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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費法及規費徵收實務 10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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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 綱 壹、前言 貳、預算程序 參、規費法簡介 肆、徵收實務 伍、結論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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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一) 財政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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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規費範圍與目的 規費:公法上相對的金錢給付義務 為特定對象權益辦理特定事項 提供公有設施、財貨或服務
設定某種權利,或為達成某種管制政事目的 目的:增進財政負擔公平 有效利用公共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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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規費徵收原則 對等報償(訂價)原則; 使用者、受益者付費原則; 相對代價支付原則; 資源有效使用與財政收入並重;
以市場需求及服務為導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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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稅」與「費」之區別 強制性 及於所有納稅義務人 無償性 量能課稅原則 不以貨幣為限 持續性 非強制性 使用者付費 對等各別報償
填補成本費用原則 金錢報償為限 一次繳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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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預算程序 一、法據 (一)預算法第13條:政府歲入均應編入 其預算。 (二)預算法第24條:政府徵收規費之收
入,應先經本法所定預算程序。 (三)地方制度法第67條:地方政府規費 之範圍及課徵原則,依規費法之規 定;其未經法律規定者,須經各該 立法機關之決議徵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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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預算編列及行政委託 法律另有規定者(預算法第24條)。 貿易法第21條 溫泉法第11條 通訊傳播基本法第4條 商港法第12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外辦理。委託費用由行政機關支付(行政程序法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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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預算處理 原則:統收統支 例外:專款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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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規費法簡介 1/12 一、基本觀念及適用範圍: (一) 為規費徵收之基本法, 包括程序及實體規定。 (二)適用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
叁、規費法簡介 /12 一、基本觀念及適用範圍: (一) 為規費徵收之基本法, 包括程序及實體規定。 (二)適用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 (第2條) (三)不適用:司法規費、講習、研習、 訓練、招標文件費及汙染防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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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管機關、業務主管機關、徵收機關 2/12 (一)規費主管機關:財政部、直轄市政府、縣(市) 政府、鄉(鎮、市) 公所 (第3條)。
政府、鄉(鎮、市) 公所 (第3條)。 (二)業務主管機關、徵收機關 (第4條) 1. 業務主管機關:依法律規定訂定規費收費基準 之機關學校;法律未規定訂定收費基準者,以 徵收機關為業務主管機關。 2.徵收機關:指辦理規費徵收業務之機關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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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業務協助與規費種類 3/12 (一)業務協助(第5條) 1.委任所屬機關; 2.委託其他機關、公民營機構辦理。 (二)規費種類(第6條)
三、業務協助與規費種類 /12 (一)業務協助(第5條) 1.委任所屬機關; 2.委託其他機關、公民營機構辦理。 (二)規費種類(第6條) 1.行政規費之事項(第7條)。 2.使用規費之事項(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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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繳費義務人與收費標準訂定 4/12 (二)收費標準訂定程序(第10條) (一)繳費義務人(第9條)
四、繳費義務人與收費標準訂定 4/12 (一)繳費義務人(第9條) 1.向各機關學校申請辦理第7條各款事項或使用 第8條各款項目者。 2.經各機關學校依法令規定通知應繳規費者。 (二)收費標準訂定程序(第10條) 1.業務主管機關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 2.檢附成本資料洽該級規費主管機關同意。 3.備查: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 4.公告:業務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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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費基準訂定原則(第10條) 1、一般性原則 (1)、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 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訂定。
1、一般性原則 (1)、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 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訂定。 (2)、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 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 考量市場因素訂定。 2、特殊考量 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 育文化設施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 量其特性或目的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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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地方可以自治規則或自治條例為之 1.各地方政府依據規費法第10條第1項訂定收費 基準,應以訂定自治規則為原則。
2.惟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之自治規則,如經地方 立法機關援引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4款規定, 認為該收費事項為其他重要事項,決議以自 治條例定之,亦得以自治條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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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地方自治法規訂定收費基準程序 1.如其內容僅涉及收費事項:規費法第10條 第1項「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
,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為地方制度法 第26條第4項或第27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 故毋需再依地方制度法上開規定送中央各 有關機關備查。 2.除收費事項外,尚有涉及該業務非屬罰則 之管理、作業流程等其他事項;全案程序 應回歸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或第27條 第3項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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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除涉及收費事項外,另有罰則者,應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26條第4項規定,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 機關議決後,全案報由行政院、中央各 該業務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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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定期檢討調整: /12 每三年至少應辦理一次(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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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規費之減、免徵與停徵 6/12 (一)業務主管機關減、免與停徵(第12條) 1.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
六、規費之減、免徵與停徵 /12 (一)業務主管機關減、免與停徵(第12條) 1.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 2.各機關學校間協助事項。 3.重大災害地區災民因災害所增加之規費。 4.因處理緊急急難救助所負擔之規費。 5.老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之身分證明 文件。 6.基於國際間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 7.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徵、減徵或停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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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規費主管機關減、免徵與停徵(第13條)
1.為維護財政、經濟、金融穩定、社會 秩序或工作安全所辦理之事項。 2.不合時宜或不具徵收效益之規費。 3.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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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規費之繳費期限與延期及分期繳費 7/12 (一)規費繳費之期限(第14條) (二)規費繳費之延期(第15條) 1.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 2.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 ,其延期繳納期間不得逾一年。 3.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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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規費繳費之分期繳納(第16條) 1. 訂有繳納期限者,其金額達一定數額以 上,得於繳納期限內,向徵收機關申請 核准。
2. 一定數額,由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3. 分二期至六期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 二個月為限;應加計利息 。 4. 未如期繳納者,應於該期繳納期限屆滿 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規 費,發單通知繳費義務人,限十日內一 次全部繳清;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 送強制執行。 5.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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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規費之徵收期限(第17條) 8/12 (一)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年 (註:行政程序法115條:「公法上之請求
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 (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 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者,仍得繼續徵 收。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屆五年尚未 執行終結或依破產程序列入分配者,不得再 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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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溢繳或誤繳規費之退還(第18條) 9/12 (一)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二)加計利息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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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能於法定處理期間內完成者,繳費義
十、辦理期間未能完成之申請終止辦理與規 費退還(第19條) /12 (一)未能於法定處理期間內完成者,繳費義 務人得申請終止辦理,應退還已繳規費。但 因可歸責於繳費義務人之事由者,不予退還 (二)處理期間:行政程序法第51條:「行政機關 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 ,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定期間者,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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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逾期繳納規費之處罰(第20條)11/12 (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 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二)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加徵滯納金外, 並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三)加計利息:應納之規費及滯納金,應自滯 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 之日止,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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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應徵收而不徵收或未定期檢討之處罰 (第21條) 12/12 (一)減列或減撥補助款。 (二)懲處機關學校首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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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規費徵收實務 一、徵收方式 1.直接繳庫:由徵收機關填製繳款書,交 規費繳納人直接向政府各級公庫繳納。
2.公庫派員駐收:例如司法規費由公庫派 員駐收。 3.自行收納: (1).自行臨櫃收納 (2).委託金融機構代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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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眾繳納方式 1.臨櫃現金繳費或匯款繳納; 2.約定金融機構帳戶自動扣繳; 3.便利商店代收; 4.IC金融卡繳納; 5.自動櫃員機(ATM)轉帳; 6.電話語音及網路轉帳; 7.電子化政府入口網網路申辦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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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行收納之繳庫期間 1. 一般:當日或次日; 2. 未滿一定金額或距國庫代理機關 在規定里程外者:5日; 3. 特殊情形報財政部核准: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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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討: 1.規費徵收之法據是否單以規費法作為徵收依據即可? 2.對於調降規費之要求如何處理? 3.地方可否自行立法徵收碳費? 4.道路挖補修復費是否為規費? 5.建築師公會收取之室內裝修審查費和竣工查驗費是否為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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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結論與建議 一、結論:規費是政府非稅課收入重要財源,規 費制度之健全與徵收之合理性,不但可增裕各級
政府財政收入,且有助於提高財政自主程度,為 各級政府提升財政責任之重要指標。 二、建議: 1、落實應徵規費項目依法徵收。 2、遵循規費法第11條每三年檢討調整一次。 3、依規費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減、免徵者, 應審慎評估適用期間、範圍、對象及內容。 4、規費納入統收統支財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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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報結束,謝謝! 財政部國庫署 陳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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