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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誹謗公然污辱 楊智傑 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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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網路誹謗公然污辱 楊智傑 老師

2 隱私的概念 私(privacy) 自主權(autonomy) 資訊隱私(information privacy)

3 合理的隱私期待 所謂合理的隱私期待,乃是主觀上當事人必需表現出有合理隱私期待,且在客觀上社會認為該期待乃合理。 在判斷是否需申請搜索令時使用

4 誤用合理隱私期待 倘若將「合理地隱私期待」擴張作為判斷隱私權保護的標準,則會產生問題。
例二:DNA檢測、抽血、驗尿、指紋?我們一開始在身份證上,或各種證件上,都允許貼上照片,所以,我們對照片幾乎沒有任何隱私期待。傳統上我們也允許對所有役男進行指紋建檔,所以,役男對指紋也沒有什麼隱私期待。

5 民法 隱私權與人格權 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違憲,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6 網路公然侮辱 刑法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7 Po文罵商店構成公然侮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55號 (100/11/22)

8 夏瑜君前因於網路指摘其前往宜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園 公司)所經營之吃飽無罪燒肉公館店(下稱吃飽無罪燒肉店 )消費時,發現該店交付生鏽之烤網予消費者使用,而遭宜 園公司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此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在…住處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以 其使用「Aova」之暱稱,在其所申請不特定人皆可進入瀏覽 之「痞客邦PIXNET」部落格內,刊登標題為「【日記】嘖 嘖,我被某間燒肉店告了」之文章,撰寫「這些蟑螂為什麼 會不斷擾亂人間,就是因為每個人都只敢裝作視而不見、才 把這些蟑螂養的又肥又囂張」、「我不服輸的個性也許辛苦 ,也會讓關心我的人擔心,但就算蟑螂噁心的血肉濺到我身 上,我也要一拖鞋下去讓牠知道,不是每個人都怕髒。」之 文字,以此方式謾罵宜園公司所經營之吃飽無罪燒肉店,而 足以詆毀該公司及吃飽無罪燒肉店之商譽。

9 誹謗與公然污辱之區別 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 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 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 ,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查本案被 告於部落格中所刊登之上開文章內所使用之「蟑螂」、 「蟑螂養的又肥又囂張」、「蟑螂噁心的血肉濺到我的 身上,我也要一拖鞋下去」均屬抽象謾罵,而非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是被告上開文章之 內容應屬「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對象,而與誹謗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

10 只要貼在網路就是「公然」 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 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而上開被告 之「痞客邦PIXNET」部落格(網址:http://aova.pixn et. net/blog/post/ )專區係任何人均可連線 並觀覽之網路領域,屬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態無疑,是被告於上開部落格中發表文章後, 任何人祗須連線其上開網址,自可觀覽部落格上所有之 文章,此為被告所明知。故被告於上開部落格中發表文 章,與公開發表言論無異。

11 蟑螂算是污辱 再「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 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 度而言。被告於前開部落格中所使用之「蟑螂」、「蟑 螂養的又肥又囂張」、「蟑螂噁心的血肉濺到我的身上 ,我也要一拖鞋下去」等用語,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 人人格地位或社會評價,已屬侮辱之情形。

12 不只是心情抒發,有貶抑之意 被 告果僅為敘述其係遭告訴人控告誹謗官司之心情抒發, 其大可以客觀、中性之文字單純描述即可,實無須使用 前開「蟑螂」、「蟑螂養的又肥又囂張」、「蟑螂噁心 的血肉濺到我的身上,我也要一拖鞋下去」等文字。況 前開文字均涉及個人主觀評價,何謂「蟑螂」、「蟑螂 養的又肥又囂張」、「蟑螂噁心的血肉濺到我的身上, 我也要一拖鞋下去」,個人解讀不同,苟如被告所辯, 係指「為了一些利益或自私,藉由傷害他人獲得好處之 人」而言,被告大可直接敘述告訴人自私為了其利益, 而傷害他人獲得好處」,何以非得使用上開「蟑螂」等 用語徒生混淆。又「蟑螂」、「蟑螂養的又肥又囂張」 、「蟑螂噁心的血肉濺到我的身上,我也要一拖鞋下去 」等語,除主觀上發洩自身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實 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被告使用前開文字,顯有貶 抑之意。

13 如何認定所指何人? 又被告 於標題雖標明「嘖嘖,我被某間燒肉店告了」,似未指 明係何間燒肉店,但觀之上開文章中已有「這張是在告 我的燒肉店拍到的照片,我寫了文章,這張照片放在食 記裡,我說:這是一間會使用生鏽烤網的燒肉店,於是 這間店就對我提出告訴‧‧‧」,且在該文中放上其前 一個只有屁股的人」所張貼 之照片,此足已特定「某間燒肉店」,即指「公館吃飽 無罪燒肉店」。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屬飾卸之詞, 委無可採。

14 誹謗罪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15 真正惡意原則 Actual malice

16 新新聞胡說                                             呂秀蓮打電話來說:「嘿嘿嘿」

17 記者不得隨便八卦報導? 釋字第509號(89/7/7) 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18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19 是否構成誹謗罪 關於他人的言論 與事實不符 與事實相符 有真正惡意 無真正惡意 構成誹謗 不構成 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 與公益有關

20 與事實不符或捏造事實?有無真正惡意? 汽水有螞蟻PO網 加重誹謗起訴 判決無罪
判決無罪

21 論文爭名po文開罵 2博士互告 2012/05/17 【聯合報╱記者白錫鏗、莊亞築/台中報導】 在中部知名大學任職的陳姓博士與翁姓博士研究藥物開發,翁要求在期刊、論文掛名,被陳拒絕,雙方發生爭執,陳在網路上發表「網路男蟲,翁xx,一個禿頭博士,油嘴滑舌,就是要騙女生上床」,經翁上網發現報警,台中地檢署昨依加重誹謗罪起訴陳;翁也反控陳誣告、偽造文書,由檢方偵查中。

22 校方表示,兩人目前都已離職,其中翁姓博士是研究室自聘人員,校方並沒有他的資料,而陳姓博士則在事件發生後離職;曾與兩人共事的教職員透露,陳是翁的上司,兩人在同一個研究室工作,進行生物研究,大家都知道他們處不來,到底是為何事爭吵,同事不清楚。 檢察官查出,陳姓博士(41歲)專精於生物資訊、計算生物學、系統生理學等,在大學擔任副研究員,與擔任研究助理的翁姓博士,負責相關研究工作,翁要求在期刊論壇掛名,陳以翁未出力拒絕。

23 檢察官認為陳、翁兩博士是高知識分子,IQ很高,應把心思放在研究工作上,而不是互控,召開偵查庭時,陳姓博士坦承在網路發表的文章是他捏造、杜撰的,並當庭向翁道歉,但翁以陳也反控誣告等罪為由,拒不接受道歉。 起訴書指出,陳與翁是中部知名大學的同事,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陳基於誹謗犯意,去年9月1日在台中市北區他的住處,以上網發表貶損翁的文章。 陳所寫文章內容為「網路男蟲,翁xx,一個禿頭博士,剛開始他甜言蜜語,油嘴滑舌,就是要騙女生上床,等他如願之後,就原形畢露了,一點小事就破口大罵,他就是始亂終棄,找一大堆藉口不負責任的男蟲」。 陳又稱「還有笨女生因他懷孕,結果還是被騙墮胎分手,至今一直沒辦法生小孩。姊妹們,別被它的外表騙了。」翁上網發現,報警處理。

24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刑法第 311 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刑法第 311 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25 評論公共議題與公眾人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7號 (100/12/21)

26 事實 被告張葆穆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23 日下午4 時2 分35秒許,在其苗栗縣竹南鎮○○里○○鄰○○ 街9 號住處,以「Zxlirjoi」代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 之七嘴八舌討論區,在「其他」子網頁下「人物:誣告犯林 英典」之討論串,意圖散布於眾而張貼「這個林先生就是最好的例子了, 設陷阱害人去法院提告,我想臺北地檢會反將這人起訴, 因為林先生已經多次這樣爛訟,加上又無充足證據去提告 ,就被法院修理,這叫做夜路走多了就會遇到鬼(多行不 義必自斃)」等語,此有前揭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43、44頁)。 」等指摘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文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

27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 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 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 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 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 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 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 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 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 之「意見表達」,

28 意見表達與合理評論 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 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 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 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 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 有較高之價值。

29 可受公評之事 又刑 法第311 條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 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 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 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 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 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 ,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 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 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 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

30 對公共事務發表評論 告訴人前揭多次提告之 行為,雖意在維護其自身著作權,然經媒體報導並在網路 上引發諸多討論後,已為大眾所知曉,故於本案之案發前 ,已然成為公共事務,告訴人亦已然成為公眾人物,且有 關告訴人是否在明知網路部落格之使用人有可能屬著作權 法上之合理使用,仍一再對該等使用人提出告訴,此種主 張權利之行為是否有過度使用國家司法資源,顯非屬單純 之私德領域,而顯與公共利益有所關連,為可受公評之事 。基此,被告上開言論內容,無非係針對他人張貼有關告 訴人遭檢察官起訴乙事,表達其個人見解,屬「意見表達 」之範疇,而非捏造人、事、時、地、物而為虛偽之「事 實陳述」,並具討論公共事務之公益性質。

31 縱使用字淺詞稍嫌主觀 縱使該言論內 容之用字遣詞稍嫌主觀,且含有貶抑之意,足令告訴人感 到不快,惟被告之主要用意,僅係在知悉告訴人遭上開起 訴之事後,表達自身對濫訟之觀感,尚非就告訴人之人格 之惡意、無端攻擊,而係針對告訴人多次提告行為是否有 過度使用司法資源,且對告訴人遭檢察官以誣告罪嫌起訴 等攸關公眾利益且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適當之評論,縱 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 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是被告就該 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 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 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或主要目的,不問其評論之事實 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被告係出於善意,避免公眾因恐涉有 侵害名譽之虞,以致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 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避免遭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

32 事實陳述部份稍有出入 縱使告訴人嗣後經判決無罪定讞,但被告非不得本於憲 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在網路上發言支持原公訴之提起及第 一審判決,尚難以高於檢察官及法官之嚴苛標準,據以責 難被告,或要求其言論非要與最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相符 不可,本件公訴人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亦難指摘上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必屬違誤,從而被告就 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核與部分司 法官之見解相符,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被告主 觀上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尚非僅憑一己之 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而在 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能證明其言 論為真實,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自不得以誹謗罪 相繩。

33 發表個人觀感 網路PO文批飲料店 遭控誹謗不起訴

34 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 雖然是事實 但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 仍然構成誹謗(保護隱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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