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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优秀教材(一等奖)
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教育部推荐教材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三版) 主 编 张正钊 副主编 李元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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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行政法的概念 第一节 行政与行政法 第二节 行政法的渊源与分类 第三节 行政法的地位及作用 第四节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行政与行政法 第二节 行政法的渊源与分类 第三节 行政法的地位及作用 第四节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第五节 行政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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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与行政法 一、行政 (一)关于行政含义的几种观点 1.把行政看成是与国家没有必然或特定联系的日常组织和管理活动
第一节 行政与行政法 一、行政 (一)关于行政含义的几种观点 1.把行政看成是与国家没有必然或特定联系的日常组织和管理活动 2.把行政看成是与国家有必然或特定联系的组织管理活动 ,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 (1)外交、安全活动说 (2)其他权力排除说 (3)国家目的实现说 (4)国家意志执行说 (5)国家事务管理说 (6)行政机关或行政主体职能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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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与行政法 (二)行政的含义 本书对行政的含义作如下表述:行政就是国家行政主体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以决策、组织、管理和调控等特定手段发生作用的活动。 (1)行政是国家行政主体的活动。 (2)行政是行政主体的特定活动。 (3)行政是行政主体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进行决策、组织、管理和调控等活动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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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与行政法 (三)行政的特征 行政的特征就是指行政自身内在的规定性,即使行政与非行政相区别的要素。概括地讲,行政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 (1)行政具有国家意志性。 (2)行政具有执行性。 (3)行政具有法律性。 (4)行政具有国家强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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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与行政法 (四)行政的类型 行政的类型即按照一定的标准对行政主体的行政活动进行的分类。在我国的行政理论与实践中,人们对行政主要有以下几种分类: (1)根据行政主体实施行政活动的领域,将行政划分为组织行政、人事行政、司法行政、民政行政、公安行政、科技行政、教育行政、等等类型。 (2)根据行政主体实施行政活动的地域范围,将行政划分为中央行政和地方行政、城市行政和农村行政、内部行政和外部行政等。 (3)根据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活动有无涉外因素,将行政划分为国内行政和涉外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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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与行政法 二、行政法 (一)关于行政法概念的几种观点
第一节 行政与行政法 二、行政法 (一)关于行政法概念的几种观点 (1)行政法是规定主权行使限度与行使方式的法。这种观点以19世纪初英国著名法学家奥斯丁(John Austin)为代表。 (2)行政法是调整行政机关特定行政内容的法。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人数较多 。 (3)行政法是控制政府权力的法。如英国法学家威廉·韦德 。 (4)行政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法。 (5)行政法是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这一观点以《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表述为代表 。 (6)行政法是执行机关适用的法。这种观点以日本法学家中村弥三为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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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与行政法 (二)行政法的含义 行政法是法的一个独立部门,是调整因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而产生的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表述包括以下两层含义: 1.行政法是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一类法律规范的总称 2.行政法是法的一个独立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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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与行政法 (三)行政法的特征 1.行政法在内容上的特点 (1)行政法内涵丰富、范围广泛、技术性较强。
第一节 行政与行政法 (三)行政法的特征 1.行政法在内容上的特点 (1)行政法内涵丰富、范围广泛、技术性较强。 (2)行政法具有很强的命令、服从性。 (3)行政法律规范的内容易于变动。 2.行政法在形式上的特点 (1)行政法律规范数量繁多,表现形式多样,没有统一完整的法典。 (2)行政法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相互交织,往往共存于同一法律文件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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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行政法的渊源与分类 一、行政法的渊源 我国行政法的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宪法 宪法是行政法的基本法律渊源,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一)宪法 宪法是行政法的基本法律渊源,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二)法律 (三)行政法规 (四)地方性法规 (五)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六)行政规章 (七)有权法律解释 (八)条约和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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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行政法的渊源与分类 二、行政法的分类 (一)一般行政法与特别行政法 这是以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范围为标准对行政法进行的分类。
(一)一般行政法与特别行政法 这是以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范围为标准对行政法进行的分类。 (二)实体行政法与程序行政法 这是根据行政法的性质和作用对行政法进行的分类。 (三)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行政监督法和行政救济法等 这是以行政法的作用为标准对行政法进行的分类。 (四)经济行政法、军事行政法、民政行政法、公安行政法、司法行政法等 这是以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管理领域的划分为标准对行政法进行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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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行政法的地位及作用 一、行政法的地位 (一)从整体上看,行政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从与宪法的关系上看,行政法是与宪法关系最为密切的普通法律部门, 是宪法最重要的实施法 (三)从与其他普通法律部门的关系上看,行政法是最具社会影响的部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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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行政法的地位及作用 二、行政法的作用 (一)保障行政主体有效行使行政职权 (1)确认行政权的相对独立性,赋予行政主体相应的行政职权。
(2)明确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 (3)明确行政主体与公务员、被委托组织及个人之间的关系。 (4)明确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手段和程序。 (5)明确对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和妨碍行使行政职权的违法行为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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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行政法的地位及作用 二、行政法的作用 (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1)建立和逐步完善保证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认真执行国家法律的各种规章制度。 (2)规定并发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参与权。 (3)规定并发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监督权。 (4)预防、制止和制裁侵犯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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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为行政法部门所特有的,统率、指导一切行政法律规范的制定与实施的法律原理或准则。 (一)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具有法律性 (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具有特殊性 (三)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具有普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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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一)西方主要国家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1)英国的行政法原则以宪法原则为基础,发展出了越权无效和自然公正这两大行政法基本原则。 (2)在美国,从理论上讲,联邦主义、分权主义与法治主义三大原则为其宪法与行政法共同尊奉的基本原则,但法治原则所包含的基本权利原则与正当程序原则则更直接地为行政法所遵奉。 (3)在法国,行政法治(或称为“行政合法主义”)被认为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4)在德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由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构成。 (5)在日本,法治行政通常被认为是其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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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二)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1.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发展进程 2.我国行政法的合法性原则
在我国,行政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的设立,拥有行政职权和行使行政职权都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任何违法行政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我国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则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在我国行政法中与行政合法性原则相并列的又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行政主体的设立、拥有行政职权、行使行政职权、追究违法行为和实施行政救济等都必须正当、客观、适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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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法性与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关系 (1)二者并存于行政法之中,缺一不可。
行政合法性与行政合理性是现代法制社会对行政主体制定、实施行政法律规范提出的基本要求。 (2)二者互为前提,互为补充,共同为完善行政法治发挥作用。 合理性原则应当是行政追求的最高原则,是行政合法性的前提。严格依合理的行政法律规范办事,是使行政符合理性要求的根本途径。 总之,行政合法性与行政合理性两个原则互为前提,互为补充,既有利于促进行政法律规范的废、改、立,消除其不合理因素,又有利于保证行政主体适当行使裁量权,实现合理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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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二、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一)有助于行政法体系的统一、协调与稳定 (二)有助于行政法实施的统一与协调
(1)规范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 。 (2)为准确地理解、适用和遵守行政法律规范提供依据。 (3)有助于发现并及时纠正行政法体系中的不协调现象 。 (三)有助于弥补行政法律规范的不足与疏漏,保证社会关系得到及时、必要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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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行政法律关系 一、行政法律关系的含义
行政法律关系是由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因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而形成的行政关系——— 即行政主体与行政主体之间、行政主体与其组成机构及公务员之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因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以行政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 (二)行政法律关系以特定的行政关系为调整对象 (三)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主体中必有一方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 (四)在行政法律关系的形成中行政主体的意志和行为具有单一性 (五)行政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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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行政法律关系 二、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任何行政法律关系都包括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政法律关系客体和行政法律关系内容三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即构成行政法律关系的三要素。但根据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 可划分为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或称“行政相对方”)两个组成部分。 (一)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就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拥有和行使行政职权,并能够对其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机关和组织。 (二)行政相对人 1.行政相对人的含义 行政相对人简称“相对人”,就是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处于被管理和被支配地位的机关、组织或个人。 2.行政相对人的种类 (1)公民 (2)法人 (3)其他组织 (4)外国组织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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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行政法律关系 三、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 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即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的总和。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称为“权利主体”,负有义务的 一方当事人称为“义务主体”。 在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中,行政主体的权利具有特殊性,通常被称为“职权”,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不是由双方主体自由协商确定的,而是由法律事先明确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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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行政法律关系 四、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 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即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作为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人身、行为和财物等事项。 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的表现形式,缺少客体就像缺少主体与内容一样,行政法律关系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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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行政法律关系 五、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是以相应的行政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条件,以特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为直接原因的。 (一)行政法律事实 行政法律事实即由行政法律规范规定的,能够引起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 (二)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 (三)行政法律关系的变更 (四)行政法律关系的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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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行政主体 第一节 行政主体的含义与类型 第二节 行政主体的资格、地位与职务关系 第三节 行政主体与相关组织或个人的联系与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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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主体的含义与类型 一、行政主体的含义
行政主体是指参加行政法律关系,依法拥有行政职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能独立地对自己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 (一)行政主体是一种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 (二)行政主体是参加行政法律关系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 (三)行政主体是依法拥有行政职权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 (四)行政主体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 (五)行政主体是能独立对自己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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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主体的含义与类型 (一)外部行政主体与内部行政主体 (二)中央行政主体与地方行政主体 (三)职权行政主体与授权行政主体
二、行政主体的类型 (一)外部行政主体与内部行政主体 (二)中央行政主体与地方行政主体 (三)职权行政主体与授权行政主体 (四)地域性行政主体与公务性行政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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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行政主体的资格、地位与职务关系 一、行政主体的资格 第一,行政主体资格是行政机关和组织参加行政法律关系时应具备的条件。
第二,行政主体资格是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参加行政法律关系时应具备的条件。 第三,行政主体资格是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以独立法律地位参加行政法律关系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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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行政主体的资格、地位与职务关系 (一)行政主体资格的取得 1.职权行政主体资格的取得 2.授权行政主体资格的取得
(二)行政主体资格的变更 1.行政主体资格变更的含义 2.行政主体资格变更的条件及其对法律后果的承担原则 (三)行政主体资格的消灭 1.行政主体资格消灭的含义 2.行政主体资格消灭的条件及其对法律效果的承担原则 (四)行政主体资格的确认 1.行政主体资格确认的含义 2.确认行政主体资格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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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行政主体的资格、地位与职务关系 二、行政主体的地位 (一)行政主体的地位的含义
行政主体的地位是指由依法享有的行政职权和依法履行的行政职责确定的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位置。 1.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是指它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 2.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取决于其行政职权和职责 3.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通过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来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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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行政主体的资格、地位与职务关系 (二)行政主体资格、行政主体地位与行政主体
1.行政主体资格、行政主体地位与行政主体本身三者之间的关系 如果按照逻辑顺序将三者排列起来,可作如下表示:行政主体资格--行政主体地位 --行政主体本身。 2.行政主体法律地位的双重性 (1)行政主体代表着国家参加行政法律关系。 (2)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居于管理者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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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行政主体的资格、地位与职务关系 三、行政主体间的职务关系
(一)行政主体的职务关系的概念:是指行政主体作为管理者在享有和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形成的相互之间的关系。 1.行政主体的职务关系是行政主体相互之间的关系 2.行政主体的职务关系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关系 3.行政主体的职务关系是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中作为管理者而形成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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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行政主体的资格、地位与职务关系 (二)行政主体职务关系的类型 1.领导与被领导关系 2.指导与被指导关系 3.公务协助关系
(三)行政主体的职务纠纷及其处理原则 1.行政主体的职务纠纷 2.行政主体职务纠纷的处理原则 3.我国处理行政主体职务纠纷的主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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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行政主体与相关组织或个人的 联系与区别
第三节 行政主体与相关组织或个人的 联系与区别 一、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 (一)行政机关的含义 行政机关,是指按照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立的依法享有国家行政职权、对国家各项行政事务进行组织和管理的国家机关。 (二)行政机关的特征 1.行政机关从其成立之日起就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2.行政机关从其成立之日起就具有相应的优益性 3.行政机关有较为稳定的组织机构和公务员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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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行政主体与相关组织或个人的 联系与区别
第三节 行政主体与相关组织或个人的 联系与区别 (三)我国行政机关体系 1.中央行政机关 (1)国务院各部、委员会 (2)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 (3)国务院的直属机构 (4)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 (5)国务院办事机构 (6)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 (7)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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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行政主体与相关组织或个人的 联系与区别
第三节 行政主体与相关组织或个人的 联系与区别 (三)我国行政机关体系 2.地方行政机关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四)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的关系 (1)行政主体主要由行政机关构成,但行政机关之外的社会组织和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机构在其特定的条件下也可以成为行政主体。 (2)行政机关虽然都可以成为行政主体,但并非在任何场合都是行政主体,行政机关只有参加到行政法律关系中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时,才能成为行政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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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行政主体与相关组织或个人的 联系与区别
第三节 行政主体与相关组织或个人的 联系与区别 二、行政主体与被授权的组织 (一)被授权的组织的含义 被授权组织是指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它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特别授权而取得行政主体的资格,并能行使行政职权的非国家行政机关。 (1)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非国家行政机关。 (2)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经过宪法和组织法以外的法律授权。 (3)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行使的职权一般比较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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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行政主体与相关组织或个人的 联系与区别
第三节 行政主体与相关组织或个人的 联系与区别 (二)被授权组织的范围 1.行政机构 2.社会组织、人民团体 3.企业单位 4.事业单位 (三)行政主体与被授权组织的关系 被授权组织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在依法行使被授予的行政职权时,则成为行政主体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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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行政主体与相关组织或个人的 联系与区别
第三节 行政主体与相关组织或个人的 联系与区别 三、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一)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的含义 被委托组织是指受行政主体的委托,按照委托范围,以委托行政主体的名义行使被委托的行政职权的组织。 (1)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的范围较广泛。 (2)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必须因委托行为而产生。 (3)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行使的行政职权要受严格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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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行政主体与相关组织或个人的 联系与区别
第三节 行政主体与相关组织或个人的 联系与区别 (二)行政机关委托组织的范围 (三)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的关系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不是行政主体的组成部分,而是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代理委托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因此它不直接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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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行政主体与相关组织或个人的 联系与区别
第三节 行政主体与相关组织或个人的 联系与区别 四、行政主体与公务员 (一)公务员的含义 在此仅指依法定的方式和法定的程序任用并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1)公务员担任国家公职。 (2)公务员职位的产生与变更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并具有法定的理由。 (3)公务员具有双重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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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行政主体与相关组织或个人的 联系与区别
第三节 行政主体与相关组织或个人的 联系与区别 (二)公务员公务行为的效力与责任 (三)行政主体与公务员的关系 (1)行政主体的职权、职责、权限和优先权涉及公务员,即行政主体的职权、职责也当然成为公务员的职权、职责。 (2)公务员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必须以行政主体的名义,并依据行政主体的意志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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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行政职权 第一节 行政职权的含义、特征 与类型 第二节 行政职权的设定与授予 第三节 行政职权的分配、委托和行政协助
第三章 行政职权 第一节 行政职权的含义、特征 与类型 第二节 行政职权的设定与授予 第三节 行政职权的分配、委托和行政协助 第四节 行政职权与行政职责、行政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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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职权的含义、特征与类型 一、行政职权的含义
行政职权则是指行政主体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时拥有和行使的具体的国家行政权,即依法定位到具体行政主体身上的国家行政权 。 (一)行政职权是具体化的国家行政权 (二)行政职权是行政主体拥有和行使的国家行政权 (三)行政职权是法定的国家行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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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职权的含义、特征与类型 二、行政职权的特征 (一)国家强制性 (二)不可处分性 (三)单方性 (四)优益性
行政职权的优益性是通过与之相伴随的行政优益权来体现的。行政优益权由行政优先权和行政受益权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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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职权的含义、特征与类型 三、行政职权的类型 (一)按照行政职权与行政机关或有关组织的关系进行的分类
按照这一标准可以把行政职权划分为固有行政职权和非固有行政职权。 (二)按照行政职权的法律约束程度进行的分类 按照这一标准可将行政职权划分为羁束行政职权和自由裁量行政职权。 (三)按照行政职权的内容进行的分类 按照这一标准可将行政职权划分为行政规范制定权、行政决定权、行政命令权、行政措施实施权、行政确认权、行政裁判权、行政制裁权和行政救济权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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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行政职权的设定与授予 一、行政职权的设定
行政职权的设定是指国家依法以宪法、法律和法规等特定规范性法律文件赋予行政机关以固有行政职权的创制性活动。 (一)行政职权的设定是国家依法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 (二)行政职权的设定是国家依法制定特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 (三)行政职权的设定是国家依法赋予行政机关以行政职权的创制性活动 (四)行政职权的设定是国家依法赋予行政主体固有行政职权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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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行政职权的设定与授予 二、行政职权的授予
行政职权的授予是指国家以法律、法规或有权机关的决定赋予有关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以非固有行政职权的活动。 (一)行政职权的授予是国家制定法律、法规和有关决定的活动 (二)行政职权的授予是国家赋予行政机关或有关组织行政职权的活动 (三)行政职权的授予是国家赋予行政机关或有关组织非固有职权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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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行政职权的设定与授予 三、行政职权设定与行政职权授予的区别 (一)二者的法律来源及行为性质不尽相同
(二)二者适用的对象和赋予的职权不尽相同 (三)二者的法律效果不尽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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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行政职权的分配、委托和行政协助 一、行政职权的分配 (一)行政职权分配的含义与特征
行政职权的分配是指行政主体为了有效地行使行政职权,而对自己拥有的行政职权的行使权在其内部组成机构和公务员之间进行分工的活动。 1.行政职权分配的主体是行政主体 2.行政职权分配的客体是行政职权的行使权 3.行政职权分配的对象是行政主体的内部组成机构和公务员 4.行政职权分配的性质是内部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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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行政职权的分配、委托和行政协助 (二)行政职权分配的意义 1.有利于保证行政职权的有效行使
行政主体是由行政机构和公务员组成的有机统一体,其行使行政职权离不开组成机构和所属公务员的共同努力和相互配合。 2.有利于清晰分工和明确责任 分工清晰,责任明确,是保证组成机构和所属公务员各司其职,发挥积极性、主动性,有效行使行政主体行政职权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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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行政职权的分配、委托和行政协助 二、行政职权的委托 (一)行政职权委托的含义与特征
行政职权的委托简称“行政委托”,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在自己不能亲自行使某行政职权的特殊情况下,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有关组织或个人以该行政主体的名义行使该行政职权,行为的法律效果由委托行政主体承担的活动。 1.行政职权委托的委托人只能是行政主体 2.行政职权委托的被委托人可以是行政主体也可以是非行政主体 3.行政职权委托的法律效果由委托行政主体承担 4.行政职权委托的目的是实现行政管理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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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行政职权的分配、委托和行政协助 (二)行政职权委托的条件 1.行政职权委托的依据条件
除了有些特殊的行政职权委托需要有特殊的法律依据之外,行政职权委托的法律依据范围应当是一切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 2.被委托人的资格条件 具有与被委托的行政职权的行使相适应的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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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行政职权的分配、委托和行政协助 三、行政协助 (一)行政协助的含义与特征
行政协助是指在行政职权的行使过程中,行政主体之间基于自身条件或公务需要,相互配合,共同行使本应由某一行政主体独立行使的某一行政职权的活动。 1.行政协助是发生于行政主体之间的活动 2.行政协助是两个以上行政主体行使同一行政职权的活动 3.行政协助的效果由有关行政主体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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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行政职权的分配、委托和行政协助 (二)行政协助的事项 1.可以请求行政协助的事项 2.不得予以行政协助的事项
根据法律规定无权作出的事项;协助执行将导致国家或公共利益受损的事项;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事项等。 3.给予或不给予协助两可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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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行政职权与行政职责、行政权限 一、行政职权与行政职责 (一)行政职责的含义与特征
行政职责就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所必须承担的义务。 1.不可推卸性 2.法定性与合理性 3.与行政职权的并存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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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行政职权与行政职责、行政权限 (二)行政职责的基本内容 1.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无故失职 2.严格遵守权限,不得擅自越权
3.符合法定目的,不得滥用职权 4.严格遵守程序,不得随意行政 5.遵循合理原则,避免不当行政 6.尊重事实证据,不得主观臆断 7.正确适用法律,不得错误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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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行政职权与行政职责、行政权限 二、行政职权与行政权限 (一)行政权限的含义和特征 行政权限就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范围或界限。
1.法定性 2.义务性 3.对行政职权的依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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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行政职权与行政职责、行政权限 (二)行政权限的类型 1.纵向权限和横向权限
这是根据一定范围内行政主体之间有无上下级隶属关系而对行政权限所作的一种划分 。 2.地域权限和公务权限 这是根据行政主体行政职权的确定方式而对行政权限进行的一种划分。 (三)行政权限的设置原则 1.与行政职权相适应原则 2.避免交叉与疏漏原则 3.发挥中央和地方、上级和下级两个积极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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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行政行为 第一节 行政行为概述 第二节 抽象行政行为 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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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行为概述 一、行政行为的含义 (一)关于行政行为含义的学说 1.行政行为是指一切与国家管理有关的行为
第一节 行政行为概述 一、行政行为的含义 (一)关于行政行为含义的学说 1.行政行为是指一切与国家管理有关的行为 2.行政机关所做的一切行为都是行政行为。 3.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行为的总称。 4.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而行使行政权力,对外部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5.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针对具体事项或特定的人,对外部采取的能产生直接法律效果,使具体事实规则化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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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行为概述 (二)行政行为概念的构成要素 根据上述第四种学说对行政行为的定义,行政行为包含如下几层含义:
第一节 行政行为概述 (二)行政行为概念的构成要素 根据上述第四种学说对行政行为的定义,行政行为包含如下几层含义: 1.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的行为(主体要素) 2.行政行为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职权、职责要素) 3.行政行为是具有行政法律意义,对外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法律要素) 4.行政行为的目的在于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标(目的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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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行为概述 二、行政行为的特征 (一)从属法律性 (二)裁量性 (三)单方意志性 (四)效力先定性 (五)强制性 (六)无偿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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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行为概述 三、行政行为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国家行为和行政行为
第一节 行政行为概述 三、行政行为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国家行为和行政行为 国家行为只能通过承担政治责任的方式加以监督,而行政行为则可以用直接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进行监督。 (二)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 外部行为并非全部都是行政行为,而内部行为绝对不是行政行为。 (三)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 公务员以公民的身份行使私人权利的行为,称为个人行为。 公务员代表国家行政机关,实质上代表国家实施的行为,称为职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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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行为概述 四、行政行为的分类 (一)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司法行为 (二)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第一节 行政行为概述 四、行政行为的分类 (一)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司法行为 (二)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三)单方行政行为与双方(多方)行政行为 (四)羁束行政行为与裁量行政行为 (五)要式行政行为与不要式行政行为 (六)无附加条件行政行为与有附加条件行政行为 (七)依职权行政行为和依申请行政行为 (八)行政行为的其他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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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行为概述 五、行政行为的功能 (一)赋予权益和剥夺权益 (二)设定义务和免除义务 (三)确认法律事实和确认法律地位
第一节 行政行为概述 五、行政行为的功能 (一)赋予权益和剥夺权益 (二)设定义务和免除义务 (三)确认法律事实和确认法律地位 确认法律事实,是指依法确认对某种行政法律关系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是否存在的活动。 确认法律地位,是指依法确认某种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存在及存在范围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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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行为概述 六、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和生效要件 行政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包括以下四点: (1)存在行政主体 (2)存在行政相对人
第一节 行政行为概述 六、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和生效要件 行政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包括以下四点: (1)存在行政主体 (2)存在行政相对人 (3)存在有关具体事实的法律规制即行政目的 (4)存在基于法律的优越的意思表示或精神作用 行政行为的效力要件一般包括以下四点: (1)行政主体无瑕疵 (2)相对人无瑕疵 (3)目的和内容无瑕疵 (4)程序和形式无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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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行为概述 七、行政行为的生效时间 (一)即时生效 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便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 (二)告知生效
第一节 行政行为概述 七、行政行为的生效时间 (一)即时生效 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便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 (二)告知生效 指一经向相对人通报有关内容,行政行为即刻发生法律效力 。 (三)受领生效 有些行政行为,需经特定的相对人受领后才发生法律效力。 (四)附条件生效 又称为“延迟生效”,是指附有条件的行政行为,只有当所附加的条件、期限和负担等得以满足以后,该行政行为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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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行为概述 八、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一)拘束力 行政行为的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或行政机关决定的法律效果 。
第一节 行政行为概述 八、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一)拘束力 行政行为的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或行政机关决定的法律效果 。 (二)公定力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即使被认为是违法的,在有权机关予以撤销或变更之前,行政相对人及其他人都不能以任何借口否认其存在,都必须姑且视其为有效行政行为的效力。 (三)执行力 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主体依法有权采取一定手段,使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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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行为概述 (四)不可争力 行政行为的不可争力,即拒绝争议的效力,指一旦超过行政行为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期限,行政相对人等便不得就该行政行为提起争议。 (五)不可变更力 行政行为的不可变更力,亦称“自缚力”,指有权行政机关一旦作出判断,自己便不能推翻该判断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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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行为概述 九、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变更与消灭 (一)行政行为的无效 从理论上说,在如下几种情形下行政行为无效:
第一节 行政行为概述 九、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变更与消灭 (一)行政行为的无效 从理论上说,在如下几种情形下行政行为无效: (1)行政行为具有特别重大的违法情形或具有明显的违法情形时; (2)行政主体不明确或明显超越相应行政主体职权的行政行为; (3)行政主体受胁迫作出的行政行为; (4)行政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 (5)没有可能实施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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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行为概述 (二)行政行为的撤销 以行为成立当初存在瑕疵为理由,取消该行政行为的效力,使其从成立时起就丧失效力,从而恢复到其未作出之前状态的法律制度,称为行政行为的撤销。撤销的效力以溯及既往为原则。撤销又分为争讼撤销和依职权撤销两种。 (三)行政行为的变更 行政行为的变更,是指对已在实际生活中实施的、有瑕疵的行政行为内容予以改变,使其具有新的效力。 变更的意义在于其只向后失去效力,而不向前失去效力,即不具备溯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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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行为概述 (四)行政行为的废止 行政行为的废止,也称为行政行为的撤回,是指行政机关根据事后情况变化,面向未来解除成立时并无瑕疵的行政行为的效力。 行政行为的废止与撤销的根本区别在于,后者以行政行为的原始瑕疵为理由,前者以事后的情况变化为基础;后者的效果溯及既往,前者原则上只面向未来生效。 (五)行政行为的消灭 行政行为的消灭,是指行政行为效力的自然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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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抽象行政行为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含义、特征和种类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含义 从动态方面看……从静态方面看……
(二)抽象行政行为的特征 1.行为规范性 对象的普遍性(非特定性) 3.效力的普遍性和持续性 准立法性 (三)抽象行政行为的种类 第一类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立法行为 第二类是其他抽象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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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立法行为 (一)行政立法的含义 行政立法是指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有关行政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二)行政立法行为的特征 1.行政立法的主体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 2.行政立法是从属性立法。 3.行政立法具有很强的适应性和针对性。 4.行政立法具有多样性和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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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立法行为 (三)行政立法的种类 1.职权立法和授权立法 职权立法,是指行政机关依照宪法和组织法规定的职权进行的立法活动。
授权立法,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照国家权力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的专门授权决议而进行的立法活动。 2.执行性立法、补充性立法和自主性立法 3.中央行政立法和地方行政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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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立法行为 (四)行政立法的主体 1.国务院 (1)制定行政法规 (2)依照最高权力机关授权,制定某些具有法律效力的暂行规定和条例。
(3)对规章的批准权和撤销权。 2.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3.特定的地方人民政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有权根据法律和法规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即享有行政立法权,是行政立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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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立法行为 (五)行政立法的基本原则 1.依法立法的原则 2.民主立法的原则 (1)公开制度 (2)咨询制度 (3)征求意见和听证制度
(1)公开制度 (2)咨询制度 (3)征求意见和听证制度 3.效率原则 (1)时效制度 (2)成本、效益分析制度 4.加强管理与增进权益相协调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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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立法行为 (六)行政立法的程序 行政立法程序,是指享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依照宪法、法律或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制定、修改和废止行政法规、规章的方式和步骤。 1.立项 公布 2.起草 备案 3.审查 解释 4.决定 修改、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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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立法行为 (七)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1.对行政立法的一般限制
为了防止行政立法权的滥用,授权法律及授权法规等必须具体而明确地表示授权目的和授权事项,明确限定行政机关立法的范围和程度。 2.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3.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立法的监督 4.人民法院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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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一)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行为的含义
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除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行政措施 等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二)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行为的特征 1.主体的广泛性 2.效力的多层级性和从属性 3.规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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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三)完善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行为的程序
完善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程序,首先可以参照行政立法的程序,健全和完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划和起草、协商和协调、征求和听取意见、审核和签批以及发布等一系列程序。 增加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透明度 (四)对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行为的监督 1.行政监督 2.司法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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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一、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的含义
行政许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和资格的行政行为。 (二)行政许可的特征 1.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2.行政许可存在的前提是法律的一般禁止 3.行政许可是授益性行政行为 4.行政许可的目的在于抑制公益上的危险或影响秩序的因素 5.行政许可是要式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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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三)行政许可的种类 1.一般许可 和特别许可 2.排他性许可和非排他性许可 3.独立证书许可和附文件许可
1.一般许可 和特别许可 2.排他性许可和非排他性许可 3.独立证书许可和附文件许可 4.权利性行政许可和附义务的行政许可 5.其他分类方法 (1)按照许可的目的(2)根据行政管理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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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四)行政许可的作用 1.行政许可制度的积极作用
(1)有利于加强国家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宏观管理,实现从直接管理到间接管理的过渡 (2)有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及人民大众的权益 (3)有利于保护并合理分配和利用有限的国力资源 (4)有利于控制进出口贸易,发展民族经济 (5)有利于消除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因素 (6)完善和健全的行政许可制度,有利于防腐倡廉 2.行政许可制度的某些消极作用 最主要的就是对竞争的抑制和滋生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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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五)行政许可制度的基本原则 1.许可法定的原则 2.公开、公平、公正、平等、民主的原则 3.合理裁量的原则
4.便民、效率的原则 5.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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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六)行政许可的设定、规定和实施机关 1.行政许可的设定和规定 “设定”使某种行政许可从无到有,产生首次性规范。
“规定”使某种行政许可变得更加详细,更加具有可操作性,是对“设定”的具体化。 (1)法律的设定权 (2)行政法规的规定权和设定权 (3)国务院决定的设定权 (4)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权和设定权 (5)规章的规定权和设定权 (6)禁止性、限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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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1)行政机关 其一,必须是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
其二,必须是在法定职权范围之内实施行政许可。 (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其一,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 其二,必须经法律、法规授权。 其三,只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其四,须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3)受委托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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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七)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1.提出申请 5.听证 2.受理 6.变更 3.审查 7.延续 4.决定
1.提出申请 听证 2.受理 变更 3.审查 延续 4.决定 8.实施行政许可的特别程序 (1)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2)特许程序 (3)认可程序 (4)核准程序 (5)登记程序 (6)先申请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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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八)行政许可的撤销、注销与中止 1.行政许可的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1)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符合上述情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不得撤销: (1)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2)被许可人既没有以欺诈、胁迫、贿赂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也没有因对申请中的重大事项向行政主体提供虚假材料而获得行政许可;并且其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明显大于撤销行政许可所要维护的公共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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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许可的注销(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主体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1)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4)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5)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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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3.行政许可的中止 行政许可的中止,是指行政许可暂时失去法律效力。
引起行政许可中止的最重要原因之一,是被许可人有违法行为,行政主体为制止或者惩罚被许可人的违法行为而采取一系列行政措施。 只有在违法行为等停止、消除或者行政主体实现了对被许可人的惩罚后,行政许可才恢复其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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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4.对于撤销、注销和中止行政许可的救济
行政主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而受到损害的,尽管行政许可的撤销是合法的,是符合公共利益的,但是,被许可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得到相应的补偿,行政主体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因被许可人以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而取得的行政许可被撤销的,被许可人基于该行政许可所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对于行政许可的撤销、注销与中止不服的,同样适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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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征收 (一)行政征收的含义
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根据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凭借国家行政权,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强制地取得税、费以及土地、企业等其他财产权益的行政行为。 (二)行政征收的特征 1.强制性 形式多样性 3.无偿性和相应的补偿性 法定性 5.先定性和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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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三)行政征收的种类 1.税的征收
税的征收,是国家税收机关凭借其行政权力,依法强制地、 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手段。 2.费的征收 费的征收,是一定行政机关凭借国家行政权所确立的地位,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一定的公益服务,或授予国家资源和资金的使用权而收取的代价。 3.土地征收 土地征收,是指行政主体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强制地取得土地所有权并给予补偿的行政行为。 4.企业征收 企业征收,是指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强制地取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的所有权的行政征收行为,是企业国有化的一种重要途径和形态。 5.其他财产权的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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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四)行政征收法律关系主体 1.征收主体 行政征收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
但是,在具体的行政征收中,哪一个行政机关成为某一特定征收对象的行政征收主体,则由法律予以规定。 行政征收主体通过一定程序完成行政征收,实质上是依据行政征收行为而建立的行政征收法律关系双方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而进行的。 2.被征收主体 行政征收主体与缴纳主体之间的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具体的征收活动中,征收主体总是以管理者的身份出现的,而缴纳主体始终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缴纳主体作为被管理者,并不意味着在行政征收过程中完全处于被动的地位,而是有权依法向征收主体主张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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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五)行政征收的原则 1.行政征收法定原则 2.行政征收公平负担与受益者负担原则 3.行政征收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4.行政征收效率原则 5.行政征收确保财政收入、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6.行政征收尊重个人和组织财产权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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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六)行政征收的程序———以税收征收程序为例 1.行政征收事项的登记 2.缴纳鉴定 3.缴纳申报 4.款项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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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三、行政征用 (一)行政征用的含义
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强制地取得相对人财产使用权或者劳务,并给予相应补偿的行政行为。 (二)行政征用的种类 1.土地征用 土地征用,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强制地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和全民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并给予补偿。 2.劳务征用 劳务征用,是指行政主体基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突发性事件等紧急情况下,强制地征集劳务并给予相应补偿的行政行为。 3.房屋、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财产的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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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三)行政征用的特征 1.强制性 2.公益性 3.一定的补偿性 4.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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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四、行政确认 (一)行政确认的含义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确认的特征 1.行政确认行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 2.行政确认行为的内容或者目的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的确定或者否定 3.行政确认权是国家行政权的组成部分 4.行政确认是要式行政行为 5.行政确认是羁束性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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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三)行政确认的内容 1.法律事实的确认 (1)技术鉴定 (2)卫生检疫 (3)抚恤性质和等级的鉴定 (4)公证
(1)技术鉴定 (2)卫生检疫 (3)抚恤性质和等级的鉴定 (4)公证 (5)其他 2.法律关系的确认 (1)不动产所有权的确认 (2)不动产使用权的确认 (3)合同效力的确认 (4)专利权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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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四)行政确认的种类及范围 1.公安行政确认 2.民政行政确认 3.劳动行政确认 4.卫生行政确认 5.经济行政确认
6.司法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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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五、行政给付 (一)行政给付的含义
行政给付即行政物质帮助,是指行政主体在公民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或其他特殊情况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赋予其一定的物质权益或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给付的特征 1.行政给付是行政主体依法向行政相对人给付金钱或实物的行政行为 2.行政给付的对象是特定的行政相对人 3.行政给付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4.行政给付是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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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三)行政给付的内容 行政给付的内容是指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给付行为赋予给付对象一定的物质上的权益或与物质相关的权益。
(四)行政给付的种类 1.抚恤金 2.特定人员离退休金 3.社会救济、福利金 4.自然灾害救济金及救济物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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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五)行政给付的原则 应该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符合条件的公民一律平等地实施,不允许有差别对待。
对于行政给付的申请,行政机关通常只要没有正当的理由便不得拒绝给付。 (六)行政给付程序 行政给付作为行政机关的一种法律行为,须按照一定程序实施。 各种行政给付的具体程序应由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至少应由统一的政策规定。 不同形式的行政给付程序也存在一些共同的程序规则,主要有:申请程序、审查程序、批准程序与实施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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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六、行政奖励 (一)行政奖励的含义
行政奖励,是指行政主体为表彰先进、激励后进,充分调动和激发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为国家、人民和社会作出突出贡献或模范地遵纪守法的行政相对人,给予物质的或精神的奖励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奖励的特征 1.实施行政奖励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社会组织 2.行政奖励的目的在于表彰先进,激励和推动后进 3.行政奖励的对象是对国家、人民和社会作出突出贡献或模范地遵纪守法的集体和个人 4.行政奖励的内容包括物质的和精神的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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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三)行政奖励的性质 1.行政奖励是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奖励行为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3.行政奖励是一种法定的行为
(四)行政奖励的基本原则 1.依法奖励、实事求是的原则 2.奖励与受奖行为相当的原则 3.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4.公正、合理、民主、平等的原则 5.及时性、时效性和稳定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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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五)行政奖励的构成要件 1.符合法定的奖励条件和标准 2.符合法定的奖励形式 3.符合法定的奖励权限
4.符合法定的奖励程序 (六)行政奖励的内容和形式 1.精神方面的权益 ,如授予“劳动模范”等。 2.物质方面的权益 ,即发给奖金或各种各样的奖品。 3.职权方面的权益 ,即予以晋级或晋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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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七、行政强制 (一)行政强制的含义及类型
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目的,对相对人的财产、身体及自由等予以强制而采取的措施,也称为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是现代法治国家中行政强制措施的最为基本的类型。 此外,行政上的即时强制、行政监督检查中对相对人施加的各种强制措施,都可以归类于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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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 1.法定原则
应当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则,做到允许实行强制的事务法定、行政强制方式法定、实施行政强制的机关和程序法定等。 2.适当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强制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必须要合 理、适当。 3.强制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4.救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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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三)行政强制的设定和规定 1.法律的设定权和法规的规定权 作为全体国民总体意思表示的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强制措施。
2.行政法规的设定权 (1)对非法财物的扣押; (2)进入生产经营场所的强制检查; (3)对产品或者商品的强制检验。 3.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 4.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地位 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任何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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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四)行政强制执行 1.行政强制执行的含义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时,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活动。 2.行政强制执行的特征 (1)不履行应履行的义务,是适用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 (2)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 (3)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是实现义务的履行。 (4)行政强制执行的对象具有广泛性和法定性。 (5)在行政强制执行中不得进行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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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3.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 (1)间接强制,指通过间接手段迫使义务人履行其应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政强制措施。 间接强制又可分为代执行和执行罚两种。 1)代执行,是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或第三人代替履行行政行为所确立的可代替作为义务,并向义务人征收必要费用的强制执行措施。 2)执行罚,亦称强制金,是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对拒不履行不作为义务或不可代替作为义务的义务主体,科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以迫使其履行的强制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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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2)直接强制,是指义务主体逾期拒不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时,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对其人身或者财产施以强制力,以达到与义务主体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直接强制可分为人身强制和财产强制两种。 1)人身强制,如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人予以强制拘留 。 2)财产强制,如根据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拒缴非法所得或拒缴罚款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以按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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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4.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 (1)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程序 1)调查与审查 2)通知与告诫
1)调查与审查 )通知与告诫 3)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4)制作强制执行决定书 5)强制执行决定书的送达 6)强制执行 (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 1)强制执行的申请 )受理与审查 3)公告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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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5.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则 (1)依法执行的原则 (2)说服教育和强制相结合的原则 (3)及时、准确、手段正当的原则
(4)执行标的有限的原则 (5)强制与预防相结合的原则 (6)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7)协助执行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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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五)行政强制措施 1.行政强制措施的含义和特征
这里的“行政强制措施”是作为行政强制的一种类型来定位的,是指从“行政强制”中排除了行政强制执行之后的狭义上的概念。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为了查明事实,或者为了预防、制止、控制违法行为、危害状态,或者为了保障行政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以及在紧急情况下排除紧急妨碍、消除紧急危险,根据现实情况的需要,按照法定的方式,依职权对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及行为进行暂时性限制,以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的行为。 (1)直接强制性 (2)手段性 (3)非制裁性 (4)暂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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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 (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对公民身体强制检查 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2)强制检查公民身体
(2)对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 1)查封 )扣押 )冻结 (3)进入生产经营场所的强制检查 (4)对产品或商品的强制检验 (5)进入或处置土地、建筑物、住宅 (6)临时紧急征用交通工具或其他财产 (7)法律规定的其他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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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3.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 (1)除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外,需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2)由行政机关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以及行政决定书; (4)当场告知当事人事实、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5)制作现场笔录: (6)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7)现场笔录和清单由当事人或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或见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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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六)行政上的即时强制 1.行政上即时强制的概念
行政上的即时强制,是指当根据目前的紧迫情况没有余暇发布命令,或者虽然有发布命令的余暇,但若发布命令便难以达到预期行政目的时,为了创造出行政上所必要的状态,行政机关不必以相对人不履行义务为前提,便可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予以强制。 2.即时强制的类型 (1)对人身及人身自由的强制 (2)对住宅、事务所等进行的强制 (3)对财产的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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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3.即时强制的要件 (1)必须有法律根据 一般说来,实施即时强制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根据。
其要件的认定及即时强制程度、形态及方法等的选择,一般被委任给执行机关的裁量。即时强制应尽量做到合理、适度。 (2)出示证件的必要性 关于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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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八、行政裁决 (一)行政裁决的含义
行政裁决,是指依法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行为。 (二)行政裁决的特征 1.当事人之间发生了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是行政裁决的前提。 2.行政裁决的主体是法律授权的行政机关。 3.行政裁决程序依当事人的申请为开始。 4.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决权的活动,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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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三)行政裁决的原则 1.公平、平等的原则 2.简便、迅速的原则 3.客观、准确的原则 (四)行政裁决的种类
1.权属纠纷的裁决 2.侵权纠纷的裁决 3.损害赔偿纠纷的裁决 4.权属纠纷、侵权纠纷和损害赔偿及其裁决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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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九、行政调解 (一)行政调解的含义
行政调解,是指由行政机关主持的,以国家政策、法律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的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方法和活动。 (二)行政调解的特征 1.行政调解是由行政机关主持的,其调解主体仅限于行政机关。 2.行政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 3.行政调解是一种诉讼外的调解。 4.行政调解的对象既可以是民事争议又可以是行政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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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三)行政调解的种类 1.依据行政调解的效力,可分为正式调解和非正式调解。
2.依据行政调解的对象,可分为民事争议调解和行政争议调解。 (四)行政调解的程序 1.提交调解申请 征求意见 3.调查事实 调停、斡旋 5.调解协议书的送达 (五)行政调解的法律后果 1.行政处理后果 强制执行后果
127
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十、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的含义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为达到对违法者予以惩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违反行 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人身的、财产的、名誉的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
128
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处罚的特征 1.行政处罚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据法定权限。
2.行政处罚是针对有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行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的行政相对人的制裁。 3.行政处罚的目的既是为了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对违法者予以惩戒和教育,使其以后不再犯。 4.行政处罚是对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的制裁。
129
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三)行政处罚种类 1.人身罚 亦称自由罚,是限制或剥夺违法者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1)行政拘留 (2)劳动教养
(1)行政拘留 (2)劳动教养 (3)驱逐出境、禁止进境或出境、限期出境 2.财产罚 财产罚是特定的行政机关或法定的其他组织强迫违法者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或一定数量的物品,或者限制、剥夺其某种财产权的处罚。 (1)罚款 (2)没收
130
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3.行为罚 亦称能力罚,是限制或剥夺行政违法者某些特定行为能力和资格的处罚。 (1)责令停产停业
(2)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 4.申诫罚 亦称精神罚或影响声誉罚,是行政机关向违法者发出警戒,申明其有违法行为,通过对其名誉、荣誉、信誉等施加影响,引起其精神上的警惕,使其不再违法的处罚形式。 (1)警告 (2)通报批评
131
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四)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1.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的内容及形态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23条) 改正违法行为,包括停止违法行为,积极主动地协助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调查取证,消除违法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后果,造成损害的,则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法予以赔偿。 《行政处罚法》第23条是基于我国有关具体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的总结性规定。
132
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2.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与行政处罚的区别和联系 区别表现为如下四点: (1)概念有别 (2)性质及内容不同
(1)概念有别 (2)性质及内容不同 (3)形式各异 (4)角度不同 联系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起因相同。二者均是由于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引起的。 (2)目的一致。二者的根本目的均是维护行政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 (3)同步进行。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往往同时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133
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四)行政处罚的原则 1.处罚法定的原则 (1)处罚设定权的法定性 (2)处罚主体及其职权的法定性
(3)被处罚行为的法定性 (4)处罚的种类、内容和程序的法定性 2.处罚公正、公开的原则 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4.保障相对人权利的原则 实质上是由保障相对人陈述权、申辩权的原则和无救济便无处罚的原则构成的。
134
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5.职能分离的原则 (1)行政处罚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相分离 (2)行政处罚的调查、检查人员和行政处罚的决定人员相分离
(3)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和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4)由非本案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的原则 6.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1)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2)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不再予以处罚。 (3)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处罚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135
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五)行政处罚的程序 1.行政处罚决定程序
(1)简易程序 ,也称当场处罚程序,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组织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处罚事项,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程序。 (2)一般程序,或称为普通程序,是指除法律特别规定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的以外,行政处罚通常所应适用的程序。 (3)听证程序 《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的听证程序,在采取狭义的听证概念的同时,又将其适用范围进行了相应的限制。 听证程序,即行政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合理地实施行政处罚,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事人要求,通过公开举行由有关各方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听证会,广泛听取意见的方式、方法和制度。
136
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听证程序具有如下特征: 1)听证是由行政机关主持的并由有关利害关系人参加的程序。
2)听证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3)听证程序只适用于行政处罚领域的特定案件。 4)听证程序的适用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 5)组织听证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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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处罚执行程序 行政处罚执行程序,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保证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当事人的义务得以履行的程序。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行政处罚执行程序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专门机构收缴罚款 (2)当场收缴罚款 (3)执行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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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十一、行政指导 (一)行政指导的概念、方式和类型 1.行政指导的概念
行政指导,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其所管辖事务的范围内,对于特定的人、企业、社会团体等,运用非强制性手段,获得相对人的同意或协助,指导行政相对人采取或不采取某种行为,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的行为。 2.行政指导的方式和类型 行政指导,通常采用说服、教育、示范、劝告、建议、协商、政策指导、提供经费帮助、提供知识、技术帮助等非强制性手段和方法。 从行政指导的作用看来,一般可以分为助成性行政指导、规制性行政指导和调整性行政指导三大类。
139
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指导的特征 1.行政指导的非强制性,即相对人对行政指导服从的任意性。
2.行政指导的事实行为性。行政指导采取指导、劝告、建议及其他不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手段,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不产生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 3.行政指导的能动性。 4.行政指导关系中行政机关的优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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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三)行政指导的是非功过
行政机关只要采取行政指导的形式,就可以不受法的拘束,在自己所掌管的范围内机动地把握行政需要的变化,补充法律的不完备。 行政机关灵活自如地采取随机应变的对应措施,在经济行政领域中,根据形势的变化,对有关企业进行经常性的适当而妥贴的行政指导,对于避免经济资源的不合理配置,发挥着不可估量的巨大作用。 行政指导,特别是法定外的行政指导,由于不受任何法的制约,完全依据行政机关的判断,有时难以明确责任的所在,有时甚至因行政机关的恣意专横而导致损害相对人权利和利益的结果发生。
141
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四)关于行政指导的法律救济 1.行政指导的法律根据 2.实施行政指导的条件
(1)行政指导必须是属于该行政机关的组织法上的权限的事项。 (2)行政指导也要服从法律优先的原则 (3)行政指导是要求相对人进行任意协助的作用 (4)当行政指导的要件由法律规定时,行政指导的权限自身受法律制约 3.对行政指导的救济途径 扩大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充实和完善救济程序,比要求行政指导有法律根据更有意义。 还必须允许进行国家赔偿请求。 行政指导的主要内容应该尽可能地通过政府的白皮书、公报等予以广泛的公布。
142
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十二、行政合同 (一)行政合同的含义和特征
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目的,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基于相反方向的意思一致而缔结的契约,称为行政合同,或称为行政契约。 1.行政合同的当事人中必须有一方是行政主体 2.行政合同的内容是执行公务 3.行政合同条款中规定私法以外的规则 4.行政合同受特殊法律规范调整 5.行政合同实行特定管辖制,一般应由行政法院或行政庭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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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合同的几种分类方法 1.根据行政关系的范围不同,可以分为内部合同和外部合同
2.根据合同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承包合同、转让合同和委托合同 3.其他分类方法 (1)根据合同是否具有给付内容,将行政合同分为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合同和无金钱给付内容的合同。 (2)根据行政机关的职务范围不同,将行政合同分为各种专业管理合同,如工业管理行政合同、交通管理行政合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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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三)我国行政合同的具体表现形式 1.土地有偿出让、承包合同
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时期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合同行为。这是对土地进行有效管理的重要方式。 2.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租赁合同 3.粮食定购合同 4.公共工程合同 5.政府采购合同 6.BOT政府特许经营合同 7.其他几种行政合同 (1)人事聘用合同 (2)科研合同 (3)计划生育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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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四)行政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行政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行政主体的权利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选择合同相对一方的权利 (2)对合同的履行具有监督、指挥权 (3)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 (4)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人有制裁权 行政主体的义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依法缔结合同的义务 (2)依法履行合同的义务 (3)按照合同规定给予合同相对一方当事人以优惠或照顾的义务 (4)给予相对一方当事人以损失补偿的义务 (5)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价金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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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2.相对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相对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取得报酬权
(2)损失补偿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3)因不可预见的困难造成损失时的补偿请求权 相对一方当事人的义务主要表现在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期限认真履行合同;接受行政主体的监督、指挥以及依法实施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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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五)缔结行政合同的原则 1.必须有法律根据或者明确的法律授权 2.不超越行政权限 3.出于行政需要 4.内容必须合法
5.竞争原则和公开原则 6.书面主义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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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具体行政行为 (六)行政合同的缔结方式 1.招标 2.邀请发价 3.直接磋商 (七)行政合同的履行 1.实际履行的原则
2.自己履行的原则 3.全面、适当、及时履行的原则
149
(八)行政合同的变更、解除及其法律救济 当行政合同缔结之后,缔约时所依据的事实发生了变化,或者物质条件的变化,如价格和费用标准的变化、科学技术的变化、法律依据的变化等,导致执行该合同的人承受不合理的负担或实在不能执行时,就应该允许变更甚至解除该合同。 行政合同具有扩大行政参与、实现行政民主、弥补立法不足、促进经济发展等功能,是现代国家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 必须采取科学适度的行政合同立法、建立有效的行政合同制约机制,特别是有必要建立对行政合同的司法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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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行政程序 第一节 行政程序概述 第二节 行政程序基本原则 第三节 行政程序基本制度 第四节 行政程序法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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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程序概述 一、行政程序的概念 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必须遵守的方式、步骤、空间、时限。
从其实质上看,行政程序反映了行政权的运行过程,是行政行为空间和时限表现形式的有机结合。 1.行政程序是行政权的运转过程 2.行政程序是行政权运转的动态过程 3.行政程序具有形式性 4.行政程序具有参与性 5.行政程序具有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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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程序概述 二、行政程序的种类 1.内部行政程序和外部行政程序 2.事前行政程序和事后行政程序 3.抽象行政程序和具体行政程序
4.行政立法程序、行政执法程序和行政司法程序 5.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
153
第一节 行政程序概述 三、行政程序的意义 行政程序在现代行政法中居于核心地位。
行政主体的行为具有权力的性质,根据行政法治原则,需要受到法律的调控和制约。 行政程序的具体意义在于∶ 1.行政程序可以确保行政权有效行使。 2.通过行政相对人的民主参与,扩大公民行使参政权的途径,确保公民民主权利实现。 3.从程序上保证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4.提高行政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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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行政程序基本原则 行政程序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行政程序的基本准则和内在精神,包括行政民主原则、行政法治原则、行政公平原则、行政效率原则、行政公开原则。 一、行政民主原则 行政民主原则,是指行政程序必须贯穿民主精神、体现民主意志、符合民主要求。 1.行政程序的民主参与机制 其一,信息公开制度 其二,听证制度 其三,咨询制度 其四,诉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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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行政程序基本原则 2.行政程序的民主保障机制
行政程序的民主保障机制主要表现为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和对行政权力的限制,从而取得两者的平衡。 第一,行政程序能够有效地约束国家行政权力 第二,行政程序使公民权利与行政权力取得平衡 第三,行政程序使保障公民权利的法治要求具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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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行政程序基本原则 3.行政程序的民主监督机制 行政程序的民主监督机制主要通过民主参与机制与行政救济制度体现出来。
民主参与机制主要是通过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参与,来预防行政权的不当行使,从而达到保障公民权益的目的。 行政救济则是对非法行政行为进行事后补救的民主监督制度。 从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的情况来看,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制度的加强和完善,是加强和完善我国行政法制中民主监督机制的关键。
157
第二节 行政程序基本原则 二、行政法治原则 (一)行政法治原则的含义 行政法治原则,是指行政程序必须贯穿法治精神,实行依法行政。
行政法治原则是法治原则在行政程序领域的具体运用,体现为依法行政、程序法定、依程序法行政等方面的内容。 行政法治原则可以分解为行政程序合法性原则和行政程序合理性原则。 (二)行政法治原则的发展 行政法治原则是法治国观念的一种表现。 法国行政程序法侧重于事后救济,从而具有较强的司法性。这与英美行政程序法相比并无实质的不同。英美行政程序无论事前程序还是事后程序,都具有较强的司法性。 行政行为程序的司法化已成为行政程序发展的共同趋势。
158
第二节 行政程序基本原则 (三)行政程序对行政法治的作用 法治的核心是依法治国,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法行政。两者都需要严格的程序制度予以保障。
行政法治的核心问题是程序问题。“依法行政”严格说来应该表述为“依程序法行政”。 首先,行政程序能够保证行政行为的形式合理性和形式正义性。 其次,行政程序使行政相对人的选择更加具有理性。 最后,行政程序的完善过程亦即行政法治的实现过程。
159
第二节 行政程序基本原则 三、行政公平原则 行政公平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要在程序上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各方,排除各种可能造成不平等或偏见的因素。 一般通过建立以下程序制度来保证公平原则的实现。 1.回避制度 2.听证制度 3.辨明制度 :辨明制度为日本所独创,渊源于美国听证制度中的陈述性听证。 4.告示制度 5.职能分离制度 6.档案制度 7.防止偏见制度 为了保障公平原则的实现,一些国家还确立了事实确认制度、代理制度、宣誓保证制度、言词辩论制度、当事人自拟裁决制度和行政行为的溯及力制度等。
160
第二节 行政程序基本原则 四、行政效率原则 行政效率原则,是指为了保证行政行为的高效率,行政程序的各个环节应当有时间上的限制。其基本内涵是,在保障行政相对人基本人权和公平行政的前提下,应尽可能提高行政效率。 1.时效制度 2.代理制度 3.不停止执行制度 4.紧急处置制度
161
第二节 行政程序基本原则 五、行政公开原则 (一)行政公开原则的含义
行政公开原则,是指对重要的行政行为、与公民权利和义务直接相关的行政行为,要通过一定的行政程序让公民了解。 行政机关通过公开行使行政权力的依据和过程,说明所作决定的理由,满足公众知情的权利,增强行政透明度,体现行政民主。 行政公开原则实际上是行政程序特有原则,也是行政程序法区别于行政实体法的根本标志。它是政治活动公开化在行政程序上的体现,是公民参政权的延伸。 行政公开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现代各国行政法制发展的必然趋势,而以美国最为典型。 行政公开原则表现于行政程序法的各项原则和各项具体制度中。可以说,行政公开原则是行政程序的生命。而对行政公开原则的强调和重视,也是现代行政程序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162
第二节 行政程序基本原则 (二)行政公开的内容 1.行使行政权的依据必须公开 2.行政信息公开 3.设立听证制度 4.行政决定公开
(三)行政公开原则的例外 行政公开是行政机关的义务。原则上,行政机关应该将其掌握的文件资料向公众公开,但有时行政公开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影响行政效率,以及暴露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 在现代社会,行政公开已经成为原则,不公开只是例外。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免除公开时,行政机关才能不予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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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行政程序基本制度 一、行政程序基本制度概述 (一)行政程序基本制度的概念
行政程序基本制度,是指在行政程序中具有相对独立性,对整个行政程序具有重要影响的规则体系。 行政程序基本制度具有较强的规范性、确定性和可操作性。 (二)行政程序基本制度的意义 行政权力运行需要基本的程序制度来规范。行政程序基本原则也需要基本的程序制度来实现。 行政程序基本制度对其基本原则具有阐释作用。 行政程序在目标模式、基本原则、基本制度三者之间,具有明显的递进层次性。它具体表现为向目标模式—基本原则—具体制度—具体程序规则的过渡。
164
第三节 行政程序基本制度 二、信息公开制度 (一)信息公开的概念
信息公开又称情报公开、资讯公开,是指凡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信息资料,除法律规定应予保密外,有关机构均应依法向社会公开,任何公民或组织均可依法查阅或复制。 行政信息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决策、行政决定,行政机关据以作出相应决定的有关材料,行政统计资料,行政机关的有关工作制度、工作规则等。 信息公开制度起源于二百多年前的瑞典。对当代各国信息公开制度影响最大的,则属美国1966年《信息自由法》。 信息公开制度是现代行政程序的重要制度之一,是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的体现,是行政公开原则的重要体现和必要保障,是现代行政民主、行政法治精神发展的直接结果,是行政民主的基石之一。 它可以增进公民对政府的信任,加强公民和政府之间的沟通与合作,调动公民参与行政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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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行政程序基本制度 (二)信息公开制度的内容
信息公开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信息公开的形式、申请获得信息的程序、信息公开的例外、救济制度等方面。 1.法律依据 2.适用范围 3.公开的形式 4.申请的程序 5.信息公开的例外 6.救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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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行政程序基本制度 三、职能分离制度 (一)职能分离的概念
职能分离是英美普通法上的传统制度。广义的职能分离,是指行政机关的不同工作因其性质不同,而必须由不同部门或人员来完成,以避免因职能合并而导致主观臆断或偏见。 狭义的职能分离,即典型的职能分离,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决定或举行正式听证时,其机构或者人员,不能从事与裁决和听证行为不相容的活动,以保证裁决和听证的公正。 职能分离制度源于自然公正原则,其目的在于避免职能集中以致当事人不能得到公正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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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行政程序基本制度 (二)职能分离的内容 职能分离制度包括完全职能分离和内部职能分离两种基本模式。 1.完全职能分离
完全职能分离,是指行政案件的调查、审查与裁决,分别交由两个相互完全独立的机构来行使的一种制度。 2.内部职能分离 内部职能分离,是指在同一行政主体内部,由不同机构或人员分别行使案件调查、审查与裁决权的一种制度。 内部职能分离是基于处理行政案件所需要的行政专业知识、提高行政效率这一特点而设置的。 内部职能分离仅仅是在行政机关执行层面的分离。在行政机关决策层面,不存在职能分离的问题。 我国行政处罚法集中规定的两种职能分离制度,都是内部职能分离。其一,行政案件的调查与行政处罚的决定相分离。其二,决定行政罚款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关相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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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行政程序基本制度 四、听证制度 (一)听证的概念 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有关行政决定之前,听取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质证的程序。
西方国家行政程序法中大多规定了听证制度。听证被认为是保障公民权益、防止行政专横、减少行政争议的有效途径。 在行政行为过程中运用听证程序,以合法、公开、公正和高效地处理行政案件,在世界许多国家被证明是在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条件下行使国家行政权最为有效的方法。 听证程序是行政程序的核心内容,是通过公正、公开、民主的方式达到行政目的重要程序。 但是,听证程序繁琐复杂,如果所有的行政行为都适用听证程序,势必影响行政效率。而且,从各国行政实践中也可以看出,听证程序的实际适用范围也是十分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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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行政程序基本制度 (二)听证的基本内容 1.听证主持人 :听证程序应由行政机关中具有相对独立地位的专门人员或者部门来主持。
2.听证程序的行政相对人和其他参加人 3.听证的一般步骤 4.证据审查 5.作出行政决定 6.公开举行 7.费用 听证费用由国库承担,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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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行政程序法治化 一、行政程序法的理论基础 (一)程序正义论的概念
程序正义论就是指通过程序实现正义。各国行政程序法的理论基础虽有不同表现,但都是对程序的重视和对正义的追求,并通过程序实现正义。 从各国行政程序法治的情况来看,英美行政程序法所立足的自然正义原则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发端于有关公正合理地运用行政权的宪法原则。 法律的正义唯有通过正义的程序才能得到真正实现。公正的程序是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从而也是体现法律正义的根本保证。 行政程序法作为行政行为的程序规范体系,也是在程序正义论的价值指引下,从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到行政程序法具体制度,依次展开,构成追求正义的行政程序法律规范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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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行政程序法治化 (二)程序正义论的渊源 1.自然正义原则
自然正义原则是源于自然法的基本法律原则,也是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作为行政程序法的理论基础,它在英美行政程序法特别是英国行政程序法中表现的最为明显。 它是英国行政程序法的最高规范,包含两个最基本的程序规则∶一 是任何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裁决者;二是任何人在行使可能使他人受到不利影响的权力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 在西方法治传统中,对公正和正义的追求不仅在于其实质性,还在于其程序性。而且,实现正义的程序过程往往具有更重要的意义。此即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被看见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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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行政程序法治化 2.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由于美国法律体系与英国法律体系的渊源极为密切,英国自然公正原则在美国法律中直接延伸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而其直接法律渊源,则是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和第14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是程序正义论在美国行政程序法中的主要体现。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是一个程序原则,但同时也是美国行政法治体制、社会正义及基本价值的核心。 按照美国最高法院的解释,宪法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二是形式性正当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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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行政程序法治化 二、依法设定行政程序 (一)行政程序设定权的涵义
行政程序设定权是指通过立法规定行政主体在何种情况、何种条件下应遵守何种程序的权力。 它与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程序的权力不同。实施行政程序的权力是依法设定的行政程序予以落实的权力。一般而言,行政程序设定权应该与行政程序实施权分离,不能由同一国家机关行使。 行政程序设定权主要涉及国家机关权力的配置,在立法上则表现为立法权的分配,是一项重要的国家权力。 首先,一切行政程序必须依法设定,这是基本要求。其次,我国的法又是多层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可以设定行政程序。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程序;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行政规章,则应有必要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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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行政程序法治化 (二)行政程序设定权的划分 1.国家权力机关的行政程序设定权 2.国务院的行政程序设定权
3.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行政程序设定权 4.国务院所属部、委的行政程序设定权 5.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程序设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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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行政程序法治化 三、行政程序法的发展过程与完善途径 (一)行政程序法的发展过程
1.宪法为行政程序法制化提供了依据,确立了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 2.制定了一些有关行政程序的单行法律法规及大量的行政程序法规范 3.建立了一些民主、公正的行政程序制度 近年来,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取得了较大的成就,但在整个法治建设体系中仍然相当落后与迟缓。这主要表现为行政程序制度规定的分散性与不完整性,需要进一步发展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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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行政程序法治化 (二)行政程序法的完善途径 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发展与完善从何人手,目前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从我国目前行政程序法的状况来看,以行政程序法典来实现行政程序立法的统一是最有效的途径,主张制定统一行政程序法典。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程序立法是一项巨大工程,在立法上应当采取逐项解决的办法。 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总趋势是制定一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但应根据实际情况,先在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和行政司法领域中制定单行行政程序法规、规章,从而为制定统一行政程序法典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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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行政程序法治化 从各方面来看,第一种观点更为可取。 1.制定统一行政程序法典不仅必要而且可能。
2.制定统一行政程序法典是一个艰难过程,又是一个总体趋势。 3.制定统一行政程序法典的历程总是与各国的行政改革运动相伴随。 4.制定统一行政程序法典需要具备必要的理论前提,有待于理论研究的重大突破。 5.制定统一行政程序法典需要原则性与灵活性、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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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行政程序法治化 (三)行政程序法目标模式及其选择 行政程序目标模式是指行政程序法所要达到的目标以及与此相关的体系。
行政程序法可以发挥多方面功能,立法者可以作若干选择。立法者对行政程序的不同选择,形成了不同的行政程序法目标模式。 我国行政程序法目标模式及其选择,一方面取决于社会现实,另一方面受行政法学理论研究的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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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行政程序法治化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各国纷纷制定统一行政程序法典。其目标模式的选择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偏重权利模式,重在保障公民权利,如美国行政程序法; 二是权利模式与效率模式并重,既注重保障公民权利,又注重提高行政效率,如西班牙和奥地利的行政程序法。 一是由于行政权力的膨胀,需要对行政职权加以限制,而其根本的办法是扩大公民参与机制,赋予公民以自救的手段; 二是由于公民权利意识的强化,人们不满足于事后的救济,而要求在行政行为之前或行政行为的过程中,预防行政机关对公民权益的侵犯; 三是民主政治的发展,要求国家权力运转的公开化,增加公众的知情权,扩大公众对行政机 关的直接监督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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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行政程序法治化 我国行政程序法目标模式的选择,在运用行政程序法基本原理、适应当代历史潮流的前提下,要从现实情况出发。
首先,公民依法行使权利的意识不强。 其次,由于行政权的运转不良,造成行政效率低下。 最后,行政法理论、特别是行政程序法理论的研究还不够成熟,需要进一步的加强和完善。 根据上述情况,我国行政程序法应选择以权利模式为主、兼顾行政效率的模式。 这种模式既可以保护公民在行政程序中的合法权益,保障其监督行政机关活动的权利,真正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宪法原则,又可以改善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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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行政责任、行政监督与行政救济 第六章 行政责任 第一节 行政违法 第二节 行政不当 第三节 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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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违法 一、行政违法的含义与特征 (一)行政违法的含义
我国大陆行政法学界关于行政违法的概念主要有三种观点,其分歧主要体现在对行政违法的主体理解不同: (1)行政违法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侵害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关系尚未构成犯罪的有过错的行为。 (2)行政违法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侵害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关系,对社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 (3)行政违法是指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侵害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关系尚未构成犯罪的有过错的行政行为。 本书认为上述第三种观点更为合适,本章都按该观点来使用行政违法概念和阐述行政违法的有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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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违法 (二)行政违法的特征 1.行政违法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侵害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关系的行为 2.行政违法是一种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
3.行政违法是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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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违法 二、行政违法的构成要件 所谓行政违法的构成要件是指由行政法规定的构成行政违法所必须具备的一切主观和客观条件的总和。行政违法的构成要件是认定行政行为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引起行政赔偿的根据。 (一)违法行为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 (二)行为人负有相关的法定义务 (三)行为人具有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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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违法 三、行政违法的分类 (一)行政失职 1.行政失职的含义和特征 行政失职是指行政主体未履行法定的作为义务的一种行政违法。
(1)行政主体负有法定的作为义务。 (2)行政主体没有履行法定作为义务。 2.行政失职的分类 (1)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的不同,行政失职可以分为故意的行政失职和过失的行政失职。 (2)根据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行政失职可以分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失职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失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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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违法 (二)行政越权 1.行政越权的含义和特征 行政越权是指行政主体超越法定职权范围而作出的行政行为。
(1)行政越权是行政主体在法定职权范围之外作出的行政行为 (2)行政越权是一种作为形式的行政违法 (3)判断行政越权与否是以客观标准而非主观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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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违法 2.行政越权的分类 (1)根据被越权的性质不同,行政越权可划分为行政权外越权和行政权内越权。
(2)根据影响行政权限因素的不同,行政越权可划分为以下三种: 1)时间上的越权 2)空间上的越权 3)事务上的越权 (3)根据行政隶属关系的不同,行政越权可划分为纵向越权和横向越权。 (4)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态度不同,行政越权可划分为善意越权和恶意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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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违法 3.行政越权与行政失职的区别 (1)主观方面不同:判断行政越权遵循的是客观标准而非主观标准,行政失职必须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才能构成。 (2)客观方面不同:行政越权是一种作为形式的行政违法,只能由积极的作为构成;而行政失职是一种不作为的行政违法,只能由消极的不作为构成。 (3)职权范围不同:行政越权是行使其他国家机关或职能部门的权力,超越了其本身的职权范围,行政失职是行政主体对本属于自己的职权范围内的权力的放弃,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法定职责。 (4)法律后果不同:行政越权存在有过错和无过错之别,有过错的行政越权和行政失职都必须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以法律救济,如果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还必须给予行政赔偿;无过错的行政越权一般只承担越权无效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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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违法 (三)行政滥用职权 1.行政滥用职权的含义
行政滥用职权在许多国家都被列为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对象,但不同国家对行政滥用职权的含义理解不一。 我国现行立法对滥用职权的含义未作具体规定,理论上缺乏统一的学理解释,学者们借鉴国外经验并结合本国实际提出了多种观点: (1)行政滥用职权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背离法律、法规的目的,背离法律的基本原则。 (2)行政滥用职权是指行政行为具有不正当的动机(目的)、不相关的考虑或不合理的内容。 (3)行政滥用职权是指行政主体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出于不合法动机而背离法定的目的的行为。 (4)行政滥用职权即滥用自由裁量权,系指行政主体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不正当行使行政权力而达到一定程度的违法行为。 (5)行政滥用职权是指不正当行使权力造成了显失公正的后果的行为。 本书基本赞同最后一种观点,但认为其范围应是所有裁量权领域,包括自由裁量权和法律裁量权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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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违法 2.行政滥用职权的特征 (1)行政主体滥用职权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进行的,确切地说是在其裁量权限范围之内进行的。
(2)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主观上的过失不构成滥用职权。 (3)行政滥用职权在客观上表现为行政主体不正当地行使行政权力。 (4)行政滥用职权的法律后果就是行政行为显失公正 ,而不是不当行使行政权,这就在裁量权领域内区分了行政滥用职权与行政不当两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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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违法 3.行政滥用职权的主要表现形式 (1)出于不良动机 (2)背离法定目的 (3)反复无常,违反平等性和同一性原则
(4)不正当的程序 (5)行政行为违背客观规律 (6)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或没有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 (7)不当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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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违法 4.行政滥用职权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1)行政滥用职权与行政越权 (2)行政滥用职权与行政失职 (3)行政滥用职权与显失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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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违法 (四)事实依据错误 1.事实依据错误的含义和特征
事实依据错误是指行政主体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不合格的一种行政违法。其主要特征表现为: (1)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与它所赖以作出的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或有因果关系。 (2)事实依据错误是一种作为形式的行政违法。 (3)事实依据错误既可能出于行为人的故意,也可能出于行为人的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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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违法 2.事实依据错误的主要表现 (1)无中生有 (2)事实误会 (3)证据不确凿 (4)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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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违法 (五)适用规范性文件错误 1.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含义和特征
适用规范性文件错误,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了不应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或没有适用应该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违法行为。 (1)行政主体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与所造成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关联性。 (2)适用规范性文件错误属于作为形式的行政违法 (3)适用规范性文件错误既可能出于行为人的故意,也可能出于行为人的过失。 (4)适用规范性文件错误中“规范性文件”的范围一般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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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违法 2.适用规范性文件错误的主要表现形式
(1)必须有明文的法律、法规规定才能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在没有明文依据的情况下作出了该行政行为。 (2)适用规范性文件性质错误 (3)适用规范性文件条款错误 (4)适用了尚未生效的规范性文件 (5)适用了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 (6)行政主体作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同时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规范性文件,而实质上却仅适用了某一个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7)行政主体作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同时适用某一规范性文件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条款的规定,而实质上仅适用了其中某一个条款的规定。 (8)行政主体对某一行政相对人的数个违法行为在处理上应当予以并罚而未予并罚,或者不能予以并罚的却加以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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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违法 (六)程序违法 1.程序违法的含义和特征
程序违法就是行政主体违反行政程序法律规范的行政行为。通常来说程序有法定程序和非法定程序之分,而我们这里所讲的程序违法专指违反法定程序。 (1)程序违法包括作为的程序违法也包括不作为的程序违法 (2)程序违法所违反的是行政程序法,而不是行政实体法。 (3)程序违法既可能出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也可能出于行为人的主观过失。 (4)程序违法中的程序仅限于法定程序,而不包括非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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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违法 2.程序违法的分类 (1)方式违法 1)行政主体未依法定的方式作出行政行为
2)行政主体作出某一行政行为采用了法定形式,但在运用该法定形式时存在缺陷、不够完善。 (2)步骤违法 1)省略法定步骤 2)附加无根据的步骤 (3)行为顺序颠倒 (4)超越法定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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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违法 (七)行政侵权 1.行政侵权的含义和特征
行政侵权是指行政主体不法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而依法必须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行政行为。行政侵权有以下基本特征: (1)行政侵权必然导致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2)行政侵权的法律后果是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3)行政侵权既可以是一种行政作为,也可以是一种行政不作为 (4)行政侵权在本质上仍然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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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违法 2.行政侵权的分类 (1)根据行为的方式不同,行政侵权可划分为作为的行政侵权和不作为的行政侵权
(2)根据侵犯的客体不同,行政侵权可划分为侵犯人身权的行政侵权和侵犯财产权的行政侵权 (3)行政行为本身侵权与行政行为过程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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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违法 3.行政侵权与其他行政违法的区别
(1)行政侵权必然给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产或人身权益造成直接而实际的损害;而其他行政违法则没有这种必然性。 (2)行政侵权是构成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和基础,行政赔偿责任是行政侵权直接的法律后果;而其他行政违法并不必然引起行政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 (3)其他行政违法可能与行政侵权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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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违法 (八)行政违法的其他分类 第一,根据行为的方式和状态不同,行政违法可划分为作为行政违法和不作为行政违法。
第二,根据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不同,行政违法可划分为实质违法和形式违法。 第三,根据行政法律关系的范围不同,行政违法可以划分为内部行政违法和外部行政违法。 第四,根据行政违法侵害的客体不同,行政违法可划分为侵害组织管理关系的违法;侵害人事管理关系的违法;侵害经济管理关系的违法;侵害治安、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管理关系的违法等。 第五,根据行政违法所侵犯的对象不同,行政违法可划分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政违法和侵犯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行政违法。 第六,根据行政主体的种类不同,行政违法可划分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违法和授权组织的行政违法。 第七,根据行政主体的数量不同,行政违法可划分为单一行政违法和共同行政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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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违法 四、行政违法的后果 (一)对行政违法的处理方式
1.无效:这主要适用于行政行为明显严重违法的情形,此类行为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效力。 2.可撤销: (1)主要证据不足或主要事实不清;(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行政职权的;(5)滥用行政职权的;(6)显失公正的。 3.承认有效 : 这主要适用于撤销已没有任何意义的行政行为,通过承认该行政行为的效力但确认其违法的方式为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以及受害人寻求行政赔偿奠定基础。 4.更正: 这主要适用于经过事后补正对行政行为的内容没有明显影响的程序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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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违法 (二)行政违法的处理机关 1.国家行政机关 (1)本机关 (2)上级行政机关(包括主管机关) (3)监察机关
2.国家权力机关 3.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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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违法 (三)行政违法行为撤销的法律后果 (1)行政行为一旦撤销,其法律效力从一开始即无效。
已经履行的应恢复履行前的状态,正在履行的应停止履行,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 (2)被依法撤销的行政行为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主体还必须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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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行政不当 一、行政不当的含义与特征 (一)行政不当的含义
行政不当或行政失当,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虽然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行为。 (二)行政不当的特征 1.行政不当以合法为前提 2.行政不当侵害了行政关系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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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行政不当 二、行政不当的内容与分类 (一)根据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不同的分类 1.主体不当 2.时间不当 3.地点不当
1.主体不当 2.时间不当 3.地点不当 (二)根据行政裁量权的内容不同的分类 1.权利赋予不当 (1)权利赋予对象不当 (2)权利赋予量不当 2.义务科以不当 (1)义务科以对象不当 (2)义务科以量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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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行政不当 三、行政不当的确定标准 行政不当是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因此,确定行政不当的标准实际上就是确定什么是不合理的行政行为。那么,只要我们能够确定行政合理的标准,也就有了行政不当的确定标准。 我们认为,可以将“合理性”概括为两个标准: (1)正当性标准。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出于正当的动机、目的,应考虑正当的因素。 (2)情理性标准。行政行为应符合法律价值、客观规律,符合公认的观念、道德、生活常理。 行政行为符合上述两个标准即认为不属于行政不当,违反上述标准之一者即属于行政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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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行政不当 四、行政不当的后果 (一)行政不当行为的效力
在我国,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具体行政行为不做合理性审查,把行政不当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 而《行政复议法》规定,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复议机关经过审理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决定撤销、变更,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不当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二)行政不当行为的责任 行政不当与行政责任之间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行政不当在许多情况下并不导致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责任,即便行政主体因行政不当承担行政责任也多是补偿性法律责任,很少像行政违法那样引起行为人的惩罚性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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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行政不当 (三)行政不当的法律救济 1.权力机关救济 2.行政机关的救济 (1)原行政机关的救济 (2)上级行政机关救济
(3)行政复议机关救济 (4)监察机关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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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行政不当 (四)行政不当与行政违法的区别 (1)侵犯的行政关系的性质不同
行政不当侵犯的是行政关系的合理性;行政违法侵犯的是行政关系的合法性。 (2)范围不同 行政不当仅发生在裁量行为中,不发生在羁束行为中;而行政违法则既可能发生在自由裁量行为中,也可能发生在羁束行为中。 (3)责任不同 (4)法律效力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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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行政责任 一、行政责任的含义与特征 (一)行政责任的含义
概括地讲,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一种法律责任。但人们对行政责任内涵与外延的认识有差别,其中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 (1)行政责任即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构成行政违法而应依法承担的否定性后果。 (2)行政责任就是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违法所引起的法律责任。 (3)行政责任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其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或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4)行政责任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就责任主体而言,行政责任应与行政违法相对应;就责任内容而言,又应相互衔接。因此,我们认为行政责任就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依法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它是行政违法(包括部分行政不当,以下略)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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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行政责任 (二)行政责任的特征 1.行政责任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而不是行政相对人或其他行政行为主体的责任。
2.行政责任是行政主体之行政违法或行政不当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3.行政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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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行政责任 (三)行政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的区别 1.行政责任与违宪责任的主要区别 (1)违反的法律规范不同 (2)责任形式不同
(3)追究机关不同 (4)违宪责任之追究与行政责任之追究所适用的程序也是不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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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行政责任 2.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主要区别 (1)违反的法律规范不同 (2)责任形式不同 (3)追究责任的机关不同
(4)追究责任的程序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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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行政责任 3.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主要区别 (1)性质不同 (2)违反的法律规范不同 (3)追究机关不同
(4)责任形式、追究程序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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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行政责任 二、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 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承担行政责任必须具备的条件之和。
行政责任的构成与行政违法的构成有因果关系,但又有显著的区别。 行政违法的构成旨在确认行政行为的性质,行政责任的构成则旨在确认行政行为的后果。 鉴于目前尚无法律的明确统一规定,结合我国实践,考察我国现行的单行法律、法规对承担行政责任的规定,我们认为应以下列各方面考察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人已构成行政违法 (二)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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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行政责任 三、行政责任的分类 (一)根据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不同来划分 1.行政主体的行政责任 2.国家公务员的行政责任
(二)根据行政责任所涉及的范围不同来划分 1.内部行政责任 2.外部行政责任 (三)根据有权追究行政责任的机关不同来划分 1.国家权力机关有权追究的行政责任 2.国家行政机关有权追究的行政责任 3.国家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的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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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行政责任 (四)根据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来划分 1.补救性行政责任 2.惩罚性行政责任 (五)根据行政责任的具体内容不同来划分
1.精神罚 2.财产罚 3.身份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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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行政责任 四、行政责任的划分 (一)行政主体与国家公务员之间的责任划分
(1)在国家公务员本人对其实施的行政行为无过错或者只有一般过失的情况下,行政责任最终由行政主体承担。 (2)在国家公务员本人对其实施的行政行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行政责任最终由行政主体与国家公务员共同承担或者由国家公务员独自承担。 (二)其他主体之间的责任划分 1.授权人与被授权人之间的责任划分 2.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的责任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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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行政责任 五、行政责任的确定 行政法律规范明文规定了行政违法行为应负的行政责任,它为追究行政主体的行政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
行政责任的确定是追究行政责任的前提,是追究行政责任必不可少的步骤。行政责任的确定,旨在解决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否应该追究行政责任 (二)应该追究什么样的行政责任 (1)考察行为人 (2)考察行为客体 (3)考察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 (4)考察行为的情节和后果 (三)应该追究谁的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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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行政责任 六、行政责任的追究与免除 (一)行政责任的追究 1.行政责任追究的含义
行政责任的追究是指在确定行政责任的基础上,有权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强制负有责任的行为主体履行一定的义务的行为。 行政责任的确定是行政责任追究的前提,行政责任的追究是行政责任确定的归宿,确定行政责任的目的就在于合法、准确地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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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行政责任 2.行政责任追究的原则 (1)责任法定原则 2)行政责任与行政违法程度相一致的原则 3.有权追究行政责任的组织
(1)国家权力机关 (2)国家行政机关 (3)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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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行政责任 (二)行政责任的免除 行政责任的免除,是指行政行为人虽然符合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但根据某些法定条件或理由,有权追究行政责任的机关决定不追究责任者的行政责任的制度。 行政责任既必须依法追究,也可以依法免除。 目前,世界各国关于行政责任的免除大致有两种:一种是一般免除;另一种是强制性的免除,也叫豁免。二者的区别有: (1)豁免条件是法定的,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一概不得豁免;而一般免除则可以由行政责任的追究机关在不与法律相抵触的条件下自己确定。 (2)豁免是强制性的,行政责任的追究机关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而一般免除没有强制性,行政责任的追究机关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可以决定免除,也可以决定不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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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行政责任 七、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 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是指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责任人担当由违法行为引起的否定性法律后果的形式。
(一)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 1.通报批评 赔礼道歉、承认错误 3.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4.返还权益、恢复原状 5.停止违法行为 撤销违法决定 7.撤销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 8.履行职务 9.纠正不当 金钱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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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行政责任 (二)行政主体工作人员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
行政主体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承担方式是指行政主体工作人员在违反行政法律义务时,承担法定的否定性后果的具体形式。 行政主体工作人员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有通报批评、赔礼道歉、承认错误、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行政处分等。 (三)行政被授权人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 1.惩戒性的行政责任承担方式 2.补救性的行政责任承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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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行政责任 八、行政责任的转继与消灭 (一)行政责任的转继 转继是转移和继受的合称。
行政责任的转继是指在法定条件下,行政责任从一个主体身上转移到另一个主体身上,原责任者的责任由另一主体所继受,简言之,责任的转继就是责任主体的更换。 行政责任的转继不是由行为人擅自决定的,而是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就主体范围而言,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法主体都能成为行政责任的转移人和继受人,它们仅限于组织(行政主体),而不包括个人(行政主体工作人员)。 此外,行政责任的转继还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行政责任已经确定,但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 2.出现了导致责任转继的法律事实 (1)行政主体被撤销 (2)行政主体被合并 (3)行政主体被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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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行政责任 (二)行政责任的消灭 行政责任的消灭是指行政责任被确定后,因某些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不复存在。
引起行政责任消灭的事由也是法定的,而非任意的。实践中主要包括下列法律事实: (1)行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 (2)权利人放弃要求责任者承担责任的权利 (3)履行责任已不可能 (4)履行责任已没有意义 (5)追究责任的决定被依法撤销 上述五种行政责任的消灭情形中,前四种属于责任的自然消灭,最后一种属于责任的非自然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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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行政监督 第一节 行政监督的概念 第二节 内部行政监督 第三节 外部行政监督 第四节 行政法制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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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监督的概念 一、行政监督概念的分歧与选择 什么是行政监督?对于这个问题,目前我国行政法学界尚无统一认识。
第一节 行政监督的概念 一、行政监督概念的分歧与选择 什么是行政监督?对于这个问题,目前我国行政法学界尚无统一认识。 对于“行政监督”这一术语,学者之间主要有两种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政监督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另一种意见认为,行政监督是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外部监督。 本书中的“行政监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其他行政主体实施的一切监督活动,包括行政机关以及其他行政主体的内部监督及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的外部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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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监督的概念 二、行政监督的概念与特征
第一节 行政监督的概念 二、行政监督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监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其他行政主体对有义务执行和遵守有关行政法规范、行政指示、命令和决定的组织和个人实施的察看、了解和掌握其义务履行情况,督促其履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1)行政监督权是国家行政权的一种 (2)行政监督的对象是处于国家行政管理之下的公民和组织,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内 部行政监督关系中),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外部行政监督关系中)。 (3)行政监督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4)行政监督主要是一种程序性行为,以查明有关情况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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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监督的概念 三、行政监督的种类 (一)内部行政监督与外部行政监督
第一节 行政监督的概念 三、行政监督的种类 (一)内部行政监督与外部行政监督 依照行政主体监督对象的不同,可将行政监督分为内部行政监督与外部行政监督。 内部行政监督是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他行政组织和人员,以及与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组织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员为对象的行政监督。 外部行政监督是行政机关以及其他行政主体以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为对象进行的行政监督,是外部行政管理的一个重要环节。 (二)一般监督与专门监督 这是根据行政监督是否是行政机关专门或主要职责对行政监督所作的分类。 一般监督,亦称“一般权限的行政监督”,是指不以行政监督为专门或主要职责的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对被监督人进行的监督。 专门监督,亦称“专门权限的行政监督”,是指以行政监督为专门或主要职责的行政机关对被监督人进行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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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监督的概念 (三)主动监督与被动监督
第一节 行政监督的概念 (三)主动监督与被动监督 主动监督是行政机关不待公民和组织通过申诉、控告、检举、提请复议等方式提出请求,而对被监督人主动实施的行政监督。 被动监督则是行政机关在公民、组织以申诉、控告、检举、提请复议等方式提出要求后对有关被监督人进行的行政监督。 (四)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 根据行政监督实施的时间可将行政监督分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三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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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监督的概念 四、行政监督的法律意义 行政监督是保障行政目的得以实现的重要环节和手段。
第一节 行政监督的概念 四、行政监督的法律意义 行政监督是保障行政目的得以实现的重要环节和手段。 行政监督的行政法意义或者说行政监督应当纳入行政法的调整范围的必要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在某些情况下,行政监督为实现监督之目的,必须运用一定的强制手段,如强行进入当事人住宅、办公场所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进行搜查,这些强制手段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乎当事人的人权保障,因此,行政监督行为在什么范围内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可以使用何种形式强制手段,使用强制手段时应当遵守何种程序,理所当然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 另一方面,当行政监督的结果直接成为行政主体作出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时,行政监督行为本身虽然不包含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处理的内容,但行政监督行为的结果是否客观、公正,对相应行政处理决定的内容有直接影响。为此,行政法有必要通过设置合理的程序规则,如设置听证程序等,来保障行政监督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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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内部行政监督 一、一般权限的内部行政监督
一般权限的内部行政监督则是指:在内部行政管理关系中不以行政监督为专门或主要职责的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对其他行政主体、国家行政工作人员所进行的监督,以及依照组织隶属关系对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进行的监督。 (一)上级对下级的监督 (二)平级之间的监督 (三)对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一般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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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内部行政监督 二、行政监察 (一)行政监察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监察是内部行政监督的一种主要类型,它是指国家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违法、违纪行为予以查处的活动。行政监察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1)行政监察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内专门设立的行政监察机关及其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的监察机构。 (2)行政监察的对象遍及各领域、各部门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 (3)行政监察的主要任务和活动内容是查处国家行政系统内发生的违法、违纪案件,以此保障国家法律、政策与政令的畅通。 (4)行政监察一般以事后监督为主。 (5)行政监察机关在一定范围内享有独立的行政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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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内部行政监督 (二)行政监察机关的职责和权限 依照《行政监察法》第18条的规定,行政监察机关的职责主要有:
一是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是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是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是受理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行政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五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监察机关的监察权可以分为程序性监察权与实体性监察权两大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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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内部行政监督 (三)行政监察程序 1.检查程序 2.案件查处程序
此外,监察法还对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行政处分向监察机关申诉的程序、监察对象不服监察决定申请复审的程序、监察对象对监察建议的异议程序及有关时效作了明确规定。
239
第二节 内部行政监督 三、审计监督 (一)审计监督的概念和特征
审计监督是国家审计机关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财政收支、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独立进行的监督活动。审计监督的主要特征是: (1)审计监督由国家专门设立的审计机关进行,并且审计机关享有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的法律地位。 (2)审计监督的内容是检查监督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审计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高低。 (3)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每年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240
第二节 内部行政监督 (二)审计机关的职责 (1)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2)对国有金融机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3)对国家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4)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5)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6)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7)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8)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9)对各部门、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内部审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10)依法对社会审计机构进行指导、监督、管理。 (三)审计机关的权限与审计程序
241
第三节 外部行政监督 一、外部行政监督的概念与类型 (一)一般监督与特定监督 (二)法定监督与非法定监督
(三)立法调研型监督与案件查处型监督 此外,外部行政监督像其他形式的行政监督一样,还可分为主动监督与被动监督;职权监督与授权监督;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等。
242
第三节 外部行政监督 二、外部行政监督的一般原则 (一)职权调查原则
所谓依职权调查,是指行政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并决定调查的种类、范围、顺序及方法,不受当事人请求的限制。 (二)当事人参与原则 依照这一原则,当事人不仅有权利参与监督,而且还有义务参与监督,从而使外部行政监督具有保护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双重功能。 (三)程序公正原则
243
第三节 外部行政监督 三、外部行政监督的权限及其法律制约
这里所讨论的外部行政监督的权限限于行政主体在实施外部行政监督过程中的程序性权力,表现为外部行政监督主体可以依法采用的各种强制性监督手段,而不涉及外部行政监督主体对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实体处理。 (一)传唤权及其限制 (二)强制进入权及其限制 (三)要求提供证据权及其限制 (四)强制检查与证据保全权及其限制
244
第四节 行政法制监督 一、行政法制监督的含义及特征
首先应当指出,行政法制监督并不是行政监督的一个部分,行政法制监督与行政监督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类行为,前者以行政主体及其行政行为为监督对象,其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行政行为的特点;后者则属于行政行为。 我们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所受到的除内部行政监督以外的其他所有监督,统称为“行政法制监督”。 (1)行政法制监督是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对象的监督。 (2)行政法制监督的主体具有多样性。 (3)行政法制监督的范围具有广泛性。 (4)行政法制监督的监督方式具有多样性及非行政性。
245
第四节 行政法制监督 二、行政法制监督主要类型及其特点 (一)执政党的监督 (二)权力机关的监督 (三)司法机关的监督
(四)公民与社会组织的监督
246
第八章 行政救济 第一节 行政救济概述 第二节 行政赔偿 第三节 行政补偿 第四节 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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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救济概述 一、行政救济的含义 (一)关于行政救济的几种不同观点
(1)认为行政救济是国家为了防止或排除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各种直接或间接、事先或事后法律手段或措施所构成的一种补救制度。 (2)认为行政救济制度是国家为防止或排除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于事先或事后采取的各种直接手段或措施构成的补救制度。 (3)认为行政救济是国家为排除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侵害,而采取的各种事后法律手段与措施所构成的补救制度。 (4)认为行政救济是国家为排除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侵害,而于事后采取的特定法律手段与措施所构成的补救制度。 (5)认为行政救济是国家为排除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侵害,而采取的特定行政法律手段与措施所构成的补救制度。
248
第一节 行政救济概述 (二)行政救济的含义 本书采用第三种观点。这种意义上的行政救济,主要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行政救济是国家为排除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侵害而采取的各种事后补救手段。 (2)行政救济是国家为排除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侵害而采取的各种事后补救手段的总和。 (3)行政救济除了各国普遍采用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等传统的、主要的补救手段之外,还应当包括请愿、声明异议、申诉和请求改 正错误等其他补救手段。
249
第一节 行政救济概述 二、行政救济的特征 (一)在行政救济中,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于争执状态
(二)在行政救济案件中,双方当事人通常居于不同的法律地位 (三)行政救济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最主要目的
250
第一节 行政救济概述 三、行政救济的功能 (一)排除不法侵害,恢复和弥补受损合法权益 (二)监督、制约行政行为行使,促进和保护行政权力实现
(三)调整公私利益,实现社会公正,维护社会安定 (四)弘扬民主法治,推动社会发展
251
第一节 行政救济概述 四、行政救济的历史发展 (一)产生背景 (二)发展进程 1.初步形成阶段 2.全面发展阶段 (三)发展趋势
1.救济类型呈多样化趋势 2.救济依据呈法典化趋势 3.救济范围呈扩大化趋势 4.救济标准呈合理化趋势
252
第二节 行政赔偿 一、行政赔偿的含义及特征 行政赔偿是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给予受害人的赔偿。 1.行政赔偿必须是由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为引起的 2.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为必须是行使职权的行为 3.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 4.损害必须已经发生
253
第二节 行政赔偿 二、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确定和判断行为人侵权责任的根据和标准,这种根据和标准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是确定和判断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因过错给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 (二)无过失责任原则 无过失责任原则也称“严格责任原则”或“危险责任原则”,指不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有过失,只要其行使职权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法责任原则 违法责任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54
第二节 行政赔偿 三、行政赔偿的范围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 (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 (三)不予赔偿的情形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与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55
第二节 行政赔偿 四、行政赔偿请求人 行政赔偿请求人是指因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不法侵害而依法要求赔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一)公民作为请求人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受害公民或其监护人。 (2)受害公民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 (二)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赔偿请求人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受害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2)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256
第二节 行政赔偿 五、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4)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5)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6)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7)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据以强制执行的根据错误而发生行政赔偿诉讼的,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257
第二节 行政赔偿 六、行政赔偿的程序 行政赔偿的程序有两种,一种是单独要求行政赔偿的程序,一种是附带要求行政赔偿的程序。附带要求行政赔偿的程序适用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程序,这里主要讲的是单独要求行政赔偿的程序。 (一)行政赔偿的提出 (二)赔偿请求的处理 (三)行政赔偿诉讼 1.赔偿诉讼的提起与受理 2.赔偿诉讼的审理与判决 (四)行政赔偿的时效 1.行政赔偿的时效 时效中止
258
第二节 行政赔偿 七、行政赔偿的方式和计算标准 (一)赔偿方式 1.支付赔偿金 2.返还财产 3.恢复原状 4.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3.恢复原状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二)行政赔偿的计算标准 1.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标准 2.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标准 3.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权的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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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行政补偿 一、行政补偿的含义与特征 (一)行政补偿的含义
行政补偿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因其合法行为给无义务的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依法由国家给予的补偿。 (二)行政补偿的特征 (1)行政补偿是对合法行使行政职权而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的损失所给予的补救。 (2)行政补偿是为了公共利益不得已而损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对无义务的特定人所作出的特别牺牲而给予的补偿,作为遭受损害的相对人并没有特别的义务要承受这一负担。 (3)行政补偿主要是一种财产上的补偿。 (4)行政补偿一般为事前补偿。
260
第三节 行政补偿 二、行政补偿责任的构成条件 1.造成损害的行为必须是合法的行政行为 2.必须存在直接的物质损失
3.受到损害的必须是无法定义务的特定人
261
第三节 行政补偿 三、行政补偿的范围与方式 (一)行政补偿的原则 (1)完全补偿论 (2)适当补偿论
在我国,涉及行政补偿的法律、法规,大多规定了“相应补偿”的原则, (二)行政补偿的范围 1.土地征用 房屋拆迁 3.军事征调 公用征收 5.公用征调 公务合作行为 (三)补偿的方式 行政补偿的方式一般以金钱补偿为主,还可以采用支付实物予以补偿。 此外,为了保障被征用土地使用人的生活,在我国,法律规定除给予经济补偿外,还规定了支持创业等救济手段。
262
第三节 行政补偿 四、行政补偿的标准与程序 (一)补偿标准 (二)补偿程序 1.补偿主体 行政补偿主体是指承担行政补偿责任者。 2.补偿程序
土地征收的补偿程序为: (1)公告征地方案 (2)办理补偿登记 (3)公告补偿方案、征求意见 (4)组织实施 (5)争议的解决
263
第四节 行政复议 一、行政复议的含义与特征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活动。 1.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2.行政复议是以行政争议为处理对象的行为 3.行政复议是由行政相对人提起的一种依申请而产生的行为 4.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司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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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行政复议 二、行政复议的原则与作用 (一)行政复议的原则
行政复议的原则是指贯穿行政复议全过程、对行政复议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行为准则。 1.合法原则 2.公正原则 3.公开原则 4.及时原则 5.便民原则 (二)行政复议的作用 1.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2.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3.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265
第四节 行政复议 三、行政复议的参加人 行政复议参加人是指行政争议的当事人和与行政争议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一)复议申请人 复议申请人是指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依法以自己的名义提出复议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复议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是指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 (三)第三人 第三人是指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在复议过程中经复议机关批准而参加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66
第四节 行政复议 四、行政复议的范围 行政复议的范围,是指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范围。也是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获得救济的范围。
(一)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作出的影响其权益的决定。 (二)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对象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的行为。包括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和发布决定、命令。 (三)行政复议的排除 (1)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 (2)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 此外,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服的,也不能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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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行政复议 五、行政复议的管辖与机构 (一)复议管辖
行政复议管辖是指不同行政复议机关之间受理复议案件的权限和分工。它解决的是每个具体行政争议该由哪一个行政机关复议的问题。 1.对政府工作部门的行为不服的管辖 2.对地方人民政府的行为不服的管辖 3.对国务院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管辖 4.对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管辖 5.对授权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管辖 6.对共同行政行为不服的管辖 7.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管辖 8.移送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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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行政复议 (二)复议机构 1.复议机构的概念 行政复议机构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内设置的专门负责复议工作的机构。 2.复议机构的设置
(1)地方各级政府的复议机构 (2)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的复议机构 3.复议机构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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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行政复议 六、行政复议的程序 (一)申请 1.申请复议的期限 2.复议申请的形式 (二)受理 (三)审理
1.审理前的准备 审理的方式 3.复议申请的撤回 复议不停止执行 (四)决定 1.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 2.复议决定 3.复议附带行政赔偿 4.对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权属争议的复议决定 5.复议决定的期限 (五)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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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行政诉讼概述 第一节 行政诉讼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第二节 行政诉讼法的概念与功能 第三节 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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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诉讼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一、行政诉讼的概念
第一节 行政诉讼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一、行政诉讼的概念 在我国,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活动。 (1)行政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 (2)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通常只限于就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发生的争议 (3)行政复议不是行政诉讼的前置阶段或者必经程序 (4)行政案件的审理方式原则上为开庭审理,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只有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用书面审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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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诉讼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二、行政诉讼案件的构成要件 在我国,行政诉讼案件由以下五个要件构成:
第一节 行政诉讼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二、行政诉讼案件的构成要件 在我国,行政诉讼案件由以下五个要件构成: (1)原告是认为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被告是作出被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的组织。 (3)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是在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内及属于受诉法院管辖的行政争议。 (4)原告必须是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5)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行政复议的,已经经过了行政复议;自行选择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已作出复议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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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诉讼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三、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关系 1.案件性质不同 2.适用的实体法律规范不同 3.当事人不同
第一节 行政诉讼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三、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关系 1.案件性质不同 2.适用的实体法律规范不同 3.当事人不同 4.诉讼权利不同 5.起诉的先行条件不同 6.是否适用调解不同 四、新中国行政诉讼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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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行政诉讼法的概念与功能 一、行政诉讼法的概念
行政诉讼法是指有关调整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所形成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行政诉讼法就是调整行政诉讼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行政诉讼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行政诉讼法以行政诉讼为调整对象,这就决定了它具有以下特点: 1.行政诉讼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法律部门 2.行政诉讼法是一部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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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行政诉讼法的概念与功能 二、行政诉讼法的渊源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2.行政实体法中有关行政诉讼问题的规定
3.民事诉讼法中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释 5.国际条约和行政协定中有关行政诉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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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行政诉讼法的概念与功能 三、行政诉讼法的功能 1.保证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 2.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3.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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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 一、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概述
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是由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用以指导整个行政诉讼活动或者行政诉讼主要阶段的活动的基本准则。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是行政诉讼法的“骨架”或精神实质,条文是基本原则的具体化,体现着基本原则。 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可以分为两类: 1.共有原则 2.特有原则 (1)选择复议原则 (2)具体行政行为不因诉讼而停止执行原则 (3)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 (4)不适用调解原则 (5)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则 (6)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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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 二、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 (一)选择复议原则
选择复议原则,即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必须经过复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时,既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特定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复议直接向法院起诉。 (二)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 (三)具体行政行为不因诉讼而停止执行原则 (四)不适用调解原则 不适用调解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既不能把调解作为行政诉讼过程中的一个必经阶段,也不能把调解作为结案的一种方式。 (五)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 司法变更权是指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审理后,改变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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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管辖 第一节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二节 行政诉讼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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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确立受案范围的原则和方式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又称“法院的主管范围”,是指法院受理并审理行政争议的范围。
第一节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确立受案范围的原则和方式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又称“法院的主管范围”,是指法院受理并审理行政争议的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法在规定法院的受案范围时主要考虑了两方面的因素: 一是尽可能扩大法院的受案范围以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更有力的司法保护; 二是法院在我国政权体制中的地位、法院的审判力量、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及目前的行政诉讼意识。 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决定着受案范围的宽窄。 (1)列举式 (2)概括式(3)结合式 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 1.总的概括规定 限定的概括规定 3.肯定式分类列举 肯定式个别列举 5.否定式分类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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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
第一节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和第2款具体规定了法院的受案范围,第1款采用分类列举式,第2款采用法律、法规个别列举式。 (1)不服行政处罚的案件 (2)不服行政强制措施的案件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案件 (4)对行政机关拒绝颁发许可证和执照或者(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而被拒绝或者不予答复的案件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而被拒绝或者不予答复的案件 (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案件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案件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 此外,法律、法规规定受理的其他行政案件,法院也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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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法院不予受理的事项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抽象行政行为 3.内部行政行为
第一节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法院不予受理的事项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抽象行政行为 3.内部行政行为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5.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6.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7.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9.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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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行政诉讼管辖 一、行政诉讼管辖概述 行政诉讼管辖是指上下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行政诉讼法对管辖权的规定,考虑了以下因素: (1)法院内部的合理分工 (2)便于法院及时便利地办理案件 (3)有利于法院公正地审理案件 (4)根据不同情况,便于原告或者被告参加诉讼 行政案件由普通法院受理;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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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行政诉讼管辖 二、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法院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级别管辖是从纵向上解决哪些第一审行政案件应由哪一级法院受理和审理的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2)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3)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和海关处理的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包括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法院不宜审理的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重大涉外或涉及香港 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4)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除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以外的其他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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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行政诉讼管辖 三、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又称“区域管辖”、“土地管辖”,是指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它是根据法院的辖区与当事人所在地或者与诉讼标的所在地的关系确定第一审行政案件的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 又称“普通地域管辖”,是指按照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确定的管辖。 2.特殊地域管辖 又称“特别管辖”,是指根据具体行政行为的特殊性或者标的物所在地来确定管辖的法院。又分为专属管辖和共同管辖。 (1)专属管辖。即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共同管辖。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行政案件都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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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行政诉讼管辖 四、裁定管辖 裁定管辖是指法院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以裁定的方式确定行政案件的管辖法院。 裁定管辖是法定管辖的补充。
裁定管辖有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的转移三种类型。 1.移送管辖 是指某一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后,发现自己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2.指定管辖 是指上级法院以裁定的方式指定某一下级法院管辖某一行政案件。 3.管辖权的转移 是指由上级法院决定或者同意,上级法院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或者把它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法院审理,以及下级法院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报请上级法院审理。 管辖权的转移是级别管辖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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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行政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行政诉讼参加人概述 第二节 行政诉讼原告、被告和共同诉讼人 第三节 行政诉讼第三人和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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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诉讼参加人概述 一、行政诉讼参加人与行政诉讼参与人
第一节 行政诉讼参加人概述 一、行政诉讼参加人与行政诉讼参与人 行政诉讼参加人是指因与行政争议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而参加行政诉讼的整个过程或者主要阶段的人及与他们的诉讼地位相类似的人,包括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 行政诉讼参与人是指除审判人员、书记员、执行人员以外的参与行政诉讼的人。包括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 他们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不同,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担负的诉讼义务也不同。 行政诉讼参与人的范围比行政诉讼参加人的范围更大,前者包括了后者;行政诉讼参加人以外的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重要性要次于行政诉讼参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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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诉讼参加人概述 二、当事人的概念与特征
第一节 行政诉讼参加人概述 二、当事人的概念与特征 当事人是指因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到法院起诉、应诉和参加诉讼,并受法律裁判约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行政机关。 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 (1)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3)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行政案件有利害关系 (4)受人民法院的裁判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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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诉讼参加人概述 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与诉讼行为能力 (一)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
第一节 行政诉讼参加人概述 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与诉讼行为能力 (一)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 诉讼权利能力又称“当事人能力”,是指能够享有行政诉讼权利和承担行政诉讼义务的资格。 (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 诉讼行为能力又称“诉讼能力”,是指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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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诉讼参加人概述 四、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 (一)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第一节 行政诉讼参加人概述 四、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 (一)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赋予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以一定的权利,既是其用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手段,也是法院及时全面地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保证之一。 (二)当事人的诉讼义务 (1)当事人必须依法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不得滥用诉讼权利; (2)当事人必须遵守诉讼次序,服从法庭的指挥,不得实施妨害诉讼次序的行为; (3)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 (4)被告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 (5)被告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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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诉讼参加人概述 五、诉讼代理人 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行为的,称为“诉讼代理”;
第一节 行政诉讼参加人概述 五、诉讼代理人 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行为的,称为“诉讼代理”; 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为的权限,称为“诉讼代理权”; 行使诉讼代理权的人,称为“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具有以下特征: (1)诉讼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2)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3)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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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行政诉讼原告、被告和共同诉讼人 一、行政诉讼原告 (一)原告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诉讼原告是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公平竞争权的; (2)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3)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4)与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转移 如果有权起诉的公民死亡,由其近亲属作为原告继续进行诉讼。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依其口头或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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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行政诉讼原告、被告和共同诉讼人 二、行政诉讼被告 (一)被告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诉讼被告是指作出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由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1)被告只能是行使行政管理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2)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原告指控侵害其合法权益; (3)以自己的名义应诉,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 (二)在特定案件中,原告必须确定适当的被告,其所提起的诉讼才有可能被法院受理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所起诉的被告有遗漏,或者不适当时,法院在第一审程序中,征得原告的同意后,可以依职权追加或者变更被告。 法院要求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的,将应追加的被告列为第三人。应当变更被告,而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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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行政诉讼原告、被告和共同诉讼人 三、共同诉讼人 (一)共同诉讼人的概念
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个以上主体,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 共同诉讼人是指在共同诉讼案件中,人数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 原告一方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主体,称为“共同原告”;被告一方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主体的,称为“共同被告”。 行政诉讼中的共同诉讼是诉讼主体的合并,即一个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原告或者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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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行政诉讼原告、被告和共同诉讼人 (二)根据共同诉讼成立的条件,可以将共同诉讼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 1.必要的共同诉讼
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个以上主体,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 2.普通的共同诉讼 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个以上主体,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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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行政诉讼第三人和诉讼代理人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
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第三人基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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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行政诉讼第三人和诉讼代理人 二、行政诉讼代理人 根据诉讼代理人产生的不同基础,可将诉讼代理人分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和指定代理人。
但在行政诉讼中存在指定代理人的可能性不大,需要由法院指定代理人,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当事人无诉讼行为能力;(2)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没有法定代理人;(3)诉讼必须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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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行政诉讼第三人和诉讼代理人 (一)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法定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行使诉讼代理权的人。 《行政诉讼法》第28条规定,“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是基于亲权或者监护权而产生的,因而其在诉讼中居于与原告相类似的地位。 (二)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是指根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而产生的诉讼代理;被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进行诉讼行为的人是委托代理人。 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是委托人授予的,其代理权限依委托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所确定的授权范围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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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行政诉讼程序、证据、 法律适用及涉外行政诉讼
第十二章 行政诉讼程序、证据、 法律适用及涉外行政诉讼 第一节 行政诉讼程序 第二节 行政诉讼证据 第三节 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 第四节 涉外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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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诉讼程序 一、起诉与受理 (一)起诉
第一节 行政诉讼程序 一、起诉与受理 (一)起诉 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 起诉有两种类型: (1)直接向法院起诉( 2)经复议后向法院起诉 (二)受理 受理是指原告起诉后,经受诉法院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决定立案审理的行为。 起诉一经受理,即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实体法上,起诉一经受理,诉讼时效中断。 (2)程序法上,某法院一旦决定受理某一案件,该案件的诉讼系属即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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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诉讼程序 二、第一审程序 (一)审判组织形式和审理方式 1.组成合议庭
第一节 行政诉讼程序 二、第一审程序 (一)审判组织形式和审理方式 1.组成合议庭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一律实行合议制,合议庭是实现合议制审判制度的基本组织形式。 2.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是指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参加下,合议庭在审判法庭上按照一定程序主持审理行政案件的整个过程。 开庭审理有两种方式: (1)公开审理(2)不公开审理 (二)审理前的准备事项 审理前的准备是合议庭开庭审理行政案件之前必须经过的诉讼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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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诉讼程序 (三)开庭审理的程序 1.开庭前主要准备事项 2.出庭情况审查内容 3.法庭调查的内容 4.法庭辩论 5.合议庭评议
第一节 行政诉讼程序 (三)开庭审理的程序 1.开庭前主要准备事项 2.出庭情况审查内容 3.法庭调查的内容 4.法庭辩论 5.合议庭评议 6.公开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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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诉讼程序 (四)诉讼阻却 诉讼阻却是指由于某些特定的原因,使诉讼过程中断或者不能按正常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
第一节 行政诉讼程序 (四)诉讼阻却 诉讼阻却是指由于某些特定的原因,使诉讼过程中断或者不能按正常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 在行政诉讼中,诉讼阻却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延期审理 延长审限 3.撤诉 缺席判决 5.诉讼中止 诉讼终结 7.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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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诉讼程序 三、第二审程序 (一)第二审程序的概念与意义
第一节 行政诉讼程序 三、第二审程序 (一)第二审程序的概念与意义 第二审程序是指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的上诉,对下一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尚未生效的行政判决或者裁定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 第二审程序是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而发生的,故又称“上诉审程序”;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故第二审程序又称“终审程序”。 设置第二审程序的意义在于: (1)能够以比较健全的司法程序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2)通过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可以纠正第一审裁判中的错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能够帮助当事人服判息诉,减少纠纷和缠讼,增强行政审判的良性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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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诉讼程序 (二)上诉的提起和受理 1.上诉的概念和条件
第一节 行政诉讼程序 (二)上诉的提起和受理 1.上诉的概念和条件 上诉是指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未生效的行政裁判,在法定期限内声明不服,提出上诉状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第二次审理并撤销或者改变第一审裁判的行为。 当事人提起上诉,必须依法具备以下条件: (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必须合格 (2)存在法律允许提起上诉的对象,即未生效的第一审行政判决或者裁定。 (3)上诉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 (4)上诉必须递交上诉状。 (5)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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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诉讼程序 2.上诉的提起和受理 上诉由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未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节 行政诉讼程序 2.上诉的提起和受理 上诉由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未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应在5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 3.上诉的撤回 在二审法院受理上诉至作出二审裁判之前,上诉人认为自己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或者接受一审裁判等,可以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 二审法院对于当事人撤回上诉的申请应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撤回上诉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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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诉讼程序 (三)上诉案件的审理和裁决 第二审与第一审审理的是同一诉讼案件,诉讼当事人没有改变,只是称谓发生了变化。
第一节 行政诉讼程序 (三)上诉案件的审理和裁决 第二审与第一审审理的是同一诉讼案件,诉讼当事人没有改变,只是称谓发生了变化。 两者所适用的程序基本相同,但第二审有自己的特点: (1)在审判组织形式上,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一律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成员必须是3人以上的单数。 (2)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有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两种方式。 (3)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理,必须全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有无违反法定程序等,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 (4)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得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5)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法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法院所在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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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诉讼程序 四、审判监督程序 (一)审判监督程序概述 1.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节 行政诉讼程序 四、审判监督程序 (一)审判监督程序概述 1.审判监督程序 是指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依法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包括再审程序和提审程序两种程序。 (1)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为了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错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再次进行审判的活动。 再审分为两种:一是自行再审 ,二是指令再审。 (2)提审程序是指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下级人民法院裁判已经生效的行政案件进行审理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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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诉讼程序 2.审判监督程序与二审程序的异同
第一节 行政诉讼程序 2.审判监督程序与二审程序的异同 两者的共同点在于,都是以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裁判为基础,都是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保证办案质量的程序。 两者的区别在于: (1)提起的主体不同 (2)提起的条件不同 (3)期限不同 (4)审理的主体不同 (5)审理的对象不同 (6)程序的性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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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诉讼程序 (二)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 1.人民法院院长通过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 2.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再审 3.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一节 行政诉讼程序 (二)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 1.人民法院院长通过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 2.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再审 3.人民检察院抗诉 (三)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 1.裁定中止原裁判的执行 2.重新组成合议庭 3.分别适用第一、第二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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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诉讼程序 五、执行程序 (一)执行程序概述
第一节 行政诉讼程序 五、执行程序 (一)执行程序概述 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在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强制其履行义务,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得到实现的活动。 (二)执行根据和执行条件 执行根据是指人民法院据以采取执行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书。 行政案件的执行根据有两大类: 1.人民法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 2.行政机关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执行内容、依法由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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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诉讼程序 (三)执行程序的提起与执行准备 1.执行管辖
第一节 行政诉讼程序 (三)执行程序的提起与执行准备 1.执行管辖 (1)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2)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法律文书的,由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 2.执行程序的提起方式 (1)申请执行 (2)移送执行 移送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依职权主动将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交付执行人员予以执行的诉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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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诉讼程序 (四)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 1.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执行措施
第一节 行政诉讼程序 (四)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 1.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执行措施 第一,划拨或者转交、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或者劳动收入; 第二,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第三,强制迁出房屋、强制拆 除违章建筑或者强制退出土地。 2.对被告行政机关适用的执行措施 第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第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三,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 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法院; 第四,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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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诉讼程序 (五)执行阻却 执行阻却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导致执行程序不能进行的特殊情况。 1.执行中止
第一节 行政诉讼程序 (五)执行阻却 执行阻却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导致执行程序不能进行的特殊情况。 1.执行中止 执行中止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因出现特殊情况,人民法院暂时停止执行程序的实施。 2.执行延期 执行延期是指因遇到某种特殊情况,而将法律文书确定的或者执行员指定的执行期限延长到另一期限执行。 3.执行终结 执行终结是指因发生某种特殊情况,使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者不可能继续执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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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诉讼程序 (六)执行回转和再执行 1.执行回转
第一节 行政诉讼程序 (六)执行回转和再执行 1.执行回转 指执行程序完毕后,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依法被撤销,或者出现其他原因,又由执行人员采取措施,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 2.再执行 执行程序结束后,因发生某些特殊情况需要再次执行的,称为“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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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诉讼程序 六、判决、裁定与决定 (一)判决
第一节 行政诉讼程序 六、判决、裁定与决定 (一)判决 行政案件的判决是指法院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的实体裁判,分为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 1.一审判决 (1)维持判决 (2)撤销判决 (3)限期履行判决 (4)变更判决 (5)确认判决 (6)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 2.二审判决 (1)维持判决 (2)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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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诉讼程序 (二)裁定 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法院针对行政诉讼程序问题作出的裁决。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第一节 行政诉讼程序 (二)裁定 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法院针对行政诉讼程序问题作出的裁决。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1)不予受理;(2)驳回起诉; (3)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4)财产保全;(5)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6)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7)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8)中止或者终结执行;(9)管辖权异议; (10)先予执行;(11)移送或指定管辖; (12)提审、指令再审或发回重审; (13)准许或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14)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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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诉讼程序 (三)决定 行政案件的决定是人民法院在诉讼期间,对诉讼中遇到的特殊事项作出的裁决。决定是对人民法院各种命令的总称。
第一节 行政诉讼程序 (三)决定 行政案件的决定是人民法院在诉讼期间,对诉讼中遇到的特殊事项作出的裁决。决定是对人民法院各种命令的总称。 决定在行政诉讼中主要调整人民法院自身与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之间的关系,或者处理与案件程序有关而与当事人无 直接关系的事项。 决定与裁定一样,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口头决定应记入笔录。 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决定一律不准上诉。法律规定被决定人可以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不停止案件的审理和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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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行政诉讼证据 一、行政诉讼证据的特点与种类 证据是指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和事实。 可定案证据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客观性 (2)相关性 (3)合法性 行政诉讼证据是指在行政诉讼中用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材料和事实。 受行政诉讼性质决定,其证据制度具有如下特点: (1)行政诉讼证据所要证明的最终事实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2)行政诉讼被告必须自始至终地承担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法定举证责任 (3)行政诉讼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证人和原告收集证据,作为被告代理人的律师也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4)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有收集证据的权力,而无收集证据的义务,其主要任务是审查判断证据。 行政诉讼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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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行政诉讼证据 二、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负担原则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必须就应当由自己举证的事实加以证明,否则便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诉讼后果的诉讼法律责任。 举证责任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由谁负责提供证据证明特定的案件事实,即举证责任的分担;二是不能履行举证责任时可能引起何种法律后果。 行政诉讼法确定由被告行政机关负担举证责任,也就意味着当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时即假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需要被告提供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来证明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从而推翻违法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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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行政诉讼证据 (二)原告的举证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但在特殊情况下不排除原告也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4.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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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行政诉讼证据 (三)行政诉讼的举证时限
所谓“举证期限”是指诉讼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而向法庭出具有关证据的期限,逾期提供的证据法院将不予接受亦即被视为无效。 1.被告的举证期限 2.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期限 (四)行政诉讼证据的来源 1.被告举证 2.原告举证 3.法院依职权收集和保全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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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行政诉讼证据 三、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也称为“证明要求”,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必须达到的程度。
在国外,不同诉讼制度大多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对于行政诉讼证据则主要采用“实质性证据标准”,“所谓实质性证据,是指能够成为审决认定事实之合理基础的证据。 我国三大诉讼法有关证明标准的规定尽管在措辞上有所不同,但实际上实行的是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即要求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部分规定了当事人提供各种不同证据的要求,但是并未直接涉及具体的证明标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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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行政诉讼证据 四、行政诉讼证据的质证 (一)质证的概念和意义 所谓质证一般认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质证是指,在整个行政诉讼的过程中,有关当事人(质证主体)对提交给法庭的各种证据,采用各种证明方法进行询问、质疑、辩驳、解释,进而影响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内心确信的活动。 狭义的质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在法庭的主持下,有关当事人围绕法庭上出示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辨认、质疑、对质、核实,以达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目的的活动。 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的质证主要是从狭义角度而言的。 对行政诉讼证据进行质证,其意义在于: (1)质证是行政诉讼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也是当事人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所必须采取的重要手段。 (2)质证是法庭审查、认定证据的重要方式。 (3)质证是行政诉讼的重要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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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行政诉讼证据 (二)行政诉讼中有关质证的主要内容 1.质证的一般原则 (1)全面质证原则 (2)公开质证原则
(3)合法质证原则 (4)一次质证原则 2.质证的内容和方式 (1)质证的内容 1)是否符合法定2)证据能力 3)证明效力 (2)质证的方式 1)发问的主体 2)发问的对象 3)发问的内容 4)发问方式的限制 (3)对质证之物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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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行政诉讼证据 3.证人问题 (1)证人资格 (2)作证方式 (3)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 (4)出庭作证或作出说明的特殊主体
4.质证的其他问题 (1)证据材料的排除 (2)对补充证据的质证 (3)二审、审判监督程序中的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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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行政诉讼证据 五、行政诉讼证据的审核认定 (一)行政诉讼证据审查规则 1.依案卷审查
我国行政诉讼证据的审查大体上可以说是“依案卷审查”,虽然与一些国家实行的“行政案卷排除规则”尚有一定距离,但也吸收、借鉴了“案卷排除规则”的一些合理内涵。 2.在庭审中审查 人民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应当在庭审过程中进行、并建立在质证的基础之上。 3.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4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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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行政诉讼证据 (二)行政诉讼的认证规则 所谓“认证”,是指对证据的证明效力的审查与认定。
所谓认证规则,是指法庭在对证据进行认证时所应当遵循的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行政诉讼的认证规则包括以下内容: 1.证据合法性的要求 2.证据真实性的要求 3.证据排除规则 证据推定规则 5.最佳证据规则 自认规则 7.司法认知规则 (三)行政诉讼的认证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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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 一、行政诉讼的审理依据 (一)诉讼程序法律规范的适用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有条件地在行政诉讼中适用,其适用条件是:
1.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行政诉讼法不抵触 2.行政诉讼法对行政审判中的某些程序性问题未作规定,而民事诉讼法中有这样的规定 (二)实体法律规范的适用 实体法律规范的适用是指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应当选择哪些法律规范作为审判依据来判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实体法依据有 (1)法律(2)行政法规 (3)地方性法规(4)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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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 二、法律规范冲突及其适用规则 (一)不同等级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这类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规则是,因下级法律规范的法律效力低于高级法律规范,在下级法律规范与高级法律规范之间发生冲突时,下级法律规范无效,人民法院应当适用高级法律规范。 (二)相同等级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1.适用同一机关制定的相互冲突的法律规范的规则 2.适用不同机关制定的相互冲突的法律规范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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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涉外行政诉讼 一、涉外行政诉讼的概念与种类 涉外行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审理和执行具有涉外因素的行政案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
涉外因素是指行政案件的原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是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或者外国组织 涉外行政诉讼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受理并经过审理作出的行政案件; 二是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根据条约或者协定,以裁定的方式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并予以执行的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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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涉外行政诉讼 二、涉外行政诉讼的一般原则 (一)适用行政诉讼法原则 (二)同等原则
又称“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我国进行行政诉讼,享有与我国公民同等的诉讼权利和负有同等的诉讼义务。 (三)对等原则 又称“相互原则”,是指国家之间在对待对方公民、组织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时相互对待。 (四)适用有关国际条约原则 (五)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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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涉外行政诉讼 三、对外送达方式与特殊时限 (一)诉讼文书的对外送达方式
(1) 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2)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3)对具有中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4)向受送达人委托的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5)向受送达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6)邮寄送达 (7)公告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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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涉外行政诉讼 (二)二审期限的特殊规定
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30日内提出答辩状。 此外,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而申请延期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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