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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国际贸易术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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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个常用国际贸易术语 案例一:FOB条款下怎样减少风险?
某年某月,某服装贸易公司与美国一家公司签订了一笔8万美元的服装出口合同,价格条款为FOB上海,支付条件为D/P AT SIGHT,出口货代为买方指定的XYZ公司。由于在此之前公司与该客户采用L/C支付方式通过该货代公司曾走过两单货,所以没有对该货代公司进行详细了解。该服装贸易公司将货物发出后,将包括三份正本货代提单在内的全套货运单据通过中国银行交对方指定的代收行收款,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收到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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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后的一个多月内,对方一会儿说没见着单据,一会儿说正在和银行商量赎单,一会儿又传来一份真假难辨的银行付款底单。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公司只好指示代收行将全套单据转让给公司在美国的分公司,让其先代收此货, 然后再与买方交涉, 以避免港口滞期费的损失。当美国分公司拿着正本提单去提货时, 发现货已被买方提走。公司与买方交涉,但对方既不回传真,也不接电话。随即公司派法律顾问带人赶往上海,准备对XYZ公司采取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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赶到上海时,XYZ公司早已人去楼空,再到工商部门一调查,才发现该公司根本没有货代资格,仅为一家运输咨询公司。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该出口公司只好采取委托授权的方式,通过美国分公司请美国律师起诉进口方。但得知该客户已申请了破产保护。按美国的法律,该出口商只能参加破产清算。经计算,如参加清算,其所得可能还不够支付律师费用,公司只好撤诉。 从该案例我们可得到怎样的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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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本案例中,由于出口商的失误给自己造成了巨大损失:不仅全部货款血本无归,还浪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如果出口商采取适当措施,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风险的。 (i)首先,在FOB价格条款下以托收方式办理货款结算,使出口方承担了较大风险。因为在FOB情况下,是由进口商租船订舱,因此一旦货物装上船,从装运港出发以后,卖方就不太可能清楚地知道和掌握船和货物的去向了,如果船到了目的港,而进口商由于各种原因不去代收行赎单的话,出口商就可能因不能及时做出补救措施而遭受损失,货物甚至有可能由于在港口停放时间过长而没人提取而被当地政府没收拍卖,而进口商就有可能通过这个途径再以低价将货买进。所以如果可能的话,在出口贸易中应争取采取先结后出的T/T方式或L/C方式作为付款方式。安全主动的付款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或减轻FOB价格条款带来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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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不应使用货代提单,因为FOB条款下由进口商租船订舱,进口商出于降低运输成本考虑,肯定会找他熟悉的货代,因而两者极易串通一气。所以应争取采用信誉度较高的船公司的提单,而不采用货代提单。如果在某些逼不得已的情况下,不可避免地要通过对方指定的货代,并使用货代提单,必须要对货代公司的资信进行调查,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且也未得到外经贸部批准的非法货代坚决不用。如不行,只能让对方在发货前预付全部货款。否则,应拒绝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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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接受“记名提单”。 如果提单中“收货人”一栏是具体的公司名称,那么这份提单就是记名提单(Straight B/L)。这份提单记录了收货人的名字,只有收货人才能提货。那么当货物装上船的时候,货权就完全是收货人的了。如果付款方式为D/P托收, 提单又接受记名提单, 那么风险是相当大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有些国家不需要提单正本就可以提货的! 因此,记名提单不仅会引起对方无单提货的风险,还会在发货人因故要将货物退运、转运或委托第三方提货等方面造成很难解决的人为障碍(因为记名提单一经开出,出口方即失去货权,无权对提单项下的货物进行处置)。一般说来,要以正式的运输委托书等形式与承运人之间建立起委托运输的合同关系;要求提单的发货人(Shipper)一栏应坚持做成出口企业自己,收货人(Consignee)一栏做成凭发货人指示(To the Order of Shipper);在缺乏收款保障的情况下不轻易放单,等等。 (iv) 针对不同的客户进行不同程度的风险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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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2006年,湖南某粮油进出口公司从泰国进口一批香米,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规定使用的价格术语为CFR黄埔。不料,载货船只从泰国港口起航后遭遇撞船事故,导致船只沉没,全部货物受损。由于出口方未及时发出装船通知(Shipping Advice), 该湖南公司尚未办理保险事宜。因此,湖南公司认为全部损失应由泰国出口商承担。但泰国出口商认为风险在货物于装运港越过船舷时已转移给买方,因而他们不应对货物的损失承担责任。请问谁的辩解具有合法的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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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国际贸易中按照CFR属于成交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是,卖方在货物装船之后必须及时向买主发出装船通知,以便买方办理投保手续。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损坏或灭失,由于卖方未发或迟发装船通知而使买方漏保,那么卖方不能以风险在装运港船舷转移为由免除责任。因此,在CFR条件下装船通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案例中货物损失的责任显然应由卖方,也就是泰国出口商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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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CIF合同下过期交货被拒收案 某出口公司按CIF AVONMOTH向英国进口商出口1700公吨核桃仁。核桃仁是欧洲圣诞节的畅销商品,英国要求我方保证核桃仁在圣诞节前两个星期送达,故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买方须于9月底以前将信用证开到,卖方保证货物于12月2日运抵目的港,若迟于12月2日到货,买方有权取消合同。 卖方在买方如期开来信用证后,于10月上旬租船将货物运出。因当时苏伊士运河被封锁,只能绕道好望角。船到好望角时,主机出故障,只好请拖轮拖至AVONMOTH港,比规定的时间晚了几个小时,结果被英商拒收,只得就地抛售,总共损失了70多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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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CIF合同的卖方责任划分是以货物越过船舷为界,卖方只能保证装船时间。因此,在CIF合同中规定到货时间是与CIF的含义相悖的。因此,本案中的合同性质已不属于CIF合同。因为: (1)CIF合同是“装运合同”,即按此类销售合同成交时,卖方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运往指定目的港的船上,即完成了交货义务,对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货物交运后发生的事件所产生的费用,卖方概不承担责任。而本案的合同条款规定:“卖方保证不得迟于12月5日将货物交付买方,否则,买方有权撤销合同……”该条款意指卖方必须在12月5日将货物实际交给买方,其已改变了“装运合同”的性质; (2)CIF术语是典型的象征性交货,在象征性交货的情况下,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而本案合同条款规定:“……如卖方已结汇,卖方须将货款退还买方。”该条款已改变了“象征性交货”下卖方凭单交货的特点。 因而,本案的合同性质已不属于CIF合同。我方应注意到这种订法是不合理的,甚至会使合同被认为无效。如果对方一定要我方保证到货时间,就应改用D组价格术语,如DES、DDU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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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海南某进出口公司与外商以FCA价格术语签订了一份出口合同,该进出口公司的所在地为三亚市,外商指定的承运人所在地在海口市,因此该公司须将货物运到海口市交给承运人装柜,然后装船出运。合同规定交货日期为8月31日之前,请问这是指货物装柜那一天,还是指货物装船那一天?该外商认为海口和三亚同属海南省,卖方是在其所在地交货,因此装卸费都应归海南公司负担,这样的要求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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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2000年通则》规定,FCA术语下卖方在货交承运人后即告完成交货义务,此后所发生的费用及风险都由买方承担,因此本案例中交货日期是货交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那一天。本案例中,海南该进出公司的地址在三亚市,三亚才是卖方所在地,交货地点在海口不属于卖方所在地,所以装卸费用应由买方承担,该外商的要求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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