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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票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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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票据法概述 一、票据与票据法 (一)票据
第一节 票据法概述 一、票据与票据法 (一)票据 1、概念——出票人依票据法签发的,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在票载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 2、种类——汇票、本票、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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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票据的特征与经济职能 文义性 无因性 完全性 1、特征 要式性 提示性 设权性 缴回性 2、经济职能——汇兑、信用、支付、结算、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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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票据法 票据法,是国家专门规定票据关系及与票据行为有密切关系的非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三) 票据法 票据法,是国家专门规定票据关系及与票据行为有密切关系的非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该法共7章111条,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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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票据法律关系 (一)概念和构成 1、概念——简称票据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在票据的签发和流通转让过程中,依据相应的票据法律规范所形成的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2、构成 主体 客体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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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分类: (1)按照当事人是否随出票行为出现为标准,可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 (2)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位置的不同,可以分为前手和后手。 (3)按照当事人是否持有票据,可分为持票人和非持票人。 (4)按照当事人在票据关系中的地位不同,可分为债权人和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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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票据当事人 票据当事人 非基本 当事人 基本 当事人 出票人 付款人 收款人 承兑人 背书人 被背书人 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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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体:表现为一定数额的货币,而不是物品。
内容:票据权利和票据义务。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票据义务包括:付款人的付款义务、承兑人的承兑义务、保证人的担保义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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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票据关系 1.票据上的正当权利人对于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 2.因时效或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上权利的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 3.票据付款人付款后向持票人行使交出票据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 4.汇票收款人及收款人以外的持票人向出票人行使发给复本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 5.汇票复本持票人向复本接受人行使交还复本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 6.汇票誊本持票人向原本持有人行使交还复本请求权而发生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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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票据基础关系 1.票据原因关系 2.票据资金关系 3.票据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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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票据行为 (一)票据行为的概念和种类 1、概念—票据行为是指能引起票据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也就是说票据行为是以确立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为目的,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承担责任,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票据行为是要式单方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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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票据行为种类 根据法律规定,票据行为主要有如下几种: (1)出票行为,亦称发票行为,是指出票人制作和发出票据的行为。这是票据行为中最基本的一种。 (2)背书行为,是指票据的权利人(持票人)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写明把票据权利转让与他人行使的行为。 (3)承兑行为,是指付款人在票据上签名承诺付款义务的行为。 (4)保证行为,是指付款人以外的其他人表示在付款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时,代为履行责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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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 出票 背书 承兑 保证 出票行为是基础票据行为和各种票据共有行为 背书、承兑和保证是以出票为前提的附属票据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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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票据行为的要件 1.票据行为有效的实质要件 (1)票据行为必须是具有票据行为能力的人作出才有效。 票据法第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票据上签章,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2)票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合法才能有效,票据行为是票据行为人作出的,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极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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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票据行为有效的形式要件 各国票据立法都有规定,票据行为必须将行为人的意思严格按照票据法规定的相应的款式记载于票据上,否则票据行为无效。 票据行为有效的形式要件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记载事项(包括应记载事项、得记载事项、不产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事项);二是签章;三是记载格式(即书面);四是票据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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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票据行为的代理 代理是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广泛采用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和制度。在票据活动中,票据行为既可以由本人作出,也可以委托他人作出,这样采取代理制度是非常方便而且是非常必要的。票据法第五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主要表现形式为:越权代理、无权代理、自己代理或双方代理和表见代理四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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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票据权利与抗辩 (一)票据权利 1.概念——票据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示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权利是票据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它是基于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行为产生的。票据权利不同于票据法上的权利,票据法上的权利是指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产生的权利,属于非票据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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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义务人请求支付票面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什么是付款请求权 什么是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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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种类 票据权利是金钱债权,是一种以获得一定的金钱为目的的请求权,按照权利行使顺序,分为第一次请求权和第二次请求权。第一次请求权就是付款请求权,这是票据上的主要权利;第二次请求权是追索权,是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而向付款人以外的票据债务人要求清偿票据金额及有关费用的权利,又称偿还请求权,是从票据权利。 付款请求权向汇票承兑人行使,追索权应由不获承兑、不获付款的持票人向背书人、出票人、保证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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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和条件 (1)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 ①出票取得。 ②依背书转让或履行票据债务而取得。 ③因税收、继承、赠予等方式取得票据的持有人,也可以合法享有票据权利。 (2)票据权利取得的条件 ①债务人必须有合法的票据行为,即债务人开出票据或转让票据必须依法进行。 ②债权人取得票据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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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票据权利的消灭 1、时效期间经过(四种情况) 2、未遵期提示 3、未依法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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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票据权利的行使 (1)付款请求权的行使 ①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步骤行使付款请求权; ②必须在法定的场所和时间里行使付款请求权;
③行使付款请求权应注意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 (2)追索权的行使 ①追索权行使的实质要件(法定事由) a.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可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b.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汇票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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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 a.必须在法定提示期内提示承兑,未提示承兑不能行使追索权; b.必须在法定提示期限内提示付款,未提示付款不能行使追索权; c.不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时,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作成拒绝证明书; d.须将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事由通知债务人。 ③追索权行使的顺序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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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追索权行使的限制。票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这条是对回头背书中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限制。
⑤行使追索权的具体内容 a.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b.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c.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⑥关于追索权行使的消灭时效 持票人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之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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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再追索权的行使 ①再追索权是指清偿了持票人追索金额之后的汇票债务人所行使的追索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3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②再追索的内容: a.清偿的全部金额; b.各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c.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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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票据权利的保全 (1) 概念——票据权利人为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所作的一切行为。 (2) 方法——遵期提示、依法取证 (3)地点——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 (4)时间——票据法规定的行为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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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票据丧失及补救 (1)失票与失票人 失票——持票人并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 失票人——一般指持有票据的权利人,但有时也可能是票据债务人(如签发后、交付前丧失)。 (2)补救方法——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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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丧失后的补救办法 票据可能因为被盗、毁损、遗失而导致持票人不再占有票据 据失的救法 票丧后补办 挂失止付 公示催告 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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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失止付 1、概念和性质 ** 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含代理付款人),接受挂失通知的付款人决定暂停支付,以防止票据款项被他人取得(包括第三人的善意取得)的一种补救措施。 ** 从性质上讲,挂失止付是一种临时性的措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失票的后果问题。 2、适用范围 ** 下列票据丧失后不能挂失: (1)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和代理付款人的票据; (2)未承兑的商业汇票、转账的银行汇票、转账的银行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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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程序 (1)失票人作书面通知(含失票的时间、地点、原因、票据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挂失止付人的名称、营业场所等)。缺少上述记载事项,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2)止付人收到通知书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立即暂停支付。 4、挂失止付的效力 ** 不确定的效力,是一种救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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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催告 1、概念和性质 ** 法院依失票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催告票据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如在一定期限内没有申报权利,则产生失权的法律后果;失票人则请求法院宣告票据无效,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的一种权利制度。 ** 从性质上讲,它是一种独立性较强的法定措施,其效力也较确定,是一种公力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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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适用范围 ** 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 3、程序 (1)申请(须记载票据主要内容和票据丧失的事实经过)。 (2)审查(含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否则,7日内裁定驳回。 (3)受理当天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止付。 (4)公告(3日内)(公告期间不少于6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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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权利申报的处置 (1)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付款人; (2)通知利害关系人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查看该票据; (3)申请催告的票据与申报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裁定驳回申报; (4)票据一致的,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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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除权判决 ** 宣告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使票据失去效力的判决。 (1)除权判决须经申请人申请,法院不能主动为之; (2)申请人应于申报权利期间届满次日起1个月内申请,逾期不申请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3)申请人有权根据生效的判决向付款人申请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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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诉讼 我国失票诉讼制度的缺陷 (1)民事诉讼法未对失票之诉讼作特别规定。依民诉法的一般原理,起诉者应有一个明确的对应面,如果失票人已经知道票据现在谁手里,可依民诉法起诉请求返还,但如果不知票据下落,就无法依民诉程序起诉。 (2)《票据法》的规定根本无法操作。第15条第3款只有最后半句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谁?如何诉?具备什么条件可以确定被告?诉讼的后果会怎样?什么样的失票情形可用诉讼救济?等等,一切均无规定。 ** 因而目前失票诉讼在实践中只局限于: ①已知票据在谁手里的情况; ②绝对失票时,失票人提供了足额担保后付款人仍不付款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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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票据的伪造和变造(票据瑕疵) (1)票据伪造 概念与构成 票据伪造是指以行使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假冒他人或虚构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 签章,伪装票据行为的的违法行为。 构成票据伪造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①伪造者所为的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票据行为的要件; ②伪造者假冒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 ③伪造者的目的是形成票据权利,使自己获利,使他人受到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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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票据伪造与票据变造不同,变造,其外在的特征在于对真实的票据进行除签章以外的事项进行更改,以达到改变金额、收款人、其他票据当事人等目的。伪造的票据在形式上有可能在纸张、印刷技术、工艺等方面与真实票据不同(但近似),也有可能是签章的伪造。*但伪造票据其本质特征还不在于使用的纸张、印刷技术、工艺的真假,而是在于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真实。另外,票据伪造与票据格式伪造也不同: 票据格式的伪造是指使用的票样不是统一管理印制的票样或使用过期、作废的票据格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票据格式的伪造不产生票据效力。可见: ①票据格式伪造假在纸张,票据伪造假在签章; ②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票据伪造者必然要为其违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票据格式伪造者并不当然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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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伪造的法律后果 ①及于被伪造人的法律后果——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②及于伪造人的法律后果——不负票据上的责任,承担刑法上的诈骗责任和民法上的赔偿责任; ③及于其他真正签章人的法律后果——不影响真正签章人所为的票据行为的效力; ④及于其他人的后果—— *持票人不能向伪造人和被伪造人主张票据权利,只能向真正签章人主张票据权利;如无真正签章人,只能向伪造人主张民事赔偿。 *付款人(如汇票上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如未能辨认出票据上签章的真伪而付款,只要持票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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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付款行为有效,不能以票据上签章虚假为由主张退回,付款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只能寻求民法上的救济。
*代理付款人(如银行汇票中出票行以外的银行、支票中出票人记载的付款银行)如尽了审查义务,但未能发现其真伪而付了款,该付款行为有效,委托人应对该付款行为负责;如代理付款人的审查有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则自行承担。 票据伪造的风险承担 ①持票人负担风险的可能性——无真正签章人且在请求付款时被拒绝,又不能从伪造者处得到民事赔偿,其风险就出现了。 ②付款人负担风险的可能性——经认真审查未能辨认出签章的真伪,只能按民法上的“公平责任”由所有参与票据活动的当事人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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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被伪造人负担风险的可能性——在此项伪造中,存在着可归责于被伪造人的事由(如对有效印章或已更换的印章未妥善保管而被盗盖)。
④真正签章人负担风险的可能性——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后,其前手中无真正签章人,又不能从伪造人处获得民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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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票据变造 概念和构成 变造是指以行使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没有变更权限之人而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之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违法行为。(如金额、付款地等) 构成变造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① 必须是没有变更权限的人所为; ② 必须是变更签章以外的事项; ③ 必须是为行使票据权利义务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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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变造的法律后果 ①及于变造人的后果——如变造人同时又是票据行为人,则负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票据责任;如果变造人只作了变造行为,而未做票据行为,只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不承担票据责任。 ②及于被变造人的后果——只对变造之前的记载事项负责(与变造人恶意串通或有重大过失的除外)。 ③及于其他签章人的后果——对不能辨别其在变造之前签章还是在变造之后签章的签章人,法律推定其在变造之前签章,按原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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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及于持票人的后果——可能有部分权利受到影响,因为当他想变造之前的签章人主张时,仅能按原记载事项受偿,而不论其取得票据时付出了多少代价;如果他向变造之后签章的人主张,他能获得全部权利;如果他向变造人主张,若变造人同时又是票据行为人,则他既可行使票据权利,有可行使民事权利,若变造人不是票据行为人,他只能行使民事权利。 ⑤及于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后果——同伪造票据。 票据变造的风险负担 ①持票人负担风险的可能性——当付款人有效识别而拒付时,他就会承担前述所说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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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付款人负担风险的可能性——与伪造票据相同。
③被变造者负担风险的可能性——如果与该变造人有恶意串通、重大过失等可归责事由,则被变造人就要对变造以后的记载事项负责。 ④变造后的签章人负担风险的可能性——当持票人对其行使追索权后,他在清偿后向其前手再追索时,若前手中不是变造后签章的人,则向被变造者主张时,只能按原记载事项受偿;向变造者主张时,要看变造者是否同时又是票据行为人,若是,则既可主张票据权利,又可主张民事权利,否则,只能主张民事权利;若从变造者处得不到赔偿,其风险就出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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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票据涂销 概念 涂销是指将票据上的签名或其他记载事项加以涂抹或消除的行为。如果涂销太过分以至无法从外形上辨认出是票据,那就属于票据毁损,发生票据丧失的后果。 票据涂销的法律后果 ①由权利人故意所为的效力——权利人丧失其在该涂销部分的票据上的权利(如涂销背书人、承兑人的签章,就不得向他们行使追索权)。 ②权利人非故意所为的效力——不影响票据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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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非权利人所为的涂销效力——无论是否故意,均不影响票据效力。有时还会引起票据伪造或变造问题。
④关于票据涂销的举证责任——权利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如就涂销与债务人发生争执(主张该涂销非权利人故意所为,或由非权利人所为,则权利人应对此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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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利益偿还请求权 (1)定义——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或欠缺一定的手续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受的利益限度内请求返还的权利。 A(出票人)——B——C——D(持票人) ** 当D的票据权利因时效或欠缺一定的手续而消灭时,A得到了利益却未付出代价,D则付出了代价而未得到利益,为了公平起见,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应在所得到的利益限度内,负有返还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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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利益偿还请求权中的关系人 ①权利人——最后持票人或清偿人 ②义务人——出票人或承兑人 (3)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成立条件和效力 成立条件 ①票据上的权利曾经有效存在过; ②票据上的权利是因时效期满或手续的欠缺而消灭; ③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消灭而受有额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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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这种权利不是票据上的权利,只是票据法上的权利。这是票据法给持票人的最后一次补救机会。
注意: ①义务人具体受益多少,权利人有举证义务; ②这项权利不受票据权利消灭时效的限制,使用民法上关于时效的规定; ③该项权利如要转让,也仅依民法上的规定,有当事人合意即可,无须在票据上背书,对偿还义务人也发生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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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票据抗辩 1、抗辩的概念 票据法第十三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抗辩权是票据法中的特别权利,是票据债务人行使的对票据债权人的请求,提出一定的合法理由予以对抗,并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权利。票据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是票据持票人(债权人)的权利,而抗辩权则是票据债务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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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抗辩可分为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两种。对物抗辩亦称绝对抗辩,对人抗辩亦称相对抗辩。
2、抗辩的原因(分类) 票据的抗辩可分为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两种。对物抗辩亦称绝对抗辩,对人抗辩亦称相对抗辩。 对物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可对抗一般票据债权人的抗辩。这种抗辩的事由一般是根据票据法上的有关规定提出来的,主要是基于票据本身的缺陷或者票据行为的缺陷而产生的。 对人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抗特定债权人的抗辩。这种抗辩的事由基于票据关系情况不同而各不相同,但主要是基于基础关系的抗辩,即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人之间的抗辩。这种抗辩不是基于票据本身的缺陷,票据本身没有问题,而是基于债权人即持票人本身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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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抗辩限制 (1)两种立法例 积极限制——正当的持票人在一般情形下可以向票据上的债务人主张其票据权利,只是在一些由票据法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才有可能发生相应的抗辩。(多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纳) 消极限制——对票据债务人不得抗辩的事由进行列举。(多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我国亦为此种) (2)我国票据抗辩限制的内容 ①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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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4.票据抗辩的反限制(也称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 从我国票据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票据抗辩的反限制主要适用于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的场合。即:如果持票人明知(包括应知而不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自己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时,债务人可以对持票人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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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1995年10月16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空调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空调100台,价款25万元,交货期为10月25日,货款结算后即付3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10月24日,甲公司向乙公司签发并承兑商业汇票一张,金额为25万元到期日为1996年1月24日。11月10日,乙公司持该汇票向S银行申请贴现,S银行审核后同意贴现,向乙公司实付贴现金额23.6万元,乙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S银行。该商业汇票到期后,S银行持甲公司承兑的汇票提示付款,因该公司银行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S银行于是直接向该公司交涉票款。甲公司以乙公司未履行合同为由不予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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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的商业承兑汇票要式齐全,应为有效票据。S银行通过贴现和背书,成为该汇票的正当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甲公司为该汇票的承兑人,应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甲公司以乙公司未履行合同为由,拒绝付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乙公司作为背书人本应承担票据责任,故此判决:甲公司应给付S银行商业承兑汇票票款25万元,并赔偿利息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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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2: 1996年5月5日,一名自称赵五的-年轻小伙持一张水果专用转账支票到江州市江城工业公司经理部,要求换取现金。·江城工业公司在未审核赵五身份证件,也未询问支票来源的情况下,称只要赵五同意支付支票金额6%的手续费,当即可以给付支票金额2万元。赵五欣然同意,收款后,留下一张现金收条,迅速离去。5月8日,江城工业公司将支票解入付款人中国银行江滨支行,江滨支行以存款人账户存款不足为由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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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城工业公司只得按照赵五所留地址寻找赵五,方才知道地址为假的,而赵五却如黄鹤一般,一去不复返,无影无踪。情急之下,江城工业公司慌忙找到出票人江州新兴果品公司要求偿款,遭到拒绝。事实上,赵五所持支票是从江州新兴果品公司处偷窃来的,新兴果品公司在收到银行退票时才发觉支票失窃,还被银行罚了款。江城工业公司在追款未果的情况下,将新兴果品公司告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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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江城工业公司与新兴果品公司之间的纠纷主要是由赵五的恶意取得票据和江城公司的重大过失造成的。在抓到赵五之前,该损失的责任由江城公司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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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 A公司为支付B公司的贷款,于2007年6月5日给B公司开出一张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B公司获此汇票后,因向C公司购买一批钢材而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C公司,但事后不久,B公司发现C公司根本无货可供,完全是一场骗局,于是,便马上通知付款人停止向C公司支付票款。C公司获此票据后,并未向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款,而是将该汇票又背书转让给了D公司,以支付其所欠工程款。D公司获此汇票时,不知道C公司以欺诈方式从B公司已通知付款人停止付款的情况,即于2007年7月1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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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分析 ? ? ? 付款人可否以C公司的欺诈行为为由拒绝向D公司支付票款?为什么?
如果C公司没有将该汇票转让,那么付款人是否可以拒绝向C公司付款?为什么? ? 如果D公司取得票据时,知道C是以欺 诈的方式取得汇票的,则付款人可否拒绝 向其付款?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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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不可以。因为D公司取得该汇票时,并不知道C公司是以欺诈的方式取得汇票的。
可以。根据票据法规定,以欺诈、胁迫、偷盗、拾遗方式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可以。根据票据法规定,明知有以欺诈、偷 盗或者胁迫等 方式取得票据的情形,仍出于恶 意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此即间接 恶意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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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银行本票当事人 A(出票银行)--------B(收款人)------C(被背书人 ) E(保证人) 第一债务人 第二债务人 票据权利人
(背书人) (持票人) E(保证人) 第一债务人 第二债务人 票据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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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支票当事人 A(出票人)------B(收款人)-------C(被背书人) (背书人) (持票人) D(付款银行)
(背书人) (持票人) D(付款银行) 票据关系人 票据债务人 票据权利人 (第二债务人)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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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汇票 一、汇票概述 1、汇票的概念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这一概念包含四层意思:①汇票是票据的一种,属票据范畴;②汇票是由出票人委托他人支付的票据,属委付证券;③汇票是指定到期日付款的票据,指定到期日是指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等形式;④汇票是付款人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给持票人的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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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汇票的分类 (1)根据出票人不同所作的分类 ①银行汇票。银行汇票是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账或支取现金的票据。 ②商业汇票。商业汇票是指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以外的工商企业签发的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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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汇票当事人 A(出票银行)--------B(收款人)------C(被背书人 ) A(付款银行) D(代理付款银行) E(保证人)
(背书人) (持票人) A(付款银行) D(代理付款银行) E(保证人) 第一债务人 第二债务人 票据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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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承兑汇票当事人 A(出票人)--------B(收款人)------C(被背书人 ) F(承兑银行) E(保证人)
(背书人) (持票人) F(承兑银行) E(保证人) 第一债务人 第二债务人 票据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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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承兑汇票当事人(1) A(出票人)--------B(收款人)------C(被背书人 ) A(承兑人) D(保证人)
(背书人) (持票人) A(承兑人) D(保证人) 第一债务人 第二债务人 票据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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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承兑汇票当事人(2) B(出票人)--------B(收款人)------C(被背书人 ) A(承兑人) D(保证人)
(背书人) (持票人) A(承兑人) D(保证人) 第一债务人 第二债务人 票据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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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票据上指定的到期日方式的不同所作的分类
即期票据——见票即付的票据 远期票据——在票据上记载的付款日前不得提示付款的票据(包括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 (3)根据汇票上记载权利人的方式不同所作的分类 记名式汇票——在汇票上明确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汇票 指示式汇票——在汇票上不仅明确记载收款人名称,而且附加“或其指定的人”的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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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记名汇票——在汇票上不记载收款人名称,或只记载“将票据金额付与来人或持票人”字样的汇票。
(4)根据汇票当事人的资格是否兼充所作的分类 一般汇票——汇票关系中的三个基本当事人分别由不同的人充当,互不兼任的汇票。 变式汇票——汇票关系中的一个当事人同时充任两个以上当事人资格的汇票。 **指己汇票——以自己为收款人的汇票 **付受汇票——付款人与收款人为同一人的汇票 **己受己付汇票——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均为同一人的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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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汇票当事人 A(出票人) B(收款人) C(被背书人) (背书人) (持票人) D(付款人) E(保证人) (承兑后为承兑人) 第一债务人 第二债务人 票据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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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根据票据上票据行为发生地的不同所作的分类
国内汇票 涉外汇票 (6)根据付款要求是否跟附单据所作的分类 光票——无须跟附其他单据付款人或承兑人即可付款或承兑的汇票。 跟单汇票——必须跟附与交易有关的单据才能获承兑或付款的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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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票 1、出票的概念 票据法第二十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汇票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是创设票据的基本票据行为,它是票据产生的前提,没有出票行为根本就不会产生票据,同时出票行为又是各种附属票据行为(背书、承兑、保证)生效的前提条件。如果出票行为无效而附属票据行为也随之无效。 2、出票行为的操作 出票主要包括制作票据和交付票据两个环节,只有按照这个紧密联系的两个步骤操作才能完成合法的出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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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汇票出票人资格的管理规定 票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是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4、汇票出票的形式要件 按照票据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我国票据的形式要件即法定必须记载事项包括绝对应记载事项和相对记载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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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 一 票 绝对记载事项 据 无 效 汇票记载事项 相对记 载事项 无记载 不影响 票据效力 表明“汇票”字样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确定的金额
付款人名称 收款人名称 出票日期 出票人签章 缺 一 票 据 无 效 付款日期 付款地 出票地 相对记 载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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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定绝对应记载事项。 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①表明“汇票”字样; ②无条件支付委托; ③确定的金额; ④付款人名称; ⑤收款人名称; ⑥出票日期; ⑦出票人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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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相对应记载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也是汇票上的必须记载事项,但与绝对记载事项不同的是,这些事项未记载,并不影响汇票本身的效力,汇票仍然有效。票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非法定记载事项。这是指记载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记载事项,是票据法规定以外的事项,例如汇票签发的原因、用途、交易合同号码、有关单证号码、开户银行等。依国际上通行作法当事人可记载于汇票上,但不具有汇票上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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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出票的效力 (1)保证汇票获承兑和付款 (2)收款人成为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3)授予付款人承兑和付款资格 6、出票程序 (1)银票 (2)商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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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背书 背书是一种票据行为,是指在票据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也是票据转让的一种重要方式,是票据成为流通证券的一个标志,是票据发展史上一个质的飞跃。背书次数越多,票据信用就越强。背书制度是票据法确认的票据转让的行为规则,建立一个完善的背书制度,是保证票据流通转让简便、安全、促进票据推广使用的法律条件,对于发挥票据的功能作用,推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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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书的相关问题 禁 止 背 书 特 殊 背 书 无 效 背 书 背 书 效 力 背书 记载 事项
背书是持票人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将汇票权利让与他人的一种票据行为。背书应连续。 背书的相关问题 禁 止 背 书 背书 记载 事项 特 殊 背 书 无 效 背 书 背 书 效 力 背 书 人 签 章 被 背 书 人 名 称 背 书 日 期 委 任 背 书 设 质 背 书 贴 现 背 书 附 条 件 背 书 期 后 背 书 票 据 权 利 转 移 票 据 权 利 证 明 票 据 权 利 担 保 部分 分别 背背 书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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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转让背书与非转让背书 依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汇票权利可以转让亦可以将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而且必须采取背书形式进行,这样就形成了两类不同形式的背书。 (1)转让背书。以转让汇票权利为目的,持票人在汇票背面签章,以背书形式转让汇票的行为。转让背书一经成立,即产生票据权利的转移效力、票据权利的证明效力和票据责任的担保效力等背书效力。 (2)非转让背书。以设立委托收款或票据质押等为目的的背书为非转让背书。非转让背书又可分为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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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委托背书,是持票人将权利委托授予他人代为行使为目的的特殊背书,此背书要求持票人在背书时委托收款、委托行使追索权、委托提起诉讼等意旨,在票据背面要有同义的文字记载和签章。
②质押背书,是汇票持有人以设定质押为目的一种特种背书。这种背书是持票人为设立质押,将所持票据作为质押物,将设置质押的文句作背书记载和签章。质押背书一经成立,该票据就交付给质押权人,成为对原持票人债务的一种担保。 *** 汇票权利转让的限制 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这是对转让票据权利的限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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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背书的形式要件 背书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记载于票据上,即作成背书并交付,才能有效成立。票据法第二十九条、三十条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这个规定,说明背书必须包括背书人签章、背书日期和被背书人名称等三项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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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背书人背书必须签章。按照票据法第四条第3款规定,“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2)背书日期的记载。背书日期是指背书时在汇票上签章并交付票据的准确年月日。其作用在于它是判断背书人在背书时行为能力状态的依据,同时也是认定背书连续与否提供的参考依据。 (3)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票据背书分为记名背书和不记名背书。我国票据法对背书采取记名背书形式。其主要原因在于记名背书易于看出票据转让的情况,有确切记载便于处理票据纠纷,便于行使对前手的追索权,在票据使用上最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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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汇票背书的连续 (1)以背书转让汇票,背书应当连续。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2)持票人以背书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背书是转让票据权利的一种票据行为。背书人作成汇票背书并交付受让人,汇票权利就转移到受让人手中,背书成立,即具有转让票据权利的效力。 (3)非经背书转让的权利。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1款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即依“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来证明和行使其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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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被背书人的有关义务。票据法第三十二条第1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这款是对后手责任义务的规定。为了保证背书真实,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前手的背书真实性负责。这就是说,要求受让汇票的当事人,即被背书人在从其直接前手接受汇票转让时,应当确信直接前手(背书人)是否是票据上的签章人。要求后手对前手的真实性负责,以保证每一票据受让人都具有正当持票人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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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背书中的技术性规定 (1)背书不得附加条件。 (2)背书不作部分背书和分割背书。 (3)不得背书转让的三种情况。票据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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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承兑 1、承兑概念及其适用范围 (1)承兑概念。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这个概念含义是:承兑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以出票行为成立为前提,它必须在有效票据上进行;承兑是付款人作出表示于到期日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是要式行为,必须依票据法作成和交付;承兑是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一个重要程序,持票人的汇票只有付款人作出承兑后,付款请求权才能落实。 (2)承兑的适用范围。承兑是汇票的特有制度,本票和支票没有承兑问题。承兑只适用于汇票。即期汇票不用承兑,远期汇票需要承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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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承兑的程序 (1)承兑提示。承兑提示是指由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据,要求付款人作出承诺,表示在汇票到期时承担付款责任的行为。 (2)付款人表示承兑。我国票据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付款人对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票据法第四十条第2款规定,“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时,将汇票交与付款人占有,这样付款人在收到持票人交来承兑汇票后必须办理一定的手续,即出具付款人已收到持票人向其请求承兑的证明即回单。回单必须记载提示承兑的日期和出具人签章。回单是表明汇票下落和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有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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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承兑的形式要件 ①承兑必须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 ②承兑人应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日期并签章。 4、承兑不得附有条件 我国票据法不允许附加条件的承兑,票据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加条件;承兑付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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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汇票承兑的效力 其法律效力如下:第一,承兑人承担绝对付款责任(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承兑人翻案。因为承兑行为是付款人的自主行为,并有法定的考虑时间准备和承诺,其并不能因发票人的资金关系而必须承兑,或者不承兑,一经承兑,就必须承担绝对付款责任;第二,如果承兑人到期不付款时,出票人在对持票人清偿后,可以作为持票人,就票据金额、利息、费用等,直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和追索;第三,付款人在附有条件承兑情况下,该所附条件视为拒绝承兑,持票人在作成拒绝证书后,可以向其前手和出票人进行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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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证 1、保证的概念 票据法上的保证是指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在票据上所为的附属票据行为。从票据保证概念可以看出票据保证的含义如下:①票据保证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②票据保证是以担保票据债务履行为目的的票据行为。③票据保证是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所为的行为。④票据保证是在票据上或者粘单上作成才具有法律效力。⑤票据保证是依照法定的条件和要式作出的单方票据行为,它不需要经过出票人和持票人的同意,是一种独立担保行为,对出票人、持票人都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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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票据保证与一般债务保证的区别。 ①票据保证是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必须依票据法规定的事项在票据上记载才能生效。民法上债的保证不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依当事人任意约定、书面或口头形式均可;②票据保证有独立性,即使票据债务人的债务因实质上的原因而无效,保证人仍要承担票据责任。而民法上债的保证原则上从属性,若主债无效或可撤销,则保证债务也将无效或可撤销。③票据保证的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责任承担无先后顺序之分,债权人可不分先后主张其权利。民法上的一般保证,债权人则必须先向被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可以行使先诉抗辩权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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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保证的范围和保证当事人 (1)保证的范围。票据保证是以追加票据信用为目的票据行为,它只用于具有信用证券机能的汇票和本票关系之中,即票据保证只用于汇票和本票。 (2)票据保证关系的当事人。票据保证关系中的当事人是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保证人是指现实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票据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而参与票据关系的第三人。被保证人是指票据保证关系中已有的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票据债务人一旦由他人为其提供保证即为被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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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票据保证行为的形式要件 根据票据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①表明“保证”的字样; ②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③被保证人的名称; ④保证日期; ⑤保证人签章。 票据保证行为属要式行为,必须依票据法规定的要式进行记载作成保证和交付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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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票据保证的法律效力。 (1)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有人所享有的汇票的权利,承担保证责任。 (2)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3)共同保证中的保证人对被保证的汇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票据保证不得附加条件,附加条件不影响票据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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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付款 1、付款的概念 付款是付款人依据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 2、付款提示和付款期限
(1)付款提示。付款的前提是持票人为付款提示。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担当付款人实际出示汇票,请求支付汇票金额的行为。 (2)付款提示期限。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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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付款人的义务和付款 (1)付款人的义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有效证件”。 另一方面付款人在付款时还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付款时不得有恶意;二是不得有重大过失。 *** 恶意是指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或者背书或其他签章的伪造等情形。重大过失是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稍加注意即可查出持票人不具有受领票款的资格,不作调查就径行付款。有恶意和重大过失付款的,付款人自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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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付款人的付款。根据票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当日足额付款”。
4、持票人获付款后义务 ①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后,持票人应当将汇票交还付款人。 ②持票人获得付款应在交还付款人汇票时在票据正面记载“已收到全部汇票金额”或者“款已收讫”或相同意义的文句并且签名盖章。 ③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应填写委托收款凭证,未办理联行的还必须在“备注”栏内加盖“款项收妥请划××(行号)行转划我行”戳记,以便付款单位开户银行向指定的划转行填发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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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汇票的贴现、再贴现和转贴现 (一)贴现
1、概念——汇票的持票人在需要资金时,将未到期但已获承兑的汇票转让给银行,银行按规定从票面金额中扣减一定利息后,向持票人兑付票款。 2、特点: (1)贴现是一种票据行为。 (2)只有经承兑的商业汇票才可贴现。 (3)汇票必须未到期。 (4)必须经银行同意。 (5)先扣利息后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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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贴现程序(略) 4、贴现票据到期不获付款的责任 (1)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的开户行比照空头支票对其罚款;贴现行向申请人追回票款,不能及时追回时,按逾期贷款加收罚息,直至全部追回。 (2)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行见票即付,一般不会出现不兑付的情况(无论承兑申请人是否有足额款项备付,承兑行都必须付款),当申请人备款不足时,承兑行在对贴现行足额付款后,按逾期贷款向申请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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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再贴现 1、概念——贴现行将已贴现的汇票背书转让给人民银行,人民银行按规定从票面金额中扣除一定的利息后,向贴现行兑付票款。 2、再贴现的条件——必须由贴现行申请;申请行必须在人民银行开户;贴现行必须支付再贴现利息。 (三)转贴现——贴现行将已贴现的汇票向其他商业银行转让融资。方法、程序等类似再贴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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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受乙的欺诈,以乙为收款人,开出一张面额为50万元的形式要件具备的汇票;乙为支付货款,将汇票背书给丙
案例 甲受乙的欺诈,以乙为收款人,开出一张面额为50万元的形式要件具备的汇票;乙为支付货款,将汇票背书给丙 甲的出票行为效力如何?该汇票是否有效?为什么? 如果甲在出票时忘了写明出票日期,依法律规定对出票行为和票据有什么影响?为什么? 如果乙在背书时忘了写明背书日期,其行为对背书行为和票据有什么影响? ? 若丙将汇票背书给丁但没有签章,丁取得汇票后又背书给戊。此时谁是汇票上的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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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该出票行为仅在甲、乙之间无效。该汇票仍然有效;因为甲的出票行为只欠缺实质要件但具备形式要件,所以汇票仍然有效。
因出票日期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出票行为因欠缺形式要件而无效并导致整张票据无效 由于背书日期为任意记载事项,所以乙的行为不影响背书行为和票据的效力。 甲、乙、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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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本 票 一、本票的概念和分类 (一)概念 本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三节 本 票 一、本票的概念和分类 (一)概念 本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包括两层意思:一是本票是由出票人约定自己付款的,出票人又是付款人,具有双重身份,本票属自付证券;二是本票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 注:本票无承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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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分类 1、根据本票是否记载权利人为标准划分 (1)记名本票(又称抬头本票,需背书转让) (2)无记名本票(又称来人本票,单纯交付转让) (3)指示本票(在记载收款人名称的同时,还附加记载“或其指定的人”) 2、根据出票人的身份不同划分 (1)银行本票 (2)商业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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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根据本票上记载的到期日不同划分 (1)即期本票(见票即付) (2)远期本票(定期、出票后定期、见票后定期) 4、根据记载的金额是否固定划分 (1)定额本票 (2)不定额本票 5、以本票行为发生地划分 (1)国内本票 (2)涉外本票 6、以付款方式为标准划分 (1)现金本票 (2)转账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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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对本票的特殊规定 1、只能是银行本票 2、只能是记名本票 3、只能是即期本票 4、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单位的只能开转账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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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票不同于汇票的制度 (我国) (一)银行本票的出票管理
1、票据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本票出票人的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2、《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银行本票的出票人,限于在人民银行开立清算账户、参加票据交换、内部管理健全,并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金融机构。” 3、票据法第七十四条规定, “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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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票的形式要件 (1)本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 ①表明“本票”的字样; ②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③确定的金额; ④收款人名称; ⑤出票日期; ⑥出票人签章。 本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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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相对应记载事项 ——付款地、出票地 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三)本票出票的效力 ** 票据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 ** 票据法七十九条还规定,“本票自出票之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 票据法第八十条规定,“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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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票准用汇票的规定 ** 依票据法第八十条规定,“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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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 案例 准备拿到乙市去做生意。该本票上记载 的内容有:出票日期是2007年3月5日; 金额5000元;“本票”字样;无条件支付
甲市的A向某农行申请了一张本票, 准备拿到乙市去做生意。该本票上记载 的内容有:出票日期是2007年3月5日; 金额5000元;“本票”字样;无条件支付 的承诺;出票地为甲市某农行所在地。A 将此本票背书转让给了乙市的B,B又转 让给了同市的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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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该本票的出票行为有效吗?为什么?若是欠缺某些事项,又是哪些?
若该本票为一张有效的本票,那么此本票必须在什么时候提示见票? ? 若该本票为一张有效的本票,而该本票上并未记载付款地,那么,票据法上对此是如何规定的?C能否在乙市向乙市的农行申请付款? ? 假设C在2007年6月1日拿着该票赶到甲市向某农行请求付款,某农行应不应该付款?若某农行拒绝付款,C能否向B行使追索权? ? 如果B将该本票转让给C时是5月20日,会发生 什么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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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无效;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中的出票人签章和收款人名称。 2007年5月5日之前。 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不能。
可以付款;不能。 本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本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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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支票 一、支票的概念和分类 (一)支票的概念
第四节 支票 一、支票的概念和分类 (一)支票的概念 依票据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含义有三: 一是支票与汇票一样是委托他人付款的委付证券。其当事人有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二是付款人是法定的仅限于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金融机构; 三是一种见票即付形式的支付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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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分类 ①以记名方式来划分 记名支票、指示支票、无记名支票。 ②以支票当事人来划分 对已支票----以自己为付款人(限于银行等金融机构) 指已支票----以自己为收款人 受付支票----以付款人为收款人(出票人付款给金融机构) ③以付款有无特殊保障来划分,可分普通支票、保付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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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以支票票面金额有无限制来划分,可分为限额支票、不限额支票、限额保证支票(即限额内保证支付、逾额退票的支票)。
⑤以支付方式划分为普通支票、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 ⑥以记载的出票日与实际出票日是否一致划分,可分为即期支票、远期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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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支票不同于汇票的制度 1、开立支票存款账户是签发使用支票的前提 根据票据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开立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的管理如下:
(1)“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 (2)“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3)“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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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支票出票的形式要件 (1) 支票出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 ①表明“支票”字样 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③确定的金额 ④付款人名称 ⑤出票日期 ⑥出票人签章 缺少其中任何一项,支票都无效 。但根据规定,支票上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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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支票出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 依票据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是付款地和出票地。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 支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是依票据法规定的应当记载事项,但未记载,不会导致支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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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票据法对支票的限制性规定 1、关于不得签发空头支票 。 2、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
3、支票只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 。 4、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 5、付款人应严格审查支票要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支票是否挂失止付、背书是否连续、印章是否相符等,如果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付款人可以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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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支票准用汇票的规定 票据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险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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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1、1995年10月16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空调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空调100台,价款25万元,交货期为10月25日,货款结算后即付3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10月24日,甲公司向乙公司签发并承兑商业汇票一张,金额为25万元,到期日为1996年1月24日。11月10日,乙公司持该汇票向S银行申请贴现,S银行审核后同意贴现,向乙公司实付贴现金额23.6万元,乙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S银行。该商业汇票到期后,S银行持甲公司承兑的汇票提示付款,因该公司银行存款不足而遭退票。S银行直接向该公司交涉票款。甲公司以乙公司未履行合同为由不予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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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8月2日,S银行又向其前手乙公司追索票款,亦未果。为此,S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汇票的承兑人甲公司偿还票款25万元及利息;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甲公司辩称,诉争的商业承兑汇票确系由其签发并经承兑,但是乙公司未履行合同,有骗取票款之嫌,故拒付票款。乙公司辩称,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太短,无法按期交货,S银行不能要求其承担连续赔偿责任。 问: (1)甲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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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1)甲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甲公司作为承兑人(也是出票人)以乙公司未履行合同为由拒绝付款,不符合“票据债务人不能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持票人进行抗辩”的规定。持票人S银行通过贴现,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经原持票人乙公司背书后成为新的持票人,甲公司无证据证明S银行在贴现是有过错,因此,S银行是合法的、善意的持票人,拥有合法的票据权利。 (2)判令甲公司向S银行支付票款25万元票款及相应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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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96年1月23日,一个自称名叫王伟华的人持漯河市农行源汇区支行签发的Ⅳ 号银行汇票,到被告正阳麻纺厂处购 买麻袋和麻绳,汇票载明的收款人是正阳麻纺厂,汇票金额为7000元。正阳麻纺厂的经办人员经审查收下了汇票,将王伟华所购价值为7000元的一千条麻袋和100公斤麻绳交王伟华提走。此时的正阳麻纺厂却对收到的汇票产生了想法,正阳麻纺厂正好欠一公司7万元外债,人家催款正急,正阳麻纺厂资金非常紧张。于是,1月25日,正阳麻纺厂将该Ⅳ 号银行汇票稍加处理,就背书转让给自己的债权人某县农资公司,正阳麻纺厂在汇票上背书栏内加盖了印签,某县农资公司经过必要审查后,未发现问题,便在被背书栏内加盖了印签。 1月26日,某县农资公司到原告正阳农行处办理解付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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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农行的经办人员认为票面金额不大,经一般审核后,按票面金额将7万元款项转入某县农资公司账户。1月27日,正阳农行在解讫通知书上加该转讫章,随联付代报单寄给签发行。 1月30日,汇票签发行电话告知正阳农行:你行解付的汇票金额7万元与原签发的汇票金额不符,签发的汇票金额为7000元。正阳农行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能追回差额款。正阳农行责成当时的经办人员如数退赔了损失款630000元以后,又向某县农资公司要求返还损失款630000元。被某县农资公司拒绝后,正阳农行以某县农资公司对汇票审查不严,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县农资公司要求返还损失款630000元。 被告某县农资公司答辩称:审查汇票真伪是银行部门的职责。原告工作人员因疏忽大意未审查出汇票是假的,已将货款转入我厂账户,损失应由原告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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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1)农资公司是否属于善意持票人?为什么?
(2)正阳农行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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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1)正阳麻纺厂与王伟华的购销关系已履行完毕。正阳麻纺厂在接受汇票时,为了自身利益,擅自变造了该汇票,并故意将该汇票背书转让出去,正阳麻纺厂应对票据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某县农资公司合法取得票据,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属于善意持票人。当它持汇票到原告正阳农行办理结算时,原告本应认真审查汇票记载事项有无涂改,但原告未履行自己的专业职责,未能辨别出汇票是否有涂改,就将汇票予以解付,与其受到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责任应当自负。 (2)原告以被告未对汇票进行审查应承担风险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某县农资公司在票据结算过程中并无过错行为,其辩称没有责任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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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 某日,一位青年手持一张空白转帐支票,来到某市电子商厦购物。售货人员发货以后,以此转帐支票前往银行转帐,但是,因为票据文字书写错误遭到银行退票。商厦售货人员遂按支票上的印鉴找到开具支票的某商务公司,但是,商务公司否认曾来商厦购买大宗物件,声称这张中国银行1─ 号转帐支票已经声明作废,拒绝支付贷款。经查,这张空白转帐支票是该商务公司为报关而开具,一个月前遗失,商务公司曾经登报声明作废。但是,支票已经被人捡拾冒用。电子商厦因向商务公司追讨贷款不成,随即起诉商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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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票据法》,商务公司 对于丢失的支票可以采取哪些补 救措施? ? 本案中的商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 票据责任?为什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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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商务公司可以依法采取挂失止付、公示催告等补救方法,并在一定条件下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商务公司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因为电子商厦通过对价关系取得支票,其票据的取得行为是合法的,具有票据权利,有权要求出票单位给付货款。商务公司由于开具空白转帐支票,就给支票遗失并被他人冒用提供了可能性,对此商务公司是该并且可能预见的,故应当为其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所以尽管商务公司未在电子商厦购买货物,但是也要无条件地支付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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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查获冒用支票的人,商务公司可以向其追偿。此外,冒用他人支票构成金融诈骗犯罪行为,属于刑事法律关系范畴,应该另案处理。
商务公司以曾登报声明支票作废为由辩称自己已无票据责任,是无效的。我国现行金融法律法规没有任何规定涉及票据声明作废。单方面地声明支票作废,既不能为他人设定义务,也不能为自己免除责任,支票作废声明只是一种提示,没有法律效力,不能构成《票据法》上的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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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 A公司开出一张收款人为B公司、付款人为C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B公司因与D厂发生了货物买卖关系而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D厂,D厂又将其背书转让给了E公司。E公司在票据到期日请求C银行付款时遭拒绝。为此,E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票据责任。B公司认为,D厂所供货物有明显的质量瑕疵,故拒绝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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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假定上述若干次背书均为有效背书,E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的请求是否合法?为什么?
B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D厂时,在背书时必须记载哪些事项? ? 如果B公司在背书转让该汇票时,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那么B公司应否对E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何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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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合法;因为持票人的前手对持票人负有票据责任。 背书人B公司、被背书人D厂。
B公司不对E公司承担责任,因为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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