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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護機構管理 前言 根據世界衛生組織的定義,國家或社會內的65歲以 上老年人口比率超過總人口的7%,即稱為高齡化社 會。
台灣於1993年底時,老年人口數的比例已達到此標 準,正式邁入高齡化社會;依據統計台灣在2007年 底時,老年人口總數為 234 萬 3 千人,達總人口 數的10.2%(內政部統計處,2008)。 根據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報告,估計2014年以後 老年人口會快速增加,推估至2026年時老年人口將 達到20%,至2051年時甚至高達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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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的長期照顧政策藍圖,未來係由《長照服務法》、《長照保 險法》二法構成,為達成此藍圖,97年以來陸續以計畫方式推出 《長期照顧十年計畫》、《長照服務網計畫》,健全長照體系, 並預計於105年起推動《長照量能提升計畫》以達銜接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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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長期照護(Long term care)?
長期照護是對先天或後天失能者提供一段時間(至少 三個月)的健康照護、個人照顧和社會服務,盡可能 協助失能者維持其獨立性(Kane & Kane, 1987)。 長期照護是針對有功能失能的人,提供長期正式或 非正式的健康及健康相關之服務,以達到使個案能 維持最高獨立性的目標(Evashwick, 2005)。 目前國內長期照護服務之管理尚未統一,有縣市政 府的社會局負責教育、休閒、安療及養護管理,衛 生局負責醫療、護理照護,而榮民系統為獨立之另 一體系。 長期照護依其照護的服務模式可區分為機構式照護 (護理之家)、社區式照護(日間照護)、居家式照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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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護市場的成長因素 人口老化、失能人口快速增加 依據統計台灣在2007年底時,老年人口總數為 234 萬 3 千人,達總人口數的10.2%,估計2014年以後 老年人口會快速增加,推估至2026年時老年人口將 達到20%,至2051年時甚至高達37%。 “老化指數”上升:將65歲以上人口數除以14歲以下 的幼年人口數。2004年全球平均老化指數為23.3%, 而台灣在2007年老化指數已高達58.1%。 由於醫療科技的大幅進步,過去許多視為絕症的疾病 目前已獲得控制,但隨著疾病的控制所伴隨而來的部 分身體功能的喪失也增加了,且疾病型態亦由急性轉 為慢性病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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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型態的變遷 過去台灣社會強調家庭孝道的倫理觀念與家人同住,病 了由家人來照顧,是多數老人的期望然,而近年經濟快 速發展,社會結構及價值觀產生極大變化,傳統大家庭 中人與人之間密切的關係已逐漸消失,家庭功能式微。 婦女就業率增加,更使得家庭所提供的照護功能快速喪 失,原由家人或親友所提供的非正式照護,一直是長期 照護中主要的照護服務來源,而由家庭所提供的非正式 照護則大多由女性配偶或媳婦所提供,隨著這些照護主 力投入就業市場,使原有的照護體系逐漸崩壞,而這些 無法得到家庭照護的失能者,便成為機構式照護體系的 收案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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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長期照護市場之概況(機構式照護家數變化)
資料來源: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統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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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護之規範 老人福利法 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醫療法全民健康保險法 護理人員法 精神衛生法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無力負擔費用補助辦法 照顧服務員訓練實施計畫 殘障福利專業人員培訓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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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跌倒指標 2.壓瘡指標 3.院內感染指標、4.非計畫性體重改變
護理之家評鑑訪查評估項目 安全與環境設置 健康照護 生活照顧 機構與人員管理 感染控制 尊嚴自主之維護 六項品質指標: 1.跌倒指標 2.壓瘡指標 3.院內感染指標、4.非計畫性體重改變 指標 5.約束指標 6.非計畫性轉轉至急性醫院住院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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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護之機構、人員與住民的管理 機構管理: 長期照護具有社會福利之意涵,但私人經營 機構式照護仍具有營利性質,故宜作出適當之經營規劃, 達到利益極大化,使機構永續經營是主要目標。 機構管理考量之重點: 良好的地理區位 符合規範及標準的設施 妥善的財務規劃 建立良好經營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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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人員的管理: 護理人員 照顧服務人員 社工人員: 公關事宜、入住事宜、過程服務、 結案事宜、諮商服務、行為評量、 協助家庭、住民權益、教育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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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民的管理 安全問題: 意外性跌倒(accidental fall) 病理性跌倒(pathological fall) 感染事件(infection disease) 情緒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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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長期照護市場的未來趨勢 多元化的照護環境 提升照護重度個案能力 提升機構照護服務品質
高齡化社會及老年人口快速成長,社會型態改變,長期 照護需求大量成長,長期照護產業未來發展至為重要, 未來長照模式將朝向以社區、居家式照護為主,機構式 照護為輔的資源配置形式進行,而機構式照護應以提供 多元化照護環境,及提升照護重度失能者的照護能力, 與照護品質為努力的目標,以維護機構長期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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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法 長照發展重大里程碑: 立法院三讀通過「長期照顧服務法」 資料來源:護理及健康照護司 長照服務法經由朝野黨團共同努力,終於在104年5月15日由立 法院完成三讀。該法為我國長照發展重要之根本大法,於99年 由原衛生署送行政院審議再送立法院,迄今歷經四年半時間; 其立法之完成,代表我國長照發展邁向重大里程碑。衛生福利 部對立法院社福衛環委員及各朝野政黨立委於該法審議過程中, 不分黨派提供豐富的專業見解,使該法更為周全,深表感佩。 長照服務法共七章66條,針對最後未獲共識之第15條「基金財 源」之爭議,最終經由表決方式終獲定案。雖增稅條款未列入 此次法案內容,但明定「基金額度及來源,應於本法施行二年 後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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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案對我國長照制度之發展極為重要,內容涵蓋 長照服務內容、人員管理、機構管理、受照護者權 益保障、服務發展獎勵措施五大要素,並包括以下 重要制度:1.整合各類長照服務基礎,包括:居家、 社區及機構住宿之整合式服務,各民間團體期盼已 久之小規模多機能服務取得法源依據;2.為外籍看 護工由長照機構聘僱後派遣至家庭提供服務,或由 雇主個人聘雇之雙軌聘用方式訂立法令基礎,外籍 看護工入境後其雇主更可申請補充訓練;3.明定照 顧服務員之長照專業定位;4.以長照基金獎勵資源 不足地區及型態,包括人力及服務資源;5.有關各 界關注之家庭照顧者,首次納入服務對象;6.無扶 養人或代理人之失能者接受機構入住式長照服務時, 地方政府之監督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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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法 (一) 法案名稱:長期照顧服務法 (二) 第一章總則 (三) 第一條
為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提供長期照顧服務,確保照顧及 支持服務品質,發展普及、多元及可負擔之服務,保障接 受服務者與照顧者之尊嚴及權益,特制定本法。 長期照顧服務之提供不得因服務對象之性別、性傾向、性 別認同、婚姻、年齡、身心障礙、疾病、階級、種族、宗 教信仰、國籍與居住地域有差別待遇之歧視行為。 (四)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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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長期照顧(以下稱長照):指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 上者,依其個人或其照顧者之需要,所提供之生活支持、協助、社會 參與、照顧及相關之醫護服務。 二、身心失能者(以下稱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部分或全部喪失, 致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者。 三、家庭照顧者:指於家庭中對失能者提供規律性照顧之主要親屬或家 人。 四、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指經本法所定之訓練、認證, 領有證明得提供長照服務之人員。 五、長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指以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需要 之評估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機構。 六、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稱照管中心):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 提供長照需要之評估及連結服務為目的之機關(構)。 七、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長照機構、財務 及相關資源之發展、管理、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絡。 八、個人看護者:指以個人身分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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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第四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 一、依提供長照服務,制定全國性長照政策、法規及 長照體系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長照之監督及協調 事項。 三、長照服務使用者權益保障之規劃。 四、長照機構之發展、獎勵及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 辦法所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五、跨縣市長照機構之輔導及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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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長照人員之管理、培育及訓練之規劃。 七、長照財源之規劃、籌措與長照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八、長照服務資訊系統、服務品質等之研發及監測。 九、長照服務之國際合作、交流與創新服務之規劃及 推動。 十、應協調提供資源不足地區之長照服務。 十一、其他全國性長照服務之策劃及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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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第五條 下列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掌理: 一、提供長照服務,制定轄內長照政策、長照體系之 規劃、宣導及執行。 二、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長照政策、法規及相關 規劃方案。 三、辦理地方之長照服務訓練。 四、轄內長照機構之督導考核及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 之辦法所定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五、地方長照財源之規劃、籌措與長照經費之分配及 補助。 六、獎勵轄內發展困難或資源不足地區之長照機構 七、其他屬地方性質之長照服務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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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第六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其權責 劃分如下: 一、教育主管機關:長照教育、人力培育及長照服務使用者體 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等相關事項。 二、勞工主管機關:長照人員及個人看護者之勞動條件、就業 服務、職業安全衛生等事項,與非為醫事或社工專業證照之 長照人員,及個人看護者之訓練、技能檢定等相關事項。 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主管機關:退除役官兵長照等相關事 項。 四、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長照機構之建築管理、公共 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及消防安全等相關事項。 五、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原住民族長照相關事項之協調、 聯繫,並協助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項。 六、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長照服務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 究移轉、應用等相關事項。 七、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各該機關有關之長照等相關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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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長期照顧相關學 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服務使用者代 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 及諮詢長照服務、本國長照人力資源之開發、收退 費、人員薪資、監督考核等長期照顧相關事宜。 前項代表中,相關學者專家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 代表及服務使用者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服務 使用者與單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應有 原住民之代表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專家學者至少一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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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第二章長照服務及長照體系 (十一)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長照服務之特定範圍。
民眾申請前項服務,應由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結果提供服 務。 接受醫事照護之長照服務者,應經醫師出具意見書,並由 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 第二項服務,應依失能者失能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由 主管機關提供補助;依其他法令規定得申請相同性質之服 務補助者,僅得擇一為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評估,得委託專業團體辦理;評估之基 準、方式、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 第四項補助之金額或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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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第九條 長照服務依其提供方式,區分如下: 一、居家式:到宅提供服務。 二、社區式:於社區設置一定場所及設施,提供日間照顧、 家庭托顧、臨時住宿、團體家屋、小規模多機能及其他整合 性等服務。但不包括第三款之服務。 三、機構住宿式:以受照顧者入住之方式,提供全時照顧或 夜間住宿等之服務。 四、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為家庭照顧者所提供之定點、到 宅等支持服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方式。 前項服務方式,長照機構得合併提供之。 第一項第二款社區式之整合性服務,得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邀集社區代表、長照服務提供者代表及專家學者協 調、審議與諮詢長照服務及其相關計畫、社區式整合性服務 區域之劃分、社區長照服務之社區人力資源開發、收退費、 人員薪資、服務項目、爭議事件協調等相關事項;並得與第 七條規定合併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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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第十條 居家式長照服務之項目如下: 一、身體照顧服務。 二、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三、家事服務。 四、餐飲及營養服務。 五、輔具服務。 六、必要之住家設施調整改善服務。 七、心理支持服務。 八、緊急救援服務。 九、醫事照護服務。 十、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 十一、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到宅提供與長照有關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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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第十一條 社區式長照服務之項目如下: 一、身體照顧服務。 二、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三、臨時住宿服務。 四、餐飲及營養服務。 五、輔具服務。 六、心理支持服務。 七、醫事照護服務。 八、交通接送服務。 九、社會參與服務。 十、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 十一、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以社區為導向所提供與長照 有關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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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第十二條 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項目如下: 一、身體照顧服務。 二、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三、餐飲及營養服務。 四、住宿服務。 五、醫事照護服務。 六、輔具服務。 七、心理支持服務。 八、緊急送醫服務。 九、家屬教育服務。 十、社會參與服務。 十一、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 十二、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以入住方式所提供與長照有關之 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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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第十三條 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提供之項目如下: 一、有關資訊之提供及轉介。 二、長照知識、技能訓練。 三、喘息服務。 四、情緒支持及團體服務之轉介。 五、其他有助於提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 服務。 前項支持服務之申請、評估、提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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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照有關資源及需要之調查,並考 慮多元文化特色,與離島偏鄉地區特殊處境,據以訂定長照 服務發展計畫及採取必要之獎助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為均衡長照資源之發展,得劃分長照服務網區, 規劃區域資源、建置服務網絡與輸送體系及人力發展計畫, 並得於資源過剩區,限制長照機構之設立或擴充;於資源不 足之地區,應獎助辦理健全長照服務體系有關事項。 原住民族地區長照服務計畫、長照服務網區與人力發展之規 劃及推動,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助辦理長期照顧創新服務之相關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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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長照相關資源之發展、提升服務 品質與效率、充實與均衡服務及人力資源,應設置長 照服務發展基金。 前項基金額度為新臺幣至少一百二十億元,五年內撥 充編列。 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菸品健康福利捐。 三、捐贈收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基金額度及來源,應於本法施行二年後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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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服務使用者照顧管理、服務人力管理、長照機構管 理及服務品質等資訊系統,以作為長照政策調整之依據,並依法公開。 主管機關及各長照機構應提供前項所需資料。 (二十) 第十七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長照機構配合國家政策有使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必 要時,得專案報請主管機關核轉該不動產管理機關依法出租。其租金基 準,按該土地及建築物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 前項土地應辦理用地變更者,由長照機構報請主管機關核轉有關機關依 規定辦理。 第一項專案報請之申請程序、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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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 第三章長照人員之管理 (二十二) 第十八條 長照服務之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 定項目,應由長照人員為之。
長照人員之訓練、繼續教育、在職訓練課程內容,應 考量不同地區、族群、性別、特定疾病及照顧經驗之 差異性。 長照人員應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在職訓練。 長照人員之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 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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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 第十九條 長照人員非經登錄於長照機構,不得提供長照服務。但已 完成前條第四項之訓練及認證,並依其他相關法令登錄之 醫事人員及社工人員,於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長照機構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前條第一項之長照服務。 第一項登錄內容異動時,應自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由該 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之登錄,其要件、程序、處所、服務內容、資格之 撤銷與廢止、臨時支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二十四) 第二十條 長照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非依法律 規定,不得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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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 第四章長照機構之管理 (二十六) 第二十一條 長照機構依其服務內容,分類如下: 一、居家式服務類。 二、社區式服務類。
三、機構住宿式服務類。 四、綜合式服務類。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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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 第二十二條 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第四款、第五款 長照機構,應以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以下合稱長照 機構法人)設立之。 公立長照機構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長照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管理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另以法律定之。 (二十八) 第二十三條 長照機構之設立、擴充、遷移,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 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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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 第二十四條 長照機構之申請要件、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 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記載內 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地區長照機構之設立及人員配置,中央主管機關應 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三十) 第二十五條 長照機構停業、歇業、復業或許可證明登載事項變更,應於 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次, 期限為一年;逾期應辦理歇業。 前項歇業應於停業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逾期未辦理者, 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申請程序及審查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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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 第二十六條 長照機構由政府機關(構)設立者,應於長照機構前冠以該 政府機關(構)之名稱;由民間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長照機構應於其場所,以明顯字體依前項規定標示其名稱, 並應加註機構類別及其服務內容。 (三十二) 第二十七條 非長照機構,不得使用長照機構之名稱。 (三十三) 第二十八條 長照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與被廢止許可證明或已經主 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相同之名稱。 二、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其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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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 第二十九條 非長照機構,不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 長照機構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長照機構名稱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應加註之 事項、設立日期、許可證明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 路線。 二、長照機構負責人之姓名、學歷及經歷。 三、長照人員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書或本法所定 之證明文件字號。 四、服務提供方式及服務時間。 五、停業、歇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得刊登或播放之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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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 第三十條 長照機構應設置業務負責人一人,對其機構業務負督 導責任。 前項業務負責人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十六) 第三十一條 長照機構之業務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符 合業務負責人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三十日, 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三十七) 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長照體系、醫療體系及社會福利 服務體系間之連結機制,以提供服務使用者有效之轉 介與整合性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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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 第三十三條 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應與能及時接受轉介 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 (三十九) 第三十四條 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險,確保長照服務使用者之生命安全。 前項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四十) 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地方主管機關參考地區所得、物 價指數、服務品質等,提供長照機構收費參考資訊。 長照機構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應報提供服務所在地 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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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 第三十六條 長照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長照機構不得違反前條收費規定,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四十二) 第三十七條 長照機構應將其設立許可證明、收費、服務項目及主管機關 所設之陳情管道等資訊,揭示於機構內明顯處所。 (四十三) 第三十八條 長照機構應督導其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 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有關醫事照護部分,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 應由該長照機構至少保存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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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 第三十九條 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應予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評鑑;必要 時,並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長照機構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評鑑結果,應予公告。 第一項評鑑之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四十五) 第四十條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長照服務品質基準: 一、以服務使用者為中心,並提供適切服務。 二、訊息公開透明。 三、家庭照顧者代表參與。 四、考量多元文化。 五、確保照顧與生活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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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 第四十一條 長照機構歇業或停業時,對長照服務使用者應予以適 當之轉介或安置;無法轉介或安置時,由主管機關協 助轉介安置,長照機構應予配合。 長照機構未依前項規定為適當之轉介或安置時,地方 主管機關得強制之。 接受轉介之長照機構應配合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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