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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度兼任兼辦人事人員研習 任免遷調及考試分發法規與實務 臺中市政府人事處 人力科 林哲明 民國100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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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度兼任兼辦人事人員研習 任免遷調及考試分發法規與實務 臺中市政府人事處 人力科 林哲明 民國100年7月11日

2 大綱 前言 考試分發 任用 送審 遷調 職務代理

3 前言 賢者在位,能者在職,則事無不舉,國富而民安。甄拔得人,舉措得宜,與國家社會的治亂,人民生活的福祉息息相關。故選官任職,無論中外各國,對此都極為重視。憲法第85條即明文規定,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故公開競爭取才,為貫徹憲政之精神。

4 考試分發 我國公務人員考試用人之法令依據 我國公務人員考試用人的主要法規,主要包括法律與規章二大部分。
一、公務人員考試用人之相關法律部分包括: 憲法、公務人員考試法、典試法、監試法、 公務人員任用法。 二、另目前執行公務人員考試用人的規章,主要包 括:考試簡章、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

5 考試分發 公務人員任用考試的種類 一、一般公務人員考試:高、普、初考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1項: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二、三級。及格人員於服務一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一年內』如何計算?

6 考試分發 公務人員任用考試的種類 二、特種考試:
(一)服務機關限制:地方(基層)特考、司法特考、警察特考、交通事業機構人員特考、關務特考、調查局特考 (二)應試身分限制:原住民族、身心障礙者、退除役特考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2項: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7 考試分發 公務人員任用考試的種類 三、升官等考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5條)

8 考試分發 考試用人流程 任用需求(用人機關) 考試(考選部) 分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訓練(國家文官學院) 用人(用人機關) 銓敘(銓敘部)

9 考試分發 考試資格(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5、16、17條)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
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博士學位者。 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 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 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相當學系畢業者,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 者。 ※100年修正規定:1.具專科學校畢業者得於100年1月18日前,繼續應公務人員 高考三級考試或三等特考。2.100年1月19日起,專科學校畢業者,不得應公務 人員高考三級考試或三等特考,僅得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四等特考。) 四、普通考試: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校相當類科畢業者,或初 等考試及格滿三年者。 五、凡國民年滿十八歲者,得應公務人員初等考試。

10 考試分發 分發(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23條) 一、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
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由分發機關依 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二、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起,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其及格人 員以分發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 其所屬機關(構)任用為限,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 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 覈及格及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僅得轉任國家安全會 議、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軍訓單位。 自民國92年起取消申請分回原任機關(學校)實施實務訓練之措施。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91年10月21日局力字第 號函)

11 考試分發─保留受訓資格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
考試分發─保留受訓資格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 二、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發。增額錄取人員經分發任用,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逾期未報到者,或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發任用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因服兵役申請延後分發任用者,亦同。 一、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 受分發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 (一)服兵役,其保留期限不得逾 法定役期。 (二)進修碩士,其保留期限不得 逾三年;進修博士,其保留 期限不得逾五年。 (三)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 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其 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正額錄取人員除前項保留錄取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逾期未報到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12 考試分發─保留受訓資格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
考試分發─保留受訓資格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 下列事項可否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1.祖父母病危(否) 2.進修國外大學碩博士(經教育部承認之 國外大學碩、博士班,尚未取得學位 者,得於榜示後10日內申請) 3.公務繁忙(否)

13 考試分發─ 訓練 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期間為4個月至1年。但性質特殊,其期間逾一年者,得於訓練計畫另定之。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3條)

14 考試分發─ 訓練─免除基礎訓練 一、應予免除: (一)全部免除 (二)部分免除: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8條) 1.資格條件:
(1)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四年內曾 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 成績及格者。 (2)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四年內曾 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期間相同或訓 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 2.程序:受訓人員具有上開情形之一者, 應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於 其報到後10日內,依報到時所填 載之資料,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 基礎訓練。 (二)部分免除: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8條之一) 1.資格條件: 受訓人員最近四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除應依第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辦理者外。 2.程序:應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於 其報到後十日內,依報到時所填 載之資料,函送保訓會核准免除 部分基礎訓練。 3.例外:但訓練計畫另定須參加全部基礎 訓練者,從其規定。

15 考試分發─ 訓練─免除基礎訓練 (二)得予免除: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9條) 1.資格條件:
(1)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逾四年,且 為現任或最近四年內曾任公務人員者。 (2)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修正發布施行前,經初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 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於最近四年內復應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考試錄取,且 為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者。 2.程序:受訓人員具有上開情形之一者,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10日內,檢具相 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轉送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訓 練。

16 考試分發─ 訓練─縮短實務訓練﹝一﹞ 縮短實務訓練後之訓練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20、24條)
考試分發─ 訓練─縮短實務訓練﹝一﹞ 縮短實務訓練後之訓練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20、24條) (一)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同職組 各職系之資格,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 近之下列情形之一,其期間4個月以上者,得於分 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 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轉送保 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縮短實務訓練後之訓練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

17 考試分發─ 訓練─縮短實務訓練﹝二﹞ ※曾任聘用、僱用、聘任、雇員之資歷,可否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考試分發─ 訓練─縮短實務訓練﹝二﹞ ※曾任聘用、僱用、聘任、雇員之資歷,可否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二)曾任聘用、僱用及聘任人員,最近5年內具有下列 二款工作經 驗8個月以上,且服務成績優良,得準用第二十條規定,申請 縮短實務訓練: 1.條件 (1)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之工作經驗。 (2)具有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工作經驗。 2.所稱聘用、僱用及聘任人員,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 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進用,或比照上開法 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之聘用、僱用及聘任人 員。 (三)曾任雇員,最近5年內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之工作經驗8個 月以上,且核敘雇員年功薪點以上者,視同具有委任第一職等 之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之工作經驗,得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申請縮短實務訓練。所稱雇員,指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 日廢止前之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人員。

18 考試分發─ 訓練─縮短實務訓練﹝三﹞ Q:甲於89年7月1日至93年3月31日期間擔任某國 營事業機構六等約聘人員,並送銓敘部登記備
查有案,98年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土 木工程類科考試及格,並於98年10月9日分配 實務訓練,某甲得否以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 近之工作經驗八個月以上資格申請縮短實務訓 練。?又某甲擔任六等約聘年資得否提敘俸給 及免除試用?

19 考試分發─ 訓練─縮短實務訓練﹝三之1﹞ A:
依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曾任聘用人員最近五年內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之工作經驗,且服務成績優良,得申請縮短實務訓練,本案甲任職約聘期間至98年考試錄取分發報到實務訓練時間已超過五年,不符合得申請縮短實務訓練之條件。 甲應98年高考三級土木工程類科考試及格分發並佔土木工程職系職缺,前曾於國營事業機構擔任六等約聘工務員,從事工程相關工作,且經該服務機構證明成績服務優良,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得按年提敘。 甲曾任國營事業機構擔任約聘工務員年資,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條規定,具有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之經驗六個月以上,故免除試用期,而逕予以合格實授。

20 考試分發─ 特考特用 地方特考採分區考試、錄取、分發
本考試分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桃園縣、基宜區﹝包括基隆市、宜蘭縣﹞、竹苗區﹝包括新竹縣市、苗栗縣﹞ 、彰投區﹝包括彰化縣、南投縣﹞、雲嘉區﹝包括雲林縣、嘉義縣市﹞ 、屏東縣、花東區﹝包括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等15個錄取分發區。 取得本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3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機關,須經原錄取分發區所屬機關再服務3年始得轉調上述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九條)

21 考試分發─ 特考特用 限制轉調規定﹝1﹞ 限制調任期間辦理留職停薪,其限制轉任期間應扣除留職停薪期間。
考試分發─ 特考特用 限制轉調規定﹝1﹞ 限制調任期間辦理留職停薪,其限制轉任期間應扣除留職停薪期間。 Q1:特考及格在限制轉調年限內,復應公務人員升官等考 試及格者,是否得不再受特考特用限制? A1:原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3條第 2項、第 4條及第23條 第 1項規定辦理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復應公務人員 升官等考試及格者,於特考限制轉調機關、年限及職 務範圍內,不得以該升官等考試及格資格調任限制轉 調機關以外之職務。 (銓敘部95年11月14日部銓二字第 號令)

22 考試分發─ 特考特用 限制轉調規定﹝2﹞ Q2.地方特考未服務期滿,另考取其它考試之 任用資格?
考試分發─ 特考特用 限制轉調規定﹝2﹞ Q2.地方特考未服務期滿,另考取其它考試之 任用資格? 例:應97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 試於98年3月31日分配實務訓練,98年又應公務 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於98年12月16日分配至 他機關實務訓練,實務訓練期間得否以原具資 格先予派代? A2:因原具資格尚在限制轉調期間,不能以原具資 格先予派代,應由原服務機關辦理卸職作業並 辦理卸職動態。

23 考試分發─ 特考特用 限制轉調規定﹝3﹞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
考試分發─ 特考特用 限制轉調規定﹝3﹞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人員,自轉任生效日起,實際任職3年內,不得以該銓敘審定資格調任本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4條第7項、施行細則第2條4項)

24 考試分發─ 特考特用 限制轉調規定﹝4﹞ 永久性限制轉調
考試分發─ 特考特用 限制轉調規定﹝4﹞ 永久性限制轉調 1.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取才困難高科技或稀少性技術人員考試:依考試法第4條規定辦理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申請考試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 2.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依考試法第23條規定辦理之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僅得轉任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軍訓單位。

25 考試分發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所稱依法考試及格:
專指應公務人員任用考試及格人員,其他如專技高普考、檢覈考試、交通事業機構所舉辦之升資考試,均非此條所規定之考試。 相關函示: 升等升資考試及格人員不得調任-般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務: ﹝銓敘部87年9月11日87臺法二字第 號﹞

26 任用 我國現行公務人員之任用,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進用之人員外,尚有適用特種人事法規進用之人員,包括司法、審計、主計、關務、外交領事、警察、教育、醫事、交通事業、派用、聘用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普考試及格轉任等各類人員,其進用方式及官職等級架構,除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聘用人員外,原則上多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辦理,惟各有其不同之特殊規定,如警察人員之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並各分為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且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者,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任用不同。

27 任用 任用制度之主要類型 一、官等職等併列制: 適用對象為中央及地方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各級學校職
任用 任用制度之主要類型 一、官等職等併列制: 適用對象為中央及地方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各級學校職 員。等級結構分為簡任、薦任、委任三個官等;第一至第 十四職等。人員進用為「考試用人」,主要法律為公務人 員任用法、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等 二、官職分立制: 適用對象為警察人員。等級結構分為警監、警正、警佐三 個官等,各官等又各區分為一、二、三、四階。 三、資位職務分立制: 適用對象為交通事業人員及關務人員。交通事業人員等級 結構分為「業務」及「技術」兩大類,每類各依職務高低 區分為「長、副長、高員、員、佐、士」六個等級。

28 任用 任用制度之主要類型 四、職位分類制: 適用對象為公營事業人員,包括金融事業機構、國營生產事業機
任用 任用制度之主要類型 四、職位分類制: 適用對象為公營事業人員,包括金融事業機構、國營生產事業機 構,及市營事業機構三大類,其中金融事業機構採十五職等制,國 營事業機構採十五職等制,市營事業機構採十六職等制。 五、聘任制: 適用對象為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研究人員(公 立學校校長、教師亦為本聘任制)。其等級結構共分三十六級 (不分等),並以學歷聘任。 六、醫事人員新制: 公立機關(構)醫事人員原亦適用一般行政機關之官職等制,惟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制定公布,並於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開始施行後,醫事人員任用制度已大幅 變革,醫事人員已不再以官等職等任用,而改以(一)(二)(三)、 士、生級區分職務等級,並以專業證照為其任用資格。

29 任用 公務人員之任用規定 法規: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施行細則第8條) 規定:第1項(資格) 依法考試及格。(如前述)
任用 公務人員之任用規定 法規: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施行細則第8條) 規定:第1項(資格) 依法考試及格。(如前述) 依法銓敘合格。(如曾經銓敘部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 依法升等合格。(考績升等或升官等訓練合格之人員) 第2項(特別遴用規定) 特別遴用規定:職務如獸醫職系、土木工程職系(建築法 第34條規定)等。 第3項(權理) 權理,以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為限。

30 任用 適用職系規定﹝1﹞ 一、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4項) 二、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
任用 適用職系規定﹝1﹞ 一、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4項) 二、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之1)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 適用職系對照表(注意附則四之規定) 四、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 相關函示: 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之適用疑義: ﹝銓敘部79年5月23日(79)臺華甄四字第 號函﹞

31 任用 適用職系規定 ﹝2﹞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4項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取得該考試職系之任用資格規定
任用 適用職系規定 ﹝2﹞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4項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取得該考試職系之任用資格規定 考試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僅能占與考試職系同職系之職務訓練,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派代送審後,依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得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調任。 (銓敘部民國97年7月2日部管四字第 號函)

32 任用 適用職系規定 ﹝3﹞ 單向調任期間限制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另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4條後段「並得單向調任與原任職組職系視為同一職組職系之職務。」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10條:單向調任及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5條至第8條規定取得現任職務之職系專長人員,於任該職組職系職務滿6個月後,始得認為具有視為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組職系職務之職系專長。

33 任用─限制任用﹝1﹞ 一、已屆限齡退休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7條) 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 1、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2、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 3、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 有案尚未結案者。 4、曾服公務有貪汙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5、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 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6、依法停止任用者。 7、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8、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9、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98年11月23日配合民法 修正

34 任用─限制任用﹝2﹞ 三、大陸人士任公職之限制:兩岸關係條例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10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 (構) 人員及組織政黨。 釋字618號

35 任用─限制任用﹝3﹞ 四、中華民國刑法褫奪公權及緩刑規定 〈一〉 95.7.1刑法修正施行前,緩刑效力及於從 刑,褫奪公權在緩刑期間不執行
得任用或繼續任用為公務人員 〈二〉 刑法修正施行後,緩刑效力不及於 從刑褫奪公權自判決確定時執行 (刑法 74、37) 不得任用或繼續任用為公務人員 ﹝銓敘部95年7月27日部法二字第 號函﹞

36 任用─迴避任用﹝1﹞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 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

37 任用─迴避任用﹝2﹞ 親等計算 民法第968條 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從已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

38 任用─迴避任用﹝3﹞親等簡圖

39 任用首長任命權之限制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之1規定 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一、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二、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三、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 公告之日止。但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者,至離職日 止。 四、民意機關首長,自次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 至其首長當選人宣誓就職止。 五、參加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但 未當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40 任用首長任命權之限制 六、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於總統競選連 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自次屆該項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
日起至當選人宣誓就職止。地方政府所屬機關政務首長及其同層 級機關首長,於民選首長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亦 同。 七、民選首長及民意機關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 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八、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撤職、休職懲戒處分議決之日起至 離職日止。 九、其他定有任期者,自任期屆滿之日前一個月起至離職日止。但連 任者,至確定連任之日止。 ※例外1‧他機關向本機關商調之同意,其核派屬他機關權責。 2‧跨列官等之職務在原職升官等者,非屬上開所稱任用或遷 調人員之範圍,均應不受上開規定限制。 (銓敘部 臺法二字第 號函)

41 任用調任限制 ﹝1﹞ 一、任用法第18條第1項 (一)簡任第12職等以上不受職系限制。 (二)除自願,不得調任低一官等職務。
(三)除自願,不得調任同官等低二職等職 務(以職務為判斷標準-指擬任職務 之最高列等較原任職務之最高列等低 二職等)。 (四)首長、主管、副主管調任限制(以機 關或單位為判斷標準)。

42 任用調任限制 ﹝2﹞ 二、任用法第18條第2項 調任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 (一)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5條至第7條
的各官等調任資格: 20學分的認定:比對高普考試之專業科 目,名稱應相同。 所稱行政機關的相關經驗? 1.未辦理職務歸系機關,如警察、消防、 關務、交通資位制機關。 2.機要職務。

43 任用調任限制 ﹝3﹞ 三、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8條第2項 學分、時數、服務年資得減半規定之條件: 1.本機關 2.服務滿3年
三、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8條第2項  學分、時數、服務年資得減半規定之條件: 1.本機關 2.服務滿3年 3.最近三年年終考績2甲1乙 4.服務機關證明知能足以勝任之文件 5.二分之一學分、時數或服務年資 6.最高列等相同 7.非技術類職務

44 任用調任限制 ﹝4﹞ 四、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0條 擬任人員所具資格未達擬任職務所列最低職等,而具有該職等同一官等中低一或低二職等任用資格者,始得權理。但職務跨列二個官等者,不得權理。

45 任用─試用 初任公務人員之試用 法源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 考試及格後:初任人員應試用六個月 試用期間:考試及格生效日翌日起算六個月。
限制:不得充任各級主管職務。   例外:於七月份開始試用者,得於當年度     12月30日試用期滿改實。據以辦理考       績。 相關函示: 銓敘部 (79)臺華甄一字第 號函

46 任用─試用 初任公務人員之試用 Q:98年特種考試地方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 A:99年3月31日開始實務訓練,至99年7月30日
取分配實務訓練,於99年3月31日到職,99 年得否辦理另予考績? A:99年3月31日開始實務訓練,至99年7月30日 實務訓練期滿,7月31日開始試用六個月,得 於99年12月30日試用期滿,12月31日合格實 授並參加99年另予考績。

47 任用─試用 得免予試用情形 1.曾任低一職等以上職務6個月以上。 2.曾任職務職責相當6個月以上。 3.具備可提敘或比敘年資。
4.非屬「初任各官等人員」。 5.已具較高官等任用資格而以較低官等任用人 員。

48 任用─試用 得免予試用情形 曾任職務職責相當6個月以上。 例外:前資格未試用期滿。
Q:A君應97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於98年3月27日分配至甲機關實務訓練,98年7月27日經審定為先予試用;A君復應98年公務人員高考三級考試錄取,98年12月16日分配至乙機關訓練學習,A君得否以在甲機關之試用期間申請免予試用? A:A君98年7月27日先予試用,依規得提前於98年12月30日辦理試用期滿,98年12月31日試用改實,並得據以辦理98年另予考績。 惟本案A君復應98年公務人員高考三級考試錄取,於98年12月16日分配他機關訓練學習,其已於98年12月16日離職,無法於98年12月30日辦理試用期滿考核,故不符曾任職務職責相當6個月以上,仍需依規定試用。

49 遷調 主要法規: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
◎甄審委員會之設置(施行細則第7條):置委員5至23人,委員每滿4人,應 有2人由本機關人員票選產生。 ◎下級機關免組甄審委員會之規定(本法第8條第3項):編制員額較少或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人員之陞遷甄審得由上級機關統籌辦理。上級機關統籌辦理下級機關陞遷時,下級機關無需組設甄審委員會;該上、下級機關可視為同一機關範圍。其甄審委員會之組成,得依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辦理。 ◎公告期間(施行細則第3條):職缺外補公告時,應將應徵人員所需資格條件等併同公告3 日以上(按:依「臺中市政府公務人員人事任免授權作業注意事項」,至少5日以上),以臻明確。至於公告3 日之算法,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8 條有關期間規定計算。(例如:星期一公告者,應以星期二為始日計算3 日,公告至末日星期四;星期三公告者,應以星期四為始日計算3 日,惟其末日為星期六,則應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星期四公告者,應以星期五為始日計算3 日,惟其末日為星期日,則應以次星期一為期間末日。) ◎開會過程(陞遷法第16 條):辦理陞遷業務人員,不得徇私舞弊、遺漏舛誤或洩漏秘密;其涉及本人、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甄審案,應行迴避。如有違反,視情節予以懲處。 ◎陞遷法第1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1 年」年資之計算,以「月」採計。(銓敘部90 年10 月31 日90 銓一字第 號函)

50 遷調-職務出缺之甄〈選〉補 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3條: 外補甄補方式: 補。 1.考試分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1款)
職務出缺,簽報機關首長決定職缺擬辦內陞或外 補。 外補甄補方式: 1.考試分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1款) 2.商調他機關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 3.自行遴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第2項)

51 遷調-內陞 內陞程序: 職務出缺 出缺單位簽陳機關首長核定由機關內部符合任用資格人員陞遷 填具陞任意願表(本機關具擬陞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經書面或其他足以確認之方式聲明不參加該職務之陞任甄審時,得免予列入當次甄審名冊) 人事單位依積分高低順序造列名冊 機關首長依陞任評分標準表所定「綜合考評項」評分 提甄審委員會審查 遴選積分最高前三名 由首長圈定陞遷人員(如陞遷二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圈定陞補之。) 發布人事命令 送審或動態登記。

52 遷調-外補﹝1﹞ 外補程序: 一、職缺公告:應將職缺之機關學校名稱、職稱、職系、職等、辦公地點、報名規定及所需資格條件等資料於報刊或網路公告。(除正取名額外若欲增列候補名額者,其名額不得逾職缺數2倍,並以依序遞補原公開甄選職缺或職務列等相同、性質相近之職缺為限;候補期間為3個月,自甄選結果確定之翌日起算。) 二、造列名冊: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外補職務任用資格人員,依符合公開甄選人員所具資格條件高低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

53 遷調-外補﹝2﹞ 外補程序: 三、甄審委員會評審:
﹝一﹞由各機關學校組織職員甄審委員會,應置委員5 人至23人,由首長 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 人為主席,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但委員每滿4人應有2 人由本機關人員票選產生之,委員之任期1 年,期滿得連任。甄審委員會須有應出席人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二﹞評議首長所交付「人事單位依符合公開甄選人員所具資格條件高低造列之名冊」,審查公開甄選之候選人員所具資格條件、決定面試或測驗方式及排定公開甄選之候選人員之名次。

54 遷調-外補﹝3﹞ 外補程序: 四、圈定陞補:首長就前三名中圈定一人陞補之;如陞補二人以上時(即有二個職缺以上同時辦理時),就陞補人數之二倍中圈定陞補之。除正取名額外,得增列候補名額,其名額不得逾職缺數2倍,並以依序遞補原公開甄選職缺或職務列等相同、性質相近之職缺為限,候補期間為三個月,自甄選結果確定之翌日起算。上開候補之名額及期間,應同時於原公開甄選之職缺公告內載明。 首長對前項甄審委員會報請圈定陞遷之人選有不同意見時,得退回重行依陞遷法相關規定改依其他甄選方式(例如增列舉行面試或測驗方式等或內陞外補方式之改變)辦理陞遷事宜。 五、錄取核派:首長就前三名中圈定錄取人員後,即由機關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本府人事任免授權作業注意事項相關規定完成商調程序後發布派令或以派免建議函報權責機關核派。

55 遷調-外補﹝4﹞ 外補公告注意事項 一、辦理公開甄選公告時,不宜有須在該機關履行一定服務年限之 規定。 二、不宜限制應徵者之年齡。
三、不宜要求應徵者須檢附服務機關同意商調書始受理其報名。 四、不宜限定以現職人員為參加甄選之要件。 五、依就業服務法第 5 條規定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 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 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65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56 職務代理 依據: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 (98年10月30日修正發布)
一、明定未具任用資格之機要人員、留用人員或派用人員,不得代理出缺之職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遴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醫事人員、警察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任聘雙軌制之行政機關聘任人員得代理本機關任用職務。(修正規定第三點) 二、修正經列管為考試分發之職務列等上限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薦任非主管職缺,經分發機關同意,得約聘人員辦理該職缺之業務,及薦任以下非主管職務有請假等事由達一個月以上者,其所遺業務得依被代理職務之官等,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又明定委任跨列薦任官等之職務僅得約僱人員辦理。另增訂公立學校、公立托兒所僅置營養師一人因差假等臨時人力短缺時,亦得約聘人員。(修正規定第五點) 三、明定未經列管臨時出缺之職務列等上限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非主管職務,得依第五點規定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其所遺業務。(修正規定第六點) 四、委任跨列薦任官等之職缺僅得約僱人員辦理。

57 職務代理 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有關出缺職務之代理及延長代理期間以1年為限之計算方式
(銓敘部98年12月28日部銓三字第 號函) 所稱之「以1年為限」,其計算方式係自該出缺職務經指派人員代理之日起算,以1年為限,得因現職職務代理人之更迭或期間中斷而重新起算,並以1年為限。但同一現職職務代理人代理期間中斷時,合併前後代理期間不得逾1年。茲舉例說明如下: (一)例1:某職務自98年11月25日出缺,於98年11月25日指派A現職人員代理,其期間至99年11月24日為止。99年11月25日更換B現職人員代理,其期間至100年11月24日為止。嗣後更換人員時,A、B現職人員均不得再代理。 (二)例2:某職務自98年11月25日出缺,於98年11月25日指派A現職人員代理至99年2月24日止(3個月),更換B現職人員代理至99年12月31日止,100年1月1日再更換A現職人員代理,其期間應至100年9月30日止(9個月)。嗣後更換人員時,A現職人員不得再代理。(按:A現職人員前後代理期間合計1年) 至於通函前(98年12月28日),出缺職務已由現職人員代理並已滿1年者,仍適用原有關規定辦理(按:自該職務出缺之日起算,以1年為限,不因現職職務代理人之更迭,或代理期間是否中斷,均以職務出缺之日起算,並以1年為限)。但代理期間尚未滿1年者,依從新從優之原則,得適用本函釋辦理。

58 送審﹝4﹞ 升官等訓練合格人員再參加 升官等考試及格 1.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 核書。
2.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審查須檢附相關證 件確認表。 3.升官等考試及格證書。

59 送審﹝1﹞ 考試及格人員送審應填列表件: 1.擬任人員送審書 2.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審查須檢附相關 證件確認表 3.派令 4.考試及格證書
5.公務人員服務誓言-99年7月1日已修正 6.公務人員履歷表 (離職再任人員亦同)

60 送審﹝2﹞ 調任人員應送表件 一、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調任者:(同職 系、同職組或單向調任) 1.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 2.派令影本
二、調任低二職等者: 3.當事人同意調任切結書或同意書

61 送審﹝2﹞之1 調任人員應送表件 三、調任低官等職務者: 1.擬任人員送審書 2.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審查須檢附相關證件確認表 3.派令影本
4.當事人同意調任切結書或同意書 四、依調任辦法等相關規定調任者: 4.相關證明文件:如畢業證書,成績單等

62 送審﹝2﹞之2 再任人員審查應注意事項 1.各機關擬任用離職再任之人員,應確實查明有無公務人員任
用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不得任用或公務員懲戒法所定停止任用 之情事,尤其更應查明其離職、卸職之原因。 2.對於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之再任人員應 注意其原因及品德。 3.對於曾受懲戒處分之再任人員,應注意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 定。 4.已屆限齡退休人員,各機關不得進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二十七條) 5.各機關退休(職、伍)再任人員,其再任由政府預算支給之 工作報酬每月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 額以上者,應通知原服務機關及退休給與支給機關,俾辦理 停發月退休金及停止優惠存款事宜。

63 送審﹝3﹞ 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 升官等訓練合格人員 1.擬任人員送審書。 2.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審查須檢附相關證件確認表。 3.派令影本。
4.考試及格證書。 升官等訓練合格人員 4.訓練合格證書。 5.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 6.最高學歷畢業證書。

64 送審﹝5﹞之1 提敘案送審 如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具曾任年資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應檢證辦理改敘及送審。另高資低採之年資須出具當事人同意書,同意書須詳細註明高資低採之期間,請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65 送審﹝5﹞之2 提敘案送審─所謂曾任年資係指: 一、可敘至年功俸最高級者: 曾任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人員、公營事業人
一、可敘至年功俸最高級者: 曾任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人員、公營事業人 員、任官有案軍職人員、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 (高中以下教師)、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 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 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公 務年資。 二、可敘至本俸最高級者: 上開一、以外之人員,其依照或比照「聘用人員聘用 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聘、僱用者(若為聘用年資應經銓敘部登記備查有 案)。

66 送審﹝5﹞之3 提敘案送審─所謂曾任年資係指: 三、須符合「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所訂之「職等
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規定。 四、1.非列入年度預算之人員、職等不相當或性質不相近或無法比照職 等或性質者、無服務成績優良之證明者、臨時人員(含職務代理 人及按日、按時、按件計酬之人員)、工職人員或公營事業評價 職位人員、應公務人員各類考試筆試錄取分配占各機關編制內實 缺實施訓練(學習、實習)人員之年資。 2.年資提敘之採計係以曆年制、學年制或會計年度制為計算基準, 畸零月數均不予併計。 3.擬任人員送審書之「備考」欄、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重行 審定送核書表之「申請人申請重行審定理由」欄中須詳細填寫所 擬提敘之俸級及期間。 4.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以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公務人員曾 任公務年資依法採計作為取得任用資格之基本年資或已採計提敘 俸級之年資,不得重複採計。但不同任用制度轉任人員,依其所 具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敘俸時,前曾經採計提敘俸級之年資得 重行採計。

67 送審﹝6﹞ 留職停薪 1.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 2.派令影本(須註明留職停薪之原因及 期間) 回職復薪應備表件 2.派令影本

68 送審﹝7﹞ 相關程序或資料可參閱「公務人員任用考績退休撫卹案件送審作業手冊」 銓敘部網站∕下載專區∕銓敘部電子書∕送審作業手冊(99年版)

69 結語

70 簡報完畢 敬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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