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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民族》導讀 利錦鴻 Ulung 余淑釩 Abin 嚴俊宏 Calaw 廖敬萱 Tjuk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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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林淑雅 出版:台北前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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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原住民族運動 一種社會運動、政治運動也是民族運動。說是社會運動,是因為台灣原住民運動揭露了原住民生存在社會中的各種困境,在國家長期以來的漠視下,生活條件日益惡化。因此,在基本權利平等保護、社會福利原則的基礎上要求國家的積極保護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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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運動 原住民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的困境,乃源自於國家的貶抑與同化政策。 漢族的我族的中心意識。 原住民的問題是一個「民族問題」,是一個國家與被侵略民族、優勢族群與弱勢族群之間的結構性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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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避免原住民族運動真的成為社會運動的邊際、政治運動的末流,所以要將原住民族運動的理念轉換到更堅實的基礎─
憲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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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名詞的界定 種族〈race〉:以人的外表、膚色或基因作為分類基處。
族群〈ethnic group〉:指ㄧ個社群的成員,在客觀上具有共同的血緣、語言、宗教、文化與歷史經驗,在主觀上則具有集體認同。 民族〈Nation〉:某ㄧ個集體的成員除了在客觀上具有共同的血緣、血緣、語言、宗教、文化與歷史經驗,在主觀上具有集體認同,而且相信唯有建立一個民族國家才能保障其福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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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的定義,採用S.James Anaya的解釋:原住民族是指他們祖先與他門現居或原居土地的關連性,高於目前較具勢力的其他人祖先與該土地的關連性,而且還可再分其他明顯的不同社群。
原住民族集體權力最原始最根本的目的,也是民族的自主性、自由發展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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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要旨與架構 原住民族運動的世界性發展 ↓ 政府組織調整的構想 進行檢驗 原則性建議〈最適政府規模〉
台灣原住民族運動所主張的原住民集體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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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原住民族運動的世界性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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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主要論述 第一節 原住民族權利在國際法上的演變 第二節 人權理論的推移與原住民族權利的形成 第三節 原住民族建構中的第四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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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麼是原住民族運動? 原住民族運動是一波以基本權利為訴求的政治運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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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境 1、原住民族喪失了自治權與自主權 2、原住民族流失了傳統土地與資源 3、原住民族消失了母語文化的傳承
4、原住民器失了族群認同與團體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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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勢 1、泛原住民族意識成功的整合 2、原住民族政策的憲法保障 3、社會多元族群的趨勢 4、聯合國及國際原住民組織的支持
5、原住民族教會的認同與力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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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及國際原住民 1949年聯合國大會中首度提起原住民族問題 ,並指名由經濟社會理事長調查中南美洲國家原住民族狀況。
1957年國際勞工組織通過第107號公約:獨立國家的原住民族與其他部落、半部落人口保護與融合公約 1971年聯合國防止其事與保護少數民族府屬委員會 1984年世界原住民族會議通過的『原住民權利原則宣言』 1989年國際勞工組織通過 1991年生效的第169號公約:獨立國家境內原住民族與部落民族公約 1993年是聯合國國際原住民年 1994年聯合國防止歧視與保護少數民族『聯合國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 1995年美洲人權委員會批准的『美洲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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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國法學家瓦薩克( Karel Vasak )提出「三代人權」說,指出人類爭自由人權的進步過程。
瓦薩克將「人權」概念的發展區分為三代: 第一代人權涉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 十八、十九世紀具有資產階級色彩的人權觀,一般稱之為「第一代」或「第一世界」的人權。儘管人權理論主張「人之作為人所具有的權利」,但在歐美各國,有色人種、女性、無產者、非基督教徒等都無法享受平等的人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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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代人權涉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 一九四八年聯合國發表《世界人權宣言》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進一步擴展它包涵了社會主義國家所重視的經濟和社會權利(即所謂「第二代」或「第二世界」的人權),如工作的權利、得到合理工資的權利、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享受休息和閒暇的權利、享受社會福利和教育的權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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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代人權則涉及所謂的「連屬權」( solidarity right )
一九六六年聯合國大會制訂《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兩公約的第一條都肯定了人民的自決權,這是《世界人權宣言》裏所沒有的。自決權意味著殖民地的人民有權脫離宗主國的管治而自己組成獨立的主權國家。自決權和後來《非洲人權和民族權憲章》提出的發展權、環境權、和平權等概念,代表著「第三代」或「第三世界」的人權觀。這時期其他的國際人權公約還包括《防止及懲辦滅種罪公約》、《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兒童權利公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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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是,該集體必須面對與其他權利主體競爭、分享權利(權力)版圖的局面。…..
第三代人權 的發展,為原住民族作為權利主體的可能性奠下機礎。…….. 第三代人權對任何想要主張集體權利的集體來說,其實存在著兩種效應:其一是,該集體獲得與其他權利主體(個人、其他集體)相當的「主體」地位; 其二是,該集體必須面對與其他權利主體競爭、分享權利(權力)版圖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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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主權仍是原住民族族群自覺是否成功的重要關卡,而原住民也應是國際現實並明辨國家政治承諾與實際作為落差。……
原住民權利與傳統權利(個人、國家)之間的衝突;調解;利益權衡。………. 國家主權仍是原住民族族群自覺是否成功的重要關卡,而原住民也應是國際現實並明辨國家政治承諾與實際作為落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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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原住民組織的領袖 George Manuely在1974年提出了「第四世界」(Fourth Word)2的概念。
「第四世界」是只:源於一國之境的原著人口,目前已經或部份被剝奪了對自己領土與資源權利 這些民族(nations)被迫整合於國家(states)中,仍保有獨特的政治文化,卻不被國際上所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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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世界上各原住民族為組成主體的第四世界,與以國家為組成主體的第一、第二、第三世界的國際主流社會不同。而是提出了一種新的國際觀、新的國際事務處理的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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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內自決─ ㄧ種弱勢族群面對它所承認的國家體制時,所表現出來的政治、經濟、社會、文化上的族群自我定位及自我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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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原住民運動與「民族權」的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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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從原住民運動到原住民族運動 引發台灣原住民運動的直接原因,是原住民在現今社會中索面臨的許多生存上困境。
第一節 從原住民運動到原住民族運動 引發台灣原住民運動的直接原因,是原住民在現今社會中索面臨的許多生存上困境。 「原住民運動」是有意識或無意識地運用了「原住民基本權利」作為立論基礎,從保障個人權利、解決社會問題的角度對國家發聲。 「原住民族運動」認為根本的作法必須是改善原住民族的集體處境。權利意識不再能畫約為個人權利,而是以原住民整體或各族、各部落為權力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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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原住民族的「民族權」是否可能─憲法基本權利的檢討
第二節 原住民族的「民族權」是否可能─憲法基本權利的檢討 第一項 民族權做為防禦性基本權利之ㄧ 原住民族的「民族權」,就是一種與原住民個人自由權利的完整具有重大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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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民族權作為優惠性差別待遇的正當化基礎
優惠性差別待遇─1.「補償的正義」觀 2.「分配的正義」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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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民族權做為強化參政權的方法 第四次修憲後,國民大會代表與立法委員也都以地域性團體為基礎的選區劃分。 1991年,第一次憲改,中央民意代表選舉增加以「原住民身分」劃定的選區,並保障原住民身分當選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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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原住民族的「民族權」是否可能─憲法原住民族條款的檢討
第三節 原住民族的「民族權」是否可能─憲法原住民族條款的檢討 原住民族憲法運動所主張的,即是原住民族的「民族權」 原住民族運動對原住民族條款最不滿意的地方是─原住民族自決權、土地權並未明白那入保障範圍。 原住民族的定義中,原本即強調其與傳統居留土地的關連性。所以,立法者在對原住民權利主體進行界定時,有義務充分斟酌「身分」與「地域」要素的結合,並尊重「民族意願」以符合憲法委託的悥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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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小結─新權利觀的誕生 原住民族的民族權獲得憲法基礎。 民族權的存在是成立的。
第四節 小結─新權利觀的誕生 原住民族的民族權獲得憲法基礎。 民族權的存在是成立的。 在個人之外,可以作為權力主體的集體式多樣的、規模不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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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原住民族運動與政府組織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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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運動對政府組織架構的挑戰 台灣原住民族對於自身的運動定位為─ 『台灣高山族民族自覺運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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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的緣起 1949年在台北就讀的原住民學生組成的 『台灣蓬萊民族自救鬥爭青年同盟』 1983年的台灣大學《高山青》刊物 ……等等刊物及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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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組織或是刊物的產生是因為…. 意識到政府現存的組織架構不足,大力歸促中央原住民民意代表名額的保障,中央部會的原住民專責機構,以及原住民族的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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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要求政府組織架構的變革為主要訴求外,
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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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地方議會的原住民民意代表參與,廢除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的不當劃分,要求國家歸還傳統領域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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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年《高山青》第一期主張並無明顯提及原住民參與決策及自我決策的企圖,只提及『激發高山族的自覺奮起』,『普及山地社會的政治教育』,『力倡高山族團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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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年黨外作家聯誼會成立『少數民族委員會』,多了『促進民族的政治覺醒,鼓吹少數民族的自治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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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山青》較針對的是民族自覺、反對童話 《少數民族委員會》較關心原住民童工,雛妓,船員及勞工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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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原住民族權利宣言』 1988年『台灣原住民族權利促進會』發表 指出台灣原住民並非炎黃子孫,經過400多年,從主人的身分逐漸被邊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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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主張 政府組織調整方面 國家各級議會應有原住民各族代表。 原住民代表對有關原住民各項議案有最終否決權。
中央應設置主管原住民事務的行政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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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我決策方面 在傳統聚居地實行區域自治。 有權決定自己的政治地位。 決定自己經濟社會文化發展方向。 國家必須承認原住民人口、地區與社會組織。 有權決定自己機構的結構和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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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存固有文化方面 恢復姓氏、語言、教育、風俗習慣、土地與資源 使用等自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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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我土地核心訴求 還我國有、省有、縣有、國營事業有和河川新生 地的傳統領域。 並且再度要求 設立部會級原住民事務專職機構,並表達原住民族土地未受立法保障級政撫任意徵收原住民族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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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的回應 修訂『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1990)。 定『増編山胞保留地三年工作計畫』(1991─1993)。 定『增編山胞保留地追加工作計畫』(1994─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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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中涵─『原住民基本權利法草案』 華加志─『台灣地區原住民基本基本權利法草案』 重申 原住民族享有傳統領域、土地、河流、森林的完 整權利。 並比照憲法第168、169條對邊疆地區民族的保 障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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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區的成立,已成為檢驗為政者公義、道德的具體標準之一…民族自治區的構想實在是挽救台灣原住民族命運的契機。』《獵人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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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權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宣道會 1991年 廢除蒙藏委員會,成立原住民委員會 以台灣原住民族取代平山、山山之分。 發表『台灣新憲原住民族自治條款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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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條款入憲遊行活動(1992年第二次憲改) 訴求… 山胞正名為原住民 保障原住民土地權 設立部會級專責機構 保障原住民自治 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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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國際原住民年』(1993年) 『反侵略、爭生存、還我土地運動』 此次活動除了以往的土地權及自治權外,也提出自然資源的使用與國家公園的管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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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後還發生了很多事 包括… 第三次憲改期間的原住民條款入憲活動 文建會的原住民文化會議 原住民委員會的成立 …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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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議會構想的提出 1997年具體提出 以單一民族為主體所成立的議會。 目前正進行的有 布農民族議會籌備會 泰雅耳族民族議會籌備會 鄒是會議
達悟民族議會籌備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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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政黨對於原住民族區域自制的態度 國民黨 福利給付 加強原住民公民權的實現 國民黨的民族政策(國民黨黨綱)
『支援邊疆各民族的反共抗暴運動,在國家的統一基礎上,貫徹民族平等,化解分離意識,尊重各民族的宗教信仰及生活方式,實行充分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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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黨、民進黨、建國黨、勞動黨 黨綱中明確表達支持原住民族成立自治區。 在除了國防外交事務外原住民族自治區享 有完整的自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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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原住民保障基本法草案的提出 財團法人張榮味基金會之國策中心 規定行政院應設置少數民族事務委員會主管原住 民事務
各級民意機關應有原住民代表的保障名額 保障原住民服公職的權利 …..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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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結 『原住民權利主張最根本的目的,是(與主流社會族群一樣)追求原住民族的自主性與一個不受任意干預的空間,這個目的強烈的依賴於國家保障原住民族自我決策與參與決策才得以有效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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吶喊 圖片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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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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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政府組織調整與功能 第一節 地方自治機關的調整與疑難 第二節 中央立法機關的調整與疑難 第三節 中央行政機關的調整與疑難
第一項 未竟全功的中央政府與地方權限的 畫分 第二項 地方制度、邊疆條款與原住民族 第二節 中央立法機關的調整與疑難 第一項 平地與山原住民的「代表性」問題 第二項 國會結構對原住民族政治參與的影響 第三節 中央行政機關的調整與疑難 第一項 國家目的的取向的調整 第二項 原住民(族)委員會之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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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地方自治機關的調整與疑難 1997年第四次憲改 :「精簡省府」凍結列舉省府自治事項的憲法第106條。造成中央以及地方權限劃分失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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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中有關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問題 地方政府組織與人事自主權下放問題 精省後行政效率問題 行政區域重劃以及行政資源整合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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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都知道,有關中央與地方合理的權限劃分問題,一直是政府再造的重要課題。中央與地方政府的權限,應該如何劃分才能減少爭議?一旦發生爭議又該如何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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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中央與地方政府涉及權限劃分之爭端,主要有兩個癥結,一是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劃分不明,二是缺乏專門協調機制。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通過的地方制度法,已將地方事務分為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並將各級地方政府的自治事項做了明確的規範,但在實務運作上,尤其是涉及跨縣市或跨鄉鎮之自治事項時,常因缺乏適當的仲裁機制,使得此類問題被常被外界框架為地方對抗中央,不利我國地方自治的健全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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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現行地方自治制度,原住民被劃分為平地原住民與山地原住民,並分屬於不同地方自治團體行政區劃之中。而過去原住民事務的決策與執行多依賴省級政府,當第四次憲改達成精省決議時,原住民事務歸屬的問題便被凸顯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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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地方政府的組織結構與決策過程,不能提升原住民議題的層次、不能提供原住民族有效的決策參與,而只是一種將原住民分化於一般行政區域中,再以刻意稀釋後的「人口比例」保障其地方民意代表的名額,那麼鄉對於地方自治範圍與權限的擴張,原住民族權益的損失程度也隨之擴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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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要成立中央部會級的原住民專責機構後,
還有什麼好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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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個法案之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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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仍相信平地化與現代化可給原住民社會長足進步。
行政院版本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草案』 『為使原住民社會能與國家現代化同步發 展, 原住民政策須因應社會經濟環境之發展配合調 整,進行更具前瞻性與統整性規劃,俾與整體社會並駕齊驅。』 迷思… 政府仍相信平地化與現代化可給原住民社會長足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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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委巴燕‧達路 『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草案』 1.糾正四百年來原住民的客體化現象,讓原住民族在政府體系中取得與其他族群互為主體的地位。
2.認為唯有獨立設置中央級原住民族行政機關,使其首長得以內閣閣員身分參與國家最高行政決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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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委蔡中涵 『原住民委員會組織條例草案』 1. 調整過去原住民行政主管機關層級過低,編制不足,事權無法統一等弊病的功能。
2.規定了原住民委員會各業務單位與職權,及委員會成員須有1/2以上的原住民擔任,並且各族至少有一人擔任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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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委員會和原住民族委員會之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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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委員會』 V.S. 『 原住民族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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贊成『原住民委員會』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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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住民族』一詞違憲 在第三次修憲後(1994年),第四次修憲前(1997),憲法增修條文是使用原住民一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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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的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 第十條 (基本國策) (節錄)
第十條 (基本國策) (節錄)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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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原住民一詞已包含『族』的概念 『原住民委員會』是保障每一個原住民,而非各族。 『中華民族』乃包含幾百個的『民族』,『原住民族』只是其中『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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贊成『原住民族委員會』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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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住民族可指個人也可作為集合名詞統稱 不分族群的原住民集合體 原住民族─ 由不同族群組織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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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呈現民族議題的性質 以族群為單位加以保障,由族群自主決策。 原住民族可強調此組織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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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5年以『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定案並且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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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及執掌 (節錄於原民會網站) 民國85年間即籌備成立中央部會級機關,以專責辦理原住民事務,並於籌備期間研訂機關組織條例草案,用為機關成立之法源依據。 85年十一月一日,立法院審議通過「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組織條例」 85年十二月十日即正式成立「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91年年一月四日,立法院審議通過本會組織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本會機關名稱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正式更改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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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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曖昧讓人受盡委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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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民會法源依據與位階曖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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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可否不將立法而直接以行政命令為之?
『一般法律保留原則』 行政欲為特定行為,必須有法律授權依據。故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領域,由於行政活動並未牴觸法律,固不違反法律優越原則;惟因欠缺法律的授權,依其情形,可能發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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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實際上,八部二會有原民會的存在嗎? 依據『行政院會議議事規則』原民會主委為部會首長位階,具表決權。 僑委會、蒙藏委員會→機關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內部單位 原民會 → 位階?機關?內部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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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責的模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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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策點過多 事權分散 行政重複與真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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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 『行政院組織條例條文與其他行政機關執掌內容規定形式接近,並不適用於一特殊機關,也不能釐清原住民族決策如何有效統合民族化與專業化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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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子‧ 集合→原住民族行政院 以民族化為上位原則將有關原住民事務權併歸於此機關,且下設專業行政機關。 類似於國中有國型態。 產生自主機能。 分散→維持行政一體及專業分工 每一層級行政機關掌管原住民事務,事權 分散但可參與每一個決策環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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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憲法政策與政府組織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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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多元政治理念的延伸 多元政治─Robert A. DAhl 1.在參與或涵蓋性方面,公民對政府決策有廣泛與高度的影響力。
2.在競爭或自由化方面,存在多樣的民主政治單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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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政治理念的延伸 權力制衡權力─ex:五權(院)
「多重少數人」統治的民主制度─ 民主必須由多重少數人或多重團體的權力運作來呈現。由於一個公民的利益是相當多樣的,因此他同時是數個不同利益團體的成員,在影響政府決策的策略上,可以依議題種類自由進出各利益團體、自由與其他利益團體成為該議題中的「多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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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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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對原住民族議題… 因為造成原住民利益區隔的原因是一種無法自由進出、選擇的身分,所以很難藉重疊成員身分的流動,成為多數而實現其利益。
符合民主理念的原住民(族)多元政治體制,需要各級政府對其不同需求的個別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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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成本概念與最適政府規模 集體決策 ↓ 集體規模 最適政府規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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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決策的行程必然牽涉外部與決策成本 外部成本v.s決策成本 外部成本─當採取集體決策方式時,投反對票人的利益就是該集體決策的外部成本。 決策成本─只達到可決人數所需付出的代價,包含時間、精力、物資消耗等等。 Ex:蘇花高─外部:不要破壞環境。 決策:減少通車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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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基本權力保障與政府組織架構的統合 現今台灣原住民族運動在原住民族自主性保障前提的檢證下,這些組織調整都未能達到有效保障原住民族權力的目的。 原住民在政府組織中 ,仍維持在一般行政區域中的低層階級地方自治,一種不具「族群代表性」的族群代表、無法有效反應原住民族權益的決策程序以及一個權能有待觀察的行政專責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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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權力的落實,強烈的依賴國家先對權力主體進行界定〈需尊重原住民族意願〉,以及設計一套適合原住民權力有效行使的組織與程序。
這樣的國家義務必須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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