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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標之公告 (§ 27)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第1項) 前項公告內容、公告日數、公告方法及政府採購公報發行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 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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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政府採購法概要 政府採購法概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秘書室:孔繁鍾 電話:02-89956399 分機1602

1 招標之公告 (§ 27)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第1項) 前項公告內容、公告日數、公告方法及政府採購公報發行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 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第3項) 1

2 其他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應公告 其他依本法規定應公告者,包括第22條第1項第9款至第11款之公開評選、第14款之公開徵求或審查、第34條之公開閱覽、第49條未達公告金額之公開取得、第61條之決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等。公告內容如有修正時,亦須刊登更正公告。 2

3 招標公告應公開預算金額 依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應於招標公告公開預算金額,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轉售或供製造、加工後轉售之採購。 (二)預算金額涉及商業機密者。 (三)機關認為不宜公開。 3

4 預算金額及預計金額之定義(細26) 機關依本法第27條第3項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預算金額,為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為預估需用金額。(第1項) 機關依本法第27條第3項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預計金額,為該採購之預估決標金額。(第2項) 4

5 等標期之訂定 (§ 28) 機關辦理招標,其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或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應訂定合理期限。其期限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5

6 公告日及邀標日之定義(細27) 本法第28條第1項所稱公告日,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日;邀標日,指發出通知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之日。 6

7 公開招標之等標期(招標期限標準#2)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其公告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之等標期,應視案件性質與廠商準備及遞送投標文件所需時間合理訂定之。 前項等標期,除本標準或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少於下列期限: 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七日。 二、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十四日。 三、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採購:二十一日。 四、巨額之採購:二十八日。 依本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辦理後續階段之邀標,其等標期由機關視需要合理訂定之。但不得少於七日。 7

8 選擇性招標之等標期(招標期限標準#3) 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之廠商資格預先審查,其公告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應視案件性質與廠商準備及遞送資格文件所需時間合理訂定之。 前項等標期,除本標準或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少於下列期限: 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七日。 二、公告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採購:十日。 三、巨額之採購:十四日。 機關邀請第1項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其自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之等標期,準用前條第2項規定。 8

9 限制性招標之等標期(招標期限標準#4) 機關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或第10款規定辦理公開評選,其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準用第2條規定 。 機關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辦理公開徵求,其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應訂定10日以上之合理期限。第2次以後公開徵求之期限,由機關視需要合理訂定之。但不得少於5日。 9

10 公開招標之等標期下限 「招標期限標準」明定各種、各次招標公告之等標期下限,例如未達公告金額採公開招標,第1次公告不得少於7日;未達公告金額採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第1次公告不得少於5日;第2次以後公告,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不得少於3日,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不得少於7日等。 適用政府採購協定(GPA)之採購案件,其等標期依GPA規定辦理。一般不得少於40天,如經預告程序(40天) ,得縮短不得少於10天。 10

11 第一次公開招標 等標期下限 採購金額 一般 電領-3 電投-2 領投-5 閱覽-5 領閱-8 投閱-7 領投閱-10 已預告40天 緊急採購
第一次公開招標 等標期下限 採購金額 一般 電領-3 電投-2 領投-5 閱覽-5 領閱-8 投閱-7 領投閱-10 已預告40天 緊急採購 未達公告金額 7 5 / 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 14 11 12 9 10 8 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 21 18 19 16 13 巨額 28 25 26 23 20 條約協定(WTO/GPA) 35 30 11

12 第二次及以後公開招標 等標期下限 採購金額 一般 電領-3 電投-2 領投-5 未達公告金額 公告金額以上 未達查核 查核金額以上 未達巨額
第二次及以後公開招標 等標期下限 採購金額 一般 電領-3 電投-2 領投-5 未達公告金額 3 公告金額以上 未達查核 7 5 查核金額以上 未達巨額 巨額 條約協定(WTO/GPA) 依不同採購金額分別適用上列期限 12

13 公開發給、發售或郵遞招標文件(§29) 公開招標之招標文件及選擇性招標之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文件,應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或收件日止,公開發給、發售及郵遞方式辦理。發給、發售或郵遞時,不得登記領標廠商之名稱。(第1項) 選擇性招標之文件應公開載明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理由及其必要性。(第2項) 第一項文件內容,應包括投標廠商提交投標書所需之一切必要資料。(第3項) 13

14 招標文件之發送方式 廠商於等標期內均可領取招標文件,且領取方式由廠商自行選擇親取或郵遞,機關不得予以限定,且不得登記領標廠商之名稱。關於招標文件之費用,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8條之1規定:「應以人工、材料、郵費等工本費為限,不包括利潤。有押金或押圖費者,亦同。」機關如無法於領標期限內充分提供足夠數量之招標文件予有需要之廠商,應刊登更正公告,延長等標期或截止收件期限。 政府採購法第93條之1「機關辦理採購,得以電子化方式為之,其電子化資料並視同正式文件,得免另備書面文件。」 14

15 押標金及保證金 (§ 30)-1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勞務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二、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得免收押標 金、保證金。 三、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免收押標金。 四、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無收取押標金、 保證金之必要或可能者。(第1項) 15

16 押標金及保證金 (§ 30)-2 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第2項) 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及繳納、退還、終止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 16

17 工程會96年3月22日 工程企字第 號函 機關依契約規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情形,為免廠商之書面連帶保證銀行推諉拖延拒不付款,致機關必須提出訴訟請求,造成機關人力、物力浪費,並防杜銀行、廠商藉興訟拖延付款時日之行為,機關得視個案情形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如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履約保證金者,機關得視該銀行之債信、過去履行連帶保證之紀錄等,經機關審核後始予接受。廠商以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時,亦同。」 17

18 工程會90年9月14日 工程企字第 號令 機關辦理採購,廠商依採購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以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者,茲訂定補充作業規定如下: 一、採購法施行前財政部所核准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自即日起不再適用。 二、自即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以繳納日為準),廠商依財政部90年8月6日台財保字第 號函核准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編號:C )出具保險單繳納契約所定履約保證金額度之百分七十五,其餘百分之二十五另以採購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方式繳納者,機關應予接受。其採分批發還者,應先自前者發還,再發還後者。機關如不接受上揭保險單者,應於招標文件中載明。 三、自91年1月1日起(以繳納日為準),廠商以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者,其保證保險內容必須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始得接受。 18

19 押標金、保證金之種類 押標金 履約保證金 保固保證金 差額保證金 預付款還款保證 19

20 押標金之額度 (押保辦法#9) 押標金之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標價之一定比率,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第1項)
前項一定金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五為原則;一定比率,以不逾標價之百分之五為原則。但不得逾新臺幣五千萬元。 (第2項) 採單價決標之採購,押標金應為一定金額。(第3項) 20

21 履約保證金之額度 履約保證金之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
前項一定金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十為原則;一定比率,以不逾契約金額之百分之十為原則。 採單價決標之採購,履約保證金應為一定金 額。(#15) 21

22 履約保證金之繳納 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期限,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合理訂定之。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訂定十四日以上之合理期限。
廠商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履約保證金,或繳納之額度不足或不合規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機關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機關辦理簽約,得不以廠商先繳納履約保證金為條件。 (#18) 22

23 保固保證金之額度 保固保證金之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
前項一定金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金額之百分之三為原則;一定比率,以不逾契約金額之百分之三為原則。(#25) 23

24 差額保證金之計算(#30) 差額保證金: ●總標價偏低者,擔保金額為總標價與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之差額,或為總標價與本法第54條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之差額。 ●部分標價偏低者,擔保金額為該部分標價與該部分底價之百分之七十之差額。該部分無底價者,以該部分之預算金額或評審委員會之建議金額代之。 ●廠商未依規定提出差額保證金者,得不決標予該廠 商。 ●差額保證金之繳納,應訂定五日以上之合理期限。 24

25 預付款還款保證 預付款還款保證: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得支領預付款及其金額,並訂明廠商支領預付款前應先提供同額預付款還款保證。 機關必要時得通知廠商就支領預付款後之使用情形提出說明。 (#21) 25

26 押保辦法有關押標金保證金之規定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明定押標金、保證金之種類、額度及繳納、退還、終止方式。例如:招標文件規定廠商須繳納押標金者,應一併載明廠商應於截止投標期限前繳納至指定之收受處所或金融機構帳號。除現金外,廠商並得將其押標金附於投標文件內遞送;以機關為受款人、質權人或受益人等。保證金之種類包括履約保證金、預付還款保證、保固保證金、差額保證金等,各項保證金之額度亦分別有規定。 26

27 押標金保證金之繳納 押標金及保證金應以投標廠商或得標廠商名義繳納。(押保辦法#4)
廠商得以本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2種以上方式繳納押標金或保證金。其已繳納者,並得經機關同意更改繳納方式。(押保辦法#5) 押標金或保證金以金融機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機關為受款人。未填寫受款人者,以執票之機關為受款人。(押保辦法#7) 27

28 (X)押標金或保證金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應不受特定存款金融機構之限制;其向金融機構申請設定質權時,應由質權人會同辦理。
28

29 (O)廠商原係以現金繳納履約保證金,如向機關提出申請轉換保證金方式,且經機關同意,得改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之。
(X)機關辦理財物採購,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具有一定條件之優良廠商,其應繳納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金額得予減收。減收後獎勵期間屆滿者,應補繳減收之金額。 (X)押標金及保證金應以投標廠商或得標廠商名義繳納,是以,如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該定期存款單之存款人與投標商或得標商非同一人,機關不可接受。 29

30 (1)下列哪些不是採購法所規定之押標金繳納種類? (1)金融機構之書面連帶保證;(2)信用合作社簽發之支票;(3)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4)郵政匯票。
(2)以下敘述何者錯誤? (1)廠商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者,其存款人(出質人)無須為訂約廠商或其負責人;(2)投標廠商繳納之押標金得以公司或負責人名義簽發之支票為之;(3)廠商以漁會信用部簽發之支票繳納押標金,其票面金額得大於機關所訂押標金之額度;(4)廠商以臺灣銀行簽發,未填寫受款人之支票,繳納臺北市政府辦理之甲標案押標金。 30

31 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第1項)
押標金之發還及不予發還之情形 (§ 31)-1 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第1項) 31

32 押標金之發還及不予發還之情形 (#31)-2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2項) 32

33 101年1月10日工程企字 第 號函 依來函所述,○○○○有限公司未以其本身名義投標,而係「借用」◎◎◎公司名義投標,尚非本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所定「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公司如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本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 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業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 33

34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 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院103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 34

35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 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而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且依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網際網路並非文書(紙本),自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僅在網站上公告,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 35

36 104年7月17日 工程企字第 號 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並自即日生效: 一、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法行為者」情形。 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7款情形之一。 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四、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政府採 購法第87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 五、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有關 招標、審標、決標事項,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 36

37 96年4月11日 工程企字第 號 採購行為,其性質屬私經濟行政,非屬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前經本會89年8月17日(89)工程法字第 號函釋,及法務部88年8月2日88法律字第029742號函釋在案,是機關依本法辦理招標之公告以及審標、決(廢)標結果之決定,均非屬行政處分,否則即可以訴願制度為其救濟,而毋庸另創異議、申訴制度。 *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所稱「追繳押標金」,是否為行政處分? 37

38 101年3月7日工程企字 第 號函 法務部101年3月1日法律字第 號函略以:「追繳押標金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時效及其時效起算點等疑義,……惟因目前法院實務見解一致認為對廠商追繳押標金屬公法事件,故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有關其強制執行方式,與會人員多數見解贊同以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有關追繳押標金既經目前法院實務見解認屬公法事件,故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以下之規定,其5年消滅時效期間,應溯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至於請求權何時可為行使,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 38

39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 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 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 39

40 103年10月8日 工程企字第 號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書面通知,請依同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附記相關救濟途徑、期間及受理機關等教示內容,使廠商知悉其權利,並避免爭議。如未附記救濟期間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廠商於收受上開書面通知後一年內提出異議,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40

41 考題:廠商有借牌情形,但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係不小心違法,廠商繳納公益金緩起訴,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因已繳納公益金不得再對廠商追繳押標金?
案例:某機關95年間辦理○○○採購,投標廠商甲、乙、丙計3家,決標後發還投標廠商之押標金,並於同年完成履約,該機關於100年12月接獲檢察官起訴書,發現該等廠商有借牌情形,是否得追繳該等廠商已發還之押標金?如其中乙廠商於投標時未繳納押標金,是否得追繳押標金? 考題:廠商有借牌情形,但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係不小心違法,廠商繳納公益金緩起訴,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因已繳納公益金不得再對廠商追繳押標金? 41

42 追繳押標金非屬行政罰法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236號判決理由五(二)「…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固為不利之行政處分,但不屬於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自無該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規定及第27條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 42

43 押標金超出或溢繳之部分應發還得標廠商之情形 (押保辦法14)
得標廠商以其原繳納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者,押標金金額如超出招標文件規定之履約保證金金額,超出之部分應發還得標廠商。(第1項) 廠商繳納之押標金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扣除溢繳之金額後全部不予發還。但採用複數決標之採購,廠商依其所投標之項目合併繳納押標金者,其不予發還之金額應依個別項目計算之。(第2項) 43

44 保證金之抵充及擔保責任 (§ 32) 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不發還得標廠商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孳息,或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之事由,並敘明該項事由所涉及之違約責任、保證金之抵充範圍及擔保者之擔保責任。 ˙押標金/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四、本保證書有效期間自本保證書簽發日起,(一)至民國 年 月 日止。(二)至招標文件\契約規定之期限止。 44

45 履約保證金之發還 (押保辦法19) 履約保證金之發還,得以履約進度、驗收、維修或保固期間等條件,一次或分次發還,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第1項) 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有得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其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得提前發還之。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第2項) 依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採用複數決標之採購,廠商依其得標項目合併繳納履約保證金者,依前二項規定分別發還之。(第3項) 45

46 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1 (押保辦法 20)
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第1項)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本項以下同),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 一、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7款情形之 一,依同條第二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 額相等之保證金。 二、違反本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46

47 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2 (押保辦法 20)
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2 (押保辦法 20) 三、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 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 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 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 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五、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 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 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 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7

48 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3 (押保辦法 20)
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3 (押保辦法 20) 六、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 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 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 相等之保證金。 七、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 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八、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 長之保證金。 九、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 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 額相等之保證金。(第2項) 48

49 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4 (押保辦法 20)
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4 (押保辦法 20) 前項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第3項) 同一契約有第2項2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第4項) 49

50 (X)機關依採購法第60條規定將廠商視同放棄而未決標予該廠商者,應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不發還押標金。
(O)採購法第31條第2項關於不予發還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之情形,機關不可於招標文件中增列其他情形。如未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不發還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之情形,不得逕依該條規定處理。 (1)機關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應繳納之押標金為新臺幣80萬元,有一廠商以存款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之設定質權之定期存款單繳納該押標金,今有依招標文件規定不發還該廠商押標金,機關應不發還之押標金額度為多少元? (1)80萬元;(2)100萬元;(3)20萬元;(4)得由機關視個案情形斟酌不發還額度。 50

51 (4)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下列何者錯誤? (1)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2)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3)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4)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而終止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1

52 投標文件之遞送 (§ 33) 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第1項)
前項投標文件,廠商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但以招標文件已有訂明者為限,並應於規定期限前遞送正式文件。(第2項)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第3項) 52

53 書面密封之定義(細29) 本法第33條第1項所稱書面密封,指將投標文件置於不透明之信封或容器內,並以漿糊、膠水、膠帶、釘書針、繩索或其他類似材料封裝者。(第1項) 信封上或容器外應標示廠商名稱及地址。其交寄或付郵所在地,機關不得予以限制。(第2項) 本法第33條第1項所稱指定之場所,不得以郵政信箱為唯一場所。(第3項) 53

54 非契約必要之點之定義(細32) 本法第33條第3項所稱非契約必要之點,包括下列事項: 一、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之項目。
二、不列入標價評比之選購項目。 三、參考性質之事項。 四、其他於契約成立無影響之事項。 54

55 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標限制(細33) 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標,以一標為限;其有違反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開標前發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二、開標後發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接受。(第1項) 廠商與其分支機構,或其二以上之分支機構,就同一採購分別投標者,視同違反前項規定。(第2項) 第一項規定,於採最低標,且招標文件訂明投標廠商得以同一報價載明二以上標的供機關選擇者,不適用之。(第3項) 55

56 開標之定義及投一標限制 所稱開標係指開啟外標封,開標後發現廠商投標文件不齊全者,應不允許廠商補送。
同一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標,以一標為限,如有總公司及分公司就同一採購分別投標者,均應視為無效標,不予開標決標。 56

57 (X)依採購法規定,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標,以一標為限。今有負責人相同之甲公司與乙公司,就同一採購分別投標者,則視同違反上開規定。
57

58 招標文件公告前應予保密 (§ 34) 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第1項) 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第2項) 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第3項) 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第4項) 58

59 公開閱覽之規定 「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明定特殊或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應依該要點辦理公開閱覽,其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 財物或勞務採購亦得比照辦理。98年9月1日修正上開要點,增訂緊急採購不適用之情形。藉由招標前之公開閱覽,邀請廠商或民眾共同檢視招標文件是否有綁標等不當限制競爭情事,可防杜弊端,亦可減少爭議。 機關辦理招標文件公開閱覽,應於上班時間內為之,並不得少於5日。閱覽廠商或民眾意見之送達期限,至少應至公開閱覽截止日後3日。 59

60 底價得不予公開之情形(細35) 底價於決標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公開。但應通知得標廠商: 一、符合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採購。
二、以轉售或供製造成品以供轉售之採購, 其底價涉及商業機密者。 三、採用複數決標方式,尚有相關之未決標 部分。但於相關部分決標後,應予公開。 四、其他經上級機關認定者。 60

61 替代方案提出之時機及條件 (§ 35)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得就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提出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61

62 替代方案之提出時機及審查 依替代方案實施辦法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提出替代方案的時機,已不限定須於「截止收件前」提出,而為提升審查效率,截止收件前提出之替代方案的標封,則應規定於主方案審查合格後,再予開封審查。同時,基於彈性考量,招標機關將可於評估各項有利或不利情況後,接受總體效益更有利之替代方案。 廠商依規定提出替代方案者,替代方案應單獨密封,標封外標示其為替代方案,且每一項目以提出一個替代方案為限,並須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提出主方案。 62

63 替代方案實施辦法(#13) 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得標後提出替代方案且定有獎勵措施者,其獎勵額度,以不逾所減省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五十為限。所減省之契約價金,並應扣除機關為處理替代方案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機關審查替代方案,得視個案情形成立審查小組為之,並得邀請專家、學者、規劃設計者與會協助。必要時並得將替代方案之一部或全部委託審查。 63

64 (2)機關辦理採購,下列敘述何者正確?(1)廠商之企劃書,決標後得免予保密。(2)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3)開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底價應予公開。(4)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但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2)機關辦理採購,有關替代方案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1)替代方案之適用時機,僅限招標階段。(2)機關允許廠商於得標後提出替代方案者,機關審查替代方案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3)採用替代方案決標者,機關實施替代方案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雙方分攤。(4)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得標後提出替代方案且定有獎勵措施者,其獎勵額度,為所減省契約價金之百分之六十。 64

65 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 (§ 36)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第1項)
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 (第2項) 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就實際需要另行規定,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第3項) 第一項基本資格、第二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4項) 65

66 訂定投標廠商資格不得不當限制 (§ 37) 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第1項) 投標廠商未符合前條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但廠商之財力資格,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第2項) 66

67 投標廠商資格 招標標的有關 基本資格 履約能力有關 特定資格 1.登記或設立證明 2.納稅證明 1.製造、供應或承 2.如期履約能力證明
3.加入工業或商業 團體之證明 基本資格 1.製造、供應或承 做能力之證明 2.如期履約能力證明 投標廠商資格 履約能力有關 3.專門技能證明 4.維修、維護證明 1.具有經驗或實績 5.信用證明 2.具有相當人力 6.其他法令規定或經 主管機關認定 特定資格 3.具有相當財力 4.具有相當設備 5.國際或國家品質管理 67 6.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68 招標標的有關之基本資格-1 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非屬營利事業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依法須辦理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許可登記證明文件、執業執照、開業證明、立案證明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 廠商納稅之證明。如營業稅或所得稅。 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如會員證,屬於基本資格之一種,由機關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定,並無強制性,但不得限制由特定區域之團體出具,投標廠商為外國廠商者,得免附具。 68

69 招標標的有關之基本資格-2 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廠商得以列印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資料代之。廠商附具之證明文件,其內容與招標文件之規定有異,但截止投標前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該廠商最新資料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機關得允許廠商列印該最新資料代之。 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機關規定須具有特定營業項目方可參與投標者,其所規定之營業項目,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應以經濟部編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列之大類、中類、小類或細類項目為基準。該特定營業項目非屬許可業務者,廠商所營事業之登記,如載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者,視為包括該特定營業項目。 69

70 招標標的有關之基本資格-3 廠商納稅之證明。其屬營業稅繳稅證明者,為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代之;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應一併檢附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營業税或所得稅之納稅證明,得以與上開最近一期或前一期證明相同期間內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無違章欠稅之查復表代之。 70

71 投標廠商基本資格 得標廠商於投標前申辦公司變更登記,致原投標證明文件影本與得標後所提正本之部分內容(例如負責人及營業所在地)不盡相符,如該公司對外關係仍屬同一法律主體,且無本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者,該廠商仍具有得標資格。 71

72 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1 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如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製造、供應或承做之文件、招標文件規定之樣品、現有或得標後可取得履約所需設備、技術、財力、人力或場所之說明或品質管制能力文件等。 廠商具有如期履約能力之證明。如迄投標日止正履行中之所有契約尚未完成部分之總量說明、此等契約有逾期履約情形者之清單、逾期情形及逾期責任之說明、律師所出具之迄投標日止廠商涉及賠償責任之訴訟中案件之清單及說明或廠商如得標則是否確可如期履約及如何能如期履約之說明等。 72

73 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2 廠商或其受雇人、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如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之專業、專技或特許證書、執照、考試及格證書、合格證書、檢定證明或其他類似之文件。 廠商具有維修、維護或售後服務能力之證明。如維修人員經專業訓練之證明、設立或具有或承諾於得標後一定期間內建立自有或特約維修站或場所之證明等。 廠商信用之證明。如票據交換機構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構於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及最近三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金融機構或徵信機構出具之信用證明等。 其他法令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73

74 投標廠商 與履約能力有關資格之補充資料 廠商或其受雇人、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除依法令就一定專門技能人員之人數為規定者外,不得對其人數予以限制。 如欲將廠商之專業或技術人力列為評選項目,可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辦理。 廠商信用之證明:無退票紀錄證明,如有退票但已辦妥清償註記者,視同無退票紀錄。機關有證據顯示廠商於截止投標期限前,係拒絕往來戶或有退票紀錄者,依證據處理。 74

75 工程會95年8月4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招標文件所規範廠商需檢送樣品投標,該樣品因有價值高低、形狀大小及有效保存期限等因素之考量,機關是否於驗收完竣後發還,應視個案情形及前揭因素是否於招標文件預為載明而定。如該樣品屬有價物品,且並未於招標文件載明樣品不發還情形,建請採購案如已驗收合格且無履約爭議之虞,該得標廠商所附樣品宜妥善存證後予以發還。 75

76 台灣票據交換所97年7月18日 台票總字第 號 「查詢票據信用資料作業須知」第13點第1款「查詢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團體之票據信用資料時,應以查詢其負責人個人戶之方式辦理」及第2款「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團體與其負責人個人名義之退票紀錄合併計算,依個人戶方式查詢,即可查覆兩者合併資料」之規定,有關本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或無退票紀錄證明,如查詢人為「獨資商號」與「該商號之負責人」,其顯示之查覆資料内容應完全一致。 投標廠商如為獨資商號,依上開須知規定,其所檢附之非拒絕往來戶或無退票紀錄證明,應可以該商號負責人之非拒絕往來戶或無退票紀錄證明代之。 76

77 工程會104年1月27日 工程企字第 號函 機關辦理資訊服務採購,如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公告「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為免發生國安或資安疑慮,請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招標文件載明不允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公告之陸資資訊服務業參與。(上開業務範疇及陸資資訊服務業清單公開於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網站 77

78 投標廠商資格之特定資格-1 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其範圍得包括於截止投標日前五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之五分之二,或累計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並得含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 具有相當人力者。其範圍得包括投標廠商現有與承包招標標的有關之專業或一般人力證明。 78

79 投標廠商資格之特定資格-2 具有相當財力者。其範圍得包括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十分之一,或經會計師簽證或審計機關審定之上一會計年度或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其內容合於下列規定者: 〈一〉淨值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十二分之一。 〈二〉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 〈三〉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淨值四倍。但配合民營化政策之公營事業參加投標者,不在此限。 79

80 投標廠商資格之特定資格-3 具有相當設備者。其範圍得包括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所需之自有設備。其尚無自有者,得以租賃、租賃承諾證明或採購中或得標後承諾採購證明代之。 具有符合國際或國家品質管理之驗證文件者。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80

81 投標廠商資格之特定資格-4 前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期間、數量、金額或比例,機關不得縮限。但得視採購之性質及需要予以放寬;第3款第3目之總負債金額,應扣除依其他法律政府獎勵民間投資金額。 機關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以預算金額訂定資格條件者,應於招標公告或招標文件載明預算金額。履約期間逾一年之勞務採購,其以提供勞力為主,且工作內容重複者,以第1年之預算金額訂定資格條件。 81

82 國家標準及國際標準之定義 關於國家標準及國際標準,依標準法第3條規定指我國國家標準(CNS)及國際標準化組織或國際標準組織所採用,可供公眾使用之標準,例如國際標準組織(ISO)、國際電工委員會(IEC)、國際法定計量組織(OIML)等標準。 82

83 那些是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5款所稱國際品質管理之驗證文件
ISO 9001(品質管理系統) ISO 14001(環境管理系統) ISO 13485(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 ISO 27001(資訊安全管理系統) ISO 22000(食品安全管理系統) ISO/TS 16949(全球汽車業品質管理系統) 83

84 那些是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5款所稱國家品質管理之驗證文件
CNS 12681(品質管理系統要求) CNS 15013(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 CNS 14790(全球汽車業品質管理系統) 84

85 工程會101年2月13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國際品質管理之驗證文件,例如ISO9001(品質管理系統)、ISO 13485(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及ISO/TS 16949(全球汽車業品質管理系統)驗證證書;國家品質管理之驗證文件,例如CNS12681(品質管理系統要求)、CNS 15013(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及CNS 14790(全球汽車業品質管理系統)驗證證書。 其非屬特殊或巨額採購,不得將上開國際或國家品質管理之驗證證書納為投標廠商資格;其屬特殊或巨額採購,如需將上述品質管理之驗證證書納為特定廠商資格者,應先依認定標準第13條規定評估可能符合特定資格之廠商家數,並檢討有無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 85

86 投標廠商與分包廠商資格 (細36) 投標廠商應符合之資格之一部分,得以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者代之。但以招標文件已允許以分包廠商之資格代之者為限。(第1項) 前項分包廠商及其分包部分,投標廠商於得標後不得變更。但有特殊情形必須變更者,以具有不低於原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之資格,並經機關同意者為限。(第2項) 86

87 (X)某機關辦理「○○免費巴士」勞務採購,預算金額及採購金額均為6000萬元,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淨值不低於600萬元。
(○)機關訂定投標廠商須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之特定資格條件者,其範圍得為截止投標日前7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之五分之一,或累計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之五分之三,並得含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 87

88 (3)機關辦理某巨額勞務採購預算金額6000萬元(無後續擴充),該採購案以提供勞力為主且工作內容重複,經檢討有必要訂定實收資本額之資格,履約期限為3年,每年均為2000萬元,機關得訂定之實收資本額上限為多少? (1)800萬元;(2)600萬元;(3)200萬元;(4)2000萬元。 (3)某學校舉辦畢業旅行之勞務採購案,採購金額約100萬元,所訂之資格條件何者為非?(1)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2)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3)須提出最近3年內曾辦理類似活動400人以上且3次之經驗;(4)票據交換機關於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最近3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 88

89 提供服務、履行機關契約之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之規定(細38)
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 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 理之採購。 二、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 三、提供審標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 四、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 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 五、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意者,得不適用於後續辦理之採購。 89

90 提供服務、履行機關契約之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之例外規定(細39)
前條第一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之一,得不適用之: 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為依該規劃、設 計結果辦理採購之獨家製造或供應廠商,且無 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二、代機關開發完成新產品並據以代擬製造該產品 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 購。 三、招標文件係由二家以上廠商各就不同之主要部 分分別代擬完成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90

91 政黨及其關係企業不得參與投標 (§ 38) 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第1項)
前項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準用公司法有關關係企業之規定。(第2項) ※關於關係企業之規定詳見「公司法」第369條之1(關係企業之定義)、第369條之2(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第369條之3(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推定)、第369條之9(相互投資公司)。 ※無論機關採用何種招標方式,均有本條規定之適用,且無適用門檻金額之限制。 ※機關辦理採購,可請廠商出具聲明書,聲明該廠商是否為本法第38條規定之政黨或與政黨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如是,則不得以該廠商為決標對象。 91

92 政黨及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得為分包廠商(細41)
本法第38條第1項所稱不得參與投標,不包括作為投標廠商之分包廠商。 92

93 委託廠商專案管理 (§ 39)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案管理,委託廠商為之。(第1項)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第2項)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第3項) 其他廠商 規劃、設計 、施工 專案管理 93

94 委託廠商專案管理之招標方式及限制-1 機關辦理採購法第39條規定之專案管理之委託,屬勞務採購,應依本法規定辦理,得採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亦得依本法第22項第1項第9款辦理公開評選,如係辦理工程之「專案管理」,可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辦理。 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包括董事與執行職務範圍內之監察人及經理人。關係企業之定義,同前條公司法之說明。 94

95 委託廠商專案管理之招標方式及限制-2 依本法第24條規定以統包方式辦理之工程,設計與施工廠商為同一廠商,故其專案管理,依本條第2項,「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故必須另行委託,不得由統包廠商為之。 95

96 代辦採購 (§ 40) 機關之採購,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第1項)
上級機關對於未具有專業採購能力之機關,得命其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第2項) 96

97 代辦之定義 本條規定所稱「代辦」,係指代辦採購之程序,不含實質規劃、設計等之勞務委任工作,代辦機關不得自行履行該採購之標的;至於「專業能力」,由洽辦機關自行認定。 機關依本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涉上級機關及監辦之權責分工等事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42條之規定辦理。 97

98 代辦權責分工(細42) 機關依本法第40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關於監辦該採購之上級機關,為洽辦機關之上級機關。但洽辦機關之上級機關得洽請代辦機關之上級機關代行其上級機關之職權。 二、關於監辦該採購之主(會)計及有關單位,為洽辦機關之單位。但代辦機關有類似單位者,洽辦機關得一併洽請代辦。 三、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以代辦機關為招標機關。 四、洽辦機關及代辦機關分屬中央及地方機關者,依洽辦機關之屬性認定該採購係屬中央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 五、洽辦機關得行使之職權或應辦理之事項,得由代辦機關代為行使或辦理。(第1項) 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準用前項規定。(第2項) 98

99 招標文件疑義之處理 (§ 41) 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第1項)
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第2項) 99

100 廠商得請求釋疑之期限 (細43) 機關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得請求釋疑之期限,至少應有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選擇性招標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文件者,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請求釋疑期限,亦同。(第1項) 機關釋疑之期限,不得逾截止投標日或資格審查截止收件日前一日。(第2項) ~ 6.1 6.6 6.21 6.22 100

101 疑義與異議之不同 廠商對於機關訂定之招標文件內容如有「疑義」,應依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如有本法第75條之情形,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二者有別。 採購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書面釋疑及答復,如收件人同意以電傳方式為之或原係以電傳方式提出者,得以電傳方式辦理,並以電傳日期為準。 101

102 分段開標 (§ 42)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得就資格、規格與價格採取分段開標。(第1項)
機關辦理分段開標,除第一階段應公告外,後續階段之邀標,得免予公告。(第2項) 102

103 分段開標之規定-1(細44) 機關依本法第42條第1項辦理分段開標,得規定資格、規格及價格分段投標分段開標或一次投標分段開標。但僅就資格投標者,以選擇性招標為限。(第1項) 前項分段開標之順序,得依資格、規格、價格之順序開標,或將資格與規格或規格與價格合併開標。(第2項) 機關辦理分段投標,未通過前一階段審標之投標廠商,不得參加後續階段之投標;辦理一次投標分段開標,其已投標未開標之部分,原封發還。(第3項) 103

104 分段開標之規定-2(細44) 分段投標之第一階段投標廠商家數已達本法第48條第1項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者,後續階段之開標,得不受該廠商家數之限制。(第4項) 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者,廠商應將各段開標用之投標文件分別密封。(第5項) 資格 規格 價格 104

105 (2)機關依採購法第42條第1項辦理分段開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1)機關辦理一次投標分段開標,投標廠商已投標而未開標之部分,原封發還;(2)採公開招標者,得僅就資格投標;(3)機關辦理分段投標,未通過前一階段審標之投標廠商,不得參加後續階段之投標;(4)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者,廠商應將各段開標用之投標文件分別密封。 105

106 採購得採行之補償及優先決標措施 (§ 43) 機關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禁止規 定者外,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
中︰ 一、要求投標廠商採購國內貨品比率、技術移轉、投 資、協助外銷或其他類似條件,作為採購評選之項目,其比率不得逾三分之一。 二、外國廠商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第52條規定之決標原則者,得以該標價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 106

107 補償措施 (細45) 機關依本法第43條第1款訂定採購評選項目之比率,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金額計算比率者,招標文件所定評
選項目之標價金額占總標價之比率, 不得逾三分之一。 二、以評分計算比率者,招標文件所定評 選項目之分數占各項目滿分合計總分 數之比率,不得逾三分之一。 107

108 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之措施 機關依本法第43條第2款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者,應依各該廠商標價排序,自最低標價起,依次洽減一次,以最先減至外國廠商標價以下者決標。(細46/1) 前項國內廠商標價有二家以上相同者,應同時洽減一次,優先決標予減至外國廠商標價以下之最低標。(細46/2) 同一採購不得同時適用本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4條之規定。(細47) 108

109 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之情形 (§ 44) 機關辦理特定之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禁止規定者外,得對國內產製加值達百分之五十之財物或國內供應之工程、勞務,於外國廠商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第52條規定之決標原則時,以高於該標價一定比率以內之價格,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第1項) 前項措施之採行,以合於就業或產業發展政策者為限,且一定比率不得逾百分之三,優惠期限不得逾五年;其適用範圍、優惠比率及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 109

110 第三章 決 標 110

111 公開招標 (§ 45) 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之開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招標文件公告之時間及地點公開為之。 111

112 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 免標示開標之時間及地點 (細49)
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之開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招標文件得免標示開標之時間及地點: 一、依本法第21條規定辦理選擇性招標之資格審 查,供建立合格廠商名單。 二、依本法第42條規定採分段開標,後續階段開標 之時間及地點無法預先標示。 三、依本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開標程序及內容應 予保密。 四、依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之採購。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1項) 前項第2款之情形,後續階段開標之時間及地點,由機關另行通知前一階段合格廠商。(第2項) 112

113 開標作業 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之開標除本法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招標文件得免標示開標之時間及地點者外,以公開方式辦理。
本條所稱「開標」,本法施行細則第48條已有說明,係指依招標文件標示之時間及地點開啟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宣布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及其他招標文件規定之事項。有標價者,並宣布之。意即指開啟外標封。開標前,機關不得先行開啟廠商投標文件進行審查。 開標,應允許投標廠商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授權代表出席。但機關得限制出席人數。 本法施行細則第48條對於限制性招標之開標,訂有準用規定。 113

114 開標之時點 (細49之1) 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之比 價,其招標文件所標示之開標時間,為等 標期屆滿當日或次一上班日。但採分段開
標者,其第二段以後之開標,不適用之。 114

115 開標人員之分工 (細50) 辦理開標人員之分工如下: 一、主持開標人員:主持開標程序、負責開標現場 處置及有關決定。
二、承辦開標人員:辦理開標作業及製作紀錄等事 項。 主持開標人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擔任。 主持開標人員得兼任承辦開標人員。 承辦審標、評審或評選事項之人員,必要時得協助開標。 有監辦開標人員者,其工作事項為監視開標程序。 機關辦理比價、議價或決標,準用前五項規定。 115

116 開標紀錄(細51) 機關辦理開標時應製作紀錄,記載下列事項,由辦理開標人員會同簽認;有監辦開標人員者,亦應會同簽認: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招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 三、投標廠商名稱。 四、有標價者,各投標廠商之標價。 五、開標日期。 六、其他必要事項。(第1項) 流標時應製作紀錄,其記載事項,準用前項規定,並 應記載流標原因。(第2項) 116

117 底價之訂定及訂定時機 (§ 46) 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第1項) 前項底價之訂定時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開招標應於開標前定之。 二、選擇性招標應於資格審查後之下一階段開標 前定之。 三、限制性招標應於議價或比價前定之。(第2項) 117

118 訂定底價之簽辦與核定(細53) 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但重複性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由承辦採購單位逕行簽報核定。 118

119 底價訂定之時機(細54) 公開招標採分段開標者,其底價應於第一階段開標前定之。(第1項)
限制性招標之比價,其底價應於辦理比價之開標前定之。(第2項) 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第3項) 依本法第49條採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其底價應於進行比價或議價前定之。(第4項) 119

120 公開取得改採限制性招標之議價 底價訂定之時機
公開取得改採限制性招標之議價 底價訂定之時機 依本法第49條採公開取得3家以上之書面報價或企劃 書,由於屬詢價性質,需待擇符合需要者始進行議價 或比價,故底價「應於進行比價或議價前定之。」前 開公開取得廠商書面報價之採購,如僅一家廠商投 標,且經機關當場改採限制性招標之議價,其底價之 訂定,適用本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訂定 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但非指「議 價程序」須當場進行。 工程會97年4月2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120

121 工程會88年12月16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機關廢標後重行招標,如招標之圖說、規範、契約、成本、市場行情等有所改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規定重行訂定底價;如未有上開情形,而原訂底價尚在保密之中,是否重訂底價,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決定。 121

122 不訂底價之原則 (§ 47) 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訂底價。但應於招標文件內敘明理由及決標條件與原則︰ 一、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 二、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 三、小額採購。(第1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採購,得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報價內容。(第2項) 小額採購之金額,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定之。但均不得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第3項) 122

123 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 (§ 48)-1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 行為者。 三、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暫緩開標者。 四、依第八十四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 123

124 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 (#48)-2 五、依第八十五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
之處置者。 六、因應突發事故者。 七、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 八、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第1項) 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第2項) 124

125 公開招標之情形 (細55) 本法第48條第1項所稱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依本法第33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 或其指定之場所。 二、無本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 三、無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 四、無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 125

126 投標文件之發還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因投標廠商家數未滿三家而流標者,得發還投標文件。廠商要求發還者,機關不得拒絕。
機關於開標後因故廢標,廠商要求發還投標文件者,機關得保留其中一份,其餘發還,或僅保留影本。採分段開標者,尚未開標之部分應予發還。 (細57) 廢標後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者,準用本法第48條第2項關於第二次招標之規定。(細56) 126

127 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 投標廠商家數之相關規定
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其第1次招標,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無廠商家數的限制。但為經常性採購以選擇性招標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者,依本法第21條第3項,必須有6家廠商參加始得辦理。為利機關人員瞭解不同招標方式之開標家數限制,工程會已訂頒「機關辦理採購之廠商家數規定一覽表」供機關循辦。 127

128 公開招標開標作業應注意事項-1 機關依第48條規定確認標案投標結果之適用範圍,並不包括開標後才發現之狀況,例如檢視投標文件內容後才發現廠商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或第4款「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情況等等。機關依規定辦理開標後,經審查結果發現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未滿3家,仍應續辦決標程序,有廠商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決標原則,即應決標。 128

129 公開招標開標作業應注意事項-2 採公開招標分項決標者,其3家之定義,視招標文件規定而有異。招標文件如未規定各項投標文件應分項裝封及於大外標封標示投標項次者,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前揭規定時,即應開標。個別項目之報價廠商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無論是否達3家,除有本條第1項各款情形不予開標外,應續辦理決標。招標文件如規定有各項投標文件應分項裝封,並於大標封外標示投標項次者,個別項目應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前揭規定時,始得開標。 129

130 公開招標開標作業應注意事項-3 第1項各種不開標決標的情形,機關採購人員應特別注意,如為開標現場發現者尤應謹慎,避免爭議。常見的錯誤包括:開標前當場宣布補充規定,開標前當場詢問廠商對招標文件之意見並於變更後徵詢到場各廠商無意見後開標。宜注意可能有不法或不當之行為包括:標封外不同廠商地址相同,地址不同卻在相同郵局付郵,掛號連號,筆跡雷同,廠商押標金為同一銀行同一戶頭開出且為連號,出席代表為其他廠商之負責人或員工,或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押標金等。 130

131 公開招標開標作業應注意事項-4 流(廢)標後修改招標文件內容或變更投標廠商資格重新招標者,原則上不適用本條第48條第2項之規定,但若招標文件中僅招標標的或其零配件之數量增加或減少,無新增項目之情形,經採購機關認為確屬需要,無影響原合格廠商參與投標意願之虞,且等標期之縮短亦屬合理期限者,得視同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 131

132 (1)某學校總務主任主持一開標案,經發現廠商之投標文件有下列何種情形時,應為不合格標?(1)投標文件置於塑膠透明資料袋內並以膠帶密封者。(2)投標文件置於不透明標封袋內並以釘書針封裝者。(3)標封上標示廠商之名稱及地址。(4)投標文件以不透明紙箱封裝。 (3)機關辦理採購,下列何者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為不合格標?(1)投標文件未檢附願繳納差額保證金之切結書。(2)投標文件之頁數或紙張大小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者。(3)投標文件外封套未書明投標廠商名稱及地址。(4)投標文件未使用機關提供之封套。 132

133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應取得報價或企劃書之情形 (§ 49)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除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133

134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重要規定-1 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所為之規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明定其招標方式有: 一、符合本法第22項第1項第1款至第16款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其中第16款情形,指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 二、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進行比價或議價。 134

135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重要規定-2 公開徵求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作業,不同於「招標」,相關作業文件得於不違反本法之範圍內簡化處理。例如:得允許廠商以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不必規定密封等。又因其屬詢價性質,得免開標程序,至於是否邀請廠商到場參加比減價,由機關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自行決定。 另如機關依前揭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於公告或招標文件中訂明開標時間地點,並於開標後當場審查,逕行辦理決標者,仍應注意有關書面密封、監辦等有關開標之規定。 135

136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重要規定-3 本條規定辦理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第1次未取得3家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得依前揭辦法第3條,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改採限制性招標,亦可辦理第2次公開徵求,並得不受3家廠商之限制。 依前揭辦法第5條規定,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 前揭辦法第6條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辦法之適用,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 136

137 擇符合需要 工程會88年7月1日(八八)工程企字第88089850號函
有關「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稱「符合需要」之標準,由招標機關視個案需要自行評估認定,並作成紀錄。 137

138 / 所詢以公開取得並擇符合需要者進行議、比價方式辦理者,因收受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審查決定」符合需要者之過程,屬詢價性質,得免開標、監辦之程序,惟後續之比價或議價仍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138

139 工程會95年9月20日工程企字 第 號函 機關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採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參考最有利標之精神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無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機關依上開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於公告或招標文件中訂明開標時間地點,並於開標後當場審查,逕行辦理決標,既已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且係採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者,訂定底價時無需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 另如有依旨揭辦法第3條規定改採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者,則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 139

140 工程會99年5月28日工程企字 第 號函 主旨:檢送機關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3條規定改採限制性招標議價之簽陳範例(如附件),請 參考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說明: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49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採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並採最低標決標者,如於第1次公告結果,僅取得1家廠商之書面報價,而已依本辦法第3條簽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議價)者,即可於開標當場改採議價方式辦理。又如已併簽准由原底價核定人擔任主持決標人員,或由機關首長授權主持決標人員於改採議價時擔任底價核定人,檢討原核定底價是否需調整及其調整金額,即可避免因核定底價作業不及,致需另擇期辦理議價之情形。 140

141 改採限制性招標議價之簽陳範例 主旨:為辦理「○○○○○」採購案,簽請 鑒核。 說明:
主旨:為辦理「○○○○○」採購案,簽請 鑒核。 說明: 一、本案緣起、經費分析、採購需求等相關事項之說明:(例如費用需求分析,預算金額、採 購金額、採購標的規格、數量、履約期限、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目標等)。 二、本案採購金額為新臺幣○○萬元,屬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擬依政 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49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下稱本辦法) 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採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 比價或議價。 三、本案以最低標決標,為提高採購效率,擬依本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於公告及招標文件中 訂明開標時間、地點,並於開標後當場審查,逕行辦理決標。復依本辦法第3條規定,請 鈞長核准屆時如公告結果未能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得於開標當場改採限制性招 標,依實際投標家數改採議價或比價。 四、承上,本案改採議價或比價後,其底價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4項規定於進行比價或 議價前定之。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 價或估價單。」爰本案如公告結果,僅1家廠商投標且當場改採議價者,原於開標前已核 定之底價,應依上開規定先參考該廠商之報價檢討訂定底價。為利議價程序接續進行,擬 請 鈞長一併核准指派原底價核定人擔任主持決標人員,或授權主持決標人員於改採議價 時擔任底價之核定人,檢討原核定底價是否需調整及其調整金額,以利當場辦理議價作業。 擬辦:檢陳本案招標文件(包括投標須知、契約條款等)如附件,擬奉 核可後,辦理後續招標作業。 141

142 原住民優先採購-工程會99年3月3日 工程企字第09900131211號函釋例-1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規定:各級政府機 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 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 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 、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同 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法第11條所稱未達政府 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指金額未達政府採購法 第13條第3項所定公告金額之採購。 142

143 原住民優先採購-工程會99年3月3日 工程企字第09900131211號函釋例-2
所稱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指經政府立案, 其負責人為原住民,且原住民社員、會員、理監 事、董監事及股東之人數,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證明者。 前項證明之有效期間為6個月。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所 稱無法承包者,係指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至第4款、第6款至第9款、第13款及第16 款之情形,或依規定辦理1次開標無法決標。 143

144 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第4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 私立學校應優先採購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物品及服務,於合理價格及一定金額以下者,得依下列方式辦理優先採購: 一、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機構、團體、庇護工場及非機構、團體、庇護 工場之廠商投標,於招標文件載明優先決予機構、團體、庇護工場意旨。 二、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機構、團體、庇護工場比價或僅邀請一 家機構、團體、庇護工場議價 三、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機構、團體、庇護工場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機構、團體、庇護工場投標。 144

145 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第4條
依前項第一款辦理優先採購者,其決標方式如下: 一、機構、團體、庇護工場與非機構、團體、庇護工場之廠商其最低標價相同,且其標價符合招標文件最低標之決標原則者,得優先決予該機 構、團體、庇護工場。 二、非機構、團體、庇護工場之廠商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招標文件最低標之決標原則者,如機構、團體、庇護工場僅1家者,義務採購單位得洽該機構、團體、庇護工場減價至最低標之標價決標;2家以上 者,義務採購單位得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各該機構、團體、庇護工場減價一次,由最先減至最低標之標價者得標。 145

146 作業方式-1 1次公告-2階段辦理 第1次公告即開放原住民及非原住民廠商投標,並於 招標公告或招標文件敘明開標後依2階段辦理 原 非原
如無原住民廠商投標、無合格標或 無法決標時 第1階段 非原 第1階段 招標公告 先就原住民廠商所投 之標進行審標、決標 等標期 第2階段 如欲優先向身障廠商採購, 得於招標文件預先載明依身保 法第條69條及優先採購辦法 第4條,優先決標與身障廠商 就全部廠商所投之 標進行審標、決標 146

147 作業方式-2 2次公告-分別辦理 第1次公告限原住民廠商投標 第2次公告開放全部廠商投標 限原 原 非原 如無原住民廠商投標、無合格標或
無法決標時 限原 先就原住民廠商所投 之標進行審標、決標 第1次公告 等標期 第2次公告開放全部廠商投標 非原 如欲優先向身障廠商採購, 得於招標文件預先載明依身保 法第條69條及優先採購辦法 第4條,優先決標與身障廠商 第2次公告 開放全部 廠商投標 等標期 147

148 原住民優先採購-工程會94年11月8日工程企字第09400418240號函釋例
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並於招標公告或招標文件敘明開放原住民及非原住民廠商投標,且將優先決標予原住民廠商者,則合計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可開標。如原住民廠商未投標、不符合需要或原住民廠商之標價超底價等無法優先決標予原住民廠商之情形,則作成紀錄後改就全部投標廠商擇符合需要者比價或議價。 148

149 原住民優先採購-工程會95年5月5日 工程企字第09500166850號函釋例
本會94年12月6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所稱「優先決標予原住民廠商」與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減價」,尚屬有別,合先敘明。該「無法優先決標予原住民廠商」情形,係指第1階段僅就原住民廠商進行開標程序,依本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經最低標廠商優先減價,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第1階段之所有原住民廠商比減價格,不得逾3次,其比減價格結果無法優先決標予原住民廠商,再進入第2階段之開標程序。至於前揭採購開標程序之第1階段經原住民廠商3次比減價格後,是否可適用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請就個案情形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第1階段就參加投標之原住民廠商辦理,如僅1家合格原住民廠商或比減價程序中僅餘1家合格原住民廠商,經洽減結果,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2條第2項規定。 149

150 原住民優先採購-工程會95年2月5日 工程企字第09500029450號函釋例
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旅遊服務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49條規定,以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辦理;亦得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及第94條規定,以公開評選優勝專業服務廠商方式辦理;前揭2種辦理方式,其依據條文及招標作業尚屬有別,合先敘明。 「旅遊服務」雖屬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所稱專業服務,惟機關如非依上開規定辦理其未達公告金額之旅遊服務採購,而係採行採購法第49條規定方式辦理者,因該作業方式,非屬原民法第11條但書所稱原住民無法承包之情形(請參見原民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自仍應依同條規定優先決標予原住民廠商。 150

151 原住民優先採購-原民會96年1月3日 原民衛字第0960000511號函
主旨:有關請釋示原住民族地區鄉公所逕利用中央信 託局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 告金額十分之一採購案,是否與原住民族工作 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牴觸案,復請 查 照。 說明: 一、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2月18日工程企 字第 號函轉 貴府95年12月5日府原 行字第 號函辦理。 二、本案請依本法施行細則第9條辦理,不宜逕洽共 同供應契約辦理。 151

152 原住民優先採購-原民會99年2月24日 原民衛字第0990011689號函
主旨:有關貴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案,得標之原住民廠商在履約期間,因內部組織結構改變或有其他因素,以致無法取得原住民廠商之證明文件的處置疑義,函請本會釋示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依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之1機關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並未規定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須具原住民廠商資格,故該廠商符合規定。另於履約期間是否仍持續具有原住民廠商資格,應由招標文件或契約書中敘明。 152

153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以公開取得廠商之書面報價 或企劃書方式辦理者下列何者為正確:
(1)以採購法第34條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之方式刊登公告。 (2)可於公告文件載明截止收件日期,不必載明開標時間及地點。 (3)其決標結果得不通知廠商。 (4)廠商不得提出異議。 153

154 不予投標廠商開標或決標之情形(§ 50)-1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 造之文件投標。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154

155 不予投標廠商開標或決標之情形(§ 50)-2 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六、第103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 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2項) 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第3項) 155

156 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 號令 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 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 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 三、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 一廠商所為者。 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 件網址相同者。 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 156

157 工程會95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 號令 機關辦理採購,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開標後有2家以上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僅餘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處理: 一、押標金未附或不符合規定。 二、投標文件為空白文件、無關文件或標封內空無一 物。 三、資格、規格或價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 四、標價高於公告之預算或公告之底價。 五、其他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 157

158 工程會97年2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700060670號令 機關辦理採購,不同投標廠商參與投標,卻 由同一廠商之人員代表出席開標、評審、評
選、決標等會議,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7款規定情形。 158

159 不予開標或決標之注意事項 第50條條第1項係規定個別投標廠商未依本法及招標文件規定投標,開標前或開標後發現者,不予開標決標,與第48條第1項全案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有別。各款情形中與第48條第1項類似者為第7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開標前發現有該款情形時,究採個別不開標或全案不開標,宜視個案情形審慎認定。 159

160 工程會94年7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400253870號函釋例 茲因偶有機關發現廠商投標文件內容有疑似旨揭令
頒情形,例如「投標標封信函號碼連號」,惟未查 證該等異常情形是否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等 構成重大異常關聯之其他相關情形,即逕予以認定 及處置,事後經廠商說明及查證結果,發現例如純 係不同人或不同廠商於非常相近時間至同一郵局付 郵之巧合情形,致造成機關與廠商間之爭議或檢調 單位困擾,宜予避免。 160

161 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之後續處理(細58) 機關依本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續行辦理: 一、重行辦理招標。 二、原係採最低標為決標原則者,得以原決標價依決標前各投標廠商標價之順序,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減至該決標價後決標。其無廠商減至該決標價者,得依本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招標文件所定決標原則辦理決標。 三、原係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者,得召開評選委員會會議,依招標文件規定重行辦理評選。(第1項) 前項規定,於廠商得標後放棄得標、拒不簽約或履約、拒繳保證金或拒提供擔保等情形致撤銷決標、解除契約者,準用之。(第2項) 161

162 分包廠商 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細 59)
機關發現廠商投標文件所標示之分包廠商,於截止投標或截止收件期限前屬本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者,應不決標予該投標廠商。(第1項) 廠商投標文件所標示之分包廠商,於投標後至決標前方屬本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者,得依原標價以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分包廠商代之,並通知機關。(第2項) 機關於決標前發現廠商有前項情形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第3項) 162

163 審標疑義之處理及結果之通知 (§ 51) 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第1項) 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第2項) 163

164 審標作業 本條明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 投標文件。由於審標結果合格與否,攸關廠商決標
權益,故招標文件應明確適法,建議使用工程會範 本,避免錯漏或製造不必要的陷阱,衍生困擾。審 標時,機關人員應依招標文件規定逐項確實審查, 不得故意放水或護航不合規定者通過審查,亦不得 逾越招標文件規定排除競爭廠商。為符合本法第34 條第4項保密規定,審標不必公開,不得允許投標廠 商查看其他廠商之投標文件,亦不可私下洽投標廠 商協助審查其他廠商之投標文件。 164

165 工程會96年5月8日工程企字第 號令 機關辦理採購,不得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之投標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不合格標。其有規定者,該部分無效。 一、標封封口未蓋騎縫章 。 二、投標文件未逐頁蓋章 。 三、投標文件未檢附電子領標憑據 。 四、投標文件之編排、字體大小、裝訂方式或份數 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 。 165

166 工程會97年2月15日工程企字第 號令 機關辦理採購,不得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之投標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不合格標。其有規定者,該部分無效。 一、投標文件未檢附願繳納差額保證金之切結書。 二、投標文件之頁數或紙張大小與招標文件規定不 符。 三、不分段開標之投標文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分置 資格、規格或價格標封。 四、投標文件未使用機關提供之封套。 166

167 審標結果之通知 審標時,對投標文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得依本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內容。如係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者,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 採購法第51條第2項明定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依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其通知最遲不得超過決標或廢標日10日,包括決標前即通知者。 167

168 決標原則(§ 52)-1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 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 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 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 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第1項) 168

169 決標原則(§ 52)-2 機關採前項第三款決標者,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為限。(第2項)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者,得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第3項) 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第4項) 169

170 決標原則之選用 廠商資格、標的、規格明確,非異質之採購得採最低標,以價格競爭為唯一考量。符合施行細則第66條規定之異質採購,須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等履約差異,併同價格考量之採購,得採最有利標。施行細則第109條之決標原則即為最高標,其決標程序得準用最低標程序辦理。 170

171 最低標決標 2家以上廠商標價相同 (細 62) 機關採最低標決標者,2家以上廠商標價相同,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其比減價格次數已達本法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之3次限制者,逕行抽籤決定之。(第1項) 前項標價相同,其比減價格次數未達3次限制者,應由該等廠商再行比減價格1次,以低價者決標。比減後之標價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第2項) 171

172 2種以上標價幣別 (細 64) 投標廠商之標價幣別,依招標文件規定在二種以上者,由機關擇其中一種或以新臺幣折算總價,以定標序及計算是否超過底價。(第1項) 前項折算總價,依辦理決標前一辦公日臺灣銀行外匯交易收盤即期賣出匯率折算之。(第2項) 172

173 單價決定最低標 (細 64之1) 機關依本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採最低標決標,其因履約期間數量不確定而於招標文件規定以招標標的之單價決定最低標者,並應載明履約期間預估需求數量。招標標的在2項以上而未採分項決標者,並應以各項單價及其預估需求數量之乘積加總計算,決定最低標。 173

174 最有利標以不訂底價為原則 最有利標,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以不訂底價為原則,係考量對於優劣不一之廠商,分別訂定底價不易,決標時易生困擾。公開評選係準用最有利標,是否訂定底價,由各機關視個案決定,其決標因係採議價方式辦理,訂底價者,應注意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之規定 174

175 異質採購最低標(細 64之2) 機關依本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辦理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得於招標文件訂定評分項目、各項配分、及格分數等審查基準,並成立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採評分方式審查,就資格及規格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總平均評分在及格分數以上之廠商開價格標,採最低標決標。(第1項) 依前項方式辦理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分段開標,最後一段為價格標。 二、評分項目不包括價格。 三、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之組成、任務及運作,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之規定。(第2項) 175

176 複數決標辦理原則 (細 65) 機關依本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採用複數決標方式者,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招標文件訂明得由廠商分項報價之項目,或依不同 數量報價之項目及數量之上、下限。 二、訂有底價之採購,其底價依項目或數量分別訂定。 三、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得依項目或數量分別繳 納。 四、得分項報價者,分項決標;得依不同數量報價者, 依標價及可決標之數量依序決標,並得有不同之決 標價。 五、分項決標者,得分項簽約及驗收;依不同數量決標 者,得分別簽約及驗收。 176

177 工程會96年2月2日工程企字第09600045980號函釋例 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採用複數
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 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 有利標之競標精神。」爰來函所述災害搶修乙案, 如為應時效之需要,分四區複數決標,並限制投標 廠商僅可標得一區之作法,尚屬可行,惟應於招標 文件預為載明上開限制,並一併載明開標順序,以 符公平原則,避免流弊。 177

178 工程會99年4月21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釋例 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及其施行細則第65條規定採用複數決標,將來函所述4案併於一招標文件,分為4項,分項複數決標。允許廠商選擇項次投標,不限投標項數,但限制個別廠商僅能得標之項數,分項依序開標、決標。已達得標項數限制之廠商,如投標其他項次,其標封不予開標。 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預先載明得洽各項得標廠商後續擴充之金額,如遇任一項次之得標廠商無法履約時,利用後續擴充條款洽其他項次得標廠商就近接續辦理。 178

179 決標紀錄 (細 68) 機關辦理決標時應製作紀錄,記載下列事項,由辦理決標人員會同簽認;有監辦決標人員或有得標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二、決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三、審標結果。四、得標廠商名稱。五、決標金額。六、決標日期。七、有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或綜合評選者,其過程。八、超底價決標者,超底價之金額、比率及必須決標之緊急情事。九、所依據之決標原則。十、有尚未解決之異議或申訴事件者,其處理情形。 (第1項) 廢標時應製作紀錄,其記載事項,準用前項規定,並應記載廢標原因。(第2項) 機關辦理減價或比減價格結果在底價以內時,除有本法第五十八條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者外,應即宣布決標。(細 69) 179

180 超底價決標(§ 53)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 (第1項) 前項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且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八。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價百分之四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決標。 (第2項) 180

181 減價程序(細 70) 機關於第1次比減價格前,應宣布最低標廠商減價結果;第2次以後比減價格前,應宣布前1次比減價格之最低標價。(第1項)
機關限制廠商比減價格或綜合評選之次數為1次或2次者,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或於比減價格或採行協商措施前通知參加比減價格或協商之廠商。(第2項) 參加比減價格或協商之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不通知其參加下一次之比減價格或協商: 一、未能減至機關所宣布之前一次減價或比減價格之最低 標價。 二、依本法第60條規定視同放棄。(第3項) 181

182 投標廠商之棄權(§ 60) 機關辦理採購依第50條、第53條、第54條或第57條規定,通知廠商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廠商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者,視同放棄。 廠商依本法第60條規定視同放棄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其不影響該廠商成為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者,仍得以該廠商為決標對象。(細83 第1項) 依本法第60條規定視同放棄而未決標予該廠商者,仍應發還押標金(細83 第2項) 。 182

183 查核金額 超底價決標核准程序 (細 71)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擬決標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百分之四未逾百分之八者,得先保留決標,並應敘明理由連同底價、減價經過及報價比較表或開標紀錄等相關資料,報請上級機關核准。(第1項) 前項決標,上級機關派員監辦者,得由監辦人員於授權範圍內當場予以核准,或由監辦人員簽報核准之。(第2項) 183

184 書明減價後之標價 (細 72) 機關依本法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規定辦理減價及比減價格,參與之廠商應書明減價後之標價。(第1項)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採購,廠商標價超過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經洽減結果,廠商書面表示減至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照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再減若干數額者,機關應予接受。比減價格時,僅餘一家廠商書面表示減價者,亦同。(第2項) 184

185 1家廠商減價次數之限制 (細 73)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須限制減價次數者,應先通知廠商。(第1項)
前項減價結果,適用本法第53條第2項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需決標,或第54條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應予廢標之規定。 (第2項) 185

186 比減價格範例-1 底價280萬 A B C D 報價 300萬 286萬 295萬 優先減價 275萬 278萬 得標 186

187 比減價格範例-2 底價280萬 A B C D 報價 287萬 286萬 284萬 優先減價 第一次 第二次 282萬 281萬 第三次
照底價承作 第一次 283萬5仟 283萬 282萬1仟 282萬3仟 第二次 282萬 281萬 不能再減 第三次 280萬 279萬 --- 抽籤 187

188 比減價格範例-3 底價280萬 A B C D 報價 285萬 289萬 287萬 290萬 優先減價 284萬 第一次 282萬 放棄
281萬 283萬 第二次 279萬 --- 280萬 第三次 277萬 278萬 得標 188

189 比減價格範例-4 底價280萬 A B C D 報價 287萬 289萬 288萬 290萬 優先減價 286萬 第一次 284萬 285萬
不能再減 285萬 283萬 第二次 282萬5千 --- 282萬 第三次 281萬 廢 標(超底價決標) 189

190 不訂定底價最低標(§ 54) 決標依第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者,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1次。減價結果仍逾越上開金額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機關得就重新比減價格之次數予以限制,比減價格不得逾3次,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逾越上開金額時,應予廢標。 ※最低標價仍逾越建議金額時,應予廢標。並無超建議金額決標之規定。 190

191 底價評審委員會之成立 採購法第54條係針對不訂底價採最低標決標原則之採購說明其決標程序,依施行細則第74條規定,除小額採購外,應成立評審委員會,其成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對於採購標的之價格具有專門知識的機關職員或公正人士派兼或聘兼之,人數無明文規定,其成立時機,準用底價之訂定時機,但建議金額之提出非於招標前,而是於開標後,審核最低合格標價格後再提出,評審委員會認為該標價合理者,得不提出建議金額,於預算金額內辦理決標。 191

192 公開招標不訂底價最低標 -決標程序〈不採協商措施〉
成立 評審委員會 最低標標價合理 決標 開標 審標 不得逾3次 提出 建議金額 優先減價 比減減價 決標或廢標 192

193 最低標協商(§ 55) 機關辦理以最低標決標之採購,經報上級機關核准,並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內預告者,得於依前二條規定無法決標時,採行協商措施。 ※上級機關得通案核准。 ※協商項目得包括價格的變動,機關得就招標文件中已標示得更改的項目,與各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進行協商,至於是否重訂底價或建議金額,應視更改項目情形而定。 193

194 最有利標(§ 56)-1 決標依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評定應附理由。綜合評選不得逾三次。(第1項) 194

195 最有利標(§ 56)-2 依前項辦理結果,仍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應予廢標。(第2項)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第3項)
最有利標之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195

196 協商原則(§ 57) 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採行協商措施者,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開標、投標、審標程序及內容均應予保密。 二、協商時應平等對待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 廠商,必要時並錄影或錄音存證。 三、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項目之內容,始得納入 協商。 四、前款得更改之項目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所有得 參與協商之廠商。 五、協商結束後,應予前款廠商依據協商結果,於 一定期間內修改投標文件重行遞送之機會。 196

197 協商 (細 76) 本法第57條第1款所稱審標,包括評選及洽個別廠商協商。 (第1項)
本法第57條第1款應保密之內容,決標後應即解密。但有繼續保密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第2項) 本法第57條第1款之適用範圍,不包括依本法第55條規定採行協商措施前之採購作業。(第3項) 197

198 協商措施 (細 77) 機關依本法第57條規定採行協商措施時,參與協商之廠商依據協商結果重行遞送之投標文件,其有與協商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項目者,該項目應不予評選,並以重行遞送前之內容為準。 198

199 協商措施應注意事項 (細78) 機關採行協商措施,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列出協商廠商之待協商項目,並指明其優點、缺點、錯誤 或疏漏之處。
二、擬具協商程序。 三、參與協商人數之限制 。 四、慎選協商場所 。 五、執行保密措施 。 六、與廠商個別進行協商。 七、不得將協商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優缺點及評分,透露於其 他廠商。 八、協商應作成紀錄。 199

200 報價偏低(§ 58) 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200

201 總標價偏低(細79) 本法第58條所稱總標價偏低,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 八十者。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經評審或評選委 員會認為偏低者。 三、未訂底價且未設置評審委員會或評選委員會之採 購,廠商之總標價低於預算金額或預估需用金額 之百分之七十者。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以 預估需用金額計算之。 201

202 部分報價偏低(細80) 本法第58條所稱部分標價偏低,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該部分標價有對應之底價項目可供比較,該部分
標價低於相同部分項目底價之百分之七十者。 二、廠商之部分標價經評審或評選委員會認為偏低 者。 三、廠商之部分標價低於其他機關最近辦理相同採購 決標價之百分之七十者。。 四、廠商之部分標價低於可供參考之一般價格之百分 之七十者。 202

203 金額不符之認定(細81) 廠商投標文件內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203

204 第58條標價偏低之處理-1 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影響履約品質之虞。〈機關如發現底價偏高造成最低標標價偏低者,不適用〉
請廠商提出說明〈廠商不得以擔保品代替說明〉 說明內容:1.標價為何偏低。 2.以該標價承作,為何不會降低品質。 說明合理---決標 說明不合理---不決標 未提出說明---不決標 204

205 第58條標價偏低之處理-2 說明未盡合理: 1.70%-80%:保留決標,繳款差額保證金後再決標。 2.低於70%:不決標。
※不決標時,改以次低標為最低標,並退還原最低標廠商押標金。 ※次低標標價:1.高於底價--廢標或減價。 2.低於底價高於底價80%--決標。 3.低於底價80%--依本法第58條處理。 ※差額保證金=底價*80%-廠商報價。 205

206 機關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招標文件載明廠商未於開 標當日出席以備說明或減價者視同放棄,計5家廠商投標均 合格,下列何者為是?
(1)5家報價均超底價,最低標廠商未到場,主持人請次低 標優先減價,該廠商減至底價以內,主持人宣布決標。 (2)5家均到場,報價均超底價,最低標廠商優先減價時書 寫照底價承作,主持人宣布決標。 (3)5家報價均低於底價,最低報價計2 家標價相同,其中1 家未到場,主持人宣布決標予在場最低標。 (4)5家報價均低於底價,最低標廠商未到場且其報價低於 底價百分之八十,機關逕決標予未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 之次低標。 206

207 契約價格低價保證(§ 59) 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第1項) 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 (第2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第3項) 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第4項) 207

208 不正利益之除外(細82)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不適用於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 208

209 第59條溢價及利益之認定 溢價=採購法第59條第1項採購契約之價款高 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 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差額。
工程會101年1月20日 工程企字第 號函 溢價=採購法第59條第1項採購契約之價款高 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 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差額。 利益=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廠商以支付他人佣 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 益;建議就個案實際情形查察後,依上 開規定本於權責辦理。 209

210 廠商未依機關通知辦理之結果(§ 60) 機關辦理採購依第51條、第53條、第54條或第57條規定,通知廠商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廠商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者,視同放棄。 廠商依本法第60條規定視同放棄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其不影響該廠商成為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者,仍得以該廠商為決標對象。 210

211 第60條視同放棄之效果(細83) 依本法第60條規定視同放棄而未決標予該廠商者,仍應發還押標金。(第2項)
廠商依本法第60條規定視同放棄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其不影響該廠商成為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者,仍得以該廠商為決標對象。(第1項) 依本法第60條規定視同放棄而未決標予該廠商者,仍應發還押標金。(第2項) 211

212 決標公告(§ 61) 不論招標方式為何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者,亦同。 212

213 第61條所稱特殊情形(細84)-1 本法第61條所稱特殊情形,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
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其決標金額涉及商業機密, 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 二、有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者。 三、前2款以外之機密採購。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1項) * 機關採購公用事業依一定費率供應之標的,除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辦理者外,屬採購法第61條所稱特殊情形,免刊登決標結果之公告。 ( 日/ 令) 213

214 第61條所稱特殊情形(細84)-2 前項第一款決標金額涉及商業機密者,機關得不將決標金額納入決標結果之公告及對各投標廠商之書面通知。(第2項) 本法第61條所稱決標後一定期間,為自決標日起30日。(第3項) 依本法第61條規定未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或僅刊登一部分者,機關仍應將完整之決標資料傳送至主管機關指定之電腦資料庫,或依本法第62條規定定期彙送主管機關。(第4項) 214

215 定期彙送(§ 62)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資料,應定期彙送主管機關。 ※所稱定期彙送,係每月定期將決標資訊傳輸至工程會之資料庫。
※應定期彙送工程會之決標資料,為預算金額逾10萬元採購之決標資料,但不包括已依第61條規定傳輸至工程會資料庫之資料。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如機關已將決標公告傳輸至工程會之資料庫,亦免納入定期彙送。 ※所稱定期彙送,係每月定期將決標資訊傳輸至工程會之資料庫。 215

216 定期彙送(細86) 本法第62條規定之決標資料,機關應利用電腦蒐集程式傳送至主管機關指定之電腦資料庫。(第1項)
決標結果已依本法第61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將決標金額傳送至主管機關指定之電腦資料庫者,得免再行傳送。 (第2項) 216

217 第四章 履 約 管 理 217

218 履 約 管 理 宜訂定契約。 契約終止、解除、變更、轉包、分包、查驗、保固。 採購契約為經濟行為。 依契約規定執行履約管理及驗收。
契約內容應注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 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應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218

219 採購契約之範本(§ 63) 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第1項)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第2項) 219

220 工程會88年6月11日(八八) 工程企字第 號函釋例 底價之訂定請參考政府採購法第46條【底價之訂定】、第47條【得不訂底價之情形】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54條之規定。另是否需訂定契約,除依現行慣例並無訂定契約之必要或訂定契約有其困難者外,仍宜訂定契約。若訂購單內容已包含契約相關要項則可替代之。 220

221 政策變更- 終止或解除契約(§ 64) 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 64) ※ 所稱政策變更,例如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契 約,因無預算辦理後續工程施作招標,須終止 該契約。 ※ 所稱損失,依工程會函釋基於公共利益之考 量,應一併載明不包括所失利益,以資明確, 避免爭議。工程會89年5月15日(八九)工程企 字第 號函。 221

222 敬 請 指 教 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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