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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王輝興主任檢察官 104年10月6日
圖利與便民 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王輝興主任檢察官 104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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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利與便民 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貪瀆類型 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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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務員本身犯貪污罪之情形 1.公務員向公家機關貪取不法財物利益者 (1)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 (2)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浮報價額、數量 、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 (3)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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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務員本身犯貪污罪之情形 (4)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5)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
(6)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 (7)圖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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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務員本身犯貪污罪之情形 2.公務員向人民(含法人公司)貪取不法財物利益者 (1)藉勢、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
(2)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 (3)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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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務員本身犯貪污罪之情形 (4)意圖得利,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 (5)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6)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 (7)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器材、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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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務員因他人犯貪污罪而觸犯貪污罪之情形
1.長官包庇所屬人員貪污罪。 2.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或政風人員包庇貪污罪。 3.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貪污財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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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圖利罪-修法說明 以往公務員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明確,「圖利」與「便民」界限不清,影響公務員權益及政府行政效能。有鑒於此,為使公務員執行職務時較有遵循之依據,關於公務員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嚴謹明確,以避免圖利與便民之混淆,影響行政效率。故於民國90年11月7日修正,加列「明知違背法令」及「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並修正為「結果犯」,刪除「未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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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圖利罪-修法說明 另於98年4月22日修正,更具體臚列「法令」之範圍,僅限於公務員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將違反僅具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或契約條款等行政責任部分排除。使公務員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更加具體明確,讓公務員勇於任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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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利行為之類型 有關公務員圖利罪,以其犯罪行為區分,有兩種類型,一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一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法條規定如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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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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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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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事務」 係指依法令職務上對該事務有主持、參與或執行之權責而言,一般承辦人員均屬之,例如監獄主任管理員負責受刑人進出檢查及雜役之監督;交通警察人員,負責對違反交通之取締及開立罰單;稅捐稽徵人員,負責稽查公司行號稅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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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事務」 係指雖非直接或執行其事務,但對於掌管該事務之公務員,有監督之權,例如各承辦人員之股長、課長、科長、局處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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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圖利」 係指行為人所為之行為,直接使自己或第三人等獲得利益,例如出納將公款以私人名義存入銀行,期得不法利息;或工程承辦人員以偽造文書之方法,預支包商工程款等均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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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接圖利」 指行為人以迂迴之方式,使自己或第三人等獲得利益。換言之,行為人之圖利行為與其圖得之不法利益之間,並不存在直接關係之圖利方法,例如公務員由其親友出面經營與其職務有關之商業而間接取得不法利益為其適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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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權」 係指公務員所掌之權力而言,例如維護治安或協助調查犯罪、臨檢、追緝人犯、清查戶口,為警察職權。而所謂「職務」,係國家分配於公務員所掌之任務,通常執行於該職務者,即得本於該職權行使公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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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會」、 「身分」 所謂「機會」,指一切與職權或職務有關之現成之事機、機緣而言,例如警員受友人之託利用機會取出查扣之機車。
所謂「身分」,指基於職權或職務關係所取得一種法律地位與社會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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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扣之現金及點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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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圖利罪之構成要件 1‧ 須有圖利之故意 2‧ 須明知違背法令 3‧ 須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不法利益 4‧ 須有圖利行為 5‧ 須自己或其他私人獲得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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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利與便民之分際 (1)圖利與便民都是給予人民利益或好處。 (2)圖利的行政行為是不合法。 (3)便民則是合法給予人民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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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民的內涵 1.沒有為自己或他人圖取不法利益的故意及意圖。 2.本於職務在法令許可之範圍內所為。 3.只是在手續或程序上給予他人方便。 4.他人所獲得者,是合法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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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利行為之實例 1.未依招標規定程序,違法決標。 2.洩漏底價、便利廠商得標。 3.高價購買,圖利廠商。
4.對工程進度未切實查驗(含監工放水)。 5.明知不合規定或偷工減料,違法仍予驗收或准予報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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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利行為之實例 6.對於不合規定之申請案,違法准許。 7.未依規定違法補助。 8.未依規定減免相關費用、稅捐。
9.未依規定作業,違法減少裁罰數額。 10.以不實之鑑價報告為鑑價標準,俾便超額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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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利行為之實例 11.曲解法令,曲予迴護周全,給予不法利益。 12.違法行使行政裁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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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通行 愛惜金錢 不送紅包 不必送錢 法務部 檢舉紅包專線:0800-024-099 服務民眾、照顧民眾 是公務員的天職
法務部提醒您 - 愛惜金錢 禁止通行 不必送錢 檢舉紅包專線: ※紙鈔圖樣擷自中央印製廠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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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來源不明罪 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任一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 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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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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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 綱 立法背景 參考立法例 規範目的 規範架構 規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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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背景 順應世界潮流: 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亞太經濟合作組織(APEC)均重視公務員行為規範
先進國家對於公共服務者亦訂具體規範 樹立廉能政治新典範: 引導公務員以公共利益為依歸 重建國民對政府的信任與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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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立法例 外國: 美國:倫理改革法、第12674號命令 日本:國家公務員倫理法、國務大臣、副大臣暨大臣政務官規範
新加坡:行為與紀律、部長行為準則 我國: 執行端正政風行動方案防貪部分應注意事項 臺北市政府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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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目的 核心價值: 廉潔自持、公正無私、依法行政 立法精神: 引導公務員執行職務過程,服膺本規範核心價值,達提升政府清廉形象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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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架構 明定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涉足不妥當場所、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互動、出席演講等活動之原則、標準及程序 立法目的、定義用詞
揭示依法行政及公共利益為依歸 明定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涉足不妥當場所、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互動、出席演講等活動之原則、標準及程序 兼職禁止、首長踐行程序、妥善財務處理、落實平時考核 適用疑義洽詢管道、政風人員任務、違規懲處 授權各機關另訂更嚴格標準 行政院以外其他機關之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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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內容 公務員意涵-本規範第2點第1款 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員
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之人員,均適用之 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摘錄):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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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內容 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本規範第2點第2款 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 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 其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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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往來關係 特定行業或團體存在目的係居間、代理或協助自然人、法人等與政府機關有互動往來者。如會計師或代理記帳業者與稅務機關、八大行業與警察機關、律師與檢察機關或法院、地政士(代書)與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地政機關、建築師或技師與建築管理機關、報關行與海關、代檢業者與監理機關、防火管理人或消防技術士與消防機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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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揮監督關係 如上級機關與所屬機關、長官與部屬、縣市議員與縣市政府、立法委員與行政院各部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經濟部與公司行號、交通部與交通事業機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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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補(獎)助等關係 如文建會補助某藝文團體、內政部獎勵某公益團體、青輔會補助青創會、文化部補助某藝術團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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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
如機關正在辦理勞務或財物採購招標作業,某廠商擬參與投標、已參與投標或已得標均屬之。 其他契約關係:如與機關簽訂租賃契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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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如公務員受理民眾之申請案;或公務員執行檢查、取締、核課業務之對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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頭號要犯薛球及陳益華恐嚇光碟曝光,勒索楊登魁。(翻拍自壹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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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內容 請託關說-本規範第2點第5款、第10點 定義:
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 處理程序: 應於3日內簽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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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託關說舉例 請託關說指與具體個案有關者,如內容係為某人之人事遷調、某違建之暫緩拆除、某裁罰案件之從輕裁罰或免罰、某受刑人之移監或假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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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請託、關說之處罰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 違反之罰則: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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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內容 依法行政及公共利益為依歸-本規範第3點
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 禁止圖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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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圖利之處罰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違反之罰則: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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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內容 受贈財物【1】-本規範第4點 原則: 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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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內容 受贈財物【2】 -本規範第4點 例外(1):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得受贈之 屬公務禮儀 長官之獎勵、救助或慰問
受贈之財物市價在500元以下;或對本機關(構)內多數人為餽贈,其市價總額在1,00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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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內容 公務禮儀-本規範第2點第4款 指基於公務需要,在國內(外)訪問、接待外賓、推動業務及溝通協調時,依禮貌、慣例或習俗所為之活動
如機關首長或同仁前往其他機關參訪,致贈或受贈紀念品;外交部、僑委會或其他政府官員在國外參加僑社舉辦之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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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內容 受贈財物【3】 -本規範第4點 例外(2):
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及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傷病、死亡等受贈之財物,不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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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內容 受贈財物【4】 -本規範第4、5、11點 處理程序: 除有本規範第4點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予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
無法退還時,應於受贈之日起3日內,交政風機構處理 政風機構提出適切建議 政風機構登錄建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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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內容 受贈財物【 5 】 -本規範第5點 對於與其無職務利害關係之受贈財物 市價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逕為收受, 無須知會或簽報
市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應於受贈之日起3日內,簽報其長官,必要時並知會政風機構 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之受贈財物:逕為收受, 無須知會或簽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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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內容 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本規範第2點第3款 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超過3,000元者;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10,000元為限
同一來源:出於同一自然人、法人或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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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內容 受贈財物【6】 -本規範第6點 推定為公務員之受贈財物情形 以公務員配偶、直系血親、同財共居家屬之名義收受者
藉由第三人收受後轉交公務員本人或前款之人者 可以舉反證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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賄賂與餽贈之區別 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或雖無職務上利害關係,但受贈財物之市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時,應予拒絕或退還,或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簽報長官並知會政風機構。而賄賂與餽贈之區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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賄賂 「賄賂」係指公務員基於「特定或具體之職務」而收受他人之不法報酬,且該不法報酬須與特定或具體之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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餽贈 「饋贈」則係指公務員收受之報酬與特定或具體之職務行為無關,合於社會相當性,且符合前述行政院訂定發布之「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規定,又無不法性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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賄賂/餽贈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者,依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均成立犯罪。
但公務員接受餽贈,如有不當,依公務員服務法規範,僅應受行政處分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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賄賂/餽贈 當事人如假藉年節、生日名義等送禮,而實為行賄;或基於某項特定職務關係予以收受者,該禮物雖名為餽贈,仍具有賄賂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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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內容 原則: 飲宴應酬【1】 -本規範第7點 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
對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之邀宴,如與其身分、職務顯不相宜者,仍應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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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內容 飲宴應酬【2】 -本規範第7點 例外: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 因公務禮儀確有必要參加
因民俗節慶公開舉辦之活動且邀請一般人參加 屬長官對屬員之獎勵、慰勞 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等所舉辦之活動,而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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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內容 →應簽報長官核准並知會政風機構後始得參加 飲宴應酬【3】 -本規範第7、10點 處理程序(1) 因公務禮儀確有必要
因民俗節慶公開舉辦之活動且邀請一般人參加 →應簽報長官核准並知會政風機構後始得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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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內容 →均無須簽報長官核准及知會政風機構 飲宴應酬【4】 -本規範第7、10點 處理程序(2) 長官對屬員之獎勵、慰勞
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等所舉辦之活動,而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者 →均無須簽報長官核准及知會政風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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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內容 飲宴應酬【5】 -本規範第9點 視察、調查、出差或參加會議等活動之態度
不得在茶點及執行公務確有必要之簡便食宿、交通以外接受相關機關(構)飲宴或其他應酬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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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內容 涉足不妥當場所【1】 -本規範第8點 原則:不得涉足 例外: 因公務需要經報請長官同意 有其他正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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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內容 涉足不妥當場所【2】 -本規範第8點 不妥當場所: 不確定概念 以涉足之公務員有無實際不妥行為為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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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內容 涉足不妥當場所【3】 -本規範第8點 不妥當場所例示:內政部警政署85年1月22日95警署督字第4846號函
舞廳、酒家、酒吧、特種咖啡廳茶室 僱有女服務生陪侍之聯誼中心、俱樂部、夜總會、KTV等 有色情營業之按摩院、油壓中心、三溫暖、浴室泰國浴、理髮廳、理容院、休閒坊、護膚中心等 色情表演場所 妓女戶及暗娼賣淫場所 職業賭博場所及利用電動玩具賭博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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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內容 不當接觸 -本規範第8點 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
不當接觸:指公務員與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私下接觸如餐會、聯誼、打高爾夫球、出遊、出國等等互動行為,特別是公務員與廠商之間未維持雙方應有之分際,造成外界質疑與瓜田李下之聯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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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接觸舉例 教育局人員與補教業者。 機關採購承辦人員與廠商業者。 司法官與律師、訴訟當事人或司法黃牛。 公立醫院醫師與藥商、醫療器材廠商。
警察與黑道。 各類監理稽核機關如金融管理、通訊傳播、衛生食品、道路監理、建管、消防之公務員與監理對象如金融業者、會計師、電信業者、食品廠商、建商等。 關務、稅務人員與報關行。 稅務機關與會計師或代理記帳業者。 土地管理機關或地政機關與地政士(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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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內容 兼職禁止 -本規範第13點 目的 公務員應以一人一職為原則,以期專職專任 內容 公務員除依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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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內容 出席演講等活動【1】 -本規範第14點 活動類型 私部門舉辦 演講、座談、研習及評審(選)等活動 支領費用標準
支領鐘點費額度:每小時不得超過5,000元 領取稿費額度:每千字不得超過2,000元 ☆公部門: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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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內容 出席演講等活動【2】 -本規範第14點 處理程序 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籌辦或邀請,應先簽報其長官核准及知會政風機構登錄後始得前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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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內容 首長踐行程序 -本規範第15點 本規範所定應知會政風機構並簽報其長官之規定,於機關(構)首長,應逕行通知政風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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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內容 處理程序 妥善財務管理 -本規範第16點第1項 內容 公務員應儘量避免金錢借貸、邀集或參與合會、擔任財物或身分之保證人
如確有必要者,應知會政風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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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內容 落實平時考核 -本規範第16點第2項 內容 機關(構)首長及單位主管應加強對屬員之品德操守考核 處理程序
發現有財務異常、生活違常者,應立即反應及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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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內容 適用疑義洽詢管道 -本規範第17、18點 向機關之政風人員洽詢
各機關(構)之政風機構應指派專人,負責本規範之解釋、個案說明及提供其他廉政倫理諮詢服務 機關未設政風機構者,由兼辦政風或首長指定之人員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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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建議、受理知會或通知與登錄建檔、諮詢服務
規範內容 政風人員任務- 提出建議、受理知會或通知與登錄建檔、諮詢服務 對受贈財物事件提出建議(本規範第5點第2項) 受理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其他涉及廉政倫理事件之知會或通知與登錄建檔(另有登錄表)(本規範第12點) 負責本規範之解釋、個案說明及提供其他廉政倫理諮詢服務 (本規範第17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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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內容 違規懲處 -本規範第19點 公務員違反本規範經查證屬實者,依相關規定懲處
如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授權訂定之懲處標準、公務員懲戒法(常任文官) 如陸海空軍懲罰法(軍職人員) 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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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內容 授權各機關另訂更嚴格標準-本規範第20點 視機關業務需要 如基於管理、為擴大適用對象等因素 針對各項標準及其他廉政倫理事項
如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受贈財物、支領鐘點費或稿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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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內容 行政院以外機關之準用-本規範第21點 目的 為期擴大適用範圍,使全國公務員皆能遵循 內容
行政院以外其他中央及地方機關(構)得準用本規範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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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明確標準-讓公務員知所因應且避免受外界質疑 登錄報備-確保國民對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 重視公務倫理-建立值得信任與尊敬的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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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媒體新聞報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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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媒體新聞報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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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媒體新聞報導(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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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媒體新聞報導(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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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案記者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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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案記者會(查獲毒品陳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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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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