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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專業證照制度 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 內政部民政司 袁亦霆 專員 1 1 1 南投縣101年度殯葬禮儀服務業講習會 1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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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專業證照制度說明 2 2 南投縣101年度殯葬禮儀服務業講習會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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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報大綱 壹、殯葬專業制度背景與沿革 貳、禮儀師相關法規
鑑於私人設置殯葬設施,於設置人死亡後往往衍生繼承權之爭議或因所有權移轉產生經營權之紛爭,如涉民事訴訟則有權處分該殯葬設施者無法短期內確定,殯葬設施經營運作困難,損及殯葬設施消費者權益。 →配合現行經營殯葬設施須為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規定,法人得設置私立殯葬設施,而將私人排除。 →另國內目前殯葬設施設置除私人、營利法人外,多數為宗教團體,並參酌國外設置殯葬設施亦以宗教團體為主,故將寺院、宮廟、教會列為得設置殯葬設施的對象。 3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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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殯葬專業制度背景與沿革(一) 一、殯葬管理條例(91.7.19施行)
殯葬服務業具一定規模者,應置專任禮儀師,始得申請許可及營業。禮儀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39Ⅰ) 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法律施行後定之。 (§39Ⅱ) 未取得禮儀師資格者,不得以禮儀師名義執行以上各款業務。 (§40Ⅱ) 禮儀師係屬專技人員:明定另定專法規範 禮儀師「不具排他性」:為降低禮儀師制度施行後對現有執業者之衝擊,故未取得禮儀師資格者,仍能執行各項殯葬禮儀服務,僅不得以禮儀師名義自稱。 (一)「殯葬管理條例」自91年7月19日公布施行,對於殯葬設施、殯葬服務業及殯葬行為加強規範,確立我國殯葬管理法制。因社會環境變遷,相關實務問題陸續衍生,包括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醫院附設殮殯奠祭設施及禮儀師證照等,均有不周延處,亟待透過修法根本解決。 (二)考量本條例係全案修正,為使地方政府及業界團體充分瞭解,並配合廣為宣導,有必要先行辦理宣導說明,俾利施行,又配合修訂配套子法相關作業,尚須緩衝時間 4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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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殯葬專業制度背景與沿革(二) 二、擬訂「禮儀師法」草案 於93年3月30日陳報行政院。
考量當時禮儀師專業養成教育尚未成熟、相關職業訓練課程亦未齊備,爰請本部再通盤研議「禮儀師法」是否妥適,如有必要,亦可修改「殯葬管理條例」。 (一)「殯葬管理條例」自91年7月19日公布施行,對於殯葬設施、殯葬服務業及殯葬行為加強規範,確立我國殯葬管理法制。因社會環境變遷,相關實務問題陸續衍生,包括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醫院附設殮殯奠祭設施及禮儀師證照等,均有不周延處,亟待透過修法根本解決。 (二)考量本條例係全案修正,為使地方政府及業界團體充分瞭解,並配合廣為宣導,有必要先行辦理宣導說明,俾利施行,又配合修訂配套子法相關作業,尚須緩衝時間 5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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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殯葬專業制度背景與沿革(三) 三、提出「殯葬專業證照制度規劃報告」
經參考行政院勞委會意見納入職業訓練機制,爰將「禮儀師證照制度」擴大朝「殯葬專業證照制度」規劃。 結合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及禮儀師證照三者,以跨部會合作模式建構「殯葬專業證照制度」。 擬具「殯葬專業證照制度規劃報告」陳報行政院,並經該院95年12月26日備查。 (一)「殯葬管理條例」自91年7月19日公布施行,對於殯葬設施、殯葬服務業及殯葬行為加強規範,確立我國殯葬管理法制。因社會環境變遷,相關實務問題陸續衍生,包括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醫院附設殮殯奠祭設施及禮儀師證照等,均有不周延處,亟待透過修法根本解決。 (二)考量本條例係全案修正,為使地方政府及業界團體充分瞭解,並配合廣為宣導,有必要先行辦理宣導說明,俾利施行,又配合修訂配套子法相關作業,尚須緩衝時間 6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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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專業證照制度規劃架構 禮 儀 師 職業訓練 殯葬職類 技能檢定 喪禮服務 丙級 乙級 甲級 喪禮服務技術證 健康科學領域—殯葬衛生學
喪禮服務(優先辦理) 丙級 遺體處理(視實際需求開辦) 火化爐操作(視實際需求開辦) 乙級 甲級 喪禮服務技術證 禮 儀 師 健康科學領域—殯葬衛生學 殯葬專業課程(20學分) 社會科學領域—殯葬管理學 人文科學領域—殯葬文化學 實際殯葬服務經歷 合法殯葬禮儀服務業2年服務經驗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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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禮儀師相關法規(一) 一、殯葬管理條例修正條文(101.7.1施行) 【第45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具一定規模者,應置專任禮儀師,始得申請許可及營業。 (§45Ⅰ) 禮儀師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證書之申請或換(補)發、執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5Ⅱ) 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辦法施行後定之。 (§45Ⅲ) (一)「殯葬管理條例」自91年7月19日公布施行,對於殯葬設施、殯葬服務業及殯葬行為加強規範,確立我國殯葬管理法制。因社會環境變遷,相關實務問題陸續衍生,包括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醫院附設殮殯奠祭設施及禮儀師證照等,均有不周延處,亟待透過修法根本解決。 (二)考量本條例係全案修正,為使地方政府及業界團體充分瞭解,並配合廣為宣導,有必要先行辦理宣導說明,俾利施行,又配合修訂配套子法相關作業,尚須緩衝時間 8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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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禮儀師相關法規(二) 【第46條】 具有禮儀師資格者,得執行下列業務:(§46Ⅰ)
一、殯葬禮儀之規劃及諮詢。 二、殮殯葬會場之規劃及設計。 三、指導喪葬文書之設計及撰寫。 四、指導或擔任出殯奠儀會場司儀。 五、臨終關懷及悲傷輔導。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項目。 未取得禮儀師資格者,不得以禮儀師名義執行以上各款業務。 (§46Ⅱ) (一)「殯葬管理條例」自91年7月19日公布施行,對於殯葬設施、殯葬服務業及殯葬行為加強規範,確立我國殯葬管理法制。因社會環境變遷,相關實務問題陸續衍生,包括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醫院附設殮殯奠祭設施及禮儀師證照等,均有不周延處,亟待透過修法根本解決。 (二)考量本條例係全案修正,為使地方政府及業界團體充分瞭解,並配合廣為宣導,有必要先行辦理宣導說明,俾利施行,又配合修訂配套子法相關作業,尚須緩衝時間 9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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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禮儀師相關法規(三) 【第86條—罰則】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45條第1項規定,具一定規模而未置專任禮儀師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禁止其繼續營業;拒不遵從者,得按次加倍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86Ⅰ) 禮儀師違反第45條第2項所定辦法有關執行業務規範、再訓練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依其情節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原核發處分並註銷證書,3 年內並不得再核發禮儀師證書。(§86Ⅱ) (一)「殯葬管理條例」自91年7月19日公布施行,對於殯葬設施、殯葬服務業及殯葬行為加強規範,確立我國殯葬管理法制。因社會環境變遷,相關實務問題陸續衍生,包括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醫院附設殮殯奠祭設施及禮儀師證照等,均有不周延處,亟待透過修法根本解決。 (二)考量本條例係全案修正,為使地方政府及業界團體充分瞭解,並配合廣為宣導,有必要先行辦理宣導說明,俾利施行,又配合修訂配套子法相關作業,尚須緩衝時間 10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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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禮儀師相關法規(四) 【第103條】 殯葬禮儀服務業達第四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一定規模者,於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發布施行後三年內得繼續營業,期間屆滿前,應補送聘禮儀師證明,經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繼續營業。 101 /7 /1 102 /7 /1 103 /7 /1 104 /7 /1 (一)「殯葬管理條例」自91年7月19日公布施行,對於殯葬設施、殯葬服務業及殯葬行為加強規範,確立我國殯葬管理法制。因社會環境變遷,相關實務問題陸續衍生,包括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醫院附設殮殯奠祭設施及禮儀師證照等,均有不周延處,亟待透過修法根本解決。 (二)考量本條例係全案修正,為使地方政府及業界團體充分瞭解,並配合廣為宣導,有必要先行辦理宣導說明,俾利施行,又配合修訂配套子法相關作業,尚須緩衝時間 禮儀師管理辦法 ① ② ③ 聘專任禮儀師 11 11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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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禮儀師相關法規(五) 二、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
本條例第45條所稱專任禮儀師,指領有禮儀師證書,於特定殯葬禮儀服務業服務,無兼任其他殯葬服務業職務之情形。 三、禮儀師管理辦法 已於 發布,並於 施行 四、殯葬禮儀服務業應置專任禮儀師之一定規模 研訂中 (一)「殯葬管理條例」自91年7月19日公布施行,對於殯葬設施、殯葬服務業及殯葬行為加強規範,確立我國殯葬管理法制。因社會環境變遷,相關實務問題陸續衍生,包括生前殯葬服務契約、醫院附設殮殯奠祭設施及禮儀師證照等,均有不周延處,亟待透過修法根本解決。 (二)考量本條例係全案修正,為使地方政府及業界團體充分瞭解,並配合廣為宣導,有必要先行辦理宣導說明,俾利施行,又配合修訂配套子法相關作業,尚須緩衝時間 12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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禮儀師管理辦法 第 2 條(申請資格) 具備下列資格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禮儀師證書: 一、領有喪禮服務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證。
二、修畢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殯葬相關專業課程二十學分以上。 三、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經營或受僱於殯葬禮儀服務業實際從事殯葬禮儀服務工作二年以上。 前項第二款修畢殯葬相關專業課程之科學領域、必修及選修科目範圍、名稱及科目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必修科目合計應至少十學分,每一科學領域至少應含必修科目一科。 鑑於私人設置殯葬設施,於設置人死亡後往往衍生繼承權之爭議或因所有權移轉產生經營權之紛爭,如涉民事訴訟則有權處分該殯葬設施者無法短期內確定,殯葬設施經營運作困難,損及殯葬設施消費者權益。 →配合現行經營殯葬設施須為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規定,法人得設置私立殯葬設施,而將私人排除。 →另國內目前殯葬設施設置除私人、營利法人外,多數為宗教團體,並參酌國外設置殯葬設施亦以宗教團體為主,故將寺院、宮廟、教會列為得設置殯葬設施的對象。 13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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禮儀師管理辦法 第 3 條 第1項 (申請時應檢具文件) 申請核發禮儀師證書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以郵寄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一)喪禮服務職類乙級技術士證影本。 (二)於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修畢殯葬相關科目學分證明文件。 (三)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應檢具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及參加殯葬服務業公會所開立之負責人資歷證明;受僱於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應檢具在僱用單位或殯葬相關職業工會投保之勞保證明及僱用單位開立實際從事殯葬禮儀服務工作資歷證明。 三、身分證明文件。 四、本人最近六個月內正面脫帽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鑑於私人設置殯葬設施,於設置人死亡後往往衍生繼承權之爭議或因所有權移轉產生經營權之紛爭,如涉民事訴訟則有權處分該殯葬設施者無法短期內確定,殯葬設施經營運作困難,損及殯葬設施消費者權益。 →配合現行經營殯葬設施須為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規定,法人得設置私立殯葬設施,而將私人排除。 →另國內目前殯葬設施設置除私人、營利法人外,多數為宗教團體,並參酌國外設置殯葬設施亦以宗教團體為主,故將寺院、宮廟、教會列為得設置殯葬設施的對象。 14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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禮儀師管理辦法 第 3 條 第2項(抵免專課程業學分) 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講授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殯葬相關專業課程範圍之科目每科至少一學期或累計授課時數三十六小時以上,且每科至少二學分者,得檢具任教學校開立之授課證明抵免該科學分。 鑑於私人設置殯葬設施,於設置人死亡後往往衍生繼承權之爭議或因所有權移轉產生經營權之紛爭,如涉民事訴訟則有權處分該殯葬設施者無法短期內確定,殯葬設施經營運作困難,損及殯葬設施消費者權益。 →配合現行經營殯葬設施須為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規定,法人得設置私立殯葬設施,而將私人排除。 →另國內目前殯葬設施設置除私人、營利法人外,多數為宗教團體,並參酌國外設置殯葬設施亦以宗教團體為主,故將寺院、宮廟、教會列為得設置殯葬設施的對象。 15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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禮儀師管理辦法 依本辦法取得禮儀師證書者,始得以禮儀師名義執行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業務。 第 4 條 (禮儀師證書之效用)
鑑於私人設置殯葬設施,於設置人死亡後往往衍生繼承權之爭議或因所有權移轉產生經營權之紛爭,如涉民事訴訟則有權處分該殯葬設施者無法短期內確定,殯葬設施經營運作困難,損及殯葬設施消費者權益。 →配合現行經營殯葬設施須為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規定,法人得設置私立殯葬設施,而將私人排除。 →另國內目前殯葬設施設置除私人、營利法人外,多數為宗教團體,並參酌國外設置殯葬設施亦以宗教團體為主,故將寺院、宮廟、教會列為得設置殯葬設施的對象。 16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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禮儀師管理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禮儀師:
第 5 條 (禮儀師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禮儀師: 一、犯殺人、妨害自由、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九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致不能勝任禮儀師職務者。 鑑於私人設置殯葬設施,於設置人死亡後往往衍生繼承權之爭議或因所有權移轉產生經營權之紛爭,如涉民事訴訟則有權處分該殯葬設施者無法短期內確定,殯葬設施經營運作困難,損及殯葬設施消費者權益。 →配合現行經營殯葬設施須為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規定,法人得設置私立殯葬設施,而將私人排除。 →另國內目前殯葬設施設置除私人、營利法人外,多數為宗教團體,並參酌國外設置殯葬設施亦以宗教團體為主,故將寺院、宮廟、教會列為得設置殯葬設施的對象。 17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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禮儀師管理辦法 禮儀師非經營或受僱於殯葬禮儀服務業,不得承攬處理殯葬事宜。
第 6 條 (禮儀師受僱規定) 禮儀師非經營或受僱於殯葬禮儀服務業,不得承攬處理殯葬事宜。 禮儀師應於前項經營或受僱情形變動三十日內,將該業之名稱、登記字號、登記所在地址及經營或受僱起始日期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該業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鑑於私人設置殯葬設施,於設置人死亡後往往衍生繼承權之爭議或因所有權移轉產生經營權之紛爭,如涉民事訴訟則有權處分該殯葬設施者無法短期內確定,殯葬設施經營運作困難,損及殯葬設施消費者權益。 →配合現行經營殯葬設施須為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規定,法人得設置私立殯葬設施,而將私人排除。 →另國內目前殯葬設施設置除私人、營利法人外,多數為宗教團體,並參酌國外設置殯葬設施亦以宗教團體為主,故將寺院、宮廟、教會列為得設置殯葬設施的對象。 18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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禮儀師管理辦法 第 7 條 (註銷禮儀師證書之情形) 禮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發處分並註銷證書:
一、媒介非法殯葬設施、擅自進入醫院招攬業務、未經醫院或家屬同意搬移屍體,違法情節重大者。 二、將其證書出租、出借給他人使用或允諾他人以其名義執行業務者。 三、執行禮儀師業務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向公務員行賄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四、違反前條規定者。 鑑於私人設置殯葬設施,於設置人死亡後往往衍生繼承權之爭議或因所有權移轉產生經營權之紛爭,如涉民事訴訟則有權處分該殯葬設施者無法短期內確定,殯葬設施經營運作困難,損及殯葬設施消費者權益。 →配合現行經營殯葬設施須為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規定,法人得設置私立殯葬設施,而將私人排除。 →另國內目前殯葬設施設置除私人、營利法人外,多數為宗教團體,並參酌國外設置殯葬設施亦以宗教團體為主,故將寺院、宮廟、教會列為得設置殯葬設施的對象。 19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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禮儀師管理辦法 第 8 條 (禮儀師回訓及定期換證) 禮儀師證書有效期限為六年,期滿前六個月內,禮儀師應檢具其於六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完成專業教育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證明文件,及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禮儀師證書。 屆期未換證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後檢具最近六年內完成三十個小時以上專業教育訓練之證明文件,依第三條規定,重行申請核發禮儀師證書。 鑑於私人設置殯葬設施,於設置人死亡後往往衍生繼承權之爭議或因所有權移轉產生經營權之紛爭,如涉民事訴訟則有權處分該殯葬設施者無法短期內確定,殯葬設施經營運作困難,損及殯葬設施消費者權益。 →配合現行經營殯葬設施須為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規定,法人得設置私立殯葬設施,而將私人排除。 →另國內目前殯葬設施設置除私人、營利法人外,多數為宗教團體,並參酌國外設置殯葬設施亦以宗教團體為主,故將寺院、宮廟、教會列為得設置殯葬設施的對象。 20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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禮儀師管理辦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轄內禮儀師有第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應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 9 條 (地方主管機關知悉禮儀師違規之通知義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轄內禮儀師有第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應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鑑於私人設置殯葬設施,於設置人死亡後往往衍生繼承權之爭議或因所有權移轉產生經營權之紛爭,如涉民事訴訟則有權處分該殯葬設施者無法短期內確定,殯葬設施經營運作困難,損及殯葬設施消費者權益。 →配合現行經營殯葬設施須為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規定,法人得設置私立殯葬設施,而將私人排除。 →另國內目前殯葬設施設置除私人、營利法人外,多數為宗教團體,並參酌國外設置殯葬設施亦以宗教團體為主,故將寺院、宮廟、教會列為得設置殯葬設施的對象。 21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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禮儀師管理辦法 第 10 條 (證書換發、補發) 禮儀師證書污損、破損、遺失或滅失時,禮儀師應檢具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原發之證書註銷。 依前項規定換發或補發之證書,以原發之證書有效期限為期限。 鑑於私人設置殯葬設施,於設置人死亡後往往衍生繼承權之爭議或因所有權移轉產生經營權之紛爭,如涉民事訴訟則有權處分該殯葬設施者無法短期內確定,殯葬設施經營運作困難,損及殯葬設施消費者權益。 →配合現行經營殯葬設施須為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規定,法人得設置私立殯葬設施,而將私人排除。 →另國內目前殯葬設施設置除私人、營利法人外,多數為宗教團體,並參酌國外設置殯葬設施亦以宗教團體為主,故將寺院、宮廟、教會列為得設置殯葬設施的對象。 22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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禮儀師管理辦法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鑑於私人設置殯葬設施,於設置人死亡後往往衍生繼承權之爭議或因所有權移轉產生經營權之紛爭,如涉民事訴訟則有權處分該殯葬設施者無法短期內確定,殯葬設施經營運作困難,損及殯葬設施消費者權益。 →配合現行經營殯葬設施須為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規定,法人得設置私立殯葬設施,而將私人排除。 →另國內目前殯葬設施設置除私人、營利法人外,多數為宗教團體,並參酌國外設置殯葬設施亦以宗教團體為主,故將寺院、宮廟、教會列為得設置殯葬設施的對象。 23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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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說明 24 24 南投縣101年度殯葬禮儀服務業講習會 24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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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團體附設「殯葬設施」得繼續使用 解決長期法制面既存問題,減少社會成本 第102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得繼續使用,其有損壞者,得於原地修建,並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私建之寺院、宮廟,變更登記為募建者,準用前項規定。 91年7月19日前既存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免依本條例規定補行殯葬設施設置程序,而繼續使用,倘須修建則以原地、原規模修繕或補強(不包括拆除重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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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建」者,須變更登記為「募建」始能繼續使用
91/7/19 101/7/1 91/7/19前登記募建之寺院、宮廟及立案之宗教團體(宗教性社會團體、宗教性財團法人)於民國91年7月19日前設立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 91/7/19前登記私建之寺院、宮廟,於91/7/19前設立之設施 得繼續使用(能出也能進) 不得繼續使用(只能出不能進) 變更登記為募建 得繼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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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條相關管理規定(一) 細則第33條(新增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本條例第102條規定得繼續使用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調查並建立其面積、容量、使用及未使用量等基礎資料造冊管理。 如有損壞須修建時,應先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未依本條例第102條規定修建,而有增建、改建、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73條規定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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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條相關管理規定(二) 細則第34條(新增訂)
依本條例第102條規定得繼續使用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其使用及管理應依本條例第25條至第27條、第29條及第33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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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管理條例 第 25 條 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或骨灰。
殯葬管理條例 第 25 條 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或骨灰。 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不得火化未經核發火化許可證明之屍體。 骨灰(骸)存放設施:不得收存未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之骨灰(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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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管理條例 第 26 條 公墓內應依地形劃分墓區,每區內劃定若干墓基,編定墓基號次。
殯葬管理條例 第 26 條 公墓內應依地形劃分墓區,每區內劃定若干墓基,編定墓基號次。 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八平方公尺;但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四平方公尺。 埋藏骨灰者,每一骨灰盒(罐)用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六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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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管理條例 第 27條 埋葬棺柩: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墓頂最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但因地方風俗或地質條件特殊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其墓頂最高不得超過地面二公尺。 埋藏骨灰:應以平面式為之。但以公共藝術之造型設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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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管理條例 第 29 條 公墓內之墳墓棺柩、屍體或骨灰(骸):非經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核發起掘許可證明者,不得起掘。 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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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管理條例 第 33 條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 一、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編號。
殯葬管理條例 第 33 條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 一、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編號。 二、營葬或存放日期。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墓主或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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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報完畢 敬請指教 34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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