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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 滨 医疗法律关系与 医患权利义务研究 卫生部全国医疗服务标准委员会 委员 四川省卫生厅卫生决策咨询委员会 委员
石 滨 医疗法律关系与 医患权利义务研究 卫生部全国医疗服务标准委员会 委员 四川省卫生厅卫生决策咨询委员会 委员 四川省卫生行政执法法律咨询委员会 委员 四川省律师协会医事法学专委会 委员 攀枝花市卫生监督局 副主任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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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行为与医疗法律关系 医疗合同成立与性质 医患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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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行为与医疗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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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疗行为 1、狭义的医疗行为 台湾行政院卫生署:“凡以治疗、矫正或预防人体疾病、伤害残缺或保健为直接目的所为之诊察、诊断及治疗或基于诊察、诊断结果,以治疗为目的所为之处方或用药等行为之一部或全部之总称,为医疗行为。” 《执业医师法》: “防病治病、救死扶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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狭义的医疗行为: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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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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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广义的医疗行为 (1)诊疗目的性医疗行为、临床性医疗行为。即上述狭义的医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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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具治疗性医疗行为。 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许多医疗领域的发展范围,已大大超越以诊疗为目的。例如仅以美容为目的的整形手术、变性手术、非治疗性堕胎手术。而全球争论的安乐死更是逼近医学伦理的核心,挑战医师“必不将所学危害人类健康”的职业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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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实验性医疗行为。 使用危险与疗效均属未知的新药物或新技术,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医学进步,而诊疗的目的居于次要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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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侵袭性医疗行为。 诊疗对人体造成一定危险的医疗行为。许多过去被用于治疗疾病的药物、检查或手术方法,随着经验及知识的积累,被发现对人体并不都是有利的。医疗本身带有某种程度的侵害性质,已为学界所接受。如果此侵害性质超过诊疗所能产生的利益,则这种行为就属于侵袭性医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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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行为的特征 (一)医疗行为具有潜在危险性
英国民事责任和人身赔偿皇家委员会认为:在医生与其病人之间有一种特殊的,几乎是独特的关系,在医疗方面作出的决定包含有某些风险,有时是灾难的,甚至是致命性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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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器械何设备能力有限造成的潜在风险;
2、对疾病发生、发展认识局限性造成的风险; 3、对就医者临床症状表现与疾病本质认识局限性造成的风险; 4、医师的认识水平局限性造成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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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程从开始就同时存在着“获益”和“致害”的双向可能性,作为医者,无论具有多么高超的医术,都无法绝对保证他所实施的医疗行为只会向“获益”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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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医疗行为具有试验性 接诊→推断可能所患疾病→鉴别诊断→初步诊断→拟订治疗方案→调整治疗方案 医疗行为应以诊疗时一般加以承认的医学专业修养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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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医疗行为具有一定的人身侵害性 虽然某些医疗行为具有侵袭性(危害风险),但这种风险相对大众健康来说,具有抢救生命获恢复健康的极大潜在价值,或是唯一的价值手段,并且选择其进行医疗行为也是就医者的意志。因此,法律允许这种具有侵袭特征的医疗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合法性(可允许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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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允许危险判断的标准 1、主观上实现侵袭性医疗行为的主体: 有无履行注意义务,即以足够的谨慎和勤勉高度注意,保护患者生命健康之权利;
有无确定患者的疾病与健康状况是否属于这种侵袭性医疗行为的适应症; 有无给予患者充分的说明及采用相应的预防危险结果发生的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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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客观上实施侵袭性医疗的主体: 实施前有无认真全面地检查患者身体,确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和防范风险结果出现的措施;验证实施仪器、设备与药物的性状; 实施时是否严格按照医学规章制度和诊疗操作常规进行,实施过程中发现与实施前诊断不相符合的医学问题时, 在无生命危险的情况有无及时与患者及家属沟通、说明,获得患者和/或家属许可实施新的变更的医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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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医学上实施侵袭性医疗行为的方 法和手段是否具有成熟、稳定,得到医学界认可的特点; 对于实验研究性具有侵袭性的医疗行为,医学上是严格控制的,必须在经过完整的动物试验研究基础上,获得专门机构部门的认可,才能实施临床行为; 在试验前,必须向就医者以书面形式忠实、全面地告知与说明,并获得就医者的理解,签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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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医疗行为是以自然科技为基本内容与方法的行为
一般劳务行为→仅以行为人的自由意见为基础 医疗行为→医学技术发展水平为基础 论断医疗行为的责任时,不能舍弃科学技术的要求,而仅就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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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医方对患者实施的治疗是否妥当,必须以实施特定的医疗行为时医学科学的发展水平为依据,脱离当时与当地的医学科学发展水平,过高地要求医疗行为的科学水平是不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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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医疗行为具有“公共性” 宗旨: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 对象:社会大众 为“准公共产品” (能源、交通、通讯、教育、卫生、社会保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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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1997年1月5日)
我国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政府对发展卫生事业负有重要责任,卫生改革要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正确处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要以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为中心,优先发展和保证基本卫生服务,体现社会公平,逐步满足人民多养化的要求。 公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1997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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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医疗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运用法律规范调整人们在行为过程中结成得以具体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医疗法律关系,是医务人员受患者的委托或其他原因,对患者实施诊断、治疗等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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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 赵某不慎摔倒,脚踝部扭伤,无法行走,其妻搀扶来到附近(医保定点/非医保定点)医院就诊,并挂了张大夫的专家号。
C4 赵某被CDC确诊为非典病人后,转院至佑安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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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合同关系 无因管理关系 强制诊疗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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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合同成立与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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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合同属于特殊合同 医疗合同的成立也经过要约和承诺 医疗损害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 医疗合同中人身权免责无效原则 医疗合同适用格式合同解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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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合同成立的认定 1、患者到医院挂号或以医疗机构规定的其它方式求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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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医疗服务者对患者的直接求医愿望认可。 一般情况下,挂号可视为医务要约中对承诺方的特定要求,患者不按要求承诺,可视为承诺不成立。但在紧急情况下,或没有实行挂号制度的医疗机构,如诊所,患者直接向医疗服务者表示就医愿望,医疗服务者表示同意的,可视为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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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通过进入医疗机构方的服务地理范围表示合同关系成立。
在某些情况下,患者可能因特殊情况无法按医疗机构指定的方式进行承诺,在这种情况下,只要一般人认为该患者是一个求医者且已进入该医疗机构的服务地理范围,应视为是该患者的有效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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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合同的性质应属于服务性合同 但是,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不能保证达到就医者(期望)的标准和要求,只能按照医学技术标准和规范力所能及的服务水平。 医疗合同并非完全建立在双方意见表示基础是上,合同的具体内容还要受到医学技术和规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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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关系 无因管理: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构成要件: 1.为他人管理事务
2.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3.没有法定的约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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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义务: 1.适当管理 2.通知 3.报告、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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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权利: 1.要求本人返还因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 2.要求本人清偿管理人为本人负担的必要的债务; 3.要求本人负责赔偿因管理事务而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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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无因管理关系,主要是基于以下三种情形:
①是医务人员在医院外,发现患者而加以治疗; ②是对自杀未遂而不愿就医者,予以救治; ③无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医院直接针对无行为能力的“非急危”患者进行的诊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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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诊疗关系 国家基于医疗的特殊性和对国民生命和身体健康的维护,在法律上赋予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以强制诊疗和患者的强制受诊义务。
此为公权力的行使,医务人员仅为国家使用人。医疗法律关系应存在于国家和患者之间,这种医疗法律关系可称之为强制医疗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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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缔约义务:指法律 对于某些特殊的行业,强制地赋予业者在相对人为利用其行业服务而发生要约时,有为承诺意见表示而缔约合同的义务。 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患者就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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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理由: 1、医疗机构无住院设施或病床床位已满可以拒绝要求住院的患者。 2、医疗机构因门诊患者已超过所能接受的能力可以拒绝新的患者。 3、医疗机构因为无相应的医疗设施可以拒绝要求提供特定医疗服务项目的患者。 注意:举证、证明告之、转诊义务 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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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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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的权利 (一)生命健康权 1、生命权。生命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
2、健康权。健康权自然人以其器官乃至整体功能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的客体是人体器官及各系统乃至身心整体的安全运行,以及功能的正常发挥。 身体权与健康权的区别有三: 首先、身体权以身体为客体,健康权以健康为客体; 其次、身体权侧重强调身体组织的完整性,健康权则侧重于身体功能的完整性; 第三、身体权是公民对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健康权则没有明显的支配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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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身体权 身体权是自然人对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身体权与健康权既相互联系,又有严格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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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隐私权 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名誉受法律保护,凡是书面、口头等形式宣传他人隐私者,被认定是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要受到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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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等医疗保健权 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宪法的规定表明我国公民患有疾病或损伤时,享有从医疗保健机构获取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 对于医学领域隐私的概念,学者认为是指就患者不妨碍他人与社会利益,而在个人内心与身体中存在不愿让别人知晓的秘密。这些秘密包括: 1、患者身体存在的生理特点、生殖系统、生理缺陷和域影响其社会形象、地位、从业的特殊疾病; 2、患者既往的疾病史、生活史、婚姻史; 3、患者的家族疾病史、生活史、情感史; 4、患者的人际关系状况、财产及其他经济能力状况等。 对于患者隐私权的保护,在临床医学上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未经患者同意或患者亲属同意,患者的病历资料不得交于其他人或组织阅读; 、临床医学报告及研究,未经患者本人同意,不得用真实姓名和真实病历方式对外公开报道,也不得作为文学作品的方式报道; 3、临床医学摄影资料应充分征求患者同意。不得随意拍摄可暴露患者身份或特征的资料。更不能将能暴露患者身份或特征的医学摄影资料作为艺术摄影作品对外公开。患者坚持要求取回摄影底片的要求,应当予以尊重。 4、临床手术直播或电视播放必须征得患者或者其亲属的同意及授权,并应坚持尽量避免暴露患者身份或隐蔽部位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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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知情同意权 病人有权知晓自己的病情,并可以对医务人员所采取的防治医疗措施决定取舍。知情同意的实质是患者方在实施病人自主权的基础上,向医疗方进行医疗服务授权委托的行为。 知情同意的内容与范围包括: 1、根据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治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在医院的明显之处。 2、根据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3、根据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 所谓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88条规定,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1)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诊断、治疗活动; (2)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重,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与治疗; (3) 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4)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4、根据临床医学实践,下列诊疗活动应该充分告知、征得患者或患者家属的同意: (1)构成对肉体侵袭性伤害的治疗方法与手段; (2)需要患者承担痛苦的检查项目; (3)使用药物的毒副作用和个体素质反应差异性; (4)需要患者暴露隐私部; (5)从事医学科研和教学活动的; (6)需要对患者实施行为限制的; 此外,患者方还有权检查医疗费用,并要求逐项作出解释;有权知悉医院规章制度中与其利益有关的内容。 自主决定权的实施具有相对的内容主要包括: 1、有权自主选择医疗单位、医疗服务方式和医务人员; 2、有权自主决定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医疗服务,特殊情况下如病员生命危急、神志不清不能自主表达意见可由病员家属决定; 3、有权拒绝非医疗性活动; 4、有权决定出院时间。不过病人只能在医疗终结前行使此权利,且必须签署一项声明或说明,说明病员的出院与医疗单位判断相悖; 5、有权决定转院治疗,但在病情极不稳定或随时有危及生命可能情况下,应签署一份书面文件,说明在临床医师的充分说明和理解基础上作出的决定; 6、有权根据自主原则自付费用与其指定的专家讨论病情; 7、有权拒绝或接受任何指定的药物、检查、处理或治疗,并有权知道相应的后果; 8、有权自主决定其遗体或器官如何使用; 9、有权享受来访及与外界联系,但应在遵守医院规章制度的基础之上; 10、其他依法应当由病员自主决定的事项。 特别强调的是,病人的自主权并不是无限制性的自主权。首先,病人的自主权必须服从国家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如烈性传染病、严重精神病发病期间等情况下,病人的入院治疗、出院、转院等均必须服从国家法律规定强行隔离治疗和医务人员的管理和医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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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同意权 (1)患者有权了解和认识自己所患疾病,包括检查、诊、治疗、处理及预后等方面的情况,并有权要求医生作出通俗易懂的解释; (2)患者有权知道所有为其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人员,尤其是负责其治疗的医生的身份和专业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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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患者有权知道处方的内容,出院时有权索要处方副本或影印件;
(4)患者有权查阅病历记录,知悉病历中的信息,在出院时有权复印他的病历记录; (5)患者有权拒绝为了教学科研,而不是为了诊疗对其检查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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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患者有权在出院前一天接到即将出院的通知,并有权要求由一位主治医师的专业人士就出院后的保养问题提供咨询。
(7)语言不通的患者有得到译员的权利; (8)有权检查医疗费用, 并有权要求医方逐项作出 详细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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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同意的内容与范围包括: 1、根据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治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在医院的明显之处。 2、根据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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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根据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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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88条规定,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1)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诊断、治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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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重,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与治疗;
(3) 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4)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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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根据临床医学实践,下列诊疗活动应该充分告知、征得患者或患者家属的同意:
(1)构成对肉体侵袭性伤害的治疗方法与手段; (2)需要患者承担痛苦的检查项目; (3)使用药物的毒副作用和个体素质反应差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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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需要患者暴露隐私部; (5)从事医学科研和教学活动的; (6)需要对患者实施行为限制的; 此外,患者方还有权检查医疗费用,并要求逐项作出解释;有权知悉医院规章制度中与其利益有关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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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1)患者有权要求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2)患者因接受医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得到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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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患者享有获得适应的医疗服务的权利 (1)拟就医的患者拥有得到导医服务以获知有关信息(病房科室设置、有关专家及特长等信息)权利; (2)患者有获得为治疗其疾病所必需的基本医疗服务的权利; (3)有获得费用节省的医疗服务的权利; (4)患者,尤其是急诊患者,有得到及时的医疗服务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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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患者享有合理限度的医疗自由权 病人自主决定权 具有行为能力并处于医疗法律关系中的患者,在与寻求医疗服务的过程中,经过自主思考,就关于自己疾病和健康问题所作出的合乎理性和价值观的决定,并根据决定采取负责的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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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权选择医疗机构,有权选择医生; (2)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传染病实施强制治疗以外,患者有权决定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医疗服务; (3)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前提下,患者有出院及要求转院的权利(如果患者要求出院或转院而医师认为患者病情未痊愈而不宜转院,应告知患者及家属并在医嘱和病历上写明)。 (4)有权决定其遗体或器官如何使用(如患者死亡后,其近亲属得行使此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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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患者在接受治疗时, 享有人格尊严、民 族风俗 习惯得到尊重得权利 (十)患者享有获得有关病人权益保护方面知识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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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患者享有对医疗服务以及保护患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1)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患者权益行为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病人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 (2)有权对保护患者权益方面的工作提出批评咨询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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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的义务 1、配合医师诊疗的义务 在医疗合同履行中,双方当事人必须密切配合。体现在患者方面,患者应如实陈述病史、病情、按医嘱进行各项检查并按医师的指示接受治疗。如果由于患者的错误陈述导致医师的判断错误,医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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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给付医疗费用的义务 医疗费用,包括诊疗、处方、检验、药品、手术、处置、住院等各种费用的总和。患者接受诊疗后,不论其效果如何,都应给付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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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若患者未给付诊疗报酬前,除有特约或另有习惯者,依劳务性契约报酬后付原则,医师有先行给付的义务,即医师不得因患者未付医疗费用而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另外医师若有强制诊疗义务时,也不得主张患者未付报酬而拒绝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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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患者在治疗过程中,应自觉遵守医方制定的与患者有关的规章制度。
如住院病人应遵守医院的住院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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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方的权利 1、治疗主导权 在治疗过程中,医师享有诊断权、处方权、处置权等,医师有权询问患者的家庭病史、患者个人生活状况,医师有权要求患者作各项检查,有权决定治疗、处置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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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医疗费用支付请求权 医方提供医疗服务后,有权要求患者方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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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方的义务 1、诊疗义务 诊疗义务,是指医师根据患者的要约,运用医学知识和技术,正确地诊断患者所患的疾病,并施以适当的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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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法和依约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 (1)医方提供医疗服务,应当按照《执业医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2)医方和患者方另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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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忠实义务 忠实义务包括对患者的忠实和对社会的忠实两方面的内容。此项义务包括: (1)医方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医疗服务符合保障患者的健康和经济利益的要求,不得超核准登记的诊疗项目开展诊疗活动。 (2)提供及时的医疗服务,对于危急患者,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疗,不得拒绝处置危急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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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医方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4)未经医生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亡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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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医方应当向患者提供有关医疗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6)医务人员对患者就医方提供的医疗服务的内容、方法、效果、不良反应和副作用等问题提出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7)对因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疗的患者,应当及时转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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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医方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医疗惯例出具服务单据、病历资料;患者或者家属索要服务单据、资料的,医疗机构必须出具。
(9)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医疗机构以及医务人员应当保护患者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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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注意及报告义务 (1)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的义务。 (2)提高专业技术水平的义务。 (3)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食物、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的报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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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不作为义务。 (1)医方不得出具各种虚假证明材料。 (2)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方不得涂改、隐匿、销毁医疗资料。 (3)医方不得以医谋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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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医方不得以格式文书、通知、声明等方式作出对患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患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5)不得侵犯患者的身体或限制人身自由(精神病患者发作期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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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制作、保存病历的义务 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53条规定:“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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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取得患者有效承诺的说明义务 为取得患者有效承诺的说明义务,是指医务人员为取得患者对其将对患者实施的医疗行为的有效同意,而对该医疗行为有关事项进行说明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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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转诊义务 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只规定了对危重病人的转诊义务。 医疗机构在履行转诊义务是应注意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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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转诊只限在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情况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所述的“设备和技术条件”应理解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不可或缺的,无法替代的医学设备和医学诊疗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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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必须做到及时转诊。 有的医院确实没有能力医治患者的疾病,却有意拖延,耽误了患者的病情,这样如果导致不良后果,则应以违反转诊义务为由追究医院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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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医疗机构只能建议转诊,患者具有自主决定权。
患者有权决定转诊治疗,但在病情极不稳定或随时有危及生命可能情况下,无论是否转诊,均应签署一份书面文件,说明在临床医师的充分说明和理解基础上作出的最终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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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危急病人必须进行急救处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未规定,医疗机构在对危急病人作适当的急救处置后才可以转诊。但是,基于医疗机构所承担的注意义务,在为急危患者进行转诊时,医疗机构还是必须进行相应的急救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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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转诊程序合法。 医疗机构因限于设备和技术条件,对不能诊治的病员,应由科内讨论或由科主任提出,经医院科报请院长或主管业务的副院长批准,提前与转入医院联系,征得同意方可转院。 如估计途中可能加重病情或死亡者,医疗机构应留院处置,待病情稳定或危险过后再行转院。较重患者急需转院时,应在急救处置后,派医护人员护送。患者转院时,应将病历摘要随病员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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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附随义务 特殊注意义务是指在具体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医务人员对每一环节的医疗行为所具有的危险性加以注意的具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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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注意义务 一般注意义务,也称善意注意义务或保护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对广泛患者的生命与健康利益的高度责任心,对广泛患者的人格尊重,对医疗服务工作的敬业、忠诚和技能的追求上的精益求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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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注意义务,是指在具体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医务人员对每一环节的医疗行为所具有的危险性加以注意的具体要求。医务人员对于患者具有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并且对于患者所发生的疾病以及疾病、治疗所引起生命健康上的危险性,具有预见和防止的义务,也即高度危险注意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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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疗养指导的说明义务 在日本学说中,此项义务被称之“为回避不良结果的说明”。医师为使其医疗服务获得预期效果,关于服用药品之方法、饮食上禁忌、病情及预后等应详细告知患者,使患者有所了解及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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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保密义务 在美国法上,由于医患关系属信任关系,所以医师对于患者负保密义务,对于此义务的违反可依侵权行为法或契约法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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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 第五条 医师定期考核分为执业医师考核和执业助理医师考核。考核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和公共卫生。 医师定期考核每两年为一个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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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医师定期考核包括业务水平测评、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评定。
第十一条 医师定期考核包括业务水平测评、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评定。 业务水平测评由考核机构负责;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由医师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负责,考核机构复核。 第十二条 考核机构应当于定期考核日前60日通知需要接受定期考核的医师。 考核机构可以委托医疗、预防、保健机构通知本机构的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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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要求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评定意见,并于业务水平测评日前30日将评定意见报考核机构。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本机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应当与医师年度考核情况相衔接。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医德考评制度,作为对本机构医师进行职业道德评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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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考核机构应当先对报送的评定意见进行复核,然后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参加定期考核的医师进行业务水平测评,并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意见。业务水平测评可以采用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 (一)个人述职; (二)有关法律、法规、专业知识的考核或考试以及技术操作的考核或考试; (三)对其本人书写的医学文书的检查; (四)患者评价和同行评议;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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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考核机构综合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评定意见及业务水平测评结果对医师做出考核结论,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意见,并于定期考核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医师考核结果报委托其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时书面通知被考核医师及其所在机构。 第十六条 医师认为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考核客观公正的,可以在考核前向考核机构申请回避。理由正当的,考核机构应当予以同意。 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接受考核的医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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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在考核周期内,拟变更执业地点的或者有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但未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师,应当提前进行考核。 需提前进行考核的医师,由其执业注册所在机构向考核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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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七条 (一) 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 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病重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 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 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 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 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 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 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 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 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 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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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医师行为记录制度。医师行为记录分为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医师行为记录制度。医师行为记录分为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良好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医师在执业过程中受到的奖励、表彰、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取得的技术成果等;不良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和诊疗规范常规受到的行政处罚、处分,以及发生的医疗事故等。 医师行为记录作为医师考核的依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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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医师定期考核执行简宜程序: (一)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考核周期内有良好行为记录的;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医师定期考核执行简宜程序: (一)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考核周期内有良好行为记录的; (二)具有12年以上执业经历,在考核周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的; (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他医师定期考核按照一般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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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医师定期考核程序分为一般程序与简宜程序。一般程序为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的考核。简宜程序为本人书写述职报告,执业注册所在机构签署意见,报考核机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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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工作成绩、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中任何一项不能通过评定或测评的,即为不合格。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工作成绩、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中任何一项不能通过评定或测评的,即为不合格。 第二十三条 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按规定通过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或通过晋升上一级专业技术职务考试,可视为业务水平测评合格,考核时仅考核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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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被考核医师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起30日内,向考核机构提出复核申请。考核机构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医师考核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医师本人。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考核结果记入《医师执业证书》的“执业记录”栏,并录入医师执业注册信息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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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3个月至6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由考核机构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允许其继续执业,但该医师在本考核周期内不得评优和晋升;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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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机构应当认定为考核不合格:
第二十七条 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机构应当认定为考核不合格: (一)在发生的医疗事故中负有完全或主要责任的; (二)未经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注册地点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执业活动的; (三)跨执业类别进行执业活动的; (四)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五)在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中索要患者及其亲友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索要或者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者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或者提成的; (八)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的; (九)未按照规定执行医院感染控制任务,未有效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造成疾病传播、流行的; (十)故意泄漏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十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医师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报告、调查、处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考核周期内,有一次以上医德考评结果为医德较差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或者扰乱考核秩序的; (十四)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被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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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不按照本办法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或者弄虚作假,以及不配合医师定期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经责令仍不改正的,对该机构及其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考核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两个考核周期以上的考核机构资格。 (一)不履行考核职责或者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在考核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在考核过程中显失公平的; (四) 考核人员索要或者收受被考核医师及其所在机构财物的; (五)拒绝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或者抽查核实的;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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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考核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二条处理。
第三十条 考核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二条处理。 第三十一条 医师以贿赂或欺骗手段取得考核结果的,应当取消其考核结果,并判定为该考核周期考核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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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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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务水平包括医师掌握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应用本专业的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以及学习和掌握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的能力。 本办法所称工作成绩包括医师执业过程中,遵守有关规定和要求,一定阶段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和政府指令性工作的情况。 本办法所称职业道德包括医师执业中坚持救死扶伤,以病人为中心,以及医德医风、医患关系、团结协作、依法执业状况等。 第三十四条 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医师的考核还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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