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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服務法規 授課老師:林東龍 授課日期:2015/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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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志願服務法規 授課老師:林東龍 授課日期:2015/10/22

2 內容綱要 緣起 法案內涵 法案評析 未來努力方向 問題討論

3 問題思考-- 志願服務法是必要的嗎?你如何看待有無志願服務法的優缺點? 你期待的志願服務法內涵為何?

4 緣起 志願服務立法工作階段 (一)民國78年社區發展研究訓練中心委託陸光教授擬定「社會福利志願服務法」(草案)。 (二)民國84年祥和計畫。
(四)國際志工年—2001年 (三)民國88年立委江綺雯草擬「志願服務法」草案,並說明志願服務立法之必要性。 (二)民國84年祥和計畫。 (一)民國78年社區發展研究訓練中心委託陸光教授擬定「社會福利志願服務法」(草案)。

5 緣起(續一) 國際趨勢—其他先進國家志願服務法案 西班牙—志願服務法(我國志服法主要仿效對象) 政治考量 共襄盛舉?提升曝光率?任內業績?
美國 1973年志願服務法案(設立「全國與社區服務組織」,統籌處理各項志願服務計畫;對志願服務者招募、甄選、派置與福利補助等事項予以明文規定 )、志工保護法(權力與義務規範)、2002年訂定「公民 服務法(Citizen Service Acts),鼓勵美國公民參與志願服務」 德國 獎勵志願社會年法(鼓勵十六至二十七歲之青年暫時離開校園或工作崗位六至十二個月) 政治考量 共襄盛舉?提升曝光率?任內業績?

6 緣起(續二) 現實需求 志願組織與政府和私人企業保持平等之關係。 (一)保障志願服務自主性與相互合作之需求 整合台灣豐沛民力—921經驗。
志工不僅是節省專業人力的替代品。 (二)增進志願服務效能之需求 從事志願服務佔總人口數7.8%,表示有意願參加者約佔三分之二—強化宣導與行銷。 (三)激發志願服務潛在資源之需求 強化志工之組織承諾 (四)激勵志願服務者持續參與之需求

7 法案內涵 回歸「法」本質來談 扶植民力 尊重自主 根本議題: 「扶植民力」vs.「尊重自主」 (一) 維繫社會秩序與穩定 (二)
國家宰制民間社會的工具 社會規範對行為的約束與提供互動之依循—政府、志工單位、志工,以及服務對象等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界定。 民間資源與民意脈動的掌控。 根本議題: 「扶植民力」vs.「尊重自主」 扶植民力 尊重自主

8 法案內涵(續一) 總則 前項所指之服務計畫不包括單純、偶發,基於家庭或友誼原因而執行之志願服務計畫(第2條第2項)。 (一)制訂目的
志願服務法之制訂係為整合社會人力資源,使願意投入志願服務工作之國民力量做最有效之運用,以發揚志願服務美德,促進社會各項建設及提升國民生活素質(第1條)。 (二)適用範圍 志願服務法之適用範圍為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辦或經其備查符合公眾利益之服務計畫(第2條)。 前項所指之服務計畫不包括單純、偶發,基於家庭或友誼原因而執行之志願服務計畫(第2條第2項)。

9 法案內涵(續二) 主管機關與權責 (三)名詞定義(第3條) (一)主管機關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1.志願服務:民眾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個人義務或法律責任,秉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間等貢獻社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 2.志願服務者:對社會提出志願服務者。 3.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運用志工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之團體。 主管機關與權責 (一)主管機關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1.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2.志願服務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4條第2項)。如學校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教育局;環保團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環保局。

10 法案內涵(續三)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職責(第7條第1、2、3項) (二)相關權責(第5條)
1.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志願服務相關事宜,其人數由各級政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其實際業務需要而定之。 2.為整合、規劃、研究、協調及開拓社會資源、創新社會服務項目相關事宜,得(102年5月修改為應)召開志願服務會報。對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加強聯繫輔導,並給予必要協助。 第五條之一(102年5月31日新增)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志願服務調查研究,並出版統計報告。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職責(第7條第1、2、3項) (一)志願服務運用者應依志願服務計畫運用志願服務人員。前項志願服務計畫應包括志願服務人員之召募、訓練、管理、運用、輔導、考核及服務項目。 (二)志願服務運用前,應檢具志願服務計畫及立案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案,並應於運用結束二個月內,將志願服務計畫辦理情行函報…備查。

11 法案內涵(續四) (三)教育訓練(第9條)為提升志願服務工作品質,保障受服務者之權益,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對志工辦理下列訓練:基礎訓練與特殊訓練。 上項之基礎訓練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特殊練課程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依其個別需求自行訂定。 (四)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依照志工之工作內容與特點,確保志工符合安全及衛生之適當環境下進行服務(第10條)。 (五)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其志工應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記錄冊(第12條)。

12 法案內涵(續五) (一)志工權利(第14條) 1.接受足以擔任所從事工作之教育訓練。 2.一視同仁,尊重其自由、尊嚴、隱私及信仰。
志工之權利與義務 (一)志工權利(第14條) 1.接受足以擔任所從事工作之教育訓練。 2.一視同仁,尊重其自由、尊嚴、隱私及信仰。 3.依據工作之性質與特點,確保在適當的安全與衛生條件下從事工作。 4.獲得從事服務之完整資訊。 5.參與所從事之志願服務計畫之擬定、設計、執行及評估。

13 法案內涵(續六) (二)志工義務(第15條) 1.遵守倫理守則。 2.遵守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訂定之規章。
3.參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提供之教育訓練。 4.妥善使用志工服務證(103年5月30日修定為志願服務証)。 5.服務時,應尊重受服務者之權利。 6.對因服務而取得或獲知之訊息,保守秘密。 7.拒絕向受服務者收取報酬。 8.妥善保管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提供的可利用資源。 前述所規定之倫理守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14 法案內涵(續七) 促進志願服務之措施 (一)運用單位應為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必要時,並得補助交通、誤餐及特殊保險等經費(第16條)。 (二)運用單位對於參與服務成績優良之志工,因升學、進修、就業或其他原因需志願服務績效證明者,得發給服務績效證明書(第17條)。 (三)資源之使用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求,將汰舊之車輛、器材及設備無償(102年5月修法將車輛刪除)撥交相關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使用;車輛得供有關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使用(第18條)。

15 法案內涵(續八) (四)績效評鑑與獎勵(第19條) (五)志願服務榮譽卡之核發(第20條)
1.運用單位應定期考核志願服務個人及團隊之服務績效。 2.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對志願服務之機關及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定期辦理志願服務評鑑。對於上項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現已頒訂志願服務獎勵辦法,以服務時數為標準。 3.上項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訂之。 (五)志願服務榮譽卡之核發(第20條) 志工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志願服務榮譽卡。 志工進入收費之公立風景區、未編定座次之康樂場所及文教設施,憑志願服務榮譽卡得以免費。 依其他法律規定之民防、義勇警察、義勇交通警察、義勇消防、守望相助、山地義勇警察、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編組成員,自本法修正施行後,其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予以半價優待。(102年5月31日新增) (六)從事志願服務工作績效優良並經認證之志工,得優先服相關兵役替代役(第21條) 。

16 法案內涵(續九) 役男申請服替代役辦法 第4條 服替代役之申請資格區分專長資格、志工資 格、家庭因素、宗教因素、一般資格
志工資格:從事志願服務相關工作滿一年且服務時數 達150小時,具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之 役男,得優先服該相關類別替代役。

17 法案內涵(續十)

18 法案內涵(續十一) 志願服務之法律責任(第22條) (一)運用單位 (二)志工 經費(第23條)
志工依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指示進行志願服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志工 上項情形,志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之有求償權。 經費(第23條) 主管機關、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編列預算或結合社會資源,辦理推動志願服務。

19 法案評析 志願服務法制訂過程草率 立法精神窄化、扭曲志願服務本質
(一)為通過而通過。 (二)較具爭議性條文欠缺討論如服務時數可否儲存抵用、可否抵稅、績效良好服務人員可否轉為職業、志工與義工是否可併稱。 立法精神窄化、扭曲志願服務本質 (一)明訂志願服務為輔助性服務。 (二)需事前備案、事後備查,有違「低度管理,高度自治」原則。 (三)倫理守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四)集體從事志願服務應與運用單位簽訂服務協議,恐侵犯參與者自主權。(原條文原本用意在於希望這些公民營事業團體將員工派至機構從事志工,可享有稅賦優待,但後來稅賦優待的條文並未訂定)

20 法案評析(續一) 激勵參與志願服務方法不當與不足
(一)相關獎勵措施容易導致計較利害得失或產生不確實的服務證明。 (二)各項獎勵重視服務時數(量)的計算,無法鼓勵運用專業知識或不定時提供志願服務的人。 (三)「確保志工在符合安全及衛生之適當環境下進行服務」之規定與實際不符。 (四)「將汰舊器材及設備無償交相關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使用」之規定,容易造成誤解—私相授受? (五)志工運用單位督導資格未限定,未能確保督導專業知能。

21 法案評析(續二) 執行困難之規定太多 (一)主管單位應有專責人員辦理志工業務,但各縣市卻都提及經費人力不足之問題。 (二)召開志願服務聯繫會報,但未設統籌單位,出席代表權責不一。 (三)發榮譽卡,並免費進入公立設施之規定其適用範圍—終身享有(使用期限3年)?全國通用?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負損害賠償責任,給運用單位難以承受之重。

22 問題討論 您如何看待目前志願服務法的內容?其優缺點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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