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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一)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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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意義 一、公司之意義 公司,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 法人(公1)。 (一)公司為法人。 閱讀公司法之前,應先暸解民法之基本規定。民法中所謂之人,包括 自然人以及法人。自然人規定於民法第6-24條,法人則規定於民法第 25-65條。其基本規定如: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民25)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 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26)公司法是民法「法人」章節 之特別法。法人分成社團與財團的章節,其中有關於公司之部分,是 社團之章節,也就是民法第45-58條之規定。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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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意義 (二)公司為社團法人。 (三)公司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 法人可以分為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是以人為基礎, 基於共同目的所結合之團體;財團則是以財產為基礎,許多醫院 、海基會都屬於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又可以區分成營利與非營 利,公司以營利為目的,所以屬於營利社團法人;至於所謂的非 營利社團法人,常見如公益團體,即屬於非營利社團法人。 (四)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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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種類(法律上) 二、公司之種類 (一)法律上之分類: 1.無限公司(公2I ) 指2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 2.有限公司(公2I ) 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3.兩合公司(公2I ) 指1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1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限 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 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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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種類(法律上) 4.股份有限公司(公2) 指2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 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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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種類(信用上) (二)信用上之分類: 1.人合公司。 公司之信用基礎,係建立在股東之信用與聲譽,公司能否獲得債權人 之信用,不在公司財產之多寡,端視股東個人之信用如何而定。此種 公司以無限公司為代表。其有下列之特徵: A.股東地位移轉困難,此觀公司法第55條規定:「無限公司股東非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得以自己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B.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合一,即股東均得以股東之身分參與公司之經營。公司法第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股東均有執行業務之權利,而負其義務。」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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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種類(信用上) 2.資合公司。 公司之信用基礎,建立在公司之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為典型之資合公 司,因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聚集多數人之資金,形成大資本而從事於大 規模企業之經營為目的。因此,股東人數眾多,股東個人條件與公司 之成立及存續無關,公司猶如專以財產構成之非個人團體,公司債權 人與公司為交易時,所注重者非公司股東信用之有無,而係公司財產 之多寡。資合公司具有如下之特徵: A.股東地位移轉容易,因股份有限公司並不注重股東個人之條件,股 東地位之移轉原則上不受限制,此由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可證,此謂股份轉讓自由之原則。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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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種類(信用上) B.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之分離。由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眾多, 股東雖為公司之所有人,然並不宜使每一股東均得參與公司企業
之經營,須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中選出董事 以擔當公司之 經營,此由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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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種類(信用上) 3.中間公司(折衷公司)。 所謂中間公司,係指公司具有人合兼資合之特性,公司之信用
基礎,存在於股東個人之信用與公司之財產。兩合公司兼具有 人合與資合兩種性質,因其經濟活動主要著重在無限責任股東 之個人條件,但因又有有限責任股東,故兩合公司應屬偏向人 合之中間公司。有限公司亦兼真有人合與資合之性質,就其外 部關係而言,其股東責任為間接有限責任,故其經濟活動注重 在公司財產之多寡;惟就內部關係而言,其有關公司會計雖多 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公110),此乃屬資合公司之性質, 但有關公司之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則準用無限公司 有關之規定(公113),此乃屬人合公司之性質,從而,與兩合 公司比較得之,應屬偏向資合之中間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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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種類(管轄上) (三)管轄系統上之分類: 1.本公司: 本公司者,亦稱總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公3I)。
2.分公司: 分公司者,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3Ⅱ)。 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 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分公司不 具有獨立人格與獨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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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種類(國籍上) (四)國籍上之分類: 1.本國公司: 指總公司在本國,係依據本國公司法組織、登記
、成立之公司。亦即具有本國國籍之公司。 2.外國公司: 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 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亦即屬於 外國國籍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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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種類(股份分散上) (五)股份分散程度上之分類: 1.家族公司:其股份為一家族所有者,謂之。
2.大眾公司:公開吸收社會大眾資金,人人得投資成為股東之公司,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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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種類(股本結構上) (六)股本構成上之分類:
1.公營公司:指公司之資本完全由政府出資經營,或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而政府之股本超 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2.民營公司:指公司業務完全由人民出資經營,或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而民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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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名稱 原則上自由選用,但應受下列限制: (一)非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者,例如商號之名稱,不得使用 公司字樣(商登28Ⅱ)
(二)公司名稱,必須標明其種類(公2Ⅱ) 標明種類是相當重要的,因為交易對象若是無限公司,股 東的責任為連帶責任,對於交易之他方債權較有保障;相 較於有限公司,僅就其股份負有限之清償責任,對於交易 之他人債權較無保障。因此,標明公司種類,讓交易之一 方能藉此瞭解交易過程中是否有所保障,實屬相當重要。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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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名稱 (三)公司名稱應避免使用與他公司相同之名稱(公18 I、Ⅱ) 例如台塑牛小排、台塑健身中心,雖然都是「台塑」但
是一個是餐飲業,一個是健身中心, 所以是不同的公 司。 (四)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 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公18Ⅲ ) (五)外國公司之名稱,應譯成中文,除標明其種類外,並應 標明其國籍。如:英商德記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台灣 迪吉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公370)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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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 公司名稱被侵害之救濟: 1.公司如發現其名稱專用權被侵害時,得請求主管機關訪知登記在後之公司更名,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監督權,自可通知登記在後之公司辦理更名變更登記,但如該公司拒絕更名時,可由登記在先之公司向法院主張公司名稱權被侵害,請求判決侵害人停止使用與其相同之公司名稱(行政院四七年度判字第四八號判決)。 2.倘公司之登記,在他人商標註冊之後,又有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文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者,依商標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得訴請法院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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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住所 (一)公司以其本公司之所在地為其住所(公3)。 (二)公司住所之效果: 1.定主管機關監督權之行使(公5)
2.管理統轄全部機構之總事務所。 3.定債務清償地之處所(民314)。 4.定普通訴訟之管轄法院(民訴2、9)。 5.定收受文書送達之處所(民訴1、36) 6.行使或保全票據權利處所(票20) 7.定國際私法上應適用何國法律(涉外2) 8.定政府徵稅之依據。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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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設立 (一)設立之意義:係指公司為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定程序所為之法律 行為。
(二)設立之概念:是指成立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並登記成為具有法 律人格之主體,所以設立之程序,如同人之出生過程一樣,設 立完成就如同人順利生產完成一樣;至於公司之解散程序則如同 人之死亡一般,解散清算完成後,一家公司就此結束運作。 (三)設立之要件:必須具備「人」(發起人)、「物」(資本)、「行為 」(訂立章程)之要件。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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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設立 (四)設立中公司: 1.意義:指自訂立章程起,至設立登記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人格之公司。公司法亦間接承認設立中公司之存在,而以發起人為其執行及代表機關(公155Ⅲ) 2.性質:依學者及實務見解,設立中公司為公司成立之前身,猶如胎兒與自然人之關係,實質上屬於同一種,即採「同一體說」(或稱為「同一性說」)。設立中公司既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種,則設立中公司所生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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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 立法主義,主要有四,包括: 一、自由設立主義:任何人均可自由地設立公司,而不受到行政機關之 干涉與限制。
二、特許主義:經自行政機關特定法令之許可,方可設立公司,通常是 發生在特定敏感之領域,方採此一主義。例如公司法第17條第1頭 規定:「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 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第2項規定: 「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應由 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 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例如有關網路經營者,須向交通部申請 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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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 三、核准主義:亦稱許可主義,公司符合法令規範後,尚需主 管機關加以核准始得成立。
四、準則主義:只要符合法令之一定要件者,即可設立公司。我國即 採取此一主義為原則,例外則兼採特許主義,作為設立公司與 否之依據。 我國公司法對於公司之設立,採取「嚴格準則主義」。公司在設立 時,除有一般的設立要件規範外,尚特別加重發起人之責任,例如: 1.公司法第128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二人以上為發起。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發起人。 2.第133條第2項規定,發起人所認股份,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之四分之一。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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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 3.第150條規定,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關於公司設立所為之行為,及設立所需之費用,應負連帶責任。
4.第155條第2項規定,發起人對於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所負債務,在登記後亦負連帶責任。 5.第163條第2項規定,發起人之股份,原則上,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同條項但書規定為例外)。 以上規定,均充分顯現嚴格準則主義之精神。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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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登記 (一)登記之意義: 公司登記,乃依照公司法所定程序,將應行公示 之法定事項,申請主管機關登載於登記簿,以確定公司內部及 其對外關係,並可供公眾閱覽抄錄,以鞏固公司之信譽,保護 交易之安全。 (二)登記之種類: 1.設立登記。 (公6、17) 2.認許登記。 (公317) 3.變更登記。 (公12後段) 4.解散登記。 5.公司合併登記。 6.公司分割登記。 7.經理人登記。 8.撤銷或廢止登記。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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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登記 (三)登記之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公5I)。 (四)設立登記之期限: 1.申請設立登記之期限,各種公司皆定為十五日,惟其起算日則各異( 公387IV、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3)。 2.公司設立分公司,應於設立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公387IV、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7)。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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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登記之性質 (五)登記之性質: 1.登記要件主義:即以登記為公司之設立要件。依此主義,公司非經登記,不成立。英國公司法及德國商法採此主義。 2.登記對抗主義:即公司之設立登記,僅為公司成立後,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依此主義,公司縱未登記,亦得成立。惟未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主張其公司己設立,如比利時及日本之商法。 我國公司法,對於公司之設立,係採用登記要件主義,於第6條明定: 「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至於設立登記以外之 其他登記,採對抗要件主義(但公司法第205條第6項之「董事經常代 理」登記,則例外採登記要件主義)。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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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之效力 (六)登記之效力: 1.設立登記之效力: (1)共通之效力: 取得法人人格之效力。公司經設立登記後,始取得法人之人格(公6) 。倘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其對第三人所負之債務,依「設立中公司 」之債務承擔法則定之。 得使用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公司須經設立登記,始得使用公司之名 稱(名義)。公司法第19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 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 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 其使用公司名稱。」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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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之效力 因此,公司在設立階段,常用「OO公司籌備處」之名義。 取得公司名稱之專用權。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
公18 I ),公司名稱之排他效力,係由設立登記而發生,爾後公司即取得名稱專用權。 (2)特殊之效力: 股份有限公司得發行股票。公司法第161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非經設立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反面解釋 ,股份有限公司一經設立登記,即得發行股票。 股份得自由轉讓。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 登記後,不得轉讓。」故股份有限公司於設立登記後,股份 原則上即得自由轉讓。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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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能力(性質限制) (一)公司之權利能力: 1.性質之限制: 凡以自然人之生命、身體為前提之權利義務, 公司不得享受或負擔之,例如專屬於自然人之生命權、身體權、自由權、貞操權、家長權、親權、扶養請求權、退休金請求權、繼承權(民1138)。凡非以自然人之性質為前提之權利義務,公司均可享有,如名譽權、名稱權、資格權、財產權、信用權、人格權、接受遺贈權等是。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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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能力(法令限制) 2.法令之限制: (1)轉投資之限制(公13)。 基於「資本維持原則」公司如果擔任無限責任股東、合夥事 業合夥人,因為要負擔連帶責任,恐影響企業資金之正常運 作,故公司法特與以禁止之。(公§ 13Ⅰ前)即便是公司為他 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也不能漫無限制,故除非有下列情況 外,原則上不能超過實收股本的百分之四十(公§ 13Ⅰ後):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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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能力(法令限制) 一、投資為專業 二、公司章程另有規定 三、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 (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經全體無限責任股東同意。(公§13Ⅰ) (二)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公§13Ⅰ) (三)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公§13Ⅰ)公開 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開定額者,得以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 權三 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公§13Ⅱ)若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 其規定。(公§13Ⅲ)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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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能力(法令限制) 上開百分之四十投資總額之上限,公司因接受被投資公司以盈 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此投資總額。(公13Ⅳ)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項有關投資之規定時,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 之損害。(公13Ⅴ)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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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能力(法令限制) (2)公司貸與之限制(公15)。 公司之資金主要是從事於公司營運之用,如果任意將之借貸給其他人 ,恐生弊端,尤其是公司營運之人若藉由掌控公司之機會,藉機向公 司借貸,卻行掏空之實,即有侵害其他股東權益之疑慮。因此,公司 原則上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但是,有下列各款情形外, 仍可 貸與之: 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公15Ⅰ)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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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能力(法令限制)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 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15Ⅰ)本款規定開
放中小企業資金融通之管道,對公司債可轉換為認股權證 或股份等亦給予股東選擇權,使企業在資金的運用上有多 重選擇,惟需受限於貸與企業淨值百分之四十之內。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 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15Ⅱ)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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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能力(法令限制) (3)保證之限制(公16)。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
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者,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 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16)。 a.公司未在公司章程所營事業項下記載以保證為業務,而僅在 章程附則中,訂有「本公司因業務需要,得對外保證」,則 應視為僅章程編排方式不當而已,仍應認為章程記載之事項。 b.此之保證,除民法上之保證外,兼指票據法上之保證,故公司不得為匯票或本票之保證人(四三年臺上字第八三號)。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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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能力(法令限制) c.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抵押權,就公 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之情形相同,仍應受限制( 七四臺上第七O三號)。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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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行為能力 (二)公司的行為能力 公司只是一個組織體,自身並無法為任何行為,並須透過自然 人擔任其代表,由自然人代表所為之行為視為法人所為,其法 律效果歸屬於公司。依據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董事就法人 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 ,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因公司種類不同而有不同的代表機關: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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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行為能力 一、無限公司:公司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其未經特定 者,各股東均得代表公司。(公§ 56Ⅰ) 二、有限公司:有設董事長,則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無設董 事長,則由董事代表公司。(公§ 108Ⅰ) 三、兩合公司:原則上由無限責任股東對外代表公司。(公§122 反面解釋) 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 208Ⅲ)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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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監督 (一)公司監督之意義:指對於公司之設立及其業務活動加以監視 、督促。 (二)監督機關: 1.業務監督機關:公司業務若須經特許者,則應受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之監督(民三二) 2.行政監督機關:由公司之主管機關監督之,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公五)。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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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設立登記前之監督 (三)監督之事項: 1.關於公司設立登記方面之監督: (1)事前監督:
公司之設立採登記要件主義(公6)。公司法對於公司之設立,採 登記要件主義,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 設立登記前,禁止以公司名義營業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並得 禁止其使用公司 名稱(公19)。凡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 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除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外,並自負民事 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 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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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設立登記前之監督 登記申請事項之審查與命令改正(公388)。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登記之申請有實質審查之權,若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 請,認為有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 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命令發行人提出參考或報告資料, 並得直接檢查書表帳冊。如有不合法令事項,得以命令糾正( 證交38、39)。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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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設立登記後之監督 (2)事後監督: 經法院判決,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公9)。
a.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 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 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 正己補正者,不在此限(公9I~Ⅲ)。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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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設立登記後之監督 b.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 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 9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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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設立登記後之監督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處分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17、17之1)。 a.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業務許可後,通知撤銷登記:公司業務須經政府許可者,若該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公17)。 b.公司之經營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後,通知廢止其登記:公司之經營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公17之1)。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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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設立後之監督 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廢止其登記(公 397)。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 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公397I)。主 管機關對於前項之廢止,除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外,應定三 十日之期間,催告公司負責人表明異議;逾期不為聲明或理也 不充分者,即廢止其登記(公397Ⅱ )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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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經營之監督 2.關於公司經營方面之監督: (1)得隨時派員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公21) (2)由中央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公司(公10)。
2.關於公司經營方面之監督: (1)得隨時派員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公21) (2)由中央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公司(公10)。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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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財產之監督 3.關於公司財產方面之監督: (1)事前監督: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7)。 (2)事後監督: 財務報表之查核(公20、22)。 年終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簽證(證交36)。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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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負責人(當然負責人) (二)負責人之種類: 1.當然負責人: 股東與董事(公8I)
(一)公司負責人之意義:代表公司為行為之自然人,通稱為公司之負責人。 (二)負責人之種類: 1.當然負責人: 股東與董事(公8I)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 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 8Ⅰ) A.無限公司之規定中,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 有辦理之權。(公§ 57) B.兩合公司之規定比較特別,因為依據公司法第122條規定:「有限責 任股東,不得執行公司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所以搭配著公司法 第8條第1項「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之規定來看,是指無限 責任股東。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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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負責人(當然負責人) C.有限公司之部分,依據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至 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三 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 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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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負責人(職務負責人) 2. 職務負責人:執行業務範團(公八Ⅱ)。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 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 責人。(公8Ⅱ) 「重整監督人」依本法第297條至第300條及第306條規定,既有 重整工作之負擔,而依第313條規定,又與檢查人、重整人同有 民刑事責任之負擔,故公司法也將之列為負責人。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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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負責人(責任) (三)公司負責人之責任: 1.執行職務應依法令之規定。 2.執行職務若違法,其責任視違反事項之內容及輕重而異: (1)應負刑事責任者(可能會構成刑法上之背信罪)。 (2)應負行政責任者(公20 V前段)。 (3)應負民事責任者(公13V、15Ⅱ、16Ⅱ、23)。 (4)應解除職務者(公82)。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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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負責人(政府或法人) (四)政府或法人股東: 1.政府或法人股東擔任公司負責人: (1)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2)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公13I前段)。故不得被推 為執行業務股東。 (3)只有行為實體,才能為意思之決定及實行,故政府或法人股 東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27I ) (4)指定之代表,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是原任期(公 27Ⅲ ) 。 (5)對於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27IV)。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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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負責人(政府或法人) 2.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擔任公司負責人: (1)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公27Ⅱ) (2)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27Ⅲ)。 (3)對於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27IV)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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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 【補充】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 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 ,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 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 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公§ 8Ⅲ)此即「影子董事」之 規定,讓幕後的藏鏡人也要負責任。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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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經理人(資格) (一)經理人之意義:為公司管理事務及有權為其簽名之章定、任 意、常設之輔助業務執行機關。 (二)經理人之資格: 1.積極資格(公29Ⅱ)。除應在國內有住所或居所外,現行法並 無限制,放是否為公司之董事或股東,均非所問。學歷亦無 限制,董事長亦得兼任自己公司之總經理。 2.消極資格(公30、222、釋81、24)。 為限制黑道擔任公司負責人,影響正常營運及人民權利,增訂 第1款「反黑條款」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 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5年者,不得擔任經理人,以避免公司 遭到黑道所把持。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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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經理人(消極資格)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 期滿尚未逾5年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宣告,服刑 期滿尚未逾2年者。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2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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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理人之任免及報酬 (三)經理人之任免及報酬(公29I )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 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 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 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 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 29Ⅰ)經理人應在國內有 住所或居所。(公§ 29 Ⅲ)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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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 【補充】肥貓條款 公司有第156條第7頂之情形者,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應要求參與政府 專案紓困方案之公司提具自救計畫,並得限制其發給經理人報酬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 29 Ⅱ 在公司參與政府專案核定之紓困方案時,其經理人之報酬應由主管機 關訂立法定上限之相關辦法,以免造成公司在營運不佳之情形,其經 理人仍得恣意索取高額報酬之不公,增訂第29條第2項規定。此即在 金融海嘯過程中,民間企業需要政府紓困,拿出納稅人的血汗錢幫助 企業,結果看到的卻是經營高層依舊坐領高薪,讓民眾憤憤不平,遂 有本條「肥貓條款」的制定。然而因為系統性之因素,各國政府對於 金融業之貪婪莫可奈何,而有「佔領華爾街」之運動發生。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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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理人之職權 (四)經理人之職權: 1.民法所規定之固有職權(民553、554、555)。 2.公司法所規定之職權(公31、36) 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公§ 31Ⅰ)受聘於公司大多透過契約的方式約制受僱人,所以常常要簽署許多契約,例如保密條款、競業禁止條款、智慧財產權歸屬條款、網路行為監控條款等,以釐清雇主與經理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31Ⅱ)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公§ 33)經理人畢竟只是執行者,自應遵守董事、執行業務股東、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定。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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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理人之義務 (五)經理人之義務: 1.基於委任關係而生之義務(公23I、民540、民541Ⅱ、民542) 。
a.經理人處理公司事務時,應依公司之指示(如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董事長基於董事會決議所為之指示),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公23I)。 b.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公司,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始末(民540)。 c.經理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公司(民541Ⅱ)。 d.經理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公司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公司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542)。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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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理人競業禁止之義務 2.不為競業(競業禁止)之義務(公32、民563)。 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 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 此限。(公§ 32) 至於股東或董事之部分,則分別在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 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節中有規範。公司經理人違反公司 法第32條競業禁止之規定者,其所為之競業行為並非無效,但 公司得依民法第563條之規定請求經理人將因其競業行為所得之 利益,作為損害賠償。(81年台上1453判例)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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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理人遵守法令及申報義務 3.遵守法令、章程及決議之義務(公33、34)。公司經理人執行 其職務時,應遵守法令、章程之規定(公34),且不得變更董 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 其規定之權限(公33)。 4.申報持股之義務(證交25)。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經理人如 持有公司股份,應於就任後,將其數額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 告之,在任期中有增減時亦同(證交25)。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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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理人之責任 1.對於公司之責任(公23I、34、民563)。 a.公司經理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 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擔害賠償責任(公23I)。經理人 因違反法令、章程、股東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 或董事會決議之行為,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 責(公34)。此項賠償之責任,不論出於善意或惡意,均應負 責,藉以保護公司之利益。 b.經理人違反不競業義務者,公司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利益, 作為損害賠償(民563I)。惟此項請求權,自公司知悉時起, 經過一個月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民563Ⅱ)。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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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理人之責任 2.對於第三人之責任(公8Ⅱ、23Ⅱ) 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33)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 ,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 34)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 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公§ 36)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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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解散 (一)公司解散之意義:乃導致公司人格消滅之法律事實。 (二)清算公司之性質:多數學者採取「同一體說」(存續說)。亦 即認為清算公司與解散前之公司間屬於同一體之關係,僅 其權利能力限於清算範圍而己,原來公司之法律關係不因 解散布變更,解散前公司之法律規定,在不違反清算目的 之範圈,當然適用於清算公司。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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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解散 (三)公司解散之事由: 1.任意解散。 2.法定解散。 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 令解散之:(公§10) 一、公司設立登記後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自已辦妥延展登記者, 不在此限)。 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自己辦妥停業登記者, 三、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尚未辦妥名稱變 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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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解散 四、未於第7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 件者。但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前已檢送者,不在此限。 所謂公司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30日 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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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解散 3.強制解散。 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 ,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 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 11Ⅰ)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 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之股東提出之。(公§11Ⅱ)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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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解散登記 1.登記之期限:公司之解散除破產外,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應於 處分或裁定後十五日內,其他情形之解散應於開始後十五日 內,申請主管機關為解散之登記(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四)。 2.逾期之處罰:公司負責人違反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處新台 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款。 3.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公397I)。 4.催告聲明異議期間: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撤銷,除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外,應定三十日之期間,催告公司負責人聲明異議,逾期不為聲明或聲明理由不充分者,即撤 銷登記(公397Ⅱ)。 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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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之效力 1.應辦理清算。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 24)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 25)前條 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 ,暫時經營業務。(公§ 26)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 26-1) 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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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之效力 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自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日起, 逾10年未清算完結,或經宣告破產之公司,自破產登記之日起,逾10 年未獲法院裁定破產終結者,其公司名稱得為他人申請核准使用,不 受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司名稱相同限制)之限制。但有正當理由,於 期限屆滿前6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仍受第18條第1項規定 之限制。(公§ 26-2)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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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之效力 2.於清算範圍內人格視為存續。 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 散。」第26條之1並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者,亦準用此一規定,故公司經宣告解散或經撤銷或廢止登記 者,其法人人格於清算完結以前,當屬存在,仍有其權利能力 與行為能力,惟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僅限於清算目的範圍內 ,凡以營業為前提之一切法規,均不得沿用,如公司逾越其清 算事務之範圍,繼續經營業務,依法不生效力(公26)。由此可 知,清算之公司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人格才消滅。所謂清 算終結,是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全部辦理 完竣而言。 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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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之效力 3.得暫時經營業務。解散之公司,或經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26、26之1)。 4.無限責任股東之責任不立即消失。無限公司股東及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其連帶責任,自解散登記後滿五年始歸消滅(公96、115)。 5.清算公司於清算程序中,由法院監督。清算人之選任、解任,法院有權決定(公81、82、322、323Ⅲ)。清算人之就任及解任,須聲報法院(公83、334I):清算完結須向法院聲報(公93I、331IV) 。債權人會議決議選任或解任監理人,應得法院之認可(公345)。法院亦得命令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公352),或依職權宣告公司破產(公355)。 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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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之效力 6.變更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公司的意思機關及監察機關,於清算範圍內得行使職權。 在清算程序中,公司原有之代表及執行業務機闕,均失其權限 ,而自清算人代表公司為一切行為之權,但公司的意思機關(如 股東會)與監察機關(如監察人)及不執行業務股東的監察權,依 然存在。惟僅限於清算範圍內,得行使職權。至於清算人的產 生,例如在無限公司解散後,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79):在股 份有限公司,則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得另選派清算人(公 322) 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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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之防止 (六)公司解散之防止: 1.申請延展。 2.股東同意繼續經營,並變更公司章程。 3.變更公司組織。 4.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
(六)公司解散之防止: 1.申請延展。 2.股東同意繼續經營,並變更公司章程。 3.變更公司組織。 4.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 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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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合併之意義及功能 (一)公司合併之意義:指兩倍以上之公司,訂立合併契約,依公司法之規定,免經清算程序,歸併成一個公司之行為,其原有之一以上公司從而消滅,而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概括由合併後存績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二)公司合併之功能: 1.企業結合之功能。公司法上之公司合併制度,如二以上之公司一旦合併,在經濟上,係企業結合的一種方式,因公司合併而使二以上之公司結合為單一經濟系統;在法律上,公司合併,乃使兩個以上之公司結合成一個公司之行為,成為一個單一的權利義務主體,僅有一個法人人格。故公司合併,無論在經濟上或法律上,均成為單一體,可謂達到企業結合之最高境界。 2.企業維持之功能。公司之財務狀況惡化時,可以利用公司合併程序,併入財務狀況良好之公司,以拯救企業之危亡。 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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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併之方式 公司合併之態樣(方式) 1.創設合併。 2.吸收合併。 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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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併之程序 1.一般之公司合併程序: (1)作成合併契約。公司為合併時,首先由當事公司締結合併契 約,就合併有關事項為約定。關此,公司法雖僅就股份有限 公司設有明文(公317I ),然就其他種類公司亦應為相同之 解釋。 a.在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契約係由董事會作成(公317I ),在其 他種類之公司,似可由公司代表機關作成之。 b.合併契約作成後,並非立即生效,須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 通過,始生效力。因此,合併契約係以合併決議通過為停止 條件之契約。 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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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併之程序 (2)當事公司之股東同意合併或為合併之決議。 a.合併契約作成後,應經當事公司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之決議,始生 效力,藉以保護股東之權益。 aa.在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及兩合公司,應有全體股東之同意(公72、 113、115) aaa.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經特別決議通過,公司法第三一六條規定, 股東會對於合併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 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 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 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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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併之程序 b.合併決議本身之內容並不受合併契約之拘束,即使參與合併之公司為與合併契約條款不同之決議,該決議仍能有效成立,但當事公司須互為協議,修改合併契約,以資配合。 c.股東中有不同意合併或合併之條件者,在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得隨時退股(公65Ⅱ、115、124),在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收買其股份(公317)。至於在有限公司,既無退股制度,又無反對股東之出資收買請求權,除非依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轉讓其出資,否則有一股東反對合併,該公司即不得與他公司合併。 d.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擅為之有關合併之處分行為,應屬無效(58台上3340號判決) 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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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併之程序 (3)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4)履行保護公司債權人之程序。 a.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公73Ⅱ、113、115、319) b.若債權人不於此項期限內提出異議者,即認為其己承認公司之合併。該債權人如為消滅公司之債權人,即以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為其債務人。若債權人於此期限內提出異議。公司應清償或提供相當擔保(公74、113、115、319)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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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併之程序 c.如果公司不為上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異 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 抗債權人(公74、113、115、319),但不影響合併之效力。公 司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而致公司債權人受損害者,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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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併之程序 (5)股份有限公司應召集股東會或發起人會議並修改或訂立章程,反對股東則有股份收買請求權(股份有限公司特有之程序)。 a.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之董事會,或新設公司之發起人,於完成催告債權人程序後,其因合併而有股份合併者,應於股份合併生效後,其不適於合併者,應於該股份為處分後,分別踐行下列程序: aa.存續公司,應即召集合併後之股東會,為合併事項之報告, 其有變更章程必要者,並為變更章程(公328I )。 aaa.新設公司,應即召集發起人會議,訂立章程(公318I)。 前項章程,不得違反合併契約之規定(公318Ⅱ)。 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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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併之程序 b.公司合併,對於股東權益,自有影響,公司法除規定應採特別決議(公316),以提高合併決議之表決比例外,並賦與反對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即公司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契約,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第187條及第188條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公317I、Ⅲ ) 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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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併之程序 (6)申請登記。申請登記:公司為合併時,應於實行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分別依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五) 1.因合併而存績之公司為變更之登記。 2.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為解散之登記。 3.因合併而另立之公司為設立之登記。 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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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變更組織 (一)公司變更組織之意義:係指公司在不影響其公司人格之存續(不中斷其法人資格)下,變更其法律上之組織,使其成為他種類之公司。 (二)公司變更組織之功能: 1.程序之便利。公司可不經解散程序,僅在形式上辦理變更登記,而變更組織成為他種類之公司。手續簡便,且公司業務不致中斷。 2.企業之維持。公司因故欠缺原來組織,而仍具備他種類公司之組織者,得利用此程序,使已瀕於解散之公司,變更組織而存續。 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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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變更組織之類別 (三)公司變更組織之態樣(類別) 1.無限公司得變更為兩合公司(公76、71Ⅰ、Ⅱ) 。 2.兩合公司得變更為無限公司(公126Ⅱ、Ⅲ) 。 3.有限公司得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公106IV)。 4.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變更為有限公司。 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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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變更組織 (四)公司變更組織之要件及程序: 1.須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a.公司變更組織,對於股東之利益影響頗大,故應經全體股東之同意。 b.即無限公司變更組織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76),在有限公司變更組織時亦同(公106Ⅳ),在兩合公司,其全體有限責任股東退股時,無限責任股東得以一致的同意,變更組織為無限公司(公126Ⅱ),並得以無限責任股東與有限責任股東全體之同意變更組織(公126Ⅲ) 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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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變更組織 2.須變為他種法定形態之組織。 a.僅為股東之變動,而公司之組織形態不變者,仍非變更組織。 b.組織變更,須變更為公司法所規定四種公司之組織形態之一。 c.組織變更後,股東責任可能因此而有所變更,但其責任之變更與否,並非變更組織之要件。 3.須變更章程。 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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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變更組織 4.無限公司與商合公司互相變更組織時,應履行之程序: (1)須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2)須履行保護公司債權人之程序。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為變更組織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公司不為前述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不得以其組織變更對抗債權人(公77、73Ⅱ、74、115) 5.有限公司變更組織時應履行之程序: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 6.須辦理變更登記。 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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