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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管理制度及相關法規說明 1 2 3 4 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前言 固定污染源管理制度介紹 相關法規彙整說明 結語
報告人:曾 啟 清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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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空氣污染防制法架構 空氣污染防制法 立法目的 空氣污染防制區分級管制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第4條) 主管機關 總量管制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第4條) 主管機關 總量管制 空氣品質監測 空氣品質惡化緊急應變 第二章 空氣品質維護 (第5條~第19條) 特殊性工業區設置 固定污染源管制 空氣污染防制費 移動污染源管制 第三章 防制 (第20條~第45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行為管制 油燃料管制 專責單位或人員 徒刑 第四章 罰則 (第46條~第75條) 刑罰 罰金 行政罰 罰鍰 按日連罰 停工、停業、廢止、證照、歇業 第五章 附則 (第76條~第85條) 其它配合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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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固定污染源管制架構 防制 排放標準(20) 年排放量申報(21) 中央指定公告 固 定 污 染 源 防 制 一般性、特定業別
區域性 較嚴標準 中央訂定 地方擬定報中央核定 排放標準(20) 年排放量申報(21) 中央指定公告 指定污染源連續監測及連線(22) 固 限期完成 中央指定公告 紀錄申報 防制 定 污 自行檢測 紀錄申報 染 污染源定期檢測(22) 指定公告 委託檢測 源 防 中央訂定 污染防制或監測設施規範(23) 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及紀錄 制 設置、變更應經技師簽證(26) 地方主管 機 關 設置、變更 及操作許可 申請(24,76) 中央指 定公告 許可證有效期限及展延申請期限(29) 中央委託之政府機關 遷 徙 重新申請 重新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25) 變更產業類別 標準修正 中央公告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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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固定污染源管制架構 防制 污染改善經濟誘因制度 -污染泡(27) 同一公私場所 管制易致空氣污染物質(28 )
總量及濃度許可 管制易致空氣污染物質(28 ) 生煤、石油焦或公告物質 販賣或使用許可 紀錄申報 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 國際環保公約列管物質(30) 由中央訂定管理辦法 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等 致逸散粒狀污染物 固 營建工程、道路工程、運送材料、廢棄物 定 無適當措施等,致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防制 污 染 各級防制 區總量管 制區 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等 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行為限制 源 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31) 防 使用、輸送或貯存揮發物等致產生惡臭 制 餐飲業致散布油煙或惡臭 其他經公告之污染行為 公私場所之固定源 採緊急應變措施 1小時內通知主管機關 突發事故管理(32) 主管機關 採必要措施 命停止操作 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33) 專責單位 符合中央規定資格並經訓練合格 甲級或乙級專責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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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固定污染源管制架構 空氣品 質維護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16) 徵收對象及 徵收方式(16) 徵收機關(17) 收費費率(17)
空污費用途及 基金管理運用 (18) 空污費獎勵 及減免 (19) 空氣污染 防 制 費 固 定 污染源 移 動 工 廠 營建工程 依空氣污染物種類 及數量徵收 依工程類別徵收 隨油徵收 隨車徵收 中央會商有關機關訂定 收費費率(17)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16) 銷售或使用者 銷售或進口者 經中央指定 公告之物質 依銷售或進 口量徵收 地方主管機關 營建除外 之固定源 中央主管機關(40%) 移 動 源 中央主管機關 施行滿一年 地方得增減30% 中央審查核可公告 專供空氣污染防制用 成立基金管理運用 基金管理委員 會監督運作 採減量措施減少 排放量達一定程度 獎勵 地方主管機關(60%) 已繳費者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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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固定污染源管理制度介紹 現行主要管制內容 行政管制 管制架構 經濟誘因 1.許可管理制度 2.排放標準管制(包括固定源及特定行業)
3.排放量申報 4.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 5.自動連續監測與定期檢測 6.逸散污染源管制(營建工程、街道揚塵及露天燃燒) 7.加油站油氣回收政策 8.燃料管制(低硫燃料油管制及生媒、石油焦管制) 9.戴奧辛調查管制 行政管制 管制架構 經濟誘因 10.獎勵與補助(VOC減量獎勵、補助) 11.總量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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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固定污染源管理制度介紹 現行主要管制內容 1.許可管理制度 依許可內容設置及操作 許可審核 主要精神
透過許可制度當作法規遵循(Compliance)之整合平台,主管機關藉由事前審查,確保業者於符合各項法規規定之前提下,方能設置及操作 許可內容係整合空污法相關法規要求,業者可從許可證核定內容瞭解應符合之規定及應盡之義務 易致空氣污 染物管制 28條 排放標準 20條 排放量申報 21條 依許可內容設置及操作 監檢測規定 22條 緊急應變 32條 許可審核 專責人員 33條 設施及操作規範 23條 總量管制 6、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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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固定污染源管理制度介紹 現行主要管制內容 1.許可管理制度
民國81年第二次修正空污法時(第24條授權訂定),納入歐美國家實施已久之許可制度(permit system),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相關應符合法規規定並取得許可證,有助於主管機關之排放管理,業者亦可檢視自廠符合規範情形。 許可辦法自82年施行以來,歷經多次修正,朝向許可制度簡化明確之目的努力。目前已公告八批,本縣16類行業2,847製程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約有763家取得約2,724餘張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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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濃度(mg/Nm3) ,Q:風量(Nm3/min)
貳、固定污染源管理制度介紹 現行主要管制內容 2.排放標準 規定一般性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依排放濃度限值限制其排放情形 對象 污染源 硫氧化物 (含氧量較正值) 氮氧化物 粒狀物 燃料種類 固體 液體 氣體 所有污染源 排放管道 300 ppm 100 350 250 150 公式 C=1372.6Q^-0.297 C:濃度(mg/Nm3) ,Q:風量(Nm3/min) 燃燒以外:650ppm 燃燒以外:250ppm 不透光率規定 連續自動監測:每日不透光率6分鐘監測值超過20%之累積時間不得超過4小時 目測判煙:不得超過不透光率20%,停止、開始運轉時可到不透光率40%,但一小時內超過不透光率20%之累積時間不得超過3分鐘 周界 燃燒:0.3ppm 燃燒以外: 0.3ppm 燃燒:-- 燃燒以外:0.25ppm 500g/NM3 額外有硫酸液滴之規定:硫酸工廠100 mg/Nm3;硫酸工廠以外200 mg/Nm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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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固定污染源管理制度介紹 現行主要管制內容 2.排放標準 規定一般性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 ) 空氣污染物 排 放 標 準 換算常數 排 放 管 道 周 界 a1 a2 異味污染物 高度h(公尺 ) 標 準 值 區 域 別 - h≦18 18<h≦50 h>50 1000 2000 4000 高度100公尺以上之排放管道,以空氣品質模式推估符合受其影響區域周界標準之相對排放管道濃度值,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得以該濃度為標準值。 工業區及農業區 (1)50 (2)30 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 (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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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固定污染源管理制度介紹 現行主要管制內容 2.排放標準 針對特定污染物種訂有個別標準(含管道及周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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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固定污染源管理制度介紹 2.排放標準 現行主要管制內容 額外依行業特性訂定加嚴排放標準
SOx 、NOx及TSP:電力、焚化爐、水泥、煉鋼、玻璃、磚窯、瀝青混凝土…等 VOCs:乾洗、半導體、PU皮、汽車表面塗裝、石化業、光電及加油站….等 戴奧辛:焚化爐、鋼鐵業(電弧爐、燒結、集塵灰)…等 縣市個別依空氣品質情形針對特定業別(包括電力業及鋼鐵業)訂定加嚴標準。 99年固定污染源歲修時期管理規定 97年壓力槽區設備元件自行檢測申報事項 94年揮發性有機物應定期檢測及申報 90年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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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固定污染源管理制度介紹 現行主要管制內容 3.排放量申報 以分批公告方式要求業者進行年排放量申報作業
(一)申報方式採網路申報登錄,每年四、七及十月月底前上網登錄季排放量,每年一月底前完成年排放量申報。 (二)申報登錄內容為: (1)各季原(物)料、燃料使用量、產品產量及(或)有機溶劑使用量等,與各類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活動強度資料 (2)固定污染源使用之控制設備及控制效率。 (3)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或未控制前排放量。 (4)排放量計算推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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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固定污染源管理制度介紹 現行主要管制內容 4.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
為解決台灣地區日漸嚴重的空氣污染問題,環保署自八十四年起開始採用經濟誘因策略,秉持「污染者付費」原則實施排放收費制度,先後依據燃料使用量、營建工程類別及實際排放量開徵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等指標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另於96.1.1起開始徵收VOCs空氣污染防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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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固定污染源管理制度介紹 現行主要管制內容 5.自動連續監測與定期檢測 藉由自動連續監測(CEMS)設施,有效監控重大污染源之即時排放情形
第一批(已公告):發電廠、水泥製造業、鋼鐵冶鍊業(電弧爐)等 第二批(已公告):廢棄物焚化爐等 第三批(已公告):鋼鐵冶鍊業(煉焦爐、燒結爐)、石油煉製業(加熱爐、裂解爐) 高雄縣公告設置對象約達16家工廠,含括約40根煙囪 監測設施設置及連線規定:應自公告日起二年內完成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設置及與地方主管機關連線 法規/公告名稱 應設置對象 公告日期 第二批公私場所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及與主管機關連線之固定污染源 具廢棄物焚化爐且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之處理量每小時十公噸(含)以上者應設置CEMS。 第三批公私場所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及與主管機關連線之固定污染源 具特定規模以上之鍋爐、加熱爐、或裂解爐,以及鋼鐵業之所有煉焦爐、燒結爐者應設置CEM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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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固定污染源管理制度介紹 現行主要管制內容 5.自動連續監測與定期檢測 推動自行或委託定期檢測制度
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需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測,以自我查檢是否有違排放標準規定。 依污染源規模及排放重要性,要求不同頻率之定檢規定 法規名稱 檢測頻率規定 報備及申報規定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頻率及申報管理辦法 第一級:每三個月檢測一次,於每年一月至三月、四月至六月、七月至九月及十月至十二月期間內應各執行一次檢測 第二級:每六個月檢測一次,於每年一月至六月期間及七月至十二月期間內應各執行一次檢測。但二次定期檢測間隔不得超過九個月。 第三級:每年檢測一次,第二年以後之定期檢測,應於相同於第一年定期檢測月份之前後一個月份期間內進行檢測。 最多可調整頻率至每年一次。 應於執行定期檢測前五日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於定期檢測後三十日以內申報。 環保機關監督檢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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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固定污染源管理制度介紹 加強農田露天燃燒稽查並協調妥善處理 現行主要管制內容 6.逸散污染源管制 加強營建工地管制 推動街道揚塵洗掃
懸浮微粒污染有47%來自營建施工污染及道路揚塵,加強營建工地的稽查管制作業,降低懸浮微粒產生量 93年7月施行「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各項營建工程應達成之防制設施及其防制效率 環保機關稽查、記點、輔導、處分 推動街道揚塵洗掃 補助各縣市辦理街道洗掃。 各縣市環保局先進行髒污街道評比分級,再依髒污等級規劃洗掃頻率,以最有效率方式進行洗掃,改善50%以上車輛行駛揚塵。 加強農田露天燃燒稽查並協調妥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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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固定污染源管理制度介紹 現行主要管制內容 7.加油站油氣回收政策 新設加油站全面設置油氣回收設施 全面推動既設加油站設置油槍油氣回收裝置
公布「新設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標準」,標準發布後,始取得建造執照之加油站,應設置油氣回收設施(指卸油油氣回收設備、油槽真空壓力調節閥及加油槍油氣回收設備 )。 全面推動既設加油站設置油槍油氣回收裝置 修正發布「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 93年7月1日起,對於部分臭氧污染較為嚴重及人口密集都會區之既存加油站,優先納入管制實施管制規範(含台北縣市、台中縣市、嘉義市、台南縣市與高雄縣市等9縣市),促使加油站業者早日全面加裝加油槍油氣回收設備。 後於94年9月13日修正發布「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自95年1月1日起全國加油站皆納入管制,須設置油氣回氣設施與定期檢測,並維持設備有效操作,以有效保障民眾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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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固定污染源管理制度介紹 現行主要管制內容 8.燃料管制 75年起將燃料油含硫份降至2%以下,79年降至1.5%以下、82年降至1%以下
全面使用含硫份0.5%以下之燃料油 各縣市含硫量調為0.5%之時間 -1996年7月基隆市、台北縣市、台中縣市及高雄縣 -1997年10月桃園縣 -1998年8月屏東縣 -1999年7月彰化縣及南投縣 -2002年7月雲嘉南地區 -2005年2月苗栗縣、新竹縣市、宜蘭縣 -2005年7月花東及金門 隨者燃料油之含硫份管制,硫氧化物之年平均濃度持續改善,從83年之9ppb降至92年之3pp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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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固定污染源管理制度介紹 現行主要管制內容 8.燃料管制
公告修正「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之液體燃料超過限值或種類者,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 汽油成分限值 指農業機械引擎、發電用引擎、 產生動力用引擎(如堆高機)及其他燃油之內燃機引擎(如洗、掃街車);所稱液體燃料指汽油及柴油。 項 目 限 值 苯含量 1.0 vol%, max 硫含量 50 ppmw, max 雷氏蒸氣壓 8.7 psi, max 氧含量 2.7 wt%, max 芳香烴含量 36 vol%, max 烯烴含量 18 vol%, max 柴油成分限值 項目 限值 硫含量 50 ppmw, max 芳香烴含量 35 wt%, ma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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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固定污染源管理制度介紹 現行主要管制內容 9.戴奧辛調查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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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固定污染源管理制度介紹 現行主要管制內容 10.總量管制 既存污染源 申報排放量 新設污染源 : 採 BACT 指定削減量
任何可量化減量措施 ( 如協助髒污街道清洗掃 ) 移動污染源乾淨燃料 車輛汰換或污染改善 員工通勤車輛減少 使用之污染改善 申報排放量 既存污染源 停工歇業產生之 差額排放減量 新設污染源 : 採 BACT 指定削減量 取得差額排放減量 期貨市場 初期雙方自行交易 交易中心 雙方自行交易 10.總量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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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固定源相關法規彙整說明 固定源相關法規彙整 公告日期 法規名稱 95/01/02 固定污染源戴奧辛排放標準 95/01/05
95/01/02 固定污染源戴奧辛排放標準 95/01/05 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95/12/25修正 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96/8/28 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 96/9/11修正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96/10/19修正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之液體燃料超過限值或種類者,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 96/10/24修正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98/01/08 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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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固定源相關法規彙整說明 95年新訂法規 固定污染源戴奧辛排放標準 核計納管89%(92年基準年)
戴奧辛污染管制對象 -86年發布「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 -89發布「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 -90年發布「煉鋼業電弧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 -93年發布「鋼鐵業燒結工場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 -94年發布「鋼鐵業集塵灰高溫冶煉設施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 核計納管89%(92年基準年) 本標準新增說明 -前述已納入管制之戴奧辛主要排放源外,其餘排放量較小、排放濃度較低而尚未列入管制之其他固定污染源其排放戴奧辛亦應加以管制。 -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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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固定源相關法規彙整說明 95年新訂法規 固定污染源戴奧辛排放標準 污 染 源 排放標準值 (ng-TEQ/Nm3) 施 行 日 期
污 染 源 排放標準值 (ng-TEQ/Nm3) 施 行 日 期 既存污染源 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 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 新設污染源 ○.五 發布施行日 標準值之濃度以毒性當量(TEQ)表示,係由測得附表所列各項 戴奧辛污染物濃度乘以其國際毒性當量因子(I-TEF)之總和計算之;採樣及測定應達三次以上並取算術平均值,每次採樣時間應間隔一小時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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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固定源相關法規彙整說明 95年新訂法規 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管制對象: 管制種類: 紀錄規定:
從事液晶顯示器面板製造及其相關材料、元件或產品製造者,如液晶顯示器面板、彩色濾光片、偏光板、背光元件、冷陰極螢光燈管製造業等 管制種類: -揮發性有機物 -氫氟酸及鹽酸等空氣污染物 紀錄規定: -原物料使用及輸出之申報記錄及保存 -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操作 -記錄及監測設施之校正及比測 -空氣污染物排放管道之檢測及監測作業等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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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固定源相關法規彙整說明 95年新訂法規 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空氣污染物 適用對象 排放標準
揮發性有機物 新設製程 處理效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五或管道排放量Ο.四公斤/小時以下(以甲烷為計算基準)。 既存製程 處理效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五或管道排放量Ο.四公斤/小時以下(以甲烷為計算基準)。 氫氟酸 污染防制設備前端廢氣濃度三ppm以上者 處理效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五或管道排放量Ο.一公斤/小時以下 污染防制設備前端廢氣濃度小於三ppm者 處理效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五或管道排放量Ο.一公斤/小時以下 鹽酸 處理效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五或管道排放量Ο.二公斤/小時以下 處理效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五或管道排放量Ο.二公斤/小時以下 單一空氣污染物之單位小時許可排放量達Ο.六公斤/小時之光電業應以處理效率為排放標準 同一公私場所污染源之之單一空氣污染物氣體經二個以上排放管道排放時,排放量較小或僅含模組(module)製程廢氣之排放管道,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者,得以管道排放量為適用之排放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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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固定源相關法規彙整說明 95年新訂法規 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污染防制設備名稱 記錄頻率 記錄項目
酸鹼洗滌吸收設施 每日 洗滌槽洗滌循環水量、pH值 清水洗滌吸收設施 洗滌槽洗滌循環水量、廢水排放流量 冷凝設施 每月 冷凝液量 氣體出口溫度、冷凝劑出口溫度 吸附設施 操作溫度 更換週期 吸附劑更換日期、更換量 生物處理設施 進口溫度、出口相對濕度 熱焚化爐 燃燒溫度 觸媒焚化爐 觸媒床進、出口氣體溫度 其他污染防制設備 主要操作參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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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固定源相關法規彙整說明 95年修訂法規 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修正分為處理量四公噸/小時及處理量<四公噸/小時焚化爐兩大類。
加嚴鉛、鎘、汞之排放標準約為現行標準之十分之一。 考量業者因應改善時間,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前設立者,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實施,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設立者,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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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固定源相關法規彙整說明 95年修訂法規 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一般廢棄物焚化爐 事業廢棄物焚化爐 < 2公噸/小時
2-10(不含)公噸/小時 >10公噸/小時以上 處理量未達400公斤/小時 處理量400公斤/小時以上 既存或 新設焚化爐 既存焚化爐 不透光率 (%) 20 10 粒狀污染物 (mg/Nm3) 220 依排氣量換算 C=1364.2Q-0.386 180 80 硫氧化物 (ppm) 300 150 氮氧化物 250 氯化氫 60 40 一氧化碳 350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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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含)以後設立之廢棄物焚化爐
参、固定源相關法規彙整說明 95年修訂法規 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施行日期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 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含)以後設立之廢棄物焚化爐 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前設立之廢棄物焚化爐 處理量未達4公噸/小時 處理量4公噸/小時以上 鉛及其化合物 mg/Nm3 0.5 0.2 鎘及其化合物 mg/Nm3 0.04 0.02 汞及其化合物 mg/Nm3 0.05 0.1 備 註 一、鉛、鎘、汞及其化合物之標準值含固氣相。 二、各項污染物之排放標準值除另有規定外,係指測定方法中所規範之採樣時間平均值。 三、各項污染物之測定,如採自動連續測定法,除另有規定者外,以一小時平均值為標準值。 四、同一廠區內如同時有數座焚化設備,則以各焚化設備處理量之總和作為適法依據。 五、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前設立之廢棄物焚化爐,係指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前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完成工程發包簽約之焚化爐。此外即屬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含)以後設立之廢棄物焚化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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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固定源相關法規彙整說明 96年新訂法規 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
主旨:公告「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六款。 公告事項: 一、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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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固定源相關法規彙整說明 96年修訂法規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修正重點如下: -將臭氣或厭惡性異味修正為異味污染物。
--依國內建築物高度分布比例,將排放管道標準由五級簡化成三級。 -依不同管道高度分別加嚴。 -考量新設污染源可於興建規劃時,對污染防制設施作妥善設計,預防異味產生,故將其排放標準加嚴為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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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固定源相關法規彙整說明 96年修訂法規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 排放管道 周界 異味污染物 高度h (公尺)
臭氣濃度 區域別 h≦18 18<h≦50 h>50 1000 2000 4000 工業區及農業區 既存:50 新污染源:30 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 10 -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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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固定源相關法規彙整說明 96年修訂法規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之液體燃料超過限值或種類者,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
營建工程之義務人認定時有爭議,經檢討後,爰將營建工程施工機具引擎自本公告刪除,將之納入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中予以管制 相關說明如 修正發布之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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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固定源相關法規彙整說明 96年修訂法規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為使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其工地內使用之施工機具燃料符合本署規定之成分限值,爰修正本辦法第二條、第十三條之一及第十八條規定。 將營建工程施工機具引擎使用之液體燃料,納入本辦法予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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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固定源相關法規彙整說明 96年修訂法規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專 有 名 詞 增 訂
十、汽油成分(characteristic):指汽油之物理及化學性質,足以影響汽油引擎污染排放者,包括苯(Benzene)含量、芳香烴(Aromatics)含量、烯烴(Olefins)含量、硫(Sulfur)含量、氧(Oxygen)含量、雷氏蒸氣壓(RVP, Reid Vapor Pressure)及蒸發體積百分率等。 十一、柴油成分:指柴油之物理及化學性質,足以影響柴油引擎污染排放者,包括硫含量及芳香烴含量等。 十二、雷氏蒸氣壓:汽油揮發度表示方法之一種,指汽油在攝氏三十七‧八度(華氏一百度),蒸氣油料體積比為四比一時之蒸氣壓。 十三、蒸發體積百分率:汽油揮發度表示方法之一種,指汽油在華氏二百度及三百度之蒸發體積百分率。 十四、氧含量:指汽油添加之含氧化合物(Oxygenates)之總含氧量重量百分比,常使用之含氧化合物為甲基第三丁基醚(Methyl Tertiary-Butyl Ether, MTBE)、乙基第三丁基醚(Ethyl Tertiary-Butyl Ether, ETBE)、第三戊甲基醚(Tertiary-Amyl Methyl Ether, TAME)、異丙醚(Diisopropyl Ether, DIPE)、乙醇(Ethanol)及甲醇(Methanol)等。 專 有 名 詞 增 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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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固定源相關法規彙整說明 96年修訂法規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汽油成分限值如下表: 柴油成分限值如下表: 本標準 新增訂
項 目 限 值 苯含量 1.0 vol%, max 硫含量 50 ppmw, max 雷氏蒸氣壓 8.7 psi, max 氧含量 2.7 wt%, max 芳香烴含量 36 vol%, max 烯烴含量 18 vol%, max 項 目 限 值 硫含量 50 ppmw, max 芳香烴含量 35 wt%, max 本標準 新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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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固定源相關法規彙整說明 98年新訂法規 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 適用對象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 適用對象 適用對象條件說明 各行業 堆置場:同一公私場所,其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之總設計或實際堆置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地表裸露區域:公私場所所有或管理之土地,其同一裸露區域面積大於五百平方公尺者。農地、海灘地及山林坍塌地,不在此限。 第四條 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設施: 一、堆置於封閉式建築物內。 二、除出入口外堆置區四周應以防塵網或阻隔牆圍封,其總高度應達設計或實際堆置高度1.25倍以上。 三、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覆蓋面積應達堆置區面積80%以上。 四、噴灑化學穩定劑,噴灑面積應達堆置區面積80%以上。 五、設置自動灑水設備,灑水範圍應涵蓋堆置區域,並於堆置期間噴灑,使堆置物保持濕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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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輸送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設施: 濕式輸送作業者,不在此限 一、於封閉式建築物內操作。 二、採用密閉式輸送系統。 三、輸送系統出入口、接駁點及其他有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虞處,應採用局部集氣系統或自動灑水設施。 第六條 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設施: 一、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之車輛應使用密閉式貨箱,或以封蓋緊密覆蓋貨箱,封蓋採防塵布者,應捆紮牢靠,邊緣應延伸覆蓋至貨箱上緣以下至少15公分。運輸車輛貨箱底座應設置污水收集設施,運輸過程不得滴落污水、污泥或掉落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於地面。 二、公私場所內供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及區域,應舖設混凝土、瀝青混凝土或鋼板,並維持表面乾淨。但其位於堆置區及礦區者,得舖設粗級配或粒料,並於作業期間灑水,使表面保持濕潤。 三、運輸車輛離開公私場所前,應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不得附著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公私場所門口及其延伸10公尺之路面,不得有運輸車輛帶出之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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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固定源相關法規彙整說明 98年新訂法規 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第七條 從事易致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製程、操作或裝卸作業,應設置或採行下列設施: 一、設置圍封式集氣系統。 二、設置局部集氣系統。 三、採用密閉式作業。 四、於封閉式建築物內操作。 五、於作業期間灑水,使物料保持濕潤。 濕式製程作業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公私場所管理之裸露區域,應設置或採行下列設施: 一、植生綠化。 二、覆蓋稻草蓆或碎木。 三、舖設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 四、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 五、舖設粗級配或粒料,並保持濕潤。 六、噴灑化學穩定劑。 七、灑水並保持濕潤。 第九條 公私場所應維護其所管理之道路,不得有破損或髒污致路面色差, 或逸散粒狀污染物於空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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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教育法 参、相關法規彙整說明 99年新訂法規
第二十三條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100年6月5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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節能減碳行動標章 鼓勵民眾藉由「節能減碳行動標章」,辨識企業、或民間團體實踐節能減碳之程度,以提昇節能減碳的風氣 即日起至10月15日止。
申請單位可向執行單位提出諮詢或是備妥相關文件提出審查申請。 1.執行單位:天氣風險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連絡方式:(02) 劉先生或丁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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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結語 本次宣導內容係協助固定源廠商能進一步瞭解熟悉相關法規之內容,並且落實各項污染防制規定,以提升環境空氣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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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報完畢 敬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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