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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 marine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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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的发展历史 14世纪开始出现,意大利伦巴德人与犹太人在伦敦共同经营海上运输、金融和海上保险业务
15世纪出现海上保险的法律,如1435年西班牙出现了最早的海上保险法 19世纪,欧洲国家将海上保险编入商法典 1906年,英国制定了海上保险法,并制定了标准保险单格式 英国的劳合社(劳埃德保险公司)现已成为世界性的保险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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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种类 财产保险(国际货物运输) 责任保险。如:产品责任保险(products liability insurance)在我国80年代开始 信用保险。如:出口信用保险(export credit insurance)在我国88年正式对机电产品办理,要求:(1)D/P、D/A、O/A条件下;(2)全部或大部分由本国制造的产品;(3)承保的风险为商业信用风险和政治风险;(4)暂时以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为主。 人身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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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与性质 定义: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协议,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支付约定的保险费,而在保险标的由于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海上风险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以赔偿的合同。 性质:是一种补偿合同(contract of indemnity),即当损失发生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约定的保险金额;保险人只付金钱赔偿责任,而不负使保险标的物恢复原状或归还原物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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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合同的特点 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utmost good faith)订立合同。
即被保险人在订约前应把他所知道的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决定保险费率。 如发现有隐瞒或虚报,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照收应当收取的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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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披露重要事实(disclosure)
被保险人所作的陈述必须真实(representation of fact) 被保险人不得违反其所作的担保(warran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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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应披露哪些重要事实 被保险人应将其所知道的一切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 凡属一般业务上所应当知道的情况,均视为被保险人已经知道的情况
如被保险人没有如实披露,保险人可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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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担保”的含义 1、表示允诺的担保,即被保险人保证要做某种事情或不做某种事情,或保证履行某种条件,或保证某种事情的存在或不存在
2、是指保险合同的一项条款,根据此条款,保险人对某种损失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海上保险的“担保”一般是指第一种含义。如果被保险人违反其担保,保险人对于违反担保之后所发生的损失可解除一切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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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 保险人:独立经营保险业务的各种组织或公司 投保人:保险申请人,一般就是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受合同保障,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或接受补偿的人。通常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一致的,但如果保险合同转让的情况下,二者相分离 受益人: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 保险代理人:招揽业务、办理保险手续、调查和处理索赔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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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 一般经投保与承保两个步骤
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的投保申请属于要约,保险人如果愿意承保并在其上签名即为承保。投保申请既可由被保险人提出,也可由其委托的代理人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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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 主要是由转让保险标的物所有权引起的 只有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背书表示转让的意思才产生效力
货物保险合同的转让不必先取得保险人的同意。按国际商业习惯,被保险人以背书方式可以将保险单随同货物的所有权一起转让给受让人。 例如:CIF合同,卖方投保,并将全部单据转让给买方;如发生货损,只要在承保范围内,买方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得拒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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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运输的货物在何时投保 合同应在保险事故尚未发生时订立,如果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就不能投保;
在国际贸易中,当货物在装运前或在装运时,卖方或买方就应立即投保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如以CIF条件成交,应由卖方投保,FOB由买方自行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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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不论灭失与否”条款 “不论灭失与否”(lost or not lost)是指不论保险标的物在投保时是否已经灭失,保险人仍按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不知道保险标的物已经灭失,则该项保险合同仍有效,但如果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标的物发生损失,则该项保险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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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原则 (insurable interest)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必须具有合法的利害关系,即他将因该保险标的物发生灭失或损害而遭受损失,或因其安全到达而获得原应享有的利益,这种合法的利害关系就是保险利益。 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才能订立有效的保险合同,凡对保险标的物无保险利益而订立的合同为赌博,赌博合同是无效的。 保险利益包括:财产的现有利益;期得利益;责任利益 保险利益只要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即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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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我国某外贸公司向美国,英国两国商人分别以CIF、CFR价格售出蘑菇罐头各1000箱,有关被保险人均办理了保险,货自起运地仓库运往装运港的途中遭受损失,问在这两笔交易中各由谁办理保险手续?货损各由谁承担?由谁向保险人办理索赔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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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我方以CFR出口,在从出口公司仓库运往码头待运中,货物灭失,应由何方负责?如买方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可否通过买方向保险公司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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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单证 包括保险单和保险凭证 保险单的内容:被保险人名称、标的物、承保的风险、保险时间、金额、保险人名称
保险单种类:定值保单与不定值保单、航程保单与定期保单、流动保单与预约保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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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值保单 (valued policy) 载明保险标的物价值的保险单 标的物价值通常为货物的CIF或CIP价加上10%(买方预期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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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程保单 (voyage policy) 把标的物从某一地点运送到另一地点的保险单 一般载明装运港和目的港
如果合同签订后,船舶的目的港有所更改,或船舶发生不正当的绕航,保险人对此后发生的一切损失,概不负责 为使货主不致由于船方的行为而受损失,保单中有两个条款,“运输条款”和“更改航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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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保单 (floating policy)
载明保险的总条件,而将船名和其他细节留待以后申报的保单 双方事先约定保险货物的总价值、承保的风险及保险费率,通常还规定一定的期间 每批货物出运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将船名及货物的价值向保险人申报,保险人即按流动保单中载明的总条件自动承保 每批货物的价值应从货物的总价值中减除,逐笔累计,直至总价值保尽为止,保单即告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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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保单 (open cover) 又称开口保单,是经常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外贸公司为了简化投保手续而采用的保单
双方事先约定保险货物的范围、险别、保险费率或每批货物的最高金额,并在预约保单上载明,但不规定保险的总金额 凡属于预约保险范围内的货物,一经启运,保险人即自动按保单所列的条件承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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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保单与预约保单的区别 流动保单规定承保货物的总价值,一旦总价值保尽,保单即告终止;
预约保单不规定承保货物的总价值,不会发生保尽的问题,它按保单规定的期限自动承保保单内的一切货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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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承保的风险 保险单所列的承保风险(海上风险) 包括:海上灾难、火灾、投弃以及船长和船员的不法行为
以附加条款的形式加保的风险(一般风险),其中包括附加险和特别附加险 只能在投保了主要险别后,才能加投附加险 一般附加险均包括在一切险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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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外风险 被保险人的恶意行为 货物本身内在缺陷 自然损失 虫蛀鼠咬
延期:如果货物由于延迟运抵目的地而遭到货价下跌的损失,或因航期延长而腐烂变质,除非保险单另有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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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 货物本身损坏或灭失的损失 为营救货物而支出的费用损失 损失包括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 全部损失包括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部分损失包括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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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actual and constructive total loss
实际全损是指保险标的物全部毁灭,或标的物受损以致失去原有的用途,或被保险人已无可挽回地丧失了保险标的物,或船舶失踪,经过一段合理时间之后仍无音信。 推定全损是指货物受损后,对货物的修理费用,加上续运到目的地的费用,估计将超过其运到后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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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海损 general average 海上运输中,船舶和货物遭遇共同危险,船方为了共同安全,使同一航海中的财产脱离危险,有意和合理地作出的特殊牺牲或支出的特殊费用。 包括:特殊牺牲、特殊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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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海损具备的条件 危及船货共同安全的危险实际存在 作出的牺牲或费用必须是特殊的 牺牲或费用必须是有益的
处置必须合理(以最小的损失换取船货的共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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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海损 particular average
保险标的物由于承保的风险所引起的、不属于共同海损的部分损失 是由自然灾害或以外事故直接对船舶或货物所造成的损害 例如:船舶在航行中遭遇狂风巨浪,舱盖被打坏,海水进舱,货物湿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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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一货轮在航行中由于偏航而触礁,船身前部一侧被撞坏漏水,个别舱中部分货主的货物遭水浸而受损,为排除危难,使船体上浮而得以修理,船长下令排水,抛弃部分重货并发出呼救。问:所有各项损失和费用开支各属什么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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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基本险别 平安险(FPA,free from particular average)
水渍险(WA,with particular average ) 一切险( all ris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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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承保海上保险的 责任期限——“仓至仓条款”
自启运港发货人的仓库开始,至目的港收货人的最后仓库为止 或以交到保险单所指定的目的地或目的地以前的其他仓库时为止 或以货物在最后卸货港全部卸离海船后满60天为止 此责任期限适用于平安险、水渍险、一切险,不适用于战争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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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某公司出口一批货物,已投保一切险和战争险,该船抵达目的港开始卸货时,当地突然发生武装冲突,部分船上货物及部分已卸到岸上的货物被毁。问保险公司应如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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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索赔 索赔时效一般为2年,自被保险货物在最后一个卸货港全部卸离海轮之日起算
如遭拒赔,可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应在被告住所地国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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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 subrogation 保险货物的损失有时是由于第三者(如承运人)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取得保险赔款时,应当把对该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一切权利和追偿要求,就是代位权 无论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 均有权取得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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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付与代位权的区别 委付仅适用于推定全损,它是在保险标的物发生推定全损时,由被保险人把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保险人,而向保险人请求赔付全部保险金额 代位权是对有过失的第三者的追偿权,它既适用于全部损失,也适用于部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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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一份CIF合同,出售可可共15吨,卖方投保(仓至仓),保险单抬头为卖方。货物从卖方仓库到码头装船前发生损失。当买方凭卖方转让的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以买方对这批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偿。试问在上述情况下,买方能否有权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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