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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保险市场 保险市场引论 保险市场供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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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保险市场概述 一、保险市场的概念和构成要素 (一)概念
第一节 保险市场概述 一、保险市场的概念和构成要素 (一)概念 保险市场是市场的一种形式。由于市场有广义的市场和狭义的市场之分,保险市场也就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保险市场是保险商品交换的场所;广义的保险市场是保险商品交换关系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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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构成要素: 第一节 保险市场概述 保险市场一般由保险主体、保险商品和保险价格三个要素构成。
第一节 保险市场概述 (二)构成要素: 保险市场一般由保险主体、保险商品和保险价格三个要素构成。 保险市场主体一般由保险产品的供给方、保险产品的需求方和保险市场的监管方三方构成。投保人是保险需求者,是保险商品的买者; 保险人是保险供给者,是保险 商品的卖者,保险中介人是为 保险商品的交换提供中介服务的人; 保险监管部门就是监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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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保险市场概述 保险商品是保险市场的客体,它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提供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给予经济保障的承诺。其形式是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实际是保险商品的载体;其内容是保险事故发生时提供经济保障的承诺。 保险费率是保险商品的价格,它是被保险人为取得保险保障而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的价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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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保险市场概述 (三)保险市场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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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保险市场概述 二、保险市场机制 (一)概念 (二)市场机制的功能 三、保险市场类型 四、保险市场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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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保险需求 保险需求是全社会在一定时期内购买保险商品的货币支付能力。它包括保险商品的总量需求和结构需求。保险商品的结构需求是种类保险商品占保险商品需求总量的比重,如财产保险保费收入占全部保费收入的比率、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各自内部的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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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保险需求 一、保险需求的决定 个人效用最大化 二、影响保险需求的因素 (一)保险需求者的偏好(消费者的效用函数)
第二节 保险需求 一、保险需求的决定 个人效用最大化 二、影响保险需求的因素 (一)保险需求者的偏好(消费者的效用函数) 1、避险型:这些人不喜欢风险,他们会为消除某一风险愿意支出超过与其效用的费用,因此他们宁肯买保险而不愿意承担风险。 2、中间型:这些人对有无风险不关心或者无所谓,从而不会因消除风险而支出超过与其损失的费用。 3、投机型,这类人喜运用赌博型合同寻找风险局面,因而他们为了参加赌博活动愿意支付超过其与其盈利 的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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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保险需求 (二)经济因素 保险需求者收入的影响 1、保险产品的需求量与国民收入同方向变化。 2、居民收入的增加会形成财险和寿险需求。
第二节 保险需求 (二)经济因素 保险需求者收入的影响 1、保险产品的需求量与国民收入同方向变化。 2、居民收入的增加会形成财险和寿险需求。 利率 (三)政府的影响 1、强制保险 2、税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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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保险需求 (四)价格 1、保险商品自身价格 2、其他商品价格 3、利率 4、通货膨胀 (五)风险因素 (六)人文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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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保险需求 三、保险需求弹性 1、保险需求的价格弹性 概念 取决于必须程度、可取代性和货币投入量。 2、保险需求的收入弹性
第二节 保险需求 三、保险需求弹性 1、保险需求的价格弹性 概念 取决于必须程度、可取代性和货币投入量。 2、保险需求的收入弹性 3、保险需求的交叉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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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保险供给 保险供给是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通过保险市场可能提供给全社会的保险商品数量。保险供给包括供给总量和供给结构。保险商品供给结构体现为险种结构,体现为某种保险品种所提供的经济保障的额度;供给总量是指全社会所提供的保险供给的总量,即全社会的所有保险人对社会经济所但负的危险责任的总量,即所有承保的保险金额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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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保险供给 一、影响保险市场供给的因素 1、保险资本量。在一般情况下,可用于经营保险业的资本量与保险经营供给成正比关系。
第三节 保险供给 一、影响保险市场供给的因素 1、保险资本量。在一般情况下,可用于经营保险业的资本量与保险经营供给成正比关系。 2、保险需求。同方向变化。 3、保险价格。从理论上讲,保险商品价格与保险供给成正比;保险商品价格愈高,则保险商品供给量愈大;反之,则愈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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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保险供给 4、互补品与替代品的数量。互补品和保险供给成正相关关系;保险替代品的数量和保险供给成负相关关系。
第三节 保险供给 4、互补品与替代品的数量。互补品和保险供给成正相关关系;保险替代品的数量和保险供给成负相关关系。 5、经营管理水平。这些水平高低与保险供给成正比关系。 6、保险成本。保险成本一般包括赔款、佣金、工资、房屋和租金、管理费用等。对保险人来说,如果保险成本低,在保险费率一定时,所获的利润就多,那么保险人对保险业的投资就会扩大,保险供给量就会增加。显然,在一般情况下,保险成本与保险供给成反比例关系,保险成本高,保险供给就少;反之,保险供给就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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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保险供给 7、保险供给者的数量和素质。通常保险供给者的数量越多,意味着保险供给量越大。保险供给者素质高,许多新险种就容易开发出来,推广得出去,从而扩大保险供给。 8、保险市场竞争。保险市场竞争对保险供给的影响是多方面的,保险竞争的结果,会引起保险公司数量上的增加或减少,从总的方面来看会增加保险供给;同时,保险竞争使保险人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开辟新险种,从而扩大保险供给。 9、政府的政策。政府的政策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保险业的发展,决定保险经营的性质,决定保险市场竞争的性质,也决定了保险业的发展方向。如果政府的政府对保险业采用扶持政策,则保险供给增加;反之,若采取限制发展的政策,则保险供给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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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保险供给 二、保险供给弹性 三、保险供给的组织形式 四、保险市场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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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初,中意人寿的一笔高达200亿的寿险大单搅动了中国寿险市场的一池春水。
3月6日,由意大利忠利保险和中石油公司合资组建的中意人寿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挂出了一篇题为“中意人寿成功运作200亿保单”的公司公告。该公告宣称其与大股东之一中石油签署的“中意阳光团体年金保险”200亿元人民币保费已经全部计入中意人寿当月(3月)的保费收入。而中国保监会随后公布的截至2005年3月的各寿险公司保费收入数据则明白无误地向业内外宣告,中国寿险市场的格局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借助这一天价保单的力量,中意人寿截从2004年寿险公司保费排名的第14名一跃成为截至3月保费排名的第二。而中外合资寿险保费收入所占比例终于突破3%的天花板,一举跃升至20.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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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称 外方股东 中方股东情况 中意人寿 意大利忠利保险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注册总资本1149亿元,现有总资产7362亿元 信诚人寿 英国保诚集团 中国中信集团公司, 截至2003年末,中信公司总资产为5966.3亿元。 海康人寿 荷兰AEGON保险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2003年底,总资产达1167亿元, 现有职工2.4万人 中英人寿 英国英杰华保险 中粮集团,是中国最大的进出口企业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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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2005年3月,外资独资和合资公司所占保费的份额为20. 036%,而在2004年,这一比例只有2. 641%;中资保险公司为79
截至2005年3月,外资独资和合资公司所占保费的份额为20.036%,而在2004年,这一比例只有2.641%;中资保险公司为79.964%,而2004年全年,这一比例为97.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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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独资和合资公司出现如此巨大的变化,主要是因为中意人寿3月保费出现剧增,达到2015322
外资独资和合资公司出现如此巨大的变化,主要是因为中意人寿3月保费出现剧增,达到 万元,而截至2005年2月,它的保费才 万元,其3月单月收入保费 万元,中意人寿因此成为单月保费收入仅次于中国人寿的寿险公司。中意人寿的保费突然增长,主要是由于与大股东之一的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签署的 “ 中意阳光团体年金保险”有关,其中的200亿元人民币保费已经全部计入中意人寿3月的保费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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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以来,中资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占有绝对的统治地位。2003年中资保费收入占比为98. 1%,2004年为97
一直以来,中资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占有绝对的统治地位。2003年中资保费收入占比为98.1%,2004年为97.34%。而2005年截至3月,中资公司保费收入所占比例急剧下降至80%。可以预计到2005年底,中资所占比例会降至90%甚至更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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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年,外资和合资寿险保费收入占比为1. 90%,04年为2
03年,外资和合资寿险保费收入占比为1.90%,04年为2.6%。而截至今年3月,比例跃升至20%。即使不再出现异常保单,外资和合资保费收入占比在年底将接近10%。而外资还只是刚刚获得团险业务的资格,所以到今年底,外资和合资占比可能会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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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知名的波士顿咨询公司预测:2006年中国团体寿险将达到1000亿元的规模。此前,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只有中资保险公司才有权经营团险业务。而按照入世承诺,这一限制已在去年12月11日被打破。此外,由于目前的合资寿险公司多采用“外资保险公司+中资大型企业”的模式;中意人寿选择毫无保险运营经验的中石油公司进行合作,正是因为觑觎中石油雄厚的资产和强大的人力资源。而令人出乎意料的,只是这一合作的结果会来得如此迅速,而且如此猛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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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我们可以疑问:到底还有多少个200亿保单?以中意人寿为例,该保单只是针对中石油39万已退休员工制定,而中石油共有近120万员工。而其他合资寿险公司也具有类似的情况,其中方股东背景大多实力雄厚。因此,合资寿险公司的下一步发展方向具有很大的想象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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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保险市场中介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第四节 保险市场中介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1月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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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机构的界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是指由保险代理机构设立、在其授权范围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分公司和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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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机构的设立 第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合伙企业; (二)有限责任公司; (三)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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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最低金额;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三)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四)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员工人数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至少取得一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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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以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第十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代理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代理机构的,应当告知所在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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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字样,且其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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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设立1年内,可以设立3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二)内控制度健全; (三)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四)现有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运转正常;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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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以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或者出资最低限额设立的, 可以设立3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此外,每申请增设一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人民币10万元。 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时,保险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已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保险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人民币200万元的,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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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对设立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设立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条 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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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代理机构缴存保证金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20%缴存。 保险代理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 第二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全国性商业银行。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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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减少的; (二)依照本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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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许可证应当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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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换发的; (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换发的; (三)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四)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 (五)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六)保险代理机构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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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其所属保险代理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注销的; (二)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三)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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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是指在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工作的人员。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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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资格证书》: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第五十条 参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无效,2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一)提供虚假报名材料的; (二)违反考场纪律的; (三)其他作弊行为。 第五十一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持有人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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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向本机构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发放执业证书。执业证书只能向持有《资格证书》、且无本规定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的本机构人员发放。 执业证书是保险代理业务人员代表保险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活动的证明。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主动向客户出示《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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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公司制保险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二)合伙制保险代理机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三)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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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持有《资格证书》; (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四)品行良好。 具有金融保险工作10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 具有企业管理工作3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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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或者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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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换发许可证: (一)申请换发许可证前连续6个月没有开展业务的; (二)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的; (三)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 第三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代理机构前2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换发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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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机构的变更 第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 (二)变更组织形式的。
第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 (二)变更组织形式的。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代理机构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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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关系管理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代为办理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的授权不得超出保险公司自身的经营区域及业务范围。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只限于向依法取得许可证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支付方式应当符合保险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 保险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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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监督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的展业行为,并对该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展业过程中的虚假陈述、误导等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制止、纠正该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保险违法行为,不得唆使、诱导该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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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可以要求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投保与其代理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职业责任保险,或者要求该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提供一定金额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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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与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串通,截留、侵吞保费或者收取该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回扣; (二) 与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串通,侵占、挪用、骗取保险赔款; (三) 对直接承保业务提取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四) 通过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五) 利用保险代理业务进行弄虚作假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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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规则 第八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代理业务: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具体代理权限在前款所列范围内由委托代理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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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区域为其住所地所在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 第八十八条 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不得超出其所属保险代理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 第八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超出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循被代理保险公司规定的业务流程,接受被代理保险公司对其委托的保险业务的指导、监督、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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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开设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不得挪用代收保险费账户的资金或者坐扣保险代理手续费。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会计账户上应当以被代理保险公司为单位,对代收保险费进行明细反映。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期限内将代收保险费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九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在持续经营过程中,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应当保持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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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 保险合同中包含责任免除或者除外责任、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第九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应当包括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代理权限、联系方式、法律责任,以及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投保提示等事项。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业务人员开展业务,应当向客户出示客户告知书,并按客户要求说明代理手续费的收取方式和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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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对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条 保险代理机构对外投资、对外担保,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挪用保险费、保险金和保险赔款进行投资。 保险代理机构进行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应当取得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并在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发生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重大对外投资是指单次或者累计投资金额达到本机构上一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重大对外担保是指单次或者累计担保金额达到上一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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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 (一)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以本机构名义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保险产品宣传;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 (五)挪用、截留保险费、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六)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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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 (三)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超出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六)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返回手续费或者变相返回手续费; (七)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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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不得接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委托代领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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