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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免遷調、考試分發、甄審委員會組成召開作業流程之法令解析及常見問題案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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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務人員任免遷調、考試分發、甄審委員會組成召開作業流程之法令解析及常見問題案例探討
報告人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人事室 游任顯 104年04月23日

2 公務人員考試分發法令解析及常見問題案例探討

3 研討大綱 考試分發法制 考試分配訓練流程

4 辦理公務人員考試分發引用法令 1.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2.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3.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
4.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 5.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 6.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 7.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 8.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 9.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 10.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 11.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12.公務人員陞遷法

5 考試分發法制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 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 如可資分發之正額錄取人員已分發完畢,由分發機關就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按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 已無前項考試錄取人員可資分發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由各機關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

6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條: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6條:
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 依本法得免經甄審之職缺外,應就本機關或他機關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6條: 用人機關職缺得由現職人員晉升或遷調,其遺缺及遞遺之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向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提出申請,就公務人員各該等級考試類科錄取人員分配訓練。

7 機關學校職務出缺由用人單位簽會人事單位經機關學校首長批示是否提列考試任用計畫。
機關學校需用高等考試3級考試暨普通考試錄取人 員,每年於12月底至1月初,人事行政總處函文請機關學校至ecpa人事行政網/應用系統/考試職缺填報及錄取人員分配系統,完成線上填報作業。  機關學校需用地方特考錄取人員,每年3月底,人事行政總處函文請機關學校至ecpa人事行政網/應用系統/考試職缺填報及錄取人員分配系統,完成線上填報作業。

8  而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列入年度考試任用計畫者,可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 「(第1項)各機關職務代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下列情形為限:(一)出缺之職務,尚未派員或分發人員者。…… (第2項)前項第一款出缺職務之代理期間,以一年為限。」

9 「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 「各機關薦任以下非主管職務,有第2點第1項第1款情形,且本機關確實無法指定現職人員代理時,其所遺業務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得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一)各機關委任非主管職務,經列管為考試分發職缺,在未分配考試錄取人員遞補前,得約僱人員辦理該職缺之業務。(二)各機關職務列等上限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之薦任非主管職務,經列管為考試分發職缺,在未分配考試錄取人員遞補前,得約聘人員辦理該職缺之業務。但委任跨列薦任官等之職缺,僅得約僱人 員辦理該職缺之業務。

10  宜蘭縣政府97年11月11日府人力字第0970150246號函規定略以,自98年1月份起,書記職缺約僱職務代理人,支約僱2等190薪點。
 宜蘭縣政府94年03月29日府人力字第 號函規定略以,宜蘭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委任非主管職務依前項第4點規定職務代理約僱人員之報酬如下: 代理課員支約僱5等280薪點。 代理助理員、佐理員、村里幹事支約僱4等250薪 點。 代理辦事員支約僱3等220薪點。 代理書記支約僱1等160薪點。  宜蘭縣政府97年11月11日府人力字第 號函規定略以,自98年1月份起,書記職缺約僱職務代理人,支約僱2等190薪點。

11 依據「行政院所屬各機關需用高等、普通暨初等考試錄取人員任用計畫作業要點」第4點第4款規定,各機關申請考試列缺原聘僱之約聘僱人員,因各該考試不足額錄取等情形,仍須於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公務人員高普考試分配結果後第11日解僱。 惟同一出缺職務因未能遞補考試及格人員,經再行列入下一年度考試任用計畫,並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同意後,其職務前後代理期間不受1年為限規定之限制。

12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6條第1項: 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二、三級。及格人員於服務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保障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其轉調限制六年之分配,依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性質、所屬機關範圍及相關任用法規規定,於各該特種考試規則中定之。

13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2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本法之考試。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 緝有案尚未結案。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依法停止任用者,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於依法停止任用期間仍不得分配訓練或分發任用為公務人員→銓敘部「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並於「網際網路查詢服務」項下之「公務人員銓審資料查詢」子系統查詢。

14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長 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長 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其立法意旨為避免機關長官徇私用人損及立場,影響機關業務之推動及和諧。另依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3條規定:「......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即以原實施實務訓練職缺分發任用。」準此,考試錄取人員之分發任用,仍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規定辦理。 (銓敘部 九十管一字第 號函) 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11條規定:「考試錄取人員之分配訓練以一次為限。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用人機關調整職務或報經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改行分配:…三、依法律規定有迴避任用之情形。 」

15 考試分發流程 機關職務出缺 (考試職缺填報及錄取人員分配系統職缺填報)  考試分配結果公告
 職缺提報考試任用計畫 (考試職缺填報及錄取人員分配系統職缺填報)  考試分配結果公告  通知分配實務訓練人員於10日內報到接受訓練 (逾期未報到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 報到當日辦理一般保險(經費由用人機關支應)  依考試等級發給津貼  報到7日內報送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計畫表 (報送保訓會,副知分發機關,並辦理職前講 習、工作觀摩、專業課程訓練、個別會談)

16  報到10日內函送保訓會申請免除基礎訓練或部
份基礎訓練  報到1個月內函送保訓會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 輔導員每月至少1次填寫輔導紀錄表  參加基礎訓練及集中實務訓練  訓練期滿,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均及格 (成績不及格  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 訓練成績及格,7日內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翌日,發布派代令

17 實務訓練輔導員 實務訓練輔導員工作重點: 1.充實工作所需知能:針對其工作內容,教導處理公務相 關法律知識及實務工作技能。
2.培養品德操守:輔導其工作情緒、思維方式及對個人相 關操守問題之判斷,以協助建立正確之工作觀念與價值 觀。 3.教導服務態度:適時教導使其養成良好之工作態度及學 習溝通與協調能力。 4.輔導員應充分瞭解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與成績評量規 定,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給予必要之協助。

18 1.職前講習:實務訓練機關( 構) 學校應辦理職前講習,內容
實務訓練輔導員輔導方式: 1.職前講習:實務訓練機關( 構) 學校應辦理職前講習,內容 包括機關環境介紹、單位簡介、公文辦理流程、電腦操作流 程及講解實務訓練相關規定。 2.工作觀摩:應安排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內,至少選擇3 項業務,進行實務工作觀摩。 3.專業課程訓練或輔導:應安排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內, 至少選擇3種實際個案,進行討論、操作或演練,於受訓人 員實際執行業務過程予以適當輔導,並就受訓人員分配職務 之專業需求,以研讀、討論方式提升受訓人員專業知能。 4.個別會談:應安排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之期中及期末期間, 至少各進行1 次個別會談,協助解決受訓人員工作適應問題 及生涯發展。 ※ 前揭輔導方式之實施順序及時點,各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得視實際狀況彈

19 實務訓練輔導員輔導紀錄: 1.每月至少填寫1 份輔導紀錄表,送單位主管核 閱。 2.就受訓人員之品德、才能、生活表現、學習態
度、工作績效加以詳實記錄。 3.作為考評實務訓練成績之重要參據。

20 1.本質特性(含品德、才能、生活表現)占45%,
 實務訓練輔導員成績考核: 1.本質特性(含品德、才能、生活表現)占45%, 服務成績(學習態度、工作績效)占55%。 2.本客觀態度,冷靜觀察,詳密登記,作公正之 考評。 3.切實考核、為國舉才、寧缺勿濫。

21 實務訓練輔導員獎勵: 除未依規定進行輔導或輔導績效不佳者外,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得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9 點及各該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逕予敘獎。

22 1.即時通報保訓會: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事發 當日立即以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通報保訓會。
 考試錄取人員於實務訓練期間,如有曠職、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事件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事( 如死亡),應依以下處理原則辦理: 1.即時通報保訓會: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事發 當日立即以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通報保訓會。 2.詳實記錄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異常或工作 表現異常情事,應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 關佐證資料及輔導、晤談紀錄等,並填寫實務訓練期 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於情事發生 3日 內完成書面通報。 3.適時運用外部資源: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輔 導資源,以導正異常行為。 (有關「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諮商相關機關(構)網路資源」,刊登於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23 機關學校人事單位工作重點 錄取人員報到 指派其適當工作,並列入實務訓練計畫表。 2.至保訓會「請證資訊管理系統」之「分發人員管理
1.會同受分配訓練單位,依受訓人員考試錄取類科, 指派其適當工作,並列入實務訓練計畫表。 2.至保訓會「請證資訊管理系統」之「分發人員管理 / 分發人員下載作業」項下,填載錄取人員「報到 日期」及「基礎訓練地區」資料,以作為基礎訓練 之調訓依據,請各機關確實填報。 3.辦理一般保險事宜。

24 1.會同受分配訓練單位,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
填報實務訓練計畫表 1.會同受分配訓練單位,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 陳報機關(構)學校首長核定後據以辦理,並 於受訓人員報到 7日內傳送至保訓會列管,及 影本送交受訓人員參考。 2.作為考核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之參考。

25 報到後1個月內受訓人員填報縮短實務訓練申請
免除基礎訓練 報到後10日內受訓人員填報免除基礎訓練申請 書,並由機關學校造列免除基礎訓練人員清冊 函送保訓會核准。 縮短實務訓練 報到後1個月內受訓人員填報縮短實務訓練申請 書,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核准 ,逾期不予受理。

26 成績考核 訓練成績的考核方式應以直接考核為主,間接考核為輔,且輔導與考核相互為用,並採重點評核為原則,另外,負責考核之人員,必須與受訓人員工作為同單位,本客觀態度,冷靜觀察,詳密登記,作公正之考評。 成績考核及格,辦理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27 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 1.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實務訓練。 2.1個月內函送保訓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1次。

28  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訓練機關(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
1.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 訓練機關(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 。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 ,應退回考績委員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 變更之。 2.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及格,送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首長評定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付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實務訓 練機關(構)學校首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 註理由後變更之。 3.踐行上開2 點程序後,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仍評定受訓人員成 績不及格者,應併同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實務訓練計畫表及實務 訓練輔導紀錄表函送保訓會核處。 4.保訓會派員赴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機關訪查後,核定廢止受訓 資格、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成績及格。

29 1.訓練期滿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成績及格者,應
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1.訓練期滿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成績及格者,應 於期滿7 日內,至保訓會請證資訊管理系統進 行請證作業。 2.通知考試錄取人員以多元繳款方式繳交證書費 但身心障礙、原住民族、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或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錄取人員,檢具相關 證明文件者,得免繳交證書費。

30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
 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 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 2.人事單位宜主動連繫錄取人員填具自願放棄切 結書,或於公函中敘明連繫結果,函送保訓會 廢止受訓資格。

31 受訓人員權益  正額錄取人員分配訓練作業完成前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1.服兵役,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2.於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 大學進修碩士學位,其保留期限不得逾2年;進修博士 學位,其保留期限不得逾3年。 3.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4.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其保留期限不得逾3年。但配偶 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

32 參加基礎訓練 及地方特考四、五等(3 週);另有部分免除之規 定。 二、免除基礎訓練之資格條件: (一) 應免除全部: 1.最近4年內。
一、訓期:高考及地方特考三等(5 週),普考、初考 及地方特考四、五等(3 週);另有部分免除之規 定。 二、免除基礎訓練之資格條件:  (一) 應免除全部:   1.最近4年內。   2.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 ,或次一等級以下且訓期相同或課程相當之 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   (二) 應免除部分:    1.最近4年內。    2.次一等級以下且訓期相同或課程相當之考試 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   

33 參加基礎訓練 (三)得申請免除: 1.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 績及格逾4 年,且為現任或最近4 年內曾 任公務人員。
   (三)得申請免除:     1.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 績及格逾4 年,且為現任或最近4 年內曾 任公務人員。    2.99 年7 月16 日前,經初考或相當等級之 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最近4 年內復應普考或相當等級之考試錄取,且 為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 三、成績不及格:仍留原分配機關( 構)、學校接受 實務訓練,1 個月內向實務訓練機關( 構)、學 校提出申請核轉保訓會自費重新訓練1 次。 四、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格:廢止受訓資格。

34 縮短實務訓練 (一)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 1.與考試錄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 2.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
一、資格條件: (一)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    1.與考試錄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   2.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附表 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 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3) 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職務。     (4) 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      ①有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 或得單向、相互調任者。    ②無職系: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 容對照職系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① 認定。   3.具以上資格及工作經驗4個月以上。

35  縮短實務訓練 (二)曾任聘用、僱用及聘任人員: 1.最近5年內。 2.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且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工
  (二)曾任聘用、僱用及聘任人員:     1.最近5年內。  2.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且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工 作經驗8 個月以上,服務成績優良。    3.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 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進用,或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 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之聘用、僱用及聘任人員。 (三)曾任雇員:   1.最近5年內。   2.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之工作經驗8 個月以上,且核敘雇 員年功薪點以上者,視同具有委任第一職等之低一職等職責 程度相當之工作經驗。    3.所稱雇員,指依中華民國87 年1 月1 日廢止前之雇員管理 規則進用之人員。 二、申請期限:受訓人員報到後1 個月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36 實務訓練方式 1.實習階段:自報到接受訓練日起1 個月為實習 階段(不含基礎訓練期間),以「不具名方式 」協助辦理所指派之工作。
2.試辦階段:實習階段以外期間,受訓人員在輔 導員輔導下「具名」試辦所指派之工作。

37 高考一級、特考一等:比照第八職等本俸四級。
受訓人員津貼 高考一級、特考一等:比照第八職等本俸四級。  高考二級、特考二等:比照第六職等本俸三級。  高考三級、特考三等:比照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普考、特考四等:比照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初考、特考五等:比照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38 受訓人員福利 受訓人員保險 比照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遺族撫 慰金。 1.103 年起之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及一般保險。 2.102(含)年以前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 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39 銓敘部民國102年7月23日部退一字第 號函釋: 自103年度之考試起,停止適用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分配(發)占缺訓練(實習、試辦)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 103年1月13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占缺訓練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第2項規定:「前項一般保險之給付項目及支給標準,由保訓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所需經費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編列預算支應。」第3項規定:「前2項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103年1月1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適用之。但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考試錄取人員,仍適用原條文。」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二、休假及其他權益:……(二)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辦理。」 爰103年度起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缺訓練人員,已不得參加公保,而係參加一般保險,惟符合訓練辦法第29條規定所稱「現職人員」,仍維持原有公保,無須參加一般團體保險。

40 民國103年1月1日以後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分配(發)占缺訓練(實習、試辦)期間,因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受訓人員退休年資 民國103年1月1日以後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分配(發)占缺訓練(實習、試辦)期間,因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銓敘部102年7月23日部退三字第 號令〉

41 受訓人員請假 1.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辦理。 2.得請公假、事假、喪假、娩假、產前假、陪產假、流產假
一.基礎訓練期間:  1.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辦理。 2.得請公假、事假、喪假、娩假、產前假、陪產假、流產假 及病假;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課程時數20%。 二.實務訓練期間: 1.事假、病假、婚假、喪假、娩假、流產假及休假日數應 按實務訓練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請假超過之日數,應 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2.延長病假不得超過實務訓練期間1/2。經銷假繼續訓練 者,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3.捐贈骨髓或器官者,依實際需要給假。其期間超過14日    4.其餘實務訓練期間之請假規定,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辦理。

42 應民國104年1月1日以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休  受訓人員休假
假年資採計事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公 務人員休假年資。 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滿並經正式派代任 用後,始得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第2項 規定,按正式派代任用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 數比例於次年1月起核給休假。 〈銓敘部103年9月1日部法二字第 號令〉

43 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訓練權益 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所占職缺法定任用資格,經銓敘審定者: (一)津貼:其原敘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
 (一)津貼:其原敘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    1.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2.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 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 等時,按該所占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 職等低於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 等標準支給。  (二) 休假及其他權益: 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 併計年資給予休假;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 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辦理。

44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
 受訓人員扣薪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 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 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

45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 一、成績及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二、成績不及格:經實務訓練機關( 構) 學校函 送保訓經訪查後核定: 1.廢止受訓資格。
2.延長實務訓練。 3.核定成績及格。

46 二、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 不及格。 三、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
受訓人員廢止受訓資格 一、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 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 二、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 不及格。 三、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 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 程時數百分之二十。 四、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百分之五, 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三日。 五、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44條〉

47 六、基礎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
 受訓人員廢止受訓資格 六、基礎訓練測驗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 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七、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八、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 訓練。 九、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 贈假外,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 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十、訓練期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 十一、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 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十二、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 期不繳交體格檢 查表。 十三、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44條〉

48  100 年高考三級考試稅務行政類科錄取人員王美麗,98年稅務特考三等考試錄取,曾受過稅務特考專業訓練4週課程,申請免除基礎訓練?。
稅務特考專業訓練非屬國家文官學院辦理或委託 相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之基礎訓練,爰王 美麗並不符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18 條免除基礎訓練規定。

49 現於○○縣政府實務訓練期間占政風職系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職務實務訓練,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 99 年地方特考三等考試法律政風類科錄取人員王甲乙, 曾任○○地方法院占司法行政職系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執達員職務,期間自99 年7 月1 日至100 年6 月1 日止( 辭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 現於○○縣政府實務訓練期間占政風職系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職務實務訓練,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同職組同職系之資格(按政風職系與司法行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其期間滿4 個月以上,符合訓練辦法第20條縮短實務訓練規定。

50 99 年高考三級考試自然保育類科錄取人員陳明,95 年普考及格,曾任A 國家公園管理處占水產技術職系委任第四職至第五職等技佐職務,期間自95 年11 月21 日至99 年10月20 日止(辭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委任第四職等 現於B 國家公園管理處占自然保育職系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職務,並經銓敘審定以委任第四職等權理委任第五職等技士職務,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同職組同職系之資格(按水產技術職係得單向調任自然保育職系),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低一職等(按具所占職缺任用資格,經銓敘審定以委任第四職等權理委任第五職等,視同占委任職缺受訓,且已具委任第四職等資格)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其期間滿4 個月以上,符合訓練辦法第20 條縮短實 務訓練規定。

51 陳志宇100 年3 月31 日到機關報到接受實務訓練 ,將於5月1 日與相戀多年的女友怡君結婚,並赴 法國巴黎浪漫蜜月。 婚假計算: 14 日*4/12=4.6 日,以5 日計算,可請足14 日婚假,惟須相對延長訓練期間9 日(14 日-5 日=9 日),訓練期滿日期由100年7月 30 日延後為8 月8 日。

52 蔡志明實務訓練期間雖占薦任第七職等訓練,惟其訓練津貼仍應依訓練辦法第26 條規定,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標準支給本俸及專業加給。
 99 年地方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蔡志明,經分配至○○機關占「檢查員」職缺( 職務列等單列薦任第七職等),其訓練期間之訓練津貼應如何支給? 蔡志明實務訓練期間雖占薦任第七職等訓練,惟其訓練津貼仍應依訓練辦法第26 條規定,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標準支給本俸及專業加給。

53 公務人員任免遷調之法令解析及常見問題案例探討

54 研討大綱  公務人員任用之應注意事項 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規定 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規定  初任公務人員任用規定
 禁止任用他機關人員〈辦理商調〉  擬任公務人員依職權先派代理  公務人員採計提敘官職等級 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因案停職  公務人員任用送審作業規定  初任公務人員請任作業

55 辦理公務人員任用引用法令: 1.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2.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 3.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
4.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 5.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 6.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 7.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施行細則)

56 7.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 9.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 提敘官職等級辦法
8.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7.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 9.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 提敘官職等級辦法 10.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 11.其他相關人事法令(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 保障法、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各機關職 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等)

57 公務人員任用之應注意事項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 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 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
,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 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

58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3條: •擬任人員之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職 系說明書、職等標準及職務說明書規定相符。 •應業務需要,得就性質特殊之職務訂定體格檢查項目及標 準。 •擬任機關於擬任公務人員前應負責切實調查,並通知其填 送服務誓言及具結書具結確無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七款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 •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依規定應於到職前辦理放 棄外國國籍者,須於到職時另行具結,並於到職之日起一 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 •查核結果通知當事人,機關應以書面為之。 •所稱陳述意見及申辯,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機關 並應列入紀錄。

59 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並取得身分證,進用為以工代賑,是否受限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規定?
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21條規定略以,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10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復查,該會96年10月29日陸法字第 號函略以,凡與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具有僱用關係之人員,均屬兩岸條例第21條規範範圍,除有特別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10年,不得擔任。 有關以工代賑臨時人員,如屬單純公法救助性質者,尚非兩岸條例第21條規範範圍;如屬與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間具有勞務對價報酬之私法僱傭關係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屬兩岸條例第21條規範範圍,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10年,不得擔任。 至於具體個案究屬何種型態,由地方政府依職權認定之。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3年9月25日陸法字第 號函〉

60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迴避任用) 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 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 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 ,不受前項之限制。

61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條:(迴避任用)
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 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 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62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迴避任 用)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 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 利事業。

63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迴避任用 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 益。財產上利益如下: 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 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64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8條: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 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 公職人員之利益。

65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 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 上利益,應予追繳。

66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其立法意旨為避免機關長官徇私用人損及立場,影響機關業務之推動及和諧。另依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三條規定:「......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即以原實施實務訓練職缺分發任用。」準此,考試錄取人員之分發任用,仍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銓敘部 九十管一字第 號函)

67 縣市選舉委員會進用副總幹事之三親等以內人員,並
未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26條第 1項規 定:「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 。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及銓敘部91 年11 月13 日部法二字第 號書函釋略以, 上開規定所稱機關長官及各級主管長官,分別係指機 關首長及各級單位主管。所詢得否進用副總幹事之三 親等以內人員,以副總幹事非屬機關首長及各級單位 主管,尚無任用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銓敍部93 年10 月14 日部銓二字第 號書函〉

68 地方立法機關民意代表之親屬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第 1項迴避任用範圍,鄉民代表會主席得本於裁量權限予以迴 避任用。
銓敘部 91年11年 13日部法二字第 號書函略以, 因機關首長始具有機關內所有人員之任免權責,又單位主管 實際負責單位內人員之管理事宜,為免其損及立場,影響和 諧及業務推動,是以,上開規定第1 項所稱「機關長官」及 「各級主管長官」,分別係指「機關首長」及「各級單位主 管」。 地方立法機關之「鄉民代表會主席」任用公務人員時,始應 受上開任用法第26條之限制,其餘鄉民代表會副主席、鄉民 代表之親屬均非屬上開迴避任用範圍。惟如鄉民代表會主席 為避免影響機關業務之推動及和諧,尚非不得本於裁量權限 ,對代表會副主席、鄉民代表之親屬予以迴避任用。 〈 銓敍部99 年8 月4 日部法二字第 號書函〉

69 鄉(鎮、市)民代表會未分單位辦事,其秘書非屬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26 條第1 項規定所稱「各級主管長官」。 銓敘部91 年11 月13 日部法二字第 號書函略 以,因機關首長始具有機關內所有人員之任免權責,又單 位主管實際負責單位內人員之管理事宜,為免其損及立場 ,影響和諧及業務推動,是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 第1 項所稱「機關長官」及「各級主管長官」,分別係指 「機關首長」及「各級單位主管」,第2 項並就相關情形另作排除規定。 本案鄉(鎮、市)民代表會編制僅置秘書、組員,並未分 單位辦事,其秘書非屬上開任用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 各級主管長官」。 〈銓敍部99 年4月26日部法二字第 號函〉

70  機關首長不得任用其配偶經他人收養之舅父為秘書。
一、司法院釋字第28 號解釋:「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 弟姊妹原屬民法第 967條所定之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 其與養父母之關係,縱因民法第1077條所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血親,惟其 與本生父母方面之天然血親仍屬存。……」是以,養子 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自然血親之親屬關係,在收 養關係存續中並不消滅。 二、某甲甫當選鄉長,擬任命其配偶某乙經他人收養之舅父 某丙為秘書,是否受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 )第26條迴避任用規定之限制一節,以某丙為某乙三親 等內之血親,依前開說明,縱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該自 然血親之親屬關係亦不消滅。據此,某甲與某丙屬三親 等內姻親關係。是以,如某甲在本機關內任用某丙,或 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仍受任用法第26條迴避任 用規定之限制。〈銓敍部 部法二字第 號函〉

71 鄉長因案停職期間,代理鄉長不得任用該停職鄉長之三親
等以內血親或姻親為本機關(機要)公務人員。 代理停職機關長官之職務者,其代理權限雖包括人事任免權在內,惟以其代理僅屬暫時性質,原機關長官職務仍在,尚有復職之可能,為避免原機關長官復職後,產生有無違反上開任用法第26條第1項或得適用該條第2項規定疑義,且考量將涉案者予以停職,係為防止涉案人湮滅、偽造、變造違法或失職之證據或勾結證人,以及利用職權掩飾其違法失職之行為或恐其繼續充任原職而有致有同樣或類似情事發生等情形,而採取之必要措施,故代理因案停職(含依地方制度法第78 條所為之停職)機關長官之職務者,不得任用該機關長官之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為本機關公務人員(含機要人員 〉。 〈銓敍部98年11月23日部法二字第 號書函〉

72 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嗣後調升機關內
職務是否應受迴避任用規定限制及該機關長官有無因此違 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銓敍部96 年5 月29 日部法二字第 號書函〉 一、法務部96年5月18日法政字第 號函說明略 以,依據公務人員陞遷法第9 條規定,機關首長既具 有公務人員陞遷之「非財產上利益」之最後決策權限 ,則其對於二親等姻親於機關內之調升程序,即應迴 避,否則恐有違反迴避法第6條、第10 條、第16條、 第7條、第14 條規定之虞;至若該機關長官與現職公 職人員如僅具三親等姻親關係,則該公職人員尚非迴 避法所稱之關係人,應無違反該法之規定。 接次頁……

73 二、銓敘部92年4月16日部地一字第 號書函略 以,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如於 該機關調升職務係經該機關甄審委員會之評審程序辦 理,得不受任用法第26條第1 項迴避任用規定之限制 ;至於調升職務係依陞遷法第10條〈免經甄審〉之規 定辦理時,因係由其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核定逕 行陞遷,仍應受迴避任用規定之限制。 93年 2月11 日部銓三字第 號電子郵件, 針對學校校長之配偶如為陞任案圈定人選之一時,該 校長是否迴避疑義解釋略以,該校符合陞任組長職務 之人員中,既有與該校校長有關之關係人,依迴避法 之規定,該校校長應自行迴避,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 其職務。 接次頁……

74 附註:上開「調升職務係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0條之規
定辦理時,因係由其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核 定逕行陞遷,仍應受迴避任用規定之限制。」一 節,依銓敘部96 年7 月12 日部銓一字第 號電子郵件解釋略以,如係經機關甄 審委員會評審程序辦理陞任陞遷法第10 條規定得 免經甄審之內部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職務時, 尚難 謂有違任用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75 公務員同時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經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裁處罰鍰後,仍得再予懲處。
公務員因違背職務上義務之行為所受之懲處或懲戒,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之行政罰,無論在處罰對象、目的以及方法上均有區別,發生競合情形時並非不能併科。是以,公務員如因雇用二親等以內親屬為約僱人員致同時違反迴避法及任用法規定時,茲以依迴避法規定裁處之罰鍰與依考績法或懲戒法規定之懲處或懲戒係屬不同性質之處罰,處罰之方法手段亦不同,其違反迴避任用規定之不法行為,業經法務部依迴避法規定裁處罰鍰後,主管機關仍得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或懲戒,與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銓敍部99 年6 月7 日部法二字第 號書函〉

76 鄉鎮市民代表子女受聘為鄉鎮市公所業務助理,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
迴避法? 按公職人員係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關係人則指公職人員之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及二親等親屬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3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所謂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機關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而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中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約僱之人事措施,即屬相類「 任用、陞遷、調動 」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同法第4條,及本部92年9月22日法政字第 號函足資參照。又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關係人亦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本法第7條及第8條亦有明文。 查鄉(鎮、市)民代表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申報財產,屬本法所稱公職人員,而其直系一親等血親之子女,自同屬本法規範之關係人。本件雖非鄉(鎮、市)民代表會聘僱該市民代表之子女為約聘僱人員,惟如該鄉( 鎮、市 )民代表有利用其對鄉(鎮、市)公所監督之職權,假借該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圖其子女受該公所聘僱之非財產上利益,或其子女有向該鄉(鎮、市)公所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非財產上受聘僱之利益,即有違反本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之虞。 〈法務部98年3月17日法政字第 號函 〉

77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之1:(不得任用或遷調) 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一、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二、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三、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 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但競選連任未當選 或未再競選連任者,至離職日止。 四、民意機關首長,自次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 名單公告之日起至其首長當選人宣誓就職止。 五、參加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 至離職日止。但未當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 日止。

78 六、……。地方政府所屬機關政務首長及其同層級機
關首長,於民選首長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 連任時,亦同。 七、民選首長及民意機關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案宣 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八、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撤職、休職懲戒處 分議決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九、其他定有任期者,自任期屆滿之日前一個月起至 離職日止。但連任者,至確定連任之日止。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79 機關首長自辭職書提出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得否任用或
遷調人員。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 條之1 規定,揆其立法意旨, 在合理規範機關首長卸任前之用人權,以避免機關首 長更動時,乘機大量安置私人,影響機關人事安定。 銓敘部86 年1 月30 日86 台法二字第 號函 釋略以,上開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之限制,以機關首 長任免權責範圍內為限,其中「以機關首長任免權責 範圍內為限」,除指機關首長本身法定任免核定權責 或被授權之機關首長本身核定任免權責範圍外,並包 括該首長陳報至上級機關首長之人事任免遴薦權及該 機關所屬下級機關首長陳請核定之任免權在內。 二、他機關向本機關商調之同意,其核派屬他機關權責, 又跨列官等之職務在原職升官等者,非屬上開所稱任 用或遷調人員之範圍,均應不受上開規定限制。 〈銓敍部 〈86 〉台法二字第 號書函

80 103 年年底 5合一選舉,人員遷調凍結期間,預先報告首
長準備與因應。相關注意事項如下: (一) 遷調凍結期間分別如下: 1.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任免權責屬縣府者, 不含已授權者)不得任用自 (候選人 名單公告日)至 止(當選人名單公告 日)。( 為就職日) 2.鄉鎮市公所及所屬機關等不得任用自 (候選人名單公告日)至 止(當選人名 單公告日)。未連任者至 止。 ( 為就職日) 3.鄉鎮市民代表會不得任用自 (候選人 名單公告日)至 止。 為主 席宣誓就職日。

81 (二)不得任用對象:員、工、約聘僱、臨時人員等均包括,
但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在原職升官等者不受限。 (三)於凍結前,可任免遷調之職務,須是候選人名單公告前 已出缺之職務(不含預估缺)。 (四)不得任免遷調期間含不得商調〈他機關來函調者則不受 限制〉,至於商調前得否進行甄選,則未規範;惟雖已 甄選結果,將來商調與否,為新任(或續任)首長權責 ,為避免紛擾,仍應避免辦理甄選。 (五)校長於103年 8月1日退休者,應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 離職日止。 校長已經遴選確定於103年 8月1日他調者,自調職令發 布日起至離職日止(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之一第一項 第2款),或任期屆滿之日前一個月(103 年7月1日) 起至離職日止(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之一第一項第9款)。

82  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但未連任者,至離職日止,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之限制,究以命令發布日或生效日為認定限制之日期。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但未連任者(現為但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者),至離職日止,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揆其立法意旨在合理規範民選首長卸任前之用人權,以避免民選首長更動時,乘機大量安置人員,影響機關人事安定。民選首長候選人名單公告日前發布人事命令,而人事命令之生效日在候選人名單公告日之後生效者,除為候選人名單公告日前已出缺之職務(不含公告日後之預估職缺)外,仍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以符本條款立法意旨。 〈銓敍部87 年11 月21 日87 台法二字第 號函〉

83 鄉長依法解職,自解職生效日至職務交接日期間 ,該鄉公所機要人員於該鄉鄉長解職生效日至代 理鄉長派代日期間仍在職,其俸給、年終工作獎
金及休假補助等得照支給。 某鄉長因案經該縣政府於97年12月31日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解除其職務,並溯至97年11月28日生效,該所原秘書某甲及課員某乙等 2 員經代理鄉長溯至97年11月28日免職同日派代繼續留任機要職務,業經本部備查,以渠等於該鄉鄉長解職生效日至代理鄉長派代日期間仍在職,爰不生俸給、97 年終工作獎金及休假補助等得否支給之疑義。 〈銓敍部98 年1月16日部銓四字第 號書函〉

84 民選首長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但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者,至離職日止。 〉 規定任用人員時,任用案應予撤銷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銓敍部98年1月19日部法二字第 號書函〉

85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7條:(不得進用) 已屆限齡退休人員,各機關不得進用。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得不受第9條任用資格之限制。」同法施行細則第11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11 條第1項所稱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指擔任經銓敍部同意列為機要職務,得不受法定任用資格限制,並經銓敍審定以機要人員任用之人員。」任用法第27 條規定:「已屆限齡退休人員,各機關不得進用。」準此,機要人員進用之年齡限制,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銓敍部99 年1 月12 日部銓四字第 號書函〉

86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不得任用)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但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 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者。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 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87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 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 失原住民身分。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88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
之一者,應予免職; 有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 失其效力。 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但經依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89 各機關職務歸系之辦理,請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按其業務職掌事項歸入適當職系。
為符法制,日後各機關新增職務之歸系或已歸系職務擬調整職系,應確實依前開任用法、職務歸系辦法及職務說明書訂定辦法等相關規定按其業務職掌事項歸入適當職系,如擬歸職系與其業務職掌事項未符 者,無論機關是否已先行核派人員,銓敘部均不再同意暫准核備。〈銓敘部 部法三字第 號函〉

90 為利各用人機關人事人員查詢高普初等相關考試錄取人員依法停止任用情形,銓敘部業建置完成旨揭系統,各機關人事人員得以經授權之憑證登入銓敘部「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並於「網際網路查詢服務」項下之「公務人員銓審資料查詢」子系統中,以旨揭系統查詢考試錄取分配至本機關人員之依法停止任用情形。 〈銓敘部 部銓四字第 號函〉

91 停止任用資料

92 又自該系統取得相關人員之褫奪公權資料應予保密,除供業務需要外,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完竣後亦應即予銷毀,如有違反應自負法律責任
 各機關(構)辦理公務人員派任(含內部遷調)案件,應先至公務人員人事服務網( 人事機構主管查詢擬任人員有無褫奪公權情事,或授權主辦人員或兼辦人事業務之佐理人員(按:被授權對象無法再授權使用權限予其他人),逕至該系統查詢相關資料。 又自該系統取得相關人員之褫奪公權資料應予保密,除供業務需要外,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完竣後亦應即予銷毀,如有違反應自負法律責任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局力字第 號函〉

93 褫奪公權資料

94 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依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褫奪公權者,雖仍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執行,惟如遇有同時同時宣告緩刑之情形,係自裁判確定時執行。是以,經判決確定同時宣告褫奪公權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宣告,並不受緩刑之影響,須自判決確定時起執行;爰各機關如遇有判決確定同時宣告褫奪公權及緩刑之人員,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 1項第7款,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或應予免職。

95 公務人員兼具外國國籍認定人事作業規定 國籍法第20條第4項有關1年內取得喪失外國國籍證明之緩衝期規定,因此,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擔任公職時,如其任職期間職務有所異動,或於 1年緩衝期 尚未屆滿前因辭職、撤職、免職、退休、資遣而卸職者, 嗣於1年緩衝期內再任其他公職,該 1年緩衝期之計算仍宜溯及自其擔任第1 個公職起算,避免採重新起算方式產生規避取巧行為。

96 須經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均向服務機關提出具結。初任公務人員應於就(到)職前辦理具結。如兼具外國國籍者,除填寫具結書外,尚應出具已申請放棄外國國籍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申請放棄國籍之表件)以及遞送證明(例如對方機關簽收之證明),上開當事人所填之具結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依行政程序送銓敘部列管。 如未兼具外國國籍者,該具結書由服務機關留存。〈銓敘部 部銓五字第 號〉

97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放棄外國國籍1年緩衝 期起算時點,自考試及格之次日起開始計算。 考試及格分配機關占缺訓練學習人員,尚未完成考試程序,須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後,始得正式任用為公務人員,爰任用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依規定應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者,須於到職時另行具結,並於 到職之日起1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銓敘部 部銓五字第 號〉

98 現職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應予免職時,毋須踐行相關程序。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0 年9 月30 日80 台會瑞議字
第1808號函略以:「任用法第28 條所列各款為公 務員不得具有之消極資格規定, 非為懲戒或懲處 處分……」準此,現職公務人員具有任用法第28 條第1項第1 款至第7 款(現為第8 款)所定不得 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權責 長官即必須予以免職,並無裁量之權限,且是類 免職,既非屬懲戒或懲處處分,爰毋須再踐行相 關程序(如開會討論,請當事人列席陳述意見等 )。 〈銓敍部97 年7 月16 日部法二字第 號書函〉

99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不得陞任) 各機關下列人員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 刑之判決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者, 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 、休職或降級之處分者。  三、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 職之處分者。

100 或記過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者,或最 近一年內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曾受累積 達一大過以上之處分者。但功過不得 相抵。
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 或記過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者,或最 近一年內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曾受累積 達一大過以上之處分者。但功過不得 相抵。

101 此限: (一)合計任本機關同一序列或較高序 列職務,或合計曾任他機關較高 職務列等或職務列等相同之職務 年資滿一年。
六、任現職不滿一年者。但下列人員不在 此限: (一)合計任本機關同一序列或較高序 列職務,或合計曾任他機關較高 職務列等或職務列等相同之職務 年資滿一年。 (二)本機關次一序列職務之人員均任 現職未滿一年且無前目之情形。 (三)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經公 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先以較所 具資格為低之職務任用)。

102 七、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 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者。 八、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 間者。但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 ,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 公務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財團法 人服務,經核准留職停薪者,不在此 限。

103 九、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 者。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各機關辦理 外補陞任時,亦適用之。 補充說明: 各機關職缺對外公開甄選時,如報名應 徵人員均任現職未滿 1年,仍不得辦理 外補陞任〈銓敘部 部銓五字第 號〉。

104  基於平等原則,各機關辦理公開甄選時,除尚有考試錄取及申請補訓人員待分配,及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9條但書規定管制外,不宜限定現職人員為參加甄選之要件。
而各機關經公開甄選程序後如擬遴用非現職人員,除應先行查詢該職缺適用之相關考試等級、類科有無保留受訓資格之補訓人員可資分發或增額錄取人員待遴用 (可至人事行政總處「考試職缺填報及人員分發系統」查詢 ),並應俟分發機關同意後始得通知當事人,如逕行公布(或通知)錄取,嗣因不符公務人員任用法自行遴用相關規定未獲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致參加甄選人員未能報到任職情事,其相關責任,應由各該機關自行負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局力字第 號函〉

105  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9條 用人機關職缺無公務人員各項考試錄取及 申請補訓人員可資分配時,得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後,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 但當年度經用人機關提報用人需求並列入考試類科者,於考選部舉行考試之日起至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止,不得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

106 各機關經人事行政總處同意自行遴用合格 任用資格人員之職缺,應於收受該處同意函之日起 3 個月內遴員核派,如逾期未予核派,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人事行政局 局力字第 號函)

107 各機關醫事職務出缺(如護理師等),免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參照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辦理,並儘速遴員遞補。
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薦任以下非主管職務,有第2點第1項第1款情形,且本機關確實無法指定現職人員代理時,其所遺業務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得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一)各機關委任非主管職務,經列管為考試分發職缺,在未分配考試錄取人員遞補前,得約僱人員辦理該職缺之業務。(二)各機關職務列等上限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之薦任非主管職務,經列管為考試分發職缺,在未分配考試錄取人員遞補前,得約聘人員辦理該職缺之業務。但委任跨列薦任官等之職缺,僅得約僱人員辦理該職缺之業務。……。」 復查該部100年7月20日部銓三字第 號書函略以,醫事人員(如護理師、護士等)職缺已不在公務人員考試分發範圍,同意毋庸報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依職代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惟仍請儘速遴員遞補。 〈銓敘部 部銓三字第 號函〉

108 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有關出缺職務之代理及延長
代理期間以1年為限之計算方式。 所稱之「以 1年為限」,其計算方式係自該出缺職務經指派人員代理 之日起算,以 1年為限,得因現職職務代理人之更迭或期間中斷而重 新起算,並以 1年為限。但同一現職職務代理人代理期間中斷時,合 併前後代理期間不得逾1年。茲舉例說明如下: (一)例1:某職務自98年11月25日出缺,於98年11月25日指派 A現職 人員代理,其期間至99年11月24日為止。99年11月25日更 換B現職人員代理,其期間至100年11月24日為止。嗣後更 換人員時,A、B現職人員均不得再代理。 (二)例2:某職務自98年11月25日出缺,於98年11月25日指派 A現職 人員代理至99年2月24日止(3個月),更換 B現職人員代 理至99年12月31日止,100年1月1日再更換A現職人員代理 ,其期間應至100年9月30日止(9個月)。嗣後更換人員 時,A現職人員不得再代理。(按: A現職人員前後代理 期間合計1年) (銓敘部98年12月28日部銓三字第 號函)

109 由其他機關(或單位)人員代理,須具有同官等任用資格為限制範圍,而不 及於職系或職等之限制。
查各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現為第3點〉第1 款(以下簡稱注意事項)規定,各機關應依各職務之職責及工作性質,預為排定現職人員代理順序及行使權責之特殊限制。 如係出缺之職務,除應確依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規定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外,其由現職人員代理職務者,單位主管職務出缺,尚未派員遞補時,得依序由本機關(或單位)法定代理人、同官等同層級、同官等次一層級、次一官等最高職等人員代理;如由其他機關(或本機關其他單位)人員代理,須具有被代理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或得權理之資格。 復查銓敘部 97年11月19 日部銓三字第 號函略以,注意事項第2 點〈現為第3點〉第1款規定所稱「須具有被代理職務之任用資格」,係指須具有同官等任用資格。據上,單位主管職務出缺後,權責機關於考量由何現職人員代理時,除應依各職務之職責及工作性質,預為排定現職人員代理順序及行使權責之特殊限制外,亦應依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規定之代理順序辦理,且如由其他機關(或單位)人員代理,須具有同官等任用資格為限制範圍,而不及於職系或職等之限制。 是以,有關鄉鎮公所財稅行政職系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課長職務出缺如由薦任升官等訓練合格現職一般民政職系薦任第6職等里幹事代理時,得依注意事項第2 點〈現為第3點〉第1 款規定辦理,惟指派代理人係屬機關首長權責,爰機關中單位主管職務出缺,仍應由機關首長就機關內部人力作通盤合理之考量後再予指派,並受 1 年期間之限制。 〈銓敘部 98 年2 月27 日部銓三字第 號部長信箱電子郵件〉

110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規定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法考試及格。 二、依法銓敘合格。
三、依法升等合格。

111 項資格外,如法律另有其他特別遴用規 定者,並應從其規定。 •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 職等之任用資格。
•特殊性質職務人員之任用,除應具有前 項資格外,如法律另有其他特別遴用規 定者,並應從其規定。 •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 職等之任用資格。 •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 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 •權理人員得隨時調任與其所具職等資格 相當性質相近之職務。

112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0條: •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 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指擬任人員所具任用資 格未達擬任職務所列最低職等,而具有該職等 同一官等中低一或低二職等任用資格者,始得 權理。 •但職務跨列二個官等者,不得權理。  各機關職缺如擬外補人員,應公開甄選遴補他 機關現職人員或非現職人員,其中如擬遴補非 現職人員,於遴定前應先報經分發機關(人事行政局)同意始得自行遴用。

113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1條: 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得不受第9條 任用資格之限制。 前項人員,機關長官得隨時免職。 機關長 官離職時應同時離職。

114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1條: •機關長官退休(職)、卸任、調職、辭職 、免職、撤職、去職、解職或死亡時,其 所進用之機要人員,應由原(新)任之機 關長官或其代理人,於同時將該機要人員 免職。 •機關長官停職或休職時,由其代理人視業 務需要辦理。  機要人員不得兼任主管職務(鄉鎮市公所主任秘書除外)。

115  曾任鄉農會理事長及總幹事之經歷,無法依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第6 條第2 款或第5 款規定取得薦任職機要人員任用資格。
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以下簡稱機要辦法)第6 條規定:「各機關進 用之薦任職務機要人員,應具有下列條件之一:……二、曾任薦任、薦派或 相當官等職務者。具有各該官等資格者,亦同。三、曾任交通事業人員、公 營事業人員、軍職人員或聘用人員相當薦任職務者。四、曾任教育人員相當 薦任職務者。曾任私立學校教師相當職務者,亦同。五、曾任民選公職人員 相當薦任職務者。……」上開條文第2 款所稱之相當官等,包括警察人員相 當官等者;至第3 款及第4 款所稱之薦任相當職務者,係指依本部訂定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敍俸級對照表」規定認定。 準此,第2款所稱之曾任薦任相當官等職務,除第3款及第4 款所列舉者外,應由上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敍俸級對照表所定人員曾任職務定之;另第5 款所稱之民選公職人員,以其文義甚明,當不包括該類民選公職人員以外之他類人員。鄉農會理事長及總幹事職務,非屬「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敍俸級對照表」所規定之人員,亦非屬民選公職人員,故無從依機要辦法第6 條第2 款及第5 款規定,取得薦任職機要人員任用資格。 〈銓敍部95年3月10日部銓四字第 號書函〉

116 擬任機要人員因曾任職之公司已歇業,無法取得服務證明 ,如何認定其年資得否具機要人員任用資格。
以某甲勞保資料表僅載明其自86年06月10日至89年08月15 日止曾以台灣日報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本部尚無法據以判斷某甲是段年資是否屬專職專任之年資,且進用機關如何認定是段年資符合機要進用辦法所訂「相關職務」之年資,恐亦可能產生爭議;惟考量台灣日報既已歇業,某甲現欲取得服務證明或相關資料,確有實際上之困難。為符法制並兼顧當事人權益,除勞保資料表外,請某甲另檢附其他可資佐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單、所得稅扣繳憑單或考核單等),並以書面方式,敍明其曾任台灣日報年資之相關事實(如任職部門、職稱、直屬主管姓名、工作內容、任職經過、是否為專職專任等),並簽名具結,辦理其任用審查。 〈銓敍部100 年1 月25 日部銓四字第 號書函〉

117 基於應警察特考或安檢行政人員考試及格人員,既無法以現任毋須受任用資格限制職務之身分,逕依調任辦法認定職系專長並據以調任,銓敘部歷次關於應警察特考或安檢行政人員考試及格人員,經調任( 再任 )機要職務並經銓敘審定有案後,即得以現職機要人員身分依調任辦法規定認定職系專長並據以調任非機要職務之函釋,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又為適度維護是類考試及格人員權益,如其再調任須具任用資格職務之派令生效日期及實際到職日期均載於本(103)年12月31日以前,仍得依本函下達前規定辦理。〈銓敘部 部法三字第 號函〉

118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6項: •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 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 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 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 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薦 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 等任用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119 • 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 試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 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二、經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 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者,或專科 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 等職務滿八年者,或大學、獨立學院 以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 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120 •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職務列等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7項: 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為限。
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 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 以上者,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 職等以下職務。

121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8項: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 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 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 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之考績、年資。

122  曾任軍職人員年資得否併計委任第五職等年資,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五規定,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 任用資格案:
85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增訂第 5項規定旨在解決資深績優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 問題,爰就原有之規定作一修正放寬,使具有一定「考 績」、「考試」或「學歷」、「任職年資」及「訓練合 格」等資格之委任第五職等人員,得以不經升官等考試 及格逕予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復基於文武 分治原則,軍職年資與委任第五職等年資有別,並為符 合上開規定旨在解決「資深績優」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 任官等問題之修正意旨,爰銓敘部89年5月9日89法二字 第 號書函函釋略以,軍職年資無法併計為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之年資。 (銓敘部 九十法二字第二 0六二二五七號函)

123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 條第2項及第6項所稱最近3 年年終考績之意涵。
91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項及第5項(現為第6項)所稱最近3年年終考績,非以連續為必要,其期間中斷者,得依次向前推算遞補之。 〈銓敍部91年6月6日部法二字第 號令〉

124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規定,參加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
合格人員,得否調任同職組相關職系或不同職組之職系。 一、「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僅係取得薦任官等任用資格條件之一 ,不能等同於升官等考試及格,故是類人員尚無法以所參加之該 專業訓練視同為該類科考試及格人員,而據以適用任用法等規定 取得相關職系之任用資格。至於經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後 取得薦任官等任用資格者,如擬調任職務,仍應以其原經審定有 案之職系為基礎,依任用法第 18 條相關調任之規定辦理。 二、經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後取得薦任官等任用資格者,如擬 調任職務,仍應以其原經審定有案之職系為基礎,依任用法第18 條相關調任之規定辦理。故現職審定為「社會行政職系」職務之 委任人員,經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後,取得該職系之薦任 官等任用資格。同理,現職審定為「經建行政職系」職務之委任 人員,經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後,取得該職系之薦任官等 任用資格;至於是否取得「農業技術職系」職務之薦任官等任用 資格,尚須視其所具之學、經歷是否具有該職系之專長而定。 〈銓敍部87 年1 月8 日87 台法二字第 號函〉

125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規定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 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
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 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 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126 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 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自願調任低官 等人員,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 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 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 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 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 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 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 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

127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9條: •本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以調任低一職 等之職務為限,指擬任職務之最高列等較 原任職務之最高列等低一職等時,始得予 調任。 所稱同職務列等之職務,指職務列等相同 或職務之最高列等相同之職務。 所稱本單位之非主管,包括本單位內次級 之主管及副主管職務。

128 •調任低官等職務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人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3、4項: •調任低官等職務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人 員,其原敘俸級如在所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內 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官 等之最高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高級 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 前項仍予照支原敘較高俸級俸點人員,日後再 調回原任高官等職務時,其照支之俸級如在所 調任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 於所調任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高級 為止,其原照支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

129  調升高一官等職務時,應重新派代。 現職公務人員於取得高一官等升等任用資格後,調升高一官等職務時,前後如為兩個不同職務者,自應重新派代,如前後為同一職務跨列兩個官等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亦應重新派代。 〈銓敍部79年9月14日79 台華審二字第 號函〉 不同職務─調派代 ─任用送審 同職務─現職改派─任用送審

130 考試錄取分發占缺訓練及學習人員,如具有該職缺之任用或權理資格,得否先予派代送審並參加當年考績。
銓敘部78年8月16日78台華登一字第294714號函釋:「…占缺實施實務訓練人員,如已具所占職缺權理資格,則先予派代送審,當年即可參加考績…」準此,經分發占缺接受訓練及學習人員,須具有該職缺之任用或權理資格,始得先予派代送審並參加當年考績。 某甲曾任土木工程職系技士,經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 ;應台灣省基層公務人員丙等一般民政職系村里幹事科筆試錄取,經分發至新機關接受訓練及學習,以該項考試,依規定須經訓練及學習1 年,俟期滿成績及格後,始完成考試程序。是以,某甲目前尚無從以考試及格資格,依法辦理現職派代送審。又某甲雖具有土木工程職系技術人員任用資格,惟係應一般民政職系村里幹事科考試錄取,應分發佔普通行政職組職系之職缺接受訓練及學習,因尚未具所佔職缺之任用或權理資格,自無從派代送審及參加考績。 〈銓敍部79 年8 月21 日79 台華甄四字第 號書函〉

131 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秘書調任本機關其他職務,尚未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 條規定。
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18 條第1 項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國民大會、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以上開規定並未就無直接主管單位之主管人員(例如幕僚長)之調任予以限制,爰是類人員仍得直接調任本機關其他職務,否則將造成其不得調任本機關其他職務,而機關首長、副首長反得調任本機關其他職務之不合理情形。 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秘書調任本機關其他職務,是否有違任用法第18 條之規定一節,以各鄉(鎮、市)代表會(以下簡稱代表會)秘書係屬幕僚長性質且無直接之主管單位,任用法並未就其調任予以限制,爰代表會秘書職務調任本機關內其他職務,除調任低二職等以上職務需當事人自願外,尚難謂違反任用法第18 條之規定。 〈銓敍部99 年12 月28 日部銓四字第 號書函〉

132 法警長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願調任本單位非主管職務。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 ○○地方法院檢察署委任第五職等司法行政職系法警長某甲,於100年1月24日簽請辭去該職,調任法警職務,如係屬自願,則不受上開調任規定之限制,得降調本單位非主管職務。 〈銓敍部100年5月3日部特一字第 號書函〉

133 應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不宜經現
任機關首長追認派代。 公務人員任用與否,係屬各機關權責;公務人員 經權責機關派代後,始得據以任職,如無特殊情 事,各該派令無法追溯生效。如追溯派代,因屬 不同職缺之陞遷,且為某府主任秘書代理縣長職 務期間,其如何補辦甄審,又實際到職日如何認 定,均有疑義。不宜由現任機關首長追認派代。 〈銓敍部 部銓五字第 號書函〉

134 現職銓敘審定薦任第9職年功俸7級710俸點等副局長調任下列職務應敘等級俸點如下:
(註:薦8功6俸點-630;薦7功6俸點-590;委5功10俸點-520;委3功8俸點--415) 1、課長(職務列等薦任第8職等) :銓敘薦 任第9職年功俸7級710俸點。 2、辦事員(職務列等委任第 3職等至第5職 等):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10級520俸點 ,原敘710俸點仍予照支。

135 :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10級520俸點,原 敘710俸點仍予照支。 4、先調任辦事員(職務列等委任第3職等至
3、書記(職務列等委任第1職等至第3職等) :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10級520俸點,原 敘710俸點仍予照支。 4、先調任辦事員(職務列等委任第3職等至 第5職等)後再調任課員( 職務列等薦任 第6職等至第7職等) : 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590俸點,原敘 710俸點仍予照支。

136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之1: •初任該職務人員應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 •未具擬任職務最低職等任用資格者,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權理)。 •已具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以敘至該職務所 列最高職等為限。 •調任人員,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規定辦理。 •再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該 職務最低職等時,依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所 跨範圍內原職等任用。但以至所跨最高職等為 限。

137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 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 核敘比照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但所再任職務列等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者,敘與原俸級相當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再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138 調任人員、再任人員適用職系規定: • 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 一、具有特殊性質職務人員之任用,如法律另有規 定者,仍應依其規定辦理。
二、本表備註欄有關「OO職系與OO職系視為同 一職組,但以本職組(系)現職人員單向調任 為限或現職人員得相互調任」之規定,指各該 職組中經明定與其他職組之職系視為同一職組 之各該職系現職人員,始得據以單向或相互調 任與其視為同一職組之職系而言。 再任人員得比照上開調任規定辦理。

139 三、依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或安檢行政人員
考試及格,取得各該職組職系之任用資格者, 除具有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五條至第八條 擬調任之職務職系專長者外,不得調任其他職 組之職系。 四、行政職系人員與技術職系人員之間,依本表規 定調任時,應具有擬調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 五、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轉任人員,於調任時,僅得適用「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 科適用職系對照表」所定職系為限,不適用本 表 (含附則) 之規定。

140  具行政警察人員特種考試類科及格之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能否調任
一般行政機關一般行政職系職務? 依「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備註欄規定,在警 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任職者尚得適用之職系專長者外,不得調任 非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各該職系暨其同職組其他職系。 又依「職組職系名稱一覽表」附則第5點規定,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 試及格,取得各該職組職系之任用資格,除具有「現職公務人員調任 辦法」第5條至第8條擬調任之職務職系專長者外,不得調任其他職組 之職系。 綜上,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調任一般行政機關行政職系職務,必須 先於警察、消防、海岸巡防機關銓敘審定一般行政職系;又須符合現 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5條至第8條之擬調任職務職系專長規定,如考 試類科、學歷或曾修習與調任職務職系相近科目20學分以上(符合公 務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專業科目)等,方得調任一般行政機關一般行 政職系職務。 〈本案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人事室提供〉

141 • 民國76年公務人員任用法修正公布施行前 考試及格人員,依「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 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

142 •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 本辦法所稱現職公務人員,指本法施行細 則第二條所定各機關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 員外,於其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及官等、 職等,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列有職系現仍 在職之人員。 所稱調任,指具有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 人員,於不同職務間之調動。

143 現職公務人員,經依其他法律規定,接受 專長轉換訓練或專業訓練取得之專長,得 認為具有該訓練之職系專長。 現職公務人員,在本機關任職滿三年,最 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 以上,知能足以勝任,繳有服務機關證明 文件,且其資歷依銓敘審定之官等分別已 達前三條所定學分、年資或時數二分之一 以上者,得認為具有本機關職務列等相同 或最高列等相同之非技術類職系職務之職 系專長。

144 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應受各 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 依第四條規定調任視為同一職組之其他職 組職系職務人員及依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 取得現任職務之職系專長人員,於任該職 組職系職務滿六個月後,始得認為具有視 為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組職系職務之職系專 長。

145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轉任之人員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之1第2款規定繼續任用之檢覈及格人員,不得以復應之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及格資格,調任原得適用職系以外之職務。
上開人員以該升官等考試及格資格調任高一官等職務(含原職改派)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5條規定核敘俸級;調任同官等職務時(含原職改派),依俸給法第11條規定核敘俸級。 〈銓敘部 部銓二字第 號令 〉

146 號令 〉 應96年度以前(含96年度)公務人員升官等 考試及格之專技轉任人員及原檢覈及格醫事 人員,於本通令發布後,初次以該升官等考
試及格資格調任高一官等或同官等之職務( 含原職改派)時,得選擇適用本通令前之規 定重新銓敘審定俸級,並解除原得適用職系 調任限制,但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銓敘部 部銓二字第 號令 〉

147 有關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轉任人員,再轉任不同任用制度之機關(構),不須經分發機關同意。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各機關職缺擬進用轉任人員,應於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時,經分發機關依審核原則審核同意,並由用人機關依法辦理甄審或公開甄選後,始得陞遷或進用。」 至於依該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於轉任不同任用制度之機關(構),如係以同一銓敘審定有案之專技轉任資格,僅須其專技考試類科與各該人事制度所得適用之職務規定相符(如: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適用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交通事業人員適用之交通事業機構適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考試類科名稱表),即得於不同任用制度之機關(構)間轉任,毋需再經分發機關同意。〈銓敘部 部特二字第 號函〉

148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 列規定認定之: 一、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 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 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 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 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 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 定之。

149 初任公務人員任用規定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1項: •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 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六個月以上者,
應先予試用六個月。 •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 •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 •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

150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2項: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 一、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年終考績得 考列丁等情形之一者(應隨時予以考核解職 )。 二、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一次記一大 過以上情形之一者(應隨時予以考核解職) 三、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以 上者(於試用期滿時予以考核解職)。 四、曠職繼續達二日或累積達三日者(應隨時予 以考核解職)。

151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3項: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 其成績,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送審程序 ,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其試用成績不及格者,於機關首長核定前 ,應先送考績委員會審查。

152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4項: •考績委員會對於試用成績不及格案件有疑 義時,得調閱有關平時試用成績紀錄及案 卷,或查詢有關人員。 •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得向考績委員會陳述 意見及申辯(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 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 錄)。

153 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4項: •試用人員在試用期間職務有變動時,前後 同官等年資得合併計算。 如不在同一機關者,應向原機關調取試用 成績考核紀錄,合併核定其試用成績。 公務人員在試用期間因案停職,於其復職 後辦理改實時,以在停職期內因其職務為 停止狀態,並無工作可資考核,自不能併 同作為試用年資,應以復職後之年資與停 職前在職之年資合併審核其試用成績。

154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5項: 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機關首長核定之 日起解職,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執行,未 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155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6項: •所稱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指機關首長於核定試用人員成績不及格時,應同時核定發布其解職令。 •所稱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執行,指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收受解職令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依法提起復審,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未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經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 •所稱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指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收受解職令之次日起,停止其職務。

156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6項: •試用人員不得充任各級主管職務。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項: •已具較高官等任用資格而以較低官等任用人員,免予試用。

157  試用期間離職再任公務人員時,其原試用期間不得併計。
各機關經審定先予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離職者 ,嗣後再任用為公務人員時,仍應檢齊任用資格 有關證件,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重行辦理試 用程序。 〈銓敍部77年3月26日77 台華甄二字第140831號函〉

158  育嬰留職停職期間不得與育嬰留職停薪前之在職年資併計為試用年資。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其職務係屬保留狀態,並無工作可資考核,自不能併同作為試用之年資,仍應以復職後之年資與育嬰留職停薪前在職之年資合併計算其試用年資。 〈銓敍部81年4月30日81台華審三字第 號函〉

159  公務人員參加升等考試及格,得免除試用。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5條第2款規定:「委任升薦任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暨銓敘部77年6月24日77台華法一字第 號函釋:「凡公務人員任薦任第九職等、委任第五職等職務經銓敍合格實授滿1年( 現為6個月 )以上,於再任或調升簡任第十職等、薦任第六職等職務時,得免除試用。」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銓敍部78年11月1日78台華甄一字第314684號函〉

160 試用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跨越次年者,其次年休
、病、事假應先扣除部分,不得合併計算試用年 資。 、病、事假應先扣除部分,雖未併計延長病假日 數,惟該先扣除之休、病、事假因係與延長病假 接續而仍處於職務保留狀態,以及無工作可資考 核之情形,故尚不得合併計算其試用年資。 〈銓敍部97 年1 月11 日部法二字第 號書函〉

161 試用期滿之翌日辭職,得否辦理實授及考績。
銓敘部80 年8 月10 日80台華甄三字第 號函釋略以,審理公務人員任用審查案件,有關擬任職務生效日期之審定,試用期滿改實人員以試用期滿之次日為生效日期 而初任各官等人員經銓敍審定先予試用,試用期滿並於次日審定合格實授有案,且符合考績法第3條及第4條考績要件者,始得辦理考績。 某甲自97 年3 月1 日至97 年8 月31 日經本部銓敍審定先予試用,依前開規定,係以其試用期滿之次日(即97 年9 月1 日)為試用改實日,惟某甲於是日辭職,已非屬現職公務人員,其服務機關自無須送部辦理其試用期滿改實案,從而,亦不生辦理97 年另予考績之疑義。至於某甲辭職案件,依規定應辦理卸職動態登記。 〈銓敍部97 年10 月8 日部銓三字第 號電子郵件〉

162 禁止任用他機關人員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 •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
•指名商調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時,仍應受第 13條第5項( 限制任用機關服務年限及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轉任公務人員者不得轉任其他職系)及第18條第 3項(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規定)規定之限制。

163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 •各機關職務出缺,如因業務需要,需任用其他機關人員時,應經該機關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規定辦理後,詳細敘明擬調人員之職稱、姓名及擬任之職務,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始得調用。 為利遷調作業,人事單位應詳載所屬人員履歷資料,如有彈劾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司 法案件審判中等情事,應於履歷表備註欄敘明。 本機關經他機關指明商調時,當事人如有上開情 事或「公務人員陛遷法」等相關法規之不得辦理 陞任之情形者,應負有主動告知商調機關之責。

164 公務人員商調作業程序規定。 為期現行公務人員商調作業程序更加簡捷,俾因應機關業務遂 行需要,以及適度保障當事人得就服務機關准否他機關之指名 商調提起救濟,公務人員商調作業程序如下: 一、任免權責(含經授權具派免權責)機關與所屬機關間或同 一任免權責機關所屬不同機關間之商調作業程序,得以經 當事人服務機關首長簽章同意之「會簽」或「公務電話紀 錄」方式替代正式行文「函商」;「會簽」或「公務電話 紀錄」必要時並得以傳真等方式傳遞。 二、服務機關對於他機關之指名商調案件,應將復函一併副知 當事人。但任免權責(含經授權具派免權責)機關與所屬 機關間或同一任免權責機關所屬不同機關間之指名商調案 件,得以機關首長簽章同意之「會簽」或「公務電話紀錄 」影本副知當事人,並請其簽收。 〈銓敍部96 年7 月30 日部法二字第 號函〉

165 有關公務員服務法第 8條所稱應於「1 個月內」就職之計算方式,應自接奉任狀之次日,或自接奉之任狀內所載向後特定生效日期之次日起算,末日之計算方式則為扣除程期外,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辦理。同條後段所稱經主管高級長官特許延長期間以「1 個月」為限,其計算方式亦同。(銓敘部 法一字第 號令)

166 行政程序法第48條: 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 ,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167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3條規定辦理之特種考試及
格人員,復應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及格者,仍須 實際任職滿6 年,始得以該升官等考試及格資格 調任原分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 職。 於特考限制轉調機關、年限及職務範圍內,不得 以該升官等考試及格資格調任限制轉調機關以外 之職務。 於限制轉調機關、年限及職務範圍內調任高一官 等職務時(含原職改派),俸級得逕予換敍。 〈銓敍部96 年2 月9 日部銓二字第 號函〉

168 擬任公務人員依職權先派代理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 • 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得依職權規定先派 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請
銓敘部銓敘審定。 • 但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送審者,應報經 銓敘部核准延長,其期限除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外,最多再延長以二個月為限。 • 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

169 公務人員採計提敘官職等級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 • 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
• 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 事業人員。 • 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 • 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於相互轉任性質 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 級。

170 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
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 : •曾任行政機關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 公營事業人員,具有高等考試、特種考試 之乙等考試及格之資格者。 •其轉任前服務成績優良任職年資得予採計 •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 8職等至簡 任第12職等為限,其轉任職務之官職等級 ,並不得高於轉任前之原職務等級。

171 • 所稱「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指轉任 人員於轉任前,依原任機關、機關、學 校有關考績、考成或考核法規核定年終
(度)考績、考成或考核成績列乙等或 70分或相當乙等以上之年資而言。

172 • 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經高等 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轉任行政 機關人員時,除分別取得其考試及格等次 、類科之任用資格外,其轉任前曾任與轉 任職務性質相近、等級相當之服務成績優 良年資,先按年換算俸級至各該職等本俸 最高級,其年終(度)考績、考成或考核 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 1 項考績升等之規定者,並得採計取得較 高職等之任用資格。

173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 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 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 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 ;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 (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 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 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174 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 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 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 五、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 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公立專科以上學 校教師、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 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 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 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175 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 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 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
公務人員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 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 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 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 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 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 職務之性質相近;參考「公務人員曾任公務 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

176 有關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
機關職務時,應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之應注意事項。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應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 銓敘部93 年6 月1 日部銓一字第 號令規定略以,上開所稱「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係指依所具公務人員最高考試及格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 條或第15 條規定,取得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起敘俸級。 至曾任交通事業機構之年資,於符合俸給法第17 條第1 項規定時,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曾任交通行政機關之年資,除得按年核計加級外,於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 條第1 項規定者,並得按年核算取得同官等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 曾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轉任交通行政機關,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者,需依前開93 年6 月1 日令釋規定重新審查資格俸級。 〈銓敘部 部特四字第 號函〉

177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5條: 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敘,得予左 列優待: 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 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 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

178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
10條:  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 者,其軍職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 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校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相當薦任第 八職等、第九職等職務。 二、少校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相當薦任第 七職等職務。 三、上尉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相當薦任第 六職等職務 。

179 四、中尉、一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 ,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職務。 五、少尉、二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 ,相當委任第四職等職務。 六、三等士官長、上士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 ,相當委任第三職等職務。 七、中士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 二職等職務 。 八、下士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 一職等職務。

180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因案停職 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8條 主管人員經核准留職停薪六個月以上者, 得視業務需要先調任為非主管職務。
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由 現職人員代理或兼辦。 但薦任以下非主管人員之留職停薪期間所 遺業務,得依各相關法令規定約聘僱人員 辦理。

181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3項(停職申請復 職) 公務人員依法予以停職者,服務機關或其 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 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 如仍無法回復職務時,應依公務人員任用 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

182  服務機關得否依「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將申請復職同仁改派為原職務以外其他職務。
有關保障法第10條第3項所稱「原職務」,係指停職處分前之同一職務而言;所稱「 與原職務職等相當之其他職務 」,係指與停職前職務之最高職務列等相當之其他職務而言。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即應回復其原職務。如原職務已調派他人擔任時,則應回復與其原職務職等相當之其他職務;且須確無相當之職等職務可予復職時,始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以降低受停職處分人員之傷害。 服務機關將申請復職同仁改派為原職務以外其他職務,可依上開規定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相關函釋意旨本於權責妥處。〈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公保字第 號函〉

183 公務人員任用送審作業規定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之1: 各機關主管之人事人員對於試用及擬任人 員之送審,應負責查催,並主動協助於第
24條所定期限內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逾限不送審者,各該機關得予停止代理。 試用及擬任人員依限送審並經銓敘審定者 ,自其實際到職或代理之日起算試用期間 及任職年資。

184 • 未依限送審而可歸責於當事人者,自各該 機關送審之日起算其試用期間及任職年資 • 如因人事人員疏誤者,各機關應查明責任 予以懲處,並送銓敘部備查。 • 公務人員經依前項規定程序銓敘審定後, 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 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 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 法相關規定辦理。 ,

185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1款規定職務當然停止人
員、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先行停職人員,以及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規定復職人員,各權責 機關應發布任免令並送銓敘部辦理動態登記。 •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當然停止職務 ,係指不待任何行政處分,逕依法律規定,直 接形成停止職務之效果,性質上非屬懲戒處分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規定復職人員,係 恢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 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 〈銓敘部 部銓四字第 號函〉

186 •另各院、部、會、地方最高行政長官﹙不含各 縣、市政府主管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對於所屬
公務員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認為情節重大而依職權 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職務。 各權責機關對依上開條款規定停職及復職人員 應以任免令辦理,並送銓敘部辦理動態登記。 •至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先行停止職 務人員,僅須檢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及 執行表送部辦理動態登記,而無須再核布任免 令。 〈銓敘部 部銓四字第 號函〉

187  公務人員離職或停止任用後,如受刑事判決而有應予免職之情事,毋庸再核發免職令。
公務人員離職或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後,嗣受刑事判決確定,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應予免職情事者,因已無現職可免,權責機關毋庸核發免職令。 惟服務機關應將是類人員之刑事判決結果詳實登載於個人人事資料並函報銓敘部登記,俾使該部人事資料登錄完備並有利於相關資料之控管。 至如當事人於離職或撤職停止任用期滿,復再任公務人員後,始接獲刑事判決確定,有任用法第28條規定應予免職情事者,仍應由權責機關依規定核發免職令予以免職,並依規定報送該部辦理登記。􀀍 〈銓敘部 部特四字第 號函〉

188 初任公務人員請任作業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5條: •各機關初任簡任各職等職務公務人員、初 任薦任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
後,呈請總統任命。 •初任委任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 格後,由各主管機關任命之。

189 公務人員甄審委員會組成召開作業流程之法令解析及常見問題案例探討

190 研討大綱  公務人員陞遷適用對象  公務人員陞遷陞遷範圍  公務人員陞遷公開作業  公務人員陞遷評定項目及標準
 公務人員陞遷甄審委員會  公務人員陞遷作業程序  公務人員陞遷免經甄審職務

191 參考法規 1.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 2.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施行細則 3.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4.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辦法
5.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 6.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 7.公務人員考試法 8.公務員懲戒法

192 以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機要人員外,定有職稱及依法律任用、派用之人員為適用對象。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3條: →適用對象 以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機要人員外,定有職稱及依法律任用、派用之人員為適用對象。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4條: →陞遷範圍 公務人員之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陞任較高之職務。   二、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三、遷調相當之職務。

193  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2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所稱陞任較高之職務,指依法陞任較高職務列等之職務。
其職務如跨列二個以上職等時,以所列最高職等高者,為較高之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相同時,以所列最低職等高者,為較高之職務。 本法第四條第二款所稱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指非主管依法陞任較高職務列等之主管職務或調任同一陞遷序列之主管職務〈§4.1.2〉。  本法第四條第三款所稱遷調相當之職務,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調任相當列等之職務。

194 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
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條: →公開陞遷 各機關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 依本法得免經甄審(選)之職缺外,應就具有該 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 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 。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公開甄選。

195 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應公開甄選,指各機關人事單位於辦理陞遷前,應依本法第二條所定原則,簽報機關首長決定職缺擬辦內陞或外補後再行辦理。
 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3條: 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應公開甄選,指各機關人事單位於辦理陞遷前,應依本法第二條所定原則,簽報機關首長決定職缺擬辦內陞或外補後再行辦理。 如擬外補,應將職缺之機關名稱、職稱、職系、職等、辦公地點、報名規定及所需資格條件等資料於報刊或網路公告三日以上。

196 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3條: 各機關辦理公開甄選,除正取名額外,得增列候補名額,其名額不得逾職缺數二倍,並以依序遞補原公開甄選職缺或職務列等相同、性質相近之職缺為限;候補期間為三個月,自甄選結果確定之翌日起算。 前項候補之名額及期間,應同時於第一項公告內載明。

197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7條:→評定項目及標準 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成)、獎懲及發展潛能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並得視職缺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對具有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分。 必要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 各機關職缺擬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得參酌前項規定訂定資格條件辦理之。 依第一項所評定之積分有二人以上相同時,以較高職等或訓練進修及發展潛能積分較高者,排序在前。

198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8條: →甄審委員會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除鄉(鎮、市)民代表會外,應組織甄審委員會,辦理甄審(選)相關事宜。
 本機關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得免經甄審程序。 編制員額較少或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人員之陞遷甄審(選)得由上級機關統籌辦理,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199 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 各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組織甄審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主席因 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會議主席。 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 但委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本機關人員票選產生之。 本機關人員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 委員之任期一年,期滿得連任。

200 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 各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其甄審委員會指定委員中應有一人為該協會之代表;其代表之指定應經該協會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三人,由機關首長圈選之。

201 第一項票選,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
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項: 第一項票選,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 但各機關情 形特殊者,得採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方式行之。 辦理選務人員應嚴守秘密。

202  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4項: 甄審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

203 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5項:  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6項: 前項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
甄審委員會審議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 ,必要時並得通知參與陞遷人員、有關人員或其 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204 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7項: 甄審委員會必要時得與考績委員會合併之。 但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統籌辦理下級機關人
員陞遷甄審(選)之機關,不得合併。

205  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8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本機關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得免經甄審程序,指在本機關陞遷序列表中同一序列各職務間之調任,機關首長得逕予核定,毋須辦理甄審 。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由上級機關統籌辦理,不受第一項之限制,指下級機關免組織甄審委員會 ,由其上級機關統籌辦理甄審(選)相關事宜;該上級機關與下級機關視為同一機關,其甄審委員會組成,依前條規定辦理。 上級機關之陞遷序列表並應包含該下級機關職務

206  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9條: 甄審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陞遷候選人員資績評分或資格條件之審查。 二、面試及測驗方式之決定。
三、陞遷候選人員名次或遴用順序之排定。 四、機關首長交議事項之研議。 五、其他有關陞遷甄審事項。 六、其他法規明定交付審議事項。

207 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9條: →陞遷之作業程序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三名中圈定陞補之。 如陞遷二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圈定陞補 之。 本機關具擬陞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經書面或其他足以確認之方式聲明不參加該職務之陞任甄審時,得免予列入當次陞任甄審名冊。 機關首長對前項甄審委員會報請圈定陞遷之人選有不同意見時,得退回重行依本法相關規定改依其他甄選方式辦理陞遷事宜。

208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陞遷,人事單位應依下列情形造列
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10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陞遷,人事單位應依下列情形造列 名冊: 一、辦理本機關人員陞任時,就具有任用資格人員,依 本法第七條所定標準,核計分數後,依積分高低造 列。 二、辦理本機關以外人員公開甄選時,依符合公開甄選 人員所具資格條件或積分高低造列。 三、辦理本機關人員遷調時,依本法相關規定,核計分 數或依其所具資格條件高低造列。 前項名冊由人事單位報請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 ;甄審委員會評審後,提出候選人員名次或遴用順序, 報請機關首長圈定之。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改依其他甄選方式辦理陞遷事宜 ,指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與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之改 變,或增列舉行面試或測驗方式等依本法規定辦理之事 項。

209  各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於組成考績委員會時 ,應有具協會會員身分者 1 人參與委員會組織。 依98年 5 月 25 日修正發布之考績委員會 組織規程第2 條第3項規定:「各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其考績委員會指定委員中應有1人為該協會之代表;其代表之指定應經該協會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3人,由機關首長圈選之。」 基於民主參與精神,為使所屬機關之考績委員會指定委員中亦有協會會員參與,同時兼顧協會推派代表擔任考績委員會指定委員之代表性,各主管機關之所屬機關參加協會之會員人數達 30 人以上或超過所屬機關預算員額 1/5,且不低於 3 人時,請參照上開組織規程第 2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即所屬機關之考績委員會指定委員中有 1 人為協會代表,其代表之指定先經協會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3人,由機關首長圈選之。 銓敘部 部管二字第 號函

210 為推動性別平等,各機關於組設甄審及考績委員會時,委員之任一性別比例原則上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各機關甄審及考績委員會組設之目的,係為透過民主合議機制,協助機關首長對於人員陞遷、考績考核及相關交議事項,作公平、公正、客觀之判斷,因此如將性別比例規定納入上開委員會之組設規定,除有助於任一性別參與機會之提升外,亦有助於民主性之強化,是各機關甄審及考績委員會之組設,請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各機關依法組設甄審及考績委員會時,委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各該機關人員(受考人)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時,委員之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上該性別人員(受考人)占機關人員(受考人)比例計算,計算結果未達1人者,均予以進整,該性別人員(受考人)人數在10人以上者,至少2人。但該性別人員(受考人)以書面拒絕擔任委員致性別不符比例者,不在此限。 (二)為期各機關甄審及考績委員會得以順利組設及運作,並維護其民主性及代表性,各機關宜先選舉票選委員,續就票選委員之當選人及當然委員之性別比例加以計算後,再由機關首長視上開計算結果圈選指定委員,以達成甄審及考績委員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之政策目標。 〈銓敘部102年11月25日部法二字第 號函〉

211 公務人員甄審(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應由當選公告原列候補之票選委員依序遞補,不得重新選舉投票。
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7項規定,甄審委員會必要時得與考績委員會合併之。 銓敘部89年11月29日89法二字第 號書函規定略以,每年度票選考績委員會委員時,如於當選公告中列有候補人員者,得於票選委員出缺時,由原列之候補人員依序遞補。 茲以機關設置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之目的,乃為透過民主化機制,對機關受考人之考績及平時考核案件等,作準確客觀之考核。機關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出缺,本應依法辦理補選,惟如於辦理票選委員選舉時,業依銓敘部前開書函規定,於當選公告中酌列若干候補人員,於票選委員出缺時,即應由原列候補人員依序遞補。 另基於前開甄審委員會必要時得與考績委員會合併之規定,甄審委員會票選委員之遞補,亦應比照前開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遞補之規定辦理。 〈銓敍部98年4月21日部銓一字第 號電子郵件〉

212 各機關甄審及考績委員會委員改選應否公布得票數,宜由機關本於權責審酌實際情形選擇適當方式辦理。
陞遷法施行細則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雖未就甄審及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之票數是否公布予以規範;惟其未規定事項實務上均係參照一般選舉之原則、方法及程序辦理甄審及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之票選,而一般選舉於公告選舉結果時,例均將得票數一併公布。以候選人得票數屬選舉結果之一部分,得票數將決定當選與否,以及候補之順序等 有關未公布得票數是否造成選舉人對選舉之公開、公正、公平產生質疑;另公布得票數有無其他顧慮或限制等特別考量,宜由機關本於權責審酌實際情形選擇適當方式辦理。 〈銓敍部102年7月12日部銓一字第 號電子郵件〉

213 公務人員陞遷法所規定應行迴避之甄審委員,於甄審委員會開會,討論審議至其應迴避之案件時,即應依法迴避,且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6條規定:「各機關辦理陞遷業務人員,不得徇私舞弊、遺漏舛誤或洩漏秘密;其涉及本人、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甄審(選)案,應行迴避。如有違反,視情節予以懲處。」 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5項規定略以,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同細則第15條規定略以,各機關辦理陞遷業務人員,包括甄審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 依陞遷法第16條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得由與會其餘人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避。 依前開規定應行迴避之甄審委員,於甄審委員會開會,討論審議至其應迴避之案件時,即應依法迴避,且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 ,並俟該案件討論審議完畢後,復席繼續參與會議之進行。 〈銓敍部98年8月3日部銓一字第 號電子郵件〉

214  辦理陞遷之造冊、評審、圈定、陞遷程序等有關事項應永久保密。
甄審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於參加陞遷人員之造冊、評審、圈定等陞遷作業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徇私舞弊或遺漏舛誤。 對陞遷結果經權責機關首長核定前亦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 又陞遷過程應屬永久保密範圍,對於參加陞遷人員之評審經過、甄審委員會會議中所提供各項相關資料、甄審委員之發言內容、決議過程、機關首長圈定乃至於不同意見退回重行改依其他甄選方式辦理陞遷情形,均應嚴守秘密,如有違反,應視情節予以懲處。 〈銓敍部98年12月9日部銓一字第 號電子郵件〉

215  機關甄審委員會委員或一般同仁,得否申請調閱甄審委員會相關會議紀錄檔卷,並要求影印、複製。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6條規定,各機關辦理陞遷業務人員,不得徇私舞弊、遺漏舛誤或洩漏秘密;其涉及本人、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甄審〈選〉案,應行迴避。如有違反,視情節予以懲處。 檔案法第18條規定,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各機關得拒絕閱覽 、抄錄或複製之申請。 機關甄審委員會委員或一般同仁得否申請調閱委員會相關會議紀錄檔卷,並要求影印、複製一節,因甄審委員會會議之紀錄,係屬陞遷法第16條辦理陞遷業務應予保密之事項,故除於甄審會議上,為評審之必要,人事單位應予提供,俾供甄審委員查閱作為評審之參考外,會議以外之期間,機關自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有關閱覽、抄錄或複製之申請。 〈銓敍部92年4月14日部銓一字第 號書函〉

216  各機關現職人員如降調低官等或同官等低一職等職務,得否免提甄審委員會。 查「公務人員陞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之陞遷,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陞任較高之職務。二、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三、遷調相當之職務。」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款所稱遷調相當之職務,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調任相當列等之職務。」復參酌考/試院審查該條文草案報告載明,遷調應不包括降調,宜以平調相當列等之職務為範圍。 準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自願調任低一官等職務或調任同官等低一職等職務案件,非屬本法適用範圍,請逕依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辦理。 〈銓敘部89年09月13日八九銓一字第 號函〉

217 為尊重參加面試人員私領域並避免爭議,各機關於辦理各類職缺公開甄(遴)選時,不宜詢問參加面試人員與業務無關問題(如婚姻或生育狀況等)。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0年9月13日局力字第 號函〉

218  關於機關首長得否親自出席參加本機關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及甄審委員會疑義一案,
以考績委員會設置之宗旨,係透過民主化合議機制,就考績委員會職掌事項,作公正客觀之考核,以落實考績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為貫徹該意旨,並使考績委員得基於自由意志,行使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賦予之權限 ,故凡對上開考績委員權限行使有所影響之因素,均應於考績委員會上避免。鑑於機關首長對於考績委員會初核有不同意見時,依前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得交考績委員會復議,復議結果,仍有不同時,得變更之。準此,為免機關首長列席考績委員會,造成考績委員行使權限時有所顧慮,機關首長應不宜列席考績委員會,俾避免影響考績委員會決議之效力。 有關機關首長得否親自出席參加本機關甄審委員會等疑義,自仍比照前開考績委員會之處理 作法,以求標準之一致。 〈銓敘部 部銓一字第 號書函〉

219  有關公務人員陞遷法第9條及第11條適用案。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9條第2項規定,機關首長對於前項甄審委員會報請圈定陞遷之人選有不同意見時,得退回重行依本法相關規定改依其他甄選方式辦理陞遷事宜。 查其立法說明略以,考量於公平、公開、公正辦理公務人員陞遷事宜之際,尚能兼顧機關首長用人權,爰使機關首長對於甄審委員會報請其圈定陞遷之人有不同意見時,得不予圈定,退回重行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陞遷。 第11條規定,各機關下列人員無第12條各款情事之一,且具有陞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得免經甄審優先陞任:....。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9條第2項所稱改依其他甄選方式辦理陞遷事宜,指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 與由他機關人員陞遷之改變,或增列舉行面試或測驗方式等依本法規定辦理之事項。準此,機關首長對於甄審委員會報請其圈定陞遷之人有不同意見時,不予圈定,退回重行依本法第11條規定辦理陞遷,於法尚無未合。 〈銓敘部民國95年11月01日部銓一字第 號書函〉

220  學校職缺於辦理公開甄選時,得否酌收報名費。
茲以「公務人員陞遷法」第五條第二項:「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他機關人員陞遷時,應公開甄選。」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 如擬外補應將職缺之機關名稱、職稱、職系、職等、辦公 地點及報名規定等資料於報刊或網路公告。」之規定,並未對甄審作業內容及程序作細部規範。 又查「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對醫事人員及教育人員雖均有公開甄選之相關規定,惟均未就得否收取報名費部分予以明文規定,且各機關甄選所需業務費用,常視機關經費之多寡、報名人數及辦理過程之繁簡而有不同之考量,導致實務上各機關甄審作業差異性頗大,實不宜統一規定得否酌收報名費。另經費之收支,事涉審計、會計等相關法令規定,併予敘明。 〈銓敘部 九十銓一字第 號函〉

221  宜蘭縣政府統籌辦理甄審之機關學校一覽表
1 本縣家庭教育中心 2 本縣史館 3 本府各單位 4 本縣立體育場 5 大同鄉戶政事務所 6 南澳鄉戶政事務所 7 三星鄉戶政事務所 8 本縣立蘭陽博物館 9 利澤國小 10 新生國小 11 壯圍國小 12 中興國小

222 各機關下列職務,得免經甄審(選),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逕行核定,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之限制:
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0條: →免經甄審職務 各機關下列職務,得免經甄審(選),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逕行核定,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之限制:  一、機關首長、副首長。 二、幕僚長、副幕僚長。  三、機關內部一級單位主管職務。 四、機關內部較一級業務單位主管職務列等為高 之職務。 擔任前項各款職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規定再調任其他職務,得免經甄審(選)程序。但屬第四條規定陞任情形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辦理甄審(選) 。

223  與機關長官具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關係,在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嗣後如經機關甄審委員會評審程序,得陞任免經甄審(選)之內部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職務。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第2項)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0條規定略以,機關內部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人員,得免經甄審(現為甄審〈選〉)程序,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核定逕行陞遷。 銓敘部96年5月29日部法二字第 號書函及92年4月16日部地一字第 號書函解釋意旨,任用法第26條第2項條文所稱「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如於該機關調升職務係經該機關甄審委員會之評審程序辦理,得不受任用法第26條第1項迴避任用規定之限制;至於調升職務係依陞遷法第10條之規定辦理時,因係由其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核定逕行陞遷,仍應受迴避任用規定之限制。準此,機關長官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在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如係經機關甄審委員會評審程序辦理陞任得免經甄審之內部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職務時,尚難謂有違任用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銓敘部93年2月11日部法二字第 號書函略以,陞任案如有涉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有關非財產上利益之衝突問題,仍應依該法第10條規定予以迴避,由其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銓敍部96年7月12日部銓一字第 號書函〉

224  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16條: 各機關依本法辦理人員陞遷後,應於該員銓審案中,敘明「經OO機關甄審委員會第O次會議評審。」;如未經甄審委員會評審者,應敘明其理由及所據法規條款。

225 公務人員考試分發、任用遷調及甄審委員會作業參考範例
宜蘭縣政府人事處全球資訊網─ WISE智慧網絡>>>人事業務SOP>>> 所屬SOP>>>人力類SOP

226

227 結 語 • 熟悉法令規定。 • 確認法令規定。 • 靈活運用法令。 • 詳閱人事資料。 • 確認人員經歷。

228 參考網站及諮詢管道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http://www.csptc.gov.tw)
 相關網站 銓敘部全球資訊網 〈 銓敘法規─法規彙編─考試分發、任用、陞遷 相關網站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培訓發展業務─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相關業務─實務訓練 相關業務項下  宜蘭縣政府人事處人力科 聯絡電話: 轉2120、2122、2123 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人事室 聯絡電話: 轉251

229 報告完畢 敬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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