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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減廢節能及環境教育宣導會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廢棄物清除處理重要法規 與實務說明 黃 拯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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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 綱 重要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規定之說明 廢棄物清理法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
大 綱 重要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規定之說明 廢棄物清理法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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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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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廢棄物分類 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先依來源分,再依性質分)
第2條 廢棄物分類 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先依來源分,再依性質分) 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事業廢棄物: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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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事業 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 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百貨公司、旅館業、零 售式量販業、超級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餐館業、 連鎖速食店、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護理機構、 電信業、電力供應業、自來水廠、觀光遊樂業、環 境檢測服務業、汽車維修業、相片沖洗業、乾洗衣 業、民用航空運輸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 散站經營業、軌道運輸業、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 理業、加油站…等37類。(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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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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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下列方式依序判定: 一、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第3條 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 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指附表一所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 ,共計13個行業別的102個製程。 混合五金廢料:依貯存、清除、處理及輸出入等階段危 害特性判定,計有14個項目,認定方式如附表二。 生物醫療廢棄物:指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醫學實驗 室、從事基因或生物科技研究之實驗室、生物科技工廠及 製藥工廠,於醫療、醫事檢驗、驗屍、檢疫、研究、藥品 或生物材料製造過程中產生附表三所列之廢棄物,包括基 因毒性、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等三類的12項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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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舉例,詳細內容請看認定標準)
行業別 製程產生 之廢棄物 成分 危害性(註) 中文 英文 基本化學工業及其他具有右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之行業 一、以汞電極法製氯之廢水處理污泥 汞 mercury. (T) 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及其他具有右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之行業 一、以乙烯製造乙醛之蒸餾殘留物 氯仿、甲醛、氯化次甲基、氯甲烷、三聚乙醛、甲酸、氯乙醛 chloroform; formaldehyde; methylene chloride; …. 塗料、漆料及相關產品製造業及其他具有右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之行業 清洗含顏料、乾燥劑、鉻鉛安定劑塗料等配方所用容器內之廢溶劑及污泥、廢鹼及污泥、廢液及污泥 鉛、六價鉻 lead; hexavalent chromium. 農藥及環境衛生用藥製造業及其他具有右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之行業 、以砷或有機砷製造農藥之殘留物 砷 arsenic. 製藥業及其他具有右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之行業 一、製造動物用藥所產生之含砷或有機砷化合物之廢水處理污泥 其他化學製品製造業及其他具有右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之行業 、製造鉻黃及鉻橙顏料之廢水處理污泥 六價鉻、鉛 hexavalent chromium; lea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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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煉製業及其他具有右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之行業 、石油煉製業之浮除物 其他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及其他具有右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之行業
行業別 製程產生之廢棄物 成分 危害性(註) 中文 英文 石油煉製業及其他具有右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之行業 、石油煉製業之浮除物 六價鉻、鉛、苯 hexavalent chromium; lead; benzene. (T) 其他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及其他具有右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之行業 、煉焦之氨蒸餾塔污泥 氰化物、萘、酚類化合物、砷 cyanide; naphthalene; phenolic compounds; arsenic. 鋼鐵冶煉業及其他具有右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之行業 一、電爐製鋼過程污染控制之集塵灰或污泥 六價鉻、鉛、鎘、2,3,7,8-氯化戴奧辛及呋喃同源物 hexavalent chromium; lead; cadmium; 2,3,7,8-TCDD &TCDF 鋼材表面處理業及其他具有右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之行業 、鋼鐵工業鋼材加工或浸置之廢酸液 六價鉻、鉛 hexavalent chromium; lead. 其他非鐵金屬基本工業及其他具有右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之行業 、鉛、鎳、汞、鎘、銅二次熔煉之排放控制之集塵灰或污泥 六價鉻、鉛、鎘、汞、鎳、銅 hexavalent chromium; lead; cadmium; mercury; nickel; lead. 廢棄物處理業及其他具有右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之行業 、含汞廢料回收產生之殘渣或污泥 汞 mercury. 其他具有右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之行業 、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但下述製程所發生者除外: (一)鋁之硫酸電鍍 (二)碳鋼鍍錫。 (三)碳鋼鍍鋁。 (四)伴隨清洗或汽提之碳鋼錫、鋁。 (五)鋁之蝕刻及研磨。 鎘、六價鉻、鎳、氰化物(錯合物)、銅 cadmium; hexavalent chromium; nickel; cyanide(complexed); copp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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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
廢棄物項目分類 貯存階段 清除階段 處理階段 (含再利用) 輸出/入境 一、廢電線電纜(非以物理處理法處理) 一般 有害 二、含油脂之充膠廢電線電纜 三、不含多氯聯苯(低於五十ppm)但含油脂之廢變壓器、廢電容器 四、電鍍金屬廢塑膠(含光碟片) 五、廢電腦 六、廢家電 七、廢電話交換機 八、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 九、廢光電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 十、廢通信器材(不含機械式) 十一、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 十二、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 十三、含鈹、銻、碲、鉈金屬廢料 十四、發光二極體晶圓廢料及粉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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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生物醫療廢棄物 一、基因毒性廢棄物 二、廢尖銳器具 三、感染性廢棄物 項目 成分與說明 (一)屬致癌之細胞毒素或其他藥物
azathioprine, chlorambucil(氮芥苯丁酸), chlornaphazine, ciclosporin, ………. (二)可能致癌之細胞毒素或其他藥物 azacitidine, bleomycin, carmustine, chloramphenicol(氯絲菌素), chlorozotocin, cisplatin, dacarbazine, daunorubicin(道諾魯比辛), dihydroxymethylfuratrizine,……….. 二、廢尖銳器具 指對人體會造成刺傷或切割傷之廢棄物品,包括注射針頭、與針頭相連之注射筒及輸液導管、針灸針、手術縫合針、手術刀、載玻片、蓋玻片或破裂之玻璃器皿等。 三、感染性廢棄物 (一)廢棄微生物培養物、菌株及相關生物製品 指廢棄之培養物、菌株、活性疫苗、培養皿或相關用具,及感染性生物材料製造過程產生之廢棄物。 (二) 病理廢棄物 手術或驗屍取出之人體組織、器官、殘肢、體液。但不含頭顱、屍體、頭髮、指甲及牙齒 (三) 血液廢棄物 指廢棄之人體血液或血液製品,包括血餅、血清、血漿及其他血液組成分。 (四) 受污染動物屍體、殘肢 指接受微生物感染之實驗動物屍體、殘肢及其墊料,包括經檢疫後廢棄或因病死亡者。 (五)手術或驗屍廢棄物 外科手術治療、驗屍或解剖而廢棄之衣物、紗布、覆蓋物、排泄用具、褥墊、手術用手套 (六)實驗室廢棄物 1.生物安全等級第三級及第四級實驗室產生之廢棄物。2.生物安全等級第二級實驗室中與微生物接觸之廢棄物,包括拋棄式接種環及接種針、檢體、手套、實驗衣、拋棄式隔離衣 (七)透析廢棄物 指進行血液透析時與病人血液接觸之廢棄物,包括拋棄式導管、濾器、手巾、床單、手套、拋棄式隔離衣、實驗衣等。 (八)隔離廢棄物 指收容患傳染病病人之隔離病房所產出之廢棄物。 (九)受血液及體液污染廢棄物 指其他醫療行為所產生與病人血液、體液、引流液或排泄物接觸之廢棄物,包括各類廢棄之蛇型管、氧氣鼻導管、抽痰管、導尿管、引流管等,及沾有可流動人體血液、精液、陰道分泌物、腦脊髓液、滑液、胸膜液、腹膜液、心包液或羊水且可能導致滴濺之廢棄物。但不含止血棉球、使用過之個人衛生用品、沾有不可流動或不可吸收之人體分泌物的紗布、包紮物、尿布、面紙及廁所衛生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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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 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 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 多氯聯苯有害事業廢棄物 腐蝕性事業廢棄物
易燃性事業廢棄物 反應性事業廢棄物 石綿及其製品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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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第一類、第二類及第 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直接接觸毒性化學物質之廢棄盛裝容器。
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 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第一類、第二類及第 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直接接觸毒性化學物質之廢棄盛裝容器。 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 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以 下簡稱TCLP)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 液,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四之標準者。 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中含2,3,7,8-氯化戴奧辛及呋喃同源 物等17種化合物之總毒性當量濃度超過1.0 ng I- TEQ/g者。 ng:奈克,相當於10-9公克 I-TEQ:國際毒性當量,計算戴奧辛濃度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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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氯聯苯有害事業廢棄物: 指多氯聯苯重量含量在百萬分之五十以上之廢電 容器(以絕緣油重量計)、廢變壓器(以變壓器 油重量計)或其他事業廢棄物。 腐蝕性事業廢棄物: 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或等於12.5,或 小於或等於2.0;或在55℃時對鋼(國家標準鋼材 S20C)之腐蝕速率每年超過6.35毫米者。 固體廢棄物於溶液狀態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 大於或等於12.5,或小於或等於2.0;或在55℃時 對鋼(國家標準鋼材S20C)之腐蝕速率每年超過 6.35毫米者。 註:亦即2.0<pH<12.5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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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燃性事業廢棄物: 廢液閃火點小於60℃者。但不包括乙醇體積濃度小 於24﹪之酒類廢棄物。 固體廢棄物於25℃加減2℃度、一大氣壓下(以下簡 稱常溫常壓)可因摩擦、吸水或自發性化學反應而 起火燃燒引起危害者。 可直接釋出氧、激發物質燃燒之廢強氧化劑。 反應性事業廢棄物: 常溫常壓下易產生爆炸者。 與水混合會產生劇烈反應或爆炸之物質或其混合物。 含氰化物且其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於2.0至12.5 間,會產生250mg HCN/kg以上之有毒氣體者。 含硫化物且其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於2.0至12.5 間,會產生500mg H2S/kg以上之有毒氣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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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綿及其製品廢棄物: 製造含石綿之防火、隔熱、保溫材料及煞車來令 片等磨擦材料研磨、修邊、鑽孔等加工過程中產 生易飛散性之廢棄物。 施工過程中吹噴石綿所產生之廢棄物。 更新或移除使用含石綿之防火、隔熱、保溫材料 及煞車來令片等過程中,所產生易飛散性之廢棄 物。 盛裝石綿原料袋。 其他含有百分之一以上石綿且具有易飛散性質之 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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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應性事業廢棄物 96年5月21日發生,2人中毒身亡,3名員工受傷。
甲公司於製造電子零件過程須使用硝酸鎳與硫酸鎳 等化學藥劑,使用過的化學廢液貯存於停車場夾層 的三個槽體內,委託乙公司定期回收進行再利用。 事件當天乙公司回收車到甲公司停車場,司機下車 拉管到硝酸鎳廢液槽體,並接上管線。一名甲公司 員工在旁監工,但過沒多久地上突然冒出一陣煙霧 ,這時司機突然一陣抽搐後昏倒,其助手面露痛苦 表情,甲公司員工趕緊請求幫忙,救援員工亦有一 人因吸入過多氣體而死亡,二人受傷。 本事件疑似乙公司當天來清運硝酸鎳廢液,於作業 當中有抽到硫酸鎳,導致兩種廢液混合發生化學變 化,而產生毒氣,加上現場通風不良,導致中毒昏 迷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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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公私場所檢查及道路攔檢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 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清除機具,檢查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提供有關資料。 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行政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並得命其所 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必要時,並得使用或限 制使用其動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 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 公私場所之廢棄物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 備有嚴重污染之虞。 清除機具裝載之廢棄物有嚴重污染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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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細則第9條 清運證明文件 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 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
施行細則第9條 清運證明文件 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 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 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7條規定所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 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 廢棄物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文件影本。如為執行機關,得為其所出具之同意處理文件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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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修正 99年6月17日函釋:本署96年5月28日修正發布之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2條第6款規定「分類:指一般廢棄物於貯存、回收、 清除及處理過程中,將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亦 即一般廢棄物之清除過程中, 為有利於後續之處理與再利 用作業,而將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分類行為,係屬於清 除行為範疇。同辦法中並無針對分類作業應否落地進行或於 清運機具進行加以規範,亦未針對分類作業應以人工進行或 可以簡易機具進行有所規定,亦即分類作業是否落地及是否 以簡易機具進行,完全依實際作業需求而定。 注意:事業廢棄物的分類屬處理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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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條 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自行清除、處理 共同清除、處理 委託清除、處理
第28條 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自行清除、處理 共同清除、處理 委託清除、處理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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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清除、處理 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執行機關)清除、處 理。 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 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 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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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條 一定規模事業應辦理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辦理:
第31條 一定規模事業應辦理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辦理: 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 103年12月10日公告應檢具廢清書之事業包含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 依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 式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等情形。 103年12月10日公告應進行網路申報之事業包含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 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清除、處理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 應依規定辦理網路申報,另須按月申報營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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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PS管制現況 附件一 清運機具應裝置系統之廢棄物種類或名稱(共38類)
附件一 清運機具應裝置系統之廢棄物種類或名稱(共38類) 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有害顯影液、非有 害廢鹼/廢酸、非有害有機廢 液或廢溶劑、非有害廢液、非 有害油泥、焚化爐灰渣、污泥 (有機性、無機性)、污泥混合 物、漿紙污泥、斃死畜禽或畜 禽屠宰下腳料、非有害廢集塵 灰或其混合物、爐渣、重油灰 渣、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 金屬冶煉爐渣、非有害礦渣、 不良礦石、金屬冶煉爐石(碴)、 爐石(碴)或礦渣混合物、廢耐 火材、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 物、營建混合物、石材廢料 (板、塊)、燃油鍋爐集塵灰、 鋁二級冶煉程序集塵灰、煤灰、 蔗渣煙爐灰、鈷錳塵灰、潛弧 銲渣、廢鑄砂、電弧爐煉鋼爐 碴(石)、感應電爐爐碴(石)、 化鐵爐爐碴(石) 、高爐礦泥、 轉爐礦泥及熱軋礦泥、旋轉窯 爐碴(石) 102年6月10日修正公告之適用對象及其規定 一、清除機構: 甲級:全部清運機具 乙、丙級:槽體式、罐式、罐槽體式、高壓/常壓罐槽體式車體之清運機具 二、應網路申報之事業以桶裝、槽車等清除未符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之清運機具 三、應網路申報之事業清運其附件一廢棄物之清運機具 四、依各部會再利用管理辦法運送附件一廢棄物之清運機具 五、三及四清運機具附掛之尾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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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條 相關作業應遵守事項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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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條 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 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 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相關應遵行事項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 事業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輸入: 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之事實。 於國內無適當處理技術及設備。 直接固化處理、掩埋、焚化或海拋。 於國內無法妥善清理。 對國內廢棄物處理有妨礙。 屬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準用前三 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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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第39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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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個事業之設立與營運,其所依據法令之訂定與管理 機關 內政部:營造業 財政部: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規範之菸酒事業
經濟部:工廠、電力供應業與大賣場…等其他商業 教育部:學校、學術研究機構等之實驗室 交通部:交通事業(鐵路、公路、航空、海運) 科技部:科學工業園區內工廠 農委會:農業、畜牧、養殖漁業、果菜市場…等 衛福部:醫療院所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信業、傳播媒體 環保署: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環境檢測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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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利用管理辦法 經濟部發布「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農委會發布「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衛福部發布「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內政部發布「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科技部發布「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財政部發布「菸酒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教育部發布「教育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交通部發布「交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環保署發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 辦法」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發布「通訊傳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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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方式 依據各部會所訂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與清除機構有關者如下:
內政部: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清除 財政部: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清除 經濟部: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清除 教育部: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清除 交通部: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清除 國科會: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清除 農委會: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清除 衛生署: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清除 環保署: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清除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 機構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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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條 清除處理廢棄物應申請許可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執行機關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第28條1項2款、3款2目至5目、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之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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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條 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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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條 專業技術人員管理 第28條第2項至第5項、第42條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合格證書取得、訓練、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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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行政刑罰 (45~48):對於違法行為處以 行政處罰(49~59):對違法行為開單告發處以
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科罰金或併科罰金 行政處罰(49~59):對違法行為開單告發處以 罰鍰、限期改善、連續處罰、停工停業及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歇業等。 其他行政罰相關規定(60~66) 檢舉(67) 獎勵(6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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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條 刑罰-致死、傷、疾病 違反條款: 處罰: 致死-無期徒刑或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45條 刑罰-致死、傷、疾病 違反條款: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12條)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18條1項) 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合併清理有害與一般(28條1、7項)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36條1項) 廢棄物輸入輸出未申請許可文件(38條1項)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未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39條1項)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未申請許可文件(41條1項) 處罰: 致死-無期徒刑或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萬元以下罰金 致疾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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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條 刑罰 違規情形: 處罰: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第46條 刑罰 違規情形: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處罰: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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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條 刑罰 違規情形: 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 處罰:
第48條 刑罰 違規情形: 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 處罰: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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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條 行政處罰 違規情形: 處罰: 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未於主管機關依第9條第2項所定期限內清除處 理其廢棄物。
第49條 行政處罰 違規情形: 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未於主管機關依第9條第2項所定期限內清除處 理其廢棄物。 清除廢棄物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未隨車持有載明有害 事業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處罰: 6萬元-30萬元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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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條 行政處罰-一般事業廢棄物 違規情形: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 處罰:
第52條 行政處罰-一般事業廢棄物 違規情形: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 清理方式(28條1項) 檢具清理計畫書、網路申報、清運機具裝置追蹤系統、清除處理指定公告事業之事業廢棄物未辦理申報(31條1、4項)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36條1項) 再利用規定(39條1項) 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許可管理辦法(29條2項) 處罰: 6,000元-30,000元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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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條 行政處罰-有害事業廢棄物 違規情形: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 處罰:
第53條 行政處罰-有害事業廢棄物 違規情形: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 清理方式、合併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28條1、7項) 檢具清理計畫書、網路申報、清運機具裝置追蹤系統、清除處理指定公告事業之事業廢棄物未辦理申報(31條1、4項) 未將無法清理之廢棄物送至指定地點(34條)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36條1項) 再利用規定(39條1項) 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許可管理辦法(29條2項) 輸出入規定(含一般事業廢棄物)(38條1、3、4項) 處罰: 6萬元-30萬元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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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條 行政處罰-違反清除處理規定 違規情形:
第55條 行政處罰-違反清除處理規定 違規情形: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12條一般廢棄物回收 清除處理辦法規定或依第42條所定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管理辦法。 處罰: 6,000元-30,000元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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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59條 行政處罰-其他 違規情形: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未申 請核發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
第57、59條 行政處罰-其他 違規情形: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未申 請核發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 處罰:6萬元-30萬元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違規情形:執行稽查人員請求違反本法之人提示身分 證明,無故拒絕者 處罰:600元-3,000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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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條 情節重大 違反本法同一規定,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第60條 情節重大 違反本法同一規定,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嚴重污染環境者。 申請及申報文件虛偽不實者。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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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管理辦法 (101年12月5日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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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許可期限、展延及審查 許可證之許可期限不得超過五年。許可期限屆滿仍繼續 從事業務者,應於屆滿前三個月至五個月內申請展延。
第14條 許可期限、展延及審查 許可證之許可期限不得超過五年。許可期限屆滿仍繼續 從事業務者,應於屆滿前三個月至五個月內申請展延。 核發機關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作成准駁決定;情形 特殊者,其審查期間之延長以三十日為限。但應扣除經 審查要求申請者補正資料之期間。 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期限屆滿 日前作成准駁之決定。 已逾規定期限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於其許可期限屆滿 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期限屆滿日起停止 營業。 未於許可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期限屆滿日起 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從事業務者,應重新申請 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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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申請變更 許可證記載事項中,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 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 內,填具變更申請表,連同有關證明文件,辦理變更。 更新處理設備或增加必要之輔助機具,且未涉及原許 可之製程、種類、數量及主要機具者,應報核發機關 備查。核發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先行試運轉後再予以 備查。 其他審查通過之許可文件內容之變更,應於變更前依 原核准內容辦理,並檢具變更申請表及其變更事項向 核發機關提出申請。核發機關得就變更部分審查及核 准。 機構變更級別(丙變乙、乙變甲),應重新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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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清理營運範圍 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外, 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 理。 清除、處理機構除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 處理。 注意:每月實際清除處理量總額不得超過許可量,管 理辦法修正前之「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之規定已刪 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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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停止收受廢棄物條件 處理機構產出資源化產品及衍生廢棄物,如其貯存量超 出前六個月之累積產出量時,應暫時停止收受廢棄物。 但經核發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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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契約書 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事先與 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三年,以備主管機關查驗。 但受託清除、處理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產生之廢棄物 者,不在此限。 契約書應附有效許可證之影本並記載下列事項: 廢棄物之種類、代碼、性質及數量。 清除或處理之工具、設備、方法、頻率、相關場所。 委託期間。 處理機構廢棄物之最終處置地點及數量。 因故無法執行契約或其他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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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 22條 營運紀錄、保存年限 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公 告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
第21、 22條 營運紀錄、保存年限 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公 告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 處理機構應將各清除車輛之營運進出、處理設施進料、 出料、操作、控制及監控等資料製作操作紀錄,並由 專業技術員執行或每月定期簽署查核。 清除機構應將營運紀錄存放於核發機關許可存放之地 點。處理機構應將營運紀錄、操作紀錄存放於許可證 登記之場(廠)。 清除、處理機構從事清除、處理業務之營運紀錄應自行保存 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五年。 有害事業廢棄物: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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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條 標示規定 清除、處理機構應於設備、機具、設施或處理場(廠)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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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條 技術員異動 清除、處理機構設置之清除、處理技術員未能從事業 務或離職時,該機構應指定代理人報請核發機關備查, 並應於九十日內另聘符合資格規定者繼任。 但負責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甲級清除、 處理技術員,應於三十日內另聘之。 技術員另聘時,該機構應於十五日內報請核發機關備 查。清除、處理技術員亦得自行報請核發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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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條 終止或暫停營業 清除、處理機構自行終止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或未於許可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應向核發機 關申報註銷許可證。
第26條 終止或暫停營業 清除、處理機構自行終止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或未於許可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應向核發機 關申報註銷許可證。 其暫停營業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滿一個月後十 五日內,向核發機關申報暫停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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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條 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 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 下列情事之一,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
第27條 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 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 下列情事之一,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 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 記載者。 喪失從事業務能力者。 未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六條至前條規定 辦理,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 理,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 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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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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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執行業務 專業技術人員應依類別分別執行下列業務: 依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備該設施機構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
第13條 執行業務 專業技術人員應依類別分別執行下列業務: 依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備該設施機構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 審查有關許可申請文件並簽章。 審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簽章。 審查定期監測報告並簽章;監督或確認事業所委託檢測機構進行之事業廢棄物採樣並簽章。 審查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內容不得違反本法之相關規定並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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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廢棄物遞送聯單及營運紀錄並簽章。 確認書面或網路申報資料。 擬定並協調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突發事故之緊急應變措施。 管理、維護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備)之正常操作,並作成保養維護紀錄。 主動以書面向業主報告違反本法之情形及建議改善,並保留有關書面資料。 配合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稽查並確認簽章 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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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專任、異動報備 專業技術人員應專任於設施機構
第15條 專任、異動報備 專業技術人員應專任於設施機構 其因離職、異動者,專業技術人員應於離職或 異動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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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合格證書之廢止 專業技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 廢止其合格證書:
第16條 合格證書之廢止 專業技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 廢止其合格證書: 因執行業務違法或不當,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 體健康,情節重大者。 使設施機構利用其名義虛偽設置為專業技術人 員者。 同一時間設置於不同之設施機構為專業技術人 員者。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 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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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合格證書之再請領 專業技術人員之合格證書經廢止或撤銷者, 三年內不得再請領;其再為請領者,須再依 本辦法訓練合格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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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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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三條 一般廢棄物之清理過程應具有防止廢棄 物飛散、濺漏、溢漏、洩漏及污染環境之設 備或措施。 第六條 執行機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或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應符合本辦法相 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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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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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第五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應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分開貯存。 第六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第二章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第五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應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分開貯存。 第六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依事業廢棄物主要成分特性分類貯存。 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 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 。 三、貯存容器、設施應與所存放之廢棄物具有相容性 ,不具相容性之廢棄物應分別貯存。 四、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 廢棄物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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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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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生物醫療廢棄物 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方式或危害特性分類貯存。 二、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 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 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 標誌。 三、貯存容器或設施應與有害事業廢棄物具有相容性, 必要時應使用內襯材料或其他保護措施,以減低腐 蝕、剝蝕等影響。 四、貯存容器或包裝材料應保持良好情況,其有嚴重生 鏽、損壞或洩漏之虞,應即更換。 貯存以一年為限,其須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二 個月前向貯存設施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延長 ,並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超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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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標誌 (I):易燃性 (C):腐蝕性 (R):反應性 (T):毒性 邊長十公分以上,黑白
邊長十公分以上,固體,背景白色,加上幾條紅線,黑色火焰。 邊長十公分以上,液體,背景為紅色,黑色火焰。 邊長十公分以上,黑白 (I):易燃性 (C):腐蝕性 易產生爆炸者;邊長十公分以上,背景為橙色,炸彈爆炸圖案為黑色 含氰鹽及硫化物 pH值於2.0至12.5間會產生有毒氣體者。 邊長十公分以上,白底黑字 (R):反應性 (T):毒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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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標誌 混合五金廢料廢棄物 生物醫療廢棄物 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 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 多氯聯苯有害事業廢棄物
邊長十公分以上,白底黑字 邊長十公分以上,白底黑字,但塑膠袋或容器為紅色或黃色者,亦可採該顏色為底色 混合五金廢料廢棄物 生物醫療廢棄物 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 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 多氯聯苯有害事業廢棄物 石綿及其製品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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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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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第十三條 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車輛、船舶或其他運送工具 於清除過程中,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溢漏
第三章 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第十三條 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車輛、船舶或其他運送工具 於清除過程中,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溢漏 、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 發生。 污泥清除前,應先脫水或乾燥至含水率85%以下; 未脫水或乾燥至含水率85%以下者,應以槽車運載。 第十四條 不具相容性之事業廢棄物不得混合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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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車輛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標示機構名稱、電話號碼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 二、隨車攜帶對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緊急應變方法說明書及緊急應變處理器材。 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於運輸途中有任何洩漏情 形發生時,清除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通知相 關主管機關,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業與清除機構 應負一切清理善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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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事業自行或委託清除機構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之貯存或處理場所時,須填具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但屬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作業情形之事業,不在此限。
前項之遞送聯單經清除機構簽收後,第一聯由事業於七日內送所在地主管機關以供查核,第六聯由事業存查,第二聯至第五聯由清除機構於二日內送交處理機構簽收,清除機構保存第五聯。處理機構應於處理後七日內將第三聯送回事業,第四聯送事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以供查核,並自行保存第二聯;其為採固化法、穩定法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處理方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機構,應同時檢附最終處置進場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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遞送六聯單管制流程 事業機構 清除機構 處理機構 所在地 主管機關 (30 2,3,4,5 (2 日內 3 4 1 ) 日內處理完畢 ( 第
3,6 聯存查 ) 處理機構 (30 日內處理完畢 2 聯存查) 所在地 主管機關 1,4 聯 清除機構 5 2,3,4,5 (2 日內 3 處理完 7 4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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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清除方法,應符合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及下列規定:
一、以不同顏色容器貯存之廢棄物不得混合清除。 二、於運輸過程,不可壓縮及任意開啟。 三、運輸途中應備有冷藏措施,並維持正常運轉。 但離島地區因交通不便者,經廢棄物產生事業 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得於部分運輸 路程,不須備有冷藏措施。 四、於裝卸過程若無工作人員在場,應保持清除車 輛倉門關閉並上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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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應於 收到廢棄物三十日內完成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作業 。 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因特殊情形無法於收到廢棄物三十日內完成處理或再利用者,得由該處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報經原許可文件核發之主管機關或再利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並由該許可文件核發之主管機關或再利用機構之目的主管機關將同意文件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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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署103.12.09發布新聞 廢食用油回收工作證 12月15日起全國同步上路
為利民眾辨識合格廢食用油回收業者,有效管控廢食用油 流向,「廢食用油回收工作證」於今年12月15日由各環保局同 步受理及核發。自明年1月1日起全國廢食用油回收業者,其回 收車輛及人員均應佩帶「廢食用油回收工作證」,憑證收油。 環保署同步要求合格回收業者上網申報收受的廢食用油來源、 數量及流向,希望嚴格管控流向,杜絕非法流入食品工廠。 環保署也將持續宣導夜市、商圈及攤商等,應將產出廢食 用油交由佩帶工作證之車輛及人員回收。自明年1月1日起,如 將廢食用油交由無證業者非法回收,將依廢棄物清理法處新臺 幣1,200至6,000元。 自明年1月1日起,將啟動強力稽查工作,如發現未取得合 格身分之小蜜蜂仍在收受廢食用油,將以廢棄物清理法處分新 臺幣6萬至30萬元,情節嚴重者將移送法辦,杜絕非法收油, 為國人健康嚴格把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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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 事事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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