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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安全與權利 一、 法 源 (一) 、法律體系 & 我國法律體系簡介 (二) 、醫療相關法律簡介 二、案例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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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法律主要體系 Legal System
歐洲大陸法系—成文法-德、法 Mainland System 英美法系(海洋法系)—不成文法、 普通法、習慣法、判例法、衡平法 Anglo-American System 中國法系—萌芽於唐、虞、夏、商時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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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國 法 律 體 系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體例 依法規性質與機關執掌區分為 22 類 221 目
行政法規 刑法 及關係法規 憲法 及關係法規 民法 及關係法規 刑 事 訴 訟 法 民 事 訴 訟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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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 規 貪污治罪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國家總動員法 懲治走私條例
一、內政 二、軍政三、地政 四、財政 五、教育 六 、經濟 七、人事 八、律師會計師 九 、行政救濟 行政法 規 貪污治罪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國家總動員法 懲治走私條例 懲治盜匪條例 肅清煙毒條例 檢肅流氓條例 洗錢防制法 組織犯罪條例 刑法 憲法 民法 動產擔保交易法 信託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土地法 國家賠償法 消費者保護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公司法 票據法 海商法 保險法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證券交易法 公平交易法 專利法 商標法 著作權法 刑 事 訴 訟 法 民 事 訴 訟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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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醫 療 主 要相 關 法 規 醫 療 法 緊 急 醫 療 救 護 法 安 寧 緩 和 醫 療 條例 罕見疾病醫療補助辦法
精神衛生法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腦死判定準則 人體試驗管理辦法 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 醫事專業人員相關法規 醫師法 物理治療師法 心理師法 呼吸治療師法 語言治療師法 聽力師法 牙體技術師法 職能治療師法 護理人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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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業務管理主要法規 (一)醫療法 (民國75.11.24公布,民國98.5.20修正)
(一)醫療法 (民國 公布,民國 修正) (二)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民國 公布,民國 修正) (三)精神衛生法 (民國 公布,民國96.7.4修正) (四)優生保健法 (民國73.7.9公布,民國 修正) (五)藥事法 (民國 公布,民國 修正) (六)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民國 公布,民國 修正) (八)傳染病防治法 (民國 公布,民國98.1.7修正) (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民國 公布,民國 修正) (十)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83.8.9公布,民國 修正) (十一)緊急醫療救護法 (民國84.8.9公布,民國 修正) (十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民國89.6.7公布,民國 修正) (十三)解剖屍體條例 (民國 公布,民國 修正) (十四)醫療糾紛處理法草案(民國 送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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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例研討 案例一 急救 --車禍案件 –轉診失誤? 事實摘要 (一) 張老先生於99年3月1日晚餐後出外散步時, 不幸遭一李姓婦人騎機車撞倒頭部嚴重挫傷, 經救護車送鄰近甲醫院急救, 甲醫院以張老先生傷勢嚴重而醫院設備不足為由, 指示應轉診丙醫院,但護士吳小姐誤告知救護車司機及家屬應轉診乙醫院; 當救護車將張老先生送至乙醫院時, 乙醫院則以設備不足為由拒收; 此時, 經家屬與甲醫院吳護士聯絡確認再轉至丙醫院時,已逾一小時三十分。 (二) 張老先生經丙醫院一連串檢查後, 當晚10時許,醫師告知家屬應立即開刀, 但存活機會不大, 家屬討論後同意放棄治療, 張老先生拖延至隔日午後一時35分不幸辭世。張老先生身體一向硬朗,每年定期體檢很少生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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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整理 甲醫院有無救護義務?有無延誤?甲醫院護士應否負責? 乙醫院有無救護義務?有無延誤? 救護車司機應否負責? 丙醫院醫師有無失職? 張老先生家屬有何權利?應向誰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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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單位責任與義務之檢視 一、行政責任 1. 醫療法 二、民事責任 民法 --- 侵權行為 三、刑事責任 刑法 --- 過失致死
2. 緊急醫療救護法 3. 醫師法 4. 護理人員法 二、民事責任 民法 --- 侵權行為 三、刑事責任 刑法 --- 過失致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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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責任 醫療法 第 59 條 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 第 60 條 I 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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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 第 63 條 I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第 73 條 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 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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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應由救護人員二十四小時執勤,處理下列緊急救護事項
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應由救護人員二十四小時執勤,處理下列緊急救護事項 一、建立緊急醫療救護資訊。 二、提供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傷病諮詢 三、受理緊急醫療救護申請。 四、指揮救護隊或消防分隊執行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 之緊急救護。 五、聯絡醫療機構接受緊急傷病患。 六、聯絡救護運輸工具之設置機關(構)執行緊急救護業務 七、協調有關機關執行緊急救護業務。 八、遇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救護時,派遣當地救護車設置 機關(構)之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出勤,並通知直轄市、 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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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13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應依其轄區人口分佈、地理環境、交通及醫療設施狀況,劃分救護區,並由救護隊或消防分隊執行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救護業務。 第 16 條 III 醫療或護理機構委託前項救護車設置機關(構)載送傷病患,應與受託人負連帶責任。 第 18 條 救護車於救護傷病患及運送病人時,應有救護人員二名以上出勤;加護救護車出勤之救護人員,至少應有一名為醫師、護理人員或中級以上救護技術員。 第 29 條 救護人員應依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指示前往現場急救,並將緊急傷病患送達就近適當醫療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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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36 條 醫院為有效調度人力與設備,應建立緊急傷病患處理作業流程及內部協調指揮系統,遇有緊急傷病患時應即檢視,並依其醫療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其無法提供適切治療時,應先做適當處置,並協助安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或報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協助。 前項轉診,其要件、跨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之醫院聯繫與協調、轉診方式與醫療照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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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4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二 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違反依第二十條 所定標準超額收費。 二、醫院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立即 依其醫療能力救治緊急傷病患或未作適當 處置而逕予轉診。 三、醫院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評定之緊急醫療處理能力 分級提供緊急醫療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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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事責任 民法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條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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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188 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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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194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第 197 條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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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刑事責任 刑法 刑法 第 276 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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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事實摘要 張女於民國94年3月25日下午5時5分因身體不適噁心自行前往甲醫院急診求治,經由當時之值班李醫師負責診治,於抽血檢驗後,未注意張女血中鈉離子濃度已低至124,正常人之數值應為137至145之間,按理此時應立即給予高濃度含鈉溶液,及限制水分供應及給予利尿劑脫水之處置。 豈料李醫師誤診為「過度換氣症候群」,但並未依「過度換氣症候群」之診治方法加以診治,卻反給予含鈉較正常生理食鹽水尚低之低鈉溶液林格氏液L/R=Ringer、s Lactate,和補充大量水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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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舉促使張女之血鈉濃度更行降低產生二側大腦水腫,導至意識昏迷,四肢抽搐、全身癲癇、呼吸型態改變、脈博停止,後雖施以心肺復甦急救術仍造成腦死,並須人工機器輔助呼吸,延至3月26日上午5時0分死亡。
神經外科醫師開立死亡原因為「中樞衰竭、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死亡證明書。 25日當晚張女陷入昏迷時,張女先生不斷向護理人員反應狀況惡化,但未獲重視,張女先生認為張女死亡純因醫師治療疏忽,乃向法院告李醫師過失致死,請求醫院及李醫師負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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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與義務檢視 一、行政責任 二、民事責任 三、刑事責任 民法 第 184 條 刑法 第 276 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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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個資外洩 台北縣永和崇愛中醫聯合診所有多筆民眾的就醫處方箋,散落在中和四號公園,民眾隱私恐不保。(記者潘杏惠翻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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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與義務檢視 病歷相關法規 醫療法第67 條 護理人員法第25條 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 醫事檢驗師法第14條
醫事檢驗師檢驗,應製作檢驗結果紀錄,出具檢驗報告,並於檢驗報告上簽名或蓋章。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第2條所稱「醫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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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法第23條 醫師除依前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露。 護理人員法第28條 除依前條規定外,護理人員或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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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歷在法律上的性質 醫事人員「業務上製作的私文書」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的「個人資料」 刑法所保護的「秘密」 刑法所保護的「秘密」
刑法第316條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醫事人員「業務上製作的私文書」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的「個人資料」 刑法所保護的「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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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歷的保存與保密 醫療法第70條 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人體試驗之病歷,應永久保存。 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病歷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無承接者至少應繼續保存六個月以上,始得銷燬。 醫療機構對於逾保存期限得銷燬之病歷,其銷燬方式應確保病歷內容無洩漏之虞。 醫療法第72條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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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歷的保存與保密 醫師法第23條 醫師除依前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露。 護理人員法第28條
除依前條規定外,護理人員或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醫事檢驗師法第32條 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或醫事檢驗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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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歷的保存與保密 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 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洩漏。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4條 主管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感染者之姓名及病歷等有關資料者,除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需要者外,對於該項資料,不得洩漏。 精神衛生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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洩漏病歷的法律責任 一、行政責任 (1)懲戒 醫師法第25條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醫師法第25-1條
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 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 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醫師法第25-1條 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醫師證書。 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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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罰鍰 醫師法第29條 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者(按:第23條規定不得洩密),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但醫師違反第十九條規定使用管制藥品者,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處罰。 醫療法第10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十二條(按:第72條規定不得無故洩密) …… 醫療法第107條 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者,除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或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其觸犯刑事法律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前項行為人如為醫事人員,並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懲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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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責任 民法第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5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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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刑事責任 刑法第316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 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 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 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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