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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法 学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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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简介 民法是法律体系中重要的法律部门。民法是私法,是市民社会最基本的法律规范,它以意思自治为其核心理念,强调私主体的自由和权利。它不仅直接确定私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且也以自治和权利为依托,框定了公权力的行使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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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简介 现代民法以罗马法为其直接渊源,我国的民法则以清末移植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民法逐渐开始了它的现代化、本土化进程。但是,目前我国的民事立法尚不完善,一些基本的民事规范付之阙如,而且,私法自治、意思自由、诚实信用等民法的核心观念也未得到包括立法者、法官等在内的法律界和相关部门、人士的理解和认同。在此现实面前,民法学这个学科就不仅应发挥诠释现行法的基本功能,而且也应负担起使法律人养成健全私法意识和完善知识结构的特殊职责。也就是说,民法学不仅应解释法律,而且也应该成为推动其解释对象合理化的一股最为重要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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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简介 民法学课程是法学专业的基础课程,是教育部全国高等学校法学教学指导委员会所开列的高等学校本科法学专业的十四门核心课程之一,也是中国政法大学历来极为重视的一门课程。这门学科所具有的无可比拟的理论魅力和实践价值也深深地吸引了一届又一届的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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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简介 完整的民法学学科的研究对象包括民法总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亲属法、继承法等内容。由于这个学科体系过于庞大,在教学安排上,目前我们采取了设置“民法总论”、“物权”、“债与合同”、“侵权行为”、“亲属与继承”等多门课程的方式来讲授民法学。在目前改革后的教学课程体系中,《民法学原理》(一)讲授54课时,主要内容为“民法总论”,《民法学原理》(二)讲授90课时,主要内容为“物权法”和“债权法”,另外,还辅之以“合同法”、“侵权行为法”和“亲属继承法”。其中,《民法学原理》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专业本科学生的必修课程,共144课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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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民法总论 第一章 民法的意义 第二章 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章 民事法律关系 第四章 自然人 第五章 法人 第六章 法律行为
第七章 代理 第八章 期限与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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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民法的意义 1.1民法的概念与属性 1.2民法的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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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民法的概念与属性 民法的语源: “民法”一词并非我国所固有。依通说,“民法”一词移译自日本,系日本学者自荷兰语或法语翻译而来。此一术语来自罗马法上的ius civile,更为准确的翻译应为“市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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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民法的概念与属性 民法的语源: 民法的意义: 实质民法——作为部门法的民法 形式民法——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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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私法属性 公私法划分的依据(利益说、主体说、意思说) 区分的相对性
在私法上,占据主导地位的是那些自由的、无须说明理由的决定;而公法上则是受约束的决定 私法自治(对立法、司法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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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私法属性 权利本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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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法 1.2 民法的法源 宪法、民法通则、民事单行法、行政法规中的单行规范、民事性质的规章
问题:这些不同的法律渊源是否存在效力等级上的差异——《立法法》确认了这种效力等级差异,但缺乏切实可行的控制机制:宪法法院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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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民法的法源 制定法 习惯法 司法判例 法理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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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民法的基本原则 2.1 民法基本原则概述 2.2 民法基本原则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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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民法基本原则概述 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及其经济基础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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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的准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法院解释法律、补充法律漏洞的基本依据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研究民法的出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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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民法基本原则分论 平等原则 自愿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 公平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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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民事法律关系 3.1 概述 3.2 民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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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概述 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指由法所规范,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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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的内容 主体要素 客体要素 内容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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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民事权利 权利的语源 权利的性质 权利的分类 权利的取得 权利的行使 权利的消灭 权利的自力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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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自然人 4.1 作为人法的民法 4.2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4.3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4.4 监护 4.5 自然人的户籍与住所
4.6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4.7 人格的保护 4.8 个人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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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作为人法的民法 民法是人法,人(伦理意义上的人)在民法上具有终极的价值 法典编纂的不同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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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作为人法的民法 民法是人法 法典编纂的不同模式
我国法典化过程中,学者们关于“人法”地位的争论。有人认为:法国式的编纂更能突显“人”的价值;相对于法国法所体现的“人文主义”,德国法体现的是“物文主义”。 批评:法典编纂追求的是形式理性,其编排方式与价值判断无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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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权利能力是可以享有权利以及负担义务的能力。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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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 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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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监护 监护的概念和沿革 监护制度的性质 监护人的设定 监护人的职责 监护的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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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自然人的户籍与住所 自然人的户籍 户籍是以户为单位记载自然人的姓名、出生、住所、结婚、离婚、收养、失踪和死亡等事项的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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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自然人的户籍与住所 自然人的户籍 住所 《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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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宣告失踪 宣告失踪的概念和条件 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失踪宣告的撤销 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的概念和条件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 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死亡宣告的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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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人格的保护 人格与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 具体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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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个人合伙 个人合伙的概念 合伙人出资和合伙财产 合伙的债务承担 合伙的内部关系 退伙和入伙 合伙的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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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人 5.1 概述 5.2 法人的成立 5.3 法人的民事能力 5.4 法人的变更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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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概述 法人的概念、沿革及特征 法人是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本质
拟制说、否认说、实在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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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的分类 法人的制度价值 社团法人:筹集资本、永续存在、分散风险、成员自治 财团法人:确定的公益目标、集资功能、管理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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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法人的成立 法人成立的条件 依法成立 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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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设立的程序 自由设立主义 特许设立主义 许可设立主义 准则设立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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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法人的民事能力 法人的权利能力 法人的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所具有的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并且取得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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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的行为能力 法人的行为能力,是指法人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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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的责任能力 法人的责任能力,是法人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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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法人的变更和终止 法人的变更 法人的变更是指在法人的存续期间内,法人在组织机构、性质、活动范围、财产或者名称、依据、隶属关系等重要事项上发生的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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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的终止,是指从法律上消灭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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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行为 6.1 法律行为概说 6.2 法律行为的分类 6.3 法律行为的要件 6.4 意思表示 6.5 法律行为的附款
6.6 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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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法律行为概说 法律行为的概念 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 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依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法律行为是实践私法自治最为重要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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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法律行为的分类 单方行为、双方行为与多方行为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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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 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 诺成行为与要物行为 生前行为与死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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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法律行为的要件 《民法通则》的规范分析 第55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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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要件 一般成立要件:意思表示(主体、标的) 特别成立要件:要式、要物 生效要件 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健全、目的、特别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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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的概念 意思表示的构成 意思表示,指将企图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 外部构成:表示行为
内部构成:行为意思、表示意思、效果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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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的类型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的解释 意思表示的普遍性 意思表示的对象 意思表示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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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法律行为的附款 附款的含义及种类 法律行为中,行为人所设定的控制法律行为效力的意思表示。 条件:构成、类型、效力 期限:构成、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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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 无效的法律行为 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 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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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代理 7.1 代理的概念 7.2 代理权 7.3 无权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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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代理的概念 代理的意义 代理的类型 意定代理和法定代理 单独代理和共同代理 本代理和复代理
指当事人一方以他方名义,向相对人实施意思表示或自相对人受领意思表示,而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他方的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的类型 意定代理和法定代理 单独代理和共同代理 本代理和复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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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代理权 代理权发生的原因 依法法律规定当然产生 依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制定而产生 依本人授权而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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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权的限制 自己契约 双方代理 代理权的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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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无权代理 意义 无代理权的人以他人的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 表见代理
代理人本无代理权,但本人的行为足以使相对人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从而本人须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的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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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的概念 代理人 代理权 法律行为 第三人 被代理人 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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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无权代理 意义 表见代理 狭义无权代理 代理人无代理权,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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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代理制度的价值是什么? 法律行为以意思自治为原则,依理当 由权利人各自为之。但社会交往纷繁 复杂,个人能力多有局限,权利人常 难以亲历亲为。民法特创设代理制度, 使权利人得借助他人之力而参与社会 生活,俾其权利得以保护,自由得以 伸展,利益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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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的构成 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被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 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 结论
内部关系--外部关系得以产生和存在 的前提 外部关系--内部关系的目的和归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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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中的代理证书 (授权委托书) l被代理人制作的、证明代理人具代理权并指明其权限范围的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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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的类型 委托代理(意定代理) 法定代理 指定代理 法律根据一定的社会关系的存在而设定的代理
是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立的代理方式 指定代理 根据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的指定而设定的代理 在没有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法为那些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处理自己事务,又不能通过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理其事务的公民指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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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分类 法定代理与意定代理 依代理权发生的根据划分 单独代理与共同代理 依代理权主体的人数划分 本代理与复代理 依代理授权的来源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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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权的性质 代理权是行为人得以他人名义独立为意思表示,并使其法律效果归属于他人的一种法律地位
从代理权赋予代理人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资格而言,代理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但代理权并非完全独立的民事权利,而是具有一定的依附性和他主性,即代理权的效力系被代理人的民事权利所派生;而代理权的设定或变动,亦须以他人的意思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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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人的民事责任 无权代理经被代理人追认的,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未经追认的,其后果由行为人承担
因无权代理造成损害的,在相对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由无权代理人负责赔偿。如果相对人有过错,则应和无权代理人分担损失,并对被代理人所受损失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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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关系终止的原因 委托代理的终止原因 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期间届满或事务完成的判定,有代理证书的依代理证书,无代理证书或代理证书记载不明的,依委托合同 代理期限及委托事务无明确规定的,被代理人有权以单方意思表示予以确定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取消和辞去委托均依单方意思表示传达于对方而生效 但不论何种情况,都应及早通知对方并采取积极措施,以防止因取消或辞去委托给对方利益造成损害。否则,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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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关系终止的原因 委托代理的终止原因 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代理人死亡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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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关系终止的原因 委托代理的终止原因 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的终止原因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被代理人死亡,或者代理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被代理人死亡时,代理关系的终止时间以代理人知悉时为准。代理人不知被代理人死亡而继续代理活动的,其行为的效果由被代理人的继承人承受。 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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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习与思考 重要术语 代理 代理权 委托代理 法定代理 指定代理 自己代理 双方代理 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 复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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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习 1、试述代理的三面关系 2、说明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的区别 3、试论法律禁止代理权滥用的意义及判定标准
4、法律允许无权代理因被代理人追认而有效,其意义何在 5、实施无权代理的行为人有何种责任风险 6、试论表见代理情况下处理当事人利益冲突的法律政策 7、试述委托代理人转委托的权利和限制 8、试述委托代理的终止原因及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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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1、代理人委托复代理人,在选任和事务指示方面均无过失,复代理人因自己的过错给第三人造成损失,代理人的责任确定,因被代理人是否同意该转委托而有何不同? 2、数个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其中一人未与其他代理人协商,所实施的行为侵害被代理人的权益的,应如何确定民事责任? 3、数个被代理人共同委托一个代理人,其中一人未经其他被代理人同意而提出解除代理关系,其法律效果如何?如果由此给代理人造成损害,应如何确定责任? 4、被代理人未经代理人同意,在代理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同一事务,其行为性质和法律效果如何?如果得到代理人同意,此行为给代理人造成的损失是否应由被代理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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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期限与诉讼时效 8.1 期限 8.2 时效概述 8.3 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8.4 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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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期限 期限的概念和意义 期限,指权利义务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时间,分为期日和期间。 期限的确定和计算 期限的确定 期限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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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时效概述 时效的概念和种类 时效,指当事人对财产的占有或不行使权利的行为经过一定的时间,发生当事人取得权利或权利效力减损法律效果的制度。分为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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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上是指对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使其丧失诉权的法律制度。
诉讼时效的概念和种类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上是指对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使其丧失诉权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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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的客体 诉讼时效的客体,是指诉讼时效制度所适用的权利类型。关于诉讼时效的客体,依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应解释为仅适用于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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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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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又称诉讼时效期间不完成,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阻碍时效期间进行的法定消除后,继续进行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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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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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法院可以延长时效期间,以便保护特殊情况下权利人由于特殊原因未能及时行使的权利,避免造成不公平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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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效果 关于诉讼时效效力的诸学说 权利消灭说 抗辩权发生说 诉权消灭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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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法上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效果 权利人的诉权消灭 义务人的自愿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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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债法 第一章 债与债法 第二章 债的发生 第三章 债的效力 第四章 债权的实现 第五章 债的移转 第六章 债的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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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债与债法 1.1 债的意义 1.2 债法 1.3 债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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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债的意义 债的概念 债的罗马法渊源 定义:特定当事人间得请求特定行为的财产性民事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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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债的意义 债的概念 要素: 主体——债权人、债务人 内容:债权、债务 客体:特定行为(给付)——作为与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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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债的意义 债的概念 债的罗马法渊源 要素: 债的概念的归纳法 构成债的关系的内在统一性者为其法律效果在形式上的相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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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从权利方面观察债便为债权。债权具有下列性质:
债权的性质 债权,从权利方面观察债便为债权。债权具有下列性质: 财产权 请求权——债权的本质内容 相对权 平等性 类型的任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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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相对性的突破、扩张 债权的物权化 债的保全 第三人侵害债权 涉他契约 债的移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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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债法 债法的含义 债法是指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债法是大陆法系特有的法律编纂方式——基于债的概念的抽象性;英美法上没有对应的概念,法律规范以子系统的形式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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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债法的法律渊源 民法通则“债权”、“民事责任”规范 其它民商事单行法——合同法、担保法、保险法等 行政法规中的债法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如民通意见、担保法意见、合同法意见等 国际公约中的债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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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债的类型 依债的给付标的分类 实物之债 货币之债 劳务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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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物之债——以有体物为给付标的 特定物之债 是指以特定物为债之标的物的债权债务关系 种类物之债 是指以种类物为债之标的物的债权债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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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的法律意义 灭失的情形与种类物有很大差异,一般不会造成履行不能,即使对准备用于交付的物的灭失无过失,亦不免除交付同种类物的的义务; 种类物品质的确定问题:依法律行为的性质;依当事人的意思;德国民法典上的中等品质;我国的质量标准体系。 种类物标的物所有权在债的关系中通常在交付时移转,当事人无从约定在债的关系成立时即发生移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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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之债 即以货币为债指标低的债权债务关系。 该类型之债的特殊性源于货币的一般等价物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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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之债 劳务之债,以债务人提供一定劳务为标的的债 法律意义: 第三人清偿的限制; 强制执行的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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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债的标的可否选择 简单之债 选择之债 任意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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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之债 简单之债,又称不可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只有一种,当事人无可选择的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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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之债 选择之债,是指在数宗给付中,依当事人的选择而确定一宗作为给付标的的债 成立:两宗以上内容相异的给付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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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之债 选择之债的发生原因 依法律行为而发生 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 选择之债的特定 契约 选择权的行使。 给付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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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意之债 任意之债,指债权人或债务人可以用原定给付以外的另一给付来替代原定给付的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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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债的给付方法 一时性之债:一次行为即可完成给付的债。如买卖产生的债 持续性之债:给付呈持续性的债。 区分的意义:
回归的给付——个别给付反复为之; 非回归的给付:给付的状态性,如保管 区分的意义: 债的履行不同,后者受时间的约束; 债不履行的构成存在差异; 救济手段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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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债的执行力 法定之债:受法律的强制执行力保护的债的关系 自然之债:虽为法律认可的债的类型,但其执行不受法律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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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债的主体 单一之债:是指债权人、债务人各为一人的债权债务关系。 多数人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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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数人之债 按份之债 定义:以同一可分给付为标的,各债权人或各债务人按各自的份额分享债权或分担债务的多数人之债。 按份债权、按份债务。
性质:实际上为数个独立之债的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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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数人之债 按份之债 连带之债 概念:以同一给付为标的,各债权人或债务人间具有连带关系的多数人之债。
连带关系:连带债权中各债权人均有权就全部的给付要求债务人履行,而连带债务的各债务人均有义务代负他债务人应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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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债的发生 2.1 合同之债 2.2 侵权之债 2.3 无因管理之债 2.4 不当得利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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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合同之债 2.1.1 合同概述 2.1.2 合同的订立 2.1.3 合同的效力 2.1.4 合同的履行 2.1.5 合同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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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合同概述 合同的含义和特征 1、含义 合同,又称契约,是指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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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合同概述 合同的含义和特征 1、含义 2、特征: 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协议。 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 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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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分类 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 有名合同:是指在法律中明定其名称和内容的合同。 无名合同:是指未在法律中规定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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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分类 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 区分意义 有名合同的制定可以参照合同的规定,当事人未明示排除合同法规定时,合同法分则对有名合同的规定自动适用。无名合同的成立生效纠纷解决可参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总则及类推适用其他相似有名合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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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 单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仅有一方承担义务,另一方只享有权利的合同关系。
双务合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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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 区分意义: 双务合同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单务合同则不能。 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的风险负担不同。
双务合同的一方不能履行合同时,另一方享有解除权,单务合同另一方则无此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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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偿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从合同的缔结到债务的履行,整个过程中均作出相互具有对价性质的付出的合同。
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 有偿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从合同的缔结到债务的履行,整个过程中均作出相互具有对价性质的付出的合同。 无偿合同:时值只有一方当事人作出给付,或者虽然是双方当事人作出给付,但双方的给付间不具有对价意义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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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意义: 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 责任轻重不同:无偿合同中债务人所附的注意义务程度较低
主体要求不同:订立有偿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有偿合同须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不同:无偿合同场合,并不要求受益人主观上具有诈害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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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必须采取特殊形式订立的合同。 不要式合同是指依法无需采取特定形式订立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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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成合同和要物合同 诺成合同:是指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认定合同成立的合同。
要物合同:又称实践合同,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之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它现实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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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从合同 主合同,是指不依赖其他合同而能独立存在的合同。 从合同,是指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存在前提的合同,又称为附属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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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合同的订立 概述 定义:合同的订立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状态和过程。
合同订立与合同成立:合同订立所描述的是缔约方从接触到洽商直至达成合意的过程;合同成立仅指达成合意,即合同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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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自由原则: 缔约自由,即当事人可自主决定是否订立合同。 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当事人可自主决定与谁订立合同。
内容自由,双方当事人可自主决定合同内容。 形式自由,当事人可自主选择合同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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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正义原则: 给付均衡,即当事人间的的给付应具有等值性。
风险负担的合理分配,最显著者如《合同法》中买卖合同风险的配置,附随义务的合理配置、损害赔偿的合理归责、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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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约 定义: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件: 要约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所谓特定人,是指外界能客观确定的人。
要约有受约束的意思,即一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 要约的内容具体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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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约 要约邀请:也称要约引诱,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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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要约的法律效力 生效: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以相对人了解为准;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以到达相对人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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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要约的法律效力 生效: 内容: 形式拘束力:指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要约的拘束,不得撤回、撤销或对要约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学说上亦称为要约的不可撤销性。 实质拘束力:是指要约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即成立合同的效力。学说上亦称“承诺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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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要约的撤回:指要约人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阻止其生效的行为。要约的撤回通知须同时或先于要约到达相对人,始生撤回效力。
要约的撤销:指要约在生效后,要约人欲使其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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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约的失效: 受要约人拒绝要约 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 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130
(三)承诺 定义: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要件: 承诺由受要约人作出 承诺须向要约人作出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内容一致
承诺须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131
(三)承诺 定义: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要件: 承诺的生效:到达主义 承诺的撤回:指承诺人阻止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132
其他合同订立方式 交叉要约:指合同当事人采取非直接对话的方式,相互提出两个独立但内同一致的意思表示。
同时表示:指当事人采取直接对话的方式,在时间上无先后之分,同时做出内容相同的意思表示的情形。
133
其他合同订立方式 交叉要约: 同时表示: 意思实现:指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人的预先声明,而认一定的事实或行为地出现标志合同成立的承诺形式。
134
2.1.3 合同的效力 概述 合同的效力是指法律对已存合同进行评价后合同的法律状态。按照法律行为的理论,合同效力评价的标准主要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和内容三个方面。我国《合同法》依据这三个标准将合同从效力上进行划分: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变更合同、效力待定合同。
135
有效合同: 合同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内容合法妥当的合同
136
无效合同 定义:指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严重欠缺生效要件,法律不按当事人意思赋予其效力。 特征:当然、自始、确定
137
无效合同 原因: 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138
可撤销、可变更合同 界定:指合同存在不利一方的瑕疵,因而赋予一方当事人撤销权、变更权。
139
可撤销、可变更合同 原因: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 乘人之危 重大误解 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
140
效力待定的合同 界定:指由于存在程序上瑕疵,牵涉第三人,由此导致效力尚未确定有待于第三人行为补足的合同。
141
效力待定的合同 原因: 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无权处分 无权代理
142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返还财产 损害赔偿 其他法律后果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虽不生当事人意思表示确定之效果,但并非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一般认为,法律性为无效或被撤销后会有如下后果: 返还财产 损害赔偿 其他法律后果
143
2.1.4 合同的履行 概述 界定:合同的履行,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作出作为债务内容的给付,并因此使债权目的达到而归于消灭。
144
2.1.4 合同的履行 概述 履行原则: 全面履行原则,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法定要求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亲自履行原则,债务人应当亲自履行债务,仅于例外场合允许由第三人代为履行。 同时履行原则,即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各自的债务,除非双方的债务履行有先后顺序。
145
内容 履行主体: 债务人,按照亲自履行原则,债务人原则上应亲自履行债务。债务人可使用履行辅助人。
第三人,债务违法所得观念得到克服之后,除给付价值依存于特定债务人的场合,第三人可作为履行主体。 债权人,原则上由债权人受领债务。 其他受领人:债权人的代理人、债权质权人、表见受领权人。
146
内容 履行标的:即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对象,如交付的标的物,完成的劳务等。
履行地点:即债务人履行义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地点。合同当事人可就履行地点在合同中作出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的,可依法律的规定确定合同的履行地点。
147
内容 履行期限:即债务人履行义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的时间。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合同约定不明确,则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足够的准备时间。
148
内容 履行方式:即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方法。合同可以就履行方式作出专门的规定,如果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应按照通常的履行方式履行或者依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149
内容 履行方式 履行费用:即当事人为履行合同而必须支出的费用。如运输费用、登记费用等。当事人可就履行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如果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由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负担。
150
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即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在无先后履行顺序时,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履行之前,有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的权利。
要件: 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双方债务均介履行期 对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151
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即指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有财产状况恶化等情形,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时,在后履行一方未履行其债务或者为提供担保前,有拒绝先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 要件: 双方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后履行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形 不安事由危及对方债权的实现
152
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即指双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在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债务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拒绝其履行请求的权利。
153
2.1.5 合同的解释 定义 合同解释是指合同的当事人或者法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遵循一定的原则,对合同的内容和含义所作的准确的说明。 目的 对合同的效力作出正确的判断。 明确合同的具体内容。
154
方法 依诚信原则解释的方法 依合同目的解释的方法 依交易习惯解释的方法 系统解释的方法 文意解释的方法 公平解释的方法
155
2.2 侵权之债 2.2.1 概述 2.2.2 一般侵权行为 2.2.3 特殊侵权行为
156
2.2.1 概述 侵权行为的概念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救起对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的行为。
侵权行为并没有一个固定的定义,大陆法系侧重从构成要件上界定侵权行为,,英美法系则有判例中归纳出侵权行为的多种类型。
157
行为——制裁:包括行为客观的违法性和主观的过错性 损害——救济
规范结构 侵权行为不能简单的理解为某种行为方式或行为状态,它包含四个要素: 行为——制裁:包括行为客观的违法性和主观的过错性 损害——救济
158
规范功能 遏制:传统侵权法基于过错原则,通过对过错的否定性评价控制人们的可规则行为。
补偿:无论损害的移转还是损害的分担,对受害人的补偿,始终是不再完全受报复主义支配的侵权行为法的一个重要功能。
159
归责原则 定义:确定责任归属所依据的法律准则。 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过错作为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事由的规则方式。
结果责任原则:是人类对不法行为进行惩罚的最原始的方式,即有加害即有责任。
160
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 结果责任原则 无过错原则:即不以过错作为责任成立的要件的规则方式,是随着近代化过程中各种工业灾害、事故损害的激增而出现的一种规则方式。
161
2.2.2 一般侵权行为 构成要件概述 大陆法系关于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学说和立法
三要件说:法国民法为代表,认为一般侵权行为要件包括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
162
2.2.2 一般侵权行为 构成要件概述 大陆法系关于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学说和立法 三要件说
四要件说:德国民法为代表,认为一般侵权行为要件包括过错、行为不法、损害、因果关系。 六要件说:台湾学理为代表,认为除上面四要件外,还包括责任能力和侵害他人权利。
163
构成要件概述 英美法系关于一般侵权行为要件的理论 被告对原告负有注意义务 被告所为背于该义务 被告所为因果性的影响了原告
作为以上三种情形的结果,原告遭受损害
164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过错 主观说:主观说认为,过错是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但不包括行为人的外部行为。
客观说:客观说责任为过错并非是行为人主观的心理状态,而应该是反映其意志的外部行为的应受非难性。
165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过错 主观说 客观说 折中说:此说认为,人的意志终须通过行为予以反映,由此过错是由人的外在行为反映的主观意志状态,过错概念在法律实施中的运用,不是对行为人实施行为是心理状态地再现性描述,而是对那些足以表明行为意志状态的客观事实的综合性判断。
166
因果关系 界定: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或者由其管理下的物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相互关系。
因果关系的确定:现代民法上采取两分法来确定因果关系。
167
因果关系的确定:现代民法上采取两分法来确定因果关系。
对事实上原因的确定(条件关系),采取“若非,则不”的公式,其功能旨在排除于造成损害无关的事实。 对法律上原因的确定(相当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上的因果关系,仅肯定某一原因系某种结果事实上的条件尚不足令加害人承担责任。还须加害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也导致加害结果。
168
损害事实 定义:损害是指行为对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法益在价值上或用途上的减少。损害是侵权行为的责任基础,“无损害即无责任”成为自罗马法以来的格言。 分类: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
169
2.2.3 特殊侵权行为 概述 界定:特殊侵权行为是指《民法通则》或者其他规范行为建特别规定了法律要件和效果的侵权行为。 特征:
归责原则,不同于过错责任原则,多采无过错或过错推定的规则方式。 法律效果归属,公务侵权、职务侵权和被监护人侵权,均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在形式上突破了自己责任原则。 行为样态,多为不作为型侵权
170
间接侵权型 公务侵权行为:国家公务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实施的侵权行为。 要件: 效果:有加害人所属机关法人负责 须有国家公务员存在 须其执行职务
须其实施侵权行为 许行为违背对于受害人应当执行的公务,既违背了公务的宗旨和具体要求 效果:有加害人所属机关法人负责
171
间接侵权型 职务侵权行为: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三种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实施的侵权行为 要件: 效果:有加害人所属法人负责
须有法人的工作人员存在 需工作人员执行职务 需实施侵权行为 效果:有加害人所属法人负责
172
间接侵权型 监护侵权行为:是指被监护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或加害行为。 要件:
须有监护人存在 须被监护人实施加害行为 须行为违法 效果:由监护人负责,即护人不明确或有争议的,以顺序在先的有监护能力者为监护人。
173
工业灾害型 产品责任: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有加害人和销售人共同承担责任的行为。 要件: 效果:由产品的制造人和销售人共同负责
须致害源是产品缺陷 无需制造人有过失 效果:由产品的制造人和销售人共同负责
174
工业灾害型 高险作业加害行侵权行为:因高度危险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由作业人负责的行为。 要件: 效果:由作业人负担责任。
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 无需作业人有过失,作业人是指作业所属之人,而非具体操作人。 效果:由作业人负担责任。
175
工业灾害型 污染环境型侵权行为: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实施的致害行为。 要件上的特殊性:无过失责任
176
危险来源型 建筑物危险型侵权行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之人损害的行为。 要件上的特征:过失推定
效果:由建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
177
危险来源型 制造通行危险型侵权行为:在贡噢那个场所、道旁或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按权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要件上的特征:过失推定 效果:由施工人承担责任
178
危险来源型 动物危险型侵权行为:饲养的动物加害于他人,依法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负责的情形。 要件上的特征:无过失责任
效果: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负责。
179
2.3 无因管理之债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管理他人事务 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 无法律上的义务
指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并使管理事务所生利益归属他人的意思。 无法律上的义务 指管理人对事物的管理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180
无因管理的类型及效力 无因管理 真正的无因管理 适法的无因管理 不适法的无因管理; 不真正的无因管理 后者分为误信管理 不法管理
181
适法的无因管理: 是指符合无因管理的功能价值及构成要件,完全发生法律规定的无因管理之债效果的无因管理。
以管理事务是否合于被管理人意思,分为以下两类: 主管适法的无因管理 客观适法的无因管理
182
法律效力: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发生债之关系
管理人的义务: A主给付义务:管理事务 B从给付义务:通知义务、继续管理义务、结算义务 管理人的权利: A支出费用的偿还请求权 B清偿负担债务的请求权 C损害赔偿请求权
183
不适法的无因管理:是指违反本人意思且又无客观适法事由的无因管理。
不利于本人的无因管理: 利于本人的无因管理: 符合本人意思的无因管理:
184
不适法的无因管理:是指违反本人意思且又无客观适法事由的无因管理。
法律效力: 管理人的责任:侵权责任 本人的权利:本人可以决定是否请求返还不适法无因管理所生的利益,如请求返还,应在得利范围内,偿还管理人支出的必要费用。不请求返还时,可适用不当得利。
185
误信管理: 是指误将他人事务信以为自己的事务而为管理。 法律效力:使用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的规定。
186
误信管理: 不法管理: 是指明知是他人的事务,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进行的管理。 法律效力:使用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的规定。本人也可称人管理事务,并在得利范围内,对于管理人所支出必要费用予以返还。
187
2.4 不当得利之债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取得财产上的利益:因一定的实施而使总财产有所增加。
致他人受有损失:因一定的事实使他人得财产总额减少。 受损失与取得利益有因果关系 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取得利益之时,对取得利益而言。
188
不当得利的类型 给付之不当得利:指基于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构成要件的特殊要求: 取得财产上的利益须因给付所生。
致他人受损须基于给付关系。 无法律上的原因须属欠缺给付目的:A自始欠缺给付目的。B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
189
不当得利的类型 非给付之不当得利:基于给付以外事实而生的不当得利。又分为以下三类: 因行为而生的不当得利: 因自然事件而生的不当得利
因法律规定而生的不当得利
190
不当得利的效力 概说:一定事实符合不当得利要件时,即在利益所有人和受益人之间发生不当得利之债。利益所有人以其丧失的利益为债权,受益人则以其所得之利益为债务,分别称为债之关系的债权人和债务人。
191
不当得利之债的客体 返还原物:包括利益本身及孳息。利益返还方式各依法律规定的各类权利变动方式为之。
赔偿价额:原则上依获利时的客观价值确定。但有争议。
192
利益返还之范围 善意受领人返还责任:仅负现存利益返还责任,如该利益不存在,适当减免其返还责任。
恶意受领人返还责任:受领时明知或受领后得知者为恶意受领人。不论利益存在与否,其所受利益及孳息一并返还。 第三人的返还义务:善意受领人利益不存在是因其无偿让与第三人时,第三人应付该利益的返还义务。对于第三人,其所受利益是否存在,主观上是恶意还是善意,适用法律对利益受领人的规定。
193
不当得利请求权与物上请求权 物权效力优先说 不当得利请求权独立说,晚近学者倾向于独立说
194
第三章 债的效力 债权的效力 债权的请求力:债权人依其债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效力
债权的执行力:债权人取得强制执行名以后,可依法对债务人为强制执行。 债权的受领保持力:债权人有依其债权保持所受给付的效力,构成法律上的原因。
195
第三章 债的效力 处分权能:债券的效力广义上也包括对债权的处分权能在内。
债权的效力 处分权能:债券的效力广义上也包括对债权的处分权能在内。 私力实现:近代以来,法律为维护法律秩序及社会平和,债的实现原则上要求公力救济。但法律亦允许在特定情形下,债权人得依其私力而实现债权。如自主行为、债之抵销。
196
第二节 债务的效力——给付义务群 给付义务 给付:特定当事人间得请求的特定行为,旨在满足债权,包含不作为在内。
主给付义务 ——现代民法上债的关系建立在主给付义务之上。 是指债的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债的关系(尤其是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 从给付义务 是指辅助主给付义务满足债权人的债务。
197
附随义务 不真正义务 就功能而言,一为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 二为维护他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利益。
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界限:能否依独立之诉请求履行,附随义务不能依独立之诉请求履行。 不真正义务 当事人不得请求履行,而其违反亦不发生损害赔偿的问题,仅使权利人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之不利益而已。
198
第三节 不履行债务及其效力 给付不能 概念——实际给付的内容(原给付义务)的不能。 债务人即使经努力,仍然不能依债之本旨履行义务之状态
199
第三节 不履行债务及其效力 给付不能 类型 事实不能与法律不能 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 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 全部不能与部分不能
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
200
二、给付不能 效力 不可归责于债务人时,免除债务人的给付义务,不发生损害赔偿替代给付问题。 可归责于债务人时:
给付为全部不能,债务人负损害赔偿之责; 部分不能的,履行剩余部分,对不能部分负损害赔偿之责;但如果部分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的,债权人可以拒绝部分履行而请求全部不履行之损害赔偿。
201
给付拒绝 意义:债务人在债成立后履行期届满之前,能为给付而明示地表示不为给付的意思表示。
要件:给付非为不能;债务人表示不为给付;债务人无得以不履行债务的抗辩权。 效力 债权人得诉请强制执行或使债务人承担债不履行的责任(违约金、损害赔偿);合同法108条 债权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
202
给付迟延 意义:对履行期已满而能给付的债务,由于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未为给付所发生的迟延。
要件:债务已届清偿期;给付可能;有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 效力 债权人可诉请强制执行; 损害赔偿 合同之债解除权的产生
203
意义:债务人未完全按给付的内容所为的给付。 有给付行为,但不完全。 可归责于债务人。
不完全给付 意义:债务人未完全按给付的内容所为的给付。 有给付行为,但不完全。 可归责于债务人。 类型:瑕疵给付、加害给付 效力 不完全给付可补正的,债务人有补正的义务,因此而造成给付迟延的,负迟延之责;补正对于债权人无利益的,债权人得拒绝受领,而为损害赔偿的请求。 不可补正的,债务人负赔偿责任,包括加害责任。
204
不履行债务的效力 强制履行 损害赔偿 继续履行为主、赔偿为辅的救济原则
合同法第113条:损失赔偿额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205
第四章 债权的实现 债权的担保 债权的保全
206
第一节 债权的担保 保证 意义 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由保证人承诺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负履行责任或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
207
第一节 债权的担保 保证 保证的范围 当事人无约定的,及于主债务的全部范围,而且还及于其负担,如违约金等。
主债务合同无效、解除的,所产生的返还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在保证债务的范围之内。
208
保证的类型 一般保证:补充责任,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在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并获满足前,保证人得拒绝履行保证债务。 责任具有补充性。 连带保证:债权人有选择权,保证人与主债务人负连带清偿责任。
209
保证期限 自主债务不履行起为始期; 期间由当事人约定,无约定的,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210
保证的效力 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清偿请求权——依保证的类型而有差异; 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所得主张的抗辩(如同时履行抗辩),保证人亦得主张;
多数保证人之间通常负连带责任; 保证人履行债务后,对主债务人取得代位求偿权。
211
定金 意义:合同一方当事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预先向他方交付的金钱或其他替代品。 与预付款的区别 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债务数额的20%
212
定金 效力 利益填补——损害赔偿的替代: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要求定金的返还(担保功能主要体现在此);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的,双倍返还。 充抵价金或返还——当事人履约
213
违约金 意义:依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直接规定,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时,向他方给付的金钱。
214
违约金 意义 违约金的数额 约定违约金:应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相当,如过高或过低,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
法定违约金:固定比例、浮动比例、固定数额 效力:替代赔偿金
215
第二节 债权的保全 债权人代位权 债权人撤销权
216
债权人代位权 意义——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不受损害,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 构成要件
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以非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为限 有保全债权的必要,而且其行使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限。 债权已届清偿期
217
债权人代位权 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 对第三人之效力:第三人可以对债务人所提出的抗辩(如时效届满、同时履行抗辩等),均得以之对抗债权人
对债务人的效力
218
债权人撤销权 意义: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损害债权的行为,有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性质——形成权
219
债权人撤销权 构成要件 须有债务人损害债权的行为 债务人的行为须在债权成立后实施 债务人的行为害及债权人的债权
主观要件:债务人的行为为无偿时,不考虑受益人的主观状态;在债务人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以受让人知道债务人之恶意为必要
220
行使 效力 依诉行使 期间限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1年;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
债务人的行为视为自始无效,第三人对于因此而取得的财产负返还之责(返还于债务人)。
221
第五章 债的移转 债权让与 意义: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受让人的民事法律行为。
让与限制(合同法第79条):(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222
效力 让与人与受让人间——原债权之全部内容均移转于受让人 受让人同时取得从权利 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 受让人成为债务人的新债权人——通知
让与人与受让人间——原债权之全部内容均移转于受让人 受让人同时取得从权利 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 受让人成为债务人的新债权人——通知 债务人对抗让与人的一切事由,都可以用以对抗受让人; 债务人的抵销权。 因债权让与而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受让人承担。
223
债务承担 包括免责的债务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债务加入),通常指狭义的即免责的债务承担。 债务承担合同
债务人与承担人订立合同,以债权人允诺为生效要件; 债权人与承担人订立合同,直接发生效力。
224
债务承担 效力 承担人成为债务人,原债务人免除清偿义务; 承担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的一切抗辩;
第三人为债务清偿提供担保的,除非经其同意,担保义务消灭; 承担人不得以其对抗债务人的理由,对抗债权人(债务承担的无因性)。
225
债之移转 意义:当事人将其债权债务一并移转给第三人享有和承担。 合同承受
定义:一方当事人与他人订立合同后,依照其与第三人的约定并经对方当事人的同一,由第三人取代自己在合同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承受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
226
债之移转 意义 合同承受 效力:第三人承受原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 要件: 合法有效的合同存在 得承受之合同为双务合同
原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就合同承受达成协议 经对方当事人同意 效力:第三人承受原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
227
企业合并 意义:是指一个企业或其一部分被另一个企业吸收或几个企业合并为一个新的企业的情形。
效力:企业合并后,因此而消灭的企业的一切权利义务由继存的企业承担。
228
第六章 债的消灭 清偿 :产生消灭债权的效果的给付。 清偿人 债务人 债务人的代理人
第三人:原则上应允许第三人清偿,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债务履行具有专属性的除外
229
清偿的标的 部分清偿——以全部清偿为原则,但依当事人约定、债务的性质等可以允许部分清偿——债权的部分消灭。
代物清偿——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
230
清偿地、清偿期、清偿费用 清偿地——依约定,无约定的,给付金钱的,在债权人所在地;非金钱的,在债务人所在地。 清偿期
指债务人应为清偿而债权人应为受领之时期 确定:约定,无约定的,随时请求或清偿 期限利益的问题——期限利益可以抛弃 清偿费用:未约定的,由债务人承担
231
第二节 提存 意义 提存的必要性: 提存是债务人将难以清偿的标的物交提存部门保存以消灭债的行为。——代替清偿
债权人受领迟延等并不使债务人免除给付义务,为避免债务人长期受债务困扰。
232
第二节 提存 意义 提存的必要性: 提存的原因 债权人拒绝受领 受领人不明——如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等 债权人下落不明
233
提存的主体和客体 主体——提存人(债务人或其代理人)和提存机关
客体——动产,金钱及其他适于保管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费用过高的,债务人变卖后将价款提存。
234
提存的效力 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 债权人与提存机关之间 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之间 提存物之保管,适用保管合同的规定;
提存物的取回 提存出于错误等原因
235
第三节 抵销 意义 抵销是当事人就互负种类相同的给付,按对等数额使其相互消灭的意思表示。 涉及两个债的关系全部消灭或部分消灭。 有对价,实际效果同清偿,构成债的消灭原因。
236
第三节 抵销 双方债权的存在 均届清偿期 债权在对待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互负债务) 同种类给付(破产法上的抵销允许不同种类的债务的抵销)。
意义 抵销的要件 双方债权的存在 均届清偿期 债权在对待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互负债务) 同种类给付(破产法上的抵销允许不同种类的债务的抵销)。 抵销的效力 双方对等数额的债权消灭
237
第四节 免除 意义 性质:各国立法例: 免除,债权人以债的消灭为目的而抛弃债权的意思表示。 契约说:德国民法典 债权人依契约免除……
第四节 免除 意义 免除,债权人以债的消灭为目的而抛弃债权的意思表示。 性质:各国立法例: 契约说:德国民法典 债权人依契约免除…… 单独行为说:日本、台湾
238
第四节 免除 意义 性质:各国立法例: 免除的方法 以意思表示为之 应由债权人为之 须向债务人为之——债务人需要受领该意思表示
第四节 免除 意义 性质:各国立法例: 免除的方法 以意思表示为之 应由债权人为之 须向债务人为之——债务人需要受领该意思表示 效力——债的关系的消灭,包括从债务的消灭
239
第五节 混同 意义 债权债务归于一人的法律事实。 效力 通常情况下,导致债的消灭 在法律规定或债权属于他人权利标的时,债权不消灭。
240
第六节 合同的解除 定义: 指有效成立的合同因具备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时,根据具有解除权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失效的法律行为。 分类: 约定解除:即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的行为。 法定解除:即当事人依法律的规定解除合同的行为。
241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主要包括: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42
第七章 买卖合同 概述 概念: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交付标的物并已转所有权于他方,他方受领标的物并支付价款的合同。 特征:
以转移所有权为最终目的 典型的有偿双务合同 诺成合同
243
效力 对出卖人的效力 交付标的物并使买受人取得该物所有权 瑕疵担保责任 对买受人的效力 支付价金的义务 接受履行的义务 保管义务
244
效力 对出卖人的效力 对买受人的效力 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及风险负担 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 风险承担
245
第八章 赠与合同 概述 概念: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将自己所有的财产无偿转让给他方所有的合同。 特征: 双方法律行为 单务无偿合同 诺成合同
246
效力: 赠与合同的效力主要是赠与人的义务和责任,表现为以下几条: 给付赠与标的物的义务 不履行给付义务的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
247
赠与合同的撤销 概念:赠与物移转给受遗赠人之后由于受遗赠人的某些行为导致的撤销。 撤销原因: 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附负担的赠与,赠与人不履行其负担的义务
248
第九章 租赁合同 概述 概念: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将物交付另一方使用,另一方为此支付租金,并于使用完毕后归还原物的合同。 特征:
转让财产使用权的合同 标的物是特定的非消耗物 诺成、双务、有偿合同 临时性 具有某些物权特征
249
效力 出租人的主要义务 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的义务 瑕疵担保义务 租赁物修理和其他合法负担
250
效力 出租人的主要义务 承租人的主要义务 按期支付租金 以合同约定合理使用租赁物 妥善保管租赁物 合同终止后返还租赁物
251
第十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合同 概念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指土地所有权人将土地的使用权以一定期限让与土地使用人,并由土地使用人向土地所有人支付出让租金的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指根据出让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受让凡个,由受让方支付一定转让金的合同。
252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概念: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一定的期限让与土地使用人,并由土地使用人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合同。
253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特征: 出让方为代表国家的土地管理部门 受让方为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法人或个人 诺成性合同 效力:
254
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在其权利有效年限范围内,将其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给他人的合同。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概念 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在其权利有效年限范围内,将其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给他人的合同。
255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特征: 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基础 诺成合同 一般为有偿和同 效力
256
第十一章 承揽合同 概述 概念: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他方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支付相应报酬的合同。
257
第十一章 承揽合同 概述 特征: 种类: 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 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提供成果为目的 承揽人在工作中独立承担风险
诺成、双务、有偿合同 种类: 加工、定作、修理、印刷、复制、描绘测试、检验鉴定
258
效力 承揽人的主要义务 按合同要求亲自完成工作 交付定作物并完成定作物权利转移 善意保管、保密 定作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承揽人有留置权
259
效力 承揽人的主要义务 承揽人有留置权 定作人的主要义务 协助承揽人完成工作 受领定作物 向承揽人支付报酬
260
第十二章 委托合同 概述 概念:是指以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处理事务的合同。 特征: 标的是处理事务的行为 以相互信任为基础
受托人以委托人的费用办理委托事务 诺成、不要式合同 可以有偿、可以无偿
261
效力 受托人的主要义务 办理委托事务 报告义务 转移利益和权利
262
效力 受托人的主要义务 委托人的义务 支付费用 支付报酬 清偿债务 赔偿损失
263
第十三章 运输合同 概述 概念:又称运送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送到约定地点,旅客或托运人向承运人支付票款或运费的合同。
264
旅客运输合同 概念:承运人与旅客签订的,关于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旅客为此支付费用的合同。 效力 承运人的权利义务
旅客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265
货物运输合同 概念:简称货运合同,是承运人将托运人交付运输的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托运人为此支付运费的合同。 效力 托运人的权利义务
承运人的权利义务
266
第十四章 行纪合同 概述 概念:当事人约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办理购销或其他商业上的贸易活动,他方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
特征: 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 为委托人的利益办理事务 诺成、双务、有偿合同
267
效力 行纪人的权义 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权利: 义务: 支付报酬 接受行纪人处理行纪事务后果 报酬请求权 介入权 以委托人的要求办理行纪事务
妥善保管、认真检查委托物 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支付报酬 接受行纪人处理行纪事务后果
268
第十五章 居间合同 概述 概念:指居间人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为其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提供机会或进行介绍,委托人为此向居间人支付约定报酬的合同。
特征: 居间人是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充任订约媒介的人 委托人以方给付报酬以与第三人达成交易为条件 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
269
效力 居间人的主要义务 如实报告和诚信义务 保密义务 勤勉尽职义务 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支付报酬 支付居间活动费用
270
第三部分 物权 第一章 物 第二章 物权通论 第三章 所有权 第四章 用益物权 第五章 担保物权 第六章 占有
271
第一章 物 1.1 物的意义 1.2 物的分类 1.3 特种物
272
1.1 物的意义 物的概念 指人们能够支配和利用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 特征 客观物质性 可支配性 可使用性
273
1.2 物的分类 流通物、限制流通物、不流通物 限制流通物:黄金、白银;外币;文物;麻醉药品、毒品、运动枪支等
禁止流通物:土地、矿藏、水流、淫秽书画等(禁止流通物通常不能为个人合法地拥有,但不妨在其上设立其他可流通的权利,如国有土地使用权) 法律效果:法律行为无效,其后果多表现为国家的追缴。
274
动产与不动产(可动物、不可动物) 动产:能够移动并且不至于损害价值的物; 不动产:在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移动会损害价值的物;
民法一般通过对不动产的界定区分动产与不动产:可列举说明何物为不动产,余物为动产。
275
动产与不动产(可动物、不可动物) 分类的意义: 物权的公示方法不同; 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
构成不同物权类型的对象,例如用益物权基本建立在不动产之上;抵押权针对不动产、质权针对动产。 对诉讼管辖等具有意义。
276
特定物与种类物 以物是否具有独立的特征或被视为具有独立的特征来加以区分
种类物:以品种、质量、规格或度量衡加以确定的不具有独立的特征的物(工农业产品是其典型代表)。 归属于某个种类,在同一类型的物之间可以相互替换。 可替换性是种类物的基本特征 特定物:指具有独立特征(如艺术品)或因指定而特定化的物。
277
特定物与种类物 分类的意义: 某些法律关系要求特定类型的物,例如租赁、使用借贷须以特定物为对象;而消费借贷须以种类物为对象(返还义务不同:原物的返还,还是同种类物的返还); 所有权移转时间的规则不同; 灭失责任(“种类物不灭失”规则):特定物灭失,免除义务人交付原物的义务(给付不能)。
278
主物与从物 以两个独立存在的物在用途上的主从关系为区分标准——两个独立的物之间的相互关系。
从物:非主物的成分(构成部分,如油画与其画框、门窗与房屋);从物与主物恒常的具有功能上的关联(不是暂时的),而居于从属关系;
279
主物与从物 区分的意义: 台湾民法典第68条2项“主物之处分,及于从物”(广义理解,包含债权行为在内),如抵押、出卖主物,在当事人没有相反的约定时,其效力及于从物。 我国民通意见第87条: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移转而移转。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不违法的,按约定处理。
280
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以物能否分割作为区分的标准; 可分物:指不因分割而变更其性质或减损其价值之物(米、酒、土地);反之,则为不可分物;
281
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区分意义: 共有物的分割方法不同(实物分割或价值分割);
多数人之债的性质可能不同(以可分物作为标的物的,可以成立按份之债,也可以是连带之债;相反,只可能是连带之债)。
282
消耗物与不消耗物 以物仅能使用一次还是能够多次反复使用为区分标准
依其性质因一次使用即为消耗而不能再用于同一目的的物,为消耗物(食品、金钱);能够被权利人反复使用的物则为不消耗物。 意义:构成不同契约类型的标的物——消耗物上成立消费借贷;不消耗物上成立租赁与使用借贷。
283
原物与孳息 原物:依其自然属性或法律规定能够带来收益的物; 孳息:由原物所生的收益;包括天然孳息(果实、动物之出产物)与法定孳息; 意义:
孳息与原物相分离后,由孳息收取权人获得其所有权(原则上原物所有人有收取权,但土地承租人、永佃权人等有收取权); 转让原物时,孳息收取权一并移转。
284
有主物与无主物 意义: 解决无主物归属的问题。 例如,对无主物可实行先占取得;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超期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漂流物,无人继承的遗产均归国家所有。
285
单一物、合成物、集合物 单一物:在形态上为独立一体,且各构成部分已失其个性之物,如牛、马、桌子;
合成物:指数个单一物,未失其个性,而结合成一体的物,如项链和饰坠等; 两个以上独立之物的结合,而且不存在主从关系,但在法律和交易观念上被视为一物。 集合物(聚合物):指多个单一物或合成物集合为一体而形成的聚合物;可分为事实上的集合物(如一群羊)和法律上的集合物(如企业)。
286
单一物、合成物、集合物 意义: 合成物在观念上始终被视为一个物,但作为其构成部分的单一物自合成物分离后,可以独立地成为所有权的客体;
集合物可以被视为一个物而成为权利的客体,例如遗产的买卖、企业的并购、一群羊的买卖。
287
1.3 特种物 货币 一般来说,占有的移转会导致所有权的移转,所以很少发生货币的物上返还的问题,而多用债的关系(契约、不当得利等)来调整
货币可以作为物权关系的客体,也可以作为债权关系的标的物,在其上成立金钱之债(不发生给付不能的问题),性质上属于种类物,是最一般的种类物;动产;典型的消耗物 其物质性并不重要,强调其价值形态。在所有和占有的关系上具有特殊规则:一般来说,占有的移转会导致所有权的移转,所以很少发生货币的物上返还的问题,而多用债的关系(契约、不当得利等)来调整;
288
证券 广义的证券是指在特制的专用纸单上记载一定文字,表明一定财产权利或法律事实的书据。 可包括票证、证书、单据、特种格式合同书、有价证券等
有价证券的法律性质: 直接代表特定的财产权利; 证券权利的行使以证券的持有为前提; 证券权利的移转原则上仅以证券的交付为必要——流通性; 证券上的债务是无条件支付债务。 有价证券的主要类型有票据(汇票、本票、支票)、股票、债券、物权凭证(提单)等,另外,还可区分为记名证券和不记名证券。
289
与人体有关的其他特种物 包括可与人的身体相分离的血液、器官、精子、卵子等,也包括死者的尸体。
原则上可以作为物,并且成为物权或债权的对象,但是以这些特种物为标的的权利的行使应有特殊规则
290
第二章 物权通论 2.1 物权的意义 2.2 物权法 2.3 物权的分类 2.4 物权的效力 2.5 物权的变动 2.6 物权行为
291
2.1 物权的意义 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直接支配物,享受其利益并具有排他性的财产权 物权系财产权; 物权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
法律将物归属于某人支配,在于使其享受物的利益(所有权——全面的利益享有;用益物权——物的使用价值; 担保物权——交换价值)。
292
物权的特征 对物的支配权 排他性的财产权 对世权(绝对权)
293
对物的支配权: 物权人依自己的意思对标的物管领处分,实现其权利内容,无需他人行为或意思介入;
就他物权而言,物权的实现无需物权设定人的意思或行为的介入,其权利不因物权设定人即所有人的变动而生影响(与以利用标的物为内容的债权相区别,借用)
294
排他性的财产权: 在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成立内容互不相容的物权。
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存在两个所有权(后所有人的所有权取得意味着前所有人权利的丧失); 就他物权而言,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互不相容的他物权。 不影响排他性的几种情形: 多数人享有一个物权(共有); 所有权与他物权共存于一物之上; 数个他物权存在于一物之上(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共存、数个用益物权共存、数个担保物权共存)。
295
对世权(绝对权) 保护的绝对性。 物权关系的义务人为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 义务人的义务表现为不作为(不妨碍物权人行使物权);
物权人得对任何妨碍其权利行使之人提出妨碍之排除的主张。
296
2.2 物权法 意义 物权法是指规范物权关系的法律。 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民法典物权编;
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以物权关系为规范对象的所有法律
297
物权法的性质 作为民法的组成部份,应属私法; 物权法中有大量强制性规范: 公法性限制(如规划法)
私法性限制:基于物权法定主义,与债法中的意思自治形成对比(当然,物权法仍然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留下了一定的空间,如地上权设立的期限、代价等)。
298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物一权主义 两种含义: 物权的排他性的表现;
物权客体: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以一物为限;既不能在物的组成部分上成立物权,也不能在数个物上成立一个物权;——着眼于物权支配客体的确定化。
299
物权法定主义 意义:物权的类型及其内容由法律规定,而不许当事人自行创设;
立法例:日本民法、韩国民法、台湾民法(757条: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明文规定; 德国、瑞士等民法虽无明文,但学理上均认可此原则; 立法理由:由物权的绝对性所决定,便于建立物权公示制度,使第三人了解物上的权利状况,从而使物权的对抗性获得伦理的基础,保证交易的安全。
300
物权法定主义 包括 效果: 类型法定,并非封闭的体系,立法可以规定新的物权类型,唯在立法确认前,当事人不得创设新的物权类型;
内容法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类型的物权内容相异的物权类型。 效果: 违反物权法定主义,当事人创设物权的行为不发生效力; 如该设权行为符合其他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则可以发生相应的效力,例如,台湾民法842条第一项:“永佃权之设定,定有期限者,视为租赁”;
301
公示与公信的原则 公示:以公开方式使公众知晓物权变动的事实。
公信:依公示之方法所表现的物权即使不存在或内容有异,但对于信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而为交易的人,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
302
2.3 物权的分类 自物权(所有权)与他物权(定限物权) 以对标的物的支配范围为标准分类,或者对自有物与他人之物的权利;
自物权:对自己之物享有的权利——所有权:对物的使用价值与支配价值全面支配的权利。——完全物权 他物权: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权利。 在特定范围内对物进行支配的物权——定限物权 对所有权加以限制,是所有权以外的物权——限制物权 他物权根据其支配内容为标准,可区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303
2.3 物权的分类 自物权(所有权)与他物权(定限物权) 自物权 他物权
用益物权:以支配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的物权,传统民法上的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等——以不动产为对象(经济价值、公示方法等决定); 担保物权:以支配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304
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与权利物权 按权利的标的物的种类为标准区分; 不动产物权:存在于不动产之上的物权,用益物权与抵押权
动产物权:存在于动产之上——所有权、动产质权、留置权 权利物权:存在于权利上的物权——权利质权、权利抵押权 成立要件、效力和得丧变更的不同——动产占有(动的安全)、不动产登记(静的安全)
305
主物权与从物权 以物权是否具有独立性为标准进行区分; 主物权:能够独立存在、不须从属于其他权利的物权——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等
从物权:从属于其他权利的物权——担保物权(从属于其担保的债权)、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的所有权)。 区分意义:从物权随主权利的命运。
306
其他分类 意定物权、法定物权(如留置权、法定抵押权) 登记物权、不登记物权 有期限物权、无期限物权
307
关于准物权 采矿权 采伐权 渔业权 狩猎权 先买权(物权效果)
308
2.4 物权的效力 排他效力 (见物权的排他性)
309
优先效力 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无论成立时间先后,均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例外:如买卖不破租赁
310
优先效力 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相互间的效力 不相容的物权不能并存,此系物权排他性的问题;
一物之上的所有权与他物权间,他物权当然具有优先效力; 数个担保物权并存于一物之上时,成立在先的,顺位在先,具有优先于后成立的担保物权的效力;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共存时,成立在先的,亦具有优先效力(示例:一物之上先设立抵押权后设立地上权;或者相反的情形)。
311
物上请求权效力 意义: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得请求回复物权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之权利;
主要包括三种权利:返还请求权、除去妨害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 不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行为债权)——以物的存在为前提 性质:依存于物权之独立的请求权。
312
2.5 物权的变动 意义 变动,指物权的发生、内容变更与消灭;
发生:物权与特定主体的结合,原始取得(非依据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与继受取得(就他人的权利而取得物权,移转取得、创设取得) 变更:主体变更、客体与内容变更,狭义上的变更不包括主体的变更; 消灭:物权与其权利主体的分离——物权的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
313
物权变动的原则 公示原则 公示的效果: 公示对抗主义:并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是其对抗要件(对抗第三人)。法国民法典1141条(先受给付者其权利优先于另一人)。买卖等契约在双方当事人间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 公示生效主义:即使在双方当事人间,如未完成公示,仍不发生所有权的变动。 我国民法通则72条
314
物权变动的原则 公示原则 公信原则
315
意思主义 物权变动的立法例 仅凭当事人的意思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法国、日本采此立法例
物权效果与债权效果基于同一个法律行为发生,如买卖契约; 交付和登记的公示要求,仅是对抗要件,而非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
316
物权变动的立法例 意思主义 物权形式主义 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债权行为外,还需要另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并且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德国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分离主义)与无因主义
317
物权变动的立法例 意思主义 物权形式主义 折衷主义(债权形式主义) 物权的变动,除债权之合意外,还需要履行交付或登记的法定形式。 解释上无独立的物权行为存在。
318
我国物权变动的立法 《民法通则》第72条:“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指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须登记; 当事人可以有不同的约定:交付之前(买卖合同订立之时)、交付之后(价款全部清偿之前)。 约定的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
319
2.6 物权行为 意义 依物权行为的目的定义:指直接设立、变更、终止物权的法律行为;
依内容而为定义: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外部的变动特征(交付或登记)相互结合而成的法律行为; 特征: 属法律行为,适用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 属于处分行为,以物权的得丧变更为目的,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
320
物权行为的形式 动产物权行为与不动产物权行为 单方物权行为(遗嘱、物权抛弃)与双方物权行为(所有权移转、他物权设立)。
321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 独立性:物权行为独立于买卖、赠与、互易等债权行为而存在。 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合意 买卖契约中包含三个法律行为
独立性:物权行为独立于买卖、赠与、互易等债权行为而存在。 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合意 买卖契约中包含三个法律行为 无因性:物权行为独立地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其原因关系(债权行为)不对物权变动的效力产生影响。原因关系纵然不存在或无效,物权变动的效力仍然不受影响。
322
物权行为的要件 须行为人具有处分权;与作为负担行为的债权行为的不同; 须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
不动产物权经法律行为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的,须采用书面形式,并且非经登记不生效力;(非依法律行为而取得的,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动产物权行为以交付为特别生效要件。
323
第三章 所有权 3.1 导论 3.2 所有权的取得 3.3 共有 3.4 不动产所有权
324
3.1 导论 所有权的意义 所有权定义的两种方法:概括式与列举式(权能)。 所有权是在法律限制的范围内,对物为全面支配的权利。
325
性质 全面性、整体性:所有权不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在量上的总和,而是一个整体的权利。所有权不能在内容上或时间上加以分割。
弹力性:所有权具有整体性,所以其内容的自由伸缩。
326
性质 恒久性:所有权具有永久存续性,当事人不得以契约约定其存续期间。所有权当然可以发生移转的问题,不过这只是所有权行使的问题。
社会性:所有权负有社会义务,受到法令限制。自由是所有权的本质体现,每一种限制都要有正当性的说明。
327
所有权的权能 原则上所有权人享有所有物上可能的权能,包括积极权能与消极权能 占有: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与支配。
使用:依物的用途,不毁损其物或改变其性质,而供生活上的需要。 收益:收取所有物的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 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法律上之处分 消极权能:所有权人的物上请求权
328
3.2 所有权的取得 动产所有权的原始取得 先占 意义: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的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法律事实。
先占是所有权起源的一种理论。
329
3.2 所有权的取得 动产所有权的原始取得 先占 要件: 须为动产; 须为无主的动产 以所有的意思为占有;
无法律禁止性规定(如濒危野生动物)或他人有先占权(如渔业权)。
330
动产所有权的原始取得 添附 意义 物因附合、混合而相互结合或因加工而成为新物(物与劳动的结合);
331
动产所有权的原始取得 添附 添附所涉及的所有权取得的规则具有实现公共政策之目的,再用债权上的补偿方法实现公平正义:
所有权单一化(物密切结合不易分离,共有不利于物的用益); 任意性规范,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改变; 当事人间利益调整与维护(不当得利之规定)。 添附的原因,当事人的善意或恶意对所有权的归属没有影响。
332
附合 不动产的附合: 动产的附合: 动产因附合而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不属于同一人所有。 法律效果: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该附合物的所有权。
动产与他人的动产相附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需费过巨的情形。 法律效果:原则上,各动产所有人按动产附合时的价值共有之;如果附合的动产有可视为主物的,则由该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
333
混合: 动产与他人动产结合,不能识别或识别需费过巨的情形 法律效果:准用动产附合的规定。
334
加工: 在他人之物上劳作,从而使其具有更高价值的活动。 动产、他人所有之动产、因加工而制成新物; 法律效果:原则上归属于原料所有人还是加工人
335
无主物的法定归属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 无人继承的遗产; 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等归国家所有。
336
善意取得 意义:动产让与人与受让人间,以移转动产所有权为目的,由让与人将动产交付于受让人,即使让与人无移转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以善意受让时,仍取得其所有权的情形。 制度价值: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的平衡。
337
善意取得 要件: 标的物须为动产; 让与人须为动产占有人; 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 受让人受让动产的占有; 受让人须为善意;
受让人有偿取得占有; 非盗窃物、遗失物
338
3.3 共有 意义 两个以上的人同时享有一物所有权的状态。 特征: 类型:按份共有(分别共有)、共同共有(公同共有) 所有权为一个;
权利主体为两个以上的人(区别于单独所有); 共有人之间不构成独立的社团。 类型:按份共有(分别共有)、共同共有(公同共有)
339
按份共有 意义:所有权在量上可分割为份额,各共有人按其应有部分对共有物享有所有权。 特征: 可分割为份额 共有人按其份额行使共有权
按份共有的发生:多因法律行为而发生,也有依法律规定而发生者
340
按份共有 效力: 按照份额享有共有权,对物的处分需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共有人对于其份额可以为自由处分; 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对份额的保护依关于所有权保护之规定。 分割请求权:共有人可随时提出结束共有关系,分割的方法——实物分割、价值分割;协议分割、裁判分割。
341
共同共有 意义: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成立共同关系之数人,基于此共同关系,平等和不分份额地对物享有共有权; 特征:
以共有关系为共有的前提 在共有物上不进行份额的分割
342
共同共有 效力: 各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对标的物的处分须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在共有关系结束前,不得提出分割共有
343
3.4 不动产所有权 不动产物权登记 概念与意义 定义:指经权利人申请,登记部门将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簿的事实。
登记的意义:为不动产物权交易提供具有国家公信力支持的、统一的、公开的法律基础。
344
建筑物区分所有 区分所有:指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有其专有部分,并就其共有部分按其应有部分共有。专有部分之单独所有+共同部分之共有
345
不动产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法律为调和相邻不动产之利用,而就其所有人及利用人(地上权人、永佃权人、典权人)间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性质:并非独立的权利,而是所有权内容的限制或扩张
346
不动产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区别 相邻关系之法定性,地役权之意定性 相邻关系非独立的权利,系所有权的限制或扩张;地役权系独立的物权;
相邻关系之成立与对抗第三人,不以登记为必要;后者须登记 相邻关系的调整是一种最低限度的调整,而地役权则依当事人意思而定
347
不动产相邻关系 类型 邻地损害的防免 排水及用水关系 邻地的利用 气响(不可量物)侵入之禁止 越界
348
第四章 用益物权 4.1 概说 4.2 承包经营权 4.3 使用权 4.4 宅基地使用权
349
4.1 概说 用益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概念 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于他人所有物享有以使用收益为内容的物权,这一物权是所有权质的分解的结果。
350
4.1 概说 用益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特征 用益物权是限制物权。 用益物权是具有独立性的他物权。 用益物权是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他物权。
用益物权的标的无主要是不动产。
351
用益物权的分类 传统民法上的用益物权 地上权:在他人土地上营造建筑物或种植树木而长期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地役权:为实现自己土地的利益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永佃权:对他人土地进行永久耕作或放牧的权利。历史概念;台湾经验。 典权:承典人支付典价、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并予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352
用益物权的分类 我国民法上的用益物权 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资源使用权、承包经营权等 物权法草案规定的用益物权类型
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邻地使用权
353
4.2 承包经营权 概念 承包经营权即为农地承包经营权,指农业经营者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国家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土地上进行工作、养殖或畜牧并获得收益的权利。
354
4.2 承包经营权 概念 特征 承包经营权主体的社区性。 承包经营权取得的平均性 承包经营权的客体为农用地
355
承包经营权的内容 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义务 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 承包经营权人的义务 使用权 收益权 出租权 交纳土地承包费 依法定用途使用土地
保持地力
356
承包经营权的内容 承包经营权的期限 耕地的承包期限:30年 草地的承包期限:30—50年
林地的承包期限:30—70年,特殊林木的土地承包期限,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
357
承包经营权的内容 承包经营权的产生与消灭 承包经营权的产生 社区内成员凭借其社员资格按平均分配原则所获得的农地承包经营权。
社区外成员以市场配置方式取得农地承包经营权。
358
承包经营权的内容 承包经营权的产生与消灭 承包经营权的产生 承包经营权的消灭
农村社区成员因各种原因虽户籍迁移变为城镇社区成员,并获得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保护。 农村社区成员自愿抛弃农地承包经营权 农地承包经营权人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破坏地力,并经集体经济组织制止而不改正的。
359
4.3 使用权 概念 分类和几种形式 指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自然人个人对国家所有的土地和自然资源依法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
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林地使用权、国有草原使用权、国有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采矿权
360
4.4 宅基地使用权 概念和特征 指自然人在依法取得的国际或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上所享有的建造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 内容及行使
361
第五章 担保物权 5.1 概述 5.2 抵押权 5.3 质权 5.4 留置权
362
5.1 概述 担保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特征 类型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上所设立的他物权
附随性、期待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以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为内容 类型 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363
5.2 抵押权 意义 特征 抵押权:就债务人或抵押人不移转占有而供担保之物,得就其卖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担保物权。
标的物为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物 不移转标的物占有 就卖得价金优先受偿
364
抵押权的取得 因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而取得 因法律行为而取得 基于法律规定而取得——法定抵押权,不以登记为必要 因继承而取得——连同债权
抵押合同——物权合同与债权合同 登记之于抵押权的设定 以抵押登记为生效要件 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365
抵押权的效力 抵押担保的债权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抵押权标的物的范围:从物 、添附之物、孳息 、抵押物的代位物:
366
抵押权的效力 抵押权人的权利 变价权 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的保全 抵押人的权利 可以设定多个抵押权 设定地上权或其他用益物权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
367
特殊抵押权 法定抵押权 合同法第286条 承揽人之法定抵押权 无须登记 优先于意定抵押权 最高额抵押
368
抵押权的消灭 主债权的消灭; 抵押权的实现 抵押物之灭失
369
5.3 质权 概说 概念:债权人为担保债权而根据合同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凭证,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能够以该动产或权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类型 动产质权 权利质权
370
动产质权 意义:以动产为权利标的,移转占有 设定:质押合同,要物合同,自质物交付给质权人占有时起生效。
371
动产质权 效力 出质人的权利: 质物收益权; 质物处分权(指示交付); 质权人的权利: 质物之留置权 转质权 变价权
372
动产质权 效力 出质人的权利: 质权人的权利: 质权人义务 保管质物 返还质物
373
三、权利质权 可质押的权利 权利质权的设定: 质押合同
《担保法》第75条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权利质权的设定: 质押合同 凭证交付,如债券、提单等 出质登记
374
5.4 留置权 概念 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与该物有牵连关系的债权未受清偿前,得予以留置,并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375
留置物 债务人的特定动产; 留置物是因合同关系而交付给留置权人(保管、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
376
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 与留置物有牵连关系。 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
377
留置权的内容 已届清偿期的债权,如债务人不履行,则债权人可行使扣留权——对抗债务人的返还请求权或交付请求权 催告后的变价权
留置权消灭后的返还义务
378
留置权的消灭 债务人的清偿; 留置权实现 留置物的灭失
379
第六章 占有 占有的意义与性质 罗马法上占有与本权的分离:占有乃一种事实,而非权利,其机能不在于保护权利,而在于保护社会平和。
日耳曼法上,占有是物权的一种表现方式,占有与所有权并未被严格区分,所以占有不是单纯的事实,而是权利。
380
占有的意义与性质 意义: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其性质属于事实,而非权利。
管领力的认定标准:须依社会观念,斟酌外部可以认识的空间、时间关系,就个案加以认定 空间,人与物在场合上须有一定的结合关系,足以认定该物为某人所管领 时间,人与物的结合在时间上须有相当的连续性。
381
占有的意义与性质 占有的成立是否要求占有意思 罗马法上的占有: 体素(事实管领)+心素(占有意思) 萨维尼(主观说)与耶林(客观说)的分歧
382
占有的分类 有权占有、无权占有 以占有是否基于本权(有无法律上的原因)进行分类 有权占有:所有权人、地上权人、质权人、承租人、借用人等的占有
无权占有:如盗贼对于赃物之占有,拾得人对于遗失物之占有
383
占有的分类 有权占有、无权占有 区分意义: 有权占有人对于他人的返还请求,有权拒绝;无权占有人,对于权利人的返还要求,不得拒绝。
无权占有有必要区分有瑕疵的占有和无瑕疵的占有,以设置不同的法律效力,有权占有则无此必要
384
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以无权占有人是否误信为有占有权源为标准进行区分 善意占有:误信有占有权源而为占有者
恶意占有:明知无占有权,或对此已产生疑问,而仍为占有者 区分意义:动产善意取得;动产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其效力显著不同
385
和平占有与强暴占有 是否以法律禁止的强暴手段为占有 取得时效之占有,必须为和平占有
386
公然占有与隐秘占有 以占有之方法,是否以避免他人发现的方法为占有 取得时效以公然占有为要件
387
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以是否具有所有的意思为标准进行区分——以其占有之物为自己之物而排斥他人占有的意识 取得时效与时效均须以自主占有为之
388
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以占有人是否直接占有标的物进行区分 直接占有:直接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
间接占有:不直接占有物,而对于直接占有之人,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有返还请求权,因而对物有间接管领力的 扩大了占有保护的范围;间接占有人也可主张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 占有观念化,使观念交付成为可能
389
占有的取得 占有的原始取得——非基于他人既存的占有而取得的占有 继受取得——基于他人既存的占有而取得占有 占有的移转 占有的继承
390
占有的变更 在占有存续中,占有的状态发生变更 他主占有变为自主占有:内心的意思变化尚不足,还须向使其取得占有之人表示 善意占有变为恶意占有
善意占有人如其后知无占有之权利而仍继续占有的,即变为恶意占有
391
占有的效力 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 使占有人免除了就其权利进行举证的困难
此推定效果,不仅占有人能够主张,而且第三人也能够主张。 如债权人就债务人所占有之动产,可以推定为占有人所有,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392
占有的效力 占有的权利取得效力 无主物先占取得所有权 取得时效——善意、和平、公然连续占有达法定期间,取得所有权 善意取得——即时取得
393
占有的效力 占有物的使用收益 孳息收取:无论天然孳息,还是法定孳息均包括在内;所受取得孳息归占有人所有,对于日后请求占有回复者,不负返还的义务,无论孳息是否已消费 就使用占有物所获得的利益,不负利益返还之责 占有的此项效力成为善意占有人获利的法律上原因,因此不成立不当得利
394
占有的效力 占有人与回复请求权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占有人与回复请求权人间,如有特定的法律关系之存在,则依该法律关系解决双方的权利义务
如无此种关系,法律须依占有的效力解决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95
占有的保护 自力救济权 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 自力防御权:消极防御 自力取回权:占有人对于侵夺行为为之
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人向侵夺占有之人提出 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 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 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应尽快行使,因为如经过较长时间,将形成新的占有秩序
396
第四部分 人身权 第一章 人格权 第二章 身份权
397
第一章 人格权 概念 物质性人格权 精神性人格权
398
概念: 分类: 人格权,是指权利人对其自身主体性要素及其整体性结构的专属性支配权。
人格权依客体究竟是物质性人格要素还是精神性人格要素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
399
第一节 物质性人格权 概念: 物质性人格权,是自然人对于物质性人格要素的不可转让的支配权。 种类 生命权 身体权 健康权 劳动能力权
400
生命权 意义: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侵害与救济:侵害的判断并不困难,但救济却相当困难。至于损害赔偿则涉及到许多法律伦理问题和逻辑问题,以及赔偿数额类型化和定量化的问题。
401
身体权 意义:身体全是自然人对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
侵害与救济:最常见的侵害类型是殴打,以及机器、机动车、动物、建筑物等导致的物理伤害。救济手段则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损害赔偿请求权。
402
健康权 意义:健康权是自然人以其器官乃至整体的功能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侵害与救济:侵害常伴随对身体全的侵害而生,也有单纯侵害健康情形:有害物质对生理健康的侵害,心理健康的侵害。
403
劳动能力权 意义:是指自然人以其脑体功能利益为内容的物质性人格权。 侵害与救济:往往相伴与身体侵害,救济与身体、健康相同。
404
第二节 精神性人格权 概念: 种类: 精神性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其精神性(心理性)人格要素的不可转让的支配权的总称。 标标型人格权
自由型人格权 尊严型人格权
405
标标型人格权 姓名权 意义:自然人对于姓名设定、变更、专用的人格权。 内容: 设定权
专用权,对专用权的侵犯形态:A冒用他人姓名B、盗用他人姓名C、干涉他人姓名的使用
406
标标型人格权 肖像权 意义:自然人对于肖像的制作全和标表使用权。 内容: 制作权
专用权,对专用权的侵害形态:A、擅自为他人制作肖像B、擅自公开发表他人肖像C、擅自使用他人肖像
407
自由型人格权 身体自由权 意义:以身体的自由不受非法干涉为内容的权利。 要件:侵害他人身体自由以无合理方法离去为要件
408
自由型人格权 内心自由权 意义:以意思决定的独立和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
侵害形态:诈欺、补发强制他人接受思想观点、接受或者变更生活方式以及宗教信仰等。
409
尊严型人格权 名誉权 意义:是以名誉的维护和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 侵害样态: 以言论直接贬损他人名誉
以不正当的检举揭发或者起诉而贬损他人名誉。 因对集体的评价而使其成员名誉受损。
410
尊严型人格权 荣誉权 意义:是对荣誉不可转让的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人格权。 侵害样态: 不法否定荣誉 不法侵夺、毁损或毁灭荣誉证书、证物。
411
尊严型人格权 隐私权 意义:自然人私生活不公开权。 内容: 隐私权,即对隐私事实加以控制、隐而不宣的权利。
公开权,对隐私事实予以公开的决定权和实施权。
412
尊严型人格权 隐私权 侵害样态: 窥探、录制他人私生活事实 擅自公开他人隐私事实 捏造事实,使第三人对当事人的私生活产生误解
不法搜身,包括不法同性搜身。
413
尊严型人格权 贞操权 意义:不为婚外性交的权利,实质上为姓的尊严及自由。 侵害及救济:主要侵害为强奸,救济同自由权。
414
第二章 身份权 身份权的内容在我校单独开设的亲属法中再详细介绍
415
第五部分 继承 第一章 继承权和继承法概述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三章 遗嘱继承 第四章 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 第五章 遗产的处理
416
第一节 继承的意义和构成要件 特征 意义 继承,是指自然人死亡之后,其近亲属按照其有效遗嘱或法律的具体规定,无偿取得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继承是指自然人依法取得其死亡近亲属的遗产。 继承是按照死亡近亲属的有效预祝或法律的具体规定,无偿取得该死亡近亲属的遗产。
417
第一节 继承的意义和构成要件 特征 继承的构成要件 意义 近亲属中有人死亡 死亡近亲属有遗产 死者有继承人且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
继承人行使继承权接受遗产
418
第二节 继承权 意义: 继承权的特征: 继承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能够无偿取得其死亡近亲属的遗产的权利。
权利发生条件的限定性和唯一性、权利效力具有二阶性、权利行使期间的短暂性、权利标的的总括性
419
第二节 继承权 继承权的性质 继承权变动 三种观点:因亲属身份而享有的取得财产的方法、物权、基于近亲属身份权而发生的遗产取得权,是一种准物权
取得:自然人间发生近亲属关系时 行使: 放弃: 丧失:
420
第三节 继承法 继承法的意义 继承法的性质 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421
第四节 继承权的主体 继承人的意义及资格 继承人的范围 继承人是按照继承法的具体规定,对其近亲属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的自然人。
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
422
第五节 继承权的客体 遗产的意义及性质 遗产的范围 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个人收入 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林木、牲畜、家禽
文物、图书资料 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其他合法财产
423
第六节 非继承人的遗产取得权 非继承人的遗产取得权的意义和特征 种类
指继承人之外的权利人,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享有的、取得死亡自然人遗产的权利。 种类
424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一节 法定继承的意义和适用条件 第二节 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
425
第一节 法定继承的意义和适用条件 意义 法定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处分歧遗产或遗嘱无效时有其全体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等继承其遗产的继承方式。 特征 继承人范围法定 继承人的继承顺序法定 遗产分配原则法定
426
第一节 法定继承的意义和适用条件 适用条件 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处分其遗产 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遗赠 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 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427
第二节 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 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428
第二节 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 代位继承 意义:指继承权的子女先于其父母死亡并由晚辈直系血亲的,其父母死亡后遗产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时,先往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其继承地位,取得其应继承的遗产分额。 要件: 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被继承人的先亡子女有继承权 代为认为被代为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代位继承发生于法定继承中
429
第二节 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 效力 代为人替代被代位人的继承地位,与第一顺序到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按均等预案则分配被继承人的遗产。
第一顺序在五其他继承人继承的,由代为人独占继承,取得全部遗产。
430
第二节 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 转继承 意义:指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未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也死亡的,其应得遗产分额由他的继承人继承。
要件: 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 继承人未放弃继承 由死亡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其应继承的遗产分额
431
第三章 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的意义和特征 遗嘱
432
第一节 遗嘱继承的意义和特征 意义: 特征: 是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合法遗嘱继承遗产的继承方式。 被继承人合法遗嘱的存在为前提
遗嘱以承人虚伪法定继承人,但不受继承顺序限制 遗产的遗转,不受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制度的限制
433
第二节 遗嘱 意义: 特征: 遗嘱是死者生前所为并与其死亡后生效的,处分其遗产或事务的单方的要式法律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 处分行为 死因行为
法定要式行为 亲为行为
434
第二节 遗嘱 有效要件 形式要件 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
435
第二节 遗嘱 有效要件 实质要件 遗嘱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 只能处分个人合法财产
内容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
436
第二节 遗嘱 变更、撤销和执行 遗嘱的变更:指遗嘱人依法变动、更改遗嘱的部分内容的单方要式行为。
遗嘱的撤销:指遗嘱人依法取消原立遗嘱全部内容的单方要式行为。 遗嘱的执行:指遗嘱人死亡后,又遗嘱继承人或遗嘱指定的其他人,全面真实地实现遗嘱的内容。
437
第四章 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 遗赠扶养协议
438
第一节 遗赠 意义: 遗嘱人以遗嘱将其遗产中的财产权利的一部或全部,无偿给与继承人之外的个人、集体或国家,于遗嘱人死亡时生效的单方要式行为。 特征: 单方要式行为 标的仅是遗产中的财产权利 受遗赠人是继承人以外的个人、集体或国家 死因行为 无偿性财产给与行为
439
第二节 遗赠扶养协议 意义: 特征: 遗赠人与继承人之外的约定扶养人订立的,有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取得遗赠人以产权利的协议。
双方法律行为 双务合同 扶养人与被扶养人间无法定扶养关系 内容地实现分两个阶段
440
第二节 遗赠扶养协议 效力 扶养人的权利: 被扶养人的权利: 被扶养人死亡后,按照协议取得遗产
被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有权请求被扶养人偿还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被扶养人的权利: 对扶养人享有按协议接受扶养的权利 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有权不补偿扶养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拒绝扶养人的受遗赠的要求
441
第五章 遗产的处理 继承的开始 遗产的分割及原则
442
第一节 继承的开始 开始的时间: 继承的通知和遗产的保管 被继承人死亡时
通知:继承开始后,直到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 保管: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存有遗产的人有保管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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