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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楊智傑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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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訴訟法 楊智傑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副教授

2 司法二元化 院長 副院長 大法官 最高法院(民事、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普通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

3 三級二審制

4 行政訴訟之目的 第 1 條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 宗旨。

5 概括主義 第 2 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6 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 第 12 條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 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 其審判程序。

7 特殊的行政救濟類型 1.憲法爭議 聲請大法官解釋

8 2.公務員懲戒事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一級一審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做成懲戒決定後→可對同一公懲會,提出再審議

9 3.律師懲戒事件 律師法 高等法院:律師懲戒委員會 最高法院:復審委員會 釋字378

10 4.選舉罷免訴訟案件 2.選舉罷免訴訟 選舉法庭 合議庭 六個月內審結 二審終結 準用民事訴訟法
向地方法院一審、高等法院二審,結束(釋字442) 選舉法庭 合議庭 六個月內審結 二審終結 準用民事訴訟法

11 5.社會秩序案件 地方法院設簡易庭、普通庭 準用刑事訴訟法 警方得自己處分(43)→當事人不服得異議→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不得抗告
警方移送案件(45)→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不服得抗告→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2 6.刑事補償事件 地方法院刑事庭一審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3 7.國家賠償事件 雙軌制 1.向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 2.在向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時附帶請求賠償

14 8.智慧財產行政案件 專利行政訴訟、商標行政訴訟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一審 上訴最高行政法院

15 審判權衝突之處理 定審判權之基準時、審判權衡定原則 遮斷再起訴之效果
行政訴訟法第 12-1 條 I 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 影響。 遮斷再起訴之效果 行政訴訟法第 12-1 條 II 訴訟繫屬於行政法院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其他不同審判權之法院 更行起訴。

16 解決模式:優先原則、移送原則與聲請大法官解釋
第 12-2 條I 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II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 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 III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IV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 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V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17 管轄恆定原則 第 17 條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18 一般土地管轄 以原就被 第 13 條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19 例外、以被就原 第 15-1 條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 15-2 條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 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

20 一般土地管轄 交通裁決事件 收容聲請事件 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同法第237條之2)
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其他法院對之無管轄權,且不適用本法第13條關於以原就被之訴訟原則(同法第237條之11)

21 特別土地管轄(專屬管轄) 第 15 條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除前項情形外,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 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22 三級二審 由二級二審改為三級二審(100.11.23) 簡易案件 通常程序案件
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高等行政法院 通常程序案件 最高行政法院 簡易案件之第二審(高等行政法院)及通常案件之第二審(最高行政 法院)皆為法律審,亦即以裁判違背法令為唯一上訴理由。 10

23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簡易事件及其相關保全證據事件 保全程序 交通裁決事件 收容聲請事件

24 簡易程序事件 上開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20萬元或增至60萬元。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上開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20萬元或增至60萬元。 11

25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該條例所為之處罰,應如何救濟? (93年高考三等)

26 (舊)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 釋字418 交通法庭、準用刑事訴訟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項程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27 交通裁決事件 第 237-1 條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13

28 管轄(以原就被) 第 條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29 不服交通裁決之救濟 第 237-3 條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30 交通裁決重新審查程序(類似訴願程序) 第 237-4 條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第 條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31 得不經言詞辯論 第 條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32 收容聲請事件 第 237-10 條 本法所稱收容聲請事件如下: 第 237-13 條
第 條 本法所稱收容聲請事件如下: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事件。 二、依本法聲請停止收容事件。 第 條 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33 收容聲請事件特則 原則僅有聲請人與相對人,並無原告與被告之概念 收容異議事件與停止收容事件 續予收容事件與延長收容事件
以受收容人或與其有一定親屬關係之人(指受收容人之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為聲請人,以收容機關為相對人。 續予收容事件與延長收容事件 以移民署(即收容機關)為聲請人,以被收容人為相對人

34 通常訴訟程序 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與交通裁決事件以外之事件)及其相關保全證據事件與暫時性權利保護事件

35 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 客觀訴訟 主觀訴訟 維護公益訴訟(9)、團體訴訟(35) 撤銷訴訟 確認訴訟 給付訴訟
處分撤銷訴訟、訴願決定撤銷訴訟(4) 確認訴訟 處分無效確認訴訟、處分違法確認訴訟、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確認訴訟(6) 給付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特別給付訴訟)(5)、一般給付訴訟(8)、合併請求賠償(7)

36 客觀訴訟 第 9 條 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 35 條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由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社員,就一定之法律關係,授與訴訟實施權者,得為公共利益提起訴訟。

37 行政訴訟之合法要件 一般合法要件 關於受訴法院之要件 關於當事人之要件 關於一事不再理有關之要件 關於訴訟程式有關之要件
關於訴訟目的有關之要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對拆除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訴訟中因地震倒塌 對拒絕集會遊行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訴訟中日期已過

38 撤銷訴訟 第 4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39 撤銷訴訟之特別合法要件 原告應有訴訟權能 被告機關應為適格之被告 應以客觀上存在之行政處分為訴訟對象 原則須經訴願前置而無結果
原處分主義(以第一次對原告權益造成損害之行政處分機關為被告) 應以客觀上存在之行政處分為訴訟對象 原則須經訴願前置而無結果 須遵守起訴期間

40 訴願撤銷原處分時,可以訴願機關為被告 第 24 條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41 利害關係人 相對人 有利行政處分 提起撤銷訴願 撤銷訴訟 撤銷 訴願機關 行政訴訟

42 起訴期間 §106:「 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者,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但於期間屆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43 課予義務訴訟 第 5 條I (怠為處分之訴)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II(拒絕申請之訴)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44 怠為行政處分 不利行政處分 拒絕申請 課予義務訴願 撤銷訴願 撤銷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

45 確認訴訟 第 6 條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46 試題: 甲經人檢舉於其所有之建築物騎樓柱上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案經主管機關查認後,函知甲限期自行拆除。請問:甲如有不服,應如何提起行政救濟?(10分)於行政救濟程序中,該招牌廣告遭強制拆除者,甲如何繼續爭訟?(15分)(100年高考三等)

47 繼續的處分違法確認之訴 第 196 條II 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48 確認訴訟補充性要求 第6條III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IV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 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 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49 試題: 甲為乙國立大學之專任教授,獲乙聘任兼任該校圖書館館長,聘期一年。詎料乙於聘期開始前函告甲,以另聘他人暫兼代圖書館館長為由,註銷聘函。甲認為該函未附任何理由,即註銷前聘函,依法不合,且於聘期年度每日阻止其擔任該校圖書館館長上班權利及領取該職之主管加給,遂提起請求確認上述聘任甲為乙校圖書館館長之法律關係存在,並要求乙給付新台幣30 萬元之一年主管加給及其法定利息之行政訴訟。甲之訴求是否得獲救濟,試依司法實務裁判分析之。(25 分)(96年高考三等)

50 合併請求賠償 行政訴訟法第 7 條 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51 一般給付訴訟 第 8 條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 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 為請求。

52 二、何謂「結果除去請求權」?得以何種訴訟類型請求?(25 分)(93年地方特考三等)

53 四、甲、乙之建地相鄰,甲於其土地上興建大型廣告看板,用以出租營利。某次豪雨過後,該看板下之土地受到嚴重侵蝕,隨時有倒塌壓垮乙屋之虞。乙乃請求該管工務局處理,惟工務局以災後重建工作繁重,且對私人建築不便插手為由,僅去函某甲警告。請問工務局之處置是否合法?乙如不服時,應循何種途徑救濟?(25分) (99年高考三等)

54 五、A公司參與B縣政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公告辦理的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計畫招商程序,並依規定繳交申請保證金,經甄審委員會評定為最優申請人。嗣B縣政府與A公司進行議約完成後,B縣政府卻遲不簽約。請問: A公司如何提起救濟,請求B縣政府簽約?(15分) A公司能否請求返還保證金?(10分)(100年高考三等)

55 六、某地方法院法警甲因連續六個月違法支領勤務加給,經服務機關發現並通知其限期返還後,仍不繳回其違法支領之金額。請問其服務機關若欲尋求訴訟方式追繳,應循何種途徑為之?(25分)(99年法警)

56 停止執行制度 第 116 條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57 保全程序 假扣押 假處分 第 293 條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第 298 條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 行,得聲請假處分。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 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第 299 條得依第一百十六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 處分。

58 試題 一、人民不服工務局之限期拆除令,提起行政爭訟,試問:(一)是否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二)有無請求停止執行之可能;(三)得否請求假處分。(25分)(91年法警)

59 二、張三係某大學三年級學生,因學期末考試成績,有超過二分之一之學分不及格,被校方勒令退學,已提起行政救濟中。試附理由,析論下列事項:(40 分)
張三可否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處分,要求先准予繼續上學?(13 分) 張三可否聲請停止執行?(13 分) 如果校方處分係「勒令休學」,上列兩小題之結論,有無不同?(14 分)(92年地方特考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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