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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種類 楊智傑 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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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體系 著作類型(11種) 著作人格權(3種) 著作財產權(11種) 合理使用(20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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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類型 一、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 四、美術著作。 五、攝影著作。 六、圖形著作。 七、視聽著作。
八、錄音著作。 九、建築著作。 十、電腦程式著作。 十一、編輯著作 十二表演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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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文著作 可分為語言著作與文字著作,其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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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術、攝影、圖形 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 畫、雕塑、美術 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
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 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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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 音樂著作: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
錄音著作: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 之聲音不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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戲劇、舞蹈、視聽 戲劇、舞蹈著作:包括舞蹈、默劇、歌劇、話劇及其他之戲劇、舞蹈著作。
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 影像,不論 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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歌星上電視唱對嘴 鍾鎮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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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7:節目錄影的背景音樂是否喪失著作權?
歌星鍾鎮濤演唱之「只要你過得比我好」、「再找一個冬天」之錄音著作著作權,屬飛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周華健演唱之「這城市有愛」錄音著作著作權,屬滾石有聲出版社有限公司享有。譚詠麟演唱之「像我這樣的朋友」錄音著作著作權,屬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台視委託宣威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錄製「就在今夜」電視節目,鍾鎮濤、周華健、譚詠麟上該節目作現場歌唱表演,因趕場時間急迫,要求以錄音帶對嘴方式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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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後,經台視將節目內容由台視文化公司另外發行家庭錄影帶並發行。而唱片公司認為,其並未授權台視的視聽著作中,使用他們的錄音著作。臺視文化公司則主張,該單位將節目製成節目錄影帶已行之有年,該製作單位認為能夠現場演唱為佳,唱片公司因宣傳及行程安排提供的錄音帶為對嘴表演使用,並未明確規範其使用方法。且聲音為構成綜藝節目的要素之一。視聽著作,包含燈光、美術、音效、畫面、聲音等,由多人參與並協力製作而成。原告明知其提供之錄音帶所播放之歌曲、聲音將成為該節目之一部分,則亦屬該節目之參與協力人。既參與協力,且無約定,則對於該錄影帶之重製即不得為反對之主張。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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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示授權? 上訴人既明知臺視公司將以該節目做成家庭錄影帶 …上訴人仍願提供錄音帶播放以供歌星對嘴表演之用,復未約定僅供臺視公司公開播送一次,應認已默示同意「就在今夜」節目錄影帶著作權人即臺視公司得重製該節目錄影帶多次公開播送或作成家用或其他用途之錄影帶。 著作權法第 37 條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 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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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音著作與視聽著作結合後消失? 按視聽著作係著作權法規定之著作之一,視聽著作中所需之音樂、歌曲,如得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著作權人之同意,即得加以利用而成該視聽著作內容之一部分,整體視聽著作之著作權即歸其著作人所享有,原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即不得就該視聽著作中音樂、歌曲、聲音部分主張著作權。除有反對之約定外,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就整體視聽著作之重製,亦得為之。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尚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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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詠麟 像我這樣的朋友http://www.youtube.com/watch?v=BeE_rbiiX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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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電腦程式 建築著作: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
電腦程式著作: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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衍生著作 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 創作。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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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為改作 乙公司向日商取得台灣地區授權,將該日商所出版的一般性英日文字典翻譯為中文繁體字出版。嗣後乙公司發現丙公司所出版的電子字典中部分內容與其翻譯之字典類似,且有部分錯別字與其所翻譯之字典相同。丙公司則主張單純地將外文單字或片語翻譯為中文,受限於約定俗成之用語,相同或類似難免,且乙公司所指侵害的部分僅占該電子字典之一小部分,但乙公司仍控告丙公司侵害其著作權。請詳細分析丙公司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乙公司之著作權?丙公司可以主張何種抗辯以對抗乙公司侵害著作權之主張?(35 分)(97年智慧財產行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 (四)字第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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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著作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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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資料之編輯 某甲明知 A 書為乙所著作並擁有著作權,甲所撰寫之B 書則擅自抄襲重製A 書部分文字內容,並交由不知情之出版社丙出版,因此乙對甲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但甲主張並未侵害乙之著作權,其理由如下:(一)抄襲之部分數量很少,A 書全書188 頁,B 書抄襲部分僅10 頁;(二) A 書所敘述之內容各國文獻甚多,甲撰寫B 書時參考眾多文獻,A 書僅其中一部分而已;(三)A 書內容僅將各類寶石,依其英文名稱、中文名稱、化學式、晶度、硬度、比重、稀有性及代表產地等次序,加以編列而成,故不具原創性;(四)A 書所敘述之內容,國內已有相當多之相關著作,且大多是參考或翻譯國外著作而成,故不具原創性,或其保護程度較低。試問甲之主張是否有理?(35 分)(95年檢察事務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等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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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的編纂 「事實」未具原創性,故不能為著作權之標的。但根據著作權法第7條:「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故事實的編纂,由於編纂者就事實所為之篩選、編排、使之供讀者有效應用,可能具有必要之原創性,惟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原創部分,要不及於事實本身,他人仍可對於其中的事實部分或內容自由擷取而不構成侵權。而本案中乙之A書中,將各類寶石,依其英文名稱、中文名稱、化學式、晶系、硬度、比重、稀有性及代表產地等次序,加以編列而成部分,惟揆諸上開說明,此等部分因未見告訴人之選擇及排列表達出最低限度之精神情感創作,未具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創作性,難認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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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8:法源資料庫是否算是編輯著作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欲建立「月旦法學知識庫」,委託大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系統撰寫、建置、維護的工作。資料庫內容的法規、實務判解由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內部負責人員負責,其相關負責人員另聘雇三名外包人員並提供「法源法律網」帳戶、密碼給該三名外包人員,下載「法源法律網」資料庫中已由該資料庫專業人員篩選、整理、節選、編排過的「判解函釋」及「裁判書查詢」項下之資料,逐筆以複製、貼上及另存新檔指令方式,非法重製資料庫內之資料成為純文字檔案。之後並由委託建置系統的大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將由「法源法律網」的文字內容中出現該公司的公司名稱、連絡方式與彙編者等基本資料於撰寫系統時,代換為元照出版公司所有及該公司基本聯繫資料。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7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4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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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之選擇編排具有創作性者 資料之選擇收錄 要旨之編撰 法學資料異動之說明 法規範基礎與其版本之編撰 法學資料之類型設定與內容編排
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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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管理電子資訊 TEL: 」、「著作權所有未經正式書面授權禁止轉載節錄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為法源公司向使用者傳達表明並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不得任意移除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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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演著作 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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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舞為表演 某高中熱舞社之同學利用周日期間相約至國父紀念館廣場練習新舞曲,當時遊客甲正在拍攝相關景物,同時亦將某高中練習之情形拍攝入內。事後甲將其在國父紀念館拍攝之影片放置在其個人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試問,甲上述行為是否有侵害何人之著作財產權?(25分)(100年警察法制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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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接權 「鄰接權(neighboring rights)」 表演人 錄音著作、錄影著作、攝影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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