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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社會團體(NGO)法制 之現況與選舉實務及將來之展望 報告人: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司籌備處 社會團體科 科長陳永福 104年8月27日
社會團體科 科長陳永福 104年8月27日 104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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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內政部合團司籌備處主管人民團體法令之研修、團體成立、會務運作與輔導,在在攸關兩公約及憲法第23條所揭櫫『人民結社自由』之保障。因此如何體察時代脈動,將現行人團法之「許可制」鬆綁為「登記制」,以符合民眾之期待,實為刻不容緩之課題。 另外,鑑於時代潮流之所趨,今後本處社會團體科同仁在執行公務時,除應強化公部門執行「內部行銷」,由各所屬內部同仁輔導社會團體會務運作順遂外;並應強化執行「外部行銷」,善用各種社會團體、公民組織、第三部門團體(3rd Sector/ NGO與民眾的力量,群策群力來達成公民社會與政策目標。強化夥伴合作,共創願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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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人民團體之分類與定義 第四條 人民團體分為下列三種: 一、社會團體。 二、職業團體。(如商業公會) 三、政治團體。(政黨+公民組合)
第四條 人民團體分為下列三種: 一、社會團體。 二、職業團體。(如商業公會) 三、政治團體。(政黨+公民組合) *社會團體(NGO或NPO)之定義: 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環保、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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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社會團體相關法規 一、人民團體法。 二、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四、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五、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 六、全國性社會團體績效評鑑要點。 七、全國性社會及職業團體優良工作人員選拔 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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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社會團體之會務運作-1 第16條 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 (會員代表) 為一權。
第16條 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 (會員代表) 為一權。 第14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17條 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 (會員代表) 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35人。 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監事名額 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3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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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社會團體之會務運作-2 第20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4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21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22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情事者,除依有關法令及章程處理外,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罷免之。 第18條 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 第25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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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社會團體之會務運作-3 第26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前項會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27條 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 (會員代表) 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會員 (會員代表) 之除名。 理事、監事之罷免。 財產之處分。 團體之解散。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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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社會團體之選舉實務運作-1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
*人民團體應建立會員 (會員代表) 會籍資料,隨時辦理異動 登記,並由理事會於召開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15日前審定會員 (會員代表) 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 (會員代表) 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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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社會團體之選舉實務運作-2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場開票,並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宣佈選舉或罷免結果。…對前項宣布之選舉或罷免結果有異議者,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罷免人或被罷免人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並應於3日內(以郵戳為憑)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未出席或出席未當場表示異議或逾期提出異議者,於事後提出異議,均不予受理。」 其立法目的在於使人民團體之選舉結果事項儘速確定,俾利人民團體與會員間之法律關係能符合「安定性」之原則,並避免因日後就選舉結果再提出異議,而使團體陷入「法律秩序不確定狀態」,影響團體會務運作及會員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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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稅適用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一、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者。 二、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捐贈人或與捐贈人有關係之人給予變相盈餘分配者。 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百分之60者,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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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全國性社會團體績效評鑑要點 目標:為運用專業方法,以客觀公正態度,評核各團體之基本資料、會務、業務、財務等實際運作狀況,作為輔導團體推展會務活動與辦理團體獎勵之依據,必要時並藉實地評鑑訪問,加強聯繫、溝通作法,以健全組織運作,強化服務功能,促使積極參與社會福利事業及國家重要建設。 評鑑對象為全國性社會團體,並分下列2組,每年評鑑1組: (一)第1組:學術文化、宗教、社會服務及慈善團體。 (二)第2組:醫療衛生、體育、國際、經濟業務、環保、宗親會、同鄉會、同學校友會及其他公益團體。 評列優等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優先輔導參與辦理公共事務。 經評鑑列為優等及甲等者,由本部擇期公開表揚。 評分未達60分及未如期送達工作報告表者,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輔導改進或依有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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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人民團體法修法修正重點 修法重點: *將現行籌組社會團體「許可制」改採「登記制」: 讓團體高度自治,政府採低度管理原則。
*簡政便民原則: 採登記制後,取消事先須會商及准籌階段,亦無須踐行發起人 會議、籌備會議、成立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法定會議期間。人民成立登記團體,將有效節省2-6個月期間。 *明列不予登記事項(違反法令、善良風俗及公益目的)。 *強化評鑑與退場機制、落實團體獎優汰劣: 明定團體分類分級管理/財務資訊透明公開/強制會計師簽證稽核(一定資產以上或對外勸募)/團體爭議審議機制(爭議審議委員會) /公權力委託機制/團體評鑑設計/退場機制(會務運作不佳達4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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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未來展望=夥伴合作、協力進步: 強化本部與各部門間之跨域協調(Across Boundary)整合機制,以利簡政便民:
內政部將研議整合現有之年度聯繫會報及會務研討會議機制,加強本部與各部(會)及各地方政府間水平與垂直之聯繫,建立緊密之夥伴關係,共同做好輔導全國性與地方性社會團體之會務工作,以期展現政府行政一體之作為,避免中央與地方政府對於管轄之團體爭議案件,出現認定標準不一之情形,而產生團體之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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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強同仁之教育訓練,充實法令與服務之 智能-建立『共好機制《利己利他》』
※加強同仁之教育訓練,充實法令與服務之 智能-建立『共好機制《利己利他》』 基於「有滿意的員工,才有滿意的顧客」之理念,本部將定期或不定期邀請學者專家或實務界人士對同仁講授社會團體相關法令,並作「案例分析」(Case Study),俾提昇同仁之法令素養與「積極主動為民服務」之智能,以利社團工作之遂行,並讓民眾與團體有感。 藉由『共好理論』-松鼠的精神‧海貍的方式‧野雁的天賦-共創團隊精神,讓所屬同仁樂於工作,達成利己利他之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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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結語: 「政府的資源有限、 民間的力量無窮」。
為順應時代潮流及趨勢,本部除強化對於團體之會務輔導與管理外:並將配合人民團體法之修法及人民團體資訊系統之建制,本部對於社會團體之輔導管理機制,未來政策將朝「積極開放、有效管理」方向進行檢討,以達「政府管理最小化」及「團體高度自治化」之目標,並強化本部與各團體、部門間之夥伴關係《Partnership》,共創願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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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報完畢 恭請訓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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