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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生活 授課教師:宮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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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律與生活 授課教師:宮文祥

2 評分標準: 平時成績10%(點名); 期中成績(影片欣賞心得)30%; 分組報告30%; 期末考30%。 潘維大、王心怡,法律與生活(修訂三版),三民書局。 /// 小六法。 期中報告以教科書之章節主題為依據:第二章至第十二章,共計十一個主題。 報告方式:自行尋找配合各主題的案例,以PPT的方式於課堂上進行口頭報告。 並於報告後繳交書面報告。 第15 – 17 週進行報告。 期末考:考題主要均來自教科書習題。

3 書本課程內容 預計授課大綱 1. 序論:法的意義 2. 憲法與人民權利義務 3. 民法 4. 兩性婚姻的法律常識 5. 商法 6. 智慧財產權法 7. 經濟生活法令 8. 公寓大廈實用法律 9. 犯罪與刑罰 10. 有關青少年的法 11. 行政救濟法令 12. 勞動法與勞工權利 13. 如何打官司 1法律生活暨司法制度簡介 2 憲法 3民法債篇(買賣、租賃) 4 民法:親屬、繼承 5 商法 6 公平交易法 7 消費者保護法 8 著作權法、商標、專利法 9 兩性關係 10 行政法 11 環保法 12 勞動法 13 社會法

4 法律與生活 -- 日常生活到處都和法律有關:
食、衣、住、行、育、樂 – 瘦肉精規範、交通規範、社會秩序維護法;買賣東西、租房子;校園內寫報告、圖書資料影印、共筆交換;網路世界、KTV唱歌 ..... 生、老、病、死 – ex., 民法相關規定;社會照顧、全民健保、環境保護、勞工(薪資)等等。 以智慧財產權法律為例,與大學生生活尤其存在著緊張關係。

5 網路上轉貼他人文章、部落格使用他人音樂當背景音樂、上傳影片…
1. 載於報章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時事之評論,若逕自加以轉載,有無侵權? 2. 若是他人的小說、漫畫、學術文章,有無不同? 3. 非營利下使用他人音樂作為自己部落格之背景音樂,可否主張「合理使用」? 著作權法第61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6 KTV 唱歌涉及之著作種類與著作權: 著作種類 -- 1. 音樂著作:詞、曲 2. 錄音著作:唱片公司錄製之歌聲 3. 視聽著作:原生原影的 MTV 著作權 -- A. 重製權:以上三種著作之重製 B. 公開演出權:於包廂中演唱音樂著作 C. 公開上映權:播放 MTV

7 公車司機為瞭解路況而於公車上播放警廣廣播,合法否?
電台廣播:廣播電台向著作權人取得的是「公開播送」的授權。(公開播送權) 百貨公司或大賣場利用「擴音系統」播放廣播電台之音樂,則係被認為屬於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因此必須另外取得授權。(公開演出權) 網路行為若涉及資料之下載、傳輸,則係涉及「重製權」(下載行為)以及「公開傳輸權」(針對網路傳輸)之取得授權與否之問題。 許多產品往往集各種智慧財產權於一身,以罐裝飲料為例: 名稱或標簽可能受到「商標」的保護; 罐子上圖片、相關設計,可能成為「著作權」保護的標的; 罐子本身、乃至於罐上的防鏽塗料、材料等,則可能受到「專利」法的保護; 再者,內裝之飲料的製造方法、成份等,則涉及商業上的「營業祕密」。

8 法律的功用、法體系架構、法的相關概念 法律,所謂的最低道德標準。 確保人民基本權益(權利 & 權力)。 法律的拘束力來自於何處呢?
人們為什麼要守法呢? 為什麼國家制定法律,人民就一定要遵守呢? 在一個自由社會下,既然強調自由,何以不能只要我喜歡,做什麼就做什麼? -- 自由的界限在於不能侵犯到他人的自由,否則就會是一個失序的社會,到頭來,你我都沒有自由;法律只是道德最低標準的明文化。 民法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無效。」 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 帝王條款。

9 台灣的法律: 先進!?-- 垃圾袋的政策 瑣碎(細緻)-- 騎車戴安全帽、開車繫安全帶!? -- 為了人民好,為了避免醫療等社會資源被浪費!? 至於人與人之間,智財的相關規範也是一例。 何以要保護智慧財產權?(立法目的) 別人的創作,因著你不尊重、擅自加以拷貝、轉載、甚至拿來作為你獲益的工具,於是,為了保障創作者、以及其他具有合法的著作權的人,法律便必須介入,必須維護一個有序的自由(ordered liberty)。

10 尊重他人其實也是尊重自己。 這樣的法律同要也在保護你的權益(創作)。 但,法律的功效有其局限性。 鑽法律漏洞 -- 聰明?反而造成無互信的社會。 應進一步思考的是,在有公民美德的社會下,當你不尊重別人,其實是你自己在貶抑你自己存在的價值。 公民美德,這是西方對於民主追求所希望、甚至是達到真正民主的前提條件。 只有具有美德公民的社會,才有民主。其中,教育則是幫助人民培養、訓練美德的手斷之一。 -- 法律與生活的課程設計目的。

11 六法使用簡介!法律文字;法律制定;法律架構、章節;立法目的;公益與私益的平衡
以著作權法法條架構為例 第一章 總則(立法目的、名詞定義) 第二章 著作(ex., 著作種類) 第三章 著作人及著作權(著作人格權、財產權、權利存續期間、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例示與概括)) 第四章 製版權 第四章之一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及防盜拷措施 第五章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第六章 權利侵害之救濟 第六章之一 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 第七章 罰則 第八章 附則

12 一、法律的意義 (一)實質意義的法律:指從內容、實質性去觀察 – 生活規範、道德基礎、公平正義、維持秩序解決紛爭之共識、明文之法律規範(憲法、法律、法令、規則等)-- 簡言之,法律是一種規範,大家願意共同遵守的社會遊戲規則,甚至可以說是一種生活指標。 (二)形式意義的法律:指從法律做成的方式論之 – 代表民意立法者(立法委員),依據法定程序制定的法律。 也包括行政機關訂定命令(但必須有法律的授權、抑或是基於自身的權責(但不能涉及人民權利義務))。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中標法第三條:「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13 中央法規標準法,係屬實質意義的憲法。(規範著所有法律、法令等在制定上、程序上、格式上等要求)
第一條: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第五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憲法保留、法律保留)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14 法令訂定必須遵守: 不能牴觸上位階之規範。Ex., 法律不能牴觸憲法、法令不能牴觸法律。 公平正義之要求:法律的立法、解釋、適用、判決均需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 法律的確定性:法秩序之安定,不能朝令夕改,否則人民無所適從。 法律不能針對特定個人制定(公平正義的延伸、Rule of Law的根本要求)。 法律的目的、手段、目的與手段間,都必須具備一定之合理正當性。(違憲審查之比例原則之檢驗) 法律規範必須具備可執行性,否則喪失法的尊嚴。

15 【比例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七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狹義比例原則) (檢討:目的合理正當性的檢驗?)

16 法律名稱及其定性: 法 -- 原則性、基礎性,通常屬普通法。 律 -- 戰時軍人處罰→「戰時軍律」。 條例 -- 特例、部分(內容少、範圍小),通常屬特別法 -- 懲治盜匪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通則 -- 涉及組織事項 --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憲法:亦分有 – 憲章予憲律 憲章 – 屬於憲法的的基本原則,諸如共和原則、民主原則、基本權保障等 憲律 –依憲章的根本原則規定各種制度,這些制度則得由修憲機關予以修改。 例如:國民大會、總統制、內閣制、還是雙首長制。 修憲的界限 – 憲章不可修改、憲律可以。

17 法規的適用: 新法優於舊法、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法律不溯及既往。(Rule of Law)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 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第18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從新、從輕原則)

18 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概念區分: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例如:懲治盜匪條例 v 刑法(一般性規定) 實體法、訴訟法、程序法: 民法、刑法 – 實體法 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訴訟法 程序法 – 訴訟法、行政程序法

19 法條檢視與適用 民法184條(侵權行為): (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侵權行為: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 包括有:生命、身體、名譽、財產等。 刑法325條(普通搶奪罪): (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罪) (第三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未遂犯 – 處罰?)

20 著作權法條適用之解析 -- 事實: 以個人電腦燒錄音樂CD、影視VCD、DVD、電腦遊戲光碟等。 爭議: 這樣的燒錄行為,會不會違反著作權法? 法律 -- 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21 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法律要件分析(法條解構): 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 (1) 供個人或家庭; (2) 為非營利之目的; (3) 在合理範圍內; (4) 得利用 (a) 圖書館及 (b) 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 (5) 重製; (6) 已公開發表之 (7) 著作。

22 (1) 供個人或家庭; 比較 --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他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5) 重製(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 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6) 已公開發表之 --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7) 著作 --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23 條文所指涉領域之「創作」-- 原生性 & 創造性。
1. 原創性(獨立創作) 2. 必須是人類精神上之創作(電腦人工智慧所為的,除非其係處於工具之地位,否則不屬之) 3. 必須具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參第十條之一: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4. 必須足以表現出作者的個別性或獨特性。

24 1. 供個人或家庭;2. 為非營利之目的;3. 在合理範圍內;
4. 得利用 (a) 圖書館及 (b) 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 5. 重製;6. 已公開發表之 7. 著作。 涵攝(法律與事實之聯結): 使用自己家中光碟燒錄機,燒錄其他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 (亦即,屬於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就形式上觀察,似乎符合本條的規定,因為 -- 是供個人或家庭非營利目的的使用,而且所利用的是非供公眾使用的機器。 何謂在「合理範圍內」? 在符合「合理使用」規定的情形下,利用人不需要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即可以在一定的範圍內利用他人著作。

25 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第65條第2項所列的4款基準:「合理範圍」之判斷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1.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2. 著作之性質。(是否已經公開;創作性或事實性著作 -- 事實性著作受到較少的保護) 3.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先以量做判斷 -- 小部份:三分之一? 又,是否屬於核心部份 ex., 小說精彩部份) 4.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26 何謂在「合理範圍內」? A. 是否合法取得 – 若可證明是自己所購買,僅是為了著作利用的便利所為的重製行為,被認為屬於合理範圍的可能性較高。 B. 重製比例與數量 – 司法實務認為對於自己所購入的音樂、影音光碟重製1 份屬合理範圍。 C. 重製後的利用 – 利用光碟燒錄機製作幾片備份,分送給同學,係將著作散布於家庭之外,被認為非屬於合理範圍的可能性較高。(也有違前兩項之判斷依據) 即使是合理使用,仍必須注意著作權人之著作人格權! 若是以家用燒錄機燒錄盜版音樂CD ?

27 既然我們要保護智慧財產權,何以又允許所謂的合理使用,來限制權利人之權利呢?
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並不是只有保護著作權人的權益,為了要促進國家文化的發展,也必須在保護著作權人權益的同時,想辦法平衡社會上著作流通利用的公共利益,以避免過分保護著作權人,反而造成文化發展受到阻礙的不利結果。 因此,在合理使用的範圍內,毋需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授權,即可對該著作逕加以使用,不會造成對著作權的侵害。 所以,「合理使用」便是在侵權發生時,極為重要的關鍵性主張。

28 若是以家用燒錄機燒錄盜版音樂CD ? 討論法條:著作權法第51條以及第65條第2項。(亦包括前述另外的判斷依據)
1. 第51條: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2. 第65條第2項四款判斷基準: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利用質量佔整個著作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價值之影響。 3. 學者提出之參考:是否合法取得、重製比例與數量、重製後的利用。 拿其他人盜版的音樂CD或是自己從網路上所下載未經合法授權的音樂檔案來燒錄 – 非合法取得。 此行為是以取得著作重製物的目的進行重製,而不是為了著作利用的便利或保存合法取得的著作的目的。 因此,即使只重製一份,亦難主張著作權法第 51 條的合理使用。

29 憲法與民主法治(法治與法制): 憲法的特性: 1. 最高性:法律位階關係。 2. 固定性:根本大法、修改不易。 3. 政治性:政治動員性最高。 4. 適應性:憲法生命 – 解釋、修改。(憲法文字最抽象) 5. 歷史性:制度、文化、風俗的呈現。(拘束著憲法解釋) 6. 妥協性:政治勢力、利益的妥協。 7. 國內公法性質。(公法 v. 私法)

30 憲法的分類: 法典形式 -- 成文憲法: 不成文憲法: 修改程序(難易度)-- 剛性憲法: 柔性憲法:英國,與修改普通法相同。 由誰制定 -- 欽定憲法:日本之前的明治憲法(1889)。 協定憲法:英國大憲章(1215)。 民定憲法:又可分為 – 由一般議會制定、特別制憲機關(國民大會)、以及公民投票之方式為之。

31 憲法的成長 – 制定新憲法(政治動員程度最高) v. 修憲 修憲方式:增修條文 & 直接修改(修憲界限:憲章與憲律) 憲法解釋:抽象性法規範,以解釋方式補充,進而得以適應社會發展。(馬車時代的憲法如何適用到太空梭時代的社會!)-- 誰來解釋? 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由大法官解釋之) 解釋方式:文義、體系、目的性、歷史、比較性解釋。 所為之解釋,依其性質,具有等同於憲法、法律或命令之法源地位。 憲法慣例:藉由憲法的實施,過程中產生的習慣(必須反覆實施、並被確信為具拘束效力 – 釋字419號),形成補充憲法的途徑。

32 我國憲法條文分為13章,共175條: 1.第一章:總綱(第1至6條)。 2.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第7至24條)。 3.第三章:國民大會(第25至34條)。 4.第四章:總統(第35至52條)。 5.第五章:行政(第53至61條)。 6.第六章:立法(第62至76條)。 7.第七章:司法(第77至82條)。 8.第八章:考試(第83至89條)。 9.第九章:監察(第90至106條)。 10.第十章:中央與地方之權限(第107至111條)。 11.第十一章:地方制度(第112至136條)。 12.第十二章: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第129至136條)。 13.第十三章:基本國策(第137至175條)。

33 第一章:總綱 1. 國體: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第一條) 2. 主權: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第二條) 3. 國民:具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第三條) 4. 領土: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第四條) 5. 民族平等: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第五條) 6. 國旗: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第六條)

34 修憲經過簡介及修改重點: 第一次(80/5/1),廢除臨時條款、奠定國會全面改選之法源。 第二次(81/5/28),調整國大、監院職權,規定省長民選、充實基本國策。 第三次(83/8/1),確定總統副總統直接民選方式、原住民正名。 第四次(86/7/21),總統任命行政院長,毋需經立院同意;立院得對行政院長進行不信任投票、行政院得呈請總統解散立院;凍結省級選舉(精省)。 第五次(88/9/15),延長國代任期、改以政黨比例代表制產生國代 -- 經宣告違憲(釋字499號)。 第六次(89/4/25),國大虛級化。 第七次(94/6/10),立委席次減半、單一選區兩票制、廢除國大。

35 人民權利與義務: 民主政體基於對人民權益之保障,政府權力是受到憲法的限制(有限的政府)。 憲法第二章,以列舉之方式,彰顯主權在民。 第7-18條為人民權利,包括有平等、自由、受益、參政等權; 第19-21條為人民之義務,包括有納稅、服兵役。(第21條,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 基本教育,憲法第160條) 第22條,概括條款,「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礙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人格權、姓名權、婚姻自由權、隱私權)(環境基本權!?) 第24條,公務人員責任及國家賠償責任。

36 平等權 – 第5條: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釋字211號:(海關緝私條例) 憲法第7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 釋字365號:(親權行使父權優先行使規定違憲) 因性別而為之差別規定僅於特殊例外之情形,方為憲法之所許,而此種特殊例外之情形,必須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始足相當。

37 人身自由權 – (人身不可侵犯) 第8條: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憲法保留 – 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以剝奪 釋字677號: 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應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並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始得為之... 又例(釋字251),舊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拘留、罰役,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係違背憲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另釋字535號參照)

38 第9條: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人民訴訟權利及第77條之意旨,在平時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應許被告直接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違理由請求救濟。)(但,此乃平時軍事審判程序) 居住遷徙自由 – 第10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居住自由:係指人民居住之處所,不受非法侵犯之權利。國家亦不得對於人民設定居住所之決定,課以不必要之負擔。 遷徙自由:人民概括享有自由行動之權利,可在國內、甚或國外自由行動。 釋字443:役男出境管理辦法限制役男出境違憲。 釋字558:國安法就人民出入境須經許可之規定違憲。(人民為國家構成要素之一,不得將之排除在外)

39 表現自由 --第11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
祕密通訊自由 – 第12條: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宗教自由 – 第13條: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釋字490號,得因信仰免服戰鬥役) 集會結社自由 – 第14條: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 – 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請願:人民對國家政策或本身權益,向政府陳述意見,希求國家機關作為或不做為之權利。 訴願:人民對行政機關違法不當之行為,請求行政機關修正其違法不當之行為,以保障自己權益之權利。 訴訟: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

40 參政權 – 第17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受到嚴格審查以資保障)
創制:人民可直接以投票方式創設中央或地方法律,屬於直接民主之制度。 複決:人民就政府所提之法案或相關政策,以投票方式決定是否接受。 第18條: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租稅法定主義:必須以法律明文規定課徵名目與額度。 第20條: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21條: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國民教育 v. 義務教育 v. 大學高等教育;受教權? 釋字684號,大學所為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主張權利受侵害之學生得提起行政爭訟。

41 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亦有規定) 1. 適當性原則: 手段有助於目的(條文規定四種目的)之達成。 2. 必要性原則: 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的方法(最小侵害原則)。 3. 狹義比例原則: 採取之方式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不可以大砲打小鳥) 法律保留原則:絕對保留(限由國會規定);相對保留(授權行政機關規範 – 授權明確性原則)(憲法保留 – 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

42 課本提問: 1. 中華民國人民可否以「台獨」、「共產黨」之名組成政黨? 2. 街頭巷尾設置攝影機,是否侵犯「人身自由權」? 3. 人民依法參加公職考試,惟考試設有條件限制,是否違憲? 4. 中華民國人民請領國民身分證須按指紋,是否違憲?

43 釋字603,資訊隱私權 – 對於未依規定按捺指紋者,拒發國民身份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已有未合。 縱用以達到相關所設之目的(防止冒領、辨識路倒病人與失智老人),亦屬損益失衡、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44 孟德斯鳩在1748年出版的名著《法意》 (The spirit of the laws)説: 「自由乃是去做法律所允許的權利。」 將自由分為個人自由與政治自由。 1. 個人自由:當然要依據法律所允許的範圍; 2. 政治自由:必須制止權力的濫用。 行政、立法、司法三者之結合,最有助於開明君主政治的實現,而此三者的分離,則又有助於自由的保障。 確保政治自由的方法,惟有三權分立一途。 三權必須依一定的方式運作,才算權力分立,同時各權力之間,也必須互相制衡。

45 洛克( )– 主張自然權利。將之稱為「理性」的自然法的概念。 每個人都擁有自然權利,而他們的責任則是保護他們自己的權利、並且尊重其他人的同等權利。 由於在實踐上自然法經常被忽略,因此政府的保護是必要的,然而政府的統治也必須經過被統治者的同意。 所有的政府都只是人民所委託的代理人,當代理人背叛了人民時,政府就應該被解散。 當立定的法律被違反、或是代理人濫用權力時,一個政府便是背叛了其人民。 當政府被宣告解散後,人民便有權再建立一個新的政府,以對抗舊政府的不正當權威,這種情況又可以稱為「革命」。

46 我國司法制度 – 主要以大陸法係為主 大陸法系: 源於羅馬法,影響整個歐陸。重條文的抽象化與制度化,擁有法典形式,法律制定與適用較為嚴謹!? 英美法系: 日耳曼法為基礎,以判例、習慣等不成文法作為規範基礎,設有巡迴法院、陪審制度。 互相影響: 大陸法系引進英美法系當事人進行主義(交互詰問制度、陪審團制度等);英美法系成文法日趨增多。 我國屬繼受法國家,法制本土化過程中亦產生問題。 例如:環評制度

47 大陸法系 英美法系 法律形式 1. 以成文法為主 2. 統一法典 1. 不成文法為主 2. 無統一法典 審判機關 雙軌制 (公私法區分、行政訴訟與民刑事訴訟分開審理) 單軌制 (無區分公私法、集中審理) 訴訟程序 嚴守訴訟程序 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無整齊劃一之規定) 程序輔助 定型裁判機關 採用陪審制度以及巡審裁判制度 判例效力 法官審判以法條為主,無法條適用時,才適用習慣。 以判例法為原則

48 各級法院擁有各自獨立之審判權,不相互指揮。
(一)普通法院 負責民、刑事訴訟之審理,採三級三審制。 1.三級: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三級。 2.三審: (1)一般民、刑事案,先經地方法院審理,是為第一審; (2)如不服地方法院之裁判,得向高等法院上訴或抗告,是為第二審; (3)如不服第二審之裁判,得向最高法院聲明不服,最高法院為第三審,亦即為終審。 訴訟程序:第一審(事實審、集中審理)、第二審(集中審、續行審)、第三審(法律審)

49 民事訴訟 – 訴訟種類:通常訴訟與簡易訴訟 (1)通常訴訟: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程序與上訴審程序。 (2)簡易訴訟:第一審訴訟事件中,因事件輕微、簡單或應迅速審結者,稱為簡易事件。 其他程序:支付命令、假(先)處分、假扣押、假執行 刑事訴訟 – 係指對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之程序,即對犯罪行為人(被告)可能涉及刑法或刑事特別法。 1.經代表國家的檢察官,對之進行偵查,並由法院審判有罪後,交由檢察署執行刑罰之程序。 2.若人民因他方之犯罪,亦得不請求檢察官訴追,而自立於一方當事人的立場,向法院提起自訴,直接由法院判決對方有罪或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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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當人民因為行政機關之違法或不當措施,致其權益遭受損害,人民得透過行政法院救濟之。
行政法院: 當人民因為行政機關之違法或不當措施,致其權益遭受損害,人民得透過行政法院救濟之。 訴訟種類 (1)撤銷訴訟 (2)課予義務訴訟 (3)確認訴訟 (4)一般給付訴訟 (5)特種訴訟 (6)通常訴訟程序及簡易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之裁判 (1)駁回、撤銷及變更之判決 (2)行政訴訟採三級二審制,並得提起再審。

52 有些本質上應屬於行政法院所應管轄之案件,得因立法機關之立法裁量,將管轄權交由普通法院審理。(如:國家賠償、選舉訴訟)
民國100年行政訴訟改為「三級二審」 。 除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外 -- 於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審理: (1)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2)交通裁決事件 (3)行政訴訟之保全證據 (4)保全程序 (5)強制執行等事件。 有些本質上應屬於行政法院所應管轄之案件,得因立法機關之立法裁量,將管轄權交由普通法院審理。(如:國家賠償、選舉訴訟)

53 智慧財產法院: 基於國際趨勢,於2008年7月1日,成立智慧財產法院。 其層級相當於高等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專責處理智慧財產訴訟事件。 成立主要目的,在於改善目前民、刑事及行政訴訟程序,分軌進行所生之訴訟延滯與裁判歧異現象。 藉由設立專業法院,培訓兼具法律及科技知識的專業法官,輔以技術專家,以更妥適處理智慧財產案件。 管轄: 民事訴訟一、二審、 刑事訴訟第二審、 行政訴訟第一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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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一、民事訴訟 – 國家司法機關,基於私人之要求,調查法律上要件是否具備,以保護私權予以裁判解決紛爭的法律程序,通常稱之為民事官司。 二、刑事訴訟 – 國家司法機關基於查明犯罪和追究犯罪活動的一連串過程。其義: 廣義刑事訴訟:國家為實行刑罰權的全部訴訟行為。 狹義刑事訴訟:專指審判程序而言。 因此,當國家要行使刑罰權時,必須對於有「特定的被告」加上「特定的犯罪事實」才能等於一個「案件」,有了案件後,再去確認是否有「具體的刑罰權」的有無之程序。

56 三、行政訴訟 1. 涉及到有關政府行政行為,如政府機關所為的行政處分,因涉及到人民權益,經過訴願程序後,或可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由行政法院來審理。 2. 行政訴訟雖有保護人民權利義務之功能,但更重要的任務是由法院審查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是否合法的問題。 3. 因行政訴訟之一方當事人為政府機關,故行政訴訟就是俗稱的「民告官」。

57 法官:職司司法審判與公務員懲戒之人員。 在法庭上從事指揮訴訟進行及審判工作的人員。 法官是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此憲法並給予法官終身職的保障,以確保法官能依法獨立為公正的裁判。 在法庭上法官依法應穿著鑲藍邊的黑色法袍。 檢察官:掌理司法檢察權及法定職務之人員。 代表國家實施偵查、追訴犯罪。 若依偵查結果,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時,檢察官即應依法提起公訴,並應於法庭上代表國家擔任原告角色,與被告〈或被告的辯護律師〉進行交互詰問的法庭活動。 在法庭上檢察官依法應穿著鑲紫邊的黑色法袍。

58 律師:為具有特定資格,受當事人委託,在訴訟中為當事人權益進行辯護或為民事訴訟代理行為的人。
在法庭上律師依法應穿著鑲白邊的黑色法袍。 公設辯護人:受法院之指定,為刑事被告蒐集有利之辯護資料,並負辯護責任之人員。 對於必須進行強制辯護的刑事案件或其他審判長認為被告有選任辯護人必要的案件,如果被告沒有自行選任辯護人時,由審判長指定為被告辯護的人。 在法庭上公設辯護人依法應穿著鑲綠邊的黑色法袍。 公設輔佐人: 少年、少年的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可以隨時選任少年的輔佐人。 少年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如果沒有選任輔佐人,少年法院應該指定適當的人來輔佐少年。其他案件認為有必要者亦同。

59 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 辦理少年事件的審前調查及執行保護處分等事務的人。 書記官: 輔助法官或檢察官,執行有關司法審判、公務員審議或檢察事務之紀錄、編案、文牘、統計及其他工作之人員,在法庭上書記官依法應穿著鑲黑邊的黑色法袍。 通譯:擔任語文傳譯或文字翻譯等事務的人。 法警:擔任提解人犯、警衛等事務的人。 庭務員:辦理當事人報到、值庭、傳呼等事務的人。 檢察事務官: 配置於檢察署,受檢察官指揮,處理搜索、扣押、勘驗、執行拘提、詢問,並襄助檢察官執行刑事犯罪訴追之人員,輔助檢察官執行檢察事務,並具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司法警察官身分。

60 國家賠償之請求要件: 人的因素:(國家代位責任) 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怠於執行職務(公務員不作為) -- 保護規範理論(釋字469) 要件: 1. 行為人需為公務員(§2 I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 2. 需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3. 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 4. 需為不法的行為 5. 需為人民的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 6. 不法侵害之行為與人民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61 物的因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導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
要件:(國家自己責任) 1. 需為公有公共設施。 2. 需為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3. 需為人民、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 4. 需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 賠償方法:第七條 – 金錢賠償為原則;倘以回復原狀為當者,得請求之。 請求時效:自請求權人之,有損害時,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逾五年者亦同。 請求程序: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須先經過協議程序;協議不成,才得以提損害賠償之訴)

62 年齡 -- 出生前:民法第七條例外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權利的保護視為已出生」,也就是遺腹子還未出生,即可與其他人一起繼承遺產。 刑法:胎兒還不是人,予以殺害,是犯「墮胎罪」。 出生後: 出生的嬰兒自此即可繼承遺產,為買賣、租賃等主體,亦可登記土地房屋,而且從父母姓,開始有本名。 戶籍法並規定,出生後父母或其他適當的人,須申請出生登記,若無故未登記,可以處以罰鍰。 嬰兒在刑法上,已是「人」,若有殺害行為,除生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構成殺嬰罪外(罪責較輕),就是犯殺人罪。 二歲前:滿一月至未滿二歲者,為託嬰部;滿二歲至未滿六歲者為托兒部。

63 1. 「隱私權」及於墮胎決定:雖然憲法未明文隱私權,基於憲法對於自由的保障,足以提供婦女對於墮胎與否之決定的保障。若要對隱私權限制,必須要有迫切性政府利益存在。
2. 界定「胎兒」非人(沒有 right to life):國家對胎兒生命 的利益?胎兒 (fetus) 未被視為具備有人資格地位,未出生的小孩在法律上,未被視為具備人的資格地位。 3. 政府利益(保護婦女或胎兒)與隱私權(墮胎)衝突: First trimester (1-3): 因為墮胎導致的死亡率大致低於正常分娩的死亡率 -- 婦女的決定是無限制的 Second trimester(4-6): 保障懷孕婦女健康利益在第一階段結束時達到迫切性 – 可規範何者可執行墮胎、何種方式 Third trimester(7-9): 對潛在生命的保護(已具備存活機會)在第二階段結束時達到迫切性 – 可完全禁止墮胎。

64 六歲前:四歲--入國民小學前兒童,幼稚教育的對象。
電影片分級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未滿六歲的兒童不得觀賞保護級電影。」 六歲至十五歲: 依強迫入學條例第二條、第九條的規定,六歲至十五歲國民強迫入學,接受國民教育。 電影片分級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六歲以上十二歲未滿的兒童須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伴輔導觀賞。」 未滿七歲之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滿七歲的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有關的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父母)代為;七歲以上未滿二十歲的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原則上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

65 十歲:十歲至十五歲男子申請入出境許可,僅得准予短期許可。(至屆滿十五歲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十歲以下者則為長期許可六年。
十二歲: 法律上所稱的兒童與少年,以十二歲為準。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條: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在台灣地區人民有直系血親而年齡在十二歲以下時,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 未滿十二歲的兒童不得觀賞輔導級電影,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的少年須父母或師長注意輔導觀賞。 十三歲: 工廠法:「工廠不得僱用十三歲以下的男女為學徒。」

66 十四歲:刑法上的刑事責任 以十四歲為準,未滿十四歲者的行為不罰 -- 不能判罪坐牢,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有關規定來處罰。 十四歲以上,十八歲以下,若成立犯罪,得減輕其刑。 姦淫猥褻幼童幼女罪:與未滿十四歲的男女發生性關係,或與未滿十四歲的男女為猥褻行為,無論有無經過其同意,均違反姦淫猥褻幼童幼女罪。 工廠法第五至第七條:「工廠不得僱用未滿十四歲的男女為工人,此外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者為童工,只准從事輕便工作,不得從事危險及繁重工作。」 行政刑罰方面:「未滿十四歲的行為人不予處罰。」 (參照法務部 法81律字第01819號函)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滿十四歲的人的違反該法的行為不罰。」

67 十五歲:婚約:女未滿十五歲,不得訂定婚約。
民法§ 973: 男未滿17歲,女未滿15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勞保的年齡,原則上為滿十五歲(至六十歲)。 勞動基準法第44條至第48條、第64條: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的人從事工作,但國中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的男女,為童工,不得使其工作超過八小時及在晚上八時至翌晨六時的時間工作,亦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工作。 雇主不得召收未滿十五歲的人為技術生。 滿十六歲當年一月一日起而尚未服兵役的男子申請護照,應經中央有關主管主管機關核准後核發。 十六歲至十八歲的接近役齡男子,其出境效期發生至滿十八歲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68 十六歲:遺囑:滿十六歲的人,才能立遺囑。
民法§ 980: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民法§ 981: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民法§ 989: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民法§ 990: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婚約: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980) 滿16歲未成年人結婚,應得父母同意 (§ 981)。否則當事人? 或父母,得向法院請求撤銷結婚 (!?§ 989 本文),但當事人已達十六歲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 989但書)。 十七歲:婚約:男未滿十七歲,不得訂立婚約。 滿十七歲的未成年男子訂立婚約,應得父母同意 (§ 974)。

69 結婚能力(結婚實質要件):男滿18歲、女滿16歲。
結婚之無效:未符合書面登記之要求、違背近親婚、違反重婚等。 結婚之撤銷:(撤銷尚非自始無效;撤銷效力不溯及既往 – 確保已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受變動影響) 未達法定結婚年齡 – 得經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撤銷,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男18、女16 – 已具備結婚能力;有無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效果需另為討論)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得經法定代理人撤銷,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其他:違反禁止監護人與授監護人結婚、不能人道、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結婚、被詐欺或脅迫者 – 得撤銷。

70 【十八歲】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適用一般成年的刑事訴訟法處理。 婚約:男滿十八歲,才可以結婚。 服役:男子滿十八歲的翌年一月一日起役;其屬初期國民兵役者以男子年滿十八歲者服之。為期一年,得就所在地施以軍事預備教育。又男子於十八歲當年(當年次),得志願申請提前入營服役。 滿十八歲者得考領汽車、機車、農用曳引機駕駛執照。 可觀賞限制級電影。 十八歲以上的竊盜犯贓物犯,才能判決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十八歲以上的人,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才能依流氓規定交付感訓。 在押未滿18歲少年應與其他被告分別羈押;判罪確定,應監禁於少年監獄,施以國民基本教育,不得吸煙。

71 【二十歲】完全行為能力人: 滿二十歲的人:有完全行為能力,為成年。 有選舉各類公職人員之權(如縣市鄉鎮長、議員等)。 經內政部許可,得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得考領職業駕駛執照。 得參加農會、漁會的會員、贊助會員及合作社社員。 滿二十歲方得為室外集會遊行的負責人、代理人或糾察員。 滿二十歲的人,才可以捐贈精子或卵子(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 四十歲可以成為總統候選人。 六十五歲可以請領國民年金。

72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41條: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73 民事法律: 民法是規範私人間的財產及身分關係的法律,其體系為五編、兩大法體系。 1.總則編:民法的基本規定。 2.財產法體系:債編與物編。 民法債編 通則(債總):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各種之債(債各):屬於民事法性質、屬於商事法性質 民法物編 總則:1.動產與不動產 2.主物與從物 3.原物與孳息 分則(民法第三編物權編):1.完全物權 2.不完全物權(限定物權) 3.身分法體系:親屬編與繼承編。

74 基本概念: 一、私法自治到契約自由的限制 二、過失責任主義到無過失責任主義 三、所有權絕對原則到所有權的社會化 四、男女不平等到兩性平等

75 一、民法總則 --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第二條)。
人:1. 自然人 --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2. 法人(社團、財團)--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物:動產;不動產 --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法律行為:行為能力、意思表示、條件及其限、代理 期日及期間 消滅時效 --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權利之行使 --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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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責任能力 – 負擔責任之地位,以識別能力(意思能力)之有無作為判斷標準。
民法總則規範了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等涉及法律行為之基本規定。 關於侵權行為與侵權責任,規定在民法債編。 侵權,屬於債之關係發生原因之一,被害人得以向加害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此即為債之一種。 債之發生原因 -- 契約、代理權之授予、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侵權行為 – 第184條 --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一項)

78 第187條 –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 一部之損害賠償。(衡平責任)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受監護宣告者,倘回復正常,即使未作撤銷,其仍應對其侵權行為負責)

79 法律在自然人之外,所創設的一種權利義務主體,透過「董事」這個意思機關,就可以獨立為法律行為。
權利能力:始於登記(民法第30條)、終於清算結止(民法第40條)。 A、公法人:例如國家、縣、市政府、鄉、鎮公所 B、私法人:(A)社團法人 – 營利社團法人:如公司、銀行等(獨資商號並不是法人)(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ex., 公司法 – 民法第45條) 非營利社團法人:宗親會、同鄉會、校友會(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 46) (B)財團法人 – 私立學校、醫療機構、慈善團體、宗教團體、基金會 (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 59)

80 社團法人 – 以社員為基礎,為人的組織體。 財團法人 – 以財產為基礎,是財產的集合體。 民法第47條,社團法人需要多人之共同行為。 第60條,可由一人單獨捐助成立。 毋需登記。 以公益為目的,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民法第46條)。 均係以公益為目的,需要登記,並應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第59條)。 自律法人,有社員、總會。 他律法人,無社團、無總會。 民法第50條,可由內部社員自行決定組織。 組織管理不完備時,僅得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第62條)

81 法律主體係以人的意思表示為要素,形成或變更權利義務關係,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實。
到商店買東西,在銀貨兩訖(買賣)的交易過程,就是一個法律行為。 成立與生效要件: 1. 當事人有行為能力(有行為能力才有有效法律行為) 2. 權利義務標的適當、確定、合法 3. 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須沒有瑕疵 法律行為得作諸多分類,諸如: 以意思表示單方或雙方性區分為單獨或雙方行為;亦有區分為要式與不要式行為;有償或無償行為等。 其中針對要式行為,諸如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第758條第2項)、結婚登記應以書面為之(第982條)。

82 要式行為 – 法律行為必須遵守一定要求,例如:書面,以求慎重以及法律關係得以明確(白紙黑字)。
若違反要式規定,系爭法律行為無效 (除有特別規定)。 結婚,在過去只要當事人雙方合意(身分上的契約關係),有公開的儀式、兩個以上的證人,沒有其他法律規定無效的事由,結婚即有效成立。 為求慎重,修法改成必須經由書面、兩個以上證人、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符合以上結婚形式要件,婚姻才算成立。 租賃 – 第422條--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 ,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第422-1條 --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

83 第425條 (買賣不破租賃) –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 不適用之。 第429條 –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第一項) 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第二項) 第430條 –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84 依全國大專院校在外賃居生會議『學生問卷』十大問題:1. 提前解約 2. 修繕爭議 3. 押金返還 4. 安全隱私 5. 人際相處 6
依全國大專院校在外賃居生會議『學生問卷』十大問題:1. 提前解約 2.修繕爭議 3.押金返還 4.安全隱私 5.人際相處 6.水電或管理費爭議及損害賠償 7.二房東轉租、分租 8.訂金 爭議 9.租所被賣或查封 10.其他。 契約簽訂 -- 房屋出租人如為企業經營者與承租人訂立定型 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承租人審閱全部條 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契約審閱權) 租賃契約: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人使 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租金同意時,租賃契約即為成立。 承租人為支付租金之人,出租人為負交付租賃標的物之人。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民法第423條)

85 租賃附屬設備 – 租賃標的是否包含其他附屬設備,常有爭執,應由雙方先為確認,以避免日後糾紛(或於契約中明定)。 租賃期間: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間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之租賃。(民法第422條)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民法第499條第1項) 租金約定及支付: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交付之。(民法第439條) 擔保金(押金)約定及返還: 土地法第99條之規定,擔保金以不超過二個月之租金總額為宜,超過部分,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分抵付房租。

86 使用房屋之限制: 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民法第438條第1項)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份,轉租於他人。(民法第443條第1項) 住戶規約之內容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規定外,尚有住戶共同約定事項。 修繕及改裝: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 出租人之修繕義務,在使承租人就租賃物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就租賃物以外有所增設時,該增設物即不在出租人修繕義務範圍。(63台上99)

87 承租人之責任: 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租期屆滿: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 疑義處理:因契約所發生之消費爭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及第44條規定,承租人得向出租人、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租賃物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88 其他: 訂約時務必詳審契約條文,由雙方簽名、蓋章或按手印,並寫明戶籍地址及身份證號碼。 為確保私權及預防訴訟宜請求公證人就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文書。 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適用於任何權利行使及義務之履行,故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誠實信用原則處理。 訂約時應先確定訂約者之身分,如身份證或駕照等身份證明文件之提示。未成年人訂定本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允許或承認。但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出租人是否為屋主或二房東,可要求出租人提示產權證明如所有權狀、登記謄本或原租賃契約書。並應注意其租賃期間有無禁止轉租之約定。 房屋租賃若透過仲介業務之公司辦理者,應由該公司指派經紀人於本契約簽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

89 出租人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間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民法第440條) 承租未依約定方法使用租賃物,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8條第2項)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承諾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3條第2項) 42台上1186: 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 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回房屋請求權存在。

90

91 債之發生 – 契約關係成立 – 民法第153條 –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表意人把他內心期望發生一定的法律意義的效果意思,表示在外部的行為。 行為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前提 – 第75條 --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如何表示以及如何受理對方之意思表示 – 民法第76條 –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92 限制行為能力人(事前允許、事後承認) – 第77條 –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第79條 –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未承認前,效力未定) 小結 -- 法律行為成立要件 一般成立要件 – 當事人、法律行為標的(必須具備可能--民法246、適法--民法71、確定)、意思表示。 特別成立要件 – 要式行為、要物行為…

93 (1)健全的意思表示 1. 效果意思 – 表意人有欲成立法律行為,發生特定私法上之效果。 2. 表示意思 – 將內心效果意思以行為表示於外部之有意識之思想指揮過程。 3. 表示行為 (外部行為) (2)瑕疵的意思表示 1. 故意不一致: A. 單獨虛偽意思表示(效果意思與表示行為不一致)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86 B.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87

94 2. 偶然不一致: A. 意思表示錯誤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88 B. 傳達錯誤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民法89 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 ,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91 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90

95 3. 不自由: A. 被詐欺的意思表示 B. 被脅迫的意思表示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92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 ,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93

96 所謂時效,係指一定之事實狀態繼續達一定之期間,即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制度。
1.一般時效期間 --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125 2.特別時效期間 (1)五年短期時效期間 --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126 (2)二年的時效期間 --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127

97 3.消滅時效的中斷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129 4.消滅時效之效力 時效因請求、起訴等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144

98 財產關係主要由所有權和契約形成。因此,民法債編以契約為重點。
債編的體系分為通則與各種之債兩大部分。 (一)通則(債編總論)(二)各種之債(債編各論) 債編總論 1. 債編總論所規範者乃債法共通之原理原則。 2. 債,乃特定人(債權人)得請求特定人(債務人)為特定行為或不為特定行為的法律關係。 3. 債的發生,依民法的觀點: (1)契約(第153條-第166-1條) (2)無因管理(第172條-第178條) (3)不當得利(第179條-第183條) (4)侵權行為(第184條-第198條)

99 無因管理:第172條: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不當得利: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侵權行為: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代理權之授與: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167條)

100 債編各論 各種之債除了規範民事契約以外,同時也有不少商事契約的規定,共計27種契約。 1.屬於民事法性質 買賣、互易、贈與、租賃、借貸、僱傭、承攬、旅遊、出版、委任、寄託、合夥、合會、指示證券、無記名證券、終身定期金、和解、保證、人事保證 2.屬於商事法性質 交互計算、經理人與代辦商、行紀、倉庫、運送、承攬運送、隱名合夥

101 物權編 – 物權法定主義: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第757條)
人的身體以外的任何東西,具有獨立存在亦為人力所能控制者,始能稱之為法律上的「物」。 (一)總則(民法總則之規定 – 第三章:物) 1. 動產與不動產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第66條) 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第67條) 2. 主物與從物: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第68條) 3. 原物與孳息: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第79條)

102 土地之成份(砂、土)以及尚未與土地分離之作物,均係土地之構成部份。
定著物:房屋、軌道設施等。 動產與不動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與變更,原則上,不動產須經「登記」,動產僅需「交付」。 主物與從物,法律上均係「獨立的物」,前者係只能獨立發揮效用的物,例如電視;後者係指不能讀立發揮效用的物,例如遙控器。 物權絕對性、排他性,物權法均係強行法(物權法定主義)。 公示及公信原則: 物權變動採公示原則,不動產採登記、動產採交付;並於登記或交付後,對於信賴各該公示方法而從事交易之善意第三人,應對其信賴予以保護。

103 (二)分則(民法第三編) 民法的物權共計有8種: 1.完全物權:可對標的物為永久全面支配的物權。不動產所有權、動產所有權 – 賦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能。 2.不完全物權(限定物權):僅於特定限度內,對其標的物支配之物權。 (1)用益物權:以標的物利用價值為內容之物權。 A.地上權 B.農育權 C.不動產役權 D.典權 (2)擔保物權:以標的物之交換價值為內容之物權。A.抵押權(普通、最高限額抵押權) B.質權(動產質權、權利質權) C.留置權

104 2009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造成南台灣重大災情;2010年10月21日梅姬颱風帶來的雨勢,重創花東和東北角,驚人雨量造成嚴重災情,蘇花公路多處坍方,造成兩百餘人受困。
大陸廣東旅遊團一行21人失蹤,2名旅行社的大陸籍領隊跟台灣司機下落不明。 這是蘇花公路通車78年來最慘重的一次災變。 鄭同學從電視新聞,看到家屬哭喊著請救難人員一定要找到他們的親人,雖然已過了黃金救援時刻,但家屬深信他們的家人都還存活著,不相信他們已經死亡的事實。

105 一、何謂死亡宣告 死亡宣告是一種法律「擬制」的死亡效果,目的是用以解決失蹤人住所地相關的法律關係。 以失蹤日起算: 1.一般人失蹤滿7年。 2.失蹤人年滿80歲,失蹤屆滿3年。 3.遇到特別災難(例如空難),失蹤屆滿1年。 得聲請死亡宣告之人 (一)利害關係人 (二)檢察官 二、您應該知道的法律常識 (一)撤銷死亡宣告判決確定前 (二)撤銷死亡宣告判決確定後(民事訴訟法640)

106 彰化縣一名陳姓男子騎車齡20年的機車被人追撞,花了1萬3480元修車,事後向肇事者求償,結果一審法官援用最高法院決議,以陳男機車老舊,維修費用折舊後已無剩餘價值駁回。(12/1新聞)
最高法院在1988年決議,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的價額,並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行政院並公布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 「僅值0.005元」法官認為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為基準,換算陳男20年車齡機車修理費折舊後可求償的金額,計算後陳男的機車殘價僅剩0.005元,幾已無殘價存在駁回。 
彰化地院說,最高法院判例或決議對法官具有約束性,案件上訴到二審,二審法官仍是依最高法院的判例或決議做判決。

107 家庭含有三個要件:婚姻、性別、血緣,以及同財共居的關係。
傳統上被認為屬於私領域的家庭,逐漸受到政府規範,除了民法(親屬編與繼承編)的規定外 – 另外制定特別法,如: 家庭暴力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等。 這些與婚姻、家庭密切相關的特別法,正在逐漸強化法律對於家庭中弱勢者的保障。 一、民法親屬篇 二、民法繼承篇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

108 第 967 條: 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第 968 條: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 第 969 條: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親家是「血親之配偶之血親」的型態不是民法上的親屬) 第 970 條: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 一、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二、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第 971 條: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109 1.婚約(訂婚) (1)男未滿17歲,女未滿15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2)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2.結婚 (1)男未滿18歲者,女未滿16歲者,不得結婚; (2)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3)有效婚姻的成立要件: 書面,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禁婚親的規範(近婚親的限制)。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3.離婚:(1)兩願離婚(協議離婚)(2)裁判離婚(有第1052條之情形之一者)

110 第 983 條: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 第 984 條: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985 條: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111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書面契約約定,以共同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1004)
若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則以法定財產制(§1017)為其夫妻財產制。(§1005) 夫妻財產制的型態: (1)法定財產制 (2)約定財產制 共同財產制 A. 普通共同財產制 B. 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 分別財產制 --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1044)

112 第 1017 條:(法定財產制)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第 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113 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職業上必需之物或有書面聲明之受贈物 僅以勞力所得為限 (薪資、紅利獎金或其他相關收入) 婚前與婚後所有財產
項目 法定財產制 約定財產制 共同財產制 分別財產制 普通共同財產制 勞力所得 財產種類 婚前財產 婚後財產 共同財產:財產與所得 特別財產: 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職業上必需之物或有書面聲明之受贈物 僅以勞力所得為限 (薪資、紅利獎金或其他相關收入) 婚前與婚後所有財產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1.夫或妻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2.婚前財產因繼承或無償取得的財產、慰撫金不列入分配範圍 1.各自分得一半 2.夫或妻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一半歸屬於生存一方,另一半則分給繼承人 勞力所得以外的財產適用分別財產 各自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114 第 1050 條: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第 1052 條: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115 第 1055 條: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116 1.婚生子女之姓氏(1059) (1)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 (2)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以一次為限)。 (3)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以一次為限)。 (4)法院裁判變更 (有第1059條之情形之一者) 2.婚生子女之認定與否認之訴 (1)婚生子女的認定 (2)婚生子女的否認之訴(第1063條) (3)非婚生子女之認領(第1065條-1067條) 3.收養 4.親權之行使 具體內容包括人身監護權與財產監護權。

117 第 1084 條:子女應孝敬父母。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第 1085 條: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第 1089 條: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118 1.未成年人之監護 (1)指定監護人: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2)選定監護人:係指無指定監護人,由法院參酌子女利益選任。 (3)法定監護人 :父母均不能行使,依法定順序定之(第1094條) (4)暫時法定監護人:社福機構。 2.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第1110條);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第1113-1條)。 其監護人之設置,依第1111條意旨規定,法院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119 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第 1117 條: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第1118條則規定: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120 民國99年1月27日民法孝道扶養制度出現重大變革,增列第1118-1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121 民法繼承篇 1. 繼承目的:係繼承人生活之保障與社會交易安全之保護。
2. 繼承制度:原以概括繼承為原則,限定、及拋棄繼承為例外;民國98年6月新法修正第1148條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將現行的概括繼承與限定繼承制度合併)」 3. 繼承態樣 : (1)概括繼承 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2)限定繼承 限定繼承是「以遺產為限」,負擔償還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 (3)拋棄繼承 指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 民法第1138條規定的遺產繼承人,除配偶(當然繼承人)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122 尊重被繼承人在生前以立遺囑的方式,自由決定其遺產的分配,但不得違反民法「特留分」的規定。
指定繼承 (意定繼承) 尊重被繼承人在生前以立遺囑的方式,自由決定其遺產的分配,但不得違反民法「特留分」的規定。 特留分 直系血親卑親屬  應繼分的1/2 兄弟姊妹  應繼分的1/3 祖父母  應繼分的1/3 配偶  應繼分的1/2 父母 應繼分的1/2 法定繼承 拋棄繼承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 【例外】 不得主張限定繼承: 1..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2.遺產清冊有虛偽記載 3.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應繼分 (有配偶時) 1.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均分 2.配偶與父母共同繼承配偶為½,父母為½ 3.配偶與兄弟姊妹共同繼承配偶為½,兄弟姊妹為½ 4.配偶與祖父母共同繼承配偶為2/3,祖父母為1/3 (無配偶時) 1.繼承人只有一人: 由該繼承人一人繼承全部財產。 2.同一順位繼承人有數人,且被繼承人沒有配偶: 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41條)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自被繼承人處受贈財產者,該財產仍視為遺產。 鄭仰峻 製作

123 何謂家庭暴力? 在法律上,家庭暴力指的是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它的對象包括父母、配偶、小孩、手足或四等親,範圍十分廣泛。形式包括婚姻暴力、兒童及青少年虐待、性虐待及老人虐待。 虐待又分為: (1)身體虐待、(2)精神虐待(包括言語恐嚇、威脅、情緒虐待、控制和隔離)、(3)性虐待。 我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佈家庭暴力防治法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修正。 從此家庭暴力為公訴罪而非告訴乃論罪。 暴力不僅指身體上的傷害、精神及語言的虐待亦同樣受到公權力之保護

124 家庭暴力防治法 1.家庭暴力: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2.家庭暴力犯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3.騷擾: 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4.跟蹤: 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鄭仰峻 製作

125 民事保護令 1.通常保護令 2.暫時保護令 3.緊急保護令 保護令之內容:
當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有必要聲請保護令時,可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2.暫時保護令 如有未達急迫危險情況,但確有安全上之現時考量時,可向法院聲請一般性暫時保護令。 3.緊急保護令 當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時,可聲請緊急性暫時保護令。毋須經審理程序,法院受理聲請後,除有正當事由外,將會於4小時內核發緊急性暫時保護令。 保護令之內容: 1. 禁制令 2. 遷出令 3. 遠離令 4. 決定令 5.給付令 6. 防治令 7. 其他保護令 鄭仰峻 製作

126 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均可向法院聲請。假若被害人是未成年人,如幼童受虐、父母是施虐者,則幼童的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如祖父母、叔伯,也可向法院聲請。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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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相關法規 一切不受到歡迎,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言行舉止,讓被行為者感到不舒服、不自在,覺得被冒犯,被侮辱;在嚴重的情況下,會影響到被行為者就學或就業的機會或表現者,皆可稱之為性騷擾。 法律定義 鄭仰峻 製作

129 性別工作平等法 立法主旨在於職場上的平權與平等。 (一)性別歧視之禁止 (二)性騷擾之防治 (三)促進工作平等措施
第12條: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雇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鄭仰峻 製作

130 若確實有性騷擾之實時,當事人可有下列管道自救:
向雇主反應要求以具體行動處理。(第13條) 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處理辦法處理。(第13條) 各當地縣市政府請求法律上之協助。(第37條) 當確實有性騷擾之情形時,當事人是否可以向雇主要求賠償? 除非雇主可提出其皆依法律之規定,但仍無法避免事件之發生時才可不負賠償責任(第27-28條)。且雇主有權要求有性騷擾行為者提出賠償(第27條)。 若自受害之當事人得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即未提出申訴時便失去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利。

131 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 (一)學習環境與資源 (二)課程、教材與教學
性別平等教育法 – 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 (一)學習環境與資源 (二)課程、教材與教學 (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防治 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 鄭仰峻 製作

132 性騷擾的立法原義,主要建立於「性別歧視」的觀點。 (一)行為人的責任 1.民事責任 2.行政責任 (二)性騷擾申訴管道 (三)受理調查流程
性騷擾防治法 第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性騷擾的立法原義,主要建立於「性別歧視」的觀點。 (一)行為人的責任 1.民事責任 2.行政責任 (二)性騷擾申訴管道 (三)受理調查流程 (四)調解程序 鄭仰峻 製作

133 實施「性騷擾防治法」,今後只要是任意開黃腔、伸鹹豬手、性別歧視甚至是未經他人同意寄送色情圖片都要受罰;至於各公司及公共場所,更要設立性騷擾處理申訴管道;加害人的雇主對於性騷擾事件的被害人,要立即伸出援手,否則也會被罰。 內政部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委員會說明,依據性騷擾防治法規定,公私機構組織成員達十人以上者,必須設立申訴管道;三十人以上者,應公開揭示防治措施。此外,若有性騷擾事件發生,要立即採取有效的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者,將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限期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134 鄭仰峻 製作 項目 性別工作平等法 性別平等教育法 性騷擾防治法 公布日期 民國91年01月16日 民國93年06月23日
民國94年02月05日 目的 保障工作權 保障受教權 保障人身安全 適用範圍 與職務有關之性騷擾。例如: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性騷擾,以及受僱者在執行職務時被任何人性騷擾皆屬之。 適用於校園性騷擾事件,即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包括發生於不同學校間之校園性騷擾件。 不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例如:公共場所、大眾運輸工具上的性騷擾行為;發生在工作場所的非雇用關係人員。 申訴對象 (管轄) 被害人之雇主 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學校、學校所屬主管機關 申訴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申訴時效 事件發生後10 年內 無時效限制 事件發生後1年內 主管機關 一、中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二、直轄市:直轄市政府 三、縣(市):縣(市)政府 一、中央:教育部 三、縣(市): 縣(市)政府 一、中央:內政部 申訴對象未就性騷擾事件發生時採取相關措施之罰則 雇主未於性騷擾事件發生時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或補救措施,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如於知悉性騷擾事件時未採取有效之糾正或補救措施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民事賠償責任 除本法第27條第1項但書規定,基本上雇主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為不當之差別待遇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鄭仰峻 製作

135 性騷擾除了性侵害犯罪之外,還包括非屬於性侵害的犯罪行為(例如公然侮辱罪)、還未達到犯罪的不受歡迎而含有性意味的行為。
性騷擾、猥褻與性侵害之區別 性騷擾,法有明文定義(請參考前述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的定義),窺其論點為: 1.行為未達性侵害之程度; 2.行為具備有性要求、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等猥褻行為之存在; 3.被害者具不悅之意思表達。 性騷擾除了性侵害犯罪之外,還包括非屬於性侵害的犯罪行為(例如公然侮辱罪)、還未達到犯罪的不受歡迎而含有性意味的行為。 鄭仰峻 製作

136 性侵害 –觸犯刑法第16章之妨害性自主罪之各條規定。
加害者以權威、暴力、金錢等,引誘、脅迫他人與其發生性活動,﹝包括:猥褻、亂倫、強暴﹞、16歲以下的兒童及少年性交易、媒介賣淫。 性侵害不單是性器官(陰莖)與性器官(陰道)的直接插入,凡眼、耳、鼻、唇、皮膚等可感覺、感應的與性有關的活動,且這些活動是違反法律、家庭角色對個人期待的皆算是性侵害。 猥褻 – 法無明文定義,但一般咸認是以是否屬於滿足性慾之行為,必使一般人足以產生羞恥、厭惡、噁心之程度。 因此「性慾」是猥褻的要件,但猥褻並不一定犯罪,而是要違反其意願的猥褻。 關鍵在於是否有反抗行為,且反抗行為被對方以脅迫、蠻力、暴力、藥物或催眠方式而無法行使,就符合了強制猥褻。)或猥褻未滿16歲之人時(刑法第227條),才會構成犯罪。

137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六條規定,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 三、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 四、協助被害人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及提供法律服務。 五、協調醫院成立專門處理性侵害事件之醫療小組。 六、加害人之追蹤輔導及身心治療。 七、推廣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 八、其他有關性侵害防治及保護事項。 前項中心應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19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依被害人之申請,核發下列補助:一、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心理復健費用。二、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三、其他費用。

138 性騷擾與性侵害刑罰 條次 條文內容 備註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性騷擾罪)
意圖性騷擾,趁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告訴乃論 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非告訴乃論 2.對配偶犯強制性交罪者,仍為告訴乃論。 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非告訴乃論 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鄭仰峻 製作

139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告訴乃論 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告訴乃論 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6條 (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 犯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1或第225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26條之1 犯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1或第225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27條 (對未成年人為性交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1.非告訴乃論 2.未滿18歲之人犯第227條之罪者,仍為告訴乃論。 3.18歲以下之人犯第227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鄭仰峻 製作

140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非告訴乃論
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非告訴乃論 刑法第229條 (詐術性交罪)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9條之1 (對配偶之強制性交罪) 對配偶犯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告訴乃論 刑法第231條之1 (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猥褻罪)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鄭仰峻 製作

141 (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而買賣、質押人口罪)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96條之1第2項、第3項 (強制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而買賣、質押人口罪)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非告訴乃論 刑法第332條第2款 (強盜強制性交罪 犯強盜罪而強制性交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348條第2項 (擄人勒贖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230條 (血親為性交罪) 與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性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告訴乃論 陸海空軍刑法第87條(軍人強制性交罪) 對婦女強制性交者,處死刑。 前項之未遂罪罰之。 鄭仰峻 製作

142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第22 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此,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中許多規定保護未滿十八歲之人。 滿十八歲則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

143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 84條: 凡有下列行為皆可稱之為「妨害善良風俗」 1. 以利益為目的與人有性行為者,如援助交際。
2. 在公共及公眾出入之場所意圖性交易或為之媒合者,如性工作者、皮條客。 3. 私下為人媒合性交易者,如新聞上常見的提供性交易網站者。 4. 在公共及公眾出入之場所演唱、播放黃色歌曲及表演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者。 5. 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如狗仔隊。 6.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 7. 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如暴露狂、大眾交通工具上之性騷擾者。

144 觸法行為: Ex., 張貼色情圖片 -- 網路上的猥褻圖文、影片、光碟合於「刑法」第二三五條所稱「猥褻」的定義,則行為人會被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若猥褻圖文、影片、光碟等的男女主角是未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則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的規定。該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針對行為人不同的犯罪的型態,最高可處七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 Ex., 媒介色情 -- 若於網站上刊登「援助交際」或其他引誘、媒介及暗示性交易之訊息,則依該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可處行為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罰金。 網路一夜情若不牽涉到性交易或對象屬未成年者,是不觸法的。 然而,若涉及未成年者,則根據「兒童與青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的相關規定處理,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而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145 墮胎V. S人工流產 -- 墮胎罪﹝刑法第288至292條﹞
在優生保健法中是規定婦女在特殊狀況下才可進行合法的人工流產,除此之外婦女進行人工流產仍屬違法。另若唆使婦女墮胎之人與實施墮胎之人亦觸犯墮胎罪。 欲實行人工流產具備什麼條件?依優生保健法第九條規定,除未婚之未成年少女外,下列婦女均可施行人工流產: 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的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本人或其配偶的四親等以內的血親患有礙優生的遺傳性疾病者。 有醫學上的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有醫學上的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以上前五款婦女均可獨立自主為之;第六款的情形須經丈夫同意,給予丈夫行使否定權之權利,致使部分女性在婆家或丈夫期待有男嬰的情形下必須繼續生育直到有男孩為止,不顧惜母體在身心上有極大的耗損。

146 車禍肇事者之責任 車禍肇事者是否成立犯罪,與一般之犯罪相同,行為須符合刑法各條之構成要件、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諸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外 – 尚須肇事者具備責任意思(故意或過失)及責任能力(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須滿十四歲始有刑事責任能力),始成立犯罪。 肇事者可能成立之犯罪類型: 殺人罪: 肇事者倘係出於故意而撞擊被害人致死時,此時其行為即與刑法第二七一條殺人罪之要件相符。 又肇事者於肇事後,如因畏懼賠償巨額醫療費用而故意另行將被害人輾壓致死時,亦與殺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肇事者於上揭情形下,若無阻卻違法事由,且滿十四歲時,則應成立殺人罪。

147 過失致死罪:肇事者因過失撞擊被害人致死時,應成立刑事第276條第1項之罪。
又倘肇事者為從事業務之人,則應負同條第2項之罪責。 過失傷害罪:肇事者因過失致被害人受傷時,視傷害之程度,分別成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重傷害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肇事者如為從事業務之人,則應負業務過失傷害或重傷害之罪責。(第2項) 遺棄致死罪:肇事者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後逃逸,如被害人因延誤就醫而死亡時,肇事者可能成立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 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參萬元以下罰金。」凡服用毒品、麻醉藥、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機車而仍然駕駛時,不論肇事與否,均屬犯罪行為。

148 追訴被告可分為『公訴』及『自訴』兩種。 公訴係指由檢察官代表國家對被告所提起之訴訟; 自訴則指由犯罪之被害人對被告逕向法院所提起之訴訟而言。 對肇事者之追訴,除可由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外,被害人亦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一九條規定,如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時,可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提出自訴。 被害人僅受身體傷害時,屬告訴乃論之罪: 刑法為尊重被害人之意思,針對某些犯罪〈諸如傷害、過失傷害等〉特別規定須經被害人或得為告訴之人告訴後,法院始得加以審究。

149 車禍事故中,如被害人死亡時,屬公訴罪,檢察官依法應主動加以偵查追訴,惟被害人若僅身體受有傷害時,依刑法第二八七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須向警察官或檢察官提出告訴始可,否則偵查機關及法院將無從追訴。又告訴期間為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逾告訴期間始提出告訴時,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被害人或家屬宜特別注意及此,避免喪失應有之權益。 檢察官偵查結果,若認肇事者無罪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時,此時僅告訴人得於接受不起訴處分書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再議(刑事訴訟法第二五六條I項)。 故不論被害人死亡與否,均應由得為告訴之人向警察局或檢察官為告訴之表示,俾免喪失再議之權益。 告訴人對於法院判決不服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四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可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一般而言,除非顯無理由或已不得上訴者,否則檢察官均會提出上訴。

150 罪名 刑法法條 是否告訴乃論罪 告訴期間及告訴權人 法定刑度
過失傷害罪 284-Ⅰ 告訴乃論罪之告訴期間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被告之日起六個月內。 告訴權人: (1)被害人─車禍發生時直接被撞擊之人。(2)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3)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親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不得與被害者明示之意思相反。(4)檢察官指定之代行告訴人。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同上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業務過失傷害罪 284-Ⅱ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過失致死罪 276-Ⅰ 否。雖非告訴乃論之罪,以提出告訴為宜,俾免喪失再議之權益。 無告訴期間。 告訴權人同前。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業務過失致死罪 276-Ⅱ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遺棄致死罪 294-Ⅱ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185之3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肇事逃逸罪 185-Ⅳ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51 車禍被害人請求民事賠償 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是否有權向肇事者請求賠償,以肇事者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若肇事者對車禍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依法自應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 依照現行法律規定,被害人可直接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起訴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直接起訴時,原告必須自行繳納裁判費,而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則毋庸繳納裁判費。 直接起訴時,當事人必須負起舉證責任,自行準備證據及聲請鑑定,困難度較高。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法院通常於刑事判決後,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民事庭審理。 法院在審理刑事訴訟部分時,因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故必須蒐集相關證據,且刑事庭法官於為發現真實之必要,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此等證據資料均可供民事庭法官參考,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只須請民庭法官調閱刑庭卷宗即可,自己不必再自行蒐集相關證據,故可避免花費許多勞力、時間以及舉證之困難,對於一般不懂法律實務運作之當事人,較為省事、有利。

152 車禍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為強制調解事件,於起訴前,應經地方法院簡易庭調解。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也就是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三百八十條規定)。 若調解不成立,始進入訴訟程序。所以目前車禍被害人所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判決前如未達成和解時,刑事庭通常均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再由民事庭移送至簡易庭調解,調解不成後,再移回民事庭審理。 此外,被害人如不幸因車禍事故成為植物人時,必須先宣告禁治產之後,設置監護人,由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代為提起訴訟(參照民法第一千一十三條規定)。又被害人於昏迷當中,有緊急提起訴訟之必要時,得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由特別代理人代為提起訴訟。

153 被害人死亡時 有權請求肇事者賠償之人如下: 支出殯葬費之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在被害人生前為其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之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被害人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5. 被害人之繼承人。

154 得請求之項目與範圍: 1. 殯葬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2. 扶養費的損害賠償 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二項)。其數額之計算,應參酌扶養權利人需要受扶養期間,及扶養義務人(被害人)可推知的生存期間等來加以計算,但其性質屬將來之請求,故依法應扣除中間利息始可。 至於扶養期間內,每年每月的扶養費計算標準,則應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與扶養義務人(被害人)的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如無資料可資推算時,實務上通常以政府公布的申報綜合所得稅義務人扶養親屬的寬減額,計算扶養費賠償的標準。

155 3. 慰撫金的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金額之多寡,目前法院係以被害人及肇事者的地位、家境、經濟能力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程度,與家屬的關係及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此外,應注意者係精神上之損害為一身專屬權,除被害人死亡前,已起訴或經肇事者依契約承諾者外,否則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之。(參照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二項) 4. 被害人死亡前的財產上損害賠償 被害人死亡前支出之醫藥費,及因傷不能工作的停業所失利益係屬財產上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一十六條),被害人的繼承人得依繼承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請求加害人賠償,若其由無繼承權之第三人支出者,對於被害人得依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主張有償還請求權,並得代位債權人(被害人之繼承人)向肇事者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該第三人亦得直接向肇事者請求損害賠償。

156 被害人受傷但未死亡時,得請求之項目與範圍如下:
1, 醫療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一十六條) 被害人得請求的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及診斷費在內。賠償範圍,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 2. 增加生活上需要的賠償費用 依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此等損害並不以實際已支出者為限,被害人將來必須支出之費用,亦得請求肇事者預先賠償

157 3.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賠償:依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A. 勞動能力減少程度: 若因殘廢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時,計算損害賠償較為單純。如減少一部分,目前法院的做法大部分係依據專門醫師之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來做認定。 B. 被害人之所得額: 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一般而言,有固定收入之薪資者,因有具體資料可資計算,故較無問題,但對於無職業的被害人,因為沒有實際所得,在認定上便頗為困難。

158 C. 勞動年數:實務上有計算至五十歲、五十五歲及六十五歲等情形,至於勞動年數始期,成年人自受傷時起算,而未成年人部分,實務上有從十八歲起算者,亦有從將來可能就業歲數起算者。
D. 停業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被害人因肇事者之過失受傷而無法外出工作期間之薪資或所得,即所謂之『所失利益』,依上揭民法規定,亦可向肇事者請求之。 E. 慰撫金: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所謂非財產上之損害係指精神上、肉體上所受的痛苦而言。至於賠償之數額,法律並未明定,實務之做法均由法院斟酌被害人、肇事者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金額。

159 智慧財產權法簡介 智慧財產權主要範圍包括有: 著作、商標、專利、營業祕密。 我國現行法明文保護的對象計有:
商標、專利、表徵、著作權、營業祕密、積體電路的電路佈局。公平交易法另外有針對「禁止不公平競爭」加以規定。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著作權與相關權利、商標、地理標示(產地標示—geographical indication )、工業設計(類同於我國專利法中的「新樣式」)、專利、積體電路的電路佈局、以及未揭露資訊的保護(營業祕密)。

160

161 著作權法篇 保護之目的 -- 著作權法立法目的(第一條):
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目的: 1. 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 2. 調和社會公共利益、 3. 促進國家文化發展。 保護之對象:受保護之要件、著作之種類及不受保護之對象 權利之內容: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 財產權又分有:.... 著作財產權的限制與合理使用 侵害之救濟與處罰

162 著作權法法條架構 第一章 總則(立法目的、名詞定義) 第二章 著作(ex., 著作種類)
第一章 總則(立法目的、名詞定義) 第二章 著作(ex., 著作種類) 第三章 著作人及著作權(著作人格權、財產權、權利存續期間、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例示與概括)) 第四章 製版權 第四章之一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及防盜拷措施 第五章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第六章 權利侵害之救濟 第六章之一 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 第七章 罰則 第八章 附則

163 網路上轉貼他人文章、部落格使用他人音樂當背景音樂、上傳影片…
1. 載於報章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時事之評論,若逕自加以轉載,有無侵權? 著作權法第61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2. 若是他人的小說、漫畫、學術文章,有無不同? 3. 非營利下使用他人音樂作為自己部落格之背景音樂,可否主張「合理使用」?

164 KTV 唱歌涉及之著作種類與著作權: 著作種類 –音樂著作:詞、曲; 錄音著作:唱片公司錄製之歌聲; 視聽著作:原生原影的 MTV 著作權 – 重製權:以上三種著作之重製; 公開演出權:於包廂中演唱音樂著作; 公開上映權:播放 MTV 電台廣播:廣播電台向著作權人取得的是「公開播送」的授權。(公開播送權) 百貨公司或大賣場利用「擴音系統」播放廣播電台之音樂,則係被認為屬於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因此必須另外取得授權。(公開演出權) 網路行為若涉及資料之下載、傳輸,則係涉及「重製權」(下載行為)以及「公開傳輸權」(針對網路傳輸)之取得授權與否之問題。

165 著作權權利取得

166 受保護之要件 – 「著作」: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點子有無受保護?) 兩個基本要件:此著作必須由著作人自創(原生性),而非抄襲他人;此著作具有某程度的創造性。(= 原創性) 著作之種類(著作權法第五條以下) 不受保護之對象(著作權法第九條) 權利之內容 – 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著作人格權:「公開發表權」(第15條)、「姓名表示權」(第16條)、「禁止變更權」(第17條)。 著作財產權又分有:「重製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發表權」、「公開口述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散佈權」、「出租權」等。 (定義:第3條5至14款;規範:第22條至第29條之一)

167 合理使用 -- 係著作權法對於「著作財產權」的限制。
在符合「合理使用」規定的情形下,利用人不需要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即可以在一定的範圍內利用他人著作。 因此,對於他人著作之利用,首先必須取得其授權;若沒有取得合法授權,就應當符合「合理使用」。 第65條第1項: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第65條第2項所列的4款基準:「合理範圍」之判斷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1.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2. 著作之性質。(是否已經公開;創作性或事實性著作 -- 事實性著作受到較少的保護) 3.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先以量做判斷 -- 小部份:三分之一? 又,是否屬於核心部份 ex., 小說精彩部份) 4.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168 著作權法第44條到第63條列舉合理使用之情形: 1 為國家機關運做之目的而為之限制。 2 為教育之目的而為之限制。 3 為學術研究之目的而為之限制 – 關於KUSO影片,可主張「引用」之合理利用 - 著作權法第52條。 4 為保存文化、提升文藝之目的而為之限制。 5 為資訊自由流通之目的而為之限制。 6 為社交活動之目的而為之限制 – 電影欣賞活動。 7 為商品流通之目的而為之限制 - 耗盡原則。 8 為個人非營利使用目的而為之限制 – 在家燒錄CD。 9 合法電腦程式的修改或重製(第59條)

169 權利保護期間: 自然人 -- 第三十條: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第一項) 法人 -- 第三十三條: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共同著作 – 第三十一條: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 – 第三十四條: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舉例:若是你(自然人)現在在網路上發表自己的文章,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是作者的終身加五十年(第三十條) -- 假設你現在是二十歲,以國人平均壽命75歲 – 保護期間總共可達 ,計105年。

170 2. 著作財產權人死亡,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國庫者。 3. 著作財產權人為法人,於其消滅後,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者。
著作財產權權利消滅:第四十二條: 1. 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 2. 著作財產權人死亡,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國庫者。 3. 著作財產權人為法人,於其消滅後,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者。 進而依第四十三條: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公共所有(自由利用) (Public Domain) 泛指所有不受智慧財產權保護,不屬於私人專屬財產或利益,而屬於全體人類社會公共所有的技術、資訊、知識或著作等。在此定義下,「 Public Domain」不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財產權 -- 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好似很長,但也發生相當有名的案例(為了避免進入公共所有):迪士尼米老鼠著作權本已到期,但在1998年,美國國會通過「著作權期間延長法」,將期間均延長了20年。

171 創作共享授權 (Creative Commons, C C):
利用簡單的授權標示,幫助著作權人告訴全世界,在某些條件下,著作權人願意分享其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 原則上其會標示 C C 字樣。著作權人可以透過選擇想要的授權條款,決定自己想要釋出的著作權權利。 不同於「公共所有」-- 著作權人在此情況下,是完全喪失自己的權利。 亦即,使用CC,不僅可保留一部份的權利(例如:要求姓名表示、非商業性利用),又可讓他人重製、改作等。(保有公共所有的優點,又可保護著作權人)

172 您可以複製、發行、展覽、表演、放映、廣播或透過資訊網路傳播本作品;您必須按照作者或者許可人指定的方式對作品進行姓名標示。
標誌 英文 縮寫 全稱 說明 Attribution BY 姓名標示 您可以複製、發行、展覽、表演、放映、廣播或透過資訊網路傳播本作品;您必須按照作者或者許可人指定的方式對作品進行姓名標示。 NonCommercial NC 非商業性 您可以自由複製、散布、展示及演出本作品;您不得為商業目的而使用本作品。 NoDerivs ND 禁止改作 你可以自由複製、散布、展示及演出本作品;您不得改變、轉變或更改本作品。 ShareAlike SA 相同方式分享 你可以自由複製、散布、展示及演出本作品;若您改變、轉變或更改本作品,僅在遵守與本作品相同的授權條款下,您才能散布由本作品產生的衍生作品。

173 侵權責任: 如果A同學為了交學校教授指定的報告,上網尋找資料,結果發現有一份其他學校B研究生寫的報告,剛好與教授指定的題目很類似,因為時間很趕的關係,所以只好很快的用剪貼、拼湊的方式,把別人寫的報告改一改交給教授。 教授為了讓學生養成發表的習慣,且維持學生報告品質,因此,要求同學在期末的時候,將報告修改之後,由教授請助理放上課程的網頁,供修課同學互相參考學習。 B研究生在網路上找資料時,突然發現A同學寫的報告跟自己的很像,有些部分甚至連錯漏字都相同,因此,打算尋求法律途徑向A同學主張權利,這時候到底A同學有哪些責任呢?

174 在判斷A同學的責任時,要先看A同學的哪些行為可能有違反著作權法的規定 – 先針對著作財產權
上網找資料並下載之、將資料印製出來 – 重製: 但因為B研究生將自己的報告上網 = 解釋上可以認為下載報告儲存在個人電腦上或是印製出來閱讀,應係在B研究生同意的範圍內。 因此,這部分沒有違反著作權法。 A同學將B研究生的報告剪貼、拼湊成為自己的報告 – 合理引用、改作或重製: 合理引用:「引用」與「抄襲」,如何區別? 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 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本條強調的是「引用」,而非所有的「利用」形式。

175 「引用」,若由學術研究的角度觀察,應是指以一部或全部抄錄的方式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著作參證、註釋或評論之用。
於合理引用下,在新著作與原著作間,需要有「主從關係」,亦即,必須是新著作的創意為主,輔以原著作作為創作的素材或評論、研究的對象才可以。 因此,若A同學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合理引用之規定,當然就無涉著作權之侵害。 補充:不是只要註明作者、出處,即屬合理使用他人著作。 合理使用指的是著作權法第44條到第63條的個別合理使用,及第65條第2項的概括合理使用規定,只要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的規定,依據第65條第1項規定,不構成著作財產權的侵害。

176 若未該當合理引用,則要進一步討論有無「抄襲」。(亦即,A可能抗辯係由其自行創作 – 固然與B的論文相似,但著作權法保障「平行創作」)
抄襲:通常所謂的「著作抄襲」,是指構成著作「重製權」或「改作權」的侵害。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 -- 認定抄襲之要件有二,即 (1) 接觸、(2) 實質相似。 主張他人之著作係抄襲其著作者,應舉證證明該他人曾接觸被抄襲之著作,構成二著作實質相似。 一、要證明他人有「接觸」自己的著作, 二、他人著作與自己著作構成「實質相似」。 「接觸」(98民著訴18(決)) : 並不以證明被告有實際接觸著作權人之著作為限,凡依社會同常情況,被告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權人之著作,即足當之。

177 A同學為了避免教授發現自己的報告是抄來的,因此,也沒有在報告上放B研究生的名字,而是放自己的名字:
著作權法第16條:「姓名表示權」。(著作人格權) 承前述,即使是該當合理使用,仍有明示「出處」及「著作人姓名」之義務。 A同學把報告提供給教授交給助理上網,把著作放置在網路上的行為: 除了「重製」之外,還涉有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公開傳輸權」的問題 – 誰應負責? 雖然「重製」、「公開傳輸」的行為是助理做的,但是,助理是在A同學同意且不知此報告有侵害他人著作權的情形下放到網路上,因此,助理並不會構成「重製」或「公開傳輸權」侵害。(行為主觀意思)

178 A同學因為沒有權利授權助理將報告上網,在明知自己「無權授權」的情形下,仍然將報告提供予助理上網 –
利用不知情的助理進行違反著作權法的行為,仍然是屬於侵害「重製」或「公開傳輸權」的行為人。 助理成為其行為之「工具」。 因此,在案例中,A同學共侵害了B研究生「改作權」或「重製權」、「姓名表示權」及「公開傳輸權」。 (補充:若依相關法律之要求,甚至必須計算其行為數,亦即,總共犯了幾次重製權的侵害)

179 有關民事責任的部分: B研究生可以向A同學請求侵害著作財產權的損害賠償。(著作權法第88條第一項) 如果沒有辦法證明損害的話,法院可以在新臺幣壹萬元到壹佰萬元的範圍內,決定損害賠償的金額。 (第88條第三項) 侵害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部分,可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85條第一項);也可以要求要標示B研究生的姓名。(第85條第二項 – 回復名譽請求權) 可以請求登報道歉或刊登判決內容。 (第89條: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

180 刑事責任的部分: 侵害「改作權」、「重製權」、「公開傳輸權」的責任 – 依著作權法第91條(重製權)及92條(改作權與公開傳輸權)規定: 均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侵害「姓名表示權」的責任,依著作權法第93條規定(侵害第15-17條著作人格權):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數行為觸犯數罪名?)

181

182 日本片商跨海控告愛爾達科技等11家公司,將日製A片上傳網站,並供網友付費下載,涉嫌違反著作權。
北檢不起訴書指出,日商主張這些色情影片都是由導演、演員、攝影師、化妝師、燈光師及布景道具人員共同合作所創作完成,具有導演想要表達的意念及演員的獨特性,應有著作權。 檢方表示,影片中有許多描述男女以不同體位進行口交、性交,還局部放大特寫,引起觀眾對於性的慾望為影片的主要訴求,屬於色情影片。 檢方審酌,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及著作權法所稱著作是指文學、科學、藝術等創作而言,不包括色情影片。 著作權法立法目的除保障個人或法人智慧的著作,仍需受公序良俗限制的原則,色情影片不屬於著作權法所稱的著作,且色情影片不在著作權的保障範圍,因此,愛爾達等公司均無從成立違反著作權法的犯行而認定罪嫌不足。 檢方另外調查愛爾達等公司,在網站有採取適當警告標示及隔絕讓未成年人進入瀏覽,未構成散布猥褻影像罪嫌,且日商後來對其中2家公司撤告,因此將全案不起訴處分。

183 (4/3) 曼哈頓地方法院判 Capitol 唱片公司勝訴,表示銷售「二手」數位音樂的網站 ReDigi 觸犯著作權法 –
因該網站轉售他人在 iTunes 等處下載的音樂、將音樂轉入新硬碟,這個「重製」過程須經授權,即使賣家硬碟中的音樂已被消除。 此判決將打擊才萌芽的電子書等數位產品二手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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