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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總第二章 人:權利主體 楊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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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總第二章 人:權利主體 楊智傑

2 案例 孕婦甲, 6:10生男嬰乙 7:8分乙死亡 甲之夫丙,7:5車禍死亡 子丁成植物人 丙立有遺囑,遺贈愛犬小皮1/10財產

3 第6條(自然人權利能力)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第16條(能力之保護)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4 胎兒之權利能力 第7條(胎兒之權利能力)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法定的解除條件說

5 胎兒的法定代理人 第1166條(胎兒應繼分之保留) 類推適用 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類推適用

6 請求扶養費 第192條(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7 請求慰撫金 第194條(侵害生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8 死亡 第6條(自然人權利能力)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心臟鼓動停止(呼吸斷絕) 器官移植,採腦死判定

9 案例 甲失蹤 妻子乙,幼女丙 鄰居丁,可否為死亡宣告聲請人?

10 死亡宣告 第8條(死亡宣告)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11 死亡時間之推定 第9條(死亡時間之推定)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12 死亡宣告之效力 私法上制度 只在解決以其住所為中心的私法關係 不生公法上效果 因此,甲若還活者,其仍然有權利能力,簽署之契約有效

13 失蹤人歸來後的法律關係 聲請法院撤銷死亡宣告(家事事件法160-163條) 家事事件法第 163 條
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裁定確定前 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 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裁定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 ,負歸還財產之責。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

14 同時死亡 A、B夫妻 子C、妻F、女G 子D、妻H、胎I 女E A、C、D同時死亡

15 同死推定 第11條(同死推定)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同時死亡,彼此不互相繼承

16 第1140條(代位繼承) 第1138條(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 第1144條(配偶之應繼分)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1138條(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第1144條(配偶之應繼分)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17 行為能力 權利能力 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行為能力 得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的資格

18 行為能力 第12條(成年時期) 第13條(未成年人及其行為能力) 滿二十歲為成年。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19 第15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能力)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第16條(能力之保護)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20 案例 甲受監護宣告,意識清醒 與他人交易 撞傷他人 與丁結婚

21 識別能力(責任能力) 指對於事物有正常認識及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法律效果的能力 第187條(法定代理人之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221條(行為能力欠缺人之責任) 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定之。

22 訴訟之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 第 45 條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第 45 條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23 第14條(受監護之宣告及撤銷)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24 監護人 第15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能力)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第1110條(監護人設置)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25 第15條之1(輔助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26 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7 限制行為能力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8 輔助人 第1113條之1(輔助人之設置)*立法理由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

29 第17條(自由之保護)   自由不得拋棄。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30 人格權 第18條(人格權之保護) 侵害排除請求 侵害防止請求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侵害排除請求 侵害防止請求

31 財產上損害賠償 可請求回復原狀 或金錢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請求回復原狀 或慰撫金

32 侵害人格權的不法性 法益衡量、比例原則 指稱他人為阿Q、無賴像、流氓 公布他人判決內容

33 姓名權 第19條(姓名權之保護)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此處之損害賠償,似乎不包括慰撫金

34 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 1114 號 民事判例 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十八條、第十 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九十 九條等是。未成年子女被人誘姦,其父母除能證明因此受有實質損害,可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請求賠償外,其以監督權被侵害為詞,請求給付慰藉 金,於法究非有據。

35 侵害排除請求權 不需故意、過失 損害賠償請求權、慰撫金 仍需要故意、過失

36 住所 第20條(住所之設定) 第24條(住所之廢止)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第24條(住所之廢止)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主觀 客觀

37 第21條(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住所)
  無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38 釋字452號解釋指出,民法1002條規定,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 ,當失其效力
老婆是否一定要跟老公住? 我想住台北! 我要住高雄! 我一定要住台北! 我一定要住高雄! 意見發生衝突,夫或妻又拒絕約定住所,依民法1002條規定乃以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 法官 釋字452號解釋指出,民法1002條規定,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 ,當失其效力

39 釋字452號(87/4/10) 民法1002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本條但書規定,雖賦予夫妻雙方約定住所之機會,惟如夫或贅夫之妻拒絕為約定或雙方協議不成時,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上開法律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40 夫妻之住所 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41 離婚之訴之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 568 條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 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42 選定住所與清償地 第23條(居所視為住所2) 第314條(清償地)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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