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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罗马法 Chapter 5: Roman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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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谚 任何人无自证其罪的义务。 不能因不知法而开脱罪责。 恶法非法。 任何人不能仅因为思想而受惩罚。 任何人均不得因其不法行为而获益 。
父亲的罪名或所受的惩罚不能玷污儿子的名声,因为每一方的命运均取决于自己的行为,而任何一方都不得被指定为另一方所犯罪行的继承人 法律只助警醒人,不帮懒惰人。 两人交易不得对利益无涉的第三方不利 。 一旦合同中出现含糊不清的表述,应尽量做出有助于保障标的物之安全的解释。 享用自己的财物以不损害他人利益为度 。 住宅是最安全的避难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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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谚 法院不能主动寻找案件。 好法官在拓展正义 。 法官回答法律问题,陪审员裁断事实问题 。 有权利便有救济。
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者而不是否定主张者承担。 破坏证据者应承担不利于他的推定。 没有人有义务为对手提供武器。(律师职业操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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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就成为欧洲文化史上最伟大的精神力量之一。 ——萨拜因
罗马法是简单商品生产即资本主义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的法,但是它也包含着资本主义时期的大多数法权关系。 ——恩格斯 把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即罗马法以及它对简单商品所有者的一切本质的法律关系(如买主和卖主、债权人和债务人、契约、债务等等)所作的无比明确的规定作为基础……创造像法兰西民法典这样典型的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典。 罗马法就成为欧洲文化史上最伟大的精神力量之一。 ——萨拜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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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帝国曾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以武力,第二次以宗教(指基督教),第三次以法律。武力因罗马帝国的灭亡而消失,宗教随着人民思想觉悟的提高、科学的发展而缩小了影响,唯有法律征服世界是最为持久的征服。
——德国法学家耶林(Rodolf von Ihering, 1819—1892年) :《罗马法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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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城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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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城遗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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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传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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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城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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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政时期的罗马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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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图:共和时期罗马货币(第纳尔银币 正反面)
右图:共和时期罗马军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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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铜表法》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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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大会遗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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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市政厅遗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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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圆形体育场遗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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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圆形体育场遗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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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意大利的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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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布匿战争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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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元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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恺撒 (Gaius Iulius Caesar,前102年-前4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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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大维 (Gaius Julius Caesar Octavianus,公元前63年~14年),首位罗马皇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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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国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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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是法律的仆人,以便我们可以获得自由。 政府的行政机构就像一家信托所,须为委托人的利益而不是受委托人的利益去工作。
西赛罗 (Marcus Tullius Cicero,公元前106~前43年)古罗马著名政治家、演说家、雄辩家、法学家和哲学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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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盖尤斯 中:伯比尼安 右:乌尔比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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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的象征 ——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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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帝发表演讲 (图拉真凯旋柱浮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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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和蛮族大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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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的分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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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士丁尼安大帝(Justinian)和近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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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索非亚大教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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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3年君士坦丁堡的陷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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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罗马法的产生和发展 一、罗马法的产生
罗马法是罗马奴隶制国家法律的总称。它不仅包括从罗马国家产生至西罗马帝国灭亡时期的法律,也包括公元6世纪中叶以前东罗马帝国的法律。 古代罗马国家产生于意大利半岛。公元前8世纪以前,罗马处于氏族公社时期。传说罗慕路斯于公元前753年创建罗马城,开始了罗马历史上的王政时代。 公元前6世纪,随着平民与贵族之间的矛盾日趋尖锐,罗马第六代王塞尔维乌斯·图利乌斯(约公元前578-前534年)进行了改革。废除了原来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三个氏族部落,按地域原则把罗马城划分为四个区域,并按财产的多寡将罗马居民划分为五个等级,确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这次改革标志着罗马奴隶制国家的最终形成,罗马法也随之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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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表法》的制定 公元前510年,罗马王政时代结束,进入共和国前期(公元前6世纪-前3世纪)。 公元前450年颁布的《十二表法》是罗马法由习惯法向成文法发展过程中的重要里程碑。此前,由于习惯法没有文字规定,缺乏准确性,掌握司法权的贵族可以任意解释,以之欺压平民。平民为限制贵族对司法的垄断和专横,要求制定成文法律,公布于众,作为定罪量刑和民事裁决的依据。公元前462年,由平民选出的保民官特兰梯留士(Tnibunus)提议制定成文法,因遭到贵族反对,未能成功。兹后,平民继续斗争,迫使元老院于公元前454年成立了十人立法委员会,负责起草法律。传说委员们曾前往希腊考察法制,特别是考察了梭伦立法,回国后于公元前451年制定法律十表公布于罗马广场。次年,又制定法律两表,作为对前者的补充,是为《十二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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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表法》的篇目依次为传唤、审理、索债、家长权、继承和监护、所有权和占有、土地和房屋、私犯、公法、宗教法、前五表的追补及后五表的追补。从中可见其诸法合体、私法为主的特点。
《十二表法》严格维护奴隶主阶级的利益及其统治秩序,保护奴隶主贵族的私有财产权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对侵犯人身和财产的各种行为,规定了惩罚和损害赔偿条款。对杀人、纵火、夜间行窃、践踏别人田地以及叛国者处死刑。并规定了债务奴役制。虽然某些规定多少反映了平民的要求,如固定年息最高为8.33%,以限制高利贷盘剥,给予债务人还债30日的“宽限时间”,监禁债务人不得使其挨饿等。但仍然允许债务人对逾期无力偿债的债务人扣押60天,并用铁链将债务人捆绑押赴集市三次,如有人为之赎身,债务就算清偿,如无人赎取,则可将债务人出卖为奴或杀死,甚至准许数个债权人将一个债务人肢解和分尸。《十二表法》在诉讼程序上对贵族的司法专横也作了一些限制,规定对被告人传讯、拘押和庭审,须按法定程序进行,只有民众大会才有权作出死刑判决。 《十二表法》是罗马国家第一部成文法,它总结了前一阶段的习惯法,并为以后罗马法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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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铜表法》各篇目录 第一表 传唤 第二表 审理 第三表 执行 第四表 家长权 第五表 继承和监护 第六表 所有权和占有
第一表 传唤 第二表 审理 第三表 执行 第四表 家长权 第五表 继承和监护 第六表 所有权和占有 第七表 土地和房屋 第八表 私犯 第九表 公法 第十表 宗教法 第十一表 前五表的补充 第十二表 后五表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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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铜表法》“第三表 执行”条文: 一、对于自己承认或经判决的债务,有三十日的法定宽限期。 二、期满,债务人不还债的,债权人得拘捕之,押其到长官前,申请执行。 三、此时如债务人仍不清偿,又无人为其担保,则债权人得将其押至家中拘留,系以皮带或脚镣,但重量最多为十五磅,愿减轻者听便。 四、债务人在拘禁期间,得自备伙食,如无力自备,则债权人应每日供给谷物粉一磅,愿多给者听便。 五、债权人得拘禁债务人六十日。在此期内,债务人仍可谋求和解;如不获和解,则债权人应连续在三个集市日将债务人牵至广场,并高声宣布所判定的金额。 六、在第三次牵债务人至广场后,如仍无人代为清偿或保证,债权人得将债务人卖于台伯河外的外国或杀死之。 七、如债权人有数人时,得分割债务人的肢体进行分配,纵未按债额比例切块,亦不以为罪。 八、对叛徒的追诉,永远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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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市民法与万民法两个体系的形成 从公元前3世纪始,罗马法的主要特点仍然是市民法占统治地位,但罗马法的另一新体系――万民法已逐渐兴起。
公元前3世纪至公元前后,随着国家版图的不断扩大,阶级矛盾、社会矛盾日益尖锐,罗马逐渐完成从共和政体向帝政的过渡。 从公元前3世纪始,罗马法的主要特点仍然是市民法占统治地位,但罗马法的另一新体系――万民法已逐渐兴起。 市民法(Jus civile)亦称公民法,仅适用于罗马公民内部,是罗马国家固有的法律,它以《十二表法》为基础,包括民众大会和元老院所通过的决议以及习惯法等。市民法的内容主要是国家行政管理、诉讼程序、婚姻家庭关系和继承等方面的规范。其中涉及所有权、债权等方面财产关系的规范并不完善,而且具有保守性和形式主义色彩,履行法律行为必须遵循严格的仪式,念颂规定的套语,实施特定的动作。 共和国中期,由于经济发展迅速,自由人内部财产分化剧烈,统治阶级设置了最高裁判官一职(公元前367年),企图通过最高裁判官的审判实践保护他们的利益。最高裁判官通过发布“告示”,制定了许多新的、过去不曾有过的法律规范,汇集而成为“最高裁判官法”。它较之市民法灵活而不拘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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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罗马疆域扩大和商业不断发展,公民与外来人间关于适用法律的矛盾日益突出,古老市民法的属人主义原则对新出现的法律关系越发显得不相适应。为了调整罗马公民与外来人以及外来人与外来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又于公元前242年设立了外事裁判官。外事裁判官处理案件不是根据市民法的固有规范,而是根据所谓“公平”、“正义”的原则,实际上是适应新的形势,依据奴隶主阶级的法律意识断案。这样就创立一套与市民法不同、专门适用于罗马公民与外来人以及外来人与外来人之间财产关系的规范,被称为万民法。 万民法(Jus gentium)原意为“各民族共有的法律”。然而它并非罗马国家以外的法律,而是由罗马国家机关制定并保证其实施的罗马法。万民法的内容着重于财产所有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很少涉及家庭、婚姻、继承关系,这些关系仍由市民法调整,或按属人主义原则由外来人原来适用的法律来调整。万民法主要来源于罗马法固有规范,同时也吸收了其他民族的规范。与市民法比较,它具有简易、灵活、不拘形式等特点。 万民法的产生,使罗马“私法”出现两个不同体系。但两者不是截然对立的,而是互为补充的。最高裁判官经常把万民法的原则移植到市民法中去,而市民法的某些规范也经常被外事裁判官所引用。到公元3世纪,随着外来人陆续获得公民权,两个体系的差别逐渐消失,优士丁尼最终将两者统一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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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元1到2世纪,是罗马帝国兴盛时期,也是罗马法发展的“古典时代”。这一时期,促进罗马法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是罗马法研究和法学家活动的不断加强。
四、法学家活动的加强 公元1到2世纪,是罗马帝国兴盛时期,也是罗马法发展的“古典时代”。这一时期,促进罗马法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是罗马法研究和法学家活动的不断加强。 从共和国后半期开始,经济生活日益复杂化,要求在财产关系方面确切地规定权利义务,可是当时在这方面并没有完备的立法,这就使法学家活动具有了特殊意义。开始,法学家的活动普遍带有实际应用性质。他们的任务可大致归纳为四项:(1)解答,对法律的疑难问题给以解释和答复;(2)编撰,为订立契约的人编撰合法证书;(3)诉讼,指导诉讼当事人起诉;(4)著述,通过著述解释法律。 起初,法学家对法律问题发表的见解并没有法律效力。奥古斯都时期(公元前31-前14年),赋予若干法学家“公开解释法律的特权”。其意见一致时,即产生法律效力;如有分歧,裁判官只可参酌判案。 帝国初期,对罗马法的研究蔚然成风。法学家纷纷著书立说,发表不同见解。公元1世纪上半叶,形成了两个相互对立的学派——普罗库尔学派与萨比努斯学派。两派的争论,推动了罗马法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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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元2至3世纪,学者辈出,著名的有盖尤斯(约130~180)、伯比尼安(约140~212)、保罗(约222年去世)、乌尔比安(约170~228)、莫迪斯蒂努斯(约244年去世)。至公元4世纪,上述五人荣获五大法学家的盛誉,倍受统治者的推崇,享有极大的权威。 公元426年,东罗马的狄奥多西二世(公元408-450年在位)和西罗马的瓦伦提尼安三世(公元423-455年在位),共同颁布了《(学说)引证法》(Lex Citationis),规定只有上述五大法学家对法律问题的解答和著作,具有法律效力,遇有成文法未规定的问题,均按五位法学家的著述解决。五位法学家对同一问题意见不一致时,采其多数主张;意见均衡时,则以伯比尼安的著述为准;若伯比尼安的著述没有涉及争论的问题,可选择五位法学家中较为公正的意见。 《引证法》的颁布,固然肯定了五大法学家的地位,正式确认他们的法律解答和著述成为罗马法的渊源之一,但同时也限制了罗马法学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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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大法学家 盖尤斯(Gaius,130~180) 保罗(Gulius Paulus,
五大法学家 盖尤斯(Gaius,130~180) 保罗(Gulius Paulus,? ~222) 乌而比安 (Demitius Vlpianus,170~228 伯比尼安 (Almilins Papinionus,150~212) 莫迪斯蒂努斯 (Modestinus,?~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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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国法大全》的编纂 公元3世纪以后,罗马帝国开始走向衰落,罗马法和罗马法学进入全面整理和系统编纂时期。
为了适应经济发展和政治统治的需要,统治阶级对法制建设给予了极大的关注,进行了大量的法律编纂活动,将零散的皇帝敕令加以汇集,这些汇编被称之为“法典”(codices)。最初几部“法典”是私人的作品,以其编纂者的名字而命名,其中重要的有《格利哥里安法典》(Codex Gregorianus,公布于公元291年前后)、《赫摩根尼安法典》(Codex Hermogenianus,公布于公元314年~324年间)。 第一部官方法律汇编是《狄奥多西法典》(Codex Theodosianus)。公元429年西哥特王国国王狄奥多西二世任命了一个由七名官员和一名法学家组成的八人委员会,以上述两部“法典”为样板,对君士坦丁皇帝以来的敕令以及法学家的著作进行汇编。到公元438年汇编完成。 公元4世纪末和5世纪初,还出现了一些皇帝敕令和法学家著作合集。 上述这些法典和合集的编纂为后来优士丁尼皇帝编纂《国法大全》奠定了重要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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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罗马帝国皇帝优士丁尼(公元527~565年在位)即位后,成立了以大臣特里波尼安为首的法典编纂委员会,进行法典编纂工作。从公元528年到534年,先后完成了三部法律汇编。
1、《优士丁尼法典》。这是一部罗马历代皇帝的敕令大全。从公元528年开始,法典编纂委员会对历代皇帝敕令和元老院决议进行整理、审订和汇编,至534年始告完成。法典共12卷,每卷分章节,所载敕令一律按年月日顺序编排,并标出颁布各项敕令的皇帝名字。第1卷教会法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义务;第2卷至第8卷私法;第9卷刑法;第10卷至第12卷行政法。 2、《优士丁尼法学总论》(又译为《法学阶梯》)。以盖尤斯同名著作为蓝本,参照其他法学家的著作改编而成。公元533年底完成。它是阐述罗马法原理的法律简明教本,也是官方指定的“私法”教科书,具有法律效力。此书共分4卷:第1卷人法(自然人和家庭法);第2卷物和物权以及遗嘱;第3卷继承、债及契约;第4卷因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和诉讼。 3、《优士丁尼学说汇纂》(又译为《法学汇编》)。从公元530年开始,将历代罗马著名法学家的学说著作和法律解答分门别类地汇集、整理,进行摘录,凡收入的内容,均具有法律效力。全书共有50卷,于公元533年颁布实施。内容大体可分三部分:(1)有关市民法的著作摘录,以萨比努士学派的学说为主;(2)有关裁判官法的著作摘录,以乌尔比安的学说为主;(3)有关各种实用性的法律问题及案件的著作摘录,以伯比尼安的学说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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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部法律汇编完成之后,优士丁尼颁布敕令,宣布今后适用法律均以它们为准,凡未被汇编收入的以往的一切法律,一律作废;凡未被《学说汇纂》收入的以往的法学家著作,一律不准引用。有关三部汇编的疑问,均由皇帝自行解释。 在上述三部法律汇编之后,优士丁尼又先后颁布敕令168条。他死后,法学家将这些敕令汇编成册,称《优士丁尼新律》,简称《新律》。其内容主要涉及公法和教会法范围,有些是对现行法的解释,也有一些是婚姻家庭和遗产继承方面的规范。 以上四部法律汇编,至公元16世纪统称为《国法大全》或《民法大全》,以之与当时通行的《教会法大全》相对应。《国法大全》的问世,标志着罗马法已发展到最发达、最完备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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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法大全》(或《罗马法大全》、《民法大全》)
优士丁尼法典 法学阶梯 优士丁尼法典 学说汇纂 优士丁尼新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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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惯法 十二表法 罗马法发展概况 市民法 万民法 国法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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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罗马法的渊源和分类 一、罗马法的渊源 罗马法的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二节 罗马法的渊源和分类 一、罗马法的渊源 罗马法的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习惯法。公元前450年以前,罗马国家法律的基本渊源为习惯法。《十二表法》的颁布,标志着罗马法由习惯法进入成文法阶段。 (二)民众大会与平民会议制定的法律。罗马共和国时期的主要立法机关是民众大会与平民会议,它们通过的决议即为法律。 (三)元老院决议。元老院是罗马贵族的代表机关,由民族长老会议演变而来。共和国时期成为罗马最高国家政权机关,并享有一定立法职能,民众大会或平民会议通过的法律需经它批准方能生效。帝国时期,元老院被皇帝所控制,其本身所通过的决议具有法律效力。 (四)长官的告示。罗马高级行政长官和最高裁判官发布的告示具有法律效力。 (五)皇帝敕令。帝国时期,皇帝敕令成为最重要的法律渊源。 (六)法学家的解答与著述。奥古斯都执政时期赋予若干法学家解答法律的特权,使其具有法律效力。公元426年罗马皇帝颁布的《引证法》,规定五大法学家的法学著作和法律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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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罗马法的分类 罗马法学家依据不同标准,从不同角度将法律划分为以下几类:
(一)公法与私法。这是根据法律所调整的不同对象而作的划分,是由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乌尔比安首先提出的。优士丁尼《法学阶梯》指出:“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的利益”。罗马法还明确规定了公、私法适用的不同原则和效力,《学说汇纂》指出:“公法的规范不得由个人之间的协议而变更”,而私法规范则是任意性的,可以由当事人的意志而更改,它的原则是“对当事人来说‘协议就是法律’”。 (二)成文法与不成文法。这是依照法律的表现形式所作的划分。成文法是指所有以书面形式发表并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包括民众大会通过的法律、元老院的决议、皇帝的敕令、裁判官的告示等。不成文法是指被统治阶级所认可的习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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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然法、市民法和万民法。 这是根据罗马法的适用范围所作的分类,也是乌尔比安坚持的划分方法。乌尔比安认为:“自然法是大自然传授给一切动物的法则”,来源于自然理性,是生物间的规则,因此罗马法应由自然法、市民法和万民法三部分组成。对这种分类,罗马法学家的看法并不一致。 盖尤斯认为,自然法不是独立的体系,其观念规则已融合在万民法之中,罗马法应由市民法与万民法两部分构成。市民法是指仅适用于罗马市民的法律,包括罗马的习惯法、《十二表法》等民众大会通过的法律和元老院的决议等,是罗马国家固有的调整公民内部法律关系的一种特权法。万民法是调整外来人之间以及外来人与罗马公民之间财产关系的法律,故也被称为“各民族共有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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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市民法与长官法。这是根据立法方式不同所作的分类。长官法专指由罗马国家高级官吏发布的告示、命令等所构成的法律,其中最高裁判官颁布的告示数量最多,构成长官法的主体法律,故长官法又常常被称为裁判官法,内容多为私法。与市民法的立法方式不同,长官法不是通过罗马的立法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而主要是靠裁判官的司法实践活动形成的。 (五)人法、物法、诉讼法。这是按照权利主体、客体和私权保护为内容所作的分类。人法是规定人格与身份的法律,包括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婚姻与亲属关系等。物法是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包括物、物权、继承和债等。诉讼法是规定私权保护的方法,主要包括诉讼程序与法官职权等。此种分类被《优士丁尼法学阶梯》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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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的分类 标准 分类 内容 公法 宗教祭祀、国家机关活动 私法 所有权、债权、家庭和继承 形式 成文法
公民大会的法律、元老院决议、皇帝敕令、裁判官告示 不成文法 习惯法 对象 市民法 罗马公民的法 万民法 外国人的法 自然法 一切人(包括动物)的法 发布者 立法机关制定的 长官法 裁判所裁判中形成的 罗马法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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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与国家组织有关的法律 私法:与个人利益有关的法律
公法与私法 -乌尔比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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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法:关于人身和家庭的法律 物法:与财产相关 的法律 物权法 罗马私法体系 继承法 债法 诉讼法:与诉讼活动有关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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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罗马私法的体系和基本内容 人法是关于权利主体身份、资格的法律。 物法是关于财产关系的法律,是罗马私法的核心内容。
第三节 罗马私法的体系和基本内容 一般说来,罗马私法的体系由人法、物法和诉讼法三个部分组成。 人法是关于权利主体身份、资格的法律。 物法是关于财产关系的法律,是罗马私法的核心内容。 诉讼法是关于私权保护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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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法是对权利主体的身份、资格的规定,大致包括人格、行为能力、婚姻家庭等内容。 (一)自然人
一、人法 人法是对权利主体的身份、资格的规定,大致包括人格、行为能力、婚姻家庭等内容。 (一)自然人 罗马法上的自然人有两种含义:一是生物学上的人,包括奴隶在内,称霍谟(Homo);二是法律上的人,是指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主体,称波尔梭那(persona)。 罗马法规定,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自然人必须具有人格,即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奴隶虽是生物学概念上的人,但因其不具有法律人格,不能成为权利义务主体,而被视为权利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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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权是自由实现自己意志的权利,是享有市民权和家族权的前提条件和基础,没有自由权,也就无其他权利可言。
罗马法上的人格由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三种身份权构成。 自由权是自由实现自己意志的权利,是享有市民权和家族权的前提条件和基础,没有自由权,也就无其他权利可言。 市民权是罗马公民所享有的特权,包括公权和私权两部分。公权指选举权、参政权、担任国家公职权等。私权指结婚权、财产权、遗嘱权、诉讼权等。市民身份的取得,有出生、法律宣布和罗马皇帝赐予等方式。公元212年卡拉卡拉皇帝颁布敕令,授予罗马境内所有自由人以公民权。至此,除奴隶外,公民和非公民之间的界限完全消失。 家族权是指家族团体内的成员在家族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按照罗马法,家父可代表全家独立行使各种权利,称“自权人”;其他处于家父权力之下的人(妻、子、女等)称“他权人”。 罗马法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种身份权的人,才能在法律上享有完全的权利能力,也才属具备完整人格的人。上述三种身份权全部或部分丧失,人格即发生变化,罗马法称之为“人格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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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权 自然人 市民权 人法 家族权 “法人” (自由人与奴隶) (市民、拉丁人与外邦人) (子权人、他权人)
没有“法人”一词,但有类似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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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对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作了详细规定。 只有年满25岁的成年男子才享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不满7岁的幼童和精神病患者完全无行为能力,其行为能力由家长或监护人、保佐人代其行使。 以下四种人行为能力受限制:(1)男7岁以上、14岁以下,女7岁以上、12岁以下,为未适婚人,他们可以为取得行为,其他行为非得监护人的同意不发生法律效力。(2)男14岁以上、女12岁以上、均未满25岁者,为适婚而未成年人,他们原则上有行为能力,但由于年少,缺乏经验,可为他们安排保佐人。在欺诈之诉中法律对这些人的利益加以特别保护。(3)浪费人,指滥用财产、挥霍无度、损害本人及家属利益的人,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浪费人宣告禁治产。在宣告禁治产期间,浪费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如未得保佐人或财产管理人的同意,不具法律效力。(4)成年妇女,罗马妇女长期处于家父权和夫权的监护之下,行为能力受限制,后来妇女地位虽有改善,但有关重大的法律行为仍须得到监护人的同意。直到优士丁尼时期,妇女仍然没有公权,不得为遗嘱证人,不得自收养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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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人 罗马法上并无完整的法人制度,也无明确的法人概念和术语。最初,市民法只承认自然人为权利主体。尽管社会上已出现某些团体,但在法律上它们并不享有独立的人格。 共和国后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为某种共同利益所进行的共同活动的增加,社会团体大量涌现,各种团体在社会生活中发生的作用以及由此产生的诸多关系需要相应的法律确认和调整。于是,罗马法学家开始注意到团体与参加团体的各个成员是不同的。到帝国初期,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论断,如“团体具有独立人格”,“团体成员的变动不影响团体组织的继续存在”,“个人财产与团体财产要完全分开,团体债务并非个别人的债务”,等等。这些论断已初步涉及法人概念的本质和主要特征。至帝国时期,罗马法开始承认某些特殊团体,如商业团体、宗教团体、慈善团体、地方政府乃至国库等,在法律上享有独立人格,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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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的法人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两种。前者以自然人的集合为成立的基础,如地方行政机关、宗教团体、手工业行会、士兵会等;后者以财产为其成立的基础,如慈善基金、商业基金、国库以及“未继承的遗产”等。
根据奥古斯都时期优利亚法的规定(公元4年),法人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以帮助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2)必须具有物质基础,社团要达到最低法定人数(三人以上),财团须拥有一定数额的财产,数额多少没有严格规定;(3)必须经过政府的批准或皇帝的特许。当社团的成员减少到不足三人,财团的财产缺乏到不能维持,或政府撤销承认及法人章程所定目的完成,法人即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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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婚姻家庭法 实行一夫一妻的家长制家庭制度。家长(称家父)由辈分最高的男性担任,对家庭财产和所属成员有管辖权和支配权。共和国后期,家父作为家庭中的主宰,权利日益受到限制,家庭成员的地位不断得到提高。帝国时期,法律明确规定,家父在家庭中不仅享有权利,而且负有扶养直系尊亲属和卑亲属、婚嫁子女以及立遗嘱时给法定继承人保留特留份等义务。 婚姻制度经历了由“有夫权婚姻”向“无夫权婚姻”的演变过程。早期实行的是“有夫权婚姻”,也称“要式婚姻”。其基本特征是:丈夫享有特权,妻无任何权利。婚姻以家庭利益为基础,目的在于生男育女,继血统,承祭祀。结婚方式有共食婚、买卖婚和时效婚。结婚以后,妻便脱离父家而加入夫的家族,受夫权支配,其地位“似夫之女”,身份、姓氏均依其夫。妻的财产不论婚前或婚后所得,一律归夫所有。未经夫的允许,妻不得独立为法律行为。 共和国后半期,产生了“无夫权婚姻”。帝国时期则广泛流行。无夫权婚姻不再以家族利益为基础,而以男女双方本人利益为依据。《优士丁尼法学阶梯》规定“婚姻是一男一女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这种婚姻不需要履行法定仪式,只要男女双方同意,达到适婚年龄,即可成立。夫对妻无所谓“夫权”,妻没有绝对服从丈夫的义务,夫妻财产各自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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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法在私法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是罗马私法的主体和核心。 (一)物权 1、物的概念和分类
二、物法 物法在私法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是罗马私法的主体和核心。 (一)物权 1、物的概念和分类 罗马法上所说的物,范围较广,泛指除自由人以外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东西,凡对人有用并能满足人所需要的东西,都称为物。不仅包括有形物体和具有金钱价值的东西,而且包括无形体的法律关系和权利,如役权、质权等。 物的分类主要有要式转移物和略式转移物、可有物和不可有物、有体物和无体物、动产和不动产、消费物和非消费物、主物和从物、特定物和非特定物、有主物和无主物、原物和孳息、单一物和集合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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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物权的概念和种类 物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权利。物权的范围和种类皆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创设。只有法律所规定的物权才受法律的保护。 罗马法并没有将债权从物权中区分出来。但在物权内很早就有对物权和对人权的区分。两者又同对物权的两种保护方法即对物诉讼和对人诉讼联系在一起。罗马法上的对物权主要有所有权、役权、地上权、永佃权、质权等。按照物权标的物的归属,可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物权标的物属于权利人本人的,称自物权,属于他人的,称他物权。上述物权中,只有所有权属于自物权,其余的属他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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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是物权的核心,是权利人可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最完全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及禁止他人对其所有物为任何行为的一切权利。
《优士丁尼学说汇纂》称所有权为“所有权人对物的最完全的支配权”。盖尤斯总结出所有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和永续性。绝对性是指所有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任意处分其所有物而不受任何限制;排他性是指“一物不能同时有两个所有权”,所有人有权禁止或排除他人在其所有物上进行的任何干预;永续性是指“所有权与其标的物的命运共始终”,只要所有权人无消灭其所有物的意思,亦无毁灭其所有物的意外事故发生,其对该物的所有权将永远存在。 所有权的形式,随着历史阶段的演进而有所不同。最早出现的形式是市民所有权。这种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罗马公民,所有权的客体十分狭窄,能作为所有权客体的只有意大利半岛的土地和法律所限定的动产如牲畜、奴隶等。所有权的转移必须严格遵照曼兮帕蓄式、拟诉弃权式等方式。 由于市民法所有权过于保守,不能适应奴隶制经济和商业发展的需要,从共和后期开始逐渐出现了一些新的所有权形式:(1)最高裁判官所有权、(2)外省土地所有权、(3)外来人所有权。 帝国后期,由于中央集权的发展,城邦国家结构形式失去意义,外来人全部获得公民权以及所有权转移方式普遍简化,上述所有权的差别逐渐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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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物权不同于所有权,是对他人所有物直接享有的权利。他物权不能离开所有权而单独存在,而是基于他人的所有权所产生的物权。
罗马法上的他物权分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两种。 用益物权包括役权、地上权和永佃权;担保物权包括质权和抵押权。 役权又分为地役权和人役权。地役权是为自己土地的方便和利益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人役权是为本人的方便和利益对他人之物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包括使用权、用益权和居住权等。地上权是以支付租金为代价利用他人土地建筑房屋的权利。永佃权是以支付租金为代价长期或永久使用并收益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质权和抵押权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以物权保证债务的履行,从而使债权人对担保物取得一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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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继承 罗马法上的继承是指死者人格的延续,财产继承是附属的。这是由罗马长期实行家长制家庭制度所决定的。家父死后,其权利必须延续下去,他的人格就得由其继承人继承,既包括他的人身权利和义务,也包括财产权利和义务,即所谓“概括继承”。优士丁尼时期,继承已限定为死者的财产,但仍然是概括继承的原则。《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给继承所下的定义是:“以被继承人的遗产概括地转移于继承人,但专指被继承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在此限”。公元543年,优士丁尼颁布敕令对继承制度进行彻底改革,规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的权利义务,仅以已经登记在财产目录范围以内的遗产为限,从而废除了以往的继承人无限责任原则,而代之以有限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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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上的遗产继承有两种方式,即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十二表法》称法定继承为无遗嘱继承。指死者生前未立遗嘱,而按照法律来确定继承人顺序。法定继承必须在下面几种情况下才能采用: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虽立有遗嘱,但由于某种原因而归于无效;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全部拒绝继承。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在罗马法发展的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规定。总的原则是变宗亲继承为血亲继承。至优士丁尼进行法律编纂时,法定继承人的顺序是:(1)直系卑亲属;(2)直系尊亲属及同胞兄弟姐妹;(3)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4)其他旁系血亲;(5)配偶,这里指无夫权婚姻中的配偶,有夫权婚姻的配偶地位与子女同。前三个顺序允许代位继承。 遗嘱继承是依照行为人生前立下的遗嘱进行的遗产转移和分配。这种行为的效力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发生,效力涉及全部遗产。不允许同时按遗嘱又按法定来处理。由于罗马奴隶制商品经济发达,遗嘱继承极为盛行。罗马法对遗嘱继承制度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包括遗嘱方式、遗嘱能力、继承人的指定、遗嘱的效用和遗嘱的限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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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债权 在罗马法中,债权是物权的一个重要内容。 《优士丁尼法典》给债下的定义是:“债是依国法得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所谓法锁是指特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用法律连结和约束。《学说汇纂》规定:“债的本质,非以某物或某种役权归我所有,而是使他人给与某物、为某事或为某物的给付”。 债的基本特征是: (1)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债的标的是给付,债权人对标的物不能直接行使权利,只能通过向债务人请求给付间接行使权利; (3)债一经成立,便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有权诉请强制执行或诉请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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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将债发生的原因分为两类:一类是合法原因,即由双方当事人因订立契约而引起的债;一类是违法原因,即由侵权行为而引起的债,罗马法称之为私犯。后来,又规定了准契约和准私犯为债发生的原因。
(1)契约。契约是发生债的主要原因。契约必须具备如下要件:当事人必须具备订立契约的能力;当事人必须意思一致;必须具备法定的订立方式和法律认可的原因。 罗马早期,由于商品交换不发达,只有买卖、借贷等少数几种契约,订立契约应符合形式主义要求,如,买卖要式转移物的曼兮帕蓄式、进行借贷的湟克疏姆式、口头契约的斯帕蓄式等。共和国后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出现了各式各样的契约,罗马法学家把这些契约分为四类,即要物契约、口头契约、文书契约和合意契约。 要物契约是指要求转移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契约。属于这类契约的有借贷和寄托。口头契约是由当事人以一定语言订立的契约,由债权人提问、债务人回答而订立。文书契约是登载于帐簿而发生效力的契约,相当于后世的契据。合意契约既不要求文书,也不需要当事人在场,双方当事人只要“意思一致”即可。属于这类契约的主要有买卖、租赁、合伙、委托等。合意契约是流行最广、在经济生活中起重要作用的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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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准契约。指双方当事人间虽未订立契约,但因其行为而产生与契约相同效果的法律关系,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主要包括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监护和保佐、海损、共有、遗赠等。
(3)私犯。私犯也是债发生的根据。罗马法将违法行为分为“公犯”与“私犯”两类。公犯指危害国家的行为,犯者受刑事惩罚;私犯指侵犯他人人身或财产的行为,应负赔偿责任。《优士丁尼法学阶梯》所列私犯有四种,即窃盗、强盗、对物私犯和对人私犯。窃盗指窃取他人财物为己有,或窃用、窃占他人财物。强盗指以暴力非法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对物私犯指非法损害或破坏他人的财物,如焚毁他人房屋、杀害他人家畜等。对人私犯指加害他人的身体和损伤他人的名誉、侮辱他人人格的行为。 (4)准私犯。指类似私犯而未列入私犯的侵权行为。如法官渎职造成审判错误而使诉讼人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自屋内向屋外抛掷物件而致人伤害;奴隶、家畜造成的对他人的侵害等,都要负赔偿责任。 罗马法根据债的标的和标的物的不同,对债进行了详细的分类,主要有:特定债和种类债,可分债和不可分债,单一债和选择债,法定债和自然债。罗马法还对债的履行、债的担保、债的转移、债的消灭作了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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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诉讼法 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相适应,诉讼也分为公诉和私诉两种。 公诉是对直接损害国家利益案件的审理,私诉是根据个人的申诉,对有关私人利益案件的审理。私诉是保护私权的法律手段,相当于后世的民事诉讼。在罗马私法中,有关私诉方面的法律涉及的内容广泛,规定得比较详尽,确立的一些诉讼原则也独具特色。 根据不同时期的需要,罗马国家先后实行了三种私诉程序: (一)法定诉讼 亦称旧式诉讼,是罗马国家最古老的诉讼程序,盛行于共和国前期,只适用罗马市民。诉讼时,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原则上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双方当事人须讲固定的语言,配合固定的动作,并应携带争讼物到庭。整个程序分为法律审查与事实审查两个阶段。前一阶段主要审查当事人诉权是否为法律所承认,请求权属于何种性质,如何适用法律等,然后决定是否准予起诉。后一阶段主要对起诉案件作实质审理,审查事实和证据,依照裁判官的意见要点,由民选的承审法官做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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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程式诉讼 程式诉讼是裁判官在审判实践中创立的诉讼程序。共和国后期,随着经济发展,外来人增多,经济生活日益复杂化,旧式诉讼已不能适应客观需要,于是最高裁判官采用了新的诉讼即程式诉讼以弥补其缺陷。 程式诉讼由裁判官作成一定程式的书状,内容主要包括诉讼人请求的原因和目的,抗辩的记载及判决的提示等。诉讼程序仍分法律审查与事实审查两个阶段。先由原告向裁判官陈述要求和理由,裁判官拟成一定程式的书状,然后移交民选的承审法官,命他们按书状载明的案情要点和判决的提示进行审理和裁判。程式诉讼废除了法定诉讼繁琐而又严格的形式,双方当事人均可自由陈述意见,并允许被告委托他人代为出庭辩护,也可以缺席裁判。程式诉讼扩大了适用范围,不仅限于罗马公民,也适用于审理外国人的违法案件。 (三)特别诉讼 亦称非常诉讼,开始于罗马帝国初期,在帝国后期成为唯一通行的诉讼制度。其特征是诉讼过程自始自终由一个官吏来担任;侦查时允许告密;为了取证,对当事人进行刑讯逼供。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裁判官可以自由心证决定取舍。审判不再公开进行,只许少数有关人员参加。特别诉讼允许代理和辩护,为此规定了上诉制度。但上诉败诉则科以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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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罗马法复兴 罗马法复兴,在西方法律史上是指公元12~16世纪发轫于意大利北部城市大学、后遍及于欧洲各国,通过研究古罗马法并将其基本原则和概念适用于法律实践之中的学术运动。它与宗教改革和文艺复兴一起被英国法律史学家梅特兰称为欧洲历史上的“三R运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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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纳留斯 (Irnerius,c.1050 – after 1125), 意大利法学家,前期注释法学派的创始人和主要代表。1088年于家乡波仑亚创设法学院,以优士丁尼安法为课本传授罗马法。传授时,于原文后或原文中的空白处加以注释说明,并纠正其矛盾,使前后一贯,被称为注释法学家,由此形成的学派称为“注释法学派”或“波仑亚学派”。其著有《法学问题精义》等书,曾被誉为“法学明灯” (lucerna juris, or “lantern of the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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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伦纳城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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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伦那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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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伦那大学内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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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伦那大学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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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伦那大学授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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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世纪波伦那大学教师授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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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的波伦那大学 (学位授予仪式 和学位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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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罗马法复兴的原因 罗马法的复兴有其深刻的经济和社会原因: 首先,中世纪欧洲大陆商品经济的发展需要新的法律予以调整。
西罗马帝国灭亡后,罗马法在西欧社会生活中虽然没有完全消失,但作为一个整体已经中断,法学作为一门学科也处于衰退、停滞状态。 罗马法的复兴有其深刻的经济和社会原因: 首先,中世纪欧洲大陆商品经济的发展需要新的法律予以调整。 其次,十四世纪以前,西欧各地除英国以外,尚处于分裂割据状态,欧洲各国的国王和新兴的市民阶层都希望实行集中的王权,建立统一的民族国家,因此,他们把罗马法作为反对封建割据的理论根据。 罗马法复兴的原因,还在于当时的欧洲封建社会中,“欧洲和法律都掌握在僧侣的手中”。罗马法成了西欧各进步势力反对罗马教皇以及教皇所支配的教会的有力武器,而应用这个武器对抗“教士,即封建时代的法律顾问的”,就是市民阶级的“非宗教的法学家”了。 除此之外,罗马法的某些特征也有助于它的复兴。罗马法在立法技术上远远超出同时代的其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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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罗马法复兴的经过 罗马法的研究始于意大利北部的波伦那城。作为中世纪欧洲第一所大学的波伦那大学成为讲授教习罗马法的中心,吸引着德、荷、法、英等国的留学生前来学习,据估计,波伦那大学法律学生的数量在十一至十三世纪的任何一个时期都在1千人到1万人之间。波伦那大学由此成为研究和传播罗马法的中心,其奠基人是被后世誉为“法律之光”的伊纳留斯。 罗马法研究的进程,按时间顺序大致可以分为三个不同的阶段:注释法学派时期( Glossators, 1100—1250);评论法学派时期( Commentators,1250—1400);人文主义法学派时期( Humanists ,1400—1600)。 罗马法复兴自12世纪开始,一直延续到16、17世纪欧洲各国资产阶级革命的前夜。通过罗马法的研究及其在立法、司法实践中的“继受”,这一时期欧洲大陆各国的法律发生了重大的变革,原有的地区性习惯法由于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其影响力在日益缩小,代之而起的是通过罗马法的研究、由学者们创造的“欧洲普通法”(Jus Commune)。这样,以“复兴”后的罗马法为基础,原来纷繁复杂的欧陆各国法律具有了一些共同的特征和传统,西方法律传统中孕育的两大法系之一的民法法系由此而得以萌芽。不过,相较于欧陆诸国而言,罗马法的复兴对英国法的影响要小得多,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在罗马法的研究与“继受”大规模展开以前,英国已经通过王室法官的巡回审判活动,在原有的习惯法基础上创造了一套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的普通法体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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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推动了法学的发展,为资本主义经济的成长提供了现成的法律形式。
三、罗马法复兴的意义 罗马法复兴,“在欧洲恢复了法的意识,法的尊严,法在保障社会秩序、使社会得以进步方面的重要性”。其意义主要有: (一)有利于民族统一国家的形成。 (二)推动了法学的发展,为资本主义经济的成长提供了现成的法律形式。 “在罗马法中,凡是中世纪后期的市民阶级还在不自觉地追求的东西,都已经有了现成了的。”——恩格斯 (三)为新兴的资产阶级反封建的斗争提供了思想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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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罗马法复兴对西欧各国的影响 1、欧陆各国对罗马法的“继受”与民法法系的萌芽
在西欧大陆各国,由于各自的社会历史发展状况不同,因此在继受罗马法的时间、方式和程度上也有着一定的差异。 意大利是罗马法的发源地,注释法学派的基地。在罗马法复兴之后,在司法实践中率先继受罗马法。从十二世纪起,意大利王室法院、城市法院逐渐由波伦那大学出身的罗马法专家代替了一般低能庸俗的承审员。意大利的王权派极力赞成适用罗马法。查士丁尼法典中规定的“国王不受法律的约束”、“皇帝以为是者,享有法律之效力”这类条文,对于加强王权极为有利。不少罗马法学者成为王权派的辅佐者,他们以罗马法为依据来对抗教皇的教令法规。 法国也是继受罗马法最早的国家之一。从十二世纪起,有大批学者到波伦那大学学习,大约在此后的二百年时间里,法国法学基本上受注释法学的支配。法国还效法意大利成立了许多大学,例如巴黎大学、奥尔良大学等,各大学均设立有法律系,罗马法作为一门主课受到教师和学生的重视。十六世纪人文主义法学派在法国崛起之后,法国对于罗马法的研究超过了意大利,取得了全欧领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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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复兴时期,许多西班牙人到意大利和法国的大学学习罗马法,同时,也有些意大利的法学家也来到西班牙。西班牙卡斯蒂利亚的斐迪南三世(1217—1252年),以查士丁尼法典为借鉴,颁布了《国王法典》,不仅如此,他还积极支持罗马法的研究,聘请罗马法学家在国王参事府和王室法院任职。其继承人阿尔方索十世于1265年颁布了一部《法令集》(又称《七章法典》)并以之作为普通法实施,其中包含了罗马法和教会法的大部分内容。 德国司法领域中继受罗马法的时间较迟,但德国在罗马法的继受上表现得更为彻底。公元1495年,神圣罗马帝国皇帝马克西米利安(Maximilian 1493—1519年在位)建立了帝国最高法院,并规定其该法院半数以上的法官必须由受过罗马法训练的法学家担任,而且所有成员都宣誓将根据罗马帝国的普通法律即《民法大全》进行审判活动,这一实践做法随后立即被下级各法院所仿效,导致在德国各地普遍出现了排斥日耳曼法、大量引用罗马法的局面。到十六世纪时,对罗马法的继受得以完全实现。罗马法的“继受”从根本上改变了德国的私法体系,对于1900年《德国民法典》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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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罗马法的传播与“继受”,原来纷繁复杂的欧陆各国法律逐渐形成了某种共同的特征和传统,“在巴黎、牛津、布拉格、海德堡、科拉克夫和哥本哈根,中世纪罗马日耳曼法和以复兴罗马法为基础的法学之间发生了一场融合,这种新生的混合物以不同的方式在各种程度上构成了民法传统中未来各种变化和修改的基础,这种为所有在北意大利受教育的学者所共同享有的新学问也为各民族法律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共同的方法论”。实际上,这里所谓“新生的混合物”即是“欧洲普通法”(jus commune),它的基础就是罗马私法和中世纪罗马法学家尤其是评论法学家们的著作。欧洲“普通法”的出现,是“欧洲学术界完成的不朽作品”,它有着共同的法律体系,法律思想、共同的法律语言及共同的法律教学和著述方式,是民法法系得以形成的实质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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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罗马法对英国法的影响 罗马法“复兴”对英国法也产生了较为重大的影响。英国法虽以普通法为主,但其法律和法学的发展并没有排除罗马法的影响,而是从罗马法中借鉴了许多具体的原则和制度。早在罗马法复兴的初期,注释法学家瓦卡纽斯(Vacarius)就于1149—1170年间在牛津大学讲授罗马法。英国早期著名的普通法学家格兰维尔、布拉克顿、利特尔顿等都受到过罗马法的熏陶,如布拉克顿深受注释法学家阿佐的影响,其名著《英格兰法律与习惯》大部分内容取材于罗马法资料,包括《国法大全》与《阿佐论法律》。英国普通法学家经常运用罗马法的分类、法律术语来讨论英国的法律问题,对普通法依照罗马法的模式进行加工和整理。普通法与罗马法的关系如此紧密,以至有学者称英国普通法是“习惯法与罗马法冶于一炉的产物”。 14世纪中叶,为了克服普通法的不足,英国通过大法官的审判活动,创设了衡平法体系,而衡平法中的许多许多制度直接来自罗马法。在衡平法院的审判记录中,经常整段摘引查士丁尼《国法大全》的原文,甚至连名词都不加改动,只是没有注明出处。因此,衡平法实际上是罗马法在英国不系统、片面的运用。此外,英国的商法、海商法、遗赠、合伙、诈欺、抵押以及未成年和神智丧失者的法律行为能力等,也大多渊源于罗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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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罗马法的历史地位 一、罗马法是世界法律文化的巨大宝库之一
罗马法作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第一个世界性法律”,它在丰富了世界法律文化宝库的内涵的同时,也极大地影响了整个世界法律文化发展的历史进程。在古罗马帝国时期,罗马法是一套现实适用的法律制度。西罗马帝国衰亡后,罗马法滑落为地区性习惯法的一种而在部分地区得以保存。经过中世纪中后期的“复兴”,罗马法的作用再一次得到彰显,此时罗马法是以一种成文理性的面目,为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提供一套现成的智识体系,各国或按照罗马私法的模式建立自己的法律制度,或吸收罗马法中的一些具体的制度和内容来完善本国法律,这样,接受罗马法的方式和程度成为西方两大法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判然两分的历史根源和划分标准之一。直到今天,罗马法之中所蕴涵的深邃的法律理念、科学的法律体系以及相当完备的私法规范仍然有着极为旺盛的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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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罗马法对近代以来法律发展的影响 罗马法有关私法体系,被西欧大陆资产阶级民事立法成功的借鉴与发展。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继承了《法学阶梯》的人法、物法、诉讼法的体系;1896年制定的《德国民法典》则以《学说汇纂》为蓝本并加以发展,形成了总则、债法、物法、亲属法和继承法的编纂体系。法、德两国的民法体系,又为瑞士、意大利、丹麦、日本等众多国家直接或间接的加以仿效。 罗马法中许多原则和制度,也被近代以来的法制所采用。如公民在私法范围内权利平等原则、契约自由原则、财产权不受限制原则、遗嘱自由原则、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等;权利主体中的法人制度、物权中有关所有权的取得与转让制度以及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制度、契约制度、陪审制度等。 罗马法的立法技术已具有相当的水平,它所确定的概念、术语,措词确切、结构严谨、立论清晰、言简意赅,学理精深。如人格及其取得和丧失、所有权定义以及关于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各种权能的界定,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术语,多为后世立法继承和发展。 法学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是诞生在古罗马时代,罗马法学家的思想学说对后世资产阶级法学也产生了深远影响。罗马法学家的著作,特别是优士丁尼《学说汇纂》,是后世广为流传极其珍贵的法学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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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 考 题 1.为什么说罗马法是古代社会最发达最完备的法律制度,具体表现在哪些方面? 2.罗马私法包括哪些内容,体现了哪些法律原则?
3.如何理解罗马法复兴的意义及其对后世法学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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