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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讲人:欧阳黎炯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2016年5月25日
股权转让纠纷疑难问题系列讲座(一) 主讲人:欧阳黎炯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2016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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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黎炯律师简介 欧阳黎炯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现为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大要案中心主办律师、
盈科律师事务所PPP法律事务研究中心秘书长。 欧阳黎炯律师曾先后任职于中级法院、知名上市公司、外商独资企业、 律师事务所,有十五年的律师实务工作经验。 欧阳黎炯律师专注于股权法律业务,包括:股权投资、股权激励、股 权众筹、股权设计 、股权并购、股权转让、公司治理、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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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认定隐名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1、什么是隐名股东? 定义:实际出资,但不显名。 2、隐名股东存在的原因: (1)规避法律:如公务员、法官; (2)规避审批:外商投资; (3)避免隐私:“藏富”、婚姻家庭; (4)商业考量:不符合商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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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认定隐名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案例】甲、乙、丙三人成立公司,甲由其朋友作为挂名股东,乙、丙对此知情。后甲方朋友将部分股权转让给乙方,但甲方不同意支付价款,遂成诉。 【观点】 乙方:协议合法,应支付价款; 甲方:自己不是工商注册股东,且协议并非本人签字,不应支付价款。 法院:甲方虽未经工商登记 ,但其股东身份确定,协议有效,应支付价款。 【引申】 实际出资人能否成为股东? 《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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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权代理情形下的股权转让协议必然无效吗?
【案例】 甲、乙二人注册成立A公司后,甲方和A公司法定代表人(丙方),以及乙方(乙方由他人代签)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将乙方部分股权转让给甲方,并修订了公司章程,办理了工商变更。乙方不认可该股权转让协议,遂成诉。 【观点】 甲方:已办理股东变更和公司章程修订,应当有效; 乙方:签名不知情,应无效; 公司:股权变更手续是其法定代表人在没有授权的情形下办理的,不同意甲方诉求。 法院:事先未经乙方授权,事后未经乙方追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甲、乙股东纠纷与 公司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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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权代理情形下的股权转让协议必然无效吗?
【引申】 1、代理。《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2、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不是代表股东。《合同法》第50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3、同一案例,他人代乙方签名,将乙方股权转让给了丙方,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后丙方又将股权转让给了不知情的丁方。丁方受让股权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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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能否成为股权转让的主体? 【案例】 王某与A公司和其股东之一林某签署《资产和股权转让合同书》。另一股东何某不同意该转让,遂成诉。
【观点】 何某:侵犯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合同无效; 林某、公司:转让的是公司资产,不是股权。 法院:是股权转让,公司不能成为股权转让合同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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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能否成为股权转让的主体? 【引申】公司不能成为本公司股东。理由:与公司基本法理相冲突;违反了资本充实原则。但: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收购其股东的股权的,应当依法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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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对股东出资承诺百分百回报是否有效?
【案例】 甲、乙双方成立有限公司,约定甲方承包公司,并在每年按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向乙方支付保底回报。因公司未支付该回报,遂成诉。 【观点】 法院:“在每年按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向乙方支付保底回报”的约定致使公司的经营亏损均由乙方独自承担,甲方仅享受利润,不承担任何损失,该保底条款有悖于民法之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市场规律,该保底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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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对股东出资承诺百分百回报是否有效?
【引申】 本案涉及到了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就是投资者在成立公司时是不是可以约定“保底条款”?以确保自己作为一个公司的股东,只享收益,不担亏损?关于这个问题,必须分情况分析和判定。 1、若“只享收益,不担亏损”的一方是企业法人,这种“保底条款”无效。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联营一方投资并参与经营,但只分享盈利,不承担亏损。这种约定损害了各方合法利益,无效。 (2)联营一方投资不参与经营,“明为联营、实为借贷”,无效。 2、若“只享收益,不担亏损”的一方是自然人,这种“保底条款”在实务中有争议。 (1)一种观点:有悖于公平原则,为无效; (2)一种观点:自然人之间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且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保底条款限制针对的是企业法人,并不涉及自然人,应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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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股东会决议能否替代股权转让协议? 【案例】
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王某和李某二人,王某出资51万元,持有51%股权,李某出资49万元,持有49%的股权。2016年1月。双方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涉及李某将其9%的股权转让给王某,在王某收到股权转让价款后三日内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后李某反悔,遂成诉。 【观点】 法院: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未就股权转让事宜专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但《股东会决议》中对股权转让事宜的约定是明确的,故该股东会决议应视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应当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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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股东会决议能否替代股权转让协议? 【引申】
1、《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2、公司董事会决议与公司股东签订收购股权的协议是否有效?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453号民事裁定。 司法观点: (1)对协议效力的认定,主要的依据是审査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的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2)《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公司法》并不禁止股东在公司成立之 后以合法方式退出公司,包括以公司回购股权的形式退出公司,以避免公司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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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能否以原股东抽逃注册资本为由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案例】 某公司有三名股东,注册资本1000万元。张三与三名股东共同签署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三名股东各10%的股权。后通过《会计报告》发现原股东存在抽逃出资500万元的事实,张三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遂成诉。 【观点】 张三:原股东抽逃出资构成犯罪,合同目的落空,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解除。 股东:《会计报告》在先,股权转让在后,张三明知此情。且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不应解除。 法院: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或公司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等行为不足以构成《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解除事项,故当事人不得擅自解除该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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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能否以原股东抽逃注册资本为由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引申】 原股东抽逃出资和股权转让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和行为,抽逃出资并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两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 《公司法》虽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否则,承担三种责任: 1、民事责任;返还和补足出资; 2、行政责任:5%—15%的罚款; 3、刑事责任:抽逃出资罪。 注意事项: 1、股权转让时做尽职调查; 2、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抽逃出资、会计报告虚假等为协议可以解除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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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外商独资企业没有报批转让股权的效力如何认定?
【案例】 张三从李四(外籍人)处购买了外资公司20%股权,但李四和外资公司没有办理股东变更批准和登记手续。遂成诉。 【观点】 张三:合同目的落实,应予赔偿。 李四:没有收到股权转让价款,也不能办理批准手续,张三明知,不应赔偿。 法院:外资企业股东变更未审批,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办理批准和登记手续,故涉案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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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外商独资企业没有报批转让股权的效力如何认定?
【引申】 1、1999年3月,《合同法》第44条第2款:“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当时的司法实务一般认定合同无效。 2、1999年12月,《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3、2005年,《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8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承包经营合同未经审批的,应认定合同未生效。 4、2010年,《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 :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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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外商以隐名股东身份转让股权的协议是否有效?
【案例】 A(美国人)和B(中国人)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成立一家合资公司,甲方持49%股权,B持51%股权。后A找C做了名义股东,成立了公司,后B、C签署《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A退出合作,由C将股权转让给B,B 应支付A50万元补偿款,但B没有履行该义务。遂成诉。 【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外商投资企业当中外商隐名投资行为的效力,以及作为隐名股东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 法院:本案中,双方明确表示原告作为外籍投资者只出资,不登记为股东,以此规避法律规定的中外合资企业设立时需要经过审批程序和相应监管,因此所签合同无效,同时,也不能确认外籍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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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外商以隐名股东身份转让股权的协议是否有效?
【引申】 2010年8月16日之前,主流观点均认为此类画廊“无效”。但最高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对于外方隐名投资行为做了区别认定。 第十五条规定: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规定虽然针对的是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间的委托投资协议而言,但其原理也适用于外商与其他股东签订的合作协议效力上。 但:如果违反了外商投资中中国国籍自然人不能成为新设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这一强制性规定,仍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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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黎炯律师联系方式: 律所名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所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6号大成国际中心C座6层 个人网站: 个人微信:ouyang197225 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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