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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法 一、共分五章(總則、設立、獎勵與補助、監督、附則)81條。 二、最近修正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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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目的(第一條) 一、促進私立學校健全發展 二、提高公共性及自主性 三、鼓勵私人捐資興學 四、增加國民就學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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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各國公私立學校結構 國小 國中 高中 公 私 公 私 公 私 台 98.7 1.3 90.7 10.3 54.8 45.2
國小 國中 高中 公 私 公 私 公 私 台 日 韓 美 加 英 法 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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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私立學校學生數 學生總數 私立學校 國小 國中 高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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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的範圍及限制(2) 各級各類學校除 ? 均得由私人申請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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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 (4) 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二、其他私立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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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及分部分班(6.7條) 一、校名應明確表示學校類別、等級 私立中華大學 元培科學技術學院 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 二、得設分校或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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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之規定 一、私立大學院校或宗教法人為培養神職人員或宗教人才,並授與宗教學位者,向教育部申請,核准後,設立宗教研修學院。
二、不得強迫學生參加任何宗教儀式。 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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籌設 一、由創辦人依照各級各類學校設備標準提出 1.籌設學校計畫 2.捐助章程 二、同一財團法人得兼辦各級、各類私立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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籌設計畫內容 1.興學目的 2.學校名稱 3.學校位置、校地面積及相關資料 4.院、所、系、科、組或班、級
5.基金來源、捐資人姓名、所捐財產數額及證明文件 6學校經費概算 7.創辦人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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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地 一、應於申請籌設學校時取得捐贈土地或承租公有、公營事業土地等證明文件。 二、校地為設校基本條件,於籌設之初,面積應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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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助章程內容 一、興學目的等7項。 二、董事之名額及其選聘、解聘事項 三、董事會事項 四、管理方法事項 釋例:某一學校捐助章程
本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由董事會會議行之 是否允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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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辦人 一、創辦人由捐資人任之。 二、經捐資人推舉之熱心人士。 三、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創辦人者,其權利義務由代表人行之。
四、創辦人以1-3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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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及董事會 一、董事7-21人,其名額規定於捐助章程。 二、董事應有三分之一以上曾從事教育研究,或同級或較高級教育工作。
三、外國人充任董事,人數不得超過總額三分之一,並不得任董事長。 四、現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或對私校有監督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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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答題 捐助章程董事人數可否訂為9-15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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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董事人數雖由捐助人於捐助章程中規定,惟仍可規定上下限,授權董事會在此範圍內決定。以免董事於任期內出缺時需在補選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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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及董事會之限制 一、現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或對私校有監督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董事。
二、私立學校教師得兼本校或他校董事,但不得任董事長。 三、私立學校職工、學生,不得充任本校董事。 四、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過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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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本國人具有雙重國籍充任董事,是否能當董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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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僅就外國人擔任私立學校董事及董事長予以限制,未就本國人具雙重國籍者有所規範,故不受上開法令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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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過三分之一。 是指全部或單一家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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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私立學校為社會公益事業,為避免董事會家族化學校為家族把持,故有此限制。依立法本旨,不論為單一家族抑數家族,凡董事相互間有---其人數均以三分之一為最高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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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屆董事之產生 一、第一屆董事除由創辦人擔任外,其餘由創辦人於許可籌設後三個月內,遴選適當人員,檢附其同意書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30日內聘任之。 二、創辦人應於董事聘定後30日內召開董事會成立會議,推選董事長。 三、創辦人於第一屆董事會成立後,將籌設學校一切事項移交董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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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成立後之核備 董事長應於董事會成立後30日內檢附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1.董事會組織章程。 2.董事會成立會議記錄
3.經會計師簽證之籌設學校財務報表。 4.創辦人移交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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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之職權 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二、校長之選聘及解聘。 三、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 四、經費之籌措
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六、基金之管理 七、財務之監督 八、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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狀況 一、董事會發生糾紛,選不出校長,怎麼辦? 二、董事可查學校的帳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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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一、由教育主管機關派人暫代。 二、董事會始有財務監督之職權,董事個人並無財務監督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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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任期 一、每屆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二、現任董事均得為下屆董事候選人,董事會應加推董事會組織章程所定名額五分之一以上適當人士為候選人。
三、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當然董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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狀況 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可否於捐助章程中明訂當然董事或當然董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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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法人之章程內容有捐助人或其子孫永為該法人董事者,應認為違反設立目的,不准登記。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自應 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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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之選舉 一、董事會應在任期屆滿兩個月前選舉下屆董事,並將新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報請核備後20日內,由原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 二、原任董事長逾期不召開新董事會,得由新董事1/3以上報請許可自行召開 三、新舊董事長應於10日內交接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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狀況 私立學校董事會董事在任期屆滿前如未能或未及改選下屆董事時,得否比照或准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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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現行私立學校法既未有明文,目前實務 亦無判例可循,於具體個案自當尊重法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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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長、董事之解聘或解職 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通過者。 二、有第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者。
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者。 四、擔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工作或對私立學校有監督權之公務員者。 五、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者 六、董事長在一年內不召集董事會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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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長、董事之解聘或解職 董事長、董事有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或犯內亂、外患罪,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之嫌疑經提起公訴,應停止其職務。
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出缺,由董事會補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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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補足任期 一、董事長或董事任期中補選,均補足原任之任期為限。
二、董事因辭職、死亡或因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聘、解職致董事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集董事會,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聘適當人員為董事,補足其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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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召集次數及程序 一、每學期至少一次,開會通知單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通知各董事。
二、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或擔任主席時,由董事會另推董事一人為主席。 三、現任董事1/3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 請求召開董事會,董事長應10日內召集。逾期不召集,由請求董事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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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召集例外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兩人以上現任董事之申請或依職權,指定董事召開董事會議 一、董事會議連續兩學期未經召集
二、董事長未依期限內推選完成,或董事長經選出後因故出缺,致不能召集董事會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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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之決議 一、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派代表 二、董事會之決議應有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三、下列重要事項,2/3以上董事出席,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 1.董事之改選補選 2.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 3.校長之選聘或解聘 4.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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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之決議 5.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訂 6.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
四、上述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教育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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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一、某一董事受法院禁止行使職權,董事會出席人數應如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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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糾紛之處理 一、董事會因發生糾紛,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但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之決議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或停止職務2-6個月,必要時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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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糾紛之處理 二、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熱心教育人士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組董事會。
三、主管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指定公正熱心教育人士3-5人,督學1-2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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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糾紛之處理 四、依前項規定組織之董事會,董事連任以一次為限。
五、依前項組織之董事會,捐助財產達一定數額且無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得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不適用前項規定。其一定數額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經諮詢委員會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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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對行政權之尊重 一、董事長、董事及董事會除執行法定職權外,應尊重學校之行政權。 二、不得兼任校、校長或校內其他行政職務。
三、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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狀況 一、出售學校土地,是校長或董事會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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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登記 一、私立學校應向學校所在地之該管法院,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
狀況:某教會私設大專生學院,自行聘用教職員為信徒辦學,發給畢業證書、成績單及職員服務證明書。該教會為合法社團,學院未合法立案,教職員亦非合格聘任,僅係教會中神職人員傳授教義場所,其發給關係人學歷或教職員證件,所為譯本,可否請求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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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見解 一、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之私證書為認證。
二、大專院校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由教育部核准後籌設,應向所在地法院為財團法人登記,及向主管機關申請准予立案。否則自非合法設立,其所製發相關證件譯本,請求認證應予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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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招生之處罰 一、未依規核准立案,而以學校或類似學校名義擅自招生,或以外國學校名義招生授課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解散,並得公告周知。 二、負責人、行為人各處新台幣5-15萬元罰鍰,其器材設備得沒入。 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處分時,得請當地政府協助。 四、依第一項處分,拒不遵守,負責人、行為人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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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與補助 一、各級政府所設之獎、助學金,其對象應包括私校學生。
二、各級政府編列教育經費預算時,應參酌學校健全發展之需要,對私立學校予以補助,對辦學成績優異或績效卓著,予以獎助。 三、私立學校因校務所需之公有或公營事業土地,得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商同土地管理機關依法讓售或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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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與補助 四、個人或營利事業對私立學校捐款,得依下列規定申報當年度所得稅,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
1.個人之捐款,不得超過所得總額百分之五十。 2.營利事業之捐款,不得超過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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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長職權及資格 一、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監督。 二、董事長、董事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不得擔任校長。
三、校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 四、董事長、董事及校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校總務、會計、人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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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私立學校之處分 私立學校管理不善、或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為下列處分 糾正 限期整頓改善 停止部分或全額補助
停止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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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產及基金之管理 一、設校基金,未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用。 二、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三、除設校基金外,經董事會同意,得於基金總額1/2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其項目、比例、限制由教育部定之。 四、前項投資如有虧損,其額度應由全體董事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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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之處分 一、屬重大案件。 二、以不妨礙學校發展、校務進行為限。
三、不動產以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為限,使得設定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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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校之收入及收費 一、私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如有餘款,應撥充學校基金。
二、私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主管機關規定之範圍。 三、收費應參酌教育成本及學校健全發展。 四、教學上特殊用途之收費,應報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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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校之附屬機構 一、私校為增進教學效果、充實學校基金,得辦理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推廣之府屬機構。
二、財務應與學校財物嚴格劃分,盈餘應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撥充學校基金,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人給特殊利益。 三、停辦時剩餘財產,歸屬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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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辦與解散 一、私校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時,得由董事會報請,停辦或依法解散。
二、私校願將校產捐贈政府繼續辦理,得依董事會決議,經主管機關核准,依法解散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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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辦與解散 三、依法解散要件 1.未經報准,擅自停辦或停止招生 2.經核准停辦,未依期限恢復辦理。
3.命其停辦而未停辦或逾規定停辦期限仍未整頓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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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人之選任及解任 一、私校除破產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應於解散通知到達十五日內,向法院為財團法人解散之登記。
二、私校無前項清算人時,法院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清算人。 三、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四、法院選任、解任清算人,得徵詢主管教育機關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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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餘財產之歸屬 一、不得歸屬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二、歸屬如下: 1.依捐助章程規定
2.依董事會之決議,並報經主管教育機關核定,捐贈予私立學校或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利 事業之財團法人或各級政府。 3.不能定其歸屬時,歸所在地之地方政府。 三、政府運用前項財產,以辦理教育文化社福事業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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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益保障 一、私校停辦、解散、清算開始前,本於教職員工聘僱契約所積欠應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應最優先受清償。
二、停辦或依法解散時,其在校學生,由原校發給轉學證明書,轉學他校,必要時,由主管機關分發其他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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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則 一、外國人得設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校長應以中華民國國民充任。 二、外國人為教育其子女得設學校,不得招收中華民國國籍學生。
三、中華民國國籍人民為教育子女,得於境外設立私立學校,其辦法由中央定之。 四、於大陸地區設立私立學校,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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