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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票─楊瑞仁 組長: 李錦瑩 組員: 李明芬、 林怡芬 陳儀芬、 吳佩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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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票─楊瑞仁 組長:9821055李錦瑩 組員:9721160李明芬、9821079林怡芬 9821097陳儀芬、9821118吳佩紋
張菱媛、 呂寶環 劉怡伶、 吳雅樺 江玨穎、 洪梓豪

2 案件內容 國票案是1995年在台灣發生的一宗大型經濟犯罪。 台灣債票券主要交易商之一的國票因企業內部稽核控 管機制存在重大缺失,自1994年9月起便遭年僅29歲 的基層員工楊瑞仁藉職務之便盜用商業本票,進而冒 取新台幣超過100億元的現金炒作股票。1995年8 月,楊瑞仁因炒股嫌疑而被調查局調查,國票遭盜用 鉅額資金的事跡才終於敗露。由於金額過大,幾乎已 非國票獨力所能承擔,加上新聞媒體曝光後所引爆的 解約兌現潮,不但國票一度岌岌可危,台灣金融貨幣 市場也隨之動盪。最後在數家創始股東銀行及中央銀 行等的聯手救援下,國票終於度過危機,國票案所引 發的經濟波瀾也得以逐漸平息。

3 案件過程 竊取國票空白商業本票,再連續盜用該分公司副 理陳淳德名義之甲級章及陳淳德保管之領組王恒 譿名義之乙級章,並連續盜蓋印於前竊取之空白 商業本票之「保證人」欄,且整本盜用完畢,再 連續逾越權限蓋用其本人保管,刻有「國際票券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簽證之章」之圓戳章於商業本 票右上方,及刻有「本票券經國際票券金融公司 承銷」之橫式條戳於本票背面,表明該商業本票 經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保證、簽證、承銷。

4 案件過程 偽造多家銀行行庫之橫式條戳和偽造公司及負責 人之印鑑章、公司條戳、地址條戳、帳號條戳之 發票章。復於該分公司電腦上,連續偽造不實之 交易成交單等資料,經列印後,隨即將電腦資料 刪除。 持偽造之成交單及商業本票,售予台銀信託部, 使台銀信託部陷於錯誤依約交付承作金額, 撥款入國票專戶。

5 案件過程 人頭戶提領現金後將資金投入股市。
楊瑞仁為防國票公司發現無端多出款項,同時以 人頭之名義,在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偽造票債附 買回交易,並製作收付款憑單傳真或電傳至國票 公司,使國票公司誤以為台銀信託部購買偽造商 業本票所匯入之款項,係上述人頭購買票債之匯 款。 人頭戶提領現金後將資金投入股市。 買通慶宜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郭姓及莊姓營業員, 連續偽造部分有關不實交易資料,並列印成交單 交付楊瑞仁使用,在假商業本票到期前,楊瑞仁 以人頭戶附買回交易贖回真商業本票,以換票方 式贖回台銀手中的假商業本票。

6 案件過程 真商業本票到期時,台銀將商業本票透過票據交換 軋入發票公司往來帳戶。 發票公司匯款存入往來銀行付真商業本票。
藉著二次的附買回交易,達到將資金挪用及回補的 目的。 至1995年8月4日止,偽造發行之商業本票,總面額 高達三百八十七億五千五百萬元,其中,扣除續作 或以票易票等方式之重複金額,實際向台銀信託部 詐取之金額為九十八億一百六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 九元。 而案發後,尚未到期之商業本票面額為一百 零二億二千萬元。 附買回交易(RP)→債(票)券附買回交易是一種附條件的交易, 指交易雙方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賣方銷售債券或票券給買方至 「一定期間」後,賣方必需按「約定價格」購回。

7 判決結果 楊瑞仁被判罪名為偽造有價證券,判有 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10億元(折新台幣 30億元)

8 適用法條 刑法第195條 偽造貨幣罪(偽造變造通貨、幣券 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 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五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 偽造有價證券罪(有價證券之偽造 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 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 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 元以下罰金。

9 適用法條 洗錢防治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者。
洗錢防治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10 適用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 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
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 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 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 之。

11 裁判書 【裁判字號】97,台上,2949 【裁判日期】970627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全文】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七 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 (一)字第七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 八《原判決誤載為同年度偵 字第一六八二六》、二七一七0《原 判決漏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12 理 由 (一)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就上訴人與楊 瑞仁、方慧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顯已 明白認定。又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 具狀陳明:因迄未能查得證人趙弘揚、許碧珠、 劉叔齊、謝繼雄、劉大賢、李清發、林鍚興、賴 麗玉、賴素真、溫斐華、廖敏惠等人之確實地 址,願捨棄該證人等之傳喚等情,有其九十六年 五月二十八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一八五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仍表示並無證據 請求調查(見原審卷(二)第十八頁),原判決認依 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未 再傳喚趙弘揚等人,為無益之調查,亦與法律規 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自不得執 此指摘 。

13 (二)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 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 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14 資料來源 案件過程 -18&next=7386 案件內容 貪污治罪條例、刑法、洗錢防治法 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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