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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 參事兼執行秘書 李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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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 參事兼執行秘書 李美珍
家庭暴力、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法令及實務 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 參事兼執行秘書 李美珍

2 大綱 壹、我國性別暴力防治工作大事紀 貳、家庭暴力防治法令介紹 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令介紹 肆、性騷擾防治法令介紹
伍、家庭暴力、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實務現況

3 壹、我國性別暴力防治工作大事紀

4 我國性別暴力防治工作大事紀 1987年: 1989年: 1993年: 1996年: 1997年: 1998年:
成立德蓮之家:第一個民間庇護所 1989年: 設置康乃馨專線:第一個婚暴求助專線 1993年: 鄧如雯殺夫案:引發婦女團體參與反婚暴工作 1996年: 彭婉如命案:各界催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速予立法 1997年: 制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台灣第一個婦女人身安全法案 1998年: 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亞洲首部家庭暴力防治專法

5 我國性別暴力防治工作大事紀 1999年: 2001年: 2002年: 2004年: 2005年:
刑法修訂妨害性自主罪章:性侵害多改為非告訴乃論 2001年: 設置113保護專線:整合婦幼案件求助窗口 2002年: 制定性別工作平等法:職場性騷擾救濟制度 2004年: 制定性別平等教育法: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救濟制度 2005年: 制定性騷擾防治法:完備婦女防暴三法

6 我國性別暴力防治工作大事紀 2005年: 2006年: 2007年: 2010年: 2011年:
修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刑法及監獄行刑法:強化性罪犯治療輔導與監督機制 2006年: 刑法第91-1修正施行:高再犯加害人得以刑後強制治療 2007年: 113集中接線:提高通報效能、開啟網路多元服務 2010年: 白玫瑰運動:人民力量喚起政府正視兒童受性侵害問題、加速司改 2011年: 修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完備性罪犯治療輔導無縫接軌

7 內政部家防會組織編制 委員會議 業務單位 主任委員 (內政部部長) 副主任委員 (內政部常次) (法務部常次) (衛生署副署長)
(司法院少家廳廳長) 遴聘委員 (10~20人) 執行秘書 (本部參事兼) 副執行秘書 (本部簡任秘書兼) 綜合規劃組(6人) 本部人員兼 保護扶助組(4人) 教育輔導組(4人) 暴力防治組(2人) 組長由刑事局派兼 業務單位

8 台北市、新北市、台中市、台南市、高雄市、桃園縣
各地家防中心組織編制 縣市 設置別 所屬層級 台北市、新北市、台中市、台南市、高雄市、桃園縣 獨立設置 社會局二級機關 基隆市 任務編組 社會處婦女兒少福利科辦理業務 宜蘭縣 社會處社會工作科辦理業務 新竹市 新竹縣 苗栗縣 勞動及社會資源處社會工作科辦理業務 彰化縣 南投縣 社會處社工及婦幼科辦理業務 雲林縣 嘉義市 社會處社會福利科辦理業務 嘉義縣 社會局社會工作科辦理業務 屏東縣 台東縣 社會處婦幼福利科辦理業務 花蓮縣 澎湖縣 社會處社工婦幼科辦理業務 金門縣 社會局社會福利課辦理業務 連江縣 民政局社會課辦理業務

9 貳、家庭暴力防治法令介紹

10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一章 通則 §1~§8 第四章 父母子女 §43~§47 第二章 民事保護令 §9~§28 第五章 預防及處遇
第一章 通則 §1~§8 第四章 父母子女 §43~§47 第二章 民事保護令 §9~§28 第五章 預防及處遇 §48~§60 第三章 刑事程序 §29~§42 第六章 罰則 §61~§63 第七章 附則 §64~§66

11 §1宗旨: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刪除「促進家庭和諧」) §2定義: 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第一章 通則 §1~§8 §1宗旨: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刪除「促進家庭和諧」) §2定義: 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3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配偶或前配偶。 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12 §4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5:中央主管機關應辦事項。
第一章 通則 §1~§8 §4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5:中央主管機關應辦事項。 §6: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推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相關工作,得設置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基金。 §7: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 §8:地方主管機關應辦事項。

13 §9:民事保護令(以下簡稱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
第二章 民事保護令 §9~§28 §9:民事保護令(以下簡稱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 §10: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及相關人員交通費等不另徵收 )。 §11: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 §12:保護令聲請方式。

14 §14:增列加害人處遇計畫裁定前之鑑定制度。 §15:保護令效期 。 §16:保護令核發程序。
第二章 民事保護令 §9~§28 §13:法官審理保護令案件之隔別訊問,必要時得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雙向視訊方式;被害人得於審理時,聲請其親屬或個案輔導之社工人員、心理師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14:增列加害人處遇計畫裁定前之鑑定制度。 §15:保護令效期 。 §16:保護令核發程序。 §17:遷出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15 §18:保護令除緊急保護令外,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第二章 民事保護令 §9~§28 §18:保護令除緊急保護令外,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19: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在地地方法院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但離島法院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20:保護令抗告及程序。

16 §21-§28釐清保護令各款內容執行機關與相關執行規定 §21保護令執行:
第二章 民事保護令 §9~§28 §21-§28釐清保護令各款內容執行機關與相關執行規定 §21保護令執行: 為減輕被害人之經濟負擔,並能迅速執行,明定不動產之禁止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及金錢給付之保護令,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由被害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暫免徵收執行費。 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處所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所屬人員監督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保護令,由相對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行。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保護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 禁止查閱相關資訊之保護令,由被害人向相關機關申請執行(戶政事務所、學校、國稅局)。 其他保護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執行,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之。

17 §22-§24: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事宜(§24後段由法院執行)。
第二章 民事保護令 §9~§28 §22-§24: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事宜(§24後段由法院執行)。 §23:參酌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增訂警察機關得協助被害人直接取交生活必需品之相關證照及書據、印章等;取交無著時,被害人並得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註銷或補行發給;其屬相對人所有而為行政機關製發者,被害人得請求原核發機關發給保護令有效期間之代用憑證。 §24:子女暫時監護權之保護令執行過程常發生爭執,實務上常發現,法院定子女暫時監護權人後,另一方(包括被害人及加害人)經常有帶子女躲避不願交付之情形發生,而使該款項保護令無法落實執行,爰規定義務人不依保護令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權利人得聲請警察機關限期命義務人交付,屆期未交付者,由權利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暫免徵執行費。 §25:義務人不依保護令之內容辦理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執行機關或權利人得依前條規定辦理,並得向法院聲請變更保護令。

18 §26:未成年子女暫時親權人得持保護令逕向戶政機關申請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登記。
第二章 民事保護令 §9~§28 §26:未成年子女暫時親權人得持保護令逕向戶政機關申請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登記。 §27:執行保護令之救濟(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原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28:外國法院保護令之效力。

19 §29:犯家庭暴力罪嫌疑重大者予以逕行拘提 第三章 刑事程序 §29~§42
第三章 刑事程序 §29~§42 §29:犯家庭暴力罪嫌疑重大者予以逕行拘提 家庭暴力通常發生於極具隱密性之家中,且常在夜間發生,證據取得不易,依87年版家暴法規定,對於非現行犯,但警察人員認其犯家庭暴力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逕行拘提要件者,應逕行拘提之。但因刑事訴訟法§88-1所定之逕行拘提要件,不能符合家庭暴力之特性,為兼顧程序正當性與第一線執法需要,爰修正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發現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情況急迫時,即得逕行拘提之。 刑事訴訟法§88-1: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 ,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 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20 §30:因§29放寬刑事訴訟法對於逕行拘提之要件規定,為促使相關程序有所依循,避免急迫危險認定不一情形,爰對於急迫危險之認定作例示規定。
第三章 刑事程序 §29~§42 §30:因§29放寬刑事訴訟法對於逕行拘提之要件規定,為促使相關程序有所依循,避免急迫危險認定不一情形,爰對於急迫危險之認定作例示規定。

21 第三章 刑事程序 §29~§42 §31-§35:附條件命令。 §31: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22 §36: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不以智障被害人或16歲以下被害人為限)
第三章 刑事程序 §29~§42 §36: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不以智障被害人或16歲以下被害人為限) §37:對於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所為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裁定書或判決書,應送達於被害人。(配合緩起訴制度之施行,增定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均應送達被害人)

23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法院得命被告於緩刑、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第三章 刑事程序 §29~§42 §38-§39:緩刑、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之命令。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法院得命被告於緩刑、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40-§42:有關附條件命令之執行。

24 §43: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第四章 父母子女 §43~§47 §43: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44: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或會面交往之裁判後,發生家庭暴力者,法院得依被害人、未成年子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之。

25 §45: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害人之安全,並得為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第四章 父母子女 §43~§47 §45: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害人之安全,並得為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一、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 二、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並得定會面交往時應遵守之事項。 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件。 四、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 五、禁止過夜會面交往。 六、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並繳納保證金。 七、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之條件。 法院如認有違背前項命令之情形,或准許會面交往無法確保被害人或其子女之安全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如違背前項第六款命令,並得沒入保證金。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有關機關或有關人員保密被害人或子女住居所。

26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
第四章 父母子女 §43~§47 §46: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 前項處所,應有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訓練之人員;其設置、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之執行及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27 §47: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時,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父母子女 §43~§47 §47: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時,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行和解或調解之人曾受家庭暴力防治之訓練並以確保被害人安全之方式進行和解或調解。 二、准許被害人選定輔助人參與和解或調解。 三、其他行和解或調解之人認為能使被害人免受加害人脅迫之程序。

28 §48: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
第五章 預防及處遇 §48~§60 §48: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 一、於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二、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機構。 三、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29 第五章 預防及處遇 §48~§60 §49: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及保育人員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或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權益,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30 第五章 預防及處遇 §48~§60 §50:責任通報。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31 §5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撥打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設置之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者,於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追查其電話號碼及地址:
第五章 預防及處遇 §48~§60 §5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撥打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設置之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者,於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追查其電話號碼及地址: 一、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 二、為防止他人權益遭受重大危害而有必要。 三、無正當理由撥打專線電話,致妨害公務執行。 四、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防止危害發生。

32 §52:醫療機構對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第五章 預防及處遇 §48~§60 §52:醫療機構對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53:衛生主管機關應擬訂及推廣有關家庭暴力防治之衛生教育宣導計畫。 §54: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訂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 一、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 二、司法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 三、執行機關(構)之資格。

33 §55: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得為下列事項: 一、將加害人接受處遇情事告知司法機關、被害人及其辯護人。
第五章 預防及處遇 §48~§60 §55: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得為下列事項: 一、將加害人接受處遇情事告知司法機關、被害人及其辯護人。 二、調閱加害人在其他機構之處遇資料。 三、將加害人之資料告知司法機關、監獄監務委員會、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及其他有關機構。 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及恐嚇、施暴等行為時,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

34 §56: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製作家庭暴力被害人權益、救濟及服務之書面資料,供被害人取閱,並提供醫療機構及警察機關使用。
第五章 預防及處遇 §48~§60 §56: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製作家庭暴力被害人權益、救濟及服務之書面資料,供被害人取閱,並提供醫療機構及警察機關使用。 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知悉其病人為家庭暴力被害人時,應將前項資料交付病人。 第一項資料,不得記明庇護所之地址。

35 前項資料內容應包括家庭暴力對於子女及家庭之影響及家庭暴力之防治服務。
第五章 預防及處遇 §48~§60 §57: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醫療機構、公、私立國民小學及戶政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之相關資料,俾醫療機構、公、私立國民小學及戶政機關將該相關資料提供新生兒之父母、辦理小學新生註冊之父母、辦理結婚登記之新婚夫妻及辦理出生登記之人。 前項資料內容應包括家庭暴力對於子女及家庭之影響及家庭暴力之防治服務。

36 §58: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
第五章 預防及處遇 §48~§60 §58: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房屋租金費用。 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家庭暴力被害人年滿二十歲者(刪除依民事保護令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有具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子女者),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其申請資格、程序、利息補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37 §59:各網絡單位應辦理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
第五章 預防及處遇 §48~§60 §59:各網絡單位應辦理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 §60: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有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但得於總時數不變下,彈性安排於各學年實施。

38 §61: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章 罰則 §61~§63 §61: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遷出住居所。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2: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責任通報)。 違反第五十二條規定者(醫療機構不得拒絕驗傷診療) 。 §63: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撥打專線電話,致妨害公務執行 ) ,經勸阻不聽者。

39 §64: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5: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章 附則 §64~§66 §64: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5: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6: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40 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令介紹

41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令介紹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規定,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42 刑法有關性侵害犯罪規定 強制性交罪(§221)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43 刑法有關性侵害犯罪規定 加重強制性交罪 (§222 ) 犯第221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以藥劑犯之者。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攜帶兇器犯之者 。

44 刑法有關性侵害犯罪規定 強姦殺人罪(§223 )=>88.3.30刪除 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併入第226條之1,與強制性交重傷害被害人等之結合犯並列,故刪除。

45 刑法有關性侵害犯罪規定 強制猥褻罪(§224) 加重強制猥褻罪(§224-1)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強制猥褻罪(§224-1) 犯第224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46 刑法有關性侵害犯罪規定 乘機性交猥褻罪(§225)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47 刑法有關性侵害犯罪規定 §226(致死或重傷) 犯第221條(強制性交)、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強制猥褻)、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或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48 刑法有關性侵害犯罪規定 §226-1(故意殺害致死或重傷)
犯第221條(強制性交)、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強制猥褻)、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或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49 刑法有關性侵害犯罪規定 合意性交猥褻罪(§227) 兩小無猜條款(§227-1)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兩小無猜條款(§227-1) 18歲以下之人犯227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0 刑法有關性侵害犯罪規定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228)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 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51 刑法有關性侵害犯罪規定 詐術性交罪(§229)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配偶犯第221條、第224條之罪者,或未滿18歲之人犯第227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229-1)

52 刑法有關性侵害犯罪規定 強盜結合罪(§332第2項第2款) 海盜結合罪(§334第2款) 擄人勒贖結合罪(§348第2項第1款)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海盜結合罪(§334第2款) 犯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四、故意殺人者。 擄人勒贖結合罪(§348第2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347第1項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

53 刑法有關性侵害案件刑度 條次 罪名 刑度 §221 強制性交罪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22 加重強制性交罪 7年以上有期徒刑
§224 強制猥褻罪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24-1 加重強制猥褻罪 §225 乘機性交罪 乘機猥褻罪 §226 性侵害致死罪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性侵害致重傷或自殺罪 10年以上有期徒刑 §226-1 故意殺害致死罪 死刑或無期徒刑 故意殺害致重傷罪 §227 與未滿14歲之人合意性交罪 與未滿14歲之人合意猥褻罪 與未滿16歲之人合意性交罪 7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未滿16歲之人合意猥褻罪 3年以下有期徒刑 §227-1 兩小無猜條款 減輕或免除其刑 §228 利用權勢性交罪 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利用權勢猥褻罪 §229 詐術性交罪 §229-1 告訴乃論罪 (配偶間強制性交猥褻罪)(兩小無猜案件) 對配偶犯第221條、第224條之罪者,或未滿18歲之人犯第227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332 強盜結合罪-強制性交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334 海盜結合罪-強制性交 死刑 §348 擄人勒贖結合罪-強制性交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54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與未滿14歲之人性交,但並未以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之方法為之,應如何論罪?
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人合意性交者,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論罪(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人「非」合意性交者,或與未滿7歲之人性交者,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論罪( 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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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重點 定義性侵害,並配合刑法之修正,94年修法擴大有關性侵害犯罪之範圍。(§2)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至少有四小時以上之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學校應運用多元方式進行教學。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數達三十人以上,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7) 明定醫事人員、社工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勞政人員、移民業務人員為責任通報人員;通報時限為24小時;通報人之身分資訊應予保密。(§8)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全國性侵害加害人之檔案資料。(§9) 醫院、診所對被害人不得拒絕診療驗傷;診療時應有護理人員陪同,並應保護被害人之隱私。(§10) 對被害人驗傷取證應經被害人或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惟例外狀況得逕行驗傷取證。取得證據後,司法、軍法警察應即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證物鑑驗報告並應依法保存。性侵害犯罪案件屬告訴乃論者,尚未提出告訴或自訴時,內政部警政署應將證物移送犯罪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管,除未能知悉犯罪嫌疑人外,證物保管六個月後得逕行銷毀。 (§11) 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之性侵害被害人相關身分資料者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公示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12)

58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重點 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13) 法院、檢察署、軍事法院、軍事法院檢察署、司法、軍法警察機關及醫療機構,應由經專業訓練之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前項專責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性侵害防治專業訓練課程六小時以上。第一項醫療機構,係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設置處理性侵害事件醫療小組之醫療機構。(§14)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15) 為避免被害人遭二度傷害,明定心智障礙或身心創傷者經法官同意得採隔離訊問,以及以訊問代替詰問之有關規定。(§16) 被害人因身心創傷無法於審判中完全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17) 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法官或軍事審判官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一、被害人同意。二、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經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18)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依被害人之申請,核發相關補助。(§19)

59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重點 §20:擴大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適用對象:凡觸犯性侵害犯罪之少年以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性觸摸罪)之加害人,經評估有治療輔導必要者,均應接受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緩起訴處分。七、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前項規定對於有觸犯第二條第一項行為,經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保護處分確定而法院認有必要者,得準用之。 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處遇方式:一、實施約談、訪視、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二、密集實施約談、訪視;必要時,並得請警察定期或不定期查訪。三、採驗尿液。四、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五、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命於監控時段內未經許可不得外出。六、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測謊。七、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科技設備監控。八、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九、轉介適當機構或團體。十、其他必要處遇。(擴大科技設備監控之時間、範圍及方式:不再侷限於配合「宵禁」或「限制住居所」始得運用。)

60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重點 §20(續): 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但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受感化教育少年由感化教育機關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之加害人,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三項第三款採驗尿液之執行方式、程序、期間、次數、檢驗機構及項目等,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三項第六款之測謊及第七款之科技設備監控,其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61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重點 §21: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一、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二、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21)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62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重點 94年增列對於經輔導無效者施以強制治療規定(§22):
加害人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

63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重點 §22-1:彌補刑法第91條之1的立法空窗(100年修法新增)
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加害人依第二十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二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第二項之加害人經通知依指定期日到場接受強制治療而未按時到場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程序、強制治療之執行機關(構)、處所、執行程序、方式、經費來源及第三項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程序、方式等,由法務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及國防部定之。

64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重點 §23: 94年增列對於加害人資料註冊登記、報到,以及其資料供特定人查閱之規定。 100年修法擴大適用登記報到及資料提供查閱之對象 :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七年。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八條之罪,或曾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再犯同條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亦適用前項之規定;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五年。(增列觸犯刑法強制猥褻罪、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及曾對未成年人性侵害而再犯之加害人) 前二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加害人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及於登記內容變更之七日內辦理資料異動。 登記期間之事項,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之目的,於登記期間得供特定人員查閱。 登記、報到、查訪之期間、次數、程序與前項供查閱事項之範圍、內容、執行機關、查閱人員之資格、條件、查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65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重點 §23-1:建立經通緝之加害人身分資訊公告機制:(100年修法新增)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被告或判決有罪確定之加害人逃亡或藏匿經通緝者,該管警察機關得將其身分資訊登載於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其經拘提、逮捕或已死亡或顯無必要時,該管警察機關應即停止公告。(未依規定接受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或不按時登記報到之被告或判決有罪確定之加害人,其有逃亡或藏匿情事經通緝者,得由警察機關將其身分資訊予以公告。 ) 前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

66 肆、性騷擾防治法令介紹

67 性騷擾防治法重點 第6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 (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 (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 (市) 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68 性騷擾防治法重點 第7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者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22) 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其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違反者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22) 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

69 性騷擾防治法重點 第13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70 性騷擾防治法重點 第14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71 性騷擾防治法重點 第15條 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直轄市或縣 (市)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

72 性騷擾防治法重點 第16條 性騷擾事件雙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調解;其以言詞申請者,應製作筆錄。
前項申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有關第一項調解案件之管轄、調解案件保密、規定期日不到場之效力、請求有關機關協助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73 性騷擾防治法重點 第19條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向該管地方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請將調解事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其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

74 性騷擾防治法重點 性騷擾防治法上行為人之責任 行政處罰(本法§20) 加重處罰(本法§21) 加害人如不服,可提訴願或行政訴訟。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加重處罰(本法§21) 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 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 加害人如不服,可提訴願或行政訴訟。

75 性騷擾防治法重點 性騷擾防治法上行為人之責任 刑事責任(本法§25)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此項犯罪,為告訴乃論之罪,須經告訴權人提起告訴。

76 與性騷擾有關之法律 依公布時間排序 社會秩序維護法 性別工作平等法 性別平等教育法 性騷擾防治法 ★刑法(相關)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
★就業服務法(相關) ★政府採購法(相關)

77 社會秩序維護法(§83)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 三、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

78 法條上性騷擾的定義 —性別工作平等法 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敵意環境性騷擾) 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交換式性騷擾) ※依上開定義,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之性騷擾包括性侵害

79 法條上性騷擾的定義 —性別平等教育法 性騷擾係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程度者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敵意環境性騷擾) 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交換式性騷擾) ※依上開定義,性別平等教育法所稱之性騷擾不包括性侵害,但該法對於性侵害同樣有所規範

80 法條上性騷擾的定義 —性騷擾防治法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 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交換式性騷擾)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敵意環境性騷擾) ※依上開定義,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不包括性侵害,僅部分條文(防治責任)於性侵害案件亦適用之

81 三法適用範圍 性別工作平等法(保障工作權):雇主性騷擾受僱者或求職者;受僱者執行職務期間被他人騷擾。(申訴對象:被害人雇主)
性別平等教育法(主要保障受教權):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申訴對象:加害人行為時所屬學校) 性騷擾防治法(保障人身安全):上開二法以外之性騷擾者(但媒體責任及性騷擾罪除外)。(申訴對象:申訴時加害人雇主)

82 案例說明 在公車上被人性騷擾,屬何法所管? 醫生為病人看病,被家屬性騷擾,屬何法所管? 家長至學校接送孩子,遭學校老師性騷擾,屬何法所管?
原則為性騷擾防治法,但若兩造關係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所範定對象者,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惟若行為樣態為趁人不及抗拒而觸摸他人隱私處者,仍得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提出告訴。 醫生為病人看病,被家屬性騷擾,屬何法所管? 性別工作平等法,因執行職務期間被他人性騷擾屬職場性騷擾。 家長至學校接送孩子,遭學校老師性騷擾,屬何法所管? 性騷擾防治法。

83 案例說明 餐廳工讀生遭客人性騷擾,屬何法所管? 員工下班後,性騷擾友人,屬何法所管? 出差途中遭陌生人襲胸,屬何法所管?
原則為性別工作平等法,因執行職務期間被他人性騷擾屬職場性騷擾,雇主知悉員工被性騷擾者必須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但若客人為學校之教、職、員、工、生者,因工讀生本身具學生身分,兩造關係同屬性別平等教育法所範定對象者,亦得另依性別平等教育法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 員工下班後,性騷擾友人,屬何法所管? 原則為性騷擾防治法,惟若兩造關係屬性別平等教育法所範定對象者,則為性別平等教育法,但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者,亦得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提出告訴。 出差途中遭陌生人襲胸,屬何法所管? 出差途中是否屬執行職務須依個案具體樣態認定,倘非屬職場性騷擾者則依性騷擾防治法,但若行為樣態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者,則不論是否為職場性騷擾均得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提出告訴。

84 性騷擾與性侵害不同 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至229條所定之罪,包括強制性交罪、加重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加重強制猥褻罪、對未成年人為性交猥褻罪、乘機性交猥褻罪、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詐術性交罪。 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交換式性騷擾或敵意環境性騷擾之行為。 性騷擾特別刑法(性騷擾罪):意圖性騷擾,趁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罪與強制猥褻、乘機猥褻、利用權勢猥褻罪最大不同在於乘人不及抗拒。 觸摸未滿16兒少隱私部位行為應適用刑法第227條或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85 性騷擾與性侵害不同 由於我國刑法對於未滿16歲之人有特別保護條款,即雖未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對男女為性交猥褻行為,然只要對未滿16歲之人有上述行為者,即優先適用刑法第227條之規定,而非適用刑度較低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對16歲以上之人,未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觸摸隱私處者,因無刑法第227條之適用,自應回到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適用。 實務上仍須回歸法官對於個別案件之審酌,而法官對於適用法條之理解,應遵循對於未滿16歲之人應優先適用刑度較高之刑法特別保護條款。舉例如下:甲男明知乙女未滿16歲,仍撫摸乙女隱私處,即適用刑法第227條規定。乙女雖未滿16歲,然因超齡打扮,從外表難以判定其實際年齡,致甲男誤認乙女為成年人而撫摸乙女隱私處,有可能無刑法第227條之適用。

86 伍、家庭暴力、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實務現況

87 相關統計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自86年制定迄今已15年、家庭暴力防治法自87年制定迄今已14年、性騷擾防治法自94年制定迄今已7年。
91年通報家庭暴力受暴人數為3萬8,238人,100年已高達9萬4,150人,預估101年通報受暴人數將突破10萬人,是91年的2.6倍。 親密關係暴力事件佔家庭暴力事件約55%為大宗,但兒少保護案件佔家庭暴力案件比例,從91年5.9%攀升到101年27%,成長幅度逾10倍最鉅。 家庭暴力事件75%為女性;親密關係暴力事件90%為女性。 性侵害通報受暴人數從91年的4,957人,增加到100年1萬1,121人,是91年的2.2倍。 性侵害被害人90%為女性、嫌疑人91%為男性。 性侵害被害人疑似身心障礙者佔17%、6成以上被害人為兒少、8成以上之嫌疑人為熟人。 性騷擾被害人有9成5為女性。

88 體制 內政部設置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主管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簡稱防暴三法)。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成立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處理家庭暴力及性侵害等保護性案件及相關防治工作之推動:台北市、新北市、台中市、台南市、高雄市、桃園縣於社會局下設二級獨立機關;其他縣市均為任務編組。 成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處理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相關防治工作之推動。

89 實務現況 被害人保護:設置113保護專線並成立集中接線中心、增聘社工人力、訂定開結案指標、強化專業訓練及督導、各地方法院設置家暴事件服務處、推動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制度、建置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標準作業流程、發展性侵害被害人多元處遇模式。 加害人服務及處遇:積極倡導法官提高加害人處遇的保護令裁定率、鼓勵地方政府開發預防性服務方案、設置男性關懷專線、建立性侵害加害人處遇輔導機制及發展評估工具及處遇模式 加害人約制:透過修法讓警察對於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嫌疑人得逕行拘提、落實性侵害加害人登記報到及查閱、查訪工作。 公私協力:透過補助經費之挹注,培植民間團體共同投入家庭暴力防治工作之推動。

90 家暴及性侵害案件通報及服務流程

91 家暴及性侵害案件通報及服務流程- 通報方式
網路通報:責任通報人員或民眾可運用線上通報系統( 傳真通報:責任通報人員可填寫通報單傳真至當地家庭暴力暨(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完成通報。 113通報:一般民眾可撥打113通報。

92 家暴及性侵害案件通報及服務流程-網路通報系統

93 實務方案介紹1 家庭暴力安全防護網計畫 94年:家庭暴力案件危險分級管理試辦方案,內容包括:
DA危險評估:提升網絡人員對家庭暴力事件危險性之敏感度,積極研擬被害人安全計畫。 簡易鑑定:協助法官快速準確裁定通常保護令加害人處遇計畫。 96年:美國EMERGE方案負責人來台 介紹加害人危險評估概念及輔助工具,澄清危險評估目的應是確保被害人安全而非僅作為加害人處遇裁定依據 97年:赴英國考察跨機構危險評估會議模式(Multi-Agency Risk Assessment Conferences,簡稱MARACs,即「馬瑞克會議」 )。 第一線員警受理被害人報案時即實施危險評估。 發現高暴力危機個案立即啟動MARACs,並邀集轄內相關機構,包括庇護處所、被害人服務機構、兒童服務機構、警察、醫療及司法單位(觀護人)等,進行個案討論。 透過各單位所掌握之訊息交流,提高個案評估之準確性,並針對強化被害人與未成年子女保護等共同擬定處遇計畫 。 98-99年:委託王珮玲老師進行「建構臺灣婚姻暴力致命危險指標及評估工具計畫」(TIPVDA)。 99-100年:各縣市運用TIPVDA台灣親密關係危險評估量表篩出高危機案件,並仿照英國跨機構危險評估會議模式逐步推動家暴安全防護網計畫。

94 實務方案介紹2 性侵害案件整合性團隊服務方案
核心價值 專責處理,全程服務 目的 提升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及採證處理品質 強化性侵害案件犯罪偵查能力 落實性侵害防治網絡間專業服務品質要求 提高司法機關對性侵害案件之起訴與定罪率 作法 以被害人為中心的服務:當被害人報案後,警察、社工、醫療等專業團隊於「溫馨會談室」提供服務,避免被害人因一再重複陳述,受到二次傷害。 強化證據保全提高定罪率:透過加強醫療驗傷採證及刑事蒐證偵處能力,縮短案件偵辦時效,提高起訴率及定罪率。 加強專業人才培養提升服務品質:定期辦理專業人員教育訓練、召開個案研討會議,以凝聚共識並精進案件處理品質。

95 性騷擾防治法申訴及調查流程圖 申訴 否 1.20日內以書面回復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政府 2.敘明理由 3.載明再申訴之期間及單位 是
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 調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政府 結案 30日內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再申訴 接獲不受理通知 調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受理與否(14日內得補正) 1.20日內以書面回復當事人 申訴 是否接受 是否接受調查結果

96 Q&A

97 謝謝聆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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