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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免稅所得 一、免扣繳,免列單申報 二、應扣繳及列單申報 (例外) 非免稅所得 一、非扣繳類目所得:
1.營利所得:股利憑單、 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 報憑單 2.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 3.財產交易所得 4.其他所得 二、扣繳類目所得: 1.未超過起扣點 2.超過起扣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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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7條: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但 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 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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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金條例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 休金。勞工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 額中全數扣除。 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依前三項之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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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台財稅字第 號函 參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1項規定,免於扣繳,扣繳義務人於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填報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時,亦免予列入薪資「給付總額」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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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 32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 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 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 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 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 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 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 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 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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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者 一、依所得人於境內是否有住所並經常居住境 內,慣以是否有戶籍為斷 1.是:境內居住者 2.否:
(1)1/1~12/31居留183天以上 → 居住者 (2) 1/1~12/31居留未滿183天 → 非居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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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者 二、外僑如上一年度為境內居住者,如繼續居留 至次年度未離境,雖次年度未居住滿183 天,均可比照居住者辦理扣繳。
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函 p.96 財政部 台財稅第30456號函 p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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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台財稅第 號函 上年度以境內居住者辦理申報者其次年度申報規定 我國境內居留之外僑,其上年度綜合所得稅,已依所得稅 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如繼續居留至次年度離境 而未於該年度返華,不論該年度居留天數是否超過一百八 十三天,均應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規定申報 課稅,至其於以後年度或該年度離境後同年度內再度來華 ,再有我國來源所得時,究應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抑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課徵所得稅,應 以其在同一課稅年度在我國境內居留合計是否超過一百八 十三天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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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台財稅第30456號 外僑來我國居住,其所取得之我國來源所得,究應 按非居住者扣繳,抑按居住者扣繳,可由扣繳義務 人就外僑之護照簽證或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判斷 ,其屬因職務或工作關係核准在我國居留在一課稅 年度內滿一百八十三天者,自始即可按居住者扣繳 率扣繳,如離境不再來我國時,其於一課稅年度在 我國境內實際居留天數合計不滿一百八十三天者, 再依「非居住者」扣繳率核計其扣繳稅額,就其與原扣繳之稅額之差額補徵。其護照簽證,所載居留 期間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者,或外僑未提供居留證 以證明其在一課稅年度將居留一百八十三天以上者 ,扣繳義務人應按非居住者扣繳。該外僑將來如在 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實際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天時 ,應依法辦理申報,並以原扣稅款抵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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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營業場所、營業代理人 所得稅法第10條: 財政部69.01.30台財稅第30916號函 p.117
外國事業在我國未設分支機構而委託營業代理人時僅報備無需登記 所得稅法第89條:各類所得扣繳義務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及納稅義務人(境外之營利事業、所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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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台財稅第30916號 外國事業在我國未設分支機構而委託營業代理人時僅報備無需登記 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未設分支機構,而委託本國營利事業為營業代理人,該營業代理人無須辦理營業登記,但應向該管稽徵機關報備,並得領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至該外國事業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其營業代理人負責,依所得稅法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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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2條第2 項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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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3條第3 項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 台財稅第31579號函 p.4 財政部 台財稅第35128號函 p.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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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台財稅第31579號函 境內分支機構所得課稅後匯往國外總機構之盈餘免再徵所得稅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其分支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僅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部分之營利事業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經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匯往國外總公司之盈餘,非屬股利之分配,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 ,無須再行課徵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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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台財稅第35128號函 國外營利事業匯付我國境內分支機構之管理費用免按收益處理 國外營利事業在我國設立之分支機構,如僅負責管理其總機構在東南亞地區分支機構之作業,在我國境內無銷貨或提供勞務等營業行為者,其自國外總機構按實際需要匯入之管理費用,不視為其收益,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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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8條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 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 中華民國境外雇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 限。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 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 取得之權利金 。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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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63.10.3.臺財稅第三七二七三號函 主旨:我國公司派在各該公司國外分支機構服務,並經 常居住國外之員工包括該分支機構於當時僱用之
僱員,其因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之薪資,不屬中 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免徵所得稅。 說明:依所得稅法第二條之規定,我國綜合所得稅之 課徵,係以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為對象;又依 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個人在中華民國 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如非因在中華民國境內提 供勞務之報酬,除稅法另有規定者外,應不屬中 華民國來源所得。本案我國公司派在國外分支機 構服務並經常居住國外之員工,其因在國外提供 勞務所得之薪資,自應依法免徵所得稅,結匯時 無須扣繳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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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69.10.15. 臺財第三八五五六號函 主旨:貴公司函詢國內公司派駐國外分公司及辦事處人 員其在國內支領之薪資應否扣繳所得稅疑義,函
復如說明二。 說明: 二、我國公司派在各該公司國外分支機構服務,並經 常居住國外之員工,包括該分支機構於當地僱用 之雇員,其因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之薪資,不屬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免徵所得稅,前經本部 六十三年十月三日臺財稅字第三七二七三號函釋 有案。本案貴公司派駐國外分公司及辦事處服務 並經常居住國外之員工,其因在國外提供勞務而 取得之報酬,包括國內支領之薪資,非屬我國來 源所得,可免扣繳我國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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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臺財稅第三五八一七號函 國內營利事業支付給國外營利事業之外銷佣金,如其代我國營利事業推銷貨物之勞務係在我國境外提供,其佣金收入非屬我國來源所得,應不發生課徵營利事業及扣繳所得稅問題。至國外營利事業派至我國為該國外營利事業辦理我國廠商銷貨出口之報價及驗貨之聯絡人員,其自該國外 營利事業所取得之勞務報酬,除該工作人員係符合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之規定者外,仍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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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68.2.23.臺財稅第31131號函 付與國外雜誌社之廣告費非我國來源所得
國外雜誌社向國內廠商招攬廣告,刊登於各該國外雜誌, 由我廠商付與國外雜誌社之廣告費,核非所得稅法第八條 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貴社代收代付該項費款,無須 扣繳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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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66.4.13.臺財稅字第三二三四一號函 主旨:規定執行業務者因執行業務收取營利事業交付之非 即期支票,如何扣繳所得稅及列帳。 說明:
二、執行業務者因執行業務收取營利事業給付之非即期 支票作為報酬,如該支票之交付日期與發票日期在 同一年度(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曆年) 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交付該項支票時,依法扣繳 所得稅款。執行務者應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兌現 時,計列執行業務收入。 三、前項支票之交付日與該支票所載發票日如不在同一 年度者,營利事業於交付該支票時,免予扣繳所得 稅款,但應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之年度依照所得稅 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執行業務者應於該支票記載之發票日期,列入該 年度之執行業務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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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65.7.17.臺財稅字第三四七五八號函 獎金如不以現金或實物分配不視為員工薪資
貴公司撥付所屬單位之獎金,如不以現金或實物分配予個人,而係作為該單位全體員工之康樂活動經費者,應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准免扣繳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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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臺財稅字第一六七一三號函 一、機關團體員工,依政府規定之標準支領之加班 費,在所得稅法未修正前,可免納所得稅。 二、公私營事業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 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第三十二條規 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限度內支領 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 三、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 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執行職務 而支領之加班費,其金額符合前列規定範圍 以內者,免納所得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 「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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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臺財稅字第三七七四九號函 發給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福利金之各項補助費其屬薪資提繳部分免稅 各廠礦企業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之福利金所發給之各項補助費,其中屬職工歷年自薪資提繳部分發給者,因係領 回提繳薪資,而該部分薪資已於取得年度課徵所得稅,自應准免再計徵所得稅。(須有分戶帳且依移動法累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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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臺財稅第七五五四0一0號函 貴會聘請外籍專家擔任各項訓練研習會講師,所給付該外籍授課者即席翻譯人員之酬勞,應依照本部74臺財稅第一四九一七號函說明二規定,認屬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所稱之授課鐘點費,亦即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稱之薪資所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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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74.4.23.臺財稅第一四九一七號函 主旨:函復講演鐘點費與授課鐘點費之區別如說明。 說明:
二、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及各級學核,聘請學者、專 家專題演講所發給之鐘點費,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 二十三款規定之講演鐘點費,可免納所得稅,但如 與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等全年合 計數,超過新臺幣一八0、000元以上部分,不 在此限。 三、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及各級學核,開課或舉辦各 項訓練班、講習會,及其他類似性質之活動,聘請 授課人員講授課程,所發給之鐘點費,屬所得稅法 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所稱之授課鐘點費,亦即同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稱之薪資所得。該授課人員 並不以具備教授(包括副教授、講師、助教等)或 教員身分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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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89.01.12. 臺財稅字第0890450302號函 一、信用卡持卡人(以下簡稱持卡人)參加前開回
饋活動,以刷卡消費累積之積點抵免次年度信 用卡年費或兌換商品,及以刷卡消費累積之現 金紅利抵減次期消費款,該抵免之年費、兌換 之商品及抵減之消費款,因與持卡人刷卡購買 貨物或勞務有關,核屬信用卡發卡機構給予持 卡人銷售勞務折讓之性質,尚不發生持卡人之 所得問題。 二、至持卡人以推薦新會員累積之積點抵免次年度信用卡 年費或兌換商品,該抵免之年費或兌換之商品,因屬 推荐新會員取得對價之性質,應歸屬持卡人之其他所 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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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14條 第一類︰營利所得︰ x 30%、25%、20%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 10% 20%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 % % 第三類︰薪資所得︰ %;按表 % 第四類︰利息所得︰ 10%;20%;6% %;20%;6%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 %(15%) %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 x 按35%申報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 x 個人按35%;營利事業按25%申報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 15%;20% % 第九類︰退職所得︰ 6% % 第十類︰其他所得︰ x 個人按20%申報;營利事業20%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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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職所得(94.1.1起)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左︰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六千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
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六千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 達三 十一萬二千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 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三十一萬二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 分,全數為所得額。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 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七萬六千 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 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 及分期退職所得之 比例分別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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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25、26條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 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 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不論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是否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得向財政部申請 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五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 業所得額。 國外影片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經由營業代 理人出租影片之收入,應以其二分之一為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 者,出租影片之成本,得按片租收入百分之四十五計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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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73條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 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 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七十一條關於 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 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如有非屬第八十八條規定 扣繳範圍之所得,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 境者,應於離境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依規定稅 率納稅;其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 於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除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計算所得額,並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者外,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其營業代理人負責,依本法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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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73條之1、之2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 機關或金融機構授信之收入,除依法免稅者外,應由該 分行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就其 授信收入總額按規 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居住者及有固定營業場所按15%申報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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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92條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 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 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 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 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 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 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 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 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 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 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所稱十日以給付日為第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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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09.12. 第0920453147 派赴大陸辦事處員工在臺灣總機構或大陸辦事處支領之報酬應扣繳
臺灣地區人民被派赴大陸地區辦事處服務者,其由臺灣地區總機構給 付或撥付大陸地區辦事處給付之報酬,均應由臺灣地區總機構依所得稅法 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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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03.31. 第0930451427號 一、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在臺灣 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 三日者,其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至同年 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之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應依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九日 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二十五條規定,準用 臺灣地區人民適用之課稅規 定,課徵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九十三年 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二 月二十九日止之臺灣地區來源 所得,仍應適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修正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五條相關規定 ,按規 定之扣繳率就源扣繳,免辦理結算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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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0號令 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 十三日者,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 獲配屬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之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準用所得稅 法第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 73-2非居住者原則上無稅額扣抵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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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財稅字第0九三0四0八九七六號令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等非屬依規定申請在臺投資經許可者取得股利或盈餘 之課稅 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 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屬依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經許可者 ,其取得股利或盈餘之課稅,準用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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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 一、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 十三日者,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 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 之盈餘,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百分之三十;一課稅年度 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日者,其股利與盈餘應依 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準用臺灣地區人民適用之課稅規定, 課徵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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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 二、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按給付額扣 取百分之二十五。
三、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如有 公司分配之股利,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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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臺財稅第三三六九0號函 配發股票股利年終未交付者應申報免扣資料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利用盈餘增資配發股東之股票股利,扣繳義務人應於增資股票交付股東時,按盈餘分配金額扣繳稅款;在增資年度結束前,未將股票交付者,應由扣繳義務人填報免扣繳所得資料申報單,依照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申報稽徵機關,並應由受配股東計入增資年度各股東之所得額申報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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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臺財稅第三三七六五號函 以盈餘增資配發非境內居住之個人扣繳稅款之處理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利用盈餘增資配發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之股票股利,如不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者,扣繳義務人應在增資股票交付時扣繳稅款,如在增資年度結束前未將股票交付,至遲應於增資年度之次一年度三月底 前,依增資年度之扣繳率辦理扣繳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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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臺財稅第四0六一九號函 月薪分次發放者應按每月給付總計扣繳稅款 各類所得扣繳率表第六條規定之起扣額,係避免零星稅款之扣繳以簡化稽徵手續;至於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八條規定之起扣額應按月計算者,因薪資所得一般均係按月給付,如有每月薪資分次發放者計算扣繳稅額時,應按每月給 付數額之合計數,計算扣繳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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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臺財稅字第 號 2.死亡日前之孳息於生前尚未給付者,係屬死亡 人遺留之權利,應併入死亡人遺產總額課徵遺 產稅,免予課徵所得稅。 3.死亡日所孳生之利息,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扣 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 規定扣繳所得稅款,惟在遺產管理人移交遺產 前,可暫免填發扣繳憑單;俟遺產管理人移交 遺產時,再按實際繼承人或賸餘財產歸屬者填 發扣繳憑單,併入遺產或賸餘財產移交年度受 移交者之所得,依法徵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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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臺財稅字第 號 依約給付外國營利事業利息權利金淨額者仍應按給付總額 扣繳稅款 其扣繳稅款之計算,係以包括扣繳稅款在內之給付總額為基礎。我國營利事業與外國營利事業簽訂借貸或技術合作契約,雖約定外國營利事業取得之利息、權利金或技術服務報酬應納之所得稅,由我國營利事業負擔,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應以外國營利事業實際取得之利息、權利金或技術服務報酬,加計其應負擔之扣繳稅款後之給付總額,作為計算扣繳稅款之基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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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68.11.13. 臺財稅第三七九九八號函 二、外國公司經核准在我國境內投資,並派遺人 員來臺主持被投資公司之業務,該外籍職員
應屬被投資公司所雇用,其薪資亦係由被投 資公司所負擔,則該項薪資雖由外國公司先 行給付,惟實係墊付性質;國內被投資公司 仍應於外國公司通知列帳時,依法扣繳所得 稅款。 三、關於該外籍職員之薪資支出,國內被投資公 司可以憑其國外投資公司代付薪資之通知, 作為薪資費用之合法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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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4條(免稅所得)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 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四、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
定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個人非因執行 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按 期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以一次或全 年按期領取總額,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 退職所得合計,其領取總額以不超過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之金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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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條第3項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 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 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四款規定之部分 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 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 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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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4條(免稅所得)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 給付 。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
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 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 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 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 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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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4條(免稅所得) 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 營利 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
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 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 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 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 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 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 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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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4條(免稅所得) 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 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但全年合 計數以不超過十八萬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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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臺財稅字第 號函 營利事業給付因死亡而退職之員工退(離)職金、慰勞金、撫卹金,係屬死亡人遺族之所得,免予計入死亡人之遺產總額;至死亡人之遺族對於該項退 (離)職金、慰勞金、撫卹金應否申報綜合所得稅,則須依照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四款之規定,視死亡人是否為勞工、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依法免徵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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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臺財稅第七六三五三四八號函 清寒優秀學生獎學金,如係以在校之學業及操行成績為一定條件,可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免稅,不致發生課徵該受獎清寒優秀學生綜合所得稅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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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臺財稅第六一七三四號函 貴轄納稅義務人×××君出國留學,其由原服務之公司所提供每學期美金一00元獎學金,核屬為獎勵進修、研究及參加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非屬為獎學金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准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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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臺財稅第一四八八七號函 貴會給付×××等三位教授研究獎助費,依雙方簽訂專案研究合同之約定,係由貴會指定題目經其提出研究報告,是項研究獎助費核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所指之 為授與人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非屬免稅所得,貴會於給付時應依規定扣繳率扣繳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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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臺財稅第二一七一四號函 (一)入選文化作品於展覽結束後退還參展人 者,所頒發入選作品獎金,應認屬所得稅 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八類競賽之獎金 (二)入選文化作品不發還得獎人,其版權為舉 辦機關所有者,所頒發入選作品獎金,應 認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二十三款規定之稿 費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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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臺財稅字第 號 個人因翻譯書籍文件而取得之翻譯費,及因修改、增刪、調整文稿之文字計給之酬費,如改稿費、審查費、審訂費等,除屬基於僱用關係取得者屬薪資所得外,為稿費性質,可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二十三款規定,定額免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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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費徵免區分應依本法細則規定辦理 主旨:翻譯費是否屬於稿費,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五之規定辦 理。 說明: 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五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二十三款規定 之稿費、樂譜、作曲編劇、漫畫等收入,係指以本人著作、翻譯或 創作之文稿、樂譜、樂曲、劇本及漫畫等讓售與他人出版或自行出 版,或在報章雜誌刊登之收入而言。」 三、律師事務所或翻譯社,聘請個人撰寫、翻譯專利或其他文件以供執 行業務或營業之需,所支付之報酬依照上述規定非屬稿費,應屬一 般勞務報酬,按薪資所得課徵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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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取得之翻譯改稿審訂費為稿費性質 個人因翻譯書籍文件而取得之翻譯費,及因修改、增刪、調整文稿之 文字計給之酬費,如改稿費、審查費、審訂費等,除屬基於僱用關係取得 者屬薪資所得外,為稿費性質,可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二十三款規定, 定額免納所得稅。(財政部 臺財稅字第八六一八八0七八八號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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