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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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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前 言 纳税人和应税服务范围 税率及征收率 应纳税额的计算 增值税的减免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地点及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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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前言 为进一步完善税收制度,支持现代服务业发展,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开展深化增值税制度改革试点:
2012年11月16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财税[2011]110号),同时印发了《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 ,包括一个办法两个规定。 2012年7月31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明确从2012年12月1日起,在我省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等开展营业税改为征收增值税的试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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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前言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主要内容: 1.在现有17%、13%税率基础上,增加6%、11%两档税率。
2.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包括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税率为11%;部分现代服务业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鉴证咨询服务,税率为6%;年应税服务销售额500万以下(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适用征收率为3%。服务贸易进出口。服务贸易进口在国内环节征收增值税,出口实行零税率或免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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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前言 3.继续延续国家确定的原营业税优惠政策。 4.试点期间原归属试点地区的营业税收入,改征增值税后收入仍归属试点地区。
5.纳入改革试点的纳税人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按规定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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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纳税人和应税服务范围 (1)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自2012年12月1日起,提供应税服务,应当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1)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2)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即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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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纳税人和应税服务范围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机构所在地应当在试点地区内; 其他个人的居住地应当在试点地区内。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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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部分 纳税人和应税服务范围 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 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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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纳税人和应税服务范围 属人原则 来源地原则 判断境内外收入的2个原则
将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都纳入了境内应税服务的范围,即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无论是否发生在境内、境外都属于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来源地原则 只要应税服务接受方在境内,无论提供方是否在境内提供,都属于境内应税服务,即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接受应税服务,包括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接受应税服务(含境内单位和个人在境内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提供的应税服务)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接受应税服务。 判断境内外收入的2个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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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代理人和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必须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否则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
第二部分 纳税人和应税服务范围 向本省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境外单位和个人也属于试点范围纳税人,其代理人或境内的接受方应对其代扣代缴应税服务的增值税。 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 以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 无境内代理人的 以接收方为扣缴义务人 境内代理人和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必须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否则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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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纳税人和应税服务范围 一、纳税人的分类: (一)试点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1.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的划分,以增值税年应税销售额及会计核算制度是否健全为主要标准。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在计税方法、凭证管理等方面都有所不同。 2.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暂定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500万元(含本数)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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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纳税人和应税服务范围 一、纳税人的分类:
3.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如果该销售额为含税的,应按照应税服务适用的征收率换算为不含税的销售额。 4.对按照差额征税方式确定销售额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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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纳税人和应税服务范围 一、纳税人的分类: 5.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1+3%) 本公式中的“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是指2011年度或2011年8月1日—2012年7月31日提供的应税服务营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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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纳税人和应税服务范围 二、一般纳税人的认定:
1.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从事混业经营应税服务的,应根据申报的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销售额和提供的应税服务销售额分别计算年应税销售额。无论哪项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均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申请不认定一般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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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纳税人和应税服务范围 二、一般纳税人的认定: 3.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试点纳税人(以下简称未超标小规模纳税人和新开业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4.对提出申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未超标小规模纳税人以及新开业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2)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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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纳税人和应税服务范围 二、一般纳税人的认定: 5.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
6.超标小规模纳税人属于非企业性单位(含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的,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请不认定一般纳税人; 7.超标小规模纳税人属于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企业和属于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个体工商户的,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请不认定一般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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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般纳税人的管理: 第二部分 纳税人和应税服务范围
1. 纳税人自认定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次月起(新开业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当月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按照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2.试点纳税人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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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纳税人和应税服务范围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一般纳税人的管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1.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2.试点纳税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当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而未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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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纳税人和应税服务范围 三、一般纳税人的管理: (二)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当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增值税纳税义务,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主管国税机关依法受理时,可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注销的业务。 (三)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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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纳税人和应税服务范围 四、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程序: (一)原一般纳税人混业经营应税服务的纳税人
(二)2012年11月30日(含)以前的试点纳税人 老户、新户的申请时间;批量审批认定; 认定起始时间 (三)2012年12月1日(含)以后的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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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纳税人和应税服务范围 五、应税服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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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不属于提供应税服务。 非营业活动是指:
第二部分 纳税人和应税服务范围 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不属于提供应税服务。 非营业活动是指: (一)非企业性单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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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税率及征收率 (一)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原营业税率为5%)
一、税 率: (一)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原营业税率为5%) 有形动产租赁,包括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和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 远洋运输的光租业务、航空运输的干租业务,属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 (二)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税率为11%。(原营业税率为3%) 对远洋运输企业从事程租、期租业务和航空运输企业从事湿租业务取得 的收入,按照交通运输业服务征税,适用税率为11%。 (三)提供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税率为6%。(原营业税率为5%)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服务,税率为零。 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 务和设计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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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税率及征收率 二 、征收率: 从四个方面把握: (一)增值税征收率为3%。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增值税征收率为3%。 (二)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如有符合规定的特定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增值税征收率也为3%。例如: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轨道交通、出租车),可以选择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纳税人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税服务,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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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税率及征收率 二 、征收率: (四)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例:试点地区某一般纳税人销售煤炭并负责送货上门,收取煤炭销售额10000元、运费500元,若该纳税人能够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则其收取的运费适用11%的税率;否则,全额适用17%的税率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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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 、计税方法: 此次“营改增”,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计税方法用“一般计税方法” 和“简易计税方法” 两个新的名词进行了定义。 通常情况下,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小规模纳税人不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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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增值税的 计税方法 简易计税方法: 一般计税方法: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增值税的 计税方法 一般计税方法: 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简易计税方法: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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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
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般计税方法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一般计税 方法 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 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扣缴义务人应扣缴税额= 接受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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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般计税方法——销项税额
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般计税方法——销项税额 销项税额 销售额 销项税额= 销售额×税率 一般方法: 销售额为不含税销售额; 合并定价方法: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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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般计税方法 例:某试点地区一般纳税人2012年12月取得交通运输收入111万元(含税),当月外购汽油10万元,购入运输车辆20万元(不含税金额,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联运支出50万元(不含税金额,试点地区纳税人提供,取得专用发票)。 该纳税人2012年9月应纳税额=111÷(1+11%)×11%-10×17%-20×17%—50×11%=11-1.7-3.4-5.5=0.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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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般计税方法 需把握的要点:
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般计税方法 需把握的要点: 1.试点地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提供应税服务的,凡未规定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其全部销售额应一并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2.一般计税方法应纳税额缴纳的分配 应纳税额分配计算公式: 一般货物劳务应纳税额=全部应纳税额×一般货物劳务销项税额÷全部销项税额 应税服务应纳税额=全部应纳税额×应税服务销项税额÷全部销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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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般计税方法 例:兼有货物劳务及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2012年12月销售货物不含税销售额1000万元,检验检测不含税收入200万元,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外购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增值税150万元。 应纳增值税=1000×17%+200×6%-150=32(万元) 应税服务销项税额比例=12/(170+12)=6.59%, 应税服务应纳增值税=32×6.59%=2.11(万元) 货物销售应纳增值税=32-2.11=29.8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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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简易计税方法 应纳税额 销售额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合并定价方法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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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简易计税方法 特定应税服务的情形: 1.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轨道交通、出租车)、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2.被认定为动漫企业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服务,以及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包括动漫品牌、形象或者内容的授权及再授权),自试点开始实施之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但一经选择,在此期间不得变更计税方法。 3.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试点实施之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试点期间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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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简易计税方法 需把握的要点
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简易计税方法 需把握的要点 1.一般纳税人对一项特定应税服务,一经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在选定后的36个月内不得再变更计税方法。 2.一般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可以选择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同时并存的情形,即:对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对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非特定应税服务实行一般计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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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扣缴税额的计税 《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试点有关事项规定》第二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代扣代缴增值税: (一)以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境内代理人和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均在试点地区。 (二)以接受方为扣缴义务人的,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试点地区。 不符合上述情形的,仍按照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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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扣缴税额的计税 需把握的要点
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扣缴税额的计税 需把握的要点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 应扣缴税额=接受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1.适用对象:仅适用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的试点地区提供应税服务的,且没有在境内设立经营机构的情况。 2.适用范围:仅限定于提供应税服务,即:《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应税服务范围,提供非试点范围劳务不在扣缴税额的范围内。 3.税额计算:在计算应扣缴税额时,应将接受应税服务方支付的含税价款,换算为不含税价款,再乘以应税服务的增值税适用税率(不是增值税征收率),计算出应扣缴的增值税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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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扣缴税额的计税 对未与我国政府达成双边运输免税安排的国家和地区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符合规定的,试点期间扣缴义务人暂按3%的征收率代扣代缴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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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扣缴税额的计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代理人和接受方为境外单位和个人扣缴增值税,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特别规定外,按照所发生应税服务的适用税率扣缴增值税(不是征收率)。另外,在扣缴税款适用税率方面,不区分试点纳税人中的扣缴义务人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者小规模纳税人。 1.以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境内代理人和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必须均在试点地区,否则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 2.以接受方为扣缴义务人的,接受方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必须在试点地区。 否则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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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二、销售额及销项税额: (一)销项税额: 销项税额=销售额×适用税率 或:销项税额=组成计税价格×适用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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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二)一般方式销售额的确定: 1.销售额的范围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二)一般方式销售额的确定: 1.销售额的范围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关于价外费用的具体范围,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均做了较详尽的列举,例如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不包括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例如:试点航空企业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不包括代收的机场建设费和代售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客票而代收转付的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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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2.外币销售额折算的规定
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2.外币销售额折算的规定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按照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销售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的基本原则,包括如下两项要求: (1)纳税人以外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2)纳税人可以选择以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作为折合率,但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且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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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3.发生服务中止或者折让的处理
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3.发生服务中止或者折让的处理 (1)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提供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不得扣减当期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小规模纳税人不得扣减当期销售额。 (2)纳税人于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提供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应税服务并开具发票后,如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应开具红字普通发票,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和红字货运专用发票。对于需重新开具发票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和货运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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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4.折扣方式销售额的规定
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4.折扣方式销售额的规定 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除折扣额。 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提供应税服务,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价款中减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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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三)特殊行为销售额的确定: 1.混业经营的规定: (1)概念:
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三)特殊行为销售额的确定: 1.混业经营的规定: (1)概念: 所谓混业经营是指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 (2)处理原则: 纳税人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税率的应税服务,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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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2.兼营的规定: (1)概念:
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2.兼营的规定: (1)概念: 兼营营业税应税服务项目是指增值税纳税人在从事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同时,还从事营业税应税服务,且从事的营业税应税服务与某一项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增值税应税服务并无直接的联系和从属关系。 如:某试点纳税人,一方面从事有形动产的租赁服务业务,另一方面又从事不动产的租赁服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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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2)处理原则: 根据《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服务的销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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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3.混合销售的规定: (1)概念: 纳税人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
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3.混合销售的规定: (1)概念: 纳税人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 (2)处理原则: 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对混合销售行为的规定是一致的。在试点过程中,由于并非所有原营业税应税劳务都纳入试点增值税应税范围,所以在一项销售行为中,既涉及剩余未纳入试点范围的营业税应税服务,又涉及货物销售的,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混合销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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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4.混业经营、混合销售、兼营之间的区别: 混业经营:纳税人经营行为涉及应征增值税的不同项目。
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4.混业经营、混合销售、兼营之间的区别: 混业经营:纳税人经营行为涉及应征增值税的不同项目。 混合销售:纳税人一项经营行为既涉及增值税应税项目又涉及营业税应税项目(这里所指的是暂未营改增的项目)。 兼营:纳税人的经营行为既涉及增值税应税项目又涉及营业税应税项目(这里所指的是暂未营改增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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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5.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确定:
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5.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确定: 视同提供应税服务是《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一项特殊销售行为,规定了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视同其提供了应税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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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6. 应税服务销售额的核定:
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6. 应税服务销售额的核定: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价格明显偏高或者偏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情形。或者发生视同应税服务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核定其销售额: (1)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2)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3)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我省暂定为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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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四)差额征税销售额的确定:
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四)差额征税销售额的确定: 差额征税是营业税常用的一种税基计算方法,此次“营改增”对应税服务范围的税基计算沿用了此方法。 1.概念 : 增值税差额征税:是指试点地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应税服务的纳税人,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差额征税的政策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指试点地区不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和特定试点纳税人的规定项目价款后的不含税余额为销售额作为增值税计税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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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2.差额征税行业范围:
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2.差额征税行业范围: 目前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具体项目包括以下四类:交通运输业服务、文化创意服务(包括勘察设计单位承担的勘察设计劳务、广告代理)、物流辅助服务(包括试点物流承揽的仓储业务、无船承运代理、包机业务、代理报关业务)和有形动产融资租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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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3.差额征税的核算要求:
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3.差额征税的核算要求: 纳税人兼有多项差额征税应税服务经营(混业经营)的,应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和征收率以及免税和免抵退税应税服务项目的含税销售额、扣除项目金额和计税销售额。 如:同时经营交通运输服务、报关代理、融资租赁服务、适用免税应税服务和出口适用免抵退应税服务的纳税人,应对上述不同项目及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应税服务项目分别核算含税销售额、扣除项目金额和计税销售额。 需分别核算的上述扣除项目金额包括:期初余额、本期发生额、本期可抵减金额、本期实际抵减金额和期末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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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4.差额征税的扣除凭证:
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4.差额征税的扣除凭证: 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增值税或营业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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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1)扣除凭证内容与实际发生情况不符或虚开的; (2)扣除项目金额核算不清的;
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5.试点纳税人提供差额征税项目的应税服务,其支付价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 (1)扣除凭证内容与实际发生情况不符或虚开的; (2)扣除项目金额核算不清的; (3)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中,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价款; (4)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已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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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6.当期扣除的规定: (1)当期发生属于规定扣除项目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价款,除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外,可以全部计入当期允许扣除项目申报扣除。 当期允许扣除的价款=上期转入本期允许扣除的价款余额+本期发生的允许扣除的价款 (2)当期允许扣除的价款小于等于当期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的,当期实际扣除的价款为当期允许扣除的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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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3)当期允许扣除的价款大于当期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的,当期实际扣除的价款为当期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 不足扣除的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价款可以转到下期继续扣除。 (4)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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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7.差额征税的备案管理 实行差额征税的试点纳税人,要向主管国税机关备案。省局正在制定备案的相关资料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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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8.需把握的要点: (1)原营业税政策对此税目已有差额征税的规定,如果原营业税政策没有相关规定,则“营改增”后也不能享受。 (2)前提是不能取得扣税凭证,如果能够取得专用发票等扣税凭证,优先扣税。不能同时扣税又扣额,纳税人需特别注意对此的准确核算。 (3)享受差额征税政策应取得相关合法凭证才可扣除销售额。境内业务合法凭证的种类主要有:发票、财政票据;境外业务需要对方提供的签收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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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4)计算公式: 一般纳税人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销售收入-支付价款〕÷(1+税率)×税率-进项税额
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4)计算公式: 一般纳税人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销售收入-支付价款〕÷(1+税率)×税率-进项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销售收入-支付价款〕÷(1+征收率)×征收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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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五)跨年业务的处理方法: 1.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已缴纳营业税,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 2.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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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3.试点纳税人发生跨年度租赁的情形(即:试点纳税人在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继续缴纳营业税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不适用上述规定。 4.2012年12月1日前,如果试点纳税人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规定继续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 5.税收检查补缴税款的处理方法。试点纳税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提供的应税服务,因税收检查等原因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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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三、进项税额: (一 )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
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三、进项税额: (一 )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 准予抵扣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限于下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和按规定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具体为五种情形: 1、从销售方或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这里所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包括以下3种: (1)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开具的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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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2)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试点地区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的发票。试点一般纳税人接受一般纳税人提供的货运专票按11%抵扣,接受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货运专票按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和7%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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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税控系统开具的发票。
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税控系统开具的发票。 2.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3.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混业经营的一般纳税人,兼有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业务的,其购进农产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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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1. 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二)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7项) 1. 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1)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2)应当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而未申请的。 3.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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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4.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业服务。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以及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 5.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所耗用的固定资产折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6.接受的旅客运输劳务。 7.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但作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的运输工具和租赁服务标的物的除外。 特别关注: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的,截止到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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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三)进项税额转出的规定:
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三)进项税额转出的规定: 1.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税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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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应纳税额的计算 2.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发生《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的,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3.纳税人发生服务中止、购进货物退出、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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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部分 增值税的减免 一、税收优惠方式: 营改增改革试点后,应税服务项目的增值税优惠政策根据具体形式的不同,目前主要包括直接减免税和即征即退等2种方式。 (一)直接减免税为备案类税收优惠,属即办事项; 特点:征前减免,进项不得抵扣,不得开具专票; (二)即征即退为报批类税收优惠,属流转事项。 特点:在税务环节先征后退,可以开具专票,并按规定计算销项、进项和应纳税额。 直接减、免税是指对提供应税服务的某个环节或者全部环节直接免征或减征增值税。纳税人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提供免税应税服务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即征即退是由税务机关按照有关税收规定将纳税人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及时足额征收入库,再由税务机关将已征收入库的全部或部分增值税税款退还给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的,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规定计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从增值税计税原理上说,如果采用直接减免的话,一方面纳税人的进项税额无法抵扣,另一方面纳税人不能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方随之也无法抵扣进项税额, 税款抵扣链被人为的切断。如果采用即征即退方式的话,则无论纳税人本身,还是购货方,其相关进项税额均能顺利抵扣,增值税逐环节抵扣税款的计税原理得到有效维护, 增值税在避免重复课税、维护税负公平方面的优势得以充分体现,而国家对于本环节的税收优惠又得以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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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部分 增值税的减免 (二)为保持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对部分营业税减免税优惠,调整为即征即退政策;
二、立法思路: (一)为保持现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连续性,对现行部分营业税免税政策,在改征增值税后继续予以免征; (二)为保持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对部分营业税减免税优惠,调整为即征即退政策; (三)对税负增加较多的部分行业,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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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部分 增值税的减免 三、具体项目: 十三项直接减免税+三项即征即退+起征点 其中: 十三项直接减免税项目为原营业税过渡政策;
三项即征即退项目中,残疾人就业由原营业税直接减免调整为即征即退;管道运输和融资租赁为新增优惠政策,其目的是保持营改增以后这2个行业的总体税负不上升(或略有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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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部分 增值税的减免 (一)直接减免税项目: 1.个人转让著作权。 2.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 3.航空公司提供飞机播洒农药服务。
4.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5.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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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部分 增值税的减免 6.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注册在属于试点地区的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目前我省仅限武汉)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7.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武汉为两岸直航城市)。 8.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武汉为两岸直航城市)。 9.美国ABS船级社在非营利宗旨不变、中国船级社在美国享受同等免税待遇的前提下,在中国境内提供的船检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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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部分 增值税的减免 10.随军家属就业。 11.军队转业干部就业。 12.城镇退役士兵就业。 13.失业人员就业。
注意: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税收优惠政策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随军家属就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城镇退役士兵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期限为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失业人员就业采取增值税税额抵减的方式减免税,免税期限为3年。且享受上述12、13项优惠政策均有行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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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部分 增值税的减免 (二)即征即退增值税项目 1.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2.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3.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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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部分 增值税的减免 (三)增值税起征点: 1、起征点又称“征税起点”或“起税点”,是指税法规定对征税对象开始征税的起点数额,起征点不同于免征额,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2、增值税起征点不适用于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即:增值税起征点仅适用于个体工商户小规模纳税人和其他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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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部分 增值税的减免 3.我省增值税起征点: (1)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 (2)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
(3)提供应税服务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 (4)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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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部分 增值税的减免 4.销售额的计算: 增值税起征点所称的销售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销售额(不包括销售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征收率为3%。 注意:增值税起征点按照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提供应税服务的月(次)销售额分别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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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部分 增值税的减免 四、增值税应税服务税收优惠的管理规定:
(一)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国税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国税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国税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纳税人,享受减免税不需备案)。 (三)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进行一次性审批。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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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部分 增值税的减免 (四)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五)纳税人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六)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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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部分 增值税的减免 (七)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权,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按现行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主管税务机关36个月内也不得受理纳税人的免税申请。 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以及应税服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劳务以及应税服务放弃免税权。 (八)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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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部分 增值税的减免 (九)政策执行时间:
为实现我省试点纳税人原享受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平稳过渡,2012年12月1日前,如果试点纳税人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且减免增值税应税服务项目对应原营业税减免项目有效截止日期在2012年12月后的,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批(备案)后,可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税收优惠,文件依据和执行期间的起始日期统一为2012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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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部分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地点及期限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说明
第六部分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地点及期限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说明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一)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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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部分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地点及期限 2 3 1 非固定业户:
第六部分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地点及期限 2 非固定业户: 应当向应税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其他个人应当向应税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3 扣缴义务人: 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1 固定业户: 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申报(经总局批准可合并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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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部分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地点及期限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按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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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需特别关注事项 纳税人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接受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 (二)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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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需特别关注事项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试点一般纳税人的收入和成本核算应采取价税分离方法。试点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营业收入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应按规定换算为不含税销售额确定营业收入并计提销项税额; 外购货物、劳务及应税服务的支出,也应该以不含税价格确定存货、固定资产和成本费用等入账价值,同时确定相应的进项税额(取得专票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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