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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六) 新式樣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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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式樣專利之概念 新式樣專利可能為平面設計,亦可能為立體造型設計。新式樣 專利必須具備下列特點: 一、須為物品; 二、須是對產品外表之形狀、花紋(圖案)、色彩或其結合之設 計創作,即平面或立體或其結合; 三、須可透過視覺訴求效果,改進產品質感; 四、須為產業所應用。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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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式樣之意義 壹、意義 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 求之創作。(專利§ 109 I ) 一、新式樣不能離開物品 (一)新式樣係針對物品之外觀,故與物品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係表現在物品上,故無方法專利。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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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式樣之意義 (二)所謂物品,乃佔有一定空間,可為人類所利用與支配, 原則上必須為有體物,能被一般消費者作為獨立交易之 客體,且為動產,又可大量生產者。 即新式樣之物品,不必太拘泥於民法上動產與不動產之 概念,自社會交易必要之觀點來解釋,從而空氣、熱或 光之類能源及磁氣等,在社會通念上雖不能認為物品, 但花式煙火本身則可認為物品。又船舶及飛機,不問在 法律上如何處理,可認為新式樣之物品。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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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式樣之意義 (三)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必須為具有三度空間實體形狀之有體物,且必須是具備特定用途、功能,而得為消費者所獨立交易者。無論是分離前之物品(如腳踏車)或組合物品(如電話)之設計,或是分離後之物品組件(如腳踏車坐墊)或組合物品之構成物品如(話筒)之設計,均得為新式樣專利保護之標的。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認為不屬於新式樣之物品: 1.房屋或橋樑等建築物或室內、庭園等不動產設計。 2.粉狀物或粒狀物等之集合體而無固定凝合之形狀,例如:炒飯、冰淇淋等。 3.物品無法分割之部分,例如:汽車方向燈、瓶口等。 4.不具備三度空間特定形態者,例如:煙火、雷射動畫等。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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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式樣之意義 二、須係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 (一)形狀: 所謂形狀係指物品之外部輪廓、外部形象,即指物體外觀三度空 間之輪廓或樣子,其為物品與空間交界之週邊領域而言,包括平 面及立體。新型之形狀,在求物品之合於實用,提高物品之功能 ,而新式樣之形狀在求物品之外觀設計新穎,而促進消費者之注 意與好感,以「固定」為原則,惟不固定而持續之形狀,如「噴 泉音樂」仍具有外觀之特異性,具視覺吸引力及促銷作用,可刺 激消費。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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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式樣之意義 (二)花紋: 1.所謂花紋係指物品表面裝飾用之線條或圖紋而言,指點、線、面或色彩所表現之裝飾構成。花紋之形狀包括以平面形式表現於物品表面者,如印染、編織;或以浮雕形式與立體形狀一體表現者,如輪胎花紋;或運用色塊之對比構成花紋而呈現花紋與色彩之結合者,如彩色卡通圖案。申請標的包含花紋者,圖面必須呈現花紋及其所依附之形狀。 2若圖面揭露物品表面之文字、商標、記號等,除非創作說明中敘明或屬於下 列情形之一者,否則通常不被認為屬於花紋之一部分: (1)文字、商標、記號等本身呈現視覺效果者。 (2)文字、商標、記號等本身雖未呈現視覺效果,但經設計構成或佈局後,整體呈現視覺效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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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式樣之意義 3.文字原則上不視為花紋,但可作為花紋之構成要素。新式樣之花紋包括立體與平面。所謂立體的花紋,係指線條或圖紋具有深度大致相同之浮凹或縱深者,如雕花門、輪胎、鞋底之花紋等是。 (三)色彩: 所謂色彩係指著色而言,包括單色與複色,即指色料反射之色 光投射在眼中所產生之視覺感受,新式樣專利所保護之色彩係 物品外觀之色彩而言。色彩一般與花紋組合而顯現其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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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式樣之意義 三、須通過視覺引起美感或趣味感
(一)新式樣與發明及新型專利之主要區別,係在於新式樣專利著重於視覺效果之增進或強化,即創作須透過視覺訴求(eye-appeal)始受專利法之保護。為了符合新式樣之要件,仍需具有審美性或趣味性不可,例如:單純只以純技術之效果為目的之物品之形狀,尚不能申請新式樣保護。 (二)新式樣乃以視覺之效果為必要,如只能以視覺以外之感覺,諸如味覺、聽覺、嗅覺與觸覺始能把握者,不能成立新式樣。但所謂視覺並非通過顯微鏡與放大鏡,而須限於以肉眼加以判斷或識別,即需藉由眼睛對外界之適當刺激引起感覺,故雖具備上述要件,但肉眼無法識別之微小物品之形狀,須用特殊鏡頭觀察才能突顯時,不能以新式樣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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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式樣之實質要件 一、可供產業上利用性 (一)指可供產業上利用而言,只要其係遵照工業生產程序得以大量製造,仍應認定該新式樣可供產業上利用。新式樣如係利用自然物或自然條件,而無法大量製造者,包括潑墨、噴糖、渲染等隨機或偶然形成之形狀或花紋等,應認定該新式樣不具產業上利用性。 (二)新式樣專利既須能以工業的方法量產,故天然物本身及單一美術品不能申請新式樣。即新式樣之受專利保護,係著重其刺激消費,為產業上之利用,於實施其創作時,需利用工業量產機具,故應考量其量產製造之可行性,以便於日後生產時,獲致大量相同之製造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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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式樣之實質要件 二、新穎性 (一)新穎性障礙事由: 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1.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1)新式樣因非屬技術思想之創作,其創作係表現在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此等外部型態自有完全相同及近似之可能,故於有此種情形時應不准予專利。至「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解釋則與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有關發明專利之新穎性要件並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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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式樣之實質要件 2.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專利§ 110 I )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不具新穎性:
應用於相同物品之相同設計,即相同之新式樣。 應用於相同物品之近似設計,即近似之新式樣。 應用於近似物品之相同設計,即近似之新式樣。 應用於近似物品之近似設計,即近似之新式樣。 2.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專利§ 110 I )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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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似」一語,界定頗為困難,無法加以公式化或數量化,一 般都將近似的判斷列為經驗累積。是否近似應以肉眼觀察為主 ,且需針對申請專利範圍加以比對,通常判斷之要點在於: A.是否為創作特點、構成是否相同。 B.是否為材質本身之效果。 C.是否為視覺焦點之正面或主要視面。 D.是否為同類商品。 E.是否為新產品。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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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式樣之實質要件 (二)新穎性障礙事由之例外:
1.新式樣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有前項各款情事,並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者,不受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1)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 (2)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專利§110 Ⅱ) 2.本項為新式樣新穎性優惠期之規定,其相關之內容與本法第22條相同。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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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式樣之實質要件 三、創作性 (一)新式樣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專利§1I0 Ⅳ) (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雖與先前技藝不相同亦不近似,但該新式樣之整體設計係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則該新式樣不具創作性。創作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整體設計為對象,審查時係就各項比對結果綜合判斷整體設計是否為易於思及。 (三)新式樣與發明或新型同樣須具有獨創性之精神活動方面並無二致。惟新式樣之創作性並不要求達到往昔與現今物品從未見到或出現之新奇程度,而係指在客觀上其表現方法與內容有原創或獨自性之意。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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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式樣之實質要件 a.物品造形若僅為一個單元,無任何第二個較大組件時,則基本幾何形狀,如三角形、長方形、圓形、梯形、菱形、錐體、正多面體、立方體等幾何形狀與花紋,應用於該種物品上,或完全以該等形態表現於物品,即為幾何基本形狀之應用,不具創作性,不得申請新式樣專利;若為多構件組成時,應考量其構成是否易於思及。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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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式樣之實質要件 b.自然物形狀之模擬或自然生物情態之具象模仿,而仍不脫寫實之範疇者,如以岩石、玻璃紋、彩虹、橄欖形、水珠形、梅花形、蚌殼形等自然物及生物形狀表現於物品或應用於物品,係屬生態之寫實與應用,並無造形過程可言,不具創作性。純以動物、花鳥之情態轉用時,亦屬具體之模仿,不具創造性,不得申請新式樣專利,若經過造形修飾過程而脫離寫實範疇者,則屬例外。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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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式樣之實質要件 c.仿效有名之著作物、建築物或傳統圖案者,如將自由女神像印在器皿上,將巴黎鐵塔印在襯衫上,或以ET、大白鯊等形狀之直接轉用,均不具創作性,而不得申請新式樣專利。又如應用或轉用「傳統角飾」、「如意圖飾」、「吉祥圖飾」、「古埃及圖案」等均屬之。 d.商業行為之轉用者,如將戰鬥機、汽車之原型用於玩具上,古帆船用於擺飾物等,均為商業上所慣用之方法,亦為業者所習知,不具創作性,不得申請新式樣專利。 e.相互類似關係物品之轉用,屬習知之手段,不具創作性,如將壁紙花紋轉用於地毯、桌布花紋轉用於手帕、咖啡杯轉用於茶杯。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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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手續 申請新式樣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及圖說,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時,應敘明創作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專利§116 I、Ⅱ)。 申請人並應載明創作人之姓名及其取得申請權之事由,以申請 書及圖說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專利§116)。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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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書部分(專利施§30) (一)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1.新式樣物品名稱。 2.創作人姓名、國籍。
3.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並應載明代表人姓名。 4.委任專利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於申請書上聲明之: 1.主張本法第1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者。 2.主張本法第129條準用第27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權者。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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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說部分 (一)圖說是申請人為獲得專利權應提出之申請文件,其內容應 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 容,並可據以實施。
(二)前條之圖說應載明新式樣物品名稱、創作說明、圖面說明 及圖面。圖說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新 式樣圖說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專利§1l7) (三)專利法第117條第1項之圖說包括新式樣物品名稱、創作說 明、圖面說明及圖面等事項: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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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說部分 1.新式樣物品名稱: 新式樣物品名稱,應明確指定所施予新式樣之物品,不得冠以
無關之文字;其羊毛物品之組件者,應載明為何物品之組件(專 利施§32I)。所謂「物品之組件」係指物品之構成元件或附屬零件。 2.新式樣創作說明: 新式樣之創作說明,應載明物品之用途及新式樣物品創作特點 。圖面所揭露之物品,因其材料特性、機能調整或使用狀態之 變化,而使物品造形改變者,並應簡要說明(專利施§32 Ⅱ)。 例如:濾網可配合使用於排油煙機;過濾器可使用於濾水器等。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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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說部分 3.新式樣圖面說明: 新式樣之圖面應標示各圖名稱;各圖間有相同、對稱或其他事由 而省略者,應於圖面說明註明之(專利施§32Ⅲ)。
4.新式樣圖面: 新式樣之圖面,應由立體圖及六面視圖(前視圖、後視圖、左側 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仰視圖) ,或二個以上立體圖呈現; 新式樣為連續平面者,應以平面圖及單元圖呈現。前項新式樣之 圖面,並得繪製其他輔助之圖面。圖面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以 墨線繪製或以照片或電腦列印之圖面清晰呈現。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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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排除之新式樣標的 專利法排除之新式樣標的:
(1)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物品造形若係指物品造形特徵純粹因應其本身或他物功能可直接而輕易可思及者,自應予以排除,例如,給予設計螺牙、螺距之形狀,則他人可輕易衍生一定形狀之螺絲;同樣地,有了圓形之槽孔,則其凸柱為圓形自屬基本而必然之配合方式,同形之杯與杯墊、寶劍與劍鞘、鎖孔及鑰匙之形狀亦需一致;又如風扇、馬達之扇葉,以及線圈纏繞形狀等,皆可由特定公式、試驗依功能需求而得到,該形狀僅滿足功能面之需求,對於視覺效果之增益面並未考究,自亦應予排除,此在歐、美、英、法先進國家皆有此規定。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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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排除之新式樣標的 (2)純藝術創作或美術工藝品:純藝術為文化面而非工業技術面之創作,屬著作權而非新式樣專利,例如,張大千之潑墨山水、畢卡索之圖畫,皆為個人陶冶性情之精神創作,達賞心悅目之效果,並非以工業技術、產業競爭為創作前提,故應排除。 至於美術工藝品,原則上亦係藝術家、工藝師之純手工創作品,並非藉由工業程序或方法而得之產品,本質上仍為觀賞性為主之創作,與新式樣之實用性工業產品明顯有所區隔,故亦應予排除。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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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排除之新式樣標的 (3)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及電子電路布局:積體電路或電子電路布局為功能面而非視覺面之配置,且屬「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保護之客體,不宜列入新式樣專利保護。 (4)物品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本款主要係指對諸如用於賭博的器具或吸毒的器具或設備等新式樣,因會導致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影響國家和社會的利益和安定,如有不良暗示之女性身體、將我國或盟國國旗作為保險套,另在國外則主張毀滅性之軍事武器係違反道德。 (5)物品相同或近似於黨旗、國旗、國父遺像、國徽、軍旗、印信、勳章者:例如,國旗形狀之巧克力、食品、地板花紋...等皆屬此款應予排除之商品。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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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面為主 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面為準,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專利§123)。 本條原則上與本法第56條第1項及第106條之規定相似。而圖面是界定新式樣專利權保護之直接依據,新式樣專利權範圍是以圖面所載之範圍為準,未揭露於圖面者,不在保護範圍之內。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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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式樣專利權之效力, 不及於下列各款 一、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新式樣,而無營利行為者。 二、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在申請前6個 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新式樣,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 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前己存在國內之物品。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 權人在舉發前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 賣該物品者。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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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式樣專利權之效力, 不及於下列各款 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上述第2款及第5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第
6款得為販賣之區域,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第l項第5款之被授 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收到專利權 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專利§125) 。本條之規定 與本法第57條之規定相似。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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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式樣專利權之撤銷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賣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新 式樣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 一、違反第12條第1項、第109條至第112條、第117條、第118條或第122條第3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新式樣專利權人為非新式樣專利申請權人者。 以違反第12條第1項規定或有前項第3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 於利害關係人;其他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 提起舉發。(128)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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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新式樣(近似新式樣) 一、所謂聯合新式樣,乃新式樣專利權人於新式樣申請期間或專利權存續期間內,有與自己之新式樣專利近似之新式樣創作時,可就與自己所申請之新式樣或就與自己已取得專利權之新式樣,申請取得原案之聯合新式樣之專利權。 按與先申請之新式樣近似之新式樣,因欠缺新穎性與創作性,又屬後申請,原則上不能取得新式樣專利,惟因新式樣乃物品之美好外觀,可通過視覺認識,容易被他人模仿,故此種情形例外允許取得聯合新式樣專利。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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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新式樣(近似新式樣) 二、聯合新式樣不受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核准專利在先之限制。因新式樣稍加變動,即可模仿,因此明定近似於自己新式樣之範圍內,得以聯合新式樣申請專利,以免除他人先申請之風險,並擴張新式樣之外延,而可保護專利權之完整。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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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同一人以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專利時,應申請為聯合新式樣專利,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於原新式樣申請前有與聯合新式樣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聯合新式樣專利(專利§1l0V)。 (二)按聯合新式樣乃原新式樣申請專利範圍之確認,因此原新式樣申請後,聯合新式樣申請前,有近似之新式樣出現,該聯合新式樣固不受影響,仍應可准專利。但若他人或自己之新式樣於原新式樣申請前即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倘與聯合新式樣相同或近似,該聯合新式樣即應受其拘束,不准專利,以避免實務困擾。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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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新式樣之要件 一、須有原新式樣專利或申請案之存在 在申請聯合新式樣時,應於申請書載明原新式樣申請案號,並檢附原 新式樣申請案圖說一份。 二、須只與自己取得之新式樣近似之新式樣 三、須用於原新式樣同一或近似商品 聯合新式樣,指向一人因襲其原新式樣之創作且構成近似者;所指之 近似,包括應用於相同物品外觀之近似設計及應用於近似物品外觀之 相同或近似設計。 即聯合新式樣專利係保護同一人之相同物品之近似設計、近似物品之 相同設計或近似物品之近似設計的新式樣專利制度。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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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新式樣之要件 四、須非不能申請新式樣 即不可具有新式樣之消極要件(專利§112)。 五、主體須同一 即申請人須與原新式樣專利權人為同一人,至實施權人,雖亦 有確定原新式樣之權利範圍之利益,但不能申請。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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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期間 可在先申請案申請日後,專利權或申請權尚有效的任何時點提 出申請,亦可將新式樣與聯合新式樣同日申請,惟須俟原新式 樣准予專利權後,聯合新式樣才能獲准專利。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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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 一、聯合新式樣專利權與新式樣專利權同其命運,原新式樣專利權移轉時,聯合新式樣專利權應隨同一併移轉。且聯合新式樣專利權存續期間至原新式樣專利期間屆滿時為止。原新式樣專利權被撤銷或消滅者,聯合新式樣專利權失所附,亦應一併撤銷或消滅(專利§124Ⅱ)。 二、聯合新式樣專利權有從屬性,不得單獨主張,且不及於近似之範圍(專利§124I)。按聯合新式樣僅係將原新式樣專利權近似之範圍加以具體明確化而已,其權利之主張必須與原新式樣合併為之,亦不得就聯合新式樣主張效力及於與其近似之範圍。亦即對方只要將圖案稍作修改,就會迴避掉你的聯合新式樣專利權,故若非不得已的情況下(如專利案被核駁),一般都是以獲得獨立新式樣的專利權為優先。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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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 三、聯合新式樣專利權亦不得單獨讓與、信託或授權,亦不得單獨設定質權(專利§ 126)或其他擔保物權。即使授權,亦只就聯合新式樣範圍內行之,原新式樣專利權設定質權時,其效力及於聯合新式樣專利權,原新式樣專利授予實施權時,在其實施權範圍內,效力及於聯合新式樣專利權。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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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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