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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老師:丁士哲 財法碩班一甲 NA2X0017 王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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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指導老師:丁士哲 財法碩班一甲 NA2X0017 王筱雯
民法身分法報告 剩餘財產請求分配 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77號 & 102年度家訴字第114號 指導老師:丁士哲 財法碩班一甲 NA2X0017 王筱雯

2 簡報大綱 本訴部分法院判決 反訴部分法院心證及判決 基本資料 原告妻主張(反訴被告) 被告夫抗辯(反訴原告) 爭點/法院認定 證據/法官心證
個人見解

3 時間表 86年結婚,婚後未以書面 訂立 夫妻財產制,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 制。 92年起被告屢次發生外遇
98/8被告退休,領取退休 金3,154,384 100/12/6提起離婚訴訟 101/4/20兩造經法院和解 離婚成立,依民法1030之 1規定平均費配剩餘財產, 兩造合意以起訴時之 100/12/6作為計算之時點

4 雙方攻防-原告妻主張 原告財產:212,064元,負債1,771,819元。
被告結婚時財產:69,199元,負債:0元; 100/10/6財產: 7,400,367元, 負債: 5,850,227元。 被告於98/8月退休,退休金實領3,154,384元,竟於二年內分次提 領轉帳達3,116,722元,且被告自92年起即發生外遇,兩造感情於 98年起已生變,顯見被告係有計畫性 地隱匿財產,依民法第 1030之3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計入剩餘 財產分配之範圍。 被告主張伊積欠三位訴外人共計5,850,027元,他們分別為被告 之兄姊,證詞可信度不高,雖被告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且經三位 訴外人到庭作證,惟匯款單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訴外人蘇〇珍有過 金錢往來。況訴外人蘇〇卉當時財力並不足以借出300多萬元, 被告告訴社工他月薪高達10萬元,甚難想像三位訴外人甘願容許 被告不還錢,應認訴外人之真意為贈與被告該錢款,或拋棄借款 債權,較為合理。基上,因原告之負債遠大於財產,可供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應為零。而被告資產減負債後資產為 9,143,862元,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 4,571,931元。

5 雙方攻防-原告妻主張(續) 原告與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購買國寶生活護照,惟原告僅 於92/12/31簽約時支付頭期款45,000元,但尾款無力支付,契約之後停 效及解除,且還被扣75%違約金,此部分應列為原告負債。原告投資之 GMEP保本理財組合,原告於87/3/3匯出美金2萬元,六個月期滿後即終 止並取回美金2萬元,迄今已逾10餘年,該款項也早已花光。 兩造和解契約書之和解金額250萬元,係針對被告外遇之事而給付原告 之精神賠償,與兩造剩餘財產之分配無涉。 兩造婚姻期間,原告持續外出工作賺錢貼補家用,生活開銷均由原告負 擔,原告於日常生活也無浪費成習之情。反觀被告於婚姻期間一再外遇, 時常與外遇對象一同出遊開房間,徒增許多不必要之奢侈開銷。是被告 空言指摘原告對家庭毫無貢獻, 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云云, 顯不可採。 綜上,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571,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6 雙方攻防-原告妻主張 原告妻訴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4,571,93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4,571,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7 雙方攻防-被告夫抗辯 100/3/21晚間,被告與訴外人林〇葳在某旅館內,原告偕同徵信業者 闖入,指責被告有通姦行為。當時被告與林〇葳衣衫整齊,並未發生 性行為,然原告堅持報警處理。最終兩造決定協議離婚,並清算剩餘 財產。然被告與訴外人林〇葳間並無犯罪,和解金額何須高達250萬元, 該和解金額當然包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且被告已全數給付完畢。 故原告對被告已夫妻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原告之請求顯無理 由。 兩造婚後,被告將薪資所得均交予原告支配,作為家庭支出之用。原 告本身所賺取之收入則供自己花費,對於家用極少付出,且三餐多是 外食鮮少開伙,衣物之清洗及環境之清潔亦是委由他人代為。原告對 於家務幾無貢獻,甚至浪費成性,致累積大筆之債務無力清償。如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對被告應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

8 雙方攻防-被告夫抗辯(續) 倘鈞院認原告對被告仍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數 筆存款財產及不動產為原告之婚後財產。故原告主張應計入剩餘財產,並無 理由。又被告自77/2開始工作,98/8/1退休,工作年資 共21.5年。兩造係 於86/3/26結婚, 被告婚前之工作年資為9年2月,婚後之工作年資為12年4 月,如將被告退休金全數納入剩餘財產計算,顯有失公平,應按年資比例計 算分配額,即原告得主張列為被告婚後財產之退休金應為1,809,491元〖計 算式:3,154,384÷21.5= , ×(12+1/3)= 1,809,491 〗 。 被告於88/6月間,因購買不動產,曾向被告之兄姊蘇〇華、蘇〇珍、蘇〇娥、 蘇〇卉總共借款460萬,復向臺灣銀行貸款200萬。90年底再向臺銀增貸80萬 元,以清償訴外人蘇〇華之借款,再陸續分別償還訴外人蘇〇珍、蘇〇卉共 1,263,000元,至今被告尚積欠訴外人共2,537,000元。故被告現存債務之總 數額為5,850,027,又被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350萬清償臺銀貸款,此 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債務,應計入剩餘財產扣減項目。此外,被告之郵 局存款,於兩造結婚時,存款餘額為699,199元,離婚時存款餘額為126,003 元,可見被告係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依民法第1030 條之2第1項規定,應將上開差額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9 雙方攻防-被告夫抗辯 原告主張被告企圖稀釋積極資產,被告否認。被告在合庫之存款,於 98/9/4提領216,722元用於清償臺銀之房貸;於98/9/14及99/6/4提領 總數240萬用於清償向親友之借款;另兩造於100/3/21和解之250萬, 被告於和解日先給付6萬元之後陸續給付244萬。上開情況,原告均知, 卻仍指摘被告企圖稀釋資產,實屬可議。 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提出其母親林〇雲曾於94/4/20借款給原告 100萬元予其用以應生活之急,此舉顯係臨訟偽稱之詞,不足採信。又 原告積欠新光銀卡債共72,850,已包含於其積欠安泰銀等11間銀行之 卡債698,969不應再重複計算。 原告於92/12/31購買國寶生活護照四份及國寶尊貴生前契約四件,共 18萬4千元。另原告曾投資GMEP保本理財組合美金二萬元,該投資既為 保本,迄今應至少有美金二萬元之價值,依100/12/6美金匯率29.845, 故原告此部分之資產 應為596,900元。 基上,原告於100/12/6財產至少有993,964元,扣除債務698,969元後, 原告可供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為294,995元,被告可向原告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差額為147,498元。

10 雙方攻防-被告抗辯 原告夫訴求 1.被告可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147,498元。
2.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假執行。

11 爭點 法院就當事人及證人所陳述之事實,引為裁判基礎
爭點1:兩造夫妻財產制為何? 剩餘財產請求時點及兩造 真實資產負債關係?(民法第 1030之1第1項) 爭點2:被告是否有計畫性 地隱匿財產?(民法第 1030之3第1項) 爭點3:原告是否浪費成性,致累積大筆之債務無力清 償?(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 爭點4:兩造離婚之和解書訂定金額除了精神賠償是否包 含剩餘財產分配?

12 爭點1 法院判決依據-法官心證&證據 兩造夫妻財產制為何? 剩餘財產請求時點?
原告主張兩造於86/3/26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 剩餘財產請求時點? 本件兩造於本件訴訟均同意以離婚起訴時即100/12/6日,作為計算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範圍,應自86/3/26~100/12/6日止。

13 爭點1法院判決依據-法官心證&物證 兩造真實資產負債關係-原告部分
原告主張其結婚時之資產跟負債均為0元,以及原告於100/12/6資產為 212,064元,被告皆不爭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相關文件 可以佐證,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指原告向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生活護照、生前契約及保 本理財組合,性質上應屬尚未到期之契約,在未經解除或終止前,原告於 100/12/6尚無債權請求權發生,此部分自無從列入原告婚後之財產計算。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原告起訴時之財產應為-559,755元(資產減掉負 債)。 被告指原告新光銀行債務已包含安泰銀及其餘10間銀行內之總卡債數目裡 不應再重複計算債務,但原告提出10餘間銀行之各協商銀行無擔保債務還 款計劃書裡並無新光銀行,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新光銀之債務 應另外計算。 被告指原告曾跟被告母借款100萬,原告雖提出郵局存摺影本為證,惟上開 儲金簿僅足以證明原告母曾於94/4/20日有匯款100萬到原告戶頭,無法證 明借貸關係,原告未能提出事證證明此為借款,故此筆借款應不成立。 基上,法官認定原告起訴時財產為負-559,755元。準此,因原告之負債大 於財產,故其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為零元。

14 爭點1 法院判決依據-法官心證&物證 兩造真實資產負債關係-被告部分
被告稱其結婚當時財產為699,199元,負債為零之事實,原 告不爭執,且有中華郵政提供附卷可稽,此部分自堪信真 實。 被告稱他於100/12/6之剩餘財產裡有價值702萬元之土地及 建物是以其婚前財產加上向銀行貸款所得購買,不應列入 計算。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 本為證,並有鑑價報告書證明,價值702萬元之土地及建物 係於兩造結婚後之88/6/17購買,被告不爭執。上開不動產 為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自屬被告之婚 後財產,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核無足取。基上,被告於 100/12/6之財產為7,400,367元。

15 爭點2 法院判決依據-法官心證&物證 被告是否惡意隱匿處分財產
原告指被告於98/8月間,支領退休金三百多萬,嗣於二年內先後轉出 及提領計3,106,722元,且被告於100/4月間再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350 萬元後被告於五個月內密集提領計194萬元,均屬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所為之處分行為。被告辯稱伊所提領之退休 金,用於清償銀行之房貸及親朋之借款。至於合庫放款250萬元,則大 多用於賠償兩造和解書提到的賠償金。 根據民法1030之3第1項本文規定,在夫妻財產制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者應將財產追加計算,惟原告應就被告惡意處分部分負舉證責 任。然原告所提金庫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惡意處 分婚後財產之事實,且被告之交易明細所載之金額及日期與原告簽收 九十四萬元之收據一紙為證大致相符,至此法官堪認被告上開所辯, 應非虛構之詞。況原告亦已自承被告確有依和解契約書,分次給付原 告賠償金共計250萬元之事實,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惡意脫產 之事實,以實其上開所述,自被告無惡意脫產之虞。從而,被告於 100/12/6之財產應以7,400,367元為準

16 爭點 2法院判決依據-法官心證&人證 被告是否有計畫性 地隱匿財產-借款是否虛偽
被告辯稱其於100/12/6時有負債5,850,227元,原告不爭執,惟主張被告向其兄姊之借款共2,537,000元應為通謀虛偽,借貸關係應不存在。被告除據提出匯款單為證外,並分經證人蘇Ο卉、蘇Ο娥、蘇Ο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原告雖主張三位證人均為被告之手足,渠等所為證詞應不可採。惟三位證人均經具結後證述,並經隔離訊問,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渠等證詞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應堪信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準此,被告稱伊100/12/6之負債為5,850,227元自堪信為真實。基上,被告於100/12/6之資產為7,400,367元負債為5,850,227元,故最後被告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為1,550,140元。(資產減掉負債)  

17 爭點3 法院判決依據-法官心證&人證 原告是否浪費成性,致累積大筆之債務無力清償
被告指原告對於家務幾無貢獻,甚且浪費成性,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被告請證人蘇Ο卉到庭證述:兩造房屋髒亂,衣服都放到發霉,渠會拿來洗,也會幫忙打掃房間及燙衣服,原告會去精品店買衣服,那邊很貴,有些衣服要七、八萬元,保養品也是好幾萬元等語。原告否認並主張其婚後除一年半未有工作外,其他時間皆有工作,此有勞保明細為證,原告因工作而疏於打理家事,屬情有可原。至於原告雖曾購買價格較為高昂之精品服飾、保養品,然尚乏充分事證,可證明其情已達浪費成習之程度。又原告曾負擔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為證。是原告既有工作,亦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自難認其對於家庭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可言。  

18 爭點4 法院判決依據-法官心證&物證 兩造離婚之和解書規範金額除了精神賠償 是否包含剩餘財產分配
被告稱兩造於協議離婚時曾簽署和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給付原 告250萬元,上開和解金額已包含兩造合意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 且被告已全數給付完畢,故原告對被告已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存在之事實。原告否認,並主張因被告與訴外人林Ο葳在汽車旅 館共處一室,遭原告發現,故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50萬元,做為 精神賠償,此與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無涉。觀諸兩造所簽立 之和解契約書全文,其中第四條載明:被告同意賠償原告250萬 作為精神賠償,和解書中並未明文記載250萬已包含剩餘財產分 配,準此,應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並未有 協議之事實為真實。

19 本訴部分法院判決  綜上所述,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 財產淨額為0元,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婚後財產淨額為850,941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剩餘財產之分配額應為425,741元【(7,400,367 被告離婚時資產-699,199被告婚前財產 )- 5,850,227被告婚後負債-0原告可分配財產】÷2 =425,471元。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5,471元,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20 反訴部分兩造主張及法院判決 反訴原告(夫)除援引於本訴抗辯之事實外,並聲明: 一、反訴被告(妻)應給付反訴原告147,498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被告(妻)除援引本訴之主張外,並聲明:一、反訴原告(夫)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如前所述,本院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並無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故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提之上開反訴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末參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依法宣告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得由原告為被告預供擔保之數額後,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另依 被告聲請宣告得由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數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21 個人見解 1.事實上我認為被告是惡意脫產為離婚做準備,與手足間之借貸關係應也是通謀虛偽,可惜原告無法舉證,否則應該可以分到更多錢的。
2.被告與外遇對象被抓姦在房,竟然還辯稱沒發生性行為,既然沒做錯事又何須跟原告簽和解書,辯稱證詞應該都是狡辯。 3.被告明知原告經濟壓力沉重卻不幫忙,寧願拿錢搞外遇,若我是原告一定也會提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不是為了錢而是為了出一口氣。

22 謝謝指教 Q&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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