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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法律体系及食品安全法 我给大家讲的题目是《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法律体系及食品安全法》。这次我们办的是能力提升培训班,我们都知道国家机关和公务员是在宪法和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力和职责范围内,才能按照一定的程序管理国家的相应事务,这就要求我们在行使权力中依法行政。公务员依法行政要求具备相应的能力,具备什么样的能力呢?这就是公务员依法行政的能力要有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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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法律体系及食品安全法 我给大家讲的题目是《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法律体系及食品安全法》。这次我们办的是能力提升培训班,我们都知道国家机关和公务员是在宪法和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力和职责范围内,才能按照一定的程序管理国家的相应事务,这就要求我们在行使权力中依法行政。公务员依法行政要求具备相应的能力,具备什么样的能力呢?这就是公务员依法行政的能力要有标准。 一般认 为公务员依法行政的能力的标准有以下三个方面21项内容:第一方面行为标准8项:1、法律至上,严于律己;2、一心为公不徇私情;3、以身作则清正廉洁;4、积极进取勇往直前;5、团结同事协调行动;6、发动群众共同行政;7、效率为先不断创新;8、平易近人协商行政。第二个方面具备知识标准:1、全面掌握法律法规知识;2、了解行政学的相关知识;3、了解管理学的基本知识。4、熟练掌握计算机知识和必须的软件的运用要求。第三方面技能标准:1、具有灵活运用法律法规的能力;2、准确的判断能力;3、果断的决策能力;4、超前的预测能力;5、坚定的执行能力;6、协调处理各种社会关系能力;7、善于全面总结能力;8、持续的学习能力。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三个方面都侧重强调了知法、守法和执法。这就要求我们首先知法。今天我和大家就一起针对我们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进行一下系统梳理,来便于知法、守法和执法。

2 主要内容 中国特色法律体系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法律体系概况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有关法律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法规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规章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规范性文件 食品安全法

3 第一部分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当前,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

4 一、法律法规层级与内容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和单行条例、规章 规范性文件 法律法规层级: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和单行条例、规章 规范性文件 法律法规层级: 法律:立法法: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八)民事基本制度;   (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十)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和单行条例 规范性文件

5 (一)宪法 (1 )宪法的历史 (2 )宪法的内容 (3 )宪法的地位 (一)宪法的历史: 1、中国宪法的语源:
(1)古代“辞同意异”的宪法用语 中国古代典籍中就有述及“宪”或者“宪法”,如《国语》“赏善罚奸,国之宪法”;《韩非子》“法者,宪令着于官府,赏罚必于民心”,宪 ,即国家典章法令,纪律、权威。 (2)舶来品的宪法用语---由日本传来的宪法 日本明治二十三年(1889年)公布宪法,现代意义的宪法在日本获得承认,随之,清朝末年中国留学生大举赴日研习“东学”,清朝朝野对于宪法的概念也逐渐清晰。 2、新中国宪法 1954、1975、1978、1982 1982年宪法的四次修改:1988、1993、1999、2004 1988年“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经济是社会主义制度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和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1993年“国家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制度法治国家” 2004年“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郑重和保障人权” (二)宪法的内容 宪法规定了一个国家最根本的内容 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外交等各方面的重大原则性问题,涉及一个国家根本制度和基本制度问题。 我国宪法规定了我国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和基本原则、国家性质、政权组织形式、国家结构形式、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国旗、国徽、首都 (三)宪法的地位 立法法 第八十七条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也就是说宪法是法律的法律,是国家的根本法、高级法 1、程序:宪法有着更为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 制定:1954年:宪法起草委员会 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全国人大代表2/3以上的多数通过(普通法:半数) 2、效力: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1)是一般法律的制定基础和依据 《国家赔偿法》:“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一般法律的规定与宪法相抵触的无效。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6 (二)七个法律部门 宪法相关法 39部 立法法、国务院组织法、选举法 民法商法 34部 民法通则
宪法相关法 39部 立法法、国务院组织法、选举法 民法商法 部 民法通则 行 政 法 部 国境卫生检疫法、食品安全法、行政许可法、行政监察法 经 济 法 部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动植物检疫法、 社 会 法 部 残疾人保障法、工会法、劳动法、诉讼法、仲裁法 刑 法 1部 刑法9次修订 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9部 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 我国当前以宪法为依据,经过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制定了一些了法律、法规、规章、规章等一些列法律类文件,构建了我国的法律体系。经过几十年的努力,我国的法律建立了法律体系,在2013年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上,时任委员长吴邦国宣布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完成,实际上我国的法律建设还远远不够,很多学者不认同。美国的法律2万多部。 一、宪法体系相关法 (一)选举、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代表法》 (二)国家机构组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三)立法制度:立法法 (四)民族区域自治、特别行政区、其他相关法(游行示威法、国家赔偿法、反分裂国家法、国防法) 二、民法商法 (一)总类: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物权(物权法、担保法、拍卖法) (三)债权(合同法、侵权责任法) (四)知识产权(著作权、专利、商标)、 (五)婚姻家庭(婚姻、继承、收养) (六)商法(企业、公司、破产、证券、期货、保险、信托、票据、海商) 三、行政法 (一)总类: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信访条例、信息公开条例 (二)外交:护照法、驻外外交人员法 (三)军事、国防:兵役法、军官法、国防法 (四)公安:警察法、居民身份证法、出境入境管理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消防法、禁毒法 (五)交通安全、国家安全、、保密档案、海关、民政、司法行政、人事管理、民族、宗教事务、教育、科学技术、文化体育、医药卫生(国境卫生检疫法)、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气象、地震、自然灾害、旅游、应急管理 四、经济法 (一)总类 (二)财政、国有资产监管、税务、公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民用航空、邮电通讯、建筑、房地产、水利、农林牧渔、商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审计、统计价格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商检法、动植物检疫法)、工商管理、 五、社会法 六、刑法 七、程序法 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调解

7 三、法律法规之间约束关系 宪法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规章 规范性文件
(宪法,一些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下一层级的法律法规 不得与上一级法律法规相抵触。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第八十七条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八十八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八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九十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第九十二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九十四条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第九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九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九十七条 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七)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第九十八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五)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经济特区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第九十九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8 第二部分 进出口食品安全检验检疫法律 立法法 第六十一条 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第二部分 进出口食品安全检验检疫法律 立法法 第六十一条 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9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及相关法律 一、检验检疫法律(4部)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国境卫生检疫法 食品安全法

10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及相关法律 二、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执法基础法律 立法法 行政处罚法 行政许可法 行政强制法 行政监察法 行政复议法
行政诉讼法 国家赔偿法 公务员法等

11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及相关法律 三、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相关的法律 对外贸易法 海关法 产品质量法 标准化法 港口法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突发事件应对法

12 第三部分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相关法规

13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相关法规 一、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法规 不允许地方立法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一、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法规 不允许地方立法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14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相关法规 二、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基础法规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高法《关于执行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高法《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15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相关法规 二、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基础法规 国家赔偿管理费用条例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高检公安《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高检《关于渎职侵权案件立案标准规定》 高法高检《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16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相关法规 三、与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有有的法规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高法《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17 第四部分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规章

18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规章 规章的法律地位及要求 规章的法律地位《立法法》
第八十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规章是政府和政府部门制定

19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规章 规章的管辖范围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20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规章 各级的规章及要求 第八十一条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第八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21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规章 2001年国务院第322号令《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该法规明确了规章制定的程序要求。

22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规章 可见规章是当前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一个重要层级环节。 对于我们来说,质检总局的部门规章,对检验检疫来说更具有操作性。也是我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重要法律依据。

23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规章 检验检疫规章 截止目前日,质检系统现行有效规章203件,其中检验检疫规章88件
最近的规章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总局令161号) <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60号)

24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规章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规章 进出口检验检疫规章共有58部

25 第五部分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规范性文件

26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规范性文件 一、概念、特点和作用
我们对于规范性文件的一般理解是指:行政机关为了执行法律法规而制定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文件。通俗叫红头文件,我认为是有特殊性的“红头文件”。

27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规范性文件 目前为止,法律层面对于规范性文件尚无权威、统一的定义。较早涉及其定义的是1990年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 行政法规层面, 2001年国务院第322号令《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依法不具有规章制定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参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

28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规范性文件 规章层面,2010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总局125号令)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反复适用的文件。

29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规范性文件 《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4号)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省的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性文件。 从以上关于规范性文件定义的描述,我们可以归纳出规范性文件的一些共性特点。 规范性文件的特点 第一、行政性: 制定机关的行政性:——行政机关、授权组织(分支机构、省局直属事业单位、派出机构未经授权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公文的行政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 》 行政公文的种类分为15种:决议、决定、命令(令)、公报、公告、通告、意见、通知、通报、报告、请示、批复、议案、函、纪要 。 总局规范性文件多以公告、通知文种发布,我局规范性文件目前全部以通知文种发布。按照河北局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冀检办〔2013〕55号)规定,我局规范性文件发文形式应为局发文。 第二,外部性: 这里的外部性要特别强调并不是指规范性文件发布的对象的外部性,而是指规范性文件中管理内容的外部性,即影响到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 因为,规范性文件在内容上属于一种管理规范,既包括对外部发布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等外部管理规范,也包括对行政机关内部发布的规范行政机关行为但对外部发生影响的指示、规定、批复、意见和函等内部管理规范。 排除: 涉及行政机关运转、后勤保障、人员福利、人事管理、工作部署、工作计划方案、内部请示报告等内容的文件 。 第三,规范性: 一方面:是指文件具有普遍约束力,不是针对特定的人或事物,对本行政管理区域所有的人和事都具有约束力,都发生法律效力; 另一方面:是指文件不是一次性适用,而是可以反复适用,不是对已经发生的行为进行的具体处理,而是对未来行为的约束。 排除: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抽象行政行为而言的,二者最主要区别就是针对对象是否特定(抽象行政行为包括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规范性文件作用。它是我们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手段,起着法律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纽带和桥梁的重要作用,没有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度规定和立法原则很难实现。它的作用体现在: 第一,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有关法律制度。 1、实现上位法授权。 上位法授予下级机关某项权力,如何行使,需要规范性文件具体界定。 2、实现上位法立法目的。法律只作原则性规定,如何使立法者立法本意和立法目的通过具体行政行为体现起来,需要规范性文件来落实。 3、细化上位法有关程序。 很多名称为“工作规范、工作程序”的规范性文件都是对上位法程序的细化。 4、解释、适用上位法。 比如《进出口商品监督抽查工作指导意见》(国质检检〔2007〕119号),就是对表外商品抽查的定义、地位、现状、问题以及如何开展进行了规定,是对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解释、适用。

30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规范性文件 二、规范性文件的作用 三、规范性文件确认
规范性文件作用。它是我们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手段,起着法律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纽带和桥梁的重要作用,没有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度规定和立法原则很难实现。它的作用体现在: 第一,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有关法律制度。 1、实现上位法授权。 上位法授予下级机关某项权力,如何行使,需要规范性文件具体界定。 2、实现上位法立法目的。法律只作原则性规定,如何使立法者立法本意和立法目的通过具体行政行为体现起来,需要规范性文件来落实。 3、细化上位法有关程序。 很多名称为“工作规范、工作程序”的规范性文件都是对上位法程序的细化。 4、解释、适用上位法。 比如《进出口商品监督抽查工作指导意见》(国质检检〔2007〕119号),就是对表外商品抽查的定义、地位、现状、问题以及如何开展进行了规定,是对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解释、适用 第二,规范行政行为,约束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按照当前立法上的权责一致原则,规范性文件在支撑行政权力运行的同时,也对其进行着限制和约束,规定行政机关的责任和义务,权力界限及突破后的不利后果等等。我们在制定文件时应注意相关原则的体现。 第三,规范性文件的“反作用” 检察机关对渎职罪罪名的理解是,凡是法律、法规、规章、内部红头文件要求做的,如果没有按规定做,就认为执法人员涉嫌渎职。 法院认为只有严格意义上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精神一致、以公告形式对外)才对行政相对人强制有效,内部的红头文件只是约束内部的,依据其做出的具体行为被诉讼时,法院不认可它的合法性。 提醒我们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必须严格、谨慎,高度重视 规范性文件确认 在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中各业务归口管理部门和法制部门对于规范性文件的认定都存在一些困惑,原因在于哪些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没有统一的标准和界限,规范内部的文件也可能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对其认定应从规范权力,加强监督的角度,依照其概念和特征,宜宽不宜窄。 (一)以表现形式确认 1、文种、发文形式等; 2、内容形式上多为条款式,类同法律法规规章形式; 3、审议决定要由局务会、局长办公会或局长专题会通过; 4、在对外公布中,一些政府和部门还规定要由主要领导签署公布。 (二)以调整对象确认 1、规范外部的文件。指文件内容设定了相对人权利义务,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公文,应认定。 2、规范内部的文件。内部管理的工作制度、管理办法等。包括人事、外事、财务、行政等对相对人权利义务无影响的文件,向上级的请示报告,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等,不属于。 有的文件兼有外部和内部管理的双重特征,也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从有利于规范监督公权力运行的目的出发,应认定。 (三)通过内容确认 如果一个文件规范的内容涉及行政处罚(涉及主体、违法行为认定、自由裁量权、处罚程序等)、行政许可(涉及审批、登记、备案项目,许可期限,许可条件、许可前置性内容等)、行政强制(涉及强制内容、对象、程序、期限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涉及收费项目、标准、范围、期限等)等内容一般可认定。

31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规范性文件 四、河北检验检疫系统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规范性文件
五、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目前1085个 有以下发文件、公告等形式下发发布

32 第六部分 食品安全法

33 2015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以160票赞成、1票反对、3票弃权,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同日,新品签署主席令,予以颁布,并自今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34 现行《食品安全法》颁布于2009年,历时不到六年就以新法取代,也是法律史上少有。2013年10月1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向国务院报送了《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送审稿)》。2014年5月14日, 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2014年5月14日, 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2014年12月22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进行二审。2015年4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审议后表决通过。

35 一、 新法体现的理念 8个方面的制度设计确保最严监管 6个方面的罚则设置确保“重典治乱” 4个方面的规定确保食品安全社会共治
3项义务强化互联网食品交易监管 亮点一:8个方面的制度设计确保最严监管。   一是完善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终结了“九龙治水”的食品安全分段监管模式,从法律上明确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统一监管。   二是建立最严格的全过程的监管制度。新法对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和食用农产品销售等环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监管以及网络食品交易等新兴业态等进行了细化和完善。   三是更加突出预防为主、风险防范。新法进一步完善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制度,增设了责任约谈、风险分级管理等重点制度。   四是建立最严格的标准。新法明确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参与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工作,加强了标准制定与标准执行的衔接。   五是对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管。新法明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实行注册制度。   六是加强对农药的管理。新法明确规定,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特别强调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瓜果、蔬菜、茶叶、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   七是加强风险评估管理。新法明确规定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形,必须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八是建立最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新法从民事和刑事等方面强化了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一是强化刑事责任追究。新法对违法行为的查处上做了一个很大改革,即首先要求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一个判断,如果构成犯罪,就直接由公安部门进行侦查,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不构成刑事犯罪,才是由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此外还规定,行为人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则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二是增设了行政拘留。新法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经营病死畜禽、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等严重行为增设拘留行政处罚。   三是大幅提高了罚款额度。比如,对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等性质恶劣的违法行为,现行食品安全法规定最高可以处罚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新法规定最高可以处罚货值金额30倍的罚款。   四是对重复违法行为加大处罚。新法规定,行为人在一年内累计3次因违法受到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的,给予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五是非法提供场所增设罚则。为了加强源头监管、全程监管,新法对明知从事无证生产经营或者从事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等违法行为,仍然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行为,规定最高处以10万元罚款。   六是强化民事责任追究。新法增设首负责任制,要求接到消费者赔偿请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同时消费者在法定情形下可以要求10倍价款或者3倍损失的惩罚性赔偿金。此外,新法还强化了民事连带责任,规定对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能履行法定义务、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论证结论,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与相关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4个方面的规定确保食品安全社会共治 一是行业协会要当好引导者。新法明确,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   二是消费者协会要当好监督者。新法明确,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三是举报者有奖还受保护。新法规定,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政府和监管部门要予以保密。同时,参照国外的“吹哨人”制度和公益告发制度,明确规定企业不得通过解除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等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对内部举报人给予特别保护。   四是新闻媒体要当好公益宣传员。新法明确,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同时,规定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3项义务强化互联网食品交易监管。   一是明确网络食品第三方交易平台的一般性义务,即要对入网经营者实名登记,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二是明确网络食品第三方交易平台的管理义务,即要对依法取得许可证才能经营的食品经营者许可证进行审查,特别是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   三是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义务,包括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的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如果网络食品第三方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对入网的食品经营者真实姓名、名称、地址和有效方式不能提供的,要由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生产者进行追偿,网络食品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者如果做出了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36 二、对食品行业发展的影响 1、明确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2、二是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 3、三是对保健食品管理新增多项规定   二、对食品行业发展的影响   一是明确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这一原则性规定确立了食品生产经营者是其产品质量第一责任人的理念,对提高整个食品行业质量安全意识具有积极意义。   二是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目前已经在一些地方开始实施,如上海在2013年底就通过引入云技术,对水产品食品安全实施全程追溯。只要消费者在买来的冰鲜淡水鱼包装上,用手机扫一扫二维码,就可以了解从养殖、包装、检测、仓储、物流、经销,直至消费者购买验证等各个环节的情况。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的建立,便于有效追溯食品源头,分清各生产环节的责任,对提高我国整个食品安全可信度和食品企业竞争力具有重要作用。同时,通过追溯体系的健全,有利于追踪溯源地查处各类食品违法行为,对净化整个食品行业环境,促进食品产业发展意义重大。   三是对保健食品管理新增多项规定。例如,改变过去单一的产品注册制度,对保健食品实行注册与备案双规制;明确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功能目录的管理制度,对使用符合保健食品原料目录规定原料的产品实行备案管理;明确保健食品企业应落实主体责任,生产必须符合良好规范并实行定期报告制度;规定保健食品广告发布必须经过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审查批准等。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保健食品日益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关注。然而,保健食品法规严重滞后,导致监管乏力,市场上虚假宣传销售现象泛滥。尤其是对保健食品缺乏相应的许可准入制度,导致保健品经营主体(超市、药店、个体商户)五花八门,严重影响保健食品行业的良性发展。新法增加的这些规定,将使整个保健食品行业得到进一步肃清整顿,加速行业的健康成长。正如汤臣倍健公共事务部总监陈特军所言,此次食品安全法修订将对整个保健品行业的发展起到正向激励作用,既解放了行业龙头企业的生产力与创新力,也给行业注入新鲜活力,而且规范的监督也有助于重塑消费者对保健品行业的信心,促进整个行业的发展成熟。值得一提的是,5月6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按照依法行政要求,对保健食品注册审批等20项按程序转为行政许可”。原保健食品注册审批为“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而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将保健食品的管理方式规定为审批与备案双轨制。由此来看,未来保健食品的注册审批已明确为行政许可,而备案管理的那一部分政府职责或改为“告知性备案”,具体情况尚需有关部门出台具体管理办法予以明确。   四是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管理增设新规定。例如,明确要求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不得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   2008年“三聚氰胺”事件后,婴幼儿食品安全问题成为食品安全领域的焦点。有市场人士认为,新法明确“加强全程质量监控”,可以最大限度保证婴幼儿配方食品质量安全,这对规范奶粉市场秩序、重振民众对国产奶粉的消费信心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产品配方实施注册管理”,不仅有助于政府部门通过许可手段将配方总量有限制地控制起来,促使企业更专注地将配方产品质量做好,而且对提高奶粉品牌的市场进入门槛,推动婴幼儿奶粉配方升级具有积极作用。而“禁止分装方式生产”,意在鼓励国内的生产企业集中力量提升研发能力和生产的技术水平,进一步保障婴幼儿配方乳粉的质量安全。

37 三、对消费者饮食安全的影响 1、保健食品标签不得涉及防病治疗功能。 2、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按规定标示。 3、剧毒、高毒农药禁用于蔬菜瓜果。
一是保健食品标签不得涉及防病治疗功能。近年来,保健食品在我国销售日益火爆,但市场中鱼龙混杂的现象仍十分严重。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对2012年全年和2013年1月~3月期间,118个省级电视频道、171个地市级电视频道和101份报刊的监测数据显示,保健食品广告90%以上属于虚假违法广告,其中宣称具有治疗作用的虚假违法广告占39%。新法要求保健食品标签不得涉及防病治疗功能,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这些规定有助于消费者识别保健品虚假宣传,警惕消费陷阱。   二是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按规定标示。近年来,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越来越多地进入到人们的生活中,关于转基因食品安全性的争议也愈演愈烈。尤其是在转基因食品标示方面,要么标识很小,消费者很难注意到;要么有些商家乱标识,以“非转基因”作为炒作噱头。新法规定了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并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规定完善了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充分保障了消费者对转基因食品的知情权。   三是剧毒、高毒农药禁用于蔬菜瓜果。利用剧毒农药、化肥、膨大剂等对蔬菜瓜果进行病虫害防治、催肥,是消费者最担忧的食品安全问题之一。今年4月初,就有山东省即墨市、胶州市的消费者食用了产自海南的西瓜后,出现呕吐、头晕等症状,后经抽检,发现9批次含有国家明令禁止销售和使用的高毒农药“涕灭威”。新法明确规定,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这有利于进一步确保消费者的饮食安全,消除消费者对有“毒”蔬菜瓜果的担忧,提升消费者对普通食品的消费信心。   值得一提的是,近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农业部、国家卫计委共同发布公告,重申生产者不得在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豆芽经营者不得经营含有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的豆芽。虽然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作为低毒农药登记管理,并不违反新法禁用剧毒、高毒农药的规定,但由于目前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上述物质的安全性尚无结论,为确保豆芽食用安全,3部委发布该公告,其宗旨与“剧毒、高毒农药禁用于蔬菜瓜果”的规定一致,都体现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立法目的,以及我国对农药应用于食品的严格管控措施和严厉监管决心。

38 四、食品安全法对进出口食品的要求 食品安全法第六章食品进出口 用一章的篇幅对食品进出口的特定食品安全要求做出了规定。 本章内容共十一条1803个字

39 四、食品安全法对进出口食品的要求 监督管理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第91条 县级以上食药部门 国内市场进口 食品 第95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进口食品无 国标的外国标准审查 第93条

40 四、食品安全法对进出口食品的要求 进口食品安全 范围: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要求:检验合格(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没有标准的进口有关相关人日供国外标准审查符合食品安全,检验合格并结果公开)

41 四、食品安全法对进出口食品的要求 进口食品监管措施: 基本要求检验合格 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备案制度 96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注册(定期公布)96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审核97条 市场检查及通报(食药局)95条 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 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检验检疫要求 101条

42 四、食品安全法对进出口食品的要求 进口食品主体责任 境外出口商、生产企业对食品安全符合性负责业 94条
进口商建立境外出口商、生产企业审核制度 94条 进口商对进口不合格食品召回制度96条63条 进口商建立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98条和50条第二款

43 四、食品安全法对进出口食品的要求 出口食品监管措施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制度 一项工作职责 出口食品原料供应基地种植、养殖场备案
收集汇总出口食品安全信息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对进出口食品违法行为处罚更加严厉。新《食品安全法》第129条列举了进出口食品中的违法行为,并规定对违法行为除了没收违法所得,对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原《食品安全法》只规定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要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原《食品安全法》只规定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对不按规定作好销售、审核记录的违法行为要处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原《食品安全法》只规定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此外,还增加了对“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的”的违法行为的罚则规定。

44 四、食品安全法对进出口食品的要求 主体责任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99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99条 违法的处罚 129条

45 五、新《食品安全法》 对检验检疫工作会带来哪些影响
五、新《食品安全法》  对检验检疫工作会带来哪些影响 对检验检疫工作会带来哪些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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