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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政府民政處 殯葬設施經營業查核管理 報告人:專員 詹國華 97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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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 綱 壹、殯葬設施現況 貳、殯葬服務業現況 參、殯葬業務查核現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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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殯葬設施現況 一 殯葬設施定義 (第2條) -公立331處 私立75處(台北縣17處最多) 指公墓 (含施行細則第19條家族式墳墓) 、
壹、殯葬設施現況 一 殯葬設施定義 (第2條) 殯葬設施 指公墓 (含施行細則第19條家族式墳墓) 、 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公 墓 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公立3080處 私立68處(台北縣29處最多) 骨灰(骸)存放設施 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 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 -公立331處 私立75處(台北縣17處最多) 殯儀館 指醫院以外,供屍體處理及舉行殮、殯、奠 、祭儀式之設施-公立41處 私立1處(台東) 火化場 指供火化屍體或骨骸之場所 公立32處 私立3處(苗栗 台南 南投)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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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桃園縣為例 二 以桃園縣殯葬設施基本資料為例 土地面積 1,220萬平方公尺 行政區域 13鄉鎮市 全縣人口數 193萬4968人
二 以桃園縣殯葬設施基本資料為例 以桃園縣為例 土地面積 1,220萬平方公尺 行政區域 13鄉鎮市 全縣人口數 193萬4968人 出生/年 19,435人 死亡/年 9,507人 96年12月底資料 88.5%採用火化(8,415人) 9.4%公墓土葬( 898人)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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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殯葬設施基本資料 = + + = 殯葬所2處 火化場 火化爐8座 桃園市立 殯葬管理所 中壢市立 殯葬管理所 殯儀館 禮廳10間
禮廳4間 殯儀館 禮廳14間 服務 件數 1850件/年 528件/年 = 2378件/年 + 火化場 火化爐8座 火化場 火化爐6座 火化場 火化爐14座 服務 件數 3253件/年 + 5162件/年 8415件/年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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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殯葬設施基本資料 納骨塔32座 公墓155處 96年 服務 件數 10鄉鎮市11座 公立納骨塔 塔位94,289個 私立納骨塔
3590 件/年 公立納骨塔 塔位94,289個 納骨塔32座 私立納骨塔 1鄉鎮市2座 塔位89,640個 2318 件/年 寺廟附設納骨塔 9鄉鎮市21座 塔位126,691個 7鄉鎮市8處 687 件/年 示範公墓 墓基10,272個 公墓面積42公頃 公墓155處 13鄉鎮市146處 傳統公墓 211 件/年 墓基44,905個 公墓面積178公頃 私立公墓 1鄉鎮市1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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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各級政府殯葬管理業務權責分工 中央 直轄市、縣(市) 鄉鎮縣轄市 7 殯葬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相關法令之研擬及禮儀規範之訂定。
三 各級政府殯葬管理業務權責分工 中央 直轄市、縣(市) 鄉鎮縣轄市 殯葬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相關法令之研擬及禮儀規範之訂定。 對地方主管機關殯葬業務之監督。 殯葬服務業證照制度之規劃。 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之擬定。 全國性殯葬統計及政策研究 直轄市、縣(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 置、經營及管理。 殯葬設施專區之規劃及設置。 對轄內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核准、監督、管理、評鑑及獎勵。 對轄內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設置、更新、遷移之核准。 對轄內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監督、評鑑及獎勵。 殯葬服務業之設立許可、經營許可、輔導、管理、評鑑及獎勵。 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或經營殯葬設施之取締及處理。 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處理。 殯葬消費資訊之提供及消費者申訴之處理 殯葬自治法規之擬(制)定。 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須經縣政府核准) 埋葬、火化及起掘許可證明之核發 違法設置、擴建、增建、改建殯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查報。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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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桃園縣政府殯葬業務 主要工作項目為例 經營 管理 設置 規劃 許可 監督 評鑑 獎勵 輔導 宣導 申訴 民政處 縣立 殯葬設施 鄉鎮市
私立 殯葬設施 殯葬 服務業 殯葬行為 消費者服務 殯葬設施 專區 經營 管理 設置 規劃 許可 監督 評鑑 獎勵 輔導 宣導 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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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桃園縣殯葬業務為例 運用民間資源規劃縣立殯儀館 整合公私立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 近期工作7項 統一 殯葬設施 書表流程 殯葬 服務業
登記管理 查核評鑑 殯葬設施 輔導改善 鄉鎮市 殯葬設施 規範管理 道路搭棚 殯葬噪音 宣導簡化 殯葬禮俗 設置 網路祭祀 服務網站 中期工作6項 整合 鄉鎮市 連線服務 評鑑考核 殯葬 服務業 殯葬設施 規劃整合 BOO設置 縣立 殯儀館 獎勵業者 推動簡化 殯葬禮俗 推動 多元化 葬法 長期工作4項 殯葬業務 電子化 殯葬服務 優質化 殯葬設施 專區化 殯葬禮俗 現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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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殯葬業務重要措施 服務 創新 專業 便捷 關懷 安心 優質 永續 革新 服務理念 服務目標 一.簡化全縣殯葬設施 書表流程
二.查核評鑑獎勵全縣 殯葬設施 三.輔導檢核全縣寺廟 附設納骨塔 四.管理訓練評鑑全縣 殯葬服務業 五.提供網路祭祀服務 六.整合設置全縣殯儀 網路服務網 七.BOO規劃興建 縣立殯葬設施 八.推廣多元化葬法 九.規範臨時使用道路 搭棚治喪 十.完成殯葬自治法規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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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殯葬設施設置主體區分 (第5條及第6條) 區別 公立殯葬設施 私立殯葬設施 設置 主體 直轄市、市 私人或團體 縣 鄉鎮縣轄市 設施
四 殯葬設施設置主體區分 (第5條及第6條) 區別 公立殯葬設施 私立殯葬設施 設置 主體 直轄市、市 私人或團體 縣 鄉鎮縣轄市 設施 類別 殯儀館、火化場、規劃設置殯葬設施專區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殯儀館、火化場 核准 機關 報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政府 經營者注意 事項 鄉(鎮、市)公所屬「機關」 非屬「非營利法人」-第38條 公共造產經營時提撥2%基金 BOO獎勵民間參與時主體認定 -第20條 公司 商號 92年以後增列「JZ99141殯葬設施經營業」及「JZ99151殯葬禮儀服務業」等2項許可 92年以前登記「H701030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及「JZ99040殯葬服務業」等2項備查 其他法人 寺廟 農會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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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一 公立公墓位於私人土地上 不等於私立公墓 解決方式 1.鑑界確定公墓範圍 2.釐清是否核發埋葬許可 3.研究禁葬及遷葬可行性
公立公墓位於私人土地上 不等於私立公墓 (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條例第9條第2項所定已設置私立公墓,指合法設置或於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並於該條例施行後完成補行申請設置程序,且於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私立公墓。 ) 解決方式 1.鑑界確定公墓範圍 2.釐清是否核發埋葬許可 3.研究禁葬及遷葬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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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殯葬設施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程序 (第7條及第18條) 直轄市、縣、市立 鄉鎮縣轄市立 私立 1.地點位置圖 2.地點範圍之地籍謄本
備具下列文件 備具下列文件 備具下列文件 1.地點位置圖 地點範圍之地籍謄本 3.配置圖說 興建營運計畫 5.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 6.經營者之證明文件 7.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報經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但土地跨越或界臨其他直轄市、縣、市時,向土地面積最大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受理機關並應通知其他相關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審查。 土地跨越或界臨其他直轄市縣市時,應會商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計畫編列預算施工 依核准計畫編列預算施工 除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最長得延長六個月外,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施工,逾期未施工者,廢止其核准。私立公墓並應於開工後五年內完工。 完工後 經檢查符合規定後將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者之名稱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並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者之名稱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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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私立殯葬設施經營主體及營運變更--應報經核准 (第31條)
六 私立殯葬設施經營主體及營運變更--應報經核准 (第31條) 私立殯葬設施於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後,其原經核准之營運計畫、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經營者變更者,應備具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原經核准事項有變更者,未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第5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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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或擅自啟用殯葬設施之罰則
七 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或擅自啟用殯葬設施之罰則 (第55條) 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 發現所列情形,應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拒不從者 ,除強制拆除或恢復原狀外,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處罰對象:1.殯葬設施經營業者;2.設置、擴大、增建或改建者;3.販售者。 經常或持續提供不特定人存放,且收取相關費用之事實者,得認定其為違反該條例第7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骨灰(骸)存放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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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埋葬、火化及及骨灰骸處理程序 埋葬處理 火化處理 檢具死亡證明文件 取得埋葬許可證明 取得起掘許可證明 取得火化許可證明
八 埋葬、火化及及骨灰骸處理程序 檢附火化許可證明 至各公私立火化場 火化屍體(骨骸) 火化場 公墓 檢附埋葬許可證明 至各公私立公墓 埋葬屍體 埋葬處理 火化處理 檢附起掘許可證明 起掘骨骸 存放於納骨堂、塔或牆等 骨灰再處理 數年後 申請並經居民同意 檢具死亡證明文件 於公墓內依法埋藏 取得埋葬許可證明 取得起掘許可證明 取得火化許可證明 抛灑海洋或法定地點 法定地點 植存 紀念墓園 向直轄市、市、鄉(鎮、市)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申請核發證明 於公墓內依法樹葬 依法遷葬者 附合法遷葬文件,得免檢附埋葬、火化或起掘許可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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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桃園縣電子化服務-資料庫整合建置為例 簡化 整合 全縣 18種表格 簡化鄉鎮市 13鄉鎮市 殯葬設施 201種表格 使用申請 書表
整合鄉鎮市 服務作業系統 桃園縣殯儀網路 服務系統 整合 13 鄉鎮市 服務系統 民眾網路申辦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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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殯葬設施經營者職責 (第29條及第30條) 應設置登記簿登載下列事項,並永久保存 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編號。 營葬或存放日期。
九 殯葬設施經營者職責 (第29條及第30條) 設施體 法定規範 內 容 罰則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 應設置登記簿登載下列事項,並永久保存 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編號。 營葬或存放日期。 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墓主或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違反規定者,經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就同條第二款、第四款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記載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60條) 各殯葬設施 各項設施經營者應妥為維護 公墓內之墳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之骨灰(骸)櫃,其有損壞者,經營者應即通知墓主或存放者。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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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殯葬設施經營收取經費規範 (第32條及第33條) 私立公墓 、骨灰(骸)存放設施 設施體 管理費 管理費以外費用 罰則
十 殯葬設施經營收取經費規範 (第32條及第33條) 設施體 管理費 管理費以外費用 罰則 私立公墓 、骨灰(骸)存放設施 經營者應以收取之管理費設立專戶,專款專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亦同) 經營者,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依信託本旨設立公益信託,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 (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尚未出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自本條例施行後,亦同。) 違反規定者,依所收取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之總額,定其罰鍰之數額,處罰之。 (第61條) 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 未規範 備註 依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每年4月底業者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查核報告書併同決算書報縣府備查。 1.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2.管理委員會成員至少包含經營者、墓主、存放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其中墓主及存放者總人數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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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益信託桃園縣殯葬設施基金為例 公益信託桃園縣殯葬設施基金 桃園縣政府 桃園縣殯葬設施 基金管理委員會 信託 監察人 殯葬設施業者
依規定申報或核備 桃園縣政府 桃園縣殯葬設施 基金管理委員會 監督 監督 94年立法完成 95年輔導成立 管理及給付等指示 依規定申報或核備 公益信託桃園縣殯葬設施基金 (國泰世華銀行管理) 申請成立公益信託 報備成立 基金管理 支付相關費用 執行報告及收支決算 業務計劃及收支預算 其他申報事項 信託 監察人 支付信託監察人報酬及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運作費用 業者發生重大事故或經營不善無法正常營運時依指示撥付款項 殯葬設施業者 管理 委員會 修護者消費者 96年交付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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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殯葬服務業現況 一 殯葬服務業定義 殯葬服務業 殯葬 設施 經營業 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 殯葬 禮儀
貳、殯葬服務業現況 一 殯葬服務業定義 (第37條及施行細則第23條) 殯葬 設施 經營業 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 殯葬服務業 殯葬 禮儀 服務業 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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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殯葬服務業設立規範 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設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 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 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者,應向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領得經 營許可證書,始得營業。 (第38條) 違反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者,除勒令停業外,並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 而繼續營業者,得連續處罰。(第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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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或經營許可
三 殯葬服務業設立及許可營業程序 殯葬服務業 殯葬設施經營業 殯葬禮儀服務業 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 從事殯葬服務業者 1.依申請許可之事項備具文件 2.具一定規模者,應置專任禮儀師 依申請許可之事項備具文件 無第41條所列不得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之情形 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或經營許可 領得設立許可證明 領得經營許可證書 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 應於6個月內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最長3個月 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 於設立之直轄市、縣市營業 持原許可設立證明 報請擬跨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受其管理 於他直轄市、縣市營業 依其設立宗旨營業 (第37條至第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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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二 寺廟附設納骨塔如何經營管理 解決方式 1.殯葬設施--確認啟用合法文件 2.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 3.其他法人立案證書 章程
3.其他法人立案證書 章程 4.證件齊全—申請經營許可證書 (第38條 施行細則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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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殯葬服務業負責人消極資格限制 (第41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其經許可者,廢止其許可。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成立或登記之殯葬服務業,於本條例施行後,其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同: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9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3年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3年者。 曾經營殯葬服務業,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許可,自廢止或撤銷之日起未滿5年者。但第38條第3項所定屆期未開始營業或第49條所定自行停止業務者,不在此限。 受第56條所定之停止營業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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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殯葬服務業停止營業規範 (第49條) 停業 時間 程序 特殊因素 申請展期 復業 處罰 3個月 以上 1年以下
五 殯葬服務業停止營業規範 (第49條) 停業 時間 程序 特殊因素 申請展期 復業 處罰 3個月 以上 1年以下 應於停止營業之日15日前,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停業 有特殊情形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1次,其期間以6個月為限 應於期限屆滿15日前申請復業 違反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廢止其許可。(第67條) 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6個月以上,或暫停營業期滿未申請復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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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三 殯葬服務業停業歇業如何管理 解決方式 1.查詢商業登記公示資料 2.要求業者15日內變更 3.向公會查詢確認 4.停業—保留許可1年
歇業---廢止許可 (第49條 施行細則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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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殯葬服務業營業準則 (第42條及第43條) 殯葬服務業義務 作法及規範 罰則 1.公開消費資訊 1.於營業處所明顯處展示下列資訊:
六 殯葬服務業營業準則 (第42條及第43條) 殯葬服務業義務 作法及規範 罰則 1.公開消費資訊 1.於營業處所明顯處展示下列資訊: (1)相關證照 (2)商品、服務項目之價金或收費標準 2.備置收費標準表供消費者參考 違反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第64條) 2.提供商品或服務應與消費者訂定書面契約 殯葬服務業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消費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消費者訂約。 (1)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 (2)不得於契約訂定後,巧立名目,強索 增加費用。(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參考內政部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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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殯葬服務業教育訓練 相關措施 配套與作法 (第47條至48條) 殯葬服務業之公會每年應舉辦殯葬服務業務觀摩交流及教育訓練課程。
七 殯葬服務業教育訓練 (第47條至48條) 相關措施 配套與作法 殯葬服務業之公會每年應舉辦殯葬服務業務觀摩交流及教育訓練課程。 得自行舉辦或委託學校、機構、學術社團辦理。 殯葬服務業得視實際需要,指派所屬員工參加殯葬講習或訓練。 參加講習或訓練之紀錄,列入評鑑殯葬服務業之評鑑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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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D A C 以桃園縣辦理生命禮儀教育訓練為例 訂定計畫 實施過程 改善對策 執行檢討 辦理生命禮儀研習班,使殯葬
業務創新升級,提供民眾更優 質的服務,讓殯葬行為切合 現代需求。 實施過程 96年度辦理2場次, 第一場參加人數為104人, 第二場參加人數為120人, 合計224名 P D A C 改善對策 針對參與學員之意見,安寧療 護等四項課程反應良好,將持 續開班;殯葬業司儀素養提升 等五項課程,本府列為下次舉 辦新增課程之參考。 執行檢討 1.有助提升本縣殯葬禮儀文化 ,輔導殯葬業者取得證照, 宣導現代之 殯葬禮儀。 2.透過問卷調查表,了解參與 研習學員對課程安排及成效。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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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殯葬服務業承攬業務規範 行為規範 罰則 不得提供或媒介非法殯葬設施供消費者使用(第51條第1項)
八 殯葬服務業承攬業務規範 行為規範 罰則 不得提供或媒介非法殯葬設施供消費者使用(第51條第1項) 違反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廢止其許可。 (第67條) 殯葬服務業不得擅自進入醫院招攬業務;未經醫院或家屬同意,不得搬移屍體 (第51條第2項) 承攬之殯葬服務應於出殯前,將出殯行經路線報請辦理殯葬事宜所在地警察機關備查(第52條) 提供之殯葬服務,不得有製造噪音、深夜喧嘩或其他妨礙公眾安寧、善良風俗之情事,且不得於晚間9時至翌日上午7時間使用擴音設備(第53條)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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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規範民眾臨時使用道路搭棚治喪為例 作法 96年申請818件 核准798件 執行單位 1.訂定治喪使用 民政處 道路搭棚規範 具體成效
(第50條) 作法 執行單位 96年申請818件 核准798件 1.訂定治喪使用 道路搭棚規範 民政處 具體成效 2.透過媒體傳播 公會轉達宣導 葬儀 公會 1.避免佔用重要路段 保持交通順暢 2.配合殯葬噪音管制 維護環境安寧 3.改變民眾使用 道路治喪習慣 3.二日前向當地派出所申請 警察局 4.警察分局主動 通知核准結果 警察局 5.核准地點搭棚 以二日為限 鄉鎮市 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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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殯葬服務業消費糾紛處理 殯葬消費糾紛類型 假借檢查瓦斯名義 以舊棺木 充當新棺木 販售納骨塔 長期買米 送生前契約 對求職者以升官
九 殯葬服務業消費糾紛處理 殯葬商品花樣多 我該怎麼辦? 殯葬消費糾紛類型 假借檢查瓦斯名義 販售納骨塔 以舊棺木 充當新棺木 長期買米 送生前契約 對求職者以升官 名義銷售納骨塔 消費者申訴案件民政處接獲 通知服務業者 15日內處理 協同消保官調解 提供法律諮詢 消費者服務中心 列管調查 民政處 電話 公函 消費者不滿意 業者不處理 調解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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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殯葬業務查核現況 一 殯葬設施評鑑及獎勵
參、殯葬業務查核現況 一 殯葬設施評鑑及獎勵 第 3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殯葬設施 ,應每年查核管理情形,並辦理評鑑及獎勵。 第 4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殯葬服務業應定期實施評鑑,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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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查核評鑑殯葬設施 查核 私立殯葬設施 評鑑 公立殯葬設施 訂定辦法 座談宣導 召集業者 實地查核 缺失追蹤 列管輔導
二 查核評鑑殯葬設施 訂定辦法 座談宣導 召集業者 實地查核 缺失追蹤 列管輔導 殯葬設施經營業 評鑑配合實施 查核 私立殯葬設施 訂定辦法 示範觀摩 辦理講習 實地評鑑 績優單位獎勵 評鑑 公立殯葬設施 缺失列管追蹤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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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查核評鑑殯葬設施 查核著重公共安全及管理 輔導辦理以其他法人經營 透過 鄉鎮市公所清查 召集業者座談宣導 缺失追蹤列管輔導 實地檢核
二 查核評鑑殯葬設施 透過 鄉鎮市公所清查 召集業者座談宣導 實地檢核 缺失追蹤列管輔導 查核 寺廟附設納骨塔 查核著重公共安全及管理 輔導辦理以其他法人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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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管理訓練評鑑殯葬服務業 許可標章 優良標章 97年推行標章制度 殯葬服務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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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1.登記管理善用公示資料 2.查核時與公會合作辦理 3.評鑑時輔導優先於處罰 4.平日管理著重夥伴關係 5.教育訓練與業者多溝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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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業務政策網路關係 縣政府 優質 殯葬文化 專家學者 殯葬業者 警察局 社會處 《民政處》 殯葬公會 推動 改進 配合 提升 往生者家屬
內政部 縣市政府 警察局 社會處 縣政府 《民政處》 殯葬公會 鄉鎮市公所 殯葬管理所 推動 優質 殯葬文化 專家學者 殯葬業者 改進 配合 提升 往生者家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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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完畢 敬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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