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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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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第三节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第四节 外资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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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包括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经我国政府批准,在我国大陆境内投资举办的企业。 概念和特点
第一节 概述 一、外商投资企业概述 外国(包括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经我国政府批准,在我国大陆境内投资举办的企业。 概念和特点 是外商直接投资举办的企业 是吸引外国私人投资举办的企业 经中国政府批准,设在中国境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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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外 商 投 中外合营企业 资 企 业 的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种 类 外商独营企业 外资企业 股权式合营
共同举办、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盈亏 中外合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契约式合营 比较灵活;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 外商独营企业 外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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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地位 保护 管辖 不实行国有化 受中国法律管辖 有条件征收 合作企业、外资企业 中国法人 中国非法人 中外合资企业—中国法人 中国企业
特殊情况 法定程序 相应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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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商投资企业法概述 (一)概念和调整对象 是调整在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外国投资者与中国投资者之间的关系 外商及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政府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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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立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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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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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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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 投资 企业 法的 基 本 原 则 维护国家主权 平等互利 参照国际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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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设立条件 一、设 立 五种情况不予批准 设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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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报拟经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 进行可行性研究工作,商签合营企业合同、章程 审批机构 审批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程序 申请 审批 登记 呈报拟经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 进行可行性研究工作,商签合营企业合同、章程 审批机构 审批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三个月内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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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机关及登记主管机关 审批机关 登记主管 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委托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超过一千万美元,需国家计委审批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合同、章程、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文件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审批机关及登记主管机关 审批机关 投资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以及中央有关部门同意由地方审批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政府及国务院各部委审批。 登记主管 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委托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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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办理注册登记时应提交的主要文件
1、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批准证书及批准文件 2、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3、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4、合资或合作各方的合法开业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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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投资者的资本信用证明 6、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名单 7、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书 8、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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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资 (一)投资总额及其构成 概念:指按照合资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 注册资本 构成 借入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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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注册资本的法律规定 出资比例:外国合营方一般不得低于25% 出资方式 出资期限 货币出资 实物作价出资 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出资
20% 场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约定一次性缴清的,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分期缴付的,第一期不得低于认缴出资的15%,在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出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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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缴或少缴的,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延迟利息或赔偿损失;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同企业自动解散,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 投资总额(美元) 注册资本 300万以下 至少应占7/10 300万以上—1000万 至少应占1/2(210万) 1000万以上—3000万 至少应占2/5(500万) 3000万以上 至少应占1/3(12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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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的变更 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 转让全部或部分出资的,必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增加注册资本经董事会通过并报审批机关批准,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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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形式 董事会 组织机构 经营管理机构 董事长 副董事长 董事 最高权力机构 法定代表人
分别由双方担任 最高权力机构 总经理 副总经理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会聘用 经营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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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不低于国有企业平均工资的120%确定;办理社会保险
四、企业的管理 生产经营计划—批准、备案 生产经营管理 设备、材料等购买—同等条件中国优先 产品销售—鼓励向国际市场 实行劳动合同制 待遇实行我国标准 劳动管理 工资不低于国有企业平均工资的120%确定;办理社会保险 利润分配顺序 利润分配原则 利润分配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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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合营期限、解散清算 合营期限 解散 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 延长期限应在距期满6个月前提出申请 合营期限届满
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一方不履行义务,致使无法继续经营 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未达到经营目的,又无发展前途 合同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出现 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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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提出清算事项 清算所得交纳所得税 按各方出资比例分配 清算 提出清算结束报告报审批机关 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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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与《公司法》的区别
合资经营企业法 注册资本管理 未作规定 外资一般不低于25% 股东出资比例 注册资本最低额 10万、30万、50万 无规定 注册资本认缴 必须是实际缴足一步到位 可先认缴,后分期实缴 股东转让出资 经股东过半数同意 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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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产生、人数有规定 不设股东会、监事会,董事会是各方推荐,人数协商确定
公司法 合资经营企业法 设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产生、人数有规定 不设股东会、监事会,董事会是各方推荐,人数协商确定 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利润分配和风险承担 按投资比例 以合同协议商定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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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合资经营企业法 有限责任公司不需要 审批机构 中方投资者不能为个人 国家、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投资者范围
协议、合同、章程应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有限责任公司不需要 审批机构 中方投资者不能为个人 国家、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投资者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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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纺织机械公司(下称中方)是一大型国有企业;为打开国际市场,1997年7月与加拿大MP公司(下称加方)接洽,准备与之建立一个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按规定编制了立项申请——项目建议书,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转审批机构批准立项后,同加方进行了正式商洽,共同编制了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于1997年12月签订了合营企业合同和章程。在合营合同中,双方关于出资方面达成了如下主要意向: 1、合资企业投资总额为380万美元,注册资本拟为200万美元,其中加方出资为102万美元占总股本的51%,中方出资98万美元,占总股本的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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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方拟以其经依法评估和有关机关确认的机器设备、厂房、办公楼,有偿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和资金出资(其中办公楼为下属企业贷款而作抵押),加方拟以机器设备和美元现金出资。
3、从合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合营双方分别分两期缴付出资,其中:中方第一次出资为前述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折合为70万美元,在三个月内缴付,第二次出资为货币,为28万美元,在六个月内缴付;加方第一次出资为货币,为12万美元,在三个月内缴付,第二次出资为机器设备,折合为90万美元,在六个月内缴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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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营合同正式签字后,中方于1997年12月按规定向审批机构报送了全部申请文件。
4、合资企业合营年限为20年。合营期限内一方可自由决定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他方不得干涉。合营期进入第五年时,合营各方可按各自出资比例减少30%的注册资本。 合营合同正式签字后,中方于1997年12月按规定向审批机构报送了全部申请文件。 [问题] 中加双方签订的合营合同中关于出资的约定,是否有违法之处? 审批机构能否做出批准合营企业设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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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请你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对协议草案的条款分析,指出其是否正确,并说明理由
1997年11月,河南某工业公司与日本某有限责任公司商议成立一家中日合资企业,日方先提出了合资企业的协议草案。草案中有下列条款: 中方看了草案后认为其中多处不符合法律规定,必须进行修改。日方则坚持草案没有违法,双方发生了争执。 请你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对协议草案的条款分析,指出其是否正确,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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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条:合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5条: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人民币。外方出资100万元人民币,以货币和工业产权出资,其中工业产权作价为80万元人民币…… 第6条:双方在公司成立后分期缴付出资。第一期出资必须在3个月内缴纳,并且不能少于认缴出资额的10%。 第7条:双方都可以减少注册资本或向第三者转让出资,转让出资协议经双方签字即生效。 第11条:公司设股东会为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为执行机构。 第18条:本合同发生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日本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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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变更、终止的程序与合资企业基本相同
第三节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律制度 一、设立、变更和终止 国家鼓励举办的合作企业: 产品出口的生产型合作企业 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 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 设立、变更、终止的程序与合资企业基本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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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 概念:是中外合作者为明确合作经营中的权利义务而达成的协议 具有根本性的意义 须经中国政府批准后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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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主要内容 投资或合作条件及其期限 收益分配和回收投资 经营管理方式 外方投资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5%(法人型)
分配方式:分配利润、分配产品或共同商定的其他方式 收益分配和回收投资 回收投资方式:外方先行回收投资,合同期满时全部固定资产归中方所有 董事会制 联合管理委员会制委托管理制 经营管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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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企业与合作企业的区别 中外合资经营 中外合作经营 合营方式 股权式合营 契约式合营 组织形式 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法人资格
可以是,也可以不是中国法人 经营管理机构 单一的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 董事会负责制、联合管理委员会制等 利润分配 净利润按各方股权比例分配 按合同约定净利润分成产品分成产值分成 投资回收 合营期间不能收回 在一定条件下可先行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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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外资企业法律制度 一、外资企业的设立 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 设立条件 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 禁止行业:
第四节 外资企业法律制度 一、外资企业的设立 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 设立条件 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 禁止行业: 限制行业: 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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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地政府收到申 向所在地政府( 请报告,在三十 县级以上)报送 天内提出意见 初步申请报告 审批机构九十天 向审批机构报 内决定批准或
外资企业设立程序 当地政府收到申 请报告,在三十 天内提出意见 向所在地政府( 县级以上)报送 初步申请报告 向审批机构报 送有关文件 审批机构九十天 内决定批准或 不批准。 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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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形式和土地使用 有限责任公司 独资企业 合伙企业 组织形式 必须向中国政府提出申请并支付费用 土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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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资企业的投资和管理 全部资本由外商投资组成;投资总额由注册资本和借入资本构成 注册资本的一般规定 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符合有关规定
经营期限内不得减少注册资本 注册资本增加、转让须经批准办理变更登记 对外抵押、转让须经批准并进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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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方式 出资期限 验资 可自由兑换的外币 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 作价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
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 作价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 出资方式 分期缴付的,最后一期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认缴出资额的15%,并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 出资期限 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报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备案 验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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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有权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管理 产品在中国市场销售比例 劳动管理 实行劳动合同制 外资企业的管理 职工有权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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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外资企业的期限、终止和清算 经营期限 终止
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获批准后30天内办理变更登记。 经营期限 应予终止的六种情况 终止应报审批机关核准 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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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 公告并通知债权人——提出清算程序、原则等报审批机关审核——获批准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在清算完结前,除为了执行清算外,外国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 清算结束,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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