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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解說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工檢查處 處長林進基 99年05/14、05/25、05/28 、06/04、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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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解說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工檢查處 處長林進基 99年05/14、05/25、05/28 、06/04、06/11

3 課程綱要 壹、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危害告知及第18條共同 作業之原事業單位責任解說。 貳、公共行政業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公務機關解 說。
壹、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危害告知及第18條共同 作業之原事業單位責任解說。 貳、公共行政業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公務機關解 說。 參、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罰則解說。 肆、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解說及防災方法( 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 虞認定標準) 。 伍、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解說。 陸、加強公共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實施要 點。

4 壹、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危害告知及第18條共同作業之原事業單位責任解說

5 勞工安全衛生法-交付承攬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16)。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17)。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等必要措施。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18)。 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該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19)。

6 交付承攬之對象 一、自然人 二、法人

7 抽取不法利益之禁止 勞動基準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6)。
勞動基準法第76條: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8 承攬關係之認定(1) (一)承攬與僱傭: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於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定有明文。承攬在當事人二者之間不具從屬關係,有關承攬關係之認定,亦應就民法債編中所提承攬人特徵,如品質保證、瑕疵修補、解約或減少報酬損害賠償、危險負擔等加以分析認定。 (二)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 勞動契約係以勞動給付為目的,承攬契約係以勞動結果為目的;勞動契約為於一定期間內受僱人應依雇方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活動,而承攬契約承攬人只負完成一個或數個工作之責任。 (三)甲與乙間代工不帶料之合約,如以勞動給付為目的,且甲對乙所僱勞工具指揮、監督、管理權限時,甲與乙所僱勞工間應係僱傭關係。 (四)甲將工程之「工作」交由承攬人乙招攬工人承作,雖名為承攬,惟甲係按實際到工人數及工作天數發放工資,且派有工地主任在場管理,對乙之工人有管理權,其實質仍以勞動給付為目的,甲與乙之工人間應屬勞動(僱傭)契約。

9 承攬關係之認定(2) (五)事業單位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本身仍具指揮、 監督、統籌規劃之權者,應不認定具承攬關係。
(五)事業單位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本身仍具指揮、 監督、統籌規劃之權者,應不認定具承攬關係。 (六)移動式起重機「連人帶車」之租賃關係,如出租人除出 租移動式起重機供租用人使用外,並指派操作人員完成 租用人之一定工作(吊掛作業),則雖名為租賃,其間 並非單純之起重機租賃關係,而係租賃兼具承攬關係。 (七)事業單位廠房、設備之檢修、保養及增添機器、設備之 安裝工作,如僅以僱工方式從事者,不認定為承攬。 (八)以計件為要件,且受管理、指揮、監督,訂定之勞動契約不視為承 攬。 (九)自營作業者之認定,以管理、監督、指揮之有無決定之, 如未能證明其不受管理、監督、指揮,一般以僱傭關係視為勞工。 ☆ 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承攬:承攬人、再承攬人等應就承攬部分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責任,因此承攬人、再承攬人等應具雇主應具備之特質。 ☆ 「承攬」與「僱傭」之認定:凡受雇主指揮監督,且對雇主有從屬關係者,即為勞基法所指之勞動契約。對於工作契約之屬性,究為「承攬」與「僱傭」關係?應從工作之實質內涵判定,而不以雙方所簽訂之「契約名義」為限。

10 承攬人等之責任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 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第十六條)

11 勞動基準法 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第五十九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

12 交付承攬職業災害補償外之責任 雇主對勞工依法律規定都要負連帶賠償與補償之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員負連帶補償責任。

13 交付承攬事前告知義務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事業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第十七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 條:本法第17 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14 事前告知 應為本身事前應知或預期可知與其有關之危害、或環境等因素,潛在危害如事業單位未告知,承攬人會有不知危害之虞;但承攬人自行造成之危害因素,如使用攜帶不合格之機具,或自行造成不安全的環境,不能責成原事業單位未盡告知危害因素,惟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仍應負督導之責。 告知事項包括危害、環境等因素在勞工安全衛生法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告知宜以書面為之。應可使當事人確知,因此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交付承攬事業單位應將其事業工作環境,已知之危害因素及有關勞工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負起告知承攬人之義務,該等相關事項之告知,宜明列並以適當方式逐項告知承攬人。

15 危害告知之目的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訂雇主之責任,並應接受原事業單位之指導;再承攬者亦同。
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或再承攬時,對其所訂立之承攬工作契約,不得有損及勞工安衛生之條件。 原事業單位對其關係承攬人及關係承攬人的勞工,應實施必要之指導,使之就工作相關事項不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法所訂定之命令的規定。 原事業單位對於關係承攬人及關係承攬人的勞工,就工作相關事項,發現其違反本法律及基於本法所訂定之命令的規定時,應提出使之改正之必要指示。接受指示之關係承攬人或關係承攬人的勞工,應遵守該指示。 原事業單位對其關係承攬人及關係承攬人的勞工之指導,含法令及危害預防指導。原事業單位是否違反認定端視其是否為必要的指示。

16 勞工安全衛生法原事業單位認定 (一) 只要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有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 交付承攬時,不論其承攬人是否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即應負危害告知 之責任。 (二) 是否屬其「事業」,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 作個案認定,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亦即要有當時之營運相關 性,並依下列原則認定: 1.事業單位將其生產設施之興建工程交付承攬,而該工程相關作業與 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者,為其事業之一部分。 2.事業單位將其設備之維修、保養、安裝、清潔等交付承攬是否認定 為「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應就該事業單位之經營內容、規模、組 織、人員能力及機具設備等綜合考量是否「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 或「其專業能力所及者」,做個案認定。

17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危害告知義務 (一)告知時機:應於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或工作進行之前告知。於作業開始後才告知者,視為違反應於事前告知之規定。 (二)告知方式: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可於作業前以合約、備忘錄、協議紀錄、工程會議紀錄、安全衛生日誌等任何形式文件書面告知承攬人其作業環境、危害因素暨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防災措施,惟應具體告知。 (三)告知內容:應為原事業單位既存已知或預期可知,且可能造成之主要危害及預防事項,而非鉅細靡遺事項。告知之內容應為事業單位交付承攬範圍內,原事業單位作業活動與承攬人提供其勞務有相關之工作場所內之建築物、設備、器具、危險作業(如動火作業、高架作業、開挖作業、爆破作業、高壓電活線作業等)及有害作業環境(如局限空間作業、危害物質作業等)所可能引起之危害,暨與此等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至於承攬人勞工作業自行造成之危害因素,如使用不安全、不合格之機具、設備,或自行作業造成之不安全環境,不能苛責於原事業單位者,不應課原事業單位未善盡危害告知責任。例如: 1.事業單位化學設備內部存有危害因素,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 2.非可能造成主要危害之危害因素,而為一般安全衛生常識或承攬人之 不安全行為造成之危害,不得苛責為原事業單位未盡告知危害因素, 如通道應保持淨空、不得濕滑等或車輛行進中人員乘坐於車斗上之危 害因素等。

18 交付承攬時原事業單位之責任及 承攬人等之義務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勞工安衛生法所訂雇主之責任,並應接受原事業單位之指導;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或再承攬時,對其所訂立之承攬工作契約,不得有損勞工安全衛生之條件。 (1)原事業單位對關係承攬人及關係承攬人的勞工,應實施 必要之指導,使之就工作相關事項不致違反本法律及基 於勞工安衛生法所訂定之命令的規定。 (2)原事業單位對於關係承攬人及其勞工,就工作相關事 項,發現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時,應提出使之改正 之必要指示。 (3)接受指示之關係承攬人或關係承攬人的勞工,應遵守該 指示。

19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 條指導事項(1) 原事業單位僅於合約書中要求承攬人盡力做好安全管理並不足夠,除平常巡視外,更應於災害防止協議會和安全施工程序洽商時,就具體的違反防止措施的指導或改正指示結果的確認都必須做到。 從原事業單位負責統括管理的立場,對其下游之承攬業者及其作業人員應重點指導其遵守法令,包括: (1)就業制限業務⋯⋯⋯⋯是否具有法令所定之資格。 (2)特別教育⋯⋯⋯⋯⋯⋯是否可以從事法定危險有害業務。 (3)作業主任⋯⋯⋯⋯⋯⋯ 是否依法令規定適當配置。 (4)作業指揮人員⋯⋯⋯⋯ 是否依法令規定適當配置。 (5)監視或指揮人員⋯⋯⋯ 是否依法令規定適當配置。 (6)帶入場內的機械符合安全標準的確認及規定之檢點 〈檢查〉的實施狀況。 (7)定期健康檢查及特殊健康檢查的實施狀況。

20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 條指導事項(2) 對關係承攬人的勞工於特定危險場所實施作業的場合,為了確保安全應提供技術上的指導及其他必要的措施,特定危險場所如下: (1)有可能因土石等崩塌造成危險的場所必須採取的措施。 (2)有可能發生土石流的場所,處於河川內的場所,有可能對關係承攬 人勞工造成危險的場所必須採取的措施。 (3)有可能發生基礎工程用建設機械或移動式起重機倒塌的場所必須採 取的措施。 (4)因接近高架電線而有可能造成勞工感電的場所必須採取的措施。 (5)進行露天開挖作業時有造成埋設物、擋土牆損壞可能之場所必須採 取的措施。 原事業單位應採取的技術上的指導及其他必要的措施,除了技術上的指導以外,還包含防止危險必要的物材等的提供,原事業單位本身或與關係承包人共同採取防止危險的措施等。原事業單位到底應採取怎樣的必要措施,應於承攬契約等中記載如何分擔責任,且應依營建現場的狀況實施必要的指導,使得適當的措施可被採取。原事業單位發現承攬人違反規定時,應向該承攬商負責人提出違反事實說明並要求其改善。 必要的指導,包括不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等。 共同作業連絡與調整事項:原事業單位與關係承攬人應隨時連絡與調整,如起重機等的運轉信號統一、事故現場標示統一、有機溶劑容器集合場所統一、及有關警報的統一等應告之關係承攬人。

21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 條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 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2、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3、工作場所之巡視。 4、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5、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4 條:本法第18 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91 年修正,將原事業單位改為事業單位) 事業單位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應由原事業單位指定安全衛生負責人,擔任統一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協議組織需由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但連繫與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則不一定全部由負責人辦理。 共同作業之認定,以同一場所有無作業或施工之事實,即以作業是否具彼此相關連或連貫性等予以認定。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 工作,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作業活動之場所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同一期間或同一工作場所之範疇。

22 共同作業之認定 1.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作業活動之場所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範疇,雖工作僅數小時之吊運鋼筋至工地等作業,亦有共同作業之事實,但工作完後,無重疊時自可退出協議組織運作。因此,「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至「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干擾之範圍認定之。同一工作場所原事業單位本身無勞工進行作業時,則不產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統合管理義務。至於事業單位本身勞工有否進行作業則以該事業單位有否實施工程施工管理論斷。所謂工程施工管理指包括施工管理、工程管理、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如工程發包單位、設計事務所等僅在確認工程是否依契約按設計圖、工作規格書施工,應稱為設計管理,非屬工程施工管理,不認定為共同作業,原事業單位不負勞工安全衛生統合管理之義務。 2.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即實際參與作業,而其參與,不限於勞力,且應依事實認定是否有共同作業。惟單純了解工作進度與監督者,尚非屬共同作業。 3.事業單位如於其工作場所內之空地,劃出一部分供承攬人使用,其間隔離區分,其勞工不致與承攬人之勞工混同工作,且相互間無作業干擾影響之情形,則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之共同作業。

23 同一工作場所 是否屬同一工作場所,依下列原則認定。但該工作場所如以設施區隔相關承攬 人作業,無混同作業情形,則非屬同一工作場所:
1.建築相關工程 (1)大樓建造工程為該工程作業場所涵蓋之全部範圍。 (2)鐵塔建造工程為該工程作業場所涵蓋之全部範圍。 (3)輸配電線工程為該工程各別工區。 (4)變電所或發電廠建設工程為該工程作業場所涵蓋之全部範圍。 2.土木相關工程 (1)捷運建造工程為該工程各別工區。 (2)道路建造工程為該工程各別工區。 (3)隧道建造工程為該工程各別工區。 (4)橋樑建造工程為該工程作業場所涵蓋之全部範圍。 (5)水力發電廠建造工程,如為堰提工程則為該工程作業場所涵蓋之全部 範圍、水路隧道工程則為該工程各別工區、發電廠建設工程則為該工 程作業場所涵蓋之全部範圍。 (6)水利工程為該工程各別工區。

24 同一工作場所共同作業安全衛生設施責任 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如為建築工程,原事業單位以主體工程為主(二以上時互選),如為隧道工程以挖掘工程為原事業單位。 發包者提供建設物等供勞工使用:營造事業的工作的發包者,提供該工作場所的承攬人建設物,設備或原料供承攬人的勞工使用時,針對該建設物等,應該採取為了防止該勞工發生職業災害的必要措施。 原承攬業者的建設物等交由其下游承攬業者使用時,必須對於這些的建設物等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的措施。如果發包者不只一次的情況,要由最上級發包者實施此類規定措施。 施工架承攬人對於施工架較專門,因此使其勞工使用施工架的時候,必須採取對施工架,工作臺等不僅要合規定,同時要負責採檢查,檢點,標示荷重等措施措施。在這個情況下,下游承攬業者,身為建設物等相關事業單位對於的安衛法上的義務並無法免除,即承攬人對其勞工仍應負雇主的責任。

25 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之「必要措施」(1)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第 1款) (1)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召集之,所有 承攬人、再承攬人等之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非勞工安全衛生人 員)均應參與協議組織運作,並定期或不定期協議下列事項: ①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②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 ③安全衛生自主管理之實施及配合。 ④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 ⑤對進入密閉空間(局限空間)、有害物質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 管制。 ⑥電氣機具入廠管制。 ⑦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⑧變更管理事項。 ⑨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有害物空容器放 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事項。 ⑩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 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施工架、 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 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26 統籌安全衛生負責人(工作場所負責人)的職責
原事業單位指定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應為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雇主實際執行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即勞工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負責人,如負責現場管理之最高主管。 應該統籌管理的事項如下: 1.指揮原營造事業單位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2.指揮救護技術管理人員。 3.進行協議組織的設置及運作。 4.進行作業間的聯絡及調整。 5.巡視作業場所。 6.對於承攬人進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時予以指導及援助。同時提供新 進人員的教育資料。 7.製作工作有關的進度計畫及作業場所的機械、設備等的配置計畫的 同時,對於承攬人提供作業計畫的指導。 8.關於起重機等的操作信號的統一事宜。 9.緊急狀況的警報統一事宜。 10 其他必要的事項 統籌安全衛生負責人應進行的統籌管理事項很多,有必要設輔助統籌安全衛生負責人的人。統籌安全衛生負責人,應有一定資格、曾修習共同作業現場職業災害防止的技術等的人、且具有同類工作經驗的安全衛生實務的人,在統籌安全衛生負責人的指揮的下,使之就技術事項從事管理且原事業單位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必須是該事業工作場所的專屬的人。

27 協議組織協議事項 協議事項:本法第18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 (1)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2)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 (3)安全衛生自主管理之實施及配合。 (4)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 (5)對進入密閉空間、有害物質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 (6)電氣機具入廠管制。 (7)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8)變更管理事項。 (9)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有害物空容器放 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事項。 (10)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 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施工架、工作架 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 (11)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協議事項應包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 條各款。 協議組織網羅工作場所中原事業單位的工程負責人及承攬人、再承攬人的現場代理人,作業主任等(包括分包的原承攬人及再承攬人),組織成立災害防止協議會,由統籌安全衛生負責人(工作場所負責人)召集。

28 運轉的信號、警報的統一 (一)關於起重機等的駕駛信號的統一:統一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 塔式起重機,營建用升降機,簡易升降機等的駕駛信號外,工作 人員因為常常也出入或移動到其他的現場,依規定使用的信號方 法實施教育以求統一,並,於明顯易見之處的場所揭示圖表使有 關人員周知。 (二)事故現場的標識的統一等:沉箱的作業室及氣閘室,有機溶劑作 業場所事故,製定統一的標識標示,讓非必要的人員不要進入。 (三)有機溶劑等容器的集積場所的統一:對於含有有機溶劑塗料、防 水劑等及其容器,應指定放置場所且只能於該場所保管放置。 (四)警報的統一:進行爆破作業、發生火災、土石崩塌、出水、土石 流等,或有發生的可能性時,應定警報並使承攬人等及其作業員 週知,規定事項應確實實施。 (五)避難訓練的實施方法等的統一:進行隧道等作業時,一定的長度 以上,應實施之避難及消防訓練;在土石流危險的河川中進行建 設工程作業時,避難訓練實施時期、方法應統一,使關係承攬人 周知並執行。

29 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之「必要措施」(2)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第2款) 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間應緊密連絡,以安排相關作業之調整, 在每日的協調會中,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應經常進行施工程序的連 繫及調整,尤其是下列高危險性作業的連繫與調整,要特別落實執行: (1)關於前後作業的工作時間的調整,保養的方法,機械停止運轉,停電及 供電,作業人員進入管制等危害防止措施的連繫。 (2)關於施工架,模板,起重機,打(拔)樁機之組合及拆卸等作業時間的 調整及危害防止措施的連繫。 (3)關於物料吊升、卸貨作業時,周邊作業人員間作業時間的調整及危害防 止措施的連繫。 (4)使用同一施工架進行作業時間之調整,以及作業人員間的聯絡方法。 (5)使用營建機械進行作業時與周邊作業人員的連絡與調整。 (6)爆破等相關作業時間的預告及其實施時間的連絡與調整。 (7)起重機等危險性機械操作信號的統一。 (8)有機溶劑等有害物容器存放場所的統一。 (9)工作場所標識(示)的統一。

30 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之「必要措施」(3)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第3款) (1)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必須每日巡視工作場所一次以上,以確 認設施的安全、協議事項及連繫與調整事項的落實,並發掘相關問 題。在巡視時如發現承攬人或其作業人員有違法情事應予以糾正。巡 視之結果應每日就異常之有無及糾正結果加以記錄。 (2)原事業單位如已實施巡視且留有紀錄,惟因承攬人臨時將安全防護設 施移除造成不符合規定時,原事業單位應訂有承攬商稽核制度應落實 執行。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第4款) 原事業單位基於對關係承攬人之安全衛生教育的指導及協助的立場,有 必要進行教育設施的提供,教育資料的提供,講師的支援等,並督促承 攬人、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工安全衛生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規 定。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第5款):為中央主管機關已公告之 事項。

31 共同作業原事業單位應指導及協助事項 1.工程作業程序相關計畫及作業場所的機械、設備等的配置計畫的製作及關係承攬人的作業計畫製作等的指導:共同作業可能產生的危險,依安全衛生對策略調整規劃適當的工程施工程序。關於機械設備等的配置,開工前的計畫及因應開工後因工程的進度狀況變更部分,因應之具體計畫。尤其主要機械、設備等,包含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營建用升降機、主要的營建機械、設施,包括工程用機械、施工架、模板支撐設施、擋土支撐設施、架設通道、工作構台、軌道裝置、臨時電氣設備等及事務所、宿舍等的作業用的臨時建築物。使製作的工作計畫,不對周圍的承攬人、再承攬人勞工帶來危害,原事業單位對作業計畫是否適合應進行必要的指導。具體的指導內容,包含機械的種類及能力、運行路徑、工作方法及設置位置等。 2.原事業單位對關係承攬人進行的安全衛生教育的應予以指導及援助:承攬人的勞工的安全衛生教育,除在安衛法中被認為是各個的事業單位的責任外,原事業單位為確保所實施的安全對策,能貫徹到最末端的作業人員,對新作業人員等就現場整體的狀況、現場的危險因素、作業的危害相關性等,有必要對關係承攬人進行資料的提供等,包括教育設施、教育資料的提供及講師的派遣等及依與承攬人、再承攬人的協議,及情況的不同,代為實施教育有其必要。包括: (1).僱用時的教育,作業內容變更時的教育及從事危險性有害性作業人員的特別教育 (即納入變更管理機制) (2).作業主管等對平時在現場的部下的執行直接指揮監督人員的教育。 (3).大規模現場,對於不相同作業種類的工作人員,有必要使各集體的紀律以及規範於 早期形成,關於工作所的基本方針和重點實施事項,需要掌握機會使承攬人、再承 攬人理解如何具體配合,亦應進行指導及援助。

32 承租、承借機械、設備或器具之自動檢查 事業單位承租、承借機械、設備或器具供勞工使用者,應對該機械、設備或器具實施自動檢查。
前項自動檢查之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於事業單位承租、承借機械、設備或器具時,得以書面約定由出租、出借人為之。

33 交付承攬之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部分交付承攬或再承攬時,如該承攬人使用之機械、設備或器具係由原事業單位提供者,該機械、設備或器具應由原事業單位實施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 前項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於有必要時得由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會同實施。 第一項之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如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具有實施之能力時,得以書面約定由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為之。

34 罰則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二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之 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 而不如期改善。 二、違反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 十九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三十條第 二項之規定。 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四條)

35 貳、公共行政業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公務機關解說

36 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 適用之事業包括: 1. 農、林、漁、牧業。 2.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3. 製造業。 4. 營造業。
1. 農、林、漁、牧業。 2.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3. 製造業。 營造業。 5. 水電燃氣業。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7. 餐旅業。 機械設備租賃業。 9. 環境衛生服務業。 大眾傳播業。 11. 醫療保健服務業。 修理服務業。 13. 洗染業。 國防事業。 15.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亦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特殊機 械、設備指定適用。

37 勞工安全衛生法各業之定義(1)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 所稱適用本法之各業 定 義 (以作業活動規範是否適用) 一、農、林、漁、牧業
定      義 (以作業活動規範是否適用) 一、農、林、漁、牧業 (一)從事農作物、蔬菜、果樹、花卉等栽培之 事業。 (二)從事林木、竹材等種植及採伐之事業。 (三)從事水產養殖、採捕之事業。 (四)從事家禽、家畜等飼育之事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一)於地表、地下或水底從事固體物質、液體 物質或氣體物質等之探勘、採取及產品初 步處理之事業。 (二)從事礦產之探勘及採取之準備及其附屬作 業之事業 三、製造業 從事物之製造、改造、加工、修理、淨洗、篩選、包裝、裝飾、修整、破壞或解體及材料之變造及其他之事業。

38 勞工安全衛生法各業之定義(2) 四、營造業 (一)從事房屋、鐵路、公路、水道、隧道、橋樑、堤壩、港埠、碼頭、 發電廠、飛機場、游泳池、遊樂區、住宅區等修建、拆除之事業。 (二)從事土地填築、水井及河道開鑿、港灣疏濬之事業。 (三)從事電信線路、水電煤氣管道之敷設、拆除及修理之事業。 (四)從事建築物之油漆、粉刷、裱蓆、裝修、裝潢及防蝕之事業。 (五)從事建築物玻璃及金屬附件之裝設、淺井開鑿、冷凍系統、升降機 、空氣調節設備等安裝之事業。 五、水電燃氣業 (一)從事發電、輸電或配電之事業。 (二)從事燃氣製造供應之事業。 (三)從事暖氣或熱水供應之事業。 (四)從事自來水供應之事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 信業 (一)從事水、陸、空客貨運輸之事業。 (二)從事倉儲之獨立經營之事業。 (三)從事信件、包裹之郵遞之事業。 (四)從事有線及無線電訊之收發之事業。 七、餐旅業 (一)從事提供公眾歇宿之旅社、客棧、賓館、飯店之事業。 (二)從事食物烹調取償供應顧客之事業。 (三)從事提供飲料之事業。 八、機械設備租賃業 從事事務性、生產性之機械及設備等之租賃而收取租金之事業。

39 勞工安全衛生法各業之定義(3) 十、大眾傳播業。 從事新聞、廣播、電視等經營之事業。 十一、醫療保健服務業
從事醫療保健服務之事業。含醫療院所、醫事技術、助產、獸醫及其他醫療服務之事業。 十二、修理服務業 從事代客修理各種器物之事業。 十三、洗染業 從事衣物、布疋等之洗染、熨燙、織補之事業。 十四、國防事業。 國防部所屬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生產機構、軍醫院、研究機構及對外附設之傳播事業單位等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40 指定事業適用者(1)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八月二十八台八十勞安三字第二一九五五號)
指定適用之事業 大分類 中分類 小分類 細分類 適用範圍 備註 金融、保險、不動產及工商服務業 法律及工商服務業 廣告業 廣告業。 二、指定適用部分工作場所之事業 公共行政、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業 公共行政及國防事業 公共行政服務業 公共行政服務業從事垃圾、污水、工業廢水、水肥等清運、處理之工作場所。 顧問服務業 工程顧問業 工程顧問業從事非破壞性檢測之工作場所。 三、指定適用特殊機械、設備之事業 商業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餐旅業已適用本法者外之全部事業。 危險性機械(升降機除外)或設備。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機械設備租賃業及本表一之廣告業已適用本法者外之全部事業。 同上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環境衛生服務業、第十款大眾傳播業、第十一款醫療保健服務業、第十二款修理服務業、第十三款洗染業、第十四款國防事業已適用本法者外之全部事業。

41 指定事業適用者(2)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八二勞安三字第七六二八九號公告)
(一)職業訓練事業、顧問服務業、學術研究及服務 業、教育訓練服務業之廣告業。 (二)公共行政服務業從事垃圾、污水、工業廢水、水 肥等清運、處理之工作場所、工程顧問業從事非 破壞性檢測之工作場所。 (三)大專院校等之實驗室、試驗室、實習工場或試驗 工場。 (四)輸入、輸出或批發化學原料及其製品之事業。 (五)零售用燃料油(氣)、化學原料之事業,使勞工裝 卸、搬運、分裝、保管上述物質之工作場所。

42 指定事業適用者(3)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台八五勞安三字第一O五四一O號公告)
(一)政府機關(構)之實驗室、試驗室、實習工 場或試驗工場(含試驗船、訓練船)。 (二)零售桶裝煤氣之事業,使勞工裝卸、搬 運、分裝、保管之工作場所。 (三)汽車租賃業、船舶租賃業、貨櫃租賃業及 其他運輸工具設備租賃業。 (四)電影事業中之電影片製作業、電影片發行 業及電影片映演業。 (五)個人服務業中之停車場業。

43 指定事業適用者(4)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台九十勞安一字0012982號公告 )
(一)銀行業。 (二)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 (三)保全服務業。 (四)遊樂園業。 (五)環境檢測服務業。 (六)教育訓練服務業之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之 實驗室、試驗室、實習工場或試驗工場(含試驗 船、訓練船)。 (七)批發業、零售業中具有冷凍(藏)設備、使勞 工從事荷重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及儲存貨物 高度三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

44 指定事業適用者(5-1)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勞安一字0940047650號公告)
1.家庭電器批發業:從事家庭電器用品及器材批發之事業。 2.建材批發業:從事建材批發之事業。 3.機械器具批發業:從事機械、電力電子設備、事務機器、電腦及其週 邊設備、軟體、精密儀器等批發之事業。 4.回收物料批發業:從事回收物料批發之事業。 5.家庭電器零售業:從事家庭電器用品及器材零售之事業。 6.建材零售業:從事建材零售之事業。 7.機械器具零售業:從事機械、電力電子設備、事務機器、電腦及其週 邊設備、軟體、精密儀器等零售之事業。 8.浴室業:獨立經營或飯店、旅社兼營而自計盈虧之浴室之事業。 9.金融及保險業(已經指定之銀行業除外):從事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 之經營、證券及期貨買賣業務、保險業務、代辦保險經紀及服務之事 業。 10.不動產投資業:從事不動產開發、住宅、大樓及其他建設投資興建、租售業務之事業。 11.不動產管理業:從事不動產管理之事業。 12.建築物清潔服務業:從事建築物及周圍環境之清潔、打掃等服務之事業。

45 指定事業適用者(5-2)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勞安一字0940047650號公告)
13.病媒防治業:從事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之事業。 14.汽車美容業:從事汽車清洗、打腊、裝潢及其他美容之事業。 15.綜合商品零售業:從事百貨公司業、超級市場業、連鎖式便利商店業、零售式量販業之事業。 16.技藝表演業:從事各種戲劇、歌舞、話劇、音樂演奏、民俗、雜技等表演及其組織經營之事業。 17.休閒服務業(已經指定之遊樂園業除外):從事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及其他休閒服務之事業。 18.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污)水處理、其他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之事業。 19.燃料批發業:從事石油製品、煤及煤製品等燃料批發之事業。 20.燃料零售業(車用燃料油零售業已經指定之工作場所除外):從事煤、煤球、焦炭、汽油、柴油等零售之事業。 21.公共行政業從事營造作業之事業:從事土木工程、建築工程、機電、電路及管道工程、建物裝潢等之事業。 22.公共行政業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污)水處理之工作場所(公共行政服務業已經指定之從事垃圾、污水、工業廢水、水肥等清運處理之工作場所除外):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污)水處理之工作場所。

46 指定事業適用者(6) (民國95年12月11勞安1字第0950115296號指定公告)
一、公共行政業組織條例或組織規程明定組 織任務為從事工程規劃、設計 、施工、 品質管制、進度管控及竣工驗收等之工 務機關(構)。 二、動物園業。

47 指定事業適用者(7)

48 參、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罰則解說

49 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範事項 明確雇主勞工安全衛生責任 規範勞工應盡義務 明訂工作場所負責人應負之監督責任 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標準以資依循
規定了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實施檢查應有之積極作為

50 勞工安全衛生之責任 雇主 勞工 工作場所負責人 各級業務主管人員 主管機關 檢查機構

51 誰應對職業災害或事故負責 一、雇主:最有能力做好且最應做好,關心了沒? 二、勞工:不管是不是新手,應知什麼是不安全?
三、相關作業主管:危害在那裡?什麼會被疏忽? 什麼是問題,您最清楚? 四、專業人員:安全衛生人員、電工、維修主管等 負起責任了沒? 五、檢查人員:發生事故、職業災害之場所檢查過 沒? 六、社會:相關該負責的人,社會給了什麼壓力? 七、承攬人?

52   職業災害之責任 刑事責任  勞工安全衛生法、刑法。  民事責任  民法。 行政責任  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業法等。 社會的責任

53 勞動基準法 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第五十九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 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 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 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 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 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 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 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 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 弟、姐妹。

54 雇主的責任 1.安全衛生設施(第二章) 2.安全衛生管理(第三章)
3.其他 (1).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應即採取必要 之急 救`搶救等措施, 並實施調查`分析及 作成紀錄。 (2).重大職業災害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 查機構,除必要的急救搶救外, 非經司法 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 場。 (3).指定之事業應按月填載職業災害統計 , 報 請檢查機構備查 。

55 勞工之義務 接受雇主安排之體格檢查`健康檢查。 接受雇主施以之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遵守報經備查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56 工作場所負責人之責任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應即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本法第十條所稱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自設備洩漏大量危險物或有害物,致有立即發生爆炸、火災 或中毒等危險之虞時。 二、從事河川工程、河堤、海堤或圍堰等作業,因強風、大雨或 地震,致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 三、從事隧道等營建工程或沉箱、沉筒、井筒等之開挖作業,因 落磬、出水、崩塌或流砂侵入等,致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 四、於作業場所有引火性液體之蒸氣或可燃性氣體滯留,達爆炸 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致有立即發生爆炸、火災危險之 虞時。 五、於儲槽等內部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 作業,因換氣裝置故障或作業場所內部受有機溶劑或其混存 物污染,致有立即發生有機溶劑中毒危險之虞時。 六、從事缺氧危險作業,致有立即發生缺氧危險之虞時。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之情形。

57 工作場所負責人 係指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

58 工作場所負責人之責任 交付承攬有共同作業時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交付承攬有共同作業時,應採取之必要措施: 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 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2.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3.工作場所之巡視。 4.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5.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 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 業單位之責任。

59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職責 事業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由雇主或對事業具管理權限之雇主代理人綜理;由事業各部門主管負執行之責。

60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之職責
一、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擬訂、規劃、督導及推動安全衛 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二、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對雇主擬訂之安全衛生政策提出建 議,並審議、協調、建議安全衛生相關事項。 三、未置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事業單 位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擬訂、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 管理事項。 四、置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事業單位 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主管及督導安全衛生管理事 項。 五、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擬訂、規劃 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六、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依職權指揮、監督所屬執行 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協調及指導有關人員實施。 七、一級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協助一級單位主管擬訂、 規劃及推動所屬部門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人員 實施。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之執行應留存紀錄備查。

61 其他人員之責任 1.作業環境測定人員。 2.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 3.勞工安全衛生相關作業主管。
4.危險性機械、設備操作人員。 6.各級作業主管人員。

62 罰則(1)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 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 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63 罰則(2)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六條之規定,經 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2.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3.拒絕、規避或阻撓依本法規定之檢查。

64 罰則(3)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 十九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二、違反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三十條第二項之 規定。 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

65 罰則(4) 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

66 罰則(5) 代行檢查機構執行職務,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予以暫停代行檢查職務或撤銷指定代行檢查職務之處分。 訓練單位之設立、業務執行、人員配置、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規則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67 罰鍰不繳納之處理(37)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68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勞檢一字第○九一○○四四○二六號函發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勞檢一字第○九二○○一六六七六號函修正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1月15日勞檢1字第 號函修正附表

69 勞動檢查機構對有違反安衛法或勞檢法規定之案件應依規定處理(2)
勞動檢查機構檢查發現認有違反安衛法或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應即擬具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勞動檢查法罰鍰處分書稿(如附件格式),連同有關文件資料簽請權責單位裁處後,通知受處分人。

70 罰鍰處分之催繳與強制執行 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勞動檢查法罰鍰 處分之繳納期限為收到處分書之日起三 十日內,受處分人於繳納期限屆滿尚未 繳納者,應以書面催繳之。 四、受處分人於催繳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十 五日內仍未依限繳納者,處分機關得檢 附必要文件,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71 罰鍰額度 五、罰鍰額度:執行處分機關應審酌違反安衛法及勞檢法案件之性質、情節輕重、違反次數、事業經營規模之大小及其改善程度與誠意等各種情況,參酌下表之裁罰原則,予以適當裁處。

72 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1) 違反安衛法 條文(事項) 處分依據 裁罰原則 備註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 第三十三條第一款
一、第一類: 第一次:違反本會選訂之防災檢查重點項 目部分,處十二萬元,其餘事項,八至十萬元。 第二次以上:每次累加三萬元,最高至十五萬元。 有上開情形致發生安衛法第二十八條第二 項之重大職業災害者,處最高十五萬元。 屬同一違法態樣者,如違反多項不同法條時,每增加違反一項法條,再累加三萬元,最高至十五萬元。 二、第二類: 第一次:三萬元。 第二次以上:違反本會選訂之防災檢查重點項目部分,每次累加三萬元,其餘事項每次累加一萬元,最高至十五萬元。 有上開情形致發生安衛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重大職業災害者,第一次六萬元,第二次十五萬元。 一、事業單位之規模符合下列三點之一者認定為「第一類」。 (一)股票上市公司或在櫃檯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 (二)公司員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 (三)營造業承攬工程金額超過一億元。 二、事業單位之規模未達前項規模者,為「第二類」。 三、處分機關對於情節特殊者(如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優於勞基法規定者),仍可酌於調整。 四、處分機關對於違反多項不同法條,但屬同一違法態樣者,不宜引用同一法律條文分別處罰,惟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最高至十五萬元。

73 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2) 處分依據 裁罰原則 備註 違反安衛法 條文(事項) (二)第八條第一項 第三十三條第二款 一、第一類:
第一次:八至十萬元。 第二次以上:處最高十五萬元。 發生安衛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重大職業災害者,處最高十五萬元。 二、第二類: 第一次三萬元,第二次以上,每次累加三萬元,最高至十五萬元。 發生安衛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重大職業災害者,第一次六萬元,第二次十五萬元。 一、事業單位之規模符合下列三點之一者認定為「第一類」。 (一)股票上市公司或在櫃檯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 (二)公司員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 (三)營造業承攬工程金額超過一億元。 二、事業單位之規模未達前項規模者,為「第二類」。 三、處分機關對於情節特殊者(如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優於勞基法規定者),仍可酌於調整。 (三)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次三萬元,第二次以上,每次累加一萬元,最高至十五萬元。 發生安衛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重大職業災害者,第一次六萬元,第二次十二萬元。 (四)第十五條

74 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3) 處分依據 裁罰原則 備註 違反安衛法條文 (事項) (五)拒絕、規避或阻撓檢查。 第三十三條第三款 十五萬元。
(六)第五條第二項 第三十四條第一款 一、第一類: 處最高六萬元。 二、第二類: 第一次三萬元,第二次以上,每 次累加一萬元,最高至六萬元。 有上開情形致發生安衛法第二十 八條第二項之重大職業災害者, 一、事業單位之規模符合下列三點之一者認定為「第一類」。 (一)股票上市公司或在櫃檯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 (二)公司員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 (三)營造業承攬工程金額超過一億元。 二、事業單位之規模未達前項規模者,為「第二類」。 三、處分機關對於情節特殊者(如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優於勞基法規定者),仍可酌於調整。 (七)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 (八)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項。 第三十四條第二款

75 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4) 處分依據 裁罰原則 備註 違反安衛法條文(事項) (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第三十四條第 二款 一、第一類:
第一次:處最高六萬元。 發生安衛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重 大職業災害者,處最高六萬元。 二、第二類: 第一次三萬元,第二次以上,每次 累加一萬元,最高至六萬元。 一、事業單位之規模符合下列三點之一者認定為「第一類」。 (一)股票上市公司或在櫃檯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 (二)公司員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 (三)營造業承攬工程金額超過一億元。 二、事業單位之規模未達前項規模者,為「第二類」。 三、處分機關對於情節特殊者(如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優於勞基法規定者),仍可酌於調整。 (十)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 三款 累加一萬元,最高至六萬元 (十一)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第三十五條 第一次一千元,第二次以上,每次 累加一千元,最高至三千元 (十二)代行檢查機構執行職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或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第三十六條 十五萬元。 情節重大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予以暫停代行檢查職務或撤銷指定 代行檢查職務之處分。

76 勞動檢查法部分 違反勞檢法條文 (事項) 處分依據 裁罰原則 (一)第十四條第一項 三十五條第一款 十五萬元。 (二)第十五條第二項
三十五條第二款 (三)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十六條第一 第一次三萬元,第二次 以上,每次累加一萬 元,最高至六萬元。 (四)第七條第二項 第三十六條第二

77 肆、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解說及防災方法(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

78 勞工安全衛生法(10)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勞工安全衛生法(10)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9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14) 一、自設備洩漏大量危險物或有害物,致有立即發生爆炸、火災 或中毒等危險之虞時。
一、自設備洩漏大量危險物或有害物,致有立即發生爆炸、火災 或中毒等危險之虞時。 二、從事河川工程、河堤、海堤或圍堰等作業,因強風、大雨或 地震,致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 三、從事隧道等營建工程或沉箱、沉筒、井筒等之開挖作業,因 落磬、出水、崩塌或流砂侵入等,致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 時。 四、於作業場所有引火性液體之蒸氣或可燃性氣體滯留,達爆炸 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致有立即發生爆炸、火災危險之 虞時。 五、於儲槽等內部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 作業,因換氣裝置故障或作業場所內部受有機溶劑或其混存 物污染,致有立即發生有機溶劑中毒危險之虞時。 六、從事缺氧危險作業,致有立即發生缺氧危險之虞時。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之情形。

80 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勞檢四字第○九一○○六五七七五號令發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10日勞檢4字第 號令第1次修正(修正第3、4、6、7條條文)

81 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類型(2) 一、墜落。 二、感電。 三、倒塌、崩塌。 四、火災、爆炸。 五、中毒、缺氧。

82 立即發生墜落危險之虞之情事(3) 一、於高差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 欄、護蓋、安全網或配掛安全帶之防墜設施。
一、於高差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 欄、護蓋、安全網或配掛安全帶之防墜設施。 二、於高差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時,未使用高空工作車,或未以架設 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臺;設置工作臺有困難時,未採取張掛安全網或 配掛安全帶之設施。 三、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從 事作業時,未於屋架上設置防止踏穿及寬度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裝設 安全網或配掛安全帶。 四、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安全上下設 備。 五、高差超過二層樓或七‧五公尺以上之鋼構建築,未張設安全網,且其下 方未具有足夠淨空及工作面與安全網間具有障礙物。 六、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吊掛平台從事貨物、機械等之吊升,鋼索於負荷狀態 且非不得已情形下,使人員進入高度二公尺以上平台運搬貨物或駕駛車 輛機械,平台未採取設置圍欄、人員未使用安全母索、安全帶等足以防 止墜落之設施。

83 有立即發生感電危險之虞之情事(4) 一.對電氣機具之帶電部分,於作業進行中或通行時,有因接觸(含經由導電體而接觸者)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未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 二.使用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上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含水或被其他導電度高之液體濕潤之潮濕場所、金屬板上或鋼架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未於各該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 三.於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狹小空間,或於鋼架等有觸及高導電性接地物之虞之場所,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不含自動式焊接者),未裝設自動電擊防止裝置。 四.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之接近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解體、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及其附屬性作業或使用車輛系營建機械、移動式起重機、高空工作車及其他有關作業時,該作業使用之機械、車輛或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未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線距離,未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 五.從事電路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未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未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對高壓電路未使用絕緣工作台及其他裝備,或使勞工之身體、其使用中之工具、材料等導電體接觸或接近有使勞工感電之虞之電路或帶電體。

84 有立即發生倒塌、崩塌危險之虞之情事(5) 一.施工架之垂直方向五‧五公尺、水平方向七‧五公尺內,未與穩定構造物妥實連接。
二.露天開挖場所開挖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或有地面崩塌、土石飛落之虞時,未設擋土支撐、反循環樁、連續壁、邊坡保護或張設防護網之設施。 三.隧道、坑道作業有落磐或土石崩塌之虞,未設置支撐、岩栓或噴凝土之支持構造及未清除浮石;隧道、坑道進出口附近表土有崩塌或土石飛落,未設置擋土支撐、張設防護網、清除浮石或邊坡保護之措施,進出口之地質惡劣時,未採鋼筋混凝土從事洞口之防護。 四.模板支撐支柱基礎之周邊易積水,導致地盤軟弱,或軟弱地盤未強化承載力。

85 有立即發生火災、爆炸危險之虞之情事(6) 一、對於有危險物或有油類、可燃性粉塵等其他危險物存在之配管、儲槽、 油桶等容器,從事熔接、熔斷或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 業,未事先清除該等物質,並確認安全無虞。 二、對於存有易燃性液體之蒸氣或有可燃性氣體滯留,而有火災、爆炸之作 業場所,未於作業前測定前述蒸氣、氣體之濃度;或其濃度爆炸下限值 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時,未即刻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並停止使用煙火 及其他點火源之機具。 三、對於存有易燃性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可燃性粉塵,致有引起火 災、爆炸之工作場所,未有通風、換氣、除塵、去除靜電等必要設施。 四、對於化學設備及其附屬設備之改善、修理、清掃、拆卸等作業,有危險 物洩漏致危害作業勞工之虞,未指定專人依規定將閥或旋塞設置雙重關 閉或設置盲板。 五、對於設置熔融高熱物處理設備之建築物及處理、廢棄高熱礦渣之場所, 未設有良好排水設備及其他足以防止蒸氣爆炸之必要措施。 六、局限空間作業場所,使用純氧換氣。

86 有立即發生中毒、缺氧危險之虞之情事(7) 一.於曾裝儲有機溶劑或其混合物之儲槽內部、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或在未設有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之儲槽等之作業場所,未供給作業勞工輸氣管面罩,並使其確實佩帶使用。 二.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所稱之丙類第一種或丁類物質之特定化學管理設備時,未設置適當之溫度、壓力及流量之計測裝置及發生異常之自動警報裝置。 三.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所稱之丙類第一種及丁類物質之特定化學管理設備,未設遮斷原料、材料、物料之供輸、未設卸放製品之裝置、未設冷卻用水之裝置,或未供輸惰性氣體。 四.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所稱之丙類第一種或丁類物質時,未設洩漏時能立即警報之器具及除卻危害必要藥劑容器之設施。 五.在人孔、下水道、溝渠、污(蓄)水池、坑道、隧道、水井、集水(液)井、沈箱、儲槽、反應器、蒸餾塔、生(消)化槽、穀倉、船艙、逆打工法之地下層、筏基坑、溫泉業之硫磺儲水桶及其他自然換氣不充分之工作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一)空氣中氧氣濃度未滿百分之十八、硫化氫濃度超過十PPM或一氧化碳濃度 超過三十五PPM時,未確實佩戴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安全帶及安全 索。 (二)未確實佩戴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時,未置備通風設備予以適當換氣, 或未置備空氣中氧氣、硫化氫、一氧化碳濃度之測定儀器,並未隨時測定 保持氧氣濃度在百分之十八以上、硫化氫濃度在十PPM以下及一氧化碳濃 度在三十五PPM以下。

87 其他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8)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其他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並公告之。

88 伍、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解說

89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前二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及自動檢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0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一、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依其 事業之規模、性質)。 二、實施安全衛生管理。
一、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依其 事業之規模、性質)。 二、實施安全衛生管理。 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第 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

91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19)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包括下列組織: 一、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二、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 (第十九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勞工安全管理師。 三、勞工衛生管理師。 四、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第二十條) 第十九條第一款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為事業單位內規劃及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織;第二款之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為事業單位內審議、協調及建議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織。(第二十一條) 事業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由雇主或對事業具管理權限之雇主代理人綜理;由事業各部門主管負執行之責。(第二十二條)

92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職責 一.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為事業單位內規劃及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織。 一、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擬訂、規劃、督導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第五條之一) 。 二.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為事業單位內審議、協調及建議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織。 二、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對雇主擬訂之安全衛生政策提出建議,並審議、協調、建議安全衛生相關事項 (第五條之一) 。

93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一、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81) (一)、勞工安全管理師。 (二)、勞工衛生管理師。 (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簡稱管理人員(第三條)。

94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職責 (第五條之一)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置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之事業單位):擬訂、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置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之事業單位:主管及督導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擬訂、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95 事業分類 事業係指「以一定之場所為業,從事營運之一體」 ,而事業單位係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必須雇主與勞工同時存在方稱之為事業單位。是否 屬該事業單位之事業應以實際經營之內容及所必要 輔助活動做個案認定,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 亦即要有當時之營運相關性。 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下: 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險者。 二、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 三、第三類事業:具低度風險者。 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

96 事業單位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職責 (第五條之一)
事業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由雇主或對事業具管理權限之雇主代理人綜理;由事業各部門主管負執行之責。(施22) 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依職權指揮、監督所屬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協調及指導有關人員實施。 一級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協助一級單位主管擬訂、規劃及推動所屬部門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人員實施。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之執行應留存紀錄備查。

97 事業單位與雇主 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事業單位 總機構

98 事業單位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之設置 (第二條之ㄧ)
一、第一類事業:直接隸屬雇主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 人以上者)。 二、第二類事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 上者)。 三、第三類事業:免設。 專責一級管理單位之設置: 一、勞工人數在300人以上者:修正發布(97年01月09日)後一年施行。 二、勞工人數在200人至299人者:修正發布後二年施行。 三、勞工人數在100人至199人者:修正發布後三年施行。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作業時之總人數(3之2)。 事業分散於不同地區者,應於各該地區之事業單位依第二條至第三條之二規定設管理單位及置管理人員。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以各該地區事業單位作業勞工之總人數為準(6)。

99 事業單位總機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之設置 (第二條之ㄧ)
一、第一類事業:直接隸屬雇主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勞工 人數在500人以上者)。 二、第二類事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單位(勞工人數 在500人以上者)。 三、第三類事業:管理單位(勞工人數在3000人以上者) 。 專責一級管理單位之設置: 一、勞工人數在3000人以上者:修正發布(97年01月09日) 後一年施行。 二、勞工人數在1000人至2999人者:修正發布後二年施 行。 三、勞工人數在500人至999人者:修正發布後三年施行。 事業設有總機構者,其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所屬各地區事業單位作業勞工之人數(3之2)。

100 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 (10、11) 應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之事業單位,均應設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10)。
委員會置委員七人以上,除工會或勞工選舉之代表外,由雇主視該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指定下列人員組成: 一、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 二、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三、事業內各部門之主管、監督、指揮人員。 四、與勞工安全衛生有關之工程技術人員。 五、醫護人員。 六、工會或勞工選舉之代表。 委員任期為二年,並以雇主為主任委員,綜理會務。 委員會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為秘書,輔助其綜理會務。 工會或勞工選舉之代表應佔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101 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名冊(87) 設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時,應製作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名冊留存備查。 事業單位分類號碼 行業標準分類號碼 雇 主
行業標準分類號碼 事業主 法人事業(名稱) 非法人事業名稱及(或)姓名 事業經營 負責人 法人事業 代 表 人 職稱: 姓名: 或其代理人 非法人事業 僱用勞工人數 男   人,女   人,童   人。(計    人) 勞工安全衛生委員名冊 職稱 姓名 現任職務 擔任工作 委員為工會或勞工推舉之代表者(請打v)應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以上 主任委員 委員(兼執行秘書) 委員

102 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職責(12) 委員會應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辦理下列事項並應 置備紀錄: 一、對雇主擬訂之勞工安全衛生政策提出建議。
二、協調、建議安全衛生自主管理計畫。 三、研議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計畫。 四、研議作業環境測定結果應採取之對策。 五、研議健康管理及健康促進事項。 六、研議各項安全衛生提案。 七、研議事業單位自動檢查及安全衛生稽核事項。 八、研議機械、設備或原料、材料危害之預防措施。 九、研議職業災害調查報告。 十、考核現場安全衛生管理績效。 十一、研議承攬業務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103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管理人員)之設置(3) (1) (第一類事業:營造業之事業單位)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管理人員)之設置(3) (1) (第一類事業:營造業之事業單位) 僱用勞工人數在100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 營造業之事業單位對於橋樑、道路、隧道或輸配電等距離較長之工程,應於每十公里內增置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3之1)。 規模(勞工人數) 應置之管理人員 一、未滿30人者 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30人以上未滿100人者 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 三、100人以上未滿300人者 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 四、300人以上未滿500人者 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一人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二人以上。 五、500人以上者 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二人以上。

104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管理人員)之設置(3)(2) (第一類事業:營造業以外之事業單位)
僱用勞工人數在100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 所置專職管理人員,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與勞工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3)。 規模(勞工人數) 應置之管理人員 一、未滿30人者 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30人以上未滿100人 者 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三、100人以上未滿300人 者 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 四、300人以上未滿500人 者 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以上。 五、500人以上者未滿 人者 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一人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二人以上。 六、1000人以上者 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二人以上。

105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管理人員)之設置(3之1)(3) (第一類事業所屬從事製造之一級單位)
勞工人數在100人以上未滿300人者,應另置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 勞工人數300人以上者,應至少增置專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一人。

106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管理人員)之設置(3)(4) (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
僱用勞工人數在300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至少一人為專職。 所置專職管理人員,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與勞工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3)。 規模(勞工人數) 應置之管理人員 一、未滿30人者 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30人以上未滿100人者 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三、100人以上未滿300人者 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四、300人以上未滿500人者 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 五、500人以上者 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以上。

107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管理人員)之設置(3)(5) (第三類事業之事業單位)
規模(勞工人數) 應置之管理人員 一、未滿30人者 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30人以上未滿100人者 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三、100人以上未滿500人者 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四、500人以上者 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

108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管理人員)之設置(4)(6)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其應置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得由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

109 事業單位總機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設置(7) (第六條)
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500人以上未滿1000人者,應置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至少各一人;勞工人數超過1000人者,應另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至少一人。 第二類事業:事業勞工人數在500人以上未滿1000人者,應置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至少各一人;勞工人數超過1000人者,應另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至少一人。 第三類事業:勞工人數在3000人以上者,應設管理單位及置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至少一人。 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

110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選任(7)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除規定 (得由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者外,由雇主自該事業之相關主管或專職勞工安全衛生事務者選任之。 營造業之事業單位,應由曾受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者選任之。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外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應由雇主分別自受僱於該事業中之具備資格者中選任之。

111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選任(7) 勞工安全管理師資格
(一)高等考試工業安全類科錄取或具有 工業安全技師資格者。 (二)領有勞工安全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照 者。 (三)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勞工安全檢 查工作經驗滿三年以上者。 (四)曾修畢工業安全相關科目十八學分 以上,並具有國內外大專以上校院 工業安全相關類科碩士以上學位。

112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選任(7) 勞工衛生管理師資格
(一)高等考試工業衛生類科錄取或具有 工礦衛生技師資格者。 (二)領有勞工衛生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照 者。 (三)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勞工衛生檢 查工作經驗滿三年以上者。 (四)曾修畢工業衛生相關科目十八學分 以上,並具有國內外大專以上校院 工業衛生相關類科碩士以上學位。

113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選任(7)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
(一)具有勞工安全管理師或勞工衛生管 理師資格者。 (二)領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乙級技術士 證照者。 (三)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勞動檢查工 作經驗滿二年以上者。 (四)曾修畢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目十八 學分以上,並具有國內外大專以上 校院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畢業。

114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代理(8)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應即指定適當代理人。其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離職時,應即報當地檢查機構備查。

115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人員之報備(86) 事業單位分類號碼 行業標準分類 號碼 雇 主 事業主 法人事業(名稱) 非法人事業名稱及(或)姓名
行業標準分類 號碼 事業主 法人事業(名稱) 非法人事業名稱及(或)姓名 事業經營 負責人 法人事業 代 表 人 職稱: 姓名: 或其代理人 非法人事業 地址 電話 僱用勞工人數 男   人,女   人,童   人。(計    人)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名稱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姓名: (具資格時應填具下欄) 名稱 姓名 性別 身分證號碼 資料證明文件(名稱及文號) 專/兼職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 主管 勞工安全管理師 勞工衛生管理師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116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12之1)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雇主應依其事業規模、特性,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下列勞工安全衛生事項: 一、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 二、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理。 三、危險物與有害物之標示及通識。 四、有害作業環境之採樣策略規劃與測定。 五、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事項。 六、採購管理、承攬管理與變更管理事項。 七、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之訂定。 八、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 九、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個人防護具之管理。 十一、健康檢查、健康管理及健康促進事項。 十二、安全衛生資訊之蒐集、分享與運用。 十三、緊急應變措施。 十四、職業災害、虛驚事故、影響身心健康事件之調查處理 與統計分析。 十五、安全衛生管理記錄與績效評估措施。 十六、其他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117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12之1)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執行,於第一類事業僱用勞工人數達300人之事業單位,應符合第十二條之二至第十二條之六之規定。 於僱用勞工人數在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另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章,要求各級主管及管理、指揮、監督有關人員執行。 於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執行,應留存紀錄備查。

118 政府機關(構)過渡時期作法(89之1) 政府機關(構),對於第二條之ㄧ(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之設置)、第三條(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設置)及第六條(總機構管理單位及人員之設置)之規定,因其他法規限制,得於組織修編完成前,以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章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替代之。

119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建置(12之2) (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3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建立適合該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管理系統應包括下列安全衛生事項: 一、政策。 二、組織設計。 三、規劃與實施。 四、評估。 五、改善措施。 前二項安全衛生管理之執行,應留存紀錄備查,並保存紀錄三年。

120 引進或修改製程、作業程序、材料及設備前應採設施(12之3) (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3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引進或修改製程、作業程序、材料及設備前應採設施(12之3) (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3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於引進或修改製程、作業程序、材料及設備前,應評估其職業災害之風險,並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 前項變更,雇主應使勞工充分知悉並接受相關教育訓練。 前二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121 採購、租賃應採設施(12之4) (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3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關於機械、器具、設備、物料、原料及個人防護具等之採購、租賃,其契約內容應有符合法令及實際需要之勞工安全衛生具體規範,並於驗收、使用前確認其符合規定。 前項事業單位將營繕工程之施工、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交付承攬或委託,其契約內容應有防止職業災害之具體規範,並列為履約要件。 前二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122 交付承攬及共同作業時應採設施(12之5) (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3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或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共同作業時,除應依本法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外,應就承攬人之安全衛生管理能力、職業災害通報、危險作業管制、教育訓練、緊急應變及安全衛生績效評估等事項,訂定承攬管理計畫。 並促使承攬人及其勞工,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及原事業單位所定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前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123 緊急應變計畫及演練 (12之6) (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3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應依事業單位之潛在風險,訂定緊急狀況預防、準備及應變之計畫,並定期實施演練。 前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124 自動檢查 機械之定期檢查:每三年、每年、每三個月、每月。
設備之定期檢查:每二年、每年、每月、每週、惡劣氣候襲擊後及每次停工之復工前(雇主發現有腐蝕、劣化、損傷或堪用性之虞,應實施安全評估,並縮短其檢查期限。) 機械、設備之重點檢查:初次使用前、開始使用、拆卸、改裝或修理時、 機械、設備之作業撿點:每日作業前、使用終了後。 作業檢點: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教導及操作作業時、作業中之纖維纜索、乾燥室、防護用具、電氣機械器具及自設道路等。

125 自主管理計畫 機械之定期檢查、設備之定期檢查、機械、設備之重點檢查及機械、設備之作業檢點等自動檢查,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79)。

126 檢點之實施 除對簡易提升機,每日作業前對制動性能實施檢點外,雇主依規定實施之檢點(設備之作業檢點及作業檢點),其檢點對象、內容,應依實際需要訂定,以檢點手冊或檢點表等為之。

127 自動檢查紀錄(80) 機械之定期檢查、設備之定期檢查及機械、設備之重點檢查等自動檢查應就下列事項記錄,並保存三年。 一、檢查年月日。 二、檢查方法。 三、檢查部分。 四、檢查結果。 五、實施檢查者之姓名。 六、依檢查結果應採取改善措施之內容。

128 自動檢查結果之處理(81) 勞工、主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實施檢查、檢點時,發現對勞工有危害之虞,應即報告上級主管。
雇主依規定實施之自動檢查,於發現有異常時,應立即檢修及採取必要措施。

129 自動檢查之實施(82、83) 雇主依規定實施之自動檢查,於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該規定為之。
雇主依規定之自動檢查,除依本法所訂之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指定該作業人員為之。

130 承攬人使用機械、設備或器具之自動檢查(84)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部分交付承攬或再承攬時,如該承攬人使用之機械、設備或器具係由原事業單位提供者,該機械、設備或器具應由原事業單位實施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 前項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於有必要時得由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會同實施。 第一項之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如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具有實施之能力時,得以書面約定由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為之。

131 承租、承借機械、設備或器具供之自動檢查(85)
事業單位承租、承借機械、設備或器具供勞工使用者,應對該機械、設備或器具實施自動檢查。 前項自動檢查之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於事業單位承租、承借機械、設備或器具時,得以書面約定由出租、出借人為之。

132 陸、加強公共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勞安2字第 號

133 加強公共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內容
一、為提升公共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水準,落實職業安全衛生促進方案,特訂定本要點。 二、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時,其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 三、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投資者,機關與民間機構於簽訂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契約時,應約定民間機構,準用本要點相關規定。

134 安全衛生經費之編列 四、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時,應專項編列安全衛生經費,並列入招標文件及契約,據以執行。 前項經費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審酌工程之潛在危險,配合災害防止對策,擬訂計量、計價規定,並依據工程需求覈實編列。 第一項安全衛生經費之編列項目,應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公共工程安全衛生項目編列參考附表」辦理,並按工程需求,量化編列;無法量化項目得採一式編列;其內容包括預防災害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安全衛生人員人事費、個人防護具、緊急應變演練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宣導等費用,並依專款專用原則辦理查驗計價。

135 招標文件及契約執行安全衛生管理能力規定 五、機關辦理工程採購金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且決標採用異質採購最有利標或異質採購最低標者,得於招標文件之綜合評選或評分審查項目,納入廠商投標標的之安全衛生管理能力。 前項安全衛生管理能力之評選,得以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之重大職業災害廠商名單、國家工安獎及推動勞工安全衛生優良公共工程獎之廠商名單列為評比依據。 六、機關對同一公共工程,依不同標的分別辦理採購時,其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之保養維修事項,應於招標文件及契約規定據以執行,並得由機關指定廠商負責主辦,所需費用由相關廠商共同分攤。

136 廠商實施安全衛生自主管理規定 七、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時,其廠商及分包商所僱勞工總人數達三百人以上或工程採購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於招標文件及契約明定,得標廠商應建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實施安全衛生自主管理,並提報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前項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得視工程規模、性質及僱用與承攬關係,分整體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分項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二種。整體計畫應依契約規定提報,分項計畫得於各分項工程施工前提報。 第一項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內容,除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應包括計畫期間、基本方針、管理目標及重點實施事項。 工程規模未達第一項規定者,機關得依其工程性質及實際需要,就前三項規定擇要比照辦理之。

137 決標總價金額調整安全衛生經費不隨之調低 八、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時,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依決標金額總價調整各項單價時,廠商報價之安全衛生經費項目編列金額低於機關所訂底價之同項金額者,該安全衛生經費項目不隨之調低。

138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定 九、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時,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招標文件及契約明定廠商應辦事項如下: (一)計畫: 施工計畫書應納入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規定事項,並落實執行。對依法應經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者,非經審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二)設施: 針對公共工程職業災害發生頻率較高之類型,其安全衛生設施依約定之具體項目執行。 (三)管理: 1、全程依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並督導分包商依規定施作。 2、進駐工地人員,應依其作業性質分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3、依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及訂定緊急應變處置計畫。 4、開工前登錄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資料,報請監造單位審查,經機關核定 後,由機關依規定報請檢查機構備查;人員異動或工程變更時,亦同。 5、勞工安全衛生專任人員於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6、於廠商施工日誌填報出工人數,記載當日發生之職業傷病及虛驚事故 資料,並依法投保勞工保險。 (四)自動檢查重點: 1、擬訂自動檢查計畫,落實執行。 2、相關執行表單、紀錄,妥為保存,以備查核。 (五)其他提升勞工安全衛生相關事項。

139 廠商協議組織設置及安全衛生費用 十、機關對於同一工作場所有多項工程同時進行時,應於招標文件及契約規定,各分項工程施工階段,擇定一主要廠商設置協議組織,負責全工作場所安全衛生管理責任,被擇定之廠商不得拒絕。因工期結束致擇定廠商異動時,機關應重新擇定負責之廠商。 前項契約應規定擇定之廠商對其他廠商具有施工安全衛生之監督及管理權限,且其衍生之安全衛生管理費用。各標廠商應依契約所定安全衛生費用比例計算分攤,撥付負責辦理之廠商,以專款專用原則統籌支應;對拒不撥付分攤款之廠商,機關應協調處理或委託監督查核之單位代為協調。 第一項工程,由不同機關分別辦理工程採購時,各機關應相互協調,共同擇定其一廠商辦理之。 前三項所定事項及費用分攤等有爭議時,由各機關視需要調解之。但無法調解時,由上級機關召集調解之。

140 安全衛生監督查核 十一、機關應視工程性質、規模,指派適當人員或委託適當機構負責監督查核工程安全衛生工作。
十二、機關辦理工程招標時,應於招標文件及契約明定下列安全衛生監督查核事項: (一)監督查核之管理組織、查核人員資格及人力配置。 (二)訂定工程監督查核計畫及實施方式。 (三)監督查核計畫列明安全衛生監督查核之查驗點、查核項目、內容、 | 判定基準、查核頻率、查核人員及查核後之處理方式與改善追蹤。 (四)施工架、支撐架、擋土設施等假設工程、起重機具組拆,及具有墜 落、滾落、感電、倒塌崩塌、局限空間危害之虞之作業項目,應列 為查核重點。 (五)於各作業施工前,就施工程序設定安全衛生查核點,據以執行。 (六)於施工中、驗收或使用前,分別實施必要之查核,以確認其符合 性;相關執行紀錄自查核日起保存三年。 (七)監督查核人員未能有效執行安全衛生監督查核者,經工程主辦機關 通知後,應即更換之。 (八)因監督查核不實致機關受損害者,應於契約明訂罰則。 前項監督查核事項,機關得單獨招標或列入契約之後續擴充條款規定辦理之。

141 規劃、設計要求及安全衛生督導小組設置 十三、機關於工程規劃、設計時,應要求規劃、設計單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規劃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圖說、施工安全衛生規範及安全衛生經費明細表等作為招標文件,納入契約執行。 十四、機關應督導工程之安全衛生情形,並得視工程需要設置安全衛生督導小組,隨時進行工程安全衛生督導工作。

142 勞動檢查機構協助辦理事項 十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加強公共工程安全衛生管理,得會同各勞動檢查機構等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平時及假日加強公共工程之動態檢查。 (二)會同中央、直轄市工程主辦機關等聯合查核重大公共工 程,加強督導落實廠商執行施工安全衛生規範及安全衛 生管理計畫。 (三)選定大型廠商宣導安全衛生自主檢查,建構網路監督檢 查制度。 (四)協助各級機關建立公共工程施工安全分級稽查制度。 (五)協助工程主辦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安全查核委員訓練 及辦理公共工程安全衛生相關人員在職訓練。 (六)輔導廠商推動安全衛生自主管理活動。 (七)輔導廠商參加勞工安全衛生群組合作組織,推行區域防 災合作、相互支援制度。 (八)提供各機關、廠商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及輔導諮詢。 (九)其他加強公共工程安全衛生監督檢查及輔導事項。

143 勞工安全衛生工作未確實執行之處理 十六、機關對於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扣款、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撤換人員、終止契約或為其他適當處置,並明定於招標文件及契約,據以執行: (一)發現廠商有重大潛在危害未立即全部或部分停工,或未 依通知期限完成改善。 (二)發現廠商重複違反同一重大缺失項目。 (三)稽查結果發現不符法令規定,或未依核備之施工計畫書 執行,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四)發現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未確實執行職務,或未實際常駐 工地執行業務。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及契約明定,廠商施工場所依設計圖說所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因欠缺或不良,致發生重大職業災害,經檢查機構通知停工,並經機關認定屬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者,為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情形之一,機關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

144 各機關得另訂定安全衛生作業規定 十七、各機關得依本要點,另訂定有關之安全衛生作業規定。

145 公共工程安全衛生項目編列參考附表(1) 1、本表所列之工程項目或其細項,凡已列入直接工程之發包項目者(如挖方…等)應予刪除,以避免重複。
2、本表所列之工程項目或其細項,若已由『交通維持』或『環境保護』等費用項下編列者,應予刪除,以避免重複。 3、本表中,凡以個數計算者,得以實做實算或折舊處理,而以一式計價者,得予調整其比例。 4、工程主辦機關應視工程性質、規模等作業需要,增列、刪減或調整本表所列之工程項目或其細項。 5、法令依據:如C6 即表示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六條,餘類推。 A:勞動檢查法 B:勞動基準法 C:勞工安全衛生法 D: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E: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F:缺氧症預防規則 H: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K: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L: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 N: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O: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146 公共工程安全衛生項目編列參考附表(2)

147 公共工程安全衛生項目編列參考附表(3)

148 公共工程安全衛生項目編列參考附表(3)

149 可量化部分 凡安衛工程項目可量化部分,能作單價分析者,盡量作 單價分析
1.本表所列之工程項目或其細項,凡已列入直接工程之發包項目者(如模板、挖方…等)應予刪除,以避免重複。 2.本表所列之工程項目或其細項,若已由『交通維持』或『環境保護』等費用項下編列者,應予刪除,以避免重複。 3.本表中,凡以個數計算者,得以實做實算或折舊處理,而以一式計價者,得予調整其比例。 4.工程主辦機關應視工程性質、規模等作業需要,增列、刪減或調整本表所列之工程項目或其細項。

150 二、一式部分(不可量化部分)(1)

151 一式部分(不可量化部分)(2)

152 一式部分(不可量化部分)(3)

153 一式部分(不可量化部分)(4)

154 簡報完畢,敬請指教。 永續經營第一步 打造職場零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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