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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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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十八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概述

2 (二)这类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妨害国家管理社会的活动,破坏社会管理秩序,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具体包括九个方面 ■
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妨害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秩序,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一)同类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 (二)这类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妨害国家管理社会的活动,破坏社会管理秩序,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具体包括九个方面 ■ (三)这类犯罪的主体可以分为三类 ■ (四)这类犯罪的主观方面,绝大多数是故意,少数是过失。 有的犯罪还要求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才可构成,赌博罪、倒卖文物罪等。 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种类

3 一、妨害公务罪 (一)妨害公务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第二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一、妨害公务罪 (一)妨害公务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阻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以及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4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红十字会、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公务活动。
▲分别是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活动。 ▲本罪侵犯的对象,法律规定为: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上述四类人员。 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还包括: ①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国有事业单位人员; ②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

5 2.客观方面表现为有法条所列四种情形之一的行为。这四种情形分为两类:
第一类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二是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三是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上述三种情形的妨害公务罪的客观要件的把握:● 第二类: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6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必须明知自己阻碍的 是上述四种工作人员 ————必须明知对方是正在 依法执行职务或者 履行职责。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这里的“明知”包括两层含义: ————必须明知自己阻碍的 是上述四种工作人员 ————必须明知对方是正在 依法执行职务或者 履行职责。

7 (二)妨害公务罪的司法认定 1.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二)妨害公务罪的司法认定 .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本罪常与其他犯罪发生牵连关系,是否实行数罪并罚,法律规定不一致。 ◆第318条规定,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并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只是该罪的一个严重情节; ◆ 而第15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实行并罚。 ◆ 对于这种牵连犯,如果法律没有规定要实行数罪并罚的,则从一重罪处断。

8 3.本罪与对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进行事后报复
2.与其他妨害公务行为而被刑法规定为他罪的界限 刑法中对有些妨害公务的行为单独设立了罪名,如抗税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等。它们与妨害公务罪之间属于法条竞合关系。 3.本罪与对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进行事后报复 所构成的犯罪的界限 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实施的时间不同,前者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后者是在执行职务结束以后。 (三)妨害公务罪的刑事责任

9 二、招摇撞骗罪 (一)招摇撞骗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的行为。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同时也损害公共利益或公民的合法利益。 ◆犯罪对象是包括财物在内的各种非法利益。

10 2.客观方面表现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
要素一:必须具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称的行为。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情形: 一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 二是职务低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职务高的; 三是此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他种. 要素二:必须具有招摇撞骗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

11 实施招摇撞骗犯罪,往往会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等,从而触犯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等。这种情况属于牵连犯。
(二)招摇撞骗罪的司法认定 1.招摇撞骗罪与一般招摇撞骗行为的界限 从谋取非法利益的大小、招摇撞骗的次数、对国家机关威信的损害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 2.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实施招摇撞骗犯罪,往往会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等,从而触犯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等。这种情况属于牵连犯。 3.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获得非法财物案件的定性 ■

12 (1) 二者 的区别 4.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 侵犯的客体不同 犯罪对象不同 行为手段不同 犯罪目的不同 构成犯罪有无数额限制不同
(2)二者的关系 ■ (三)招摇撞骗罪的处罚 1.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2.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3.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13 三、组织、领导、参加 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三、组织、领导、参加 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是指组织、领导和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

14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经济秩序、社会生活秩序,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为什么说是复杂客体★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性理解 是指3人以上的不特定多数人,以获取非法的经济、政治利益为目的,用犯罪手段,按照企业化或帮会等方式组成的犯罪组织。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定概念 根据刑法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其特征★

15 2.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1)含义 ——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 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就成立犯罪既遂。 ——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犯罪形态————— 要求不泄密、不揭露丑闻等的堵嘴费;要求捐款、赞助费;强行要求分担包工;对建筑工程、经营者强行收取保护费;代为索讨高利贷;要求取消借款(赖帐);代为驱逐房客或不肯卖地的地主;对发生车辆等纠纷强行居间调停;敲诈、勒索、恐吓,等等。 (3)经常实施的行为—— 3.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16 (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2.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犯本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7 3.与普通的集团犯罪的界限 犯罪目的不完全相同 关键区别:前者须具有上述四个特征, 后者没有或不完全具有
前者多以获取非法的经济、政治利益或其他社会利益为目的,其犯罪意图具有宏观性和广泛性的特点; ————— 犯罪目的不完全相同 ———— 后者的犯罪目的是具体的、单纯的、个别性 前者的组织结构更加严密,纪律更严格,有明确的宗旨和目标,有统一的犯罪规划和步骤,其内部自成系统,等级森严,对成员的控制能力强 组织严密程度、纪律约束有所不同 ———— ————— 后者的组织结构较为松散,内部分工相对简单,也没有统一的行动纲领。

18 —— 犯罪手段和涉及的犯罪的领域不同 实力 大小不同 普通犯罪集团的规模、政治经济实力尚不足以称霸一方
前者除以暴力、威胁为基本手段外,还采用欺骗、腐蚀、滋扰等手段,犯罪活动往往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具有更为巨大的社会危害性。 犯罪手段和涉及的犯罪的领域不同 普通犯罪集团的犯罪手段单一,往往根据其所实施的具体犯罪来确定一种犯罪手段,而且通常所实施的犯罪也只有一种 —— 前者不但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还往往具有较强的政治实力,能够称霸一方。 ————— 实力 大小不同 普通犯罪集团的规模、政治经济实力尚不足以称霸一方 —————

19 —— 有无保护网不同 反刑事追诉能力不同 由于无保护伞,反侦查能力没有前者强 后者一般都没有保护网,即使有,也没有前者强大
前者往往通过以暴力、威胁、物质利诱、金钱收买、美色勾引等手段,渗透到党、政、司法部门等各行各业,寻找政治靠山,建立其强大的保护网 。 有无保护网不同 后者一般都没有保护网,即使有,也没有前者强大 —— 前者,多披着合法的外衣(如开办公司),并且往往有保护伞,因此,反侦破能力较强 反刑事追诉能力不同 ————— 由于无保护伞,反侦查能力没有前者强 —————

20 —— 所属的具体部分不同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本身就是犯罪,不要求行为人事实上从事了某种犯罪活动 本身是否属于犯罪不同
组织、领导、参加普通犯罪集团的行为本身不成立犯罪 ——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一个分则性罪种,是一种特定的犯罪 所属的具体部分不同 ————— 犯罪集团是一种总则性的概念,是一种有组织的共同犯罪,适用于各种具体的犯罪 —————

21 第三节 妨 害 司 法 罪 一、伪证罪

22 (一)伪证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行为 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 1.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 ————— 公民的人身权利 ————— 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有罪的人,也可以是被怀疑有罪而实际上是无罪的人

23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伪证行为, 即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 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或翻译的行为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伪证行为, 即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 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或翻译的行为 要素一:伪证行为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中。 要素二:行为人必须有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 翻译的行为。 要素三: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内容, 必须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 “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是指足以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轻罪受重罚的情节,或者足以使有罪的人逃避刑事处罚或重罪被轻判的情节。 伪证罪属于行为犯,伪证行为是否实际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处理,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4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刑事诉讼中的 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刑事诉讼中的 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目的。

25 (二)伪证罪的司法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主要应划清伪证与“误证”的界限。
▲ 就证人而言:如果证人如实地根据自己的经验、记忆作出了陈述,既使事后被证明与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不一致,也不能以其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为由认定有罪。 ▲ 就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而言:如果他们不是有意伪证的,而是由于业务水平不高或工作疏忽,而作出了错误的鉴定结论,或者因记录能力差或粗心大意而错记、漏记,或者因翻译水平低而错译、漏译的,均不能构成本罪。 2.本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

26 都有陷害他人的故意。 具体区别见下表 区别 伪证罪 诬告陷害罪 主要客体 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秩序 主要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 犯罪主体 特殊主体 一般主体 目的不全同 既可以是陷害无罪之人,也可以是包庇有罪之人 仅限于陷害他人 行为手段的内容不完全相同 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其内容包括证有为无和捏造部分犯罪事实 捏造整个犯罪事实,并作虚假的告发 发生的时空范围 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 发生在刑诉开始(立案侦查)之前 行为针对的对象 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对象无此种限制

27 二、窝藏、包庇罪 (一)窝藏、包庇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二、窝藏、包庇罪 (一)窝藏、包庇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28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即正常刑事诉讼活动。
犯罪对象是犯罪之人。不包括实际上并未犯罪而被司法机关怀疑为犯罪的人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窝藏或者包庇犯罪人的行为。这包括两类行为: 提供隐藏处所 —————————————— 第一类: 窝藏行为 (含义) 提供财物,帮助犯罪人逃匿 ————— 提供其他便利条件帮助逃匿 ————— 第二类: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指以非证人身份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犯罪人及其犯罪事实。不包括“帮助毁灭罪证、湮灭罪迹”的行为。

29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加以窝藏或者包庇。 ▲目的是为了帮助犯罪之人逃避法律制裁。

30 (二)窝藏、包庇罪的司法认定 1.本罪与单纯的知情不举行为的界限 ■ 2.本罪与伪证罪的区别 ■ 3.本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界限■
1.本罪与单纯的知情不举行为的界限 ■ 2.本罪与伪证罪的区别 ■ 3.本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界限■ 4.本罪与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界限 刑法第310条第1款规定了窝藏、包庇罪。 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这就是说,事先未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通谋,而在事后予以窝藏、包庇的,构成本罪;如果事先通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予窝藏、包庇的,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5.关于包庇罪的特别规定 ■ (三)窝藏、包庇罪的刑事责任

31 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威性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 “有能力执行”和“拒不执行”的含义 何为“情节严重”?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了解释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被执行人、担保人和协助执行义务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32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司法实务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认定:第一,行为人是故意拒不执行;第二,必须是有能力执行;第三,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必须合法、正确。 2、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区别在于:第一,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担保人和协助执行义务人;妨害公务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第二,行为对象不同。本罪妨害的是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的活动;妨害公务罪妨害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 第三,行为方式不同。本罪不限于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

33 3、一罪与数罪的认定 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依照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3、一罪与数罪的认定 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依照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34 第四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是指违反国家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我国国境或者边境的行为。
第四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是指违反国家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我国国境或者边境的行为。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对国境和边境的管理秩序(制度)

35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非法: 偷越国(边)境: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是指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 ◆本罪的实行行为是组织行为,而非偷越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指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组织者,俗称“蛇头”。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一般具有营利的目的。

36 (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司法认定
  (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司法认定     1.本罪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界限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非法将偷越国(边)境的人员送出或者送入国(边)境的行为。   二者的根本区别是实行行为不同。   ◆行为人既组织、又运送同一批人偷越国(边)境的,则属于牵连犯,按“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  ◆对于直接参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而分工负责运送的,应定本罪。

37   2.罪数的认定    ◆第318条第2款规定,犯本罪的,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应根据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明知他人在我国境内实施了犯罪而组织其偷越国(边)境,帮助其逃避法律制裁的,属于本罪与窝藏罪的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处断。

38 (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刑事责任
第31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2)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3)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4)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5)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6)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7)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39 第五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 ————倒卖文物罪 (一)倒卖文物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文物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3.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牟利的目的。

40 (二)倒卖文物罪的司法实务 1.要划清本罪与非法经营罪的界限 主要区别在于:犯罪对象不同。
2.本罪与非法向外国人出售珍贵文物罪的界限 区别在于:一是售卖对象不同。本罪的售卖对象包括一切人,后罪的售卖对象只能是外国人; 二是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禁止结营的一切文物;后罪只能是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 三是故意的内容不同,本罪必须以牟利为目的,而后罪没有特定目的的要求; 四是犯罪主体不同。本罪是一般主体或单位,后罪的特殊主体限于收藏文物的个人或单位。 (三)倒卖文物罪的刑事责任

41 第六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医疗事故罪 (一)医疗事故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第六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医疗事故罪 (一)医疗事故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是指医务人员在医务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医务工作管理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及健康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医务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就诊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行为。 3.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 4.主观方面是过失。

42 (二)医疗事故罪的司法实务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主要应将本罪与医疗技术事故、一般医疗事故和医疗意外事件区别开来
(二)医疗事故罪的司法实务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主要应将本罪与医疗技术事故、一般医疗事故和医疗意外事件区别开来 2.本罪与生产、作业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二是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同;三是危害后果不同;四是主体的身份。 3.本罪与非法行医罪的界限 区别在于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没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有医生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 (三)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43 第七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盗伐林木罪
第七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盗伐林木罪 (一)盗伐林木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盗伐他人自留山上成片林木,数量较大,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森林资源保护制度和国家、集体、公民的林木的所有权。 犯罪对象是森林和其他成片的林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森林法规,盗伐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了具体规定。

44 3.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盗伐林木罪的司法实务 1.与盗窃罪的界限 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秘密占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量较大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本罪与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界限 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包括珍贵树木。因此,如果盗伐的是珍贵树木,应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而不能认定为盗伐林木罪。 (三)盗伐林木罪的刑事责任

45 第八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八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一)概念和构成要件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毒品。 ————“毒品”的含义 2.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之一的。 “走私”的含义;“贩卖”的含义;“运输”的含义;“制造”的含义 3.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

46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司法实务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第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罚处罚。 第二,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仅限于非法行为,合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2.毒品数量的计算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47 3.贩卖毒品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对于故意贩卖假毒品骗取财物的,以诈骗罪论处;把假毒品误做真毒品进行走私、贩卖、运输的,应以本罪(未遂)处罚;
3.贩卖毒品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对于故意贩卖假毒品骗取财物的,以诈骗罪论处;把假毒品误做真毒品进行走私、贩卖、运输的,应以本罪(未遂)处罚; 4.共犯的认定 两种特殊情况: 一是刑法第349条第3款之规定; 二是刑法第350条第2款之规定。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刑事责任

48 第九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组织卖淫罪
第九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组织卖淫罪 (一)组织卖淫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纠集、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 1.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道德风尚。 2.客观方面:以招募、雇佣、纠集、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 3.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

49 (二)组织卖淫罪的司法实务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构成本罪; 二是组织嫖娼的,不是犯罪; 三是对卖淫者自动结伙卖淫的行为,一般按《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2.一罪与数罪的认定 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同时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卖淫罪的量刑情节考虑,不按照数罪并罚处理。 (三)组织卖淫罪的刑事责任

50 第十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第十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 1.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道德风尚和国家对文化事业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含义 3.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牟利的目的。

51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司法实务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有关司法解释对如何区分罪与非罪作了具体规定 2.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与传播淫秽物品罪 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以牟利为目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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