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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 法 学 教材主编:南京大学 范健 教授 出 版 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 主 讲:屠世超 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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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商法总论 第一章 商法概述 第二章 商主体 第三章 商行为 第四章 商事登记 第五章 商号 第六章 商事帐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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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商法概述 第一节 商法的概念、特征和基本原则 第二节 商法调整的对象 第三节 商法的体系和渊源 第四节 商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
第一章 商法概述 第一节 商法的概念、特征和基本原则 第二节 商法调整的对象 第三节 商法的体系和渊源 第四节 商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 第五节 商法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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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商法的概念、特征和基本原则 什么是商? 商法的概念 商法的特征 商法的原则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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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商? 相互交换、互通有无(非营利性或营利性) 商即商人 商为营利性活动 商为沟通生产和消费的中间环节(经济学上) 法学意义上的商 返回
第一种商:固有商(买卖商) 第二种商:间接以媒介货物交易为目的的行为(运输、保管、包装等) 第三种商:与商品交易有关的资金融通(银行、信托) 第四种商:提供服务的行为(广告、旅馆、保险、咨询)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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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的概念 商法是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不同观点: 狭义上仅指商法典及其附属法规
广义上指所有商事法律部门,包括商法典及与商事活动密切相关的各种法律。 不同观点: 广义上的商法包括国内商法规范、国际商法规范、商公法规范和商私法规范,狭义上的商法仅指国内商法中的商私法规范。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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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的特征 所调整行为的营利性 适用对象特定:商人或商行为 商法规范的技术性和易变性 商法的私法性 商法的国际性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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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的原则 商主体法定原则 公平交易原则 交易简便、迅捷原则 鼓励交易原则 交易明确、安全原则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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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主体法定原则 商主体类型法定 可以进行经营活动的商主体的组织形式由法律明确设定 商主体内容法定 商主体的财产关系和组织关系由法律明确规定
商主体公示法定 商主体成立必须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公示,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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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原则 商主体应本着公平的观念从事商行为,正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交易中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商主体地位平等 诚实信用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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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简便、迅捷原则 交易简便:商行为一般采取要式行为方式和文义行为方式,预先确定行为内容
短期时效:各类商事请求权普遍采用不同于民法上时效期间的短期时效。 定型化交易规则:交易行为标准化、定型化,广泛采用票据、提单、保险单等要式文件和文义文件。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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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交易原则 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交易意愿 最大可能地维护交易的有效性 最大可能地为交易行为人提供补救机会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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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明确、安全原则 规定交易当事人告知及通知义务 禁止欺诈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通过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严格责任主义等规则,保障交易安全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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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商法调整的对象 共识:商法具有相对独立的调整对象 分歧:调整对象具体所指 商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
第二节 商法调整的对象 共识:商法具有相对独立的调整对象 分歧:调整对象具体所指 商人中心主义立法原则下:商人或企业 商行为中心主义立法原则下:商行为 商事法律关系的内涵 营利主体:各种企业组织,平等主体 营利主体的营利行为,持续营业行为 营利活动中形成的关系 商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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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 主体和所调整行为不同 民事法律关系是各类民事主体基于民事行为(经营活动和非经营活动)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商事法律关系是商主体实现商行为(经营活动)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的内涵不同 民事法律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商事法律关系:财产关系 所调整财产关系的重点不同 民事法律关系:侧重于财产的支配权 商事法律关系:侧重于财产的管理权和经营权 民事法律关系强调私法上的平等权利;商事法律关系不仅强调私法上的平等权利,也强调公法上国家对商主体的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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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商法的体系和渊源 商法的体系 我国商法的体系 商法的渊源
第三节 商法的体系和渊源 商法的体系 传统商法:商身份法和商行为法 现代商法:商事身份法、商事组织法、商事管理法、商事行为法和商事秩序法 我国商法的体系 观点一:商主体、商行为、商事营业、商号、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破产法、海商法 观点二:商主体法、商行为法、商事权利救济法 商法的渊源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际条约及国际惯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商事自治规则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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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商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 商法与民法的关系 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商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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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与民法的关系 联系:民法是普通法,商法是特别法 民法的所有权制度、主体制度、债权制度是对从事商品经济活动的正常条件的一般规定,适用于商法
区别: 立法价值取向不同 产生的经济基础不同 适用主体不同 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不同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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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经济法是现代市场经济中对传统商法的补充 区别: 调整对象不同 调整方法不同 法律属性不同 体系构成不同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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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联系:规范体系上有交叉,商法中的公法性规范主要是行政法律规范 区别: 调整对象不同 法律主体构成不同 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
调整方式不同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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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商法的独立性 理论之争:夹缝生存 立法困境:前路漫漫 挣脱民法的怀抱? 与经济法分庭抗礼? 向左走?向右走? 先天不足,后天失调
第五节 商法的独立性 理论之争:夹缝生存 挣脱民法的怀抱? 与经济法分庭抗礼? 立法困境:前路漫漫 向左走?向右走? 先天不足,后天失调 步履蹒跚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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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商主体 第一节 商主体概述 第二节 商法人 第三节 商个人 第四节 商合伙 第五节 商中间人 第六节 商辅助人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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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商主体概述 一、商主体的概念与特征 二、商主体的分类 三、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商主体设立的一般规定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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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主体的概念与特征 商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包括个人和组织
商主体的特征: 是一种法律拟制的主体:能力的形成须经特别授权程序;能力范围有限 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是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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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主体的分类 商个人、商合伙、商法人 法定商人、注册商人、任意商人 形式商人(固定商人)、拟制商人、表见商人(德国商法的分类)
大商人、小商人(以经营方式与规模、经营种类或纳税义务为标准进行的划分) 依照经营内容划分:制造商、销售商、供应商、保险商等等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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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商人:以法律规定的特定商行为为营业内容并经特殊程序而设立的商主体
注册商人:不以法律规定的特定商行为为营业内容,而经一般商事登记程序设立,并以核准的营业范围为其商行为内容的商主体 任意商人:不以特定商行为和营业商行为为其行为内容,并且依法不要进行商事登记而存在的商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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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商人:具有商人身份和性质的资合公司 拟制商人:商号已经在商业登记簿上登记注册,并以此商号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主体 表见商人:没有登记注册,也没有商人身份,但行为人以商人的表象从事了商行为,致使第三人根据表象认为其是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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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商主体 设立的一般规定
各类商主体的设立条件有较大差异 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 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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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商法人 指按照法定构成要件和程序设立的,拥有法人资格,参与商事法律关系、依法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 特征:
第二节 商法人 指按照法定构成要件和程序设立的,拥有法人资格,参与商事法律关系、依法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 特征: 依法定程序,经商事登记取得主体资格,具有独立人格 拥有独立财产和财产权,在授权范围内占有、使用和处分其财产 具有统一的组织机构和意思机关 以全部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只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从事商行为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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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商个人 概念 特征: 分类 商个人与自然人的个人属性密切相联 商个人的财产与自然人或户的财产密切相关 商个人承担无限财产责任
第三节 商个人 概念 特征: 商个人与自然人的个人属性密切相联 商个人的财产与自然人或户的财产密切相关 商个人承担无限财产责任 分类 个体工商户 个人独资企业 农村承包经营户 从事小商品买卖活动者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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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个人的概念 指按照法定构成要件和程序取得特定的商主体资格,独立从事商行为,依法享有法律上的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体,可以表现为个体经营户、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商个人与自然人的区别: 享有权利范围不同,商个人不享有自然人与人身相关的的权利 商个人从事商行为 商个人的商事名称只对商行为有效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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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商合伙 一、合伙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二、合伙的设立 三、合伙的财产 四、合伙事务的决议和执行 五、合伙与第三人关系 六、入伙与退伙
第四节 商合伙 一、合伙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二、合伙的设立 三、合伙的财产 四、合伙事务的决议和执行 五、合伙与第三人关系 六、入伙与退伙 七、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八、有限合伙 九、合伙的解散与清算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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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按照法律和合伙协议的规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商事组织(普通合伙企业)
特征 分类 个人合伙 合伙型联营 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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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合伙的特征 必须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共同组建 设立基础是合伙协议 财产为合伙人共有或共用 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进行或共同委托他人进行
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 有从事商行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责任能力受限,行为能力也受经营范围和合伙协议限制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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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与隐名合伙的区别 有限合伙: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隐名合伙指在合伙中存在一个或一部分不公开合伙人姓名且不参与合伙营业活动的合伙人。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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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条件 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各合伙人认缴或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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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伙的财产构成 2、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3、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义务 4、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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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1)出资义务 (2)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3)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内,限制合伙人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部分或全部地转让给他人 (4)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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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伙经营管理事项的决议 2、合伙经营管理事务的执行 3、合伙事务执行中合伙人的诚信义务 4、对合伙经营管理事务执行的监督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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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共同管理、共同经营,对合伙的重大事项享有平等的决策权(一人一票)
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管理事项的决议方法由合伙协议约定,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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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改变合伙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C、处分合伙的不动产; D、转让或者处分合伙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A、改变合伙的名称; B、改变合伙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C、处分合伙的不动产; D、转让或者处分合伙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E、以合伙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F、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的经营管理人员。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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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经营管理事务的执行,是指为实现设立合伙目的而进行的各种业务活动。
事务执行权是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内部关系中的权利,不同于对外代理合伙企业的权利,后者是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外部关系中的权利。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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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定期向其他不参与事务执行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及合伙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提供账薄)。
(2)不得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3)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4)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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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伙人有权监督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情况 (2)合伙人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3)合伙人有权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合伙企业事务提出异议 (4)合伙人撤销委托的权利。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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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伙人对内的责任,即合伙人之间的责任为按份责任 (2)无限责任 (3)连带责任 3、合伙人个人债务与合伙企业的关系
1、合伙人的对外代表权 2、合伙债务与合伙人责任 (1)合伙人对内的责任,即合伙人之间的责任为按份责任 (2)无限责任 (3)连带责任 3、合伙人个人债务与合伙企业的关系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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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对合伙人的出资内容不加限制(可以以劳务出资) (2)法律未规定合伙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
原因: (1)法律对合伙人的出资内容不加限制(可以以劳务出资) (2)法律未规定合伙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 (3)法律对合伙企业经营的储备基金或发展基金不作强行性的规定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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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对合伙企业的宽松规定,是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重要原因
原因: (1)法律对合伙企业的宽松规定,是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重要原因 (2)合伙人之间连带关系是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决定性因素(合伙行为的共同性和经济利益上的牵连性)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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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个人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2)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3)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应当依法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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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合伙人入伙,在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1、入伙 即业已存在的合伙企业接纳新的合伙人,是指合伙企业成立后、解散前的时间内,原来的非合伙人申请加入合伙企业并被合伙企业接纳,从而取得合伙人身份的法律行为。 入伙的条件 原合伙人的告知义务 新合伙人入伙,在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入伙的效力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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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 (2)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口头协议无效,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3)作出接纳他人入伙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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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除入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
(2)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事人若作了相反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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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丧失合伙人资格,引起合伙企业终止或变更的法律事实。
2、退伙 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丧失合伙人资格,引起合伙企业终止或变更的法律事实。 形式: (1)当然退伙 (2)法定退伙 (3)声明退伙(单方中途要求退出合伙) (4)除名 退伙的效力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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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应进行财产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
(1)退伙并不必然导致合伙企业的解散 (2)合伙人资格可以被继承 (3)应进行财产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 (4)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退伙后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不承担责任 (5)退伙人因退伙而转让出资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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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当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企业。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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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方式 有限合伙的事务执行 有限合伙人的权利 有限合伙人的入伙与退伙 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相互转化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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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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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2)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3)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4)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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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4)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5)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债务的,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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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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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协议另有约定除外。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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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按法定顺序清偿债务,最后返还合伙人出资 (3)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由各合伙人依合伙协议约定比例以个人财产清偿
债务清偿的原则: (1)未到期的债务,应视为已到期 (2)按法定顺序清偿债务,最后返还合伙人出资 (3)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由各合伙人依合伙协议约定比例以个人财产清偿 (4)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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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商中间人 商中间人指从事间接商行为或中介商行为的商主体 类型 代理商 居间商 行纪商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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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商 指接受委托,固定地为其他业主促成交易或以其他业主名义缔结交易的商事经营者 特点 行为方式是促成交易或缔结交易
必须是固定地从事受他人委托的、促成交易或缔结交易的活动 是独立的商事经营者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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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商 指为获取佣金而从事契约缔结之促成活动的商人 特点 不以自己名义或他人名义缔结契约,且对契约是否最后达成也不承担义务 是一种完全商人
是基于佣金请求权而从事居间行为 行为方式为作为签约双方要约、承诺的中转方或仅提供缔约信息、协助缔约双方联系。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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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纪商 指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购买或者销售货物、有价证券并以其作为职业性经营的人。 特点: 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
行纪行为对委托人产生经济后果 行纪商以委托人的费用办理行纪业务,且行纪商与第三人订立契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可以直接转让给委托人,由委托人最后承担交易结果 行纪商必须以行纪经营为营业。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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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商辅助人 类型: 商辅助人又称商使用人,指在商事交易过程中,从属于商主体,受商主体委任或支配,辅助商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人
第六节 商辅助人 商辅助人又称商使用人,指在商事交易过程中,从属于商主体,受商主体委任或支配,辅助商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人 商主体与商辅助人的关系 委任关系:商主体授予商辅助人代理权(经理人、代办人) 雇佣关系:无代理权的授予,仅为劳务雇佣 类型: 经理人 代办人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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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理人 享有经理权的特殊商主体 特点 是典型的直接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行使权利的形式是将自己的签名附加在商号上并附加经理权限标记 主要权限为为商主体管理事务,为商号签名 经理权的授予必须明示与登记相结合才能生效 经理权的权限范围受限 经理权不具有单一性和排他性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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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办人 被商人授予代办权的人 代办权是一种限定了有效范围的代理权 与经理权的主要区别 经理权的权限范围更广
小商人只能聘用代办人,不能聘用经理人 经理权必须由商人亲自授予,而代办权可以由商人的代理人授予 经理权的授予必须明示,而代办权可以默示授予 经理权必须经工商登记,而代办权不必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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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商行为 第一节 商行为概述 第二节 一般商行为 第三节 特殊商行为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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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商行为概述 商行为的概念 商行为的特征 商行为的分类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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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行为的概念 法国商法:任何主体从事的营利行为 德国商法:商人从事的营利行为 我国:商主体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 营行为
我国:商主体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 营行为 商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 商行为是由商主体实施的,非商主体不得为商行为 是商事经营行为,具有营业性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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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行为的特征 以营利为目的 是经营性行为 由商主体实施 具有商事交易的特点 风险与风险防范紧密相连 保密性与公开性并存 注重效率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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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行为的分类 绝对商行为与相对商行为 单方商行为与双方商行为 基本商行为与辅助商行为 固有商行为与推定商行为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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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一般商行为 一般商行为是指在商事交易中具有共性并受商法规则调整的行为 分类 商法上的债权行为 商法上的物权行为
第二节 一般商行为 一般商行为是指在商事交易中具有共性并受商法规则调整的行为 分类 商法上的债权行为 商法上的物权行为 商事交互计算:通过双方的约定,以结算结果和结算后产生的余额的确定,来实现债务了结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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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特殊商行为 指在商事交易中具有个性并受商法中的特别法或特别规则调整的商行为。 种类 商事买卖 商事代理 商事行纪 商事居间
第三节 特殊商行为 指在商事交易中具有个性并受商法中的特别法或特别规则调整的商行为。 种类 商事买卖 商事代理 商事行纪 商事居间 商事信托 商事信用 商事期货交易 融资租赁 商事仓储 商事货运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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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商事登记 第一节 商事登记概述 第二节 商事登记的对象与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节 商事登记的种类 第四节 商事登记的程序
第四章 商事登记 第一节 商事登记概述 第二节 商事登记的对象与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节 商事登记的种类 第四节 商事登记的程序 第五节 商事登记的效力与监督管理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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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商事登记概述 商事登记的概念、特征 商事登记立法 商事登记的立法原则历史考察 商事登记的限制 商事登记的意义:保障交易安全
第一节 商事登记概述 商事登记的概念、特征 商事登记立法 商事登记的立法原则历史考察 商事登记的限制 商事登记的意义:保障交易安全 商事登记与商主体成立的关系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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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登记是指商主体或商主体的筹办人,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主体资格,依照商事登记法规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将登记事项提交营业所在地登记机关审核,并由该登记机关记载于登记簿的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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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登记的特征 是导致商主体成立、变更或终止的法律行为,目的在于获得商主体资格或改变商主体能力 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 本质是一种公法上的行为
是创设和确立商事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因而是商法体系不可或缺的部分。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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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登记立法 形式上的商事登记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事登记法 各国立法例 我国立法 由商法典规定商事登记制度,如德国、日本、韩国
由商事登记专门法规定商事登记制度 我国立法 公司: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非公司企业:非公司的法人企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非法人企业——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 法、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等 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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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登记的立法原则历史考察 放任设立原则:政府对商主体不规定任何条件和形式要求,对当事人的自由选择不予任何干涉和限制
特许原则:商主体的设立和存续需经国家专门立法和君主或国王特别许可 行政核准原则:商主体的设立和存续,不仅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还必须经过行政机关的许可 准则原则:只需符合法律规定的必要条件即可成立 严格准则原则:法律不仅规定商主体设立和存续的必要条件,而且规定商主体的严格责任,登记机关对此没有自由裁量权,而商主体在设立和存续期间对第三人和社会的责任却加大了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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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登记的限制 是指对于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登记事项不予登记的制度。 主体限制: 行为限制:登记内容合法;行为范围限制
主体职务限制,如公务员不得登记从事商事经营活动 主体能力限制,公司未经主管部门授权,不能从事国家专控的经营业务 行为限制:登记内容合法;行为范围限制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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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登记与商主体成立的关系 商主体成立要件主义 商事登记是商主体成立的必要条件,未经登记不能成立商主体。 商主体非成立要件主义
商主体在履行公证和其他一些手续后,被视为自动成立,之后再将设立文件提交登记机关注册登记,即先设立后登记。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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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商事登记的对象与登记管理机关 商事登记对象 商事登记机关
第二节 商事登记的对象与登记管理机关 商事登记对象 国外立法:从事商行为、符合商事登记条件就可以或必须履行商事登记;大商人必须而小商人可免 我国: 公司、非公司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或经营组织 商事登记机关 国外:法院、行政机关或其附属机构、专门注册中心和商会 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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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商事登记的种类 开业登记 名称、出资人、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章程、企业的类型和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等等 变更登记
第三节 商事登记的种类 开业登记 名称、出资人、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章程、企业的类型和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等等 变更登记 设立登记时已登记事项的变更都会导致变更登记 注销登记 商主体在因解散、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而终止营业时,必须办理注销登记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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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商事登记的程序 申请:由创办人或商主体书面提出 受理:登记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作出相关决定 审查:对申请内容进行审查
第四节 商事登记的程序 申请:由创办人或商主体书面提出 受理:登记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作出相关决定 审查:对申请内容进行审查 形式审查:仅查形式是否合乎法律要求,不查内容真伪 实质审查:形式合法且内容的真实性,以保证公示效力 折衷审查:形式合法和部分内容的真实性 核准发照 公告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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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商事登记的效力与监督管理 社会公众监督:公众享有查阅商事登记簿、查阅与登记相关的各项资料和信息的权利
第五节 商事登记的效力与监督管理 商事登记的效力 商事登记的监督管理 社会公众监督:公众享有查阅商事登记簿、查阅与登记相关的各项资料和信息的权利 主管机关监督管理:有权对违反登记法规的商主体进行处罚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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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登记的效力 对商主体资格的效力 对第三人的效力 是商法人成立的必要条件,对商个人和商合伙而言则不是 不是商主体取得的必要条件
是所有商主体成立的必要条件 对第三人的效力 应登记而未登记或已登记但尚未公告的事项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应登记且已正确登记并公告的事项,在公告后的法定期间内对第三人无效力(德国法15天) 已登记但是登记错误的事项,善意第三人可以依公告事实进行法律行为,其不利后果由登记义务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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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市民张某有私人住房两间。2000年8月,外地人李某来此地准备开餐馆,经人介绍,向张某以一万元的月租租用该房。张某表示,愿意出租房子,但不收租金,而要从餐馆的利润中分一部分,李某同意。
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规定:张某出房屋2间,并负责修缮、装修,适合开店之后交由李某使用3年,张某、李某按2:8的比例分配盈利,张某不干预李某的经营,也不参与经营管理。 于是,李某到工商部门登记,将协议上交后,登记为合伙企业,领取了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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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张某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双方应如何承担责任?
从2000年10月到2001年2月,李某与张某每两个月都按照合同分配盈利,张某一共从中分得盈利3万元。2001年5月,李某不慎购进一批有质量问题的牛肉,两天造成一百多人中毒,为此赔偿医疗费、损失和罚款等费用10万元。 李某让张某承担一部分,张某不同意,说自己未经营饭店,是房屋的出租人,李某将自己登记为合伙人未经其同意而无效,故中毒事件与己无关。双方发生争议,李某起诉到法院。 问:张某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双方应如何承担责任?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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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商号 第一节 商号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商号的种类 第三节 商号的取得 第四节 商号的登记 第五节 商号的废止 第六节 商号权
第五章 商号 第一节 商号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商号的种类 第三节 商号的取得 第四节 商号的登记 第五节 商号的废止 第六节 商号权 第七节 商号的转让与出借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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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商号的概念和特征 商号的概念 商号的法律特征 商号与其他商事标记的区别
第一节 商号的概念和特征 商号的概念 广义上,商号即为商事名称,指商主体在商事交易中为法律行为时,用以署名或让其代理人用以和他人进行商事交往的名称。 狭义上,商号仅指字号。 商号的法律特征 商号不是法律上权利义务的承担者 商号是商主体相互区别的重要外在标志 商号只适用于商主体从事的商行为 商号与其他商事标记的区别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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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咸亨酒店有限公司 会稽山绍兴酒有限公司 绍兴女儿红酿酒有限公司 浙江越王珠宝有限公司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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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商号的种类 简单商号与组合商号 独资商号与公司商号 人名商号、物名商号、混合商号 原始商号、派生商号、继获商号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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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商号的取得 商号的选定 商号自由原则 商号真实原则 商号选定的限制 一商一号 不得涉及禁止性内容和文字 一般应为汉字
第三节 商号的取得 商号的选定 商号自由原则 商号真实原则 商号选定的限制 一商一号 不得涉及禁止性内容和文字 一般应为汉字 商号与主体资格一致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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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商号的登记 商号登记是商主体获得其选定商号的专有使用权并实现公示的过程 商号登记的种类
第四节 商号的登记 商号登记是商主体获得其选定商号的专有使用权并实现公示的过程 商号登记的种类 创设登记、变更登记、转让登记、废止登记、撤销登记、继承登记 登记效力 排他效力:一经登记他人不得登记或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号 救济效力:若他人侵权,可以获得相应救济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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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6月,某市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开业,公司登记名称为“× ×市绿城时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同年11月,与该公司仅隔一条马路之遥处又开业一家公司,登记名称为“× ×市绿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 两家公司虽然相隔很近,但行政区划上属于两个区。并分别向各自所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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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称,该公司从经工商局批准以来,就一直以“绿城时装公司”名称对外营业;而乙公司用“绿城制衣”经营,与甲公司名称近似而且也兼营时装,加上两公司相距很近,在社会上造成一定影响。据此,甲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停止使用“绿城制衣”的名称,并承担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乙公司主张,本公司与甲公司登记机关不同,行业不同,不存在侵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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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企业被撤销或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未满3年的,或者企业因其他原因办理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任何人以与此相同或近似的名称申请公司名称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第二十一条)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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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商号的废止 商号的废止是指商号从法律上失去效力的事实状态 废止缘由 登记后在法定期间不使用 随主体资格变更而废止
第五节 商号的废止 商号的废止是指商号从法律上失去效力的事实状态 废止缘由 登记后在法定期间不使用 随主体资格变更而废止 商号本身变更,原商号废止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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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商号权 商号权是指商主体依法享有的对商号的专有使用权,包括专有权和使用权 商号权的性质:兼有人身权和财产权性质 商号权的特征
第六节 商号权 商号权是指商主体依法享有的对商号的专有使用权,包括专有权和使用权 商号权的性质:兼有人身权和财产权性质 商号权的特征 具有区域限制性 具有公开性 可以转让 商号权保护 管理机关采取行政措施进行保护 商号权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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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商号的转让与出借 商号转让是指商主体将其享有的商号权利全部让与受让人的行为 商号出借:指商主体将商号使用权部分或全部让与他人的行为
第七节 商号的转让与出借 商号转让是指商主体将其享有的商号权利全部让与受让人的行为 绝对转让主义 相对转让主义 商号出借:指商主体将商号使用权部分或全部让与他人的行为 出借效力:借用人取得商号使用权,出借人保留所有权或所有权加部分使用权 需经登记才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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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商事帐簿 第一节 商事帐簿概述 第二节 商事账簿的分类 第三节 商事账簿法律关系及其效力与保管
第六章 商事帐簿 第一节 商事帐簿概述 第二节 商事账簿的分类 第三节 商事账簿法律关系及其效力与保管 第四节 违反商事账簿制作义务的法律后果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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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商事帐簿概述 商事账簿的概念与特征 商事账簿设置原则 商事账簿立法 商事账簿的意义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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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账簿的概念与特征 由商主体制作 与政府账簿的设置内容和目的不同 账簿的设置具有法定性
商事账簿是指商主体为了表明其财产状况和经营状况而依法制作的账簿。 特征 由商主体制作 与政府账簿的设置内容和目的不同 账簿的设置具有法定性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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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账簿设置原则 强制原则(干预原则) 法律既规定商主体必须制作商事账簿,又规定商事账簿记载的内容和方法,还规定对账簿制作情况由国家主管部门予以监督 放任原则(自由原则) 法律不直接规定商主体必须设置商事账簿,而由其自由选择设置与否 折中原则 法律只规定商主体必须设置商事账簿,但不规定账簿的内容和记载方法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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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账簿立法 综合立法 单独立法 准则立法 我国的立法模式是独立立法,商事账簿制度主要由《会计法》调整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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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账簿的意义 便于商主体及时、准确了解自身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 便于交易相对人及时了解商主体的经营状况和资信能力
便于政府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税务部门征税 是债权人清算商主体破产债权的主要依据 是股份公司对外信息公开的重要渠道和方式 对于法律诉讼而言,是重要的证据材料之一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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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商事账簿的分类 会计凭证:商主体日常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
第二节 商事账簿的分类 会计凭证:商主体日常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 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会计账簿:按照一定程序与方法,全面、系统、连续和分类记载商主体经营业务活动的簿册 财务会计报告:商主体依法向政府或社会披露的反映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书面文件 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及其他附表 会计报表附注 财务情况说明书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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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商事账簿法律关系及其效力与保管 商事账簿法律关系 核算关系 信息披露关系 管理关系 监督关系
第三节 商事账簿法律关系及其效力与保管 商事账簿法律关系 核算关系 信息披露关系 管理关系 监督关系 商事账簿效力:财物核算的依据;审计、计算税率、资产评估的依据;诉讼中的重要证据 商事账簿的保管:商主体负有保管义务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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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违反商事账簿制作义务的法律后果 商事账簿制度存在的意义在于企业经营状况的信息公开,而不在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因而带有强烈的公法性
第四节 违反商事账簿制作义务的法律后果 商事账簿制度存在的意义在于企业经营状况的信息公开,而不在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因而带有强烈的公法性 商主体违反相关义务带来的不是民法和商法上的受损害方的相关请求权,而是商主体自身需要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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