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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緒論(補充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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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的法律體系 我國法律的屬性與種類 1.當代主要法系 2.法律的種類 我國法律的制定與修正 1.法律的制定程序 2.法律的修正程序
3.憲法的制定與修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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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體系 I、總論(原理原則) Ⅱ、個論(六法) 1.憲法 基本權利 政府組織 其他 (地方自治、基本國策)
1.憲法 基本權利 政府組織 其他 (地方自治、基本國策) 2.民法 財產法 總則編︰一般性的規定 債編︰ 總則 / 個論 物權編 身分法 親屬編/ 繼承編 3.刑法 總則 / 分則 4.民事訴訟法 5.刑事訴訟法 6.商事法 公司法/ 票據法/ 海商法/ 保險法 7.行政法 程序法 / 中央法規標準法/ 行政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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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代主要法系 大陸法系—羅馬日耳曼法系 英美法系—普通法系 其他各法系 1.伊斯蘭法系 2.東亞法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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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法系 歐洲大陸各國的法律都來自於一個共同始祖—羅馬法。
羅馬法是隨著羅馬民族的成長發展才逐漸充實。於羅馬帝國分裂後,在東羅馬帝國皇帝Justinian的統治時,進行羅馬法大全的編纂。各拉丁語系國家與日耳曼語系國家都對這一法系的建立有重大貢獻而稱【羅馬日耳曼法系】。 我國稱【大陸法系】或【歐陸法系】 特色—成文法典(以德、日為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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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 泛指發源於英國,而後擴及於幾乎所有英語國家與地區的法學體系。最重要的是英國、美國、加拿大等工業大國。澳洲、紐西蘭、香港也都屬之。
普通法系在英國最早可追溯至諾曼第人的征服(約1066年),在英國建立封建制度。由於國王是外來的征服者,想鞏固對當地的影響力,因而在司法裁判方面,建立一所【皇家法院】,設專任大法官,應用一套合理的程序制度。其中之一就是陪審團制度。所謂【普通法】就是皇家法院所發展的法律。 我國稱【英美法系】或【海洋法系】 特色—判例法(兼重成文與不成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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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種類 公法與私法 普通法與特別法 實體法與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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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與私法 公法—法律所規範的關係屬於公的權力關 係,即國家與人民的關係。 例:憲法、行政法、刑法 私法—屬於私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即私
人與私人的關係。 例:民法、商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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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與特別法 普通法—適用於一般的人、事、時、地的 法律。 例:刑法適用於一般人 特別法—只能適用於特定的人、事、時、 地的法律。
例:陸海空軍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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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體法與程序法 實體法—規定法律關係實體內容的法律, 亦即規定權利、義務、責任、效果 及其範圍的法律。 例:民法、刑法
程序法—規定如何實現實體法律關係,即 規定如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確 定責任、效果及範圍的法律。 例: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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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依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私法 上效果之適法的法律事實。 【意思表示】→表意人有受法律上拘束之意,故如有違反應 負法律之責任。
道德 事 例 禁止 殺人、傷害 「股市破萬點」 許可 不許可 夫妻一方,以他方有不致惡疾→離婚 時效制度 或 不禁止 為親報仇 自由拋棄 「拾金不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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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禁止、道德禁止 (ㄨ ㄨ) e.g.某甲誤信「股市破萬點」的傳言,沒想到不是「向上破」而是「向下破」,因此負債甚多,故私自挪用公司公款填補虧損。 e.g.殺人、傷害 2.法律許可,但道德不許可 (O ㄨ) e.g.夫妻一方,以他方有不致惡疾→離婚。 e.g.當事人在沒有特別約定下,請求對方還錢時效為15年, 如果債主15年內都沒有請求對方還錢,則15年過了,欠 債的人因為時效完成,就不用還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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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的時效 【時效制度】→因時間之經過及其他要件之具備,使法律關 係生得、喪、變更之效果。
消滅時效→凡於一定期間內繼續不行使權利,以致發生 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法律事實者。時效 消滅後,相對人即取得【時效抗辯權】。 一般消滅時效期間:15年(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註:其實請求權並未消滅,僅是義務人的行使抗辯權拒絕履 行義務。 特別:A.5年(民法第126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 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B.2年(民法第1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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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取得時效 → 本來無權利 A. 動產所有權→民法768條: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 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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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過失】→刑法14條第一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 失。 【故意】→刑法13條第一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3.法律禁止,但道德許可或不禁止 (ㄨ O) e.g.為親報仇 e.g.某甲因為父親重病住院,為了籌措醫藥 費, 因此自願當乙的奴隸一星期,做牛做 馬,完全沒有自由,一切要遵從乙的吩 咐,來獲得酬勞。 違反民法17條【自由拋棄之禁止及限制】、刑法第296條【使人為奴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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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7條:自由不得拋棄。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 限。 刑法296條: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未遂犯】→刑法25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 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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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法律不禁止,但道德不許可 (△ ㄨ) e.g.乘客將要寄到美國的美金一箱,遺留在計程車上, 而被司機撿到。雖然司機明知「拾金不昧」的美德,但 想到孩子即將要繳的學費,還是依民法第805條第二項【 報酬請求權】,像乘客請求十分之一價額之報酬。 民法805條: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認領者,拾得 人或警署或自治機關,於揭示及保管費受償還 後,應將其物反還之。 前項情形,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其物價 值十分之一之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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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與習慣:法律的基礎來自於人類生活的經驗。 習慣因長久存在使人產生確信,經過整 理而結晶成為法律。因不同民族不同環 境會產生不同習慣。 1.原始社會藉習俗以規範社會生活。 2.習慣常為法律之淵源,法律常以習慣為其內容。 →習慣具「法」拘束力基本條件: A.須社會上一般人就醫事項反覆為同一行為。 B.須一般人對一定習慣,存有法的信念。 C.須該習慣不違反公序良俗。 D.須法律所未規定者。 3.習慣之法律上效力 e.g.民法第1條「民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 ,依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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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 較有趣者,如果是以十字印代替簽名,其效力為何?若真的連自己名字都不會寫,也確實會遇到這樣子的問題,這是早期台灣社會許多民眾識字較少,產生的一大問題,這時候則須要找兩個人來簽名證明,則還是可以蓋十字印。民法對此亦有規範,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 3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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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與數字 1.文字及號碼不符合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民§ 4) 2.文字數字或號碼數次不符合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民§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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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探求當事人之原意 無論是文字及號碼不符合,或者是文字數次或號碼數次不符合的情況,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均應先行詢問當事人之原意,以確定法律行為關係所涉及之數量。如果雙方當事人還是有所爭議,或者是因為其他因素,導致法院最後不能決定當事人的原意時,文字及號碼不符 合之情況,應以文字為準;文字數次或號碼數次不符合的情況,則以最低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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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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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白勝於公車拾獲他人遺失於車上的行動電話一支,乃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為已有,並以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盜打其拾獲之行動電話,使電信局陷於錯誤,取得非法使用行動電話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後為警察查獲。 白勝行為除觸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外,並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請問法院如何對白勝適用法律以科刑論罪?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A.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於同一事件。 B.適用於同類性質的法律規範與不同性質的法律規範之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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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解析: 白勝盜打拾獲遺失行動電話之行為,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7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其要件係在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屬於刑法第339條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不必再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得利罪。 此外,犯罪要件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 (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4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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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 阿九運氣不好,一方面被政府機關免職,他的太太又與人私奔,阿九認為機關對他的免職違法,太太私奔當然也違法。請問阿九該如何實現與保護自己的權利? ★程序法優於實體法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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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解析: A.實體法 實體法者,規定法律關係中關於權利義務實體之法律,亦即規定權利義務之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換言之,關於靜態權利義務之規範者,為實體法。 民法屬於民事之實體法,如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規定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害人發生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刑法則屬於刑事之實體法,如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規定傷害行為之發生,構成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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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程序法 程序法者,規定實現權利與義務的程序法律,即當權利義務發生糾紛時,其催決的訴訟法律。 民事訴訟法為民事程序法,規定如何實現權利義務的法律。若請求人依實體法具有請求權,可以依民事訴訟法的法定程序以國家強制力實現權利內容。 如承租的房客積欠房租不還,出租的房東得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請求租金。如果房客仍然不清償,則得依民事訴訟程序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法院判決房客支付房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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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先程序法後實體法之原則 法院適用程序而論,必先適用程序法進入訴訟程序,始有適用實體法的機會。若程序不合法時,則無適用實體法的餘地。
如阿九遇到被政府機關免職,則先確認阿九與機關的實體法律關係屬於公法關係,因此阿九必須先根據行政救濟的程序提出訴願、行政訴訟,解決被免職的不滿。其次,阿九與太太婚姻問題屬於民法實體法律關係,則必須以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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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 施三偕同友人夜避,遇到警察臨檢。警察發現施三等行蹤詭異,要求施三等停車檢查。請問施三可否拒絕接受臨檢
案例3 施三偕同友人夜避,遇到警察臨檢。警察發現施三等行蹤詭異,要求施三等停車檢查。請問施三可否拒絕接受臨檢?如施三等拒絕受檢並且開車逃逸,警察是否有權開槍阻止施三逃逸行為? ★(1)公益條款;(2)法律保留原則;(3)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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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解析: 人民權利的保障方式,有憲法保障主義與法律保障主義。
憲法保障主義者,也稱為直接保障主義,指人民的權利,由憲法明文直接保障,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保障主義唯有憲法得限制基本人權,禁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利用法令任意限制人民權利。 法律保障主義者,也稱為間接保障主義,指人民的權利,雖然行政機關不得限制,但立法機關可以法律限制或變更。法律保障主義在憲法法條中,均有「依法律」或「非依法律不得限制」等字句。 憲法第23條規定:「列舉之自由及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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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權力限制基本人權必須符合三項原則: (1)公益條款;(2)法律保留原則;(3)比例原則。 1
公權力限制基本人權必須符合三項原則: (1)公益條款;(2)法律保留原則;(3)比例原則。 1.公益條款:要求限制基本人權必須是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或維持社會秩序,或避免緊急危難,或增進公共利益的情況下才得為之。 2.法律保留原則:要求限制基本人權必須以法律為之。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指某些事項保留給法律規定,即不得以行政命令限制人民權利。 3.比例原則:要求限制基本人權必須在必要情況下始得為之。所謂為公權力所使用的手段必須與所欲達成之目的相當,如不得以大砲打小鳥,現在則為一般法律的共同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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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警察辦理臨檢涉及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利的限制,必須符和憲法第23條的基本要求。警察勤務條例規範臨檢屬於警察的權限,臨檢合乎法律保留原則。 其次臨檢雖屬於維持社會秩序的手段,應無疑義。最後警察 臨檢應注意使用手段與目的,以合乎比例原則,如臨檢時機應屬情事涉及情況緊急時為之,避免濫用臨檢權限,影響人民基本權(釋字535號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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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 李俊深夜開車載女友往海邊兜風,由於時值冬季,剛好遇到警察進行大規模車輛臨檢。當警察指揮李俊停車受檢時,警察除要李俊提出駕駛執照與行車執照外,同時要求李俊與其女友下車接受搜身檢查,並對於李俊駕駛的汽車進行搜索。請問警察是否有權要求李俊停車盤查、身體搜查及車輛搜索? ★比例原則之內涵: (1)適當性原則(2)必要性原則(3)衡量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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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解析: A.比例原則之內涵 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為比例原則之內涵,得作為檢視公權力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原則。 (1)適當性原則:行政機關「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亦即行政行為之手段要能達成目的,否則即違反比例原則。 (2)必要性原則:行政機關「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 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亦即行政行為應選擇以損害人民最輕微之手段來達成行政目的,否則即違反比例原則。 (3)衡量性原則:行政機關「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自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即行政行為採用之手段與達成行政目的之間應具均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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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警察臨檢之界限 (1)警察臨檢之法律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換言之,警察臨檢有明確之法律依據,警察有權利於公共或指定場所,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等。 (2)警察臨檢之法理界限:由於「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佫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釋字第535號理由書)。 (3)警察臨檢方式之界限:「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的事由,警察人員並應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的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釋字第535號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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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警察人員執行場所的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如臨檢處所為私人居住的空間者,應受到住宅相同的保障」(釋字第535號)。換言之,警察臨檢場所必須該場所已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處所,如酒店等特種營業場所始得臨檢,至於一般民宅則不得任意臨檢。 (b)警察人員對人實施的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釋字第535號)。就是說,警察臨檢個人必須該個人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如危險酒駕等有違法行為者,至於一般人民則不應任意進行臨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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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警察對於深夜開車載女友兜風的李俊,進行車輛臨檢,係屬於對人之臨檢,則警察「必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才能臨檢,而且臨檢時必須「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當警察指揮李俊停車受檢時,警察除要季俊提出駕駛執照與行車執照外,同時要求李俊與其女友下車接受搜身檢查,亦對於李俊汽車進行搜索。警察之行為對於單純兜風之李俊盤查、身體搜查及車輛搜索之行為,恐怕已經違反比例原則,而有不適法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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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 蕭五為大學學生,離家到台北就學。蕭五決定先租屋安頓自己,希望能有個美好的大學生活。請問蕭五租屋時要注意那些事項
案例5 蕭五為大學學生,離家到台北就學。蕭五決定先租屋安頓自己,希望能有個美好的大學生活。請問蕭五租屋時要注意那些事項? ★法律行為的成立必須包括三要素: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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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解析: 法律行為的成立必須包括三要素: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
法律行為生效要件包括:當事人有完全行為能力、標的必須適當、確定、合法,與意思表示完全無瑕疵。如買賣契約,必須買賣雙方當事人均為成年人、買賣標的必須合法,與賣買意思表示無瑕疵,始生法律效力。 租屋(租賃契約)時,除周遭環境的好壞、房東的為人、房屋的隔間等事實因素的判斷外,必須考量的基本法律行為包括:房東是誰(當事人)、房屋的存在(標的)、租賃契約的約定內容(意思表示)。 又如打工(僱傭契約)時,除考量工作性質、工作場所、工作的意義、工資的多寡、等事實因素的判斷外,必須考量的基本法律行為包括:雇主是誰(當事人)、僱傭的內容(標的)、僱傭契約的約定(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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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6 1. 廖六還在媽媽的肚子時,爸爸被甲所駕駛的自用車撞死。請問胎兒廖六能否對甲主張損害賠償. 2
案例6 1.廖六還在媽媽的肚子時,爸爸被甲所駕駛的自用車撞死。請問胎兒廖六能否對甲主張損害賠償? 2.謝六住家附近發生大地震造成土地移位,謝六連同房屋遭活埋,完全失去蹤影。請問謝六的太太應如何處理謝六遺留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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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6解析 A.權利主體者,法律上能夠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法律主體以人為限,人可以區分為自然人與法人。權利能力者,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主體的地位或資格,凡是人皆有權利能力。 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的子女得請求賠償(民法§194),此子女包括遺腹子,因此父親被害致死,遺腹子有權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且然胎兒無法為請求的意思表示,此項請求權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案廖六為胎兒,得為權利主體,享有權利能力,可以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主張。當然,廖六的主張應由媽媽代為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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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死亡,指腦波停止活動的狀態。死亡,人的權利主體資格喪失,於是繼承開始(民法§1147)。至於失蹤人生死不明,其親屬及財產上的法律關係,無從確定,影響利害關係人的利益,故有死亡宣告制度。死亡宣告者,失蹤人離去住所生死不明,普通人滿七年,年滿八十歲的失蹤人滿三年,特別災難滿一年,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為死亡宣告(民法§8)。經宣告 死亡判決確定者,法律推定其為死亡,權利主體資格終止。 本案謝六因為大地震造成土地移位連同房屋遭受活理,屬於特別災難造成的失蹤,謝六的太太可以在災難終了一年後,提出死亡宣告聲請,在法院為死亡宣告後,即可以處分謝六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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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7 1.黃九因為到丙牙醫師處看診,積欠醫療費用十萬元。經過五年後,丙向黃九追討欠債十萬元未果,丙乃向法院請求醫療費用。請問黃九在法院該如何主張? 2.謝九在丁所有土地上蓋屋植樹經過二十年,丁因為自住需要,乃向謝九請求返還土地。請問謝九可以如何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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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7解析: A.時效者,一定的事實狀態,繼續達一定的期間,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制度。民法的時效制度包括:消滅時效、取得時效。
1.消滅時效者 一定的事實狀態,繼續經過一定期間,不行使民事請求權,法律規定產生抗辯權的法律事實。消滅時效制度只適用於請求權的不行使,不及於身份權或者物權。債權為請求權,故有時效制度的適用;但親屬權屬身分權則無時效制度的適用。如父親十五年不照顧子女,父子關係仍然存在,並不會因為時間經過消滅父子間的身分關係。 消滅時效的期間原則為十五年(民法§125) ;利息、紅利、租金與膽養費等消滅時效的期間為五年(民法§126) ;旅店、娛樂場的住宿費、飲食費與醫生、律師的費用等消滅時效的期間為二年(民法§127)。如借錢十五年經過,債權人不求償,則債務人得拒絕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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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滅時效的期間經過後,並非債務消滅不存在,故債務人如果願意清償,則債務清償仍屬有效。因為時效經過所發生的法律效果,為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民法§144) ,而且債務人必須向法院主張,否則法院仍不得主動援用。 如積欠醫生醫藥費用經過二年,債權、請求權與訴權均存在,因此時效完成(時間經過),債權人仍得向債務人請求醫藥費,如債務人不清償,債權人仍得向法院訴請還返。只是債務人於法院時,必須主張時效消滅的抗辯權(以時效為理由拒絕清償),否則債務人可能受敗訴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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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取得時效者 以自主、和平、公然意思,繼續一定期間占有他人之物,取得所有權的制度。取得時效制度因為占有動產與不動產,其占有期間而有不同。 (1)動產取得時效:對他人的動產,自主(所有的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10年,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768)。如拾得手錶經過10年,得主張即時取得該手錶的所有權。 (2)不動產取得時效:對他人未登記的不動產,自主、和平、公然,繼續占有20年,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民法§769)。如占有無人登記房屋經過二十年,得向登記機關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如果占有人占有善意(不知該占有為惡意)無過失,只需十年即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民法§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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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他人已登記的不動產上建築即使經過20年,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民法§772),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本案謝九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並向土地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而拒絕返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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