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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举证问题
小组成员:邓林 赵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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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1995 年,伴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我国制定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旧《保险法》) 。该法第16 条和第17 条分别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002 年,旧《保险法》修正时,上述法律条文被重新安排为第17 条和第18 条,但在文字表述上未作修改。 2009 年10 月1 日,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 正式实施。该法第17 条在上述内容的基础上作出了更为集中和细化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一般认为,以上法律规则确立了我国的“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其立法的直接目的在于解决保险市场发展过程中的“诚信”问题,限制保险人滥用优势地位,加强对投保人知情权和选择权的保护。十多年的司法实践表明,该制度的施行直接催生了保险人在保险单上增加“保险人义务”章节和提醒投保人注意条款以及设计“投保人声明”栏目 ,确实对维护投保人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与此同时,该制度仍面临着诸多悬而未决的问题,甚至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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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有这样一个案例.被告林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将卓某及其妻阳某撞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林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后,卓某和阳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林某赔偿损失36 万余元。由于林某曾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摩托车定额险,便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而该财产保险公司则抗辩称事故是由林某酒后驾车所造成,属于保险合同免责范围。对此,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酒后驾车免责条款”需要明确说明,且保险单最后的“投保人声明”内容属于保险合同的格式内容,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事实上,考察了国内大量类似案件后能发现,保险人在面对说明义务时承担了过于频繁的败诉风险。以上述案件为例,即便是在新《保险法》的框架下,保险人也因难以证明他已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而被绝大多数法院以免责条款无效为由判令向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毫不夸张地说“, 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投保人滥用权利的“挡箭牌”,若任其发展必将损害到保险团体性利益,影响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最终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据此,我们小组以为,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的本质和源头入手,反思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对其进行适当重构,会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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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内容: 第一部分:条款分析 第二部分:案例分析 第三部分:举证问题 第四部分: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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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一.免责条款 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三.新旧保险法条款对比 四.新保险法中相关条款的介绍及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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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免责条款 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中,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约定的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常被合同一方当事人写入合同或格式合同之中,作为明确或隐含的意思要约,以获得另一方当事人的承诺,使其发生法律效力。就其本意讲是指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或格式合同提供者提供格式合同时,为免除或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责任而设立的条款。因此说,免责条款以意思表示为要约,以限制或免除当事人未来责任为目的,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因此,保险合同上的责任免除条款,可以用于免除投保人依照保险合同负担的责任,也可以用于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但多数为后者。法律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有关投保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并没有特别要求。 这是因为在实务操作上,投保人能够取得责任免除的合同利益,多为保险人设计,并不会发生保险人不知而有损于保险人的利益的情形。相反,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使得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居于较优于投保人的地位,它所拟定的保险合同的条款若含有免除保险人的责任的规定时,投保人往往会不甚了解。在这种状态下,基于对投保人的保护角度考虑,《保险法》中对于保险合同中规定对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条款限定的生效条件极为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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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免责条款 1.定义及特征: 2.分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义务。 1.定义及特征: 2.分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免责条款不仅包括完全免除当事人责任的条款,也包括限制当事人责任的条款;而狭义的免责条款仅指完全免除责任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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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免责条款 3.有效认定 1。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本质即是一种合意,合同的成立意味着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这个意思表示必须要明确且真实。合同中所约定的全部条款都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经过深思熟虑后形成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否则无效。 2、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双方的意思表示都是通过一定的条款表现出来的,意思表示一致应当表现为对合同全部条款和内容的协商一致。即使是格式合同,也必须对规定的条款(包括附加条款)达成一致,必须为对方当事人所接受才能缔约生效,否则无效。 3、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求。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订立,必须要保障公民及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财产等免受损害,必须维护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利益,否则无效。 4、必须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与风险。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与风险是免责条款的主要功能,也是其合理性因素之所在。司法实践中,大多免责条款是在既有的价格、保险等机制的背景下合理分配风险的措施,是维护企业的合理化经营、平衡条款使用人、相对人乃至第三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手段,它不是对国家强制性的否定,也不是对法律的谴责和否定违约以 及侵权态度的藐视。 5、必须予以说明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其提供者必须尽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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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免责条款 4.无效认定: 1、显失公平的无效。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种明显免除自己责任或明显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免责条款,造成了当事人事实上的诉讼地位偏差和不平等,也就是明显失去公正即显失公平,必须确认其无效。 2、以各种方式、手段订立的免责条款,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恶意串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订立合同中设立的免责条款,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均属无效。 3、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未向对方当事人提醒注意和详细说明的无效。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出于保护其身利益的目的,而设立一些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签约时既不向对方当事人提醒,也不向对方当事人作出任何说明,致使对方当事人要么懵懂签约,要么被迫接受其条款,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合同法要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应特别提醒合同中所约定的关于免除自身责任的有关条款,并对此条款的本义作出详细说明,在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后方能生效。故意不提醒注意或作出说明的,则此条款无效。 4、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条款无效。《合同法》第53条对确认免责条款无效作出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是造成对方人身伤害;二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 5、因故意、重大过失致他人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合同法》第53条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他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不能事先约定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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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免责条款 5.相关法律中对免责条款的规定 (1)我国《合同法》中有关免责条款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合同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的情形后,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据此,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中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按照《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免责条款原则上有效,例外无效(即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无效、免除故意和重大过失责任的无效);按照《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的规定,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如果履行了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就有效。而《合同法》第40条则规定,只要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免除其责任,该条款即无效。 (2)我国《保险法》对免责条款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为保险合同也是一种无名合同,所以当然的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保险法》及《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或限制条款,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作完整、客观、真实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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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说明义务 1.含义 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 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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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说明义务 2.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学理基础 保险合同系保险人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投保人只能或多或少地“自愿”屈从于由强者一方提出的合同条款和那些经常被人模糊理解的合同条款。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之需要,立法者有意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 (一)最大诚信原则之要求 保险业从其产生之始,就是人类抗御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共同行为,体现的是“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相协作精神。如果投保人缺乏诚实守信精神,故意促使保险事故的发生,或者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不正当拒绝履行补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则与保险业的宗旨背道而驰,也不利于保险业的正常生存与发展。因此,保险合同被视为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当事人的双方都必须始终贯彻和恪守该原则。具体到缔约阶段,投保人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保险人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必须让投保人知晓、明白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尤其是事关保险责任承担与否的免责条款。 我国《保险法》对被保险人、保险人履行最大诚实信用义务进行了规定,如该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法》第16条规定了投保人在订约时的如实告知义务及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还规定了被保险人出险后及时通知保险人和尽量减损义务;第17条规定了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履行说明合同内容,并对免责条款要履行注意的提示和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 综上所述,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契约当事人的双向义务,权利义务具有对等性,在缔约时,保险消费者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反过来,保险人也理应履行最大诚信义务。这成为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学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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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说明义务 (二)保险契约特性之要求 一方面,作为“附合性契约”性质的保险合同,保险契约具有技术性、专业性、定型性及团体性,其条款内容一般由保险人单方拟定或经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审批,保险人对其内容、文字涵义、专业术语自是甚是理解,而投保人则不能如同保险人一样对此有准确透彻的理解。这样,契约当事人在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方面,投保人与保险人处于不平等地位。在此情形下,若投保人作出“接受”合同条款的意思表示,便不能实现真正的合意。正因为如此,保险人应有对责任免责条款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之必要。法律制度的核心任务是保证每个人的自由和自主权。合同当事人应该加入的是由自己设计的和他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被迫地加入一个由他人设置的秩序。“合同的精神在于:因为合同是在它的每一方缔约人都在自由地行使自由决定权的基础上进行协议形成的,合同因此而有效力,公正就是这样实现的。”这才是合同自由的真谛。因此,保险立法上要求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予以提示或明确说明,旨在确保保险契约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内在要求。 另一方面,保险契约当事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一方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即保险人,专业的保险机构,另一方是处于“弱势”群体,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是附合同性格式合同,对于投保人而言,其在缔约的过程中对保险合同条款,尤其对除外责任条款并没有多大发言权,在保险合同的实际缔结能力上,被保险人居于弱势地位。这就要求保险人必须履行最大诚信义务,在订约时主动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对相关的免责条款则必须加以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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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说明义务 (三)《合同法》对责任免责条款规制之要求
意思自治原则、合同自由原则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守原则,是“帝王规则”。 其中合同自由原则是格式合同赖以产生的法理基础,而为避免对合同自由原则的滥用,法律必须对格式合同进行必要的规制。⑤无论大陆法系立法还是英美法系司法均对格式合同的适用进行了规制。《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法第39条又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于保险契约是典型的附合性契约,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保险人负有免责提示及条款说明的义务。2009年新《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中后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相对于《保险法》而言,《合同法》是普通法、基本法,《保险法》是特别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但是普通法对特别法具有指导作用,在缔约保险契约过程中,保险当事人除了要遵守《保险法》中的行事规则处,还要遵守《合同法》行事规则,利用《合同法》中的任意性规范订立、全面诚信履行合同,当然也包括保险契约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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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说明义务 (四)保险业信息披露之要求 “由于个人的有限理性,外在环境的复杂性,信息的不对称和不完全性,契约当事人和契约的仲裁者无法证实或观察到一切,就造成了契约的不完全性。”现代契约经济理论的精华之一是“不对称信息”分析模型。在民商事活动中,行为人对信息、资讯掌握、了解程度不均衡,信息不对称处处存在。 保险业内也存在信息非对称问题。在缔约过程中,一方是“要么接受,要么拒绝”的处于弱势的被保险人,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信息掌握程度强于保险人,所以《保险法》更多地规定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缔约时如实告知义务、出险时的及时通知义务和努力减损义务;而另一方处于拥有保险专业知识的强势地位和保险合同条款缔结上的主导能力的保险人,为了均衡契约当事人利益,平衡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在保险立法中,在缔约中,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 要求保险人将影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行使保险请求权的原因、事由、信息依法披露给投保人,包括免责条款,平衡保险人和投保方之间因保险知识和经验等信息不对称问题。 保险业内存在严重信息不对称、存在“神秘”色彩,为了消除保险消费者在消费时的疑虑,保险人及其保险代理人就有必要披露“内部信息”,消除顾虑,在“阳光下”作业,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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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说明义务 3.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合理规范 根据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有两种方式.
一是提示,即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存在在各项免责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称特别提请注意之义务。 二是明确说明,对条款的内容进行明确说明,即对免责条款涉及专业术语、概念、性质、目的、功能及法律效果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明确解释,能达到作为正常普通人理解能力之要求。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第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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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说明义务 4.保险人履行对免责条款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 (1)对法定免责条款的提示、明确说明
法定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无须约定而免于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法定免责条款因法律的明文规定而发生,包括因保险业习惯形成的免责条款。如新《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因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第19条规定两种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第21条规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出险时的及时通知义务,保险人有权拒赔付;第27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险欺诈行为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免责;第43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45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伤残或死亡,保险人免责;第57条的被保险人减损义务,则保险人对扩大损失的部分不付保险金责任;《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无效5种情形,第53条规定了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条款与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赞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条款无效,第41条规定了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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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说明义务 又如因保险业习惯形成的事由,包括核爆炸、地震、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幅射以及放射性污染引起的任何损失和费用;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罢工、暴动、民众骚乱引起的损失和费用;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引起的任何损失和费用、政府命令或任何公共当局的没收、征用、销毁或毁坏,等等。对这些免责条款或免责事由,在缔约时保险人没有向投保人作提示、明确说明,也没有在保险契约中约定,仍具有效力,约束契约双方当事人,保险人有权引用这些法定免责条款,并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对保险契约中的免责条款的提示、明确说明 保险契约中的免责条款有除外责任条款、自负额(免赔额)条款、免赔率条款、解约拒赔条款、不保财产、标的等等免责条款。除外责任条款是保险人列明于保险契约中并集中而明确地提出免责规定,包括限定危险种类与限制事故发生后损失补偿范围;自负额部分是由保险消费者自已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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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旧保险法对比 新条款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原条文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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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旧保险法对比 ①新法中第一款为新增内容.
②绝大多数的保险合同都是采用保险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其中的条款都是保险人事先拟定的,即格式条款。实践中,保险人为了降低经营风险,往往会在格式条款中规定,保险人对一些特殊原因导致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即责任免除条款),这本身是合理的。但是,责任免除条款一般只规定在保险单中,保险人只在确认保险合同成立时才出具保险单;在投保人投保和缴费时,保险人只出具投保单,投保单上并没有责任免除条款,这实际上损害了投保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的知情权。因此.多样化的保险凭证同时注明,保障了投保人的权利. ③新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新法中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多样化,不仅可以明确说明,也可以用提示的方式,,依照旧法免责条款未经提示依然产生效力.而按照新法则是相反的后果,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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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新保险法中相关条款的介绍及解释 《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①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第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第二,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第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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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怎么做才算"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
四.新保险法中相关条款的介绍及解释 ②怎么做才算"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 (1).以区别于其他条款的字体标识免责条款.这种提示注意之准据实际上是一种“视觉外观”标准。在通常情况下,凭普通人的视觉应很费力地注意到保险条款中之全部免责条款,如果以粗红字标识免责条款,则普通大众均会一望即知,而不致像“大海捞针”一样在保险条款中寻找免责条款。保险实务中,以特殊醒目之字体标识全部免责条款的保险条款十分罕见。一般的做法仅仅是以黑体或加粗等字体标识投保人声明部分,这多具有形式意义和保险人为以后可能的纠纷留存证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往往并未真的按投保人所声明的那样“阅读了全部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 (2).针对不同的对象区别使用不同的提示注意方法.提示注意免责条款之方法可以是口头形式,亦可以采书面形式;可以是一对一的个别提示注意,亦可以是团体(如团体保险之情形)的提示注意。一般依订立契约时之交易的具体环境、具体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不同情形而定。以口头形式提示注意保险条款中之免责条款简便、易行,对于口头说明不足以引起当事人理解的,可以针对不同的险种制定规范的书面说明内容作为合同的附件进行说明,唯事后纠纷时保险人易陷入举证困境;以书面形式提示注意为通行做法,即于保险契约中设置一投保人签章栏,在该签章栏上方,一般有字体颜色相对较深、字号相对较小的黑体印刷字,其内容一般为:“投保人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并声明对保险基本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及说明已经了解,同意遵守”或“保险人已将保险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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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新保险法中相关条款的介绍及解释 投保人只要在这些声明性文字下方的签章处签章,即视为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提示注意义务已尽,同时保险人亦将其作为已履行说明义务之证据。 对重要客户的说明义务可以采用录音录像方式进行,把履行说明义务的工作情况用音像制品方式固定下来,从而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自己的说明义务。 (3).提示注意的语言或文字必须清晰、明白、易解.保险条款本身已因其高度专业、不易理解遭致抱怨,提示注意保险条款之语言或文字则不能如“天外秘籍”一样晦涩难解,而必须通俗易懂,具有高度阅读性和易解性,且文字醒目、文句简易、文义直白、不生歧义,一看即明。这是对提示注意之语言或文字上之外观和文义要求。另外,所用之提醒注意的文字或格式条款本身不能有污损或字迹不清,或无法辨认,否则亦不生充分合理提示注意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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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新保险法中相关条款的介绍及解释 (4).区别不同提示注意对象而为程度不同的提示注意.在决定是否给予充分合理之提示注意时,还应注意一些特殊情形。如面对一大字不识的文盲或半文盲或生理盲人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其根本没有能力阅读保险条款,无论提示有多醒目也无济于事。因此,可以考虑将提示注意义务分为普通提示注意义务和特别提示注意义务。 普通提示注意义务,就是以普通人的认识水平为判断基准确定提示注意的程度。如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用红字、粗字、黑体字、大号字书写,或者在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下面用横线标识等。 特别提示注意义务,是指对因老、弱、病、残或文盲、半文盲等原因而对事物认知受到影响的人群要尽特别提示注意义务。在此情形下,保险人必须向这些特殊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群体一一明确地指出或宣读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条款。如面对一盲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契约时,保险人就应采用特别提示注意的方式,将全部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一一宣读,使其尽知,否则应认定保险人未尽提示注意义务,免责或限制其责任条款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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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案例分析 案例一:2007年10月23日,李某在中国人寿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靖州营业部投保了《人保寿险精彩人生两全险(分红型)》,被保险人为刘某之子,受益人为刘某,基本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合同载明“被保险人于70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零时之前身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因下列原因的一种或数种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签订合同时,刘某在“声明与授权”栏签名,该声明书载明“投保人已认真阅读并已认真理解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保险期间内,刘某之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湘NL3836普通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刘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不属于理赔范围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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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在刘某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给予口头或者书面的解释说明,仅在保险单上予以提示,不能认定为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对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有特别规定。保险行业订立保险合同的惯例,通常是在投保人填具投保单后才签发具有保险条款的保险合同,而本案投保单并没有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保险公司除在保险合同载明免责条款外,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解释说明,被保险人刘某之子虽系无证驾驶,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也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依据,故判保险公司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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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2004年8月20日,原告衡永来(以下简称原告)就车牌号为京G34851的捷达FV7160Gix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提出投保申请,并交纳保险费后,被告将保险单交给原告。该保险单记载的内容为:被保险人:衡永来;车牌号:京G34851;车辆厂牌型号:捷达FV7160Gix;使用性质:私人生活用车;投保的险种包含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86 667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05年8月21日零时止;明示告知内容为: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该保险单的下方盖有被告公章及两个骑缝章,左上角有装订痕迹。2005年3月2日1时许,原告的外甥郝长泉驾驶原告投保的轿车“拉黑活”时车辆被抢。郝长泉遂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报案,此案公安机关尚未侦查终结。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认为根据机动车综合险条款第30条及34条的规定,原告改变车辆用途应当通知被告,原告不通知被告的,因改变车辆用途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该事故不属赔偿责任范围,并于2005年11月23日向原告发出机动车辆险拒赔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全额理赔原告被抢劫的汽车的保险金额86 667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只向其交付了保险单正本,并未向其交付保险单附件(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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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北京市通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向原告签发的保险单中载明,原告投保的险种包括全车盗抢险,现该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衡永来保险金八万六千六百六十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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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推定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单附件交付给了原告,其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私自改变保险车辆用途,增加了车辆危险程度,导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即使不认定保险公司将保险单附件交付给了原告,根据保险法第52条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原告改变车辆用途增加危险程度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也可以免责。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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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歧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定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推定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同时,保险法第52条规定保险公司免责以合同规定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为前提条件。故不应适用保险法第52条。现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全额理赔。故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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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原告某物流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一项注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已收到相关条款,同意签订保险合同,本投保单所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某物流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同日,保险公司接受某物流公司投保,并出具保单。保险合同约定,某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为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07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15日24时止,其中第六条第六款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双方还对保险费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免赔率等做了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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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0月22日零时20分,某物流公司司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某物流公司司机没有及时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自行离开事故现场,造成翁某某、曾某、曾某某三人死亡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日22日下午,某物流公司司机自行到潮阳交警大队归案。经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物流公司司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协商,某物流公司共赔偿452000元(含某保险抚州公司已支付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款52000元)。后某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肇事司机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为由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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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某物流公司诉称:某保险公司未按保险法规定,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应属无效。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已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及法律后果向某物流公司作了充分说明,某物流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加盖了公章,足以证明自己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应该有效。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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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第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采用在投保单上加注声明条款,声明已尽明确说明义务,但实际上,投保人在投保时往往见不到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仅印制在保险单的背面,更别说在投保时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进行足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险公司仅凭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内容,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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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关于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举证问题的探讨 1.民法通则中的举证责任原则 2.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举证责任承担的实务和理论分歧
3.保险纠纷案件中一般都是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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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举证问题的探讨 1.民法通则中的举证责任原则 2.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举证责任承担的实务和理论分歧
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此规定的意思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要自己提出证据证明。 2.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举证责任承担的实务和理论分歧 [案情]某校初中学生李某在初三开学注册时向校方联系好的A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间一学年。初中毕业前,李某因病住院治疗。其住院费用A公司已给予赔付。后李某考入某校高中部学习。2004年9月李某在入学注册时,按学校要求向该校联系的B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间一学年,并把保险费交由学校统一向B公司投保。李某交费时,学校和B公司均未询问李某身体健康状况和要求其体检。但在保费收据背面有注明保险免责条款,其中有带病投保不赔的内容。2005年1月李某原病复发,共花费医药费3万元。李某向B公司索赔。B公司以李某带病投保属其免责范围为由拒赔。 本案中对B公司应否承担赔付责任,从实体上讲,涉及到B公司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和李某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以及B公司注明的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从程序上讲,涉及到B公司履行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问题。B公司拒赔理由的前提是其已举证证明其已向李某注明了免责内容,李某反驳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实质是关系到保险人说明义务举证责任承担及其内容、方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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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举证问题的探讨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义务。它是保险法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人的要求。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我国保险法这一规定 ,是我国保险法的一大特色。从理论上讲,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即直接源于保险法的规定,而不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同时,它又是一项先合同义务,存在于保险合同的订立阶段,而不是合同义务;保险人必须主动履行该义务,不以投保人要求说明为条件。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主要规定在保险法第17条、18条。除了保险法第17条的上述规定外,其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从此规定可以看出,保险法只对说明义务的主体、内容、方式及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没有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进行规定。由此,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有意无意不履行该法定义务以及保险人理赔时以其已尽说明义务而免责为由抗辩的情形时有发生。“保险就是骗钱”成为许多保险消费者的共同认识,我国保险业遭遇了前所未有的诚信危机。 甚至有的人说“投保时投保人是上帝,理赔时保险人是上帝”。成讼后,为了避免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人往往会在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上做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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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举证问题的探讨 保险人主张其已尽义务并提供载有若干说明义务内容文字等内容的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如投保人反对,则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从表面上看,这似乎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同时,为取得诉讼中的主动权,保险人在投保单上都设计了投保人声明一栏: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作了明确说明,我已对该保险条款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充分了解,同意按该保险条款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要求投保人签字,注明年月日。以此免除自已的举证责任。简言之,保险人主张其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投保人承担,即投保人如认为其未尽说明义务应当举证证明。就如上述案件中的B公司的主张。这也是保险实务界的一个观点。对此观点,理论界也有学者支持,这主要表现在对投保单声明的责任上。这主要表现在对投保单声明的举证责任上。有学者认为,对此类声明,一是一般应承认其法律效力;二是如投保人有证据证明投保时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尽管有投保人的签字,也可以否认声明的法律效力。 理论界的上述观点,其实质是要求投保人对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负有举证义务。理由是,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已载明保险人所应尽说明义务的主要内容,且投保人已在声明上签字,保险人提供保险单等之后,投保人应对其关于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从这个意义上讲,该观点至少可以说主张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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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举证问题的探讨 3.保险纠纷案件中一般都是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 (一)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保险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关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根据民诉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进而,对合同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第5条第2 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通说认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立法上体现为对投保人的缔约告知义务和保证义务;对保险人的缔约说明义务、弃权与禁止反言制度。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通过保险合同来体现。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非要式合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有特定含义,有学者认为,它指保险人在合同订立阶段保险人向投保人负担对合同条款进行明确陈述、解释的义务。 因此,它是先合同义务。 由于现代保险合同多以格式合同形式体现,因此可以说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形式主要是对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说明。我国合同法第39条、40条、41条规定 ,提供格式合同方对合同格式条款负有说明之义务。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是其履行先合同义务的行为。那么,保险人对其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是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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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关于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举证问题的探讨 (二)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内容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 对合同条款的举证责任,应依据该条款是否属于一方当事人主张的合同的基本内容来确定。凡属合同基本内容的,举证责任在该当事人一方;反之,举证责任在另一方。但是,如果该条款不属于合同的基本内容,一般应当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对一些关于合同条款的解释性或补充性规定,这些规定或者对合同中的某一问题作出解释,但又允许当事人另作约定,或者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合同条款加以补充。它们的共同特点是都属于法律中的任意性规范,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另作约定来排除这些规范的适用。这些规范对举证责任分担的意义在于:凡是主张与规范中设定的权利状态相一致的一方当事人不必负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在主张另有约定的一方,他必须对另有约定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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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举证问题的探讨 (三)保险合同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受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的影响 众所周知,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交易能力存在差距,他们对保险知识与产品知识的把握不平衡,信息处理也不对称。随着保险消费的普及和大众化,如何维护交易公平是保险合同法必须面临的现代课题。在对保险交易管制逐渐放松现实背景下,强化保险人说明义务、适当提高保险人在缔约信息收集与交流方面的注意义务水平是一种合理选择,各国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越来越严格。我国保险法规定也不例外。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理论,当争议事实的有关证据材料完全处于一方当事人的支配与控制之下,由掌握这些证据材料的当事人而不是由无法取得或接触证据材料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显然是公平合理的。立法者可以通过法律推定将举证责任倒置,由掌握证据材料、有条件证明的一方负举证责任。保险合同的证明文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由相对于投保人而言其交易能力、信息占有等处于优势的保险人提供,发生争议后,有关证据材料无疑会被保险人所控制。为公平合理起见,虽然法律未明确规定将举证责任倒置给保险人,依照证据规定第7条关于“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 ,可以保险人更易接近保险单证,举证能力强于投保人,以及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由于种种原因发生率较高的事实为由,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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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举证问题的探讨 综上,保险人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也规定,“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关于保险人的举证的范围,应该包括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和特约条款。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约定和保险合同的解释条款,则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分配举证责任。那么,在前一个案例中B公司应举证证明其是否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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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举证问题的探讨 4.举证难
在保险诉讼案件中,因免责条款问题产生的诉讼越来越多,而保险公司常常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对免责条款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导致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处于被动的不利地位。出现这种被动的局面其实并不是偶然的,也不是个别的,主要是保险人对合同中免责条款不说明、保险业务手续不完善和保险公司管理不规范所致。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对免责条款根本不去说明,更不会明确说明,导致纠纷增多,保险公司信誉下降。保险代理人有时为了说服客户购买该保险产品,往往仅介绍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利的方面,对免责事项不提。从保险代理人的利益考虑,如果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投保人或许就不再投保了,保险代理人就失去了获得该笔保险业务的佣金。客户一旦出险,如属于免责条款中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就会引用该免责条款拒赔。这时势必与投保人在投保时的心理期待值相去甚远,于是就会引出投诉或诉讼。这样久而久之,保险公司就会失去信誉、失去客户。 (2)在纠纷诉讼中,保险公司常常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已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而败诉。保险公司仅仅将免责条款印在保险单上,以提示投保人注意,不能依此证明保险人已将免责条款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等内容向投保人解释说明。有时保险代理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或许口头将免责条款的有关内容向投保人给予了解释说明,但最终因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或业务人员证言有利害关系而不被法院采信。造成举证不立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根本原因还在于保险公司法律意识淡薄,保险业务手续不规范所致,因而致使在日后诉讼中的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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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举证问题的探讨 5.面对举证难应该怎么办
在实践中,与前面所述案例类似,大多数的保险公司都采取投保人声明的形式,作为自身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明。而法院出于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往往否定投保人声明的证据效力。保险人因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身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败诉的案例比较多。学界也有不少观点否定投保人声明条款的证据效力。尽管如此,我们小组认为,不宜一概否定投保人声明的法律效力。 首先,承认投保人声明的证明力,符合民法证据规则。尽管投保人声明无法直接证明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结合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和投保人的签名,可以推断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其次,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当的理解能力和处分能力。其在签署投保人声明时,应该履行自身利益安全管理义务。如果尚未清楚所涉条款的真正含义便草率签字,便可视对免责条款知情权的放弃,一旦发生不利情形,应当由投保人自行承担责任。 最后,承认投保人声明的证明力,可以促使投保人在缔约之际更加谨慎,主动了解和咨询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有利于促使投保人提升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构建公平、有序的保险市场秩序,在严格规范保险公司营业行为的同时,还应该促使投保人提升自身法律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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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我们认为,应该在承认投保人声明具备法律效力的前提下,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和投保人声明的内容。
关于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举证问题的探讨 因此,我们认为,应该在承认投保人声明具备法律效力的前提下,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和投保人声明的内容。 一方面,保监会作为保险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该对保险公司格式条款的形式进行更加严格的审定和监督,引导保险公司不仅在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以加大、加粗或者斜体的形式出现,以引起投保人的特别注意,还要求保险公司将免责条款单独印刷,并逐条进行解释,使得晦涩难懂的免责条款更加直观,以保证投保人充分了解其真实含义。 另一方面,引导和监督保险人合理设置投保人申明的格式和内容,主动促使投保人增强免责条款中法律风险的认识,增强投保人声明条款的客观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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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几点看法和建议 (1)应以十分严谨、一丝不苟的态度来对待保险条款的制订,尤其是免责条款要做到语义清楚明晰、表达准确无误。目前,许多保险公司对每个险种都会有相应的条款解释与保险条款相匹配,保险条款是印在保单背面明确告知投保人的,而相应的条款解释则并不与投保人见面,只是作为公司理赔人员在理赔时所需掌握的尺度和依据。条款解释的存在必是因为保险条款本身含义不明确,如果条款解释不作为合同的一部分而存在,则根本不可能对合同双方有任何约束力,一旦诉讼,保险公司处境将极为被动。解决的办法是要么把保险条款解释作为合同的一部分附在保险条款后面,要么在保险条款中对需要进一步明确解释的内容作必要的说明解释。 (2)保险公司应规范内部管控,加强对工作人员及代理人的管理和诚信教育,严格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加强内部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要求其工作人员及保险代理人严格按规章制度开展业务,并尽可能实现从粗放式经营向集约式经营的转变;抓好销售人员及代理人的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杜绝违规展业、骗保等现象;加大诚信教育力度,使每位员工及代理人恪守“诚信为本、操守为重”的行业道德规范,在与客户签订保险合同时严格履行法定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这样做,一来可以减少日后的纠纷及诉讼,二来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赔款和诉讼费用支出,还有助于维护保险公司的信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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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保险公司应加大法律培训力度,增强员工的法律意识,规范业务操作流程,预先收集和保护证据。保险公司在很多案件中败诉的原因,很大程度上缘于法律意识的淡漠。大部分保险公司片面注重业务培训,而忽略员工的法律培训,以致于员工及代理人对最常用的法律知识都不了解。员工不懂法,那保险公司还如何去依法经营呢?因此而造成的额外损失又能怪谁呢?保险公司应制订切实可行的法律培训计划,制订并规范合理合法的业务操作规程,在前期展业,后期管理等过程中注意操作手续的合法、到位,避免留下诉讼隐患,重视诉讼证据的先期收集和保护。为解决日后诉讼中举证难的问题,笔者建议在现有的保险合同载体之外添加一份“保险合同免责明示单”,载明该险种的免责条款及必要的术语解释,并在末尾印上“本人已详细阅读上述免责条款并清楚明了其含意”等字样,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字,保险公司将此“明示单”与投保单、保险单等一起存档。添加这样一份“明示单”,一方面可以提请投保人注意免责事项,避免业务员遗忘或故意不履行条款说明义务;另一方面可以作为拒赔时的依据及庭审中强有力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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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束语 通过查看大量的案例,我们小组发现,保险公司在关于是否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纠纷案中败诉率很高。一方面,保险公司因员工过失或其它原因未能很好的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即使履行了此义务也很难在事后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法院在倾向于维护弱势一方的情况下往往也会做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判决。因此,真心希望在完善法律的同时,也能尽快找出一个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既能促使保险公司很好地履行此义务,也能为其提供充分的证据,维护双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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