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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支持與社會資源 期中報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指導老師:高家斌 老師 班級:幼四乙 組別:第六組 組員:497I0041 張秀文 497I0093 邱宛妮 497I0096 許欣盈 497I0105 莊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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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總統令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 號茲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吳敦義 內政部部長 江宜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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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53條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69條 第五章 福利機構 第7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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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53條 若主管機關以台南市為例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53條 若主管機關以台南市為例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台南市社會局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 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兒童及少年不得出 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業、限制級電子 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 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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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1.遺棄。 2.身心虐待。 3.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 騙之行為。 4.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5.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6.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7.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8.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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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10.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11.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 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 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 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12.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 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 其他物品。 13.應列為限制級物品,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 中有關陳列方式之規定而使兒童及少年得以觀看或取得。 14.於網際網路散布或播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 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 者之防護機制,使兒童或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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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16.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17.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 行為。 四、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台南市社會局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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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2.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3.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 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4.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 保護。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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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三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兒童局)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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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一 (第53條第1項第1款) 臉書同學會 毒趴拉腳少年染毒 〔自由時報記者蔡宗憲/恆春報導〕恆春地區23名放寒假的國、高中生,利
新聞一 (第53條第1項第1款) 臉書同學會 毒趴拉腳少年染毒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 2012年2月4日 上午4:34 〔自由時報記者蔡宗憲/恆春報導〕恆春地區23名放寒假的國、高中生,利 用臉書號召成員開「同學會」,實則相約開毒趴,被警方搗破後,昨天不少家長 到警局一臉錯愕,根本不知道孩子染上毒癮。 恆春警分局指出,去年暑假曾接獲青少年集體吸毒線報,查出以黃家偉、徐 偉凱、潘秋震為首,透過同學拉同學方式開毒趴,這回則改以臉書為平台,透過 活動邀約及聊天室,以舉辦同學會為由開毒趴,每人參與代價為6百到1千元。 這群青少年共同集資購得K他命,利用臉書相約KTV或民宿輪流吸食,過年期 間至今陸續舉辦多次轟趴聚會, 2日清晨在其中一名成員家辦轟趴,昨天被警方 循線查獲黃家偉、徐偉凱、潘秋震等23名到案毒犯中,近半數是中輟或在學國、 高中學生,並查獲搖頭丸、K他命等多項違禁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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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一 (續) (第53條第1項第1款) 偵辦員警表示,透過管道聯絡上主嫌黃家偉時,黃嫌只跟他說「拉腳
新聞一 (續) (第53條第1項第1款) 偵辦員警表示,透過管道聯絡上主嫌黃家偉時,黃嫌只跟他說「拉腳 (台語)」的事到臉書上看,他循對方指示加入好友後,才發現臉書竟成為相約 吸毒趴的平台,甚至比照夜店提供「女士半價」優待。 恆春警分局長許頌嘉表示,毒品流入校園情況嚴重,警方會強化校園反毒工 作,在墾丁春天音樂季來臨前強力掃蕩毒品。 相關新聞網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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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二 (第53條第1項第3款) 少年暴力討債 開槍、砸店如古惑仔 資料來源:TVBS – 2012年3月15日 下午1:01
新聞二 (第53條第1項第3款) 少年暴力討債 開槍、砸店如古惑仔 資料來源:TVBS – 2012年3月15日 下午1:01 台中市警方破獲一起暴力討債集團,集團成員利用未成年少年討債滋事,甚 至脅迫未成年少女陪酒,這個集團相當囂張,只要不服從他們的要求,集團成員 就會集體闖入被害人住處尋仇,惡行惡狀有如電影古惑仔翻版。 1、20名年輕男子闖進店裡,模樣凶神惡煞,嚇得店家趕快躲避,這群人人 手一支棍棒,看到什麼砸什麼,魚缸、冰箱全被砸壞,不只這樣,他們還直接闖 入被害人住家客廳,當著被害人的面動手砸毀家俱,甚至亮槍挑釁。 警方:「他們只要店家不配合,他們就會要求他們手下,帶棍棒砸店。」 他們全是暴力討債集團成員,專門吸收血氣方剛的青少年替他們討債尋仇, 作風囂張目中無人,潑漆、砸店,在大街上把被害人打得半死,都是一貫手法, 甚至誘拐輟學的未成年少女陪酒從事性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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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二 (續) (第53條第1項第3款) 警方:「限制她們的自由,再指派她們到一些傳播公司陪酒還有坐檯,甚至性交易。」
新聞二 (續) (第53條第1項第3款) 警方:「限制她們的自由,再指派她們到一些傳播公司陪酒還有坐檯,甚至性交易。」 如果少女不願賺皮肉錢,集團成員就暴力相向,或是用毒品控制行動,這個集團就像電影古惑仔翻版無惡不做,在大台中地區惡名昭彰,警方長時間埋伏循線追查,逮捕30名集團成員。 相關新聞網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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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三 (第53條第1項第3款) 8少男少女 入黑幫逼女賣淫 資料來源:蘋果日報 - 2012年03月16日
新聞三 (第53條第1項第3款) 8少男少女 入黑幫逼女賣淫 資料來源:蘋果日報 年03月16日 【鮮明╱台中報導】台中市警方查獲一個為特種行業圍事、暴力討債,還媒 介女子坐檯陪酒、拉K、性交易的犯罪集團,共逮捕三十名嫌犯,其中包括七名 少年、一名少女。警方表示,這八名未成年絕大多數是高中、國中在學或中輟生 ,主要是替嫌犯出面討債,警訊後依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移送法辦。 揮刀削耳亮槍砸店 警方調查,該集團主嫌鐘聖富(三十歲)、陳冠傑(二十三歲)跟過多名角 頭,去年三月自立門戶,以保全公司外圍機動隊名義吸收成員,另成立「OL傳 播公司」,在網咖等地點搭訕輟學或離家女子,再以拐騙、恐嚇手段讓她們陪酒 、陪拉K、性交易,其中包括三名少女,她們一晚只拿到一千元,其餘全進了鐘 嫌等人口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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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三 (續) (第53條第1項第3款) 一名十五歲離家少女「小真」因不堪被剝削曾三度逃跑,但每次都被找
新聞三 (續) (第53條第1項第3款) 一名十五歲離家少女「小真」因不堪被剝削曾三度逃跑,但每次都被找 回,有一次當場遭甩耳光、扯頭髮後繼續被迫陪酒,嫌犯還逼她賣淫,但因小真 堅持不肯而作罷。 嫌犯討債、尋仇時均出動一、二十人分乘四、五輛車並分持手槍、棍棒,砸 店、打人毫不手軟,曾用刀子將一名男子的左耳削掉一半,且對一名高中生施暴 時有教官出面制止,連教官都差點被打,共有數十人受害。 台中市警方前天、昨天出動近百名警力逮捕二十九男、一女,並起出一枝改 造手槍、四顆子彈及一批刀械,訊後依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移送法辦。 相關新聞網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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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四 (第53條第1項第4款) 粗心父吃早餐 2歲女關家中 資料來源:中央社 – 2011年10月19日 下午6:34
新聞四 (第53條第1項第4款) 粗心父吃早餐 2歲女關家中 資料來源:中央社 – 2011年10月19日 下午6:34 中央社記者邱俊欽桃園縣19日電)桃園縣一名陳姓父親今天上午出門吃早 餐,將2歲女兒獨自留在家中,女童嚎啕大哭引來鄰居報警,警方留在鐵門外安 撫近1小時,差一點要破門救人。 桃園縣警察局龜山警分局表示,一名陳姓男子清晨外出到附近吃早餐,由於 2歲女兒突然醒來,見不到家人而大哭。 小女孩的哭聲讓鄰居以為發生意外,立即報警處理,龜山派出所員警趕往後 ,按門鈴發現家中並無大人,最後隔著鐵門,童言童語指導女童花了將近半小時 才拉開內側大門,但仍無法打開外側的鐵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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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四 (續) (第53條第1項第4款) 女童生疏害怕,過程中不斷大哭叫爸媽,警察也相當無奈,隔著鐵門安撫女童近1小時,最後警方已經準備破門時,終於等到上完大夜班返家的女兒母親,才為女童解圍。女童父親稍後回家看到警察,以為發現意外,最後才知道騷動是自己引發,感到相當抱歉。 法界人士表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有規定,對於6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的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違者可處新台幣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提醒民眾注意。 相關新聞網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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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69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69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第四十九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十七、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 之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 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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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
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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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一 (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第1 項第5、6、17款) 10歲飯糰妹「賣不完 不能回家吃飯」
新聞一 (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第1 項第5、6、17款) 10歲飯糰妹「賣不完 不能回家吃飯」 資料來源:更新日期:2011/10/06 10:45 記者徐尉庭/台北報導 台北市士林捷運站晚上出現「飯糰妹」,十歲女童獨自叫賣飯糰,警方通知 她母親領回。沒想到隔天女童又到捷運站賣飯糰,她說「沒賣完,不能回家吃 飯」 。昨天深夜十一點多,飯糰妹再出現捷運站,警方正漏夜找她母親調查。 據了解,「飯糰妹」是單親家庭,目前在台北市北投區就讀小學,為補貼家 計,晚上都幫母親賣「五穀米飯糰」,每顆卅元;而且女童說,這些飯糰還是她 自己做的。 士林警分局文林派出所長陳心怡昨天打電話找女童的母親,無法取得聯繫。 她指出,讓幼童深夜獨處在外,即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若占用道路擺攤,則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開罰,警方查明真相,會依規定處理。 本月三日晚上十點半,士林警方接獲通報,士林捷運站外有女童獨自賣飯 糰,警方趕到現場,發現女童手上只剩空籃子,飯糰已賣光。由於女童低頭不 語,身邊又沒家長,警方將她帶回警局了解,發現「飯糰妹」才十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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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一 (續)(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 第1項第5、6、17款)
新聞一 (續)(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 第1項第5、6、17款) 「怎麼放心孩子深夜一個人在外面?」員警聯繫女童的母親到派出所,要求 她不得再讓女兒深夜上街叫賣。女童母親表示,迫於生計才賣飯糰,女兒賣飯糰 時,她都在旁邊,當時她是暫時離開。警方詢問後,讓她領回女兒。 沒想到,記者前天晚上十點走訪士林捷運站一號出口,又發現飯糰妹一個人 捧著籃子,向民眾叫賣飯糰。記者買完剩餘的兩顆飯糰,女童才透露,飯糰是她 做的,「沒賣完,不能回家吃飯」。 警方表示,士林地區幼童擺攤的個案較少,警方憂心的是,女童母親利用民 眾的同情心賺錢,並藉此規避開單。 據了解,從今年四月起至今,台北市社會局四度接獲民眾檢舉「女童深夜在 捷運站獨自賣飯糰」,婦幼科股長王可欣說,經調查,女童家裡並非低收入戶, 每月領有慈善機構一千七百元補助金,母女倆從未向社會局求助。 女童因為晚上叫賣飯糰,上課有時缺席,志工曾上門關心,屢遭女童母親拒 絕。王可欣指出,社會局會持續追蹤了解,勸導女童母親,並提供親子輔導、生 活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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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利用年幼的女童販賣飯糰,還規定沒賣完不能回家,因此造成上課有時缺席,女童母親剝奪女童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此行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或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另外,媒體在揭示事件時,應特別注意不得報導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如文中所提「飯糰妹」,以免遭受二度傷害,影響其未來之心身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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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相關資料 (第69條第1項第2款) 政府對於胎兒之安全成長,有何保護措施?
補充相關資料 (第69條第1項第2款) 政府對於胎兒之安全成長,有何保護措施? 媽媽吸菸、酗酒、嚼檳榔、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都會影響胎兒健康,美國研究顯示,吸菸孕婦流產風險是一般孕婦的 1.6 倍,寶寶發生低體重的風險是不吸菸孕婦的 1.5 到 3.5 倍;新生兒發生猝死症的機率高出 2.3 倍,寶寶發生下呼吸道感染的機率也較高;為了讓小朋友從媽媽的肚子裡就受到保護,能健康成長,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1 條特別規定孕婦不得吸菸、酗酒、嚼檳榔、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為其他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為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違反的人還會被處新臺幣 1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罰鍰。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五十條 孕婦不得吸菸、酗酒、嚼檳榔、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為其他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為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第九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相關網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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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二 (第69條第1項第3款) 最高法院作主 遺棄養子任生滅 被判履行親權 資料來源:中國時報【林偉信╱台北報導】
新聞二 (第69條第1項第3款) 最高法院作主 遺棄養子任生滅 被判履行親權 資料來源:中國時報【林偉信╱台北報導】 桃園市黃姓男子因母命難違,七年前收養一名男童,三年多前母親過逝後, 黃跑到大陸做生意並再娶陸配,獨留十二歲養子在台,任其自生自滅;黃男以養 子染上不良惡習為由,訴請終止收養關係,最高法院昨判黃敗訴確定,應履行親 權,負起教養責任。 四十二歲的黃男,婚後一直沒子女,九十三年四月廿日,黃母要兒子收養個 男孩當子嗣,黃雖照辦,但都交由母親照顧;三年前,黃母過逝,黃也離婚;九 十七年二月五日與大陸湯姓女子再婚,因需不定期前往大陸,黃男出國期間,竟 將十二歲養子,獨留在桃園中壢市的套房居住;桃園縣政府獲悉後,強制安置男 童,並對黃提出遺棄罪告訴,全案正由桃園地院審理中。 黃辯稱,因母親要求不得已才收養男童,養父子間未曾相處,缺乏親情;而 十二歲的養子經常曠課、逃學,數日不歸,又沾染抽菸,吃檳榔等不良惡習,行 為乖張偏差,屢勸不聽,無力管教,於是向法院請求終止收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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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二 (續) (第69條第1項第3款) 黃辯稱,因母親要求不得已才收養男童,養父子間未曾相處,缺乏親情;而十二歲的養子經常曠課、逃學,數日不歸,又沾染抽菸,吃檳榔等不良惡習,行為乖張偏差,屢勸不聽,無力管教,於是向法院請求終止收養關係。 桃園縣政府表示,黃男收養男童為養子後,就負有保護教養的權利義務,沒想到,黃母過逝後,黃繼承大筆遺產,生活富裕,卻對養子漠不關心,任由養子獨自睡在幼稚園的教室內;男童常因害怕獨自居住,半夜無法成眠,導致經常上學遲到或未到校。黃男羅織不實的事實,提起訴訟,欲終止收養關係,企圖脫免應負的扶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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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男童為收養事件之當事人,以此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可使用如文中「男童」來稱呼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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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相關資料 (第69條第1項第3款)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
解釋文: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基礎,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闡釋在案。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 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是否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相關網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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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篇其要點如下: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第1073條) 明定近親收養的限制。(民法1073條之1)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第1074、1075、1076條) 訂定收養契約,以取得法定地位。(法1079條)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一方,有不合宜之情事者,法院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1081條) 相關網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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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子關係事件: (一)收養認可事件:收養未成年人為養子女,應由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共同成立收養契約書,以聲請狀檢送收養契約書、雙方戶籍謄本、養父母之健康證明、財產證明、職業證明等文件向「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提出認可收養之聲請。法院受理後,會開庭調查收養有無不利於養子女之情事,並請縣、市政府兒童福利主管機關派員訪視,決定是否認可收養。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確定後,當事人始得向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 (二)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專屬「養父母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如需提起此類訴訟,應注意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至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要件,並注意提出相當之證明。此類訴訟如僅涉及單純之身分關係,應徵裁判 費新臺幣三千元,如另涉財產請求,財產請求部分應另行徵收裁判費。 (三)監護事件:夫妻離婚而未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或變更,由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居所之地方法院管轄。聲請時應提 出聲請狀敘明事由,並檢具相當之事證。 相關網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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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171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規定: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所稱「其對於子女之權利」,「其最近尊親屬」,「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如僅就文義觀察,將「其」字解釋為「父母」之意,固可一貫其義,前後呼應。鈞院二十五年一月三十日院字第一三九八號解釋意旨,即採此見解,惟適用上項解釋之結果,將發生左列不合理情形: (一)排除父母之一方對他方濫用親權之糾正權: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倘若父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依鈞院上開解釋,母即無從救濟,對於子女利益之保護,殊感欠週。又如父母離婚者,無論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或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而歸父母之任何一方行使監護權,他方均無從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規定糾正之,或請求停止其親權,殊失事理之平。 (二)認父母之最近尊親屬有糾正權不足以適應現實生活: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他方對於子女之關切,當甚於子女之祖父母。尤其社會變遷已由農業社會進入工業社會,大家庭制度已瀕臨解體,對於子女之保護端賴父母同心協力,盡其責任。父母之最近尊親屬與子女共同生活者已非普遍,其關係既不若往昔之密切,期待其行使糾正權,以保護子女之利益,恐事實上難於辦到。 二、關於親權之糾正,重在子女權益之保護,以促進親權之正當行使,故糾正權之誰屬,當以子女之地位為中心,解釋法律,始能符合立法鵠的。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四號判例謂「所謂宣告停止親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之規定,既以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並經其子女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糾正無效者為其前提要件」云云,認為糾正權屬於子女之最近尊親屬似較能適應現實社會所需要。 相關網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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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 一百二十七條事件為裁判時,應審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所定一切 情狀,參考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少年調查官之意見及調查報告,切 實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其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且無礙難情形 或有害其健康之情形者,應聽取其意見。 於撤銷婚姻、離婚、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夫妻同居、認領 子女或宣告停止親權、監護權之訴,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須法院判決離婚,婚姻撤銷、無效或不成立,認領或宣告停止親權 、監護權,或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而駁回夫妻同居之訴時,始得為之。如上 開條件尚未成就,法院亦無須就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附帶請求為 裁判。 法院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 為裁判時,應於裁判前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15 條(不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之裁判) 法院依職權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當事人對於第一 審或第二審之終局判決,僅就本案部分提起上訴者,視為已提起上訴。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單獨就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之 裁判聲明不服,如本案部分已提起上訴,仍應適用關於上訴程序之規定。 第 16 條(聲請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之終結) 夫妻雙方於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事件處理中達成協議,其協議內容 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並記載於筆錄時,該事件即告終結。 相關網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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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離婚監護權及親職教育--監護篇 內容提供單位: 福利服務組 父母離婚監護權及親職教育--監護篇 作者簡介: 張緡鏐(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社會工作處專員、東海大學社會工作學系兼任講師、社會工作師) *什麼是監護權 *如何爭取監護權 *什麼是監護權調查訪視 *調查訪視社工員的角色和任務 *如何面對監護權調查訪視 相關網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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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例: 「我跟我的丈夫正在辦理離婚,我們有一個孩子,我想要離婚後孩子能夠與我共同生活,我要如何爭取呢?我能爭取到孩子的監護權的機率有大呢?我的條件是否會不足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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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監護權? 依據我國民法第四章「監護」中有關未成年子女監護部分,其中第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的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法律上的規定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應由父母所承擔,因此,監護人應該是被賦予負擔未成年子女的責任,包括給予未成年子女健康安全成長環境的義務等,而不是將未成年子女視為私有財產,任其隨意處置。 離婚家庭中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的安排有下列幾種方式(參考劉宏恩教授分類): 1.單方監護:由離婚雙方當中的其中一方取得法律上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另一方不具有監護權,但可要求會面交往的權利。 2.共同監護:父母雙方共享對於子女之法律上監護,但子女僅與父母其中一方同住,而由該同住之父或母享有對子女之事實上監護,有權決定子女之一般性日常生活事務。 3.分割監護(各別監護):在離婚夫妻有超過一個以上子女時適用之,其中一個或數個子女之法律上及事實上監護皆由父母之一方擔任,而其他子女之法律上及事實上監護則由另一方擔任,同時,父母雙方均會被相互賦予與他方所監護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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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爭取監護權 孩子的監護權原屬孩子父母所共有,因父母離婚而必須分開生活時,孩子應該與父母那一方共同生活,此時就會有可能產生孩子監護權歸屬的問題,解決此類問題有下列幾種方式: 一、離婚協議詳列監護權歸屬:在離婚當下,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前,即可進行孩子扶養相關事宜的協商,包括監護權歸屬、扶養費的支付金額和方式等,並將協商結果詳列於協議書,監護權的歸屬即在協議中確定。 二、申請法院裁決:當雙方對於孩子的監護權歸屬有異議時,可向法院申請孩子監護權歸屬裁決,首先雙方或一方至法院申請(申請程序請逕洽各地方法院),承審法官會發文給辦理監護權調查訪視工作的單位,如縣市政府社會局、家扶中心、世界展望會等等,再由該單位指派社工員進行訪視工作,該單位於期限內將訪視報告送交法官參考,法官參酌雙方的情況做裁決,確定孩子的監護權歸屬。 申請法院裁決方式進行孩子監護權歸屬確定,即代表使用司法途徑來解決孩子監護權歸屬的爭議,雙方可聘請律師協助司法的相關事宜,並主張自己原有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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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監護權調查訪視 當天雙方對孩子監護權歸屬有異議時,並已進入司法程序,法官會交付由辦理監護權調查訪視單位指派社工員至雙方居住的地方進行訪視工作,社工員以兒童的最佳利益為原則,評估那一方可以提供孩子較佳的生長環境,將評估報告送交法官做監護權歸屬判決之參考,其評估範圍有: 一、父母與子女的關係:此項的評估包括父母對於孩子的瞭解,以及生活照顧等等,瞭解平時父母如何與孩子相處和提供照顧。 二、居家環境:此項的評估包括居家環境的硬體設備、相關資源的支持等等,評估父母雙方的居家環境可以提供孩子生長所需。 三、探視子女的安排:此項為社工員瞭解雙方對於未取得監護權的一方,對於探視子女安排的要求,以及能給予對方如何探視子女的方式,提供法官在判決的同時,能給予未取得監護權的一方探視子女的權利,延續親子關係和情感。社工員對於雙方所做的調查訪視報告,係為提供法官做判決的參考,法官則會審酌實際需要,再徵詢雙方而做具體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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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訪視社工員的角色和任務 從事監護權調查訪視工作之社工員,以兒童最佳利益為首要原則,其主要的任務是擔任專家證人的角色,同時也扮演一個資料收集者、資料的分析者、資料的評估者,然而調查訪視的社工員不是法院的工作人員,也不是調查局人員,社工員無法像警察人員或調查局人員可以調閱資料或擔任蒐證的工作,社工員只是站在公正客觀的立場,就雙方所提供的資料和陳述做成專業評估,再依據評估結果做成建議,再送交法官參考。當社工員認定資料不足以認定時,則會於訪視報告中建議法官進一步的查證,因此,法官針對訪視報告列為主要參考項目之一,並非完全依照訪視報告而形成判決,法官也會參酌其他資料來形成判決,社工員的訪視報告僅提供法官參考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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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面對監護權調查訪視 該如何去面對社工員所做的監護權調查訪視,是離婚父母雙方爭取監護權時,不知如何去面對的課題,然而社工員針對孩子監護權的所做的調查訪視工作,最主要去瞭解離婚父母雙方扶養孩子的條件及環境,評估那一方最適合兒童成長,因此,社工員是站在中立客觀的立場來做評估,因此,在面對社工員的訪視時,可以秉持下列幾項原則,從容受訪即可: 1.據實以告:社工員是根據所蒐集到的資料加以評估判斷,因此,對於受訪的一方所提供的資料非常重要,且受訪人員的合作情況也會影響訪視的時間,因此受訪人員能夠據實告知社工員所詢問的問題時,一方面可以讓社工員蒐集到正確的資料,另一方面可以節省社工員及受訪人員的訪視的時間,避免社工員花費更多的時間,來確認資料的正確性。 2.提供利己的證據或控訴對方的證據:受訪人員在受訪當時若能完整的證據,包括利於自己或控訴對方的證據,可以讓社工員更容易判斷雙方的條件,若無法提供控訴對方的證據時,社工員會就各項懷疑之處轉請法官調查,由法官在法庭上辦理如要求對質等各項工作,俾利評估雙方扶養孩子的條件。 3.理性且從容態度:面對社工員的訪視,無須過度緊張,只要秉持理性且從容的態度回答社工員的詢問即可,社工員即會蒐集到相關資料,可做更正確的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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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相關資料(第69條第1項第4款) 【受理案件】 公訴案件: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偵查起訴之案件。
自訴案件:犯罪之被害人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提起。 其他聲請案件:以不開庭為原則,開庭調查為例外,書面審理;裁定為之。 【當事人身注意事項】 急件處理:人犯聲請羈押、聲請延長羈押、停止羈押、聲請搜索票、人犯拘提或通緝到案(通緝到案者應予撤緝、發予歸案證明)。 聲請交保:向法警室洽辦,由承辦股開釋票,人犯家屬至看守所接被告。 發還保證金: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公訴不受理確定案件,主動發還。 沒入保證金:一發布通緝,偵查中、審判中有繳交保證金者應先裁定沒入。 冤獄賠償案件聲請。 善用公設辯護人或義務辯護人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一條規定強制辯護案件有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何種案件可適用協商程序:被告經起訴罪名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也不是由高等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可以考慮適用。 可聲請法庭錄音光碟片。(一片新臺幣一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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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案件作業流程】 相關網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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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三 (第69條第3項) 教壞小孩 家長教童抽菸PO網 網友撻伐
新聞三 (第69條第3項) 教壞小孩 家長教童抽菸PO網 網友撻伐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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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任何人不得於網路上揭示其足以識別身分,如影片中的兒童影片之畫面;另外,影片中大人提供菸給予兒童,此行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大人應反省以免傷害了兒童的一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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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四 (第69條第4項) 【回應吳憶樺事件】孩子的利益 監護權真義 資料來源:【本文刊載於2003/2/28中國時報 時論廣場】
新聞四 (第69條第4項) 【回應吳憶樺事件】孩子的利益 監護權真義 資料來源:【本文刊載於2003/2/28中國時報 時論廣場】 王美恩/兒童福利聯盟前副執行長 中巴混血男童吳憶樺監護權之爭,二審結果仍維持一審判決,巴西祖母羅莎 獲得勝訴。該案須三審才能定讞,想必還需要一段時間才能見真章,在這樣的爭 奪案中,「孩子的最佳利益」是否真的被司法及社會維護住? 在一些先進國家的家事法庭程序中,監護權的判定會搭配「家事協議」制 度,由協議員協助兩造理性討論溝通,並共同商議孩子最佳的生活要如何安排, 協議員與兩造一起制定未來的兒童照顧計畫,並偏向共同監護權,使孩子不因成 人的關係破裂而失去與雙方情感的聯結。在協議的過程中,同時提供兒童諮商師 或心理學家與兒童進行輔導活動,以真正了解兒童在情感上較依附哪一方,以作 為法官裁定之參考。整個家事協議制度,強調的是理性溝通,共同為孩子的未來 作出妥善的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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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四 (續) (第69條第4項) 反觀吳憶樺的爭奪案,事實上爭奪現象有其積極面,就是兩方家人都想對憶樺付出愛,願意提供照顧,相對一些弱勢的孤兒,憶樺是幸運的。但是,憶樺能感受到這積極面?還是只能看到消極面?看到的只是兩方在爭奪過程中的爭吵,激烈抗議,不斷上訴,或逼他只能選擇一方來作為情感的歸屬,而不能同時擁有雙方的愛。 此案因為是跨國際的,的確有其裁定上的困難,因此不只是司法體系要作下對憶樺最佳的裁定,而相關的成人、媒體及社會大眾更要學習理性尊重孩子的心理需求,使孩子在此案件中受到最少的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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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文中的男童吳憶樺,此監護權事件發生時引發各界關注,此事件事後也引發司法重視將民法部分條文修正,此事件發生後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因此有公開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限期命其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但經第六十九條第四項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者,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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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福利機構 第76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
第五章 福利機構 第76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設立、管理、人員資格、設施設備、改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公益教保團體代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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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一 (第76條 第1、2、3、4項) 臺北市國民小學課後照顧服務及課後學藝活動實施要點
新聞一 (第76條 第1、2、3、4項) 臺北市國民小學課後照顧服務及課後學藝活動實施要點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北市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學校)學生課後照顧服務及課後學藝活動(以下簡稱本活動),以提供學生課後之多元學習課程,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ㄧ)課後照顧服務: 指依教育部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及人員資格標準(以下簡稱部頒標準)規定,以促進兒童健康成長、支持婦女婚育及使父母安心就業為目的所辦理之課後照顧活動。 (二)課後學藝活動:指學校於學生在校上課作息時間外及寒暑假期間,規劃辦理之學藝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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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學校辦理本活動時,得邀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依學校資源、學區
背景、活動特性及學生實際需要規劃辦理。 學校辦理課後照顧服務得依部頒標準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委託已立案之 公、私立機構、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受委託人)辦理。 四、學校自行辦理本活動時,應訂定實施計畫,內容包括辦理班別、時間、師資 條件、收退費基準、活動內容、場地設施、安全照護及其他相關事項。 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學前一個月完成規劃,並辦理學生參與意願調查,相關資 料留校備查。 五、學校委託辦理課後照顧服務時,應訂定實施計畫、評選(審)須知及契約 書,並依部頒標準第五條第二項辦理。 學校委託辦理課後照顧服務時,應組成評選(審)委員會,公開評選(審)。 前項評選(審)委員會,應有學者專家、學校行政代表、教師(會)代表及 家長會代表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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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學校辦理本活動之師資條件如下: (一)課後照顧服務: 1.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合格教師。 2.曾任國民小學兼任、代理、代課教師或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且表現良好。 3.公私立大專校院以上畢業,並修畢師資培育規定之教育專業課程。 4.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但保母人員不包括在內。 5.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勞政等相關單位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 (二)課後學藝活動: 4.具備大專以上程度 (含大學肄業生)之社會人士。 七、本活動參加對象為在學學生,基於教育資源共享,得跨校招收學生。 班級之生師比以二十比一為原則,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五比一。 參加學生採團體或分組方式實施。 課後照顧服務班級中如有身心障礙學生,應酌予減少班級人數,每班身心障 礙學生以二人為原則。學校得視身心障礙學生照顧需要,以專班方式開辦,並視需要聘請全職或兼職特教教師或專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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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活動上課時間每節四十分鐘,每節課之間應安排下課休息時間。
午餐、午間指導、下午降旗放學時間、整潔活動及交通導護時間,為生活輔 導教學時間,學校仍應安排教師照顧學生,並支給教師鐘點費,四十分鐘以 一節計,二十分鐘以零點五節計。本活動實施時間如附表一。 九、本活動辦理時間如下: (一)課後照顧服務 1.學期中:放學後至下午五時三十分,至多得延長至下午七時。 2.寒暑假:上午八時至中午十二時,至多得延長至下午七時。 (二)課後學藝活動 1.學期中:放學後至下午五時三十分。 2.寒暑假:上午八時至中午十二時,至多可延長至下午四時。 十、本活動課程規劃如下: 課後照顧服務之課程應本多元活潑之原則規劃,內容兼顧家庭作業寫作、團康與體能活動及生活照顧。但不得實施超越學校教學進度之學科教學。 課後學藝活動之課程,以學藝及各類藝能、育樂活動為主,並得視活動之類別,以班級或營隊方式編班排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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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學校自行辦理本活動之收費基準如下:
(一)鐘點費及行政費: 1.上班期間:教師鐘點費每節新臺幣(以下同)二百六十元乘以每月或每學期節數除以零點七(鐘點費所占比例) 除以二十人。 2.下班期間及寒暑假:教師鐘點費每節四百五十元乘以每月或每學期節數除以零點七(鐘點費所占比例) 除以二十人。 3.跨越上、下班期間者:分別依上、下班期間上課之節數計算。 4.開設之班級參加總人數十五人(不含原住民及低收入戶)至二十五人間,以二十人為計算收費基準;未滿十五人時,得酌情提高收費;惟不得超過原收費的百分之二十,並應報本府教育局備查。 5.下班時間辦理課後照顧,如需聘用衛生及安全維護人員,應將相關費用均攤後,併入收費基準中以教學助理方式加收費用。 (二)學習材料費:各班別之學習材料費由學校依實際需要定之,由參加該班之學生均攤。 (三)點心費:辦理時間超過下午五時三十分之班次,如需供應點心,由學校視需要辦理及收費。 鐘點費及行政費用,由學校依前項基準計算後收取,個位數無條件進位取整數。 學校得採每月收費或ㄧ次收費方式辦理,並開立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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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學校委託辦理課後照顧服務之收費基準如下:
(一)鐘點費及行政費: 開設之班級參加總人數十五人(不含原住民及低收入戶)至二十五人,以二十人為計算收費基準;未滿十五人時,得酌情提高收費;惟不得超過原收費的百分之二十,並應報本府教育局備查。 (二)教師鐘點費每小時四百一十元乘以每月或每學期時數除以零點七(鐘點費所占比例)除以二十人。 (三)點心費: 辦理時間超過下午五時三十分之班次,如需供應點心,由學校納入合約辦理及收費。 (四)學習材料費:各班別之學習材料費由學校於評選(審)時核定,由參加該班之學生均攤。 學校為因應學生按月繳費之需求,所代收費用中,需支付給受委託人之費用,得按月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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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及原住民學生得優先並免費參加課後照顧服務,除身心障礙學生專班外,以分散編班為原則;其他情況特殊經學校評估須扶助之學生,經報本府教育局專案核准者,得減免收費。
學校或受委託人每招收學生二十人,前項減免費用,應自行負擔一人。 學生於同ㄧ時間參加受政府補助各項活動時,僅得擇一申請,不得重覆。 十四、 學校自行辦理本活動費用之支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鐘點費及行政費之分配,教師授課鐘點費占百分之七十、行政費占百分之三十。費用如不敷支應,以支付教師授課鐘點費為優先。如教師授課鐘點費核實支付後,未達百分之七十時,剩餘費用應用於學生活動費、教學設備費或其他相關費用之開支。 (二)鐘點費之支用: 教師授課鐘點費之支用,應依實際授課節數核實支付,上班期間鐘點費為每節二百六十元,下班期間及寒暑假鐘點費為每節四百五十元,第十一點第一項中所稱之教學助理鐘點費為每節二百二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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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費之支用: 1.學校應於開辦前依實際工作內容、人力及經費狀況妥善規劃任務編組,費用之支領對象以實際參與工作之任務編組內人員為限。 2.行政業務費: 辦理本活動行政作業所需之加班費、導護費、誤餐費、成果發表會、獎金、其他與業務相關費用等。 3.行政材料費: 辦理本活動行政作業所需之文具紙張費、郵電費、印刷費、水電費、維護費及設備費用等。 (四)學習材料費及點心費之支用應專款專用。 十五、委託辦理課後照顧服務時,受委託人行政費以占總收費百分之二十為原則,學校行政費以占總收費百分之十為限。收費不足支應時,以支付鐘點費為優先。 學生繳交之費用,應由學校收取後,依合約規定支付給受委託辦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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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學生參加本活動之退費基準如下: (一)於確定開班日前申請退費者,退還所繳費用之全部。 (二)確定開班後至未逾上課總時(節)數三分之ㄧ,而申請退費者,不論是否開 始上課,退還所繳費用之三分之二。 (三)開班後超過上課總時(節)數三分之ㄧ、未達三分之二而申請退費者,退還所繳費用之三分之ㄧ。 (四)申請退費時已超過上課總時(節)數之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費。 (五)學校因故未能開班授課者,應全額退還費用。 前項退費基準,如學習材料費已購置成品者,則發還成品。 十七、學校自行辦理本活動,全學年度開設三班以內者,得敘獎嘉獎一次五人,每增設一班得增加敘獎一人。 委託辦理課後照顧服務得敘獎嘉獎一次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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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府教育局得聘請學者專家、行政人員及有關人員組成推動及督導小組至學校訪視考核,辦理成效良好之學校,由本府教育局另予獎勵。
委託辦理課後照顧服務時,學校應成立評鑑小組,隨時了解辦理情形,定期評鑑考核。經評鑑優良之受委託人,學校得同意次年續約。但以一次為限。 十九、學校應妥善規劃安排活動場地,安置本活動學生,如留校時間較長,應選定進出動線離大門警衛室較近的場地,以維護師生安全。 二十、學生於放學後留校參加本活動,學校得邀請家長會討論,由參加之學生付費聘請人員負責衛生保健、巡堂及安全維護人員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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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以臺北市為例,在臺北市教育局的網站中有明文規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設立、管理、人員資格、設施設備、改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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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二 (第76條第1、2項) 國小課後照顧 招生對象限定六至十二歲
新聞二 (第76條第1、2項) 國小課後照顧 招生對象限定六至十二歲 資料來源: 許多雙薪家庭的孩子放學後,不是前往安親班,就是留在學校的課後照顧 班,教育部今天表示,將整合安親班與課後照顧班,未來統一由教育單位主管, 招生對象為六至十二歲學童,「課後照顧班」可由學校自辦或委辦,民間單位如 要辦理課後照顧班,須通過審核並取得證照。 雙親家庭是當前社會最常見的家庭形態,但孩子放學後沒人照顧,使坊間安 親班相當盛行,許多學校也辦理課後照顧班。現行安親班的主管機關是社政單 位,而學校課後照顧班主管機關為教育單位,為有效管理課後照顧服務,教育部 今天下午開會討論整合安親補習班與課後照顧班的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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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二 (續) (第76條第1、2項) 周燦德說,未來課後照顧班將分為學校與民間業者兩種系統,學校可自辦、
新聞二 (續) (第76條第1、2項) 教育部常務次長周燦德會後指出,安親班與課後照顧班整合後,將正名為 「課後照顧班」,服務內容包括照顧與課業輔導兩種層面,招生對象限定為六至 十二歲學童,特殊個案經過申請核可,可不受年齡限制。 周燦德說,未來課後照顧班將分為學校與民間業者兩種系統,學校可自辦、 提供場地師資委託業者辦理,或採「OT方式」將場地租給民間業者辦理;而民間 業者通過人力、場地審核後,也可申請執照開設課後照顧班。 提及課後照顧班與補習班的區別,周燦德說,民間業者可以用補習班名義申 請設立課後照顧班,但只能經營課後照顧業務,不得經營補習業務,但才藝、語 文補習班可申請附設課後照顧業務,審核標準將由地方政府訂定。 他說,目前由社政單位主管的安親業者約有一千多家,相關法令修法通過 後,這些安親補習業須在三年內達到標準,經主管單位審核通過後核發證照。 95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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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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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與討論 1 Q :通報及轉介服務可經由哪些地方 執行服務? A :醫院、教育機構、警察局等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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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與討論 2 Q:如兒童及少年因事件已死亡公開之姓名有無 違法?
問題與討論 2 Q:如兒童及少年因事件已死亡公開之姓名有無 違法? A:無。惟衡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條之立法本意,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具體個案中,當事人已死亡,其權利主體既已不存在,其個人私生活領域當無受干預之可能,似無須保護及救助需求。報導內容刊載已死兒童及少年之姓名,自無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03條之虞,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條之規定,對其負責人及行為人處以罰鍰或沒入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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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與討論 3 Q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兒 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召開 審議會,成員應包含哪些人?
問題與討論 3 Q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兒 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召開 審議會,成員應包含哪些人? A :應有學者專家、學校行政代表、教 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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