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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報告 親屬篇 監護權 新聞:賈靜雯爭女監護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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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法報告 親屬篇 監護權 新聞:賈靜雯爭女監護權

2 小組員 4990T088 劉筱靖 4990T075 蔡庭芳 4990T010 陳貝榕 4990T011 王玉玫 四不動1B

3 案情背景:2009/04/06 藝人賈靜雯3日出面哭訴,丈夫孫志浩抱走女兒,已 經4個月沒見面,至今沒有任何消息,賈靜雯律師6 日決定提出監護權假處分,並且建議賈靜雯提 離婚訴訟,並且準備跨海在美打官司。 賈靜雯已經4個月沒見到女兒梧桐妹,得不到丈夫孫 志浩回應,律師正式提出。 民法上孫志浩已經侵害賈靜雯的親權和刑法的略誘 罪,就算孫志浩擁有美國籍,也可以在美國打官司, 賈靜雯也已經在找美國加州的律師,假處分提出後, 必須附帶本案訴訟,律師會建議賈靜雯,直接提離 婚。

4 2011/01/28 賈靜雯和孫志浩的離婚與爭女官司打了1整年,兩人20 日在法官面前簽下具法律效力的和解書,據悉,內容載 明「小孩國中以前留在台灣念書,母 親賈靜雯必須以小孩為重心,父親 孫志浩也確保對小孩的探視權。」分 手的兩人終於在過年前圓滿解決女兒梧桐妹的教養問題。 2009年初,賈靜雯哭訴孫志浩帶走女兒,經歷赴美尋 女,帶女兒回台打官司,去年5月起兩人為監護權激戰, 法官一度將小孩判給孫志浩為主要監護人,引起她不滿 抗告,經歷半年,兩方釋出善意和解。

5 和解具法律效力 孫志浩的律師蔡亞寧證實,兩人在法院並透過律師協調多次,已在法官見證下簽署和解書。「這不是私下和解,是有法律效力的。」他說,兩人和解是因為都釋出最大善意,不能算誰輸誰贏。據悉,賈靜雯釋出的最大善意就是以女兒為生活重心,當全職母親,勢必減少工作時間,收入自然減少,她也不能任意將女兒的隱私公開在網路上。

6 案例涉及的法律規範與權益 (1)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依據兒童的年齡、性別、健康狀況及兒童自己的意願,父母的年齡、經濟狀況、職業、品德及意願等條件,並參酌社工人員所作的訪視報告,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來決定子女的監護權的歸屬。 (2)刑法第241條略誘罪,保護的是未成年人於行為能力上尚缺乏辨識能力,而委由法定代理人監督。 (3)探視權的規定: 無監護權的ㄧ方有絕對的探視權,這是無法剝奪的,民法上規定血親不得放棄,因違反公序良俗的所有規定都無效。

7 有監護權一方蓄意刁難探視時,可以依強制執行法第 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命有監護權人之一方容忍無監護權人之一方行使探視權,或禁止有監護權 人之一方阻止探視的行為,如果有監護權人之一方未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命拘提管收或處新 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迨金。 (4)監護權歸屬一方後,就應該對未成年子女負起教養責任,如果行使監護權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未享有監護權之一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這樣的訴訟稱為「改定監護權」之訴。

8 (5)過去的法律夫妻採取父權優先的立法,不論夫妻是兩願離婚或裁判離婚,子女的監護權原則上都歸於父親所有,隨著時代的變遷,民法修改規定,目前對子女監護權的歸屬,是以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做考量,不再想當然爾歸給父親,法官在衡量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主要是根據子女的年齡、性別、健康情況、子女意願與人格發展需要,以及父母的年齡、品行、經濟能力、職業、父母保護教養子女的意願及態度、對子女的教養計畫、與子女的互動與感情狀況等種種因素,並參酌社工人員所做的訪視報告等,作為判斷子女監護權的依據,當然如果父母都不不適合行使監護權,也有可能判給第三人來監護。 

9 爭議解決策略與糾紛預防建議 子女監護權由夫妻約定。約定不成由法院酌定
隨著時代潮流的演進,子女不再是父母的財產,子女有其人格權,尤其在世界兒童權利公約,將兒童視為人權主體,不再是客體,因此離婚子女監護權便受到重視,不再以父母利益為考量點,而是以子女利益為依歸,如何讓父母於離婚之際,使孩子受到最少傷害,得到最多的照顧與保護。因此監護權在表面上固然是權利,但是另一面其實監護權是「義務」,是父母如何在孩子成年(20歲)前給予最好之照顧,使其得以健康快樂的成長,不應因父母離異而受到影響。因此<民法>親屬編經過婦女新知、晚晴協會等婦女團體的多年努力,終於85年修改不再當然歸父親,而是由父母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法院酌定。

10 可以約定共同監護或單獨監護 在85年修法之前,監護權只能單方監護,但85年修改後,如果夫妻均很愛小孩,只是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維持婚姻關係,且雙方可以理性溝通,則雙方可以約定共同監護子女。因此85年修正後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11 無監護權之一方,當然享有探視權 在舊法時代,只要監護權一歸夫,妻大概就永遠看不到小孩,因舊法沒有探視權之規定。85年修正後,第1055條第5項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通常法院會規定無監護權之一方得每隔一週之週末接小孩過去同住探視,至星期日晚上送回,寒暑假夫妻各享有一半之時間與孩子相處。 探視權表面看起來是探視之夫或妻之權利,其實亦是子女與父或母相處之權利,因此有探視權之一方,即有義務於約定之時間前往探視,以免造成孩子期待落空,而有失望,被拋棄的感覺而造成心靈之傷害。

12 有監護權之一方未盡責任,他方可以要求改定監護權
若在協議離婚時,一方較強勢不肯讓監護權,而他方急著離婚,只好放棄監護權,但有監護權之一方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任,或將子女丟給父母或遠親或外傭照顧,自己從不去探望,此時他方即得檢具事證到法院請求改定子女監護權。若一方均藉故不讓他方探視孩子,他方亦可以一方不顧子女利益,以孩子作為懲罰對方之工具為由,請法院改定子女監護權。故<民法>第1055條第三項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13 結語 當夫妻婚姻關係維持不下去,往往會引發所謂的監護權戰爭,子女成為父母不斷對抗的導火線,無論誰贏誰輸,對於孩子都無所謂的好處。
所以,當我們決定要將孩子生下來時,即有義務好好照顧小孩,因孩子是無辜的。當我們不能給孩子美滿的婚姻家庭時,我們仍有義務共同將孩子照顧好。夫妻的恩怨與子女無關,讓我們共同善待子女,讓每一個孩子不再因受虐、疏忽而哭泣、受苦。

14 新聞出處 (2009/04/06) http://www.atlaspost.com/landmark-1051506.htm
(2011/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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