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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系所評鑑與私人興學自由 :以真理大學通識課及評鑑結果為例
楊智傑 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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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評鑑 評鑑未通過的處罰 減招 再不合格,停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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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理大學評鑑不合格的原因 通識課程太多 以財法系為例,148畢業學分,52為通識學分(含過去所謂的共同必修)
此乃學習哈佛大學制度,哈佛大學必修換算成台灣128學分,以專門課程約占 60%,通識課程約占40% 的學生最為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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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理大學評鑑不合格原因之一 通識課過多擠壓專業課程 通識師資過多擠壓專業師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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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鑑報告 財法系不合格 評鑑報告要求 提出「對於課程之安排,絕對需要考慮減少大部分之必修通識課程,而加重部分之必要法律課程,唯有如此,方能期其轉型並期許有所突破。」 另在詳細說明中,提到該系師生比,「有9位專任教師,1位再職進修,另8位兼任教師,生師比最近統計資料為40比1,略嫌過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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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問 過度指導 是否侵害各校學術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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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規定 憲法第11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憲法第162條:「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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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強迫大學設共同必修課? 釋字第380號(84/05/26)
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之。」惟大學法並未授權教育部邀集各大學共同研訂共同必修科目,大學法施行細則所定內容即不得增加大學法所未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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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強迫大學設共同必修課? 又同條第一項後段「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之規定,涉及對畢業條件之限制,致使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之訂定實質上發生限制畢業之效果,而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學位授予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畢業之條件係屬大學自治權範疇。是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逾越大學法規定,同條第三項未經大學法授權,均與上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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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強迫大學生上軍訓課 釋字第450號(87/03/27)
大學於上開教學研究相關之範圍內,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各大學如依其自主之決策認有提供學生修習軍訓或護理課程之必要者,自得設置與課程相關之單位,並依法聘任適當之教學人員。惟大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項明定大學應設置軍訓室並配置人員,負責軍訓及護理課程之規劃與教學,此一強制性規定,有違憲法保障大學自治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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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與通識教育 1995年自從釋字380號解釋,教育部不得在規定各大學的共同必修,各校通識課程設計開始多樣化
真理大學也在這一波開放中,開始規劃自己的通識課程 10年後,教育部已經忘記當初為何被宣告違憲,開始透過評鑑制度,指導各校課程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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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德國、台灣對私人興學自由的理解 美國式思考 德國式思考 台灣思維 教育管制思維 自由放任 私立學校僅補充公立學校 受管制 高度管制
設立自由 準則主義 特許主義 曾經一度為準則主義,現改為特許主義 監督 法律監督 法律監督、專業監督、勤務監督 高度監督 補助私立學校 補助必須公平,除例外情形,不得任意不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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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迫退場的目的 教育部一般的說詞,大概有三項理由: 一、因為少子化的衝擊,未來學校將收不到學生;
二、學校過多,教育經費有限,稀釋教育資源,使學生平均分到的資源變少; 三、學生素質參差不齊,品質難以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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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不充足 一,現在被評鑑不合格的學校,許多都能招收到學生。
二、所謂稀釋教育資源,問題的根結在於教育部先對學費進行管制,假設學費不進行管制,那麼私立學校自己能夠收取較高的學費,不需要靠教育部補助,則根本不會有稀釋教育資源、教育預算不夠分配的問題。而且,若真的稀釋教育資源,則教育部對評鑑認可未通過的學校,只要減少其補助做為懲罰即可,就不會因而浪費教育資源; 三、學生品質不好,業界自己會知道,會挑選任用好品質的學生,不需教育部操心。而且一般商業雜誌都會公布大學排名或相關資訊,提供業者參考,也不需要激烈到直接要求學校退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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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行政法角度分析 一、法源依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最低門檻制與信賴保護原則 三、減招、調招的法律性質 四、評鑑報告的法律性質與救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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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明確性原則 表:各種評鑑標準 名稱 標準 寬鬆 嚴格 1 設校基本標準 師生比、樓地板面積 2 高等教育中心對認可制的說詞 系所自訂標準
3 美國認可制 固定標準 4 認可評議委員實際的行為 委員自由心證,但絕對比前三項標準嚴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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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賴保護原則 1994年大學法修正,開放大學設立,採取「準則主義」,大量大學設立 2005年大學法修正,引進「大學評鑑」,搭配強迫退場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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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招減招的性質:行政處分附款 1.當初核准設立時,並沒有附款,保留廢止權 2.事後若因為公益或法律變更想廢止原處分 1.重大公共利益
2.需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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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鑑報告的性質:行政處分? 是否構成獨立之行政處分,而可直接救濟? 就算可直接救濟,行政法院會否說評鑑報告乃屬「專業的判斷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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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的評鑑認可制度 美國高等教育的管制非常寬鬆 不作學費管制 不作名額管制 設立容易 提供補助 有評鑑認可制度,但沒有強迫退場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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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評鑑認可(accreditation)制度
各評鑑團體自行評鑑,教育部會承認哪些是被承認的評鑑團體 「機構認可」(Institutional Accreditation) 「專門領域認可」(Specialized Accreditation) 教育部以評鑑結果為準 決定是否對學校補助 決定學生是否能貸款 畢業學生可能不能參加專門職業考試(各州自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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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法學院評鑑認可 美國各法學院的評鑑認可就是由全國律師協會(American Bar Association,簡稱ABA)主導
各州的律師考試也是由各州律師公會主辦 約有二十個州的律師公會在律師考試時會要求必須是ABA評鑑認可學校的畢業生才有資格報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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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牌學校打壓新學校 老牌學校透過評鑑認可制度,排除新學校的競爭
麻薩諸塞州法學院(Massachusetts School of Law),聘用兼職、有實務工作的教師,也不建置太大的圖書館,而主要依賴電子資訊。其之所以不雇用全職的研究型教師,因為其主張教育的目的不在作研究,而是要訓練學生成為好的律師;如果一定要雇用一定比例的全職教師,那麼勢必是要花學生的學費去供養不會教書、只會做研究的法學教授,而提高其教育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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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A評鑑標準與競爭法 1993年,美國律師協會拒絕麻薩諸塞州法學院的認可,因而,麻薩諸塞州法學院在費城的聯邦法院對美國律師協會提起反托拉斯訴訟。同時,其也向教育部請願要求撤銷ABA評鑑認可做為學生貸款資格的規定,但教育部並不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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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展開調查 美國司法部(Department of Justice)也決定介入,花了一年調查美國律師協會是否違反反托拉斯法。
此導致美國律師協會自己組成一委員會,決定重新檢討自己的評鑑認可標準。 最後,司法部正式提出告訴,但也同時提出一行政和解契約(consent decree),要求美國律師協會接受該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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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內容 美國律師協會不可再訂定教授的薪資標準; 不可禁止營利性的法學院;
從未得到評鑑認可學校轉至得到評鑑認可學校的學生其學分必須得到承認。 該最終和解條件,除了上述司法部最先提出的三項條件外,還包括:取消對老師每週授課時數8至10小時的上限,取消必須讓老師自由上下班的規定,可將兼任老師計算至師生比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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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美國與台灣評鑑認可制度、懲罰與合憲性比較
教育管制 不管制 學費管制、 學生數量管制 是否參加評鑑 自願接受評鑑 強迫評鑑 評鑑團體 經教育部承認的多家私人團體 教育部獨家授權的私人團體 評鑑標準 事前公布固定標準 據說受評鑑系所可自訂標準,但實質上卻是任由評鑑委員以高標準看待 未得到認可,教育部的作為 不補助、不給學生貸款 不補助、限制調整學雜費、 調整招生名額 是否受憲法保護 教育部不給補助、貸款,不算侵害人權 教育部強迫退場,直接剝奪私人講學自由、私人興學自由 其他違法 評鑑團體可能構成私人的聯合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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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智傑 yangjames2000@hotmail.com http://wwwt.au.edu.tw/au5840/
報告完畢 敬請不吝指教 楊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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