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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 鸦片战争后清朝的法律制度 同 慈 治 禧 (公元1840年——公元19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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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国法制史 鸦片战争后清朝的法律制度 同 慈 治 禧 (公元1840年——公元1911年)

2 历史概况 1840年鸦片战争之后,中国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政治上,丧失了独立主权;经济上,改变了以往重农抑商的政策,客观上推动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法制上,进行了重大的改革,开始了法制的近代化;司法上,改变了地方行政与司法不分的状况。这些都是在被迫的状态下进行的改革,大量不平等条约的签订,不仅丧权辱国还要割地赔款,极大地加重了农民的负担,使社会矛盾进一步加剧。

3 鸦片战争后清朝的法律制度 一、了解 .鸦片战争后中国社会的基本情况。 .清政权的半殖民地半封建化。 .修订法律馆的设立与修订法律大臣。 二、领会 .实行预备立宪的政治背景及其过程。 .清末修律的历史背景及其意图。

4 鸦片战争后清朝的法律制度 三、掌握 1.清末立法指导思想 2.《钦定宪法大纲》与《十九信条》 3.《大清现行刑律》与《大清新刑律》
三、掌握 1.清末立法指导思想 2.《钦定宪法大纲》与《十九信条》 3.《大清现行刑律》与《大清新刑律》 4.《大清民律草案》 5.清末诉讼法的制定 6.清末立法的主要特点 7.清末司法机关的变化及司法制度改革 8.领事裁判权与会审公廨制度

5 一、修律变法 背景和指导思想 鸦片战争以后,在内外各种压力之下,于20世纪初对原有法律制度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改革。面对西方列强的欺辱和国内革命形势,清朝统治者希望通过立宪挽救岌岌可危的统治。 自始至终贯穿着“仿效外国资本主义法律形式,固守中国封建法制传统”的方针。

6 二、预备立宪 (一)历史背景   所谓“预备立宪”,乃是清朝政府在1906年以后推行的一场以预备“仿行宪政”为名的政治改革活动。“预备立宪”的提出有着深厚的历史背景:   一是传统封建统治的政治背景。 二是从国际环境来看。经过中日甲午战争和八国联军侵华战争,西方列强进一步加紧对中国的侵略步伐。 三是国内革命形势的变化。 四是日本的参照和影响。

7 实行“新政”···仿行宪政(赴日本等国考察,设考察政治馆,后改为宪政编查馆)
二、预备立宪 明治维新后西化的日本街道 (二)预备立宪的主要活动 实行“新政”···仿行宪政(赴日本等国考察,设考察政治馆,后改为宪政编查馆) 预备立宪···颁布《钦定宪法大纲》 设立机构···省设咨议局,成立资政院 发布···《重大信条十九条》

8 二、预备立宪 (三)宪法性文件 1、《钦定宪法大纲》 清廷宪政编查馆编订,于1908年8月颁布。 (1)性质:中国近代史上第一个宪法性文件 (2)结构:正文为“君上大权”;附录为“臣民权利义务” (3)特点:皇帝专权,人民无权 (4)实质:确认君主绝对权力,体现满族贵族维护专制统治的意志及其愿望。

9 二、预备立宪 2、“重大信条十九条” 又称“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简称“十九信条”。 (1)武昌起义后清政府抛出的又一个宪法性文件 (2)背景:迫于武昌革命风暴。命令资政院迅速起草宪法,企图度过危机,资政院仅用3天时间即拟定,并于11月3日公布。 (3)内容:形式上缩小了皇帝的权力,相对扩大了议会和总理的权力,仍然强调皇权之上,对人民权利只字未提。

10 二、预备立宪 (四)咨议局与资政院 1、咨议局 (1)“预备立宪”时期设立的地方咨询机关 (2)实质:各省巡抚的附属机构 (3)宗旨:指陈通省利弊,筹集地方治安

11 二、预备立宪 2、资政院 (1)“预备立宪”时期清政府设立的中央咨询机构。筹建始于1907年,1908年以后陆续完成(资政院院章),1910年正式设立。 (2)性质:承旨办事的御用机构,与近现代社会的国家议会有根本性的不同。 (3)内容:可以议决国家年度预决算、税法与公债,以及其余奉“特旨”交议事项等。但一切决议须报请皇帝定夺,皇帝还有权谕令资政院停会或解散及指定钦选议员。

12 三、清末修律的主要内容 (一)《大清现行刑律》和《大清新刑律》 1、 《大清现行刑律》
(1)公布的原因及过程: 1910年5月15日颁布,在《大清律例》的基础上稍加修改,作为《大清新刑律》完成前的过渡性法典。 (2)主要内容及变化 内容:共三十六卷,389条,另有附例1327条,并在律例之后附有《禁烟条例》12条和《秋审条例》165条。 变化: a、改律名为“刑律” b、取消了六律总目 c、废除了一些残酷的刑罚手段(如凌迟) d、对纯属于民事性质的条款不再科刑 e、增加了一些新的罪名(如妨害国交罪)

13 三、清末修律的主要内容 2、《大清新刑律》 (1)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但仍保持着维护专制制度和封建伦理的传统。
(2)起草工作始于1906年,由于引发了礼教派的攻击和争议,至1911年1月才正式公布,但并未施行。 礼法之争 围绕着新刑律制定的主旨而展开的一场论战。争论双方为以张之洞、劳乃宣为代表的礼教派和以沈家本、伍廷芳为代表的法理派。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是否以维护三纲五常伦理秩序为主旨。

14 三、清末修律的主要内容 (3)主要内容 《大清新刑律》分总则和分则两篇,后附《暂行章程》5条。 (4)变化
a、改变了“诸法合体”的编纂形式,仅涉及罪名与刑罚及其运用等专属刑法范畴的内容。 b、体例结构上采用西方近代以来刑法分总则、分则两编,下设各章、逐条罗列的方式。以总则统率全律、以分则具体规定罪名与处罚。 c、确立了新的刑罚体系。刑罚分主刑与从刑两种。主刑包括:死刑(仅绞刑一种)、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留、罚金。从刑包括极夺公权和没收财产两种。 d、大量地采用了西方资产阶级的刑法原则和近、现代法学的通用术语。如采用了罪行法定主义原则、缓刑、假释、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

15 三、清末修律的主要内容 (二)大清商律草案与大清民律草案 1、清末的商事立法
(1)第一阶段( ):主要由新设立的商部负责。先制定《商人通例》9条和《公司律》131条,1904年1月清光绪奏准颁行,定名为《钦定大清商律》,是清朝第一部商律。 (2)第二阶段( )主要商事法典由修订法律馆主持起草,单行法规仍由各机关拟定,经宪政编查馆和资政院审议后请旨颁行。1908年9月起草了《大清商律草案》,1911年9月农工商部起草了《改订大清商律草案》。

16 三、清末修律的主要内容 2、《大清民律草案》 由沈家本、伍廷芳、俞廉三主持修订,聘请日本法学家松冈正义等外国法律专家参与起草工作并派员赴全国各省进行民事习惯的调查,从1907年到1911年8月历时两年多的时间完成全部草案,共1569条。 (1)结构: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五编。 a、总则、债、物权三编由松冈正义等仿效德国、日本民法典的体例和内容草拟而成,吸收了大量的西方资产阶级民法理论、制度和原则。 b、亲属、继承两编由修订法律馆会同保守的礼学官起草,其制度、风格带有浓厚的封建色彩,保留了许多封建法律的精神

17 三、清末修律的主要内容 (2)主旨: 修订法律大臣俞廉三在“奏进民律前三编草案折”中表示:此次编辑之旨,约分四端:
A、注重世界最普通之法则。 B、原本后出最精确之法理。 C、求最适于中国民情之法则。 D、期于改进上最有利益之法则。 很显然,修订民律的基本思路,仍然没有超出“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思想格局。 在《大清民律草案》完成后仅2个多月,辛亥革命武昌起义爆发,清王朝的腐败统治随即迅速崩溃。因此,这部民律草案并未正式颁布与施行。

18 三、清末修律的主要内容 (三)诉讼法律与法院编制法 1、《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六编
沈家本等人在《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遭否决后起草的两部诉讼法草案,于1910年底完成。 基本特征是更多的吸收西方国家最新的诉讼和诉讼制度,对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一些程序性的规定,更加具体和详细。 2、 《法院编制法》 (1)1906年的《大理院审判编制法》 (2)1909年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区分刑民” (3)1910年的《法院编制法》“四级三审制”

19 四、清末修律的特点与影响 (一)清末修律的主要特点 1、指导思想上,自始至终贯穿着“仿效外国资本主义法律形式,固守中国封建法制传统”的方针。
(一)清末修律的主要特点 、指导思想上,自始至终贯穿着“仿效外国资本主义法律形式,固守中国封建法制传统”的方针。 2、在内容上,封建专制主义传统与西方资本主义法学最新成果的奇怪混合。 3、在法典编纂形式上,改变“诸法合体”形式,明确了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差别。 4、既不能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愿望,也没有真正的民主形式。

20 四、清末修律的特点与影响 (二)主要影响 1、标志着中华法系开始解体。 2、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初步基础。
3、引进和传播了西方近现代的法律学说和法律制度,普及了近代法律知识,促进了一部分中国人的法治观念。 注意:清末修律变法活动在主观上讲是一种被动的、被迫进行的立法活动,本身也存在根本的缺陷和局限性,但在客观上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在中国近代发展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

21 五 、 清末的司法体制的变化 (一)司法机构的变革与四级三审制 1、清末司法机关的变化。 刑部 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事务) 大理寺 大理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 在各级审判厅内设置检察厅,实行审检合署 2、实行四级三审制 城乡审判厅 地方审判厅 高等审判厅 大理院 3、初步规定了法官及检察官考试任用制度;改良监狱及狱政管理制度。

22 五 、 清末的司法体制的变化 (二)领事裁判权与观审和会审公廨   1、领事裁判权   又称“治外法权”,是外国侵略者在强迫中国订立的不平等条约中所规定的一种司法特权。凡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不受中国法律管辖,只由该国的领事或设在中国的司法机构依其本国法律裁判。

23 五、 清末的司法体制的变化 2、观审制度   外国人是原告的案件,其所属国领事官员也有权前往观审,如认为审判、判决有不妥之处,可以提出新证据等。 3、会审公廨   1864年清廷与英、美、法三国驻上海领事协议在租界内设立的特殊审判机关。凡涉及外国人案件,必须有领事官员参加会审;凡中国人与外国人间诉讼案,由本国领事裁判或陪审,甚至租界内纯属中国人之间的诉讼也由外国领事观审并操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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