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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情資訊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副教授 楊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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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論自由 的價值 追求真理 人格自由實現 促進民主政治 促進社會安定 監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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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論自由 高價值言論: 政治性言論 低價值言論 雙階 內容 的 限制 時間、 地點、 方式 的限制 雙軌 誹謗 猥褻 商業性 言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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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布猥褻物品罪 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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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獸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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猥褻的定義 釋字617(2006/10/26)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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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言論自由的限制 依本解釋意旨,上開規定對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並未為過度之封鎖與歧視,對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限制尚屬合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要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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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確定法律概念?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本院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參照),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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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5088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235條之販賣猥褻物絣等罪所稱之「猥褻」一詞,係一抽象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定義、界限及判斷,會隨時代之演變、風俗之變易、及閱者地域、生活背景之差異,而有所不同。惟本於該罪係屬妨害風化之犯罪,其立法目的應在於保護社會善良風俗,防制破壞性道德之意旨,所謂「猥褻」一詞,當系指其內容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且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理由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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猥褻文字、圖畫,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乃至於單純娛樂休閒性文字、圖畫之區別,應就其內容整體之特性及目的而為觀察,基於尊重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依當時之一般社會觀念決定之;而非謂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人之性慾之文字或圖畫,均可謂之「猥褻」。蓋如非以噁心、下流或刻意強調之方式描寫、攝影性器官或性行為,則單純之刺激性慾、既與他人無涉,對自己亦未必有害,甚且或提供一般民眾有正常之性慾宣洩管道,則何來刑罰之可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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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所謂社會觀念,亦應係以一般普通人之感受及反應決定之,而非以特別敏感或道德高尚者之感覺為斷;並應顧及成年人及青少年不同之感受,若仍單純以傳統之是否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為「猥褻罪」定義之判斷標準,估不論是否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或會因人而異;且率以如此涵蓋範圍寬廣之標準評斷「猥褻」罪之構成,而未考慮猥褻罪係屬性道德之犯罪,則無異於利用公權力強制倡導「禁慾主義」,將執政或有權評斷者自我高尚之道德思想或喜好,以刑罰手段強施於未必具有相同觀念之一般社會大眾,實有以教條式或壓抑式言論之灌輸,管制人民性思想之虞,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含接近使用媒體即接受資訊之自由權利)之旨趣相為,自不足採。係徵「小澤圓」寫真集,依現今一般社會觀念,尚難認屬猥褻圖畫,被告縱有陳列販售,亦難論以販賣猥褻圖畫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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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A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向來認為「如具有創作性,仍得為著作權保護標的。至於其是否為猥褻物品,其陳列、散布、播送等,是否受刑法或其他法令之限制、規範,應依各該法令決定之,與著作權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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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色情光碟片不是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的「著作」,不受著作權保護,其理由是因為「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除在保障個人或法人智慧之著作,使著作物為大眾公正利用外,並注重文化之健全發展,故有礙維持社會秩序或違背公共利益之著述,既無由促進國家社會發展,且與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有違,基於既得權之保障仍需受公序良俗限制之原則,是色情光碟片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自不受著作權法不得製造或販賣等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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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拍攝A片 刑法第235條第2項的製造,才會違法。刑法235條第2項:「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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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27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書、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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猥褻 色情 一般露兩點 的色情 實例 法律上 兒童色情、 人獸交 性虐待、 直接拍攝性器官 違反刑法 但釋字617號解釋 加上安全隔離措施
則不構成猥褻 依照內容分級 色情列為限制級 實例 法律上 猥褻 色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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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需父母或師長輔導瀏覽 限制級: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瀏覽 輔導級: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宜瀏覽
普遍級:一般網站瀏覽者皆可瀏覽 保護級:未滿六歲之兒童不宜瀏覽 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需父母或師長輔導瀏覽 限制級: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瀏覽 輔導級: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宜瀏覽 圖:內容分級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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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級制度 電視、電影分級 出版品分級 電腦網路分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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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街頭的色情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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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交易廣告也是一種言論自由? 釋字第623號(96/1/26)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固為商業言論之一種,惟係促使非法交易活動,因此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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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散播性交易資訊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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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成年人進行廣告 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手段,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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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科技有不同的管理方式 惟電子訊號、電腦網路與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等其他媒體之資訊取得方式尚有不同,如衡酌科技之發展可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應由主管機關建立分級管理制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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