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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六) 股份有限公司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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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司法(六) 股份有限公司 1

2 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 不同處 3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程序,除繁筒有別,尚有下列不同: (1)以訂立章程言:有限公司僅能發起設立,自應由全體股東訂立章程。但股份有限公司如係採募集設立,僅能自少數發起人訂立。 (2)以確定股東及其出資言:有限公司於訂立章程即得確定股東及其出資。但股份有限公司於訂立章程外,另須依認股程序始能確定發起人以外之股東。 (3)就機關之設置言:有限公司訂立章程即已確定充任董事(執行業務機關)之股東為何人;其餘不擔任董事之一般股東均為監察機關。股份有限公司,由於股東人數多,無法使每一股東均充任執行業務機關或監察機關。 2

3 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 不同處 (二)出資(股權)轉讓之不同: 1.有限公司因具閉鎖住,有維持股東相互間密切且信賴關係之必要,放其股東出資之轉讓不能完全自由,須徵得其他股東之同意(公111 I、Ⅱ),此點與股份有限公司採股份轉讓自由之原則,自有不同。 2.股份有限公司為使資本大眾化,故採「股份轉讓自由原則」。除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另有限制或禁止規定外,股份之轉讓既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公163 I前段),公司章程若規定股份不得轉讓,或限制股份轉讓之自由,均無效。 3

4 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 不同處 (三)股東表決權之計算之不同: 1.有限公司股東之表決權數,公司法原則上偏向人合公司立法,規定每一股東不間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例外亦允許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102 I但書),使之兼具資合公司性質。 2.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表決權,除公司法另有限制規定外,採表決權平等原則,亦即各股東,原則上每股有一表決權(公179 I )。 4

5 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 不同處 (四)公司機關之不同: 1.有限公司之機關: (1)最高意思決定機關:有限公司無股東會之設置。關於公司之意思決定,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公113),故全體股東即為公司之意思機關。 (2)執行業務機關: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公108 Ⅳ) (3)監察機關: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故已無監察人制度。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公109 I前段)。 5

6 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 不同處 2.股份有限公司之機關: (1)最高意思決定機關:股東會。但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公128之一 I),則是例外。 (2)執行業務(代表)機關:董事會、董事、經理人。 (3)監察機關:監察人(常設監督機關)、檢查人(臨時監督機關)。 6

7 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其表現於公司法規定者為何
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雖是公司資本之所有者,但對公司經營權並無法介入,公司之經營權則完全掌握於董事會。此種將公司資本之所有權與公司業務經營權分開之原則,即稱之為「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 1.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之。」顯示公司業務之執行,亦即公司經營之重心在於董事會,以貫徹「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

8 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其表現於公司法規定者為何
2.公司法第157條第3款將「無表決權股」列入特別股內,使多數有志於股票利潤而無意於公司經營之「投資股東」能持有較高分紅比例,而放棄其表決權,其目的即在於貫徹「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 3.現行公司法採「授權資本制」,授權董事會視實際需要,隨時發行新股,以募集資本(公156 Ⅱ、266),此種非增資之發行新股,不須經股東會議決及變更章程,亦是貫徹「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之具體表現。 4.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192 I 、216 I、Ⅳ),故董事、監察人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

9 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其表現於公司法規定者為何
但是,197條Ⅰ「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 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 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 當然解任。」及227條:「凡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 公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二者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 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一定之成數。」

10 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 一、股份之意義 乃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構成單位,代表股東之法律地位(股東權),並藉股票以表彰其價值。
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 一、股份之意義 乃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構成單位,代表股東之法律地位(股東權),並藉股票以表彰其價值。 (一)股份為資本之成分。 (二)股份代表股東之法律地位(股東權)。 (三)股份係藉股票以表彰其價值。

11 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 (一)股份為資本之成分:
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 (一)股份為資本之成分: 1.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公156 I),故股份為公司資本之最小構成單位,不可再予細分,即股份具有不可分性。 2.一股份不妨為數人所共有,數人共有股份時,其股東權利應由共有人 推定一人行使之(公160 Ⅰ)。

12 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 (二)股份代表股東之法律地位(股東權)
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 (二)股份代表股東之法律地位(股東權) l.股東權係指股東對公司之法律地位,股東因股份而取得其在公司之地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2.每一股份表現一個股東地位。但一個股東地位,未必即意味著股東僅有一人,如數人共有一股份,表示股東雖有數人,卻僅有一個股東地位。 3.股東一人而持有數股份,則表示股東僅有一人,卻有數個股東地位。 12

13 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 (三)股份係藉股票以表彰其價值:
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 (三)股份係藉股票以表彰其價值: 1.股票並非股份本身,惟一切股份均須化成股票,故股票乃股份所有人之證明,股份所產生之權利,亦藉股票予以表現出來,顯示股份係藉股票以表彰其所具有之價值。 2.股份必須憑藉股票方能輾轉流通於證券市場;股票之轉讓,即是股份之轉讓,而因股票具有金錢交換之功能,股票乃成為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 13

14 股份之性質 二、股份之性質 (一)資本性。 (二)金額性。 (三)不可分性。 (四)平等性。 (五)有限責任性。 (六)證券性。
(七)轉讓性。 14

15 股份之性質 (一)資本性: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係由股份所構成(公156 I ),每股金額乘 以股份總數,即為公司之資本,故股份具有資本性。
(二)金額性: 1.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公156I 前段),故每一股份均表彰一定之金額,公司法條文中將股份與金額併列者,不乏其例,諸如「股份總額及每股金額」(公129)、「所認股數、金額」(公138 I後段),故股份具有金額性。 2.股份既有金額性,故於我國不得發行無面額股票(無票面金額之股票),與美、日之立法例不同。 15

16 股份之性質 (三)不可分性: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股份具有不可分性,但由下述公司法規定及實務見解,足知股份確有不可分性:
1.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 每股金額應歸一律,如許一股份再予細分,將有違此一規定,故經濟部會據此解釋「一股為資本構成之最小單位,不得再分割為幾分之幾」(經濟部六六、二、一一商O三九一0號)。 2.股票應載明發行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公162 I),每股金額既為股份價值之計算單位,自不得再將股份分割,否則將出現不足一股之股票,前司法行政部會明白表示,公司不得發行不足一股之股票(前司法行政部四五、四、五台(45)令一五九六號)。 16

17 股份之性質 3.公司各股東,原則上每股有一表決權(公179I前段),如許股份再分為幾分之幾,將無法貫徹本條所揭示之一股一權原則。
4.股份雖不可分,但數人得共有一股份,惟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權(公160Ⅰ)共有之一股份,不得再分割為幾分之幾(六九台上一00九號判決) 17

18 股份之性質 (四)平等性: 1.股份平等性之具體規定: (1)股份金額應歸一律:每一股份之金額應歸一律(公156I)。
(2)同次發行之股份,價格應歸一律:同次發行之股份,其發行條件相同者,價格應歸一律(公156Ⅶ本文)。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156Ⅶ 但書),乃是例外。 (3)一股一表決權:公司各股東,除無表決權之特別股外,每股有一表決權(公179 I ) 2.股份平等性之理由: (1)便利股東權之計算。(2)便於帳簿登載。 (3)分配股利手續簡易。 (4)市場買賣便利。 18

19 股份之性質 (五)有限責任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公2 I),縱使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股東亦無認購新股之義務,故股東只負繳清所認股份金額之有限責任。 (六)證券性:股份係藉股票表彰其價值,而股票為有價證券(證交6 I )故股份亦有證券性。但證券包含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證券」亦包含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之「無實體證券」(證交6Ⅰ)、公162之2、257之2) 19

20 股份之性質 (七)轉讓性: 1.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公163I前段);故股份,原則上得自由轉讓。
2.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固係包括股東應有權利義務之全體而為轉讓,與一般財產權之讓與有別,但股東之個性與公司之存續並無重大關係,故除法定限制外,股東自可將其股份自由轉讓於他人(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七七一號判例)。 20

21 股份之性質 3.股份轉讓之自由,縱使公司與股東間曾以章程或契約加以限制,但: (1)此章程內容,因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2)契約限制之內容,如不違反公序良俗,於當事人間固屬有效,但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此種契約之限制內容,純屬公司與股東之內部約定,對公司與股東而言,固屬有效,惟股東違反此項限制,將股份轉予第三人,公司僅能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股東主張權利;受讓之第三人仍因受讓而取得股份,得請求辦理過戶,公司不得對之主張無效。 21

22 股份之種類(股東權利分類) (一)以股東權利之不同為分類標準: 1.普通股。 2.特別股: (1)優先股: 分派盈餘之優先股(公157)。 分派剩餘財產之優先股(公157)。 表決權優先股(公157) (2)劣後股。 (3)混合股。 (4)附認股權特別股(公268之1 I、268 I)。 22

23 股份之種類(普通股) (一)普通股:公司通常所發行,並無特別權利之股份為普通股。普通股之股東權利義務一律平等,享有分派盈餘、行使表決權......等權利。公司如有特別股,依公司法規定,必須載明於章程(公130 Ⅰ),故未在章程明定為特別股之股份,均為普通股。 (二)特別股:凡股東權較普通股特別,亦即股東權優於或劣於普適股或具有認購公司股份之選擇權之股份,稱為特別股。又可分為下列數種: 23

24 股份之種類(特別股之優先股) 1.優先股: (1)分派盈餘之優先股:公司於年終有盈餘,除彌補損失及提存公積外,分派盈餘之順序或定額或比例優於普通股股東之特別股。公司法於第157條第1款承認此種優先股。 累積分派優先股:為公司本年度之盈餘數額不敷分派約定之優先股利時,得由下年度或以後之年度盈餘補足之優先股。 非累積分派優先股:為特別股利之分派,以當年度盈餘為準,如不敷分派,其不足之數額,不由下年度或以後之年度盈餘補足之優先股。 參加分派優先股:除優先分派所約定之股利外,並得與普通股股東共同參加分派剩餘之盈餘者。 24

25 股份之種類(特別股之優先股) 非參加分派優先股:僅有分派約定股利之優先權,不得再與普通股股東共同參加分派剩餘之盈餘。 (2)分派剩餘財產之優先股:指公司如經解散,得優先分派公司剩餘財產之特別股。公司法第157條第2款亦承認此種優先股。 (3)表決權優先股:關於表決權之行使,優於普通股股東之特別股。公司法於第157條第3款承認此種優先股。 複數表決權股:為一股而享有數表決權之特別股。 優先表決權股:係對於普通股並無表決權之特定事項,享有表決權者。 25

26 名詞解釋(累積分派優先股) 就是公司當年度處於虧損狀態,沒有股利,股息可以分配則可 將今年應該分配部份累績到當期有盈餘年度一起分配。比如說
泰山特別股,簡稱泰山特其發行價格為20元,發行年利率為 4.5%,則持有一張泰山特今年每千股應該配發850元(發行價格× 持有股數×發行年利率=當年可配發的現金股息),但假設泰山 這家上市公司今年是處於虧損的狀態,無法於今年配發現金股 息給特別股股東,則850元的股息可延展至下一年度一起配合, 今年加上明年的股息應該配發1700元的現金股息,如下一年度 仍無股息可配發,可一直累積到有盈餘的年度再分配。 26

27 名詞解釋(非累積分派優先股) 相對於累積特別股而言:就是當年度公司處於虧損狀態時就無股 利或現金股息可以分配,不可累積到以後年度一起分配。簡單 講:就是公司有盈餘時才可以分配。目前上市特別股中僅有國喬 特為非累積特別股。 27

28 股份之種類(參加分派優先股) 是指公司當年度有盈餘時,除了可配發股利或股息之外,還可 和普通股股東一起享受股利的分配,目前上市公司僅有中鋼特 是屬於累積參加特別股,比如中鋼特今年每股預計配發1元現金 股息,而普通股預計每股配發1元的股利及0.5元的股息,則中 鋼特的股東今年就可配發1.5元的現金股息加上1元的股票股利 。 28

29 股份之種類(劣後股) 2劣後股: (1)分派盈餘之劣後股(或後配股):分派盈餘之順序或定額或比例劣於普通股股東之特別股。 (2)分派剩餘財產之劣後股:公司解散後,分派剩餘財產之權利劣於普通股股東之特別股。 (3)表決權劣後股:關於表決權行使之順序、限制或表決權數劣於普通股股東(例如表決權數打折計算),甚至無表決權之特別股。 29

30 股份之種類(混合股、認股權) 3.混合股:此種股份,其一部分股東權優於普通股,一部分股東權劣於普通股,例如關於盈餘分配方面,優先於普通股而受分配,但關於剩餘財產分配方面,則劣於普通股是。 4.附認股權特別股:指附有認購公司股份權利之特別股。公司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者,有依其認股辦法核給股份之義務,不受公司法第269條及第270條規定之限制。但認股權憑證持有人有選擇權(公268之1 I)。公司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應將其可認購股份數額及其認股辦法,向證券管理機關辦理(公268 I ) 30

31 股份之種類(票面金額分類) (二)以股份之股票是否記載股份金額為分類標準: 1.面額股。 於股票票面表示一定金額之股份。 2.無面額股。 股票票面不表示一定金額之股份,僅記載其表彰之股份數,以 顯示其對公司資產總額之比例,亦稱比例股。我國不許發行此 種股份。 31

32 股份之種類(收益收回分類) (三)以公司之收益是否予以收回為分類標準: 1.償還股。 得以公司利益收回或銷除之股份。特別股得為償還股(公158) 2.非償還股。 不得以公司利益收回或銷除之股份。普通股均是非償還股 32

33 股份之種類(轉換分類) (三)轉換股與非轉換股: 1.轉換股:可以轉換為他種股份之股份。特別投得轉換為普通股(公159 I ) 2.非轉換股:不得轉換為他種股份之股份。 33

34 特別股之發行、變更與收回 (一)特別股之發行: 1.發行特別股時章程應記載事項(公157)。 2特別股發行之時期及限制(公269)。 3.特別股發行之依據(公130Ⅰ、137、138I、273I) (二)特別股之變更(公159) (三)特別股之收回(償還)(公157、158) 34

35 特別股之發行 (一)特別股之發行: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眼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自章程定之。」即股份得分為特別股與普通股,且特別股不只一種,得以章程規定其種類。 l.發行特別段時章程應記載事項:公司法第157條規定,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下列各款於章程中訂定之: (1)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和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2)特別股分派公司剩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3)特別股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 (4)特別股權利、義務及其他事項。 35

36 特別股之發行 2.特別股發行之時期及限制:公司設立時,無論採發起設立或募股設立,均得發行特別股;如係公司成立後發行新股,無論採公開發行新股或不公開發行新股,亦均得發行特別股。惟公司法第269條規定,有下列兩種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具有優先權利之特別股: (1)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不足支付已發行及擬發行之特別股股息者。 (2)對於已發行之特別股約定股息,未能按期支付者。 36

37 特別股之發行 3.特別股發行之依據: (1)公司欲發行特別股,須於章程記載特別股之種類及其權利義務(公130 1 ),以為發行之依據,此章程未為上述之記載,則公司全部股份均屬普通股。 (2)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將其總額及公司法第157條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載明於招股章程及認股書(公137 、138I、273I ),俾認股人認股時知悉其所認之特別股所具有股東權之內容。 37

38 補充 特別股發行章程主要記載事項: 1、發行面額: 每股新台幣10元,公司法規定不得發行無面額股票為統一規定 ,上市公司所發行的股票面額一律是每股新台幣10元。 2、發行價格: 公司法規定發行股票時可以溢價或以面額發行,但不得以折價 發行。 (1)溢價:是指發行價格大於發行面額的意思,比如發行價格是20元,發行面額是10元則相差10元,多出10元的部份為溢價發行可轉入資本公積,如交易所通過可用來溢價轉增無償配發股票。 38 38

39 補充 (2)折價:是指發行價格低於發行面額的時候稱為折價發行,但依目前規定不可折價發行股份。 3、發行股數: 就是此次特別股總共發行的股數,如參仟伍佰萬股,如換算成 發行量或發行金額為(發行股數×發行面額)3,500,000×10=3.5億 元,如發行價格是20元則實際可向特別股股東收到7.5億元的股 款,多出來的3.5億元就可轉入溢價資本公積,可以用來增資配 股。 4、發行日期: 就是特別股正式發行的日期。 39 39

40 補充 5、發行利率: 用以計算特別股股東,當年度可配發現金股息的年利率,其計 算方式為(發行價格×持有股數×發行年利率=當年可配發的現金 股息),性質類似公司債有固定的年利率,故特別股是一種具有 普通股及公司債性質的股票,也因為特別擁有一些優先的權利 ,所以發行利率可以比定期存款的利率還低,有利於上市公司 發行低率特別股籌措資金。 40 40

41 補充 6、參與無償配股及有償配股的權利: 有的特別股可以參加無償配股有的不可以,有的僅限於溢價發 行資本公積的部份。大部份特別股都可以參加有償配股即現金 增資認股的權利。 7、優先配股權: 即當年度有盈餘可供配股時,享有比普通股優先分派的權利。 在分派給特別股股東後有剩餘時,普通股股東才有權利分配。 8、轉換年限: 即是特別股股東可轉換為普東股股東的轉換日期。可分為下列 三種: 41 41

42 補充 (1)一次轉換: 即是在轉換日期 屆滿後所有特別股一次轉換為該公司所發行的 普通股,轉換後的權利和普通股一樣。比如泰山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所發行的股份為泰山普通股和泰山特別股,在轉換日期屆 滿後泰山特的全部股東一次強制轉換為泰山普通股,轉換後泰 山特別股就正式下市,在證券行情表就看不到泰山特這一檔股 票。 (2)隨時轉換: 特別股在發行後滿一段時間通常為發行後半年或三個月可依特 別股股東的意願隨時向公司申請轉為該公司的普通股。 42 42

43 補充 (3)不可轉換: 如果公司特別股發行章程沒有訂定轉換日期即為不可轉換特別 股簡單講就是沒有轉換為普通股的權利。如目前上市公司的國 喬特及華隆特別股。 除此之外特別股還有一些特別的權利。 9、優先清償權: 若公司破產進行清算時,在償還所有負債後,對於剩餘財產; 特別股股東具有較普通股股東享有優先分配的全權利。 10、其他權利: 如選舉董監事或被選舉董監事的權利,在公司特別股發行事項 為避免糾紛的產生都有詳細的規定。 43 43

44 特別股之變更 (二)特別股之變更:特別股得變更為普通股,但須於章程中訂明。若未訂明於章程,則須踐行嚴格之變更章程程序,方得將特別股變為普通股。申言之:(公159) 1.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其章程之變更如有損害特別股股東之權利時,除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為之外,並應經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始得為之。 2.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並應經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 3.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4.特別股股東會準用關於股東會之規定。 44

45 特別股之收回 (三)特別股之收回(償還) 特別股是股東平等原則之例外,若准許其長久存在,勢必影響普通股 股東之權益。
1.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公158)。換言之,特別股得為償還股,且只有公司得予償還。 2.公司於章程中訂定有關特別股之權利義務時,宣併訂明公司將來欲收回(償還)特別投之旨(公157),以保護特別股股東之權益。 3.特別股之收回,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公158但書) 45

46 股份之共有 (一)意義:指股份為數人共同所有。 (二)股份共有時之股東權行使(公160Ⅰ)。 (三)股份共有人之連帶繳款義務(公160Ⅱ)。 (四)共有股份之分割:不得請求將構成資本之某一單位分割。 46

47 股份之共有 (一)意義:所謂股份共有,指股份為數人共同所有,如公司發行新股時,數人共同認股(分別共有)或股東死亡時,其繼承人有二人以上(公同共有)時,即會產生股份共有之情形。 (二)股份共有時之股東權行使: 1.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公160 I),例如公司開股東會時,共有人應推定一人出席並行使表決權。 2.股東死亡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得互推一人為 管理人,以行使股份共有人權利(經濟部57、6、20、商22056號) 47

48 股份之轉讓(自由原則) (一)意義:依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此即所謂「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我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即採此原則。 (二)立法理由: 1.係基於股份有限公司經濟上的本質:按股份有限公司為典型的資合公司,其經濟活動不注重股東之個人條件,因此,表彰股東權之股份,原不具有個人特性,本即有可自由轉讓之性質。 2.為保障股東收回其出資:按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如無限公司之退股制度,尤其今日一般股東有債權人化之趨勢,有必要藉此原則以保障股東收回出資。 3.促進證券交易。 48

49 股份之轉讓(自由原則) (三)違反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之效果: 1.公司章程違反此原則者,其規定無效。 2.公司與股東,以契約限制轉讓之自由者: (1)契約限制之內容,如不違反公序良俗,於當事人間仍屬有效。股東違約出售時,公司僅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權利。 (2)當事人間關於股份轉讓限制之內部約定,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70台上1025號判決),受讓之第三人仍得請求辦理過戶,公司不得對之主張無效。 49

50 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之例外(即股份轉讓之限制) (一般股東及發起人之限制)
(一)公司法之限制: 1.一般股東轉讓股份之限制: (1)限制之內容:公司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公163I後段)。亦即,公司設立登記前,不得轉讓股份。 (2)違反之效果:轉讓無效(民71、最高法院47年台上46號判例) 2.發起人轉讓股份之限制: (1)限制之內容:發起人之股份,非於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公163Ⅱ前段)。公司設立登記雖然未滿一年,發起人仍得將其股份設質予他人,蓋「設質」與「轉讓」尚有區別,惟在一年內仍不得因質權之行使而轉讓股份(經濟部七一、三、一六商O八七三八號)。 50

51 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之例外(即股份轉讓之限制) (一般股東及發起人之限制)
(2)違反之效果:轉讓無效(民71、最高法院47年台上46號判例及70年台上458號判例)。 (3)設立登記未滿一年,發起人例外得轉讓股份之情形: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公司因合併或分割後,新設公司發起人之股份得轉讓。」理由在於公司因合併或分割而有新設公司之情形(新設合併或新設分割),僅係企業組織調整之手段,與新設立公司之情形有別,此時新設公司發起人所取得之股份,性質上屬於原有公司股份轉換計算後之對價,如限制其轉讓,不僅與本條防止發起人以發起組織公司為手段謀取不當利益之精神無涉,更可能降低公司進行合併或分割以謀求組織適當化調整之意願。故將此情形排除在發起人轉讓股份之限制之外。 51

52 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之例外(即股份轉讓之限制) (董事、監察人轉讓股份之限制)
3.董事、監察人轉讓股份之限制: (1)限制之內容: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在任期中不得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公197 I、227) (2)違反之效果: 轉讓股份之行為仍然有效。 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公197 I後段、227)。 52

53 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之例外(即股份轉讓之限制) (員工新股承購權所承購股份轉讓之限制)
4.員工行使員工新股承購權所承購股份轉讓之限制: 公司對員工行使新股承購權所承購之新股,得限定在一定期間 內不得轉讓,但期間不得超過二年(公267 Ⅵ)。反面言之,員 工非行使員工新股承購權(公267 I、Ⅱ參照)所承購之部分,公 司不得限制其轉讓。 53

54 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之例外(即股份轉讓之限制) (股份回籠之禁止)
5.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之限制(股份回籠之禁止) (1)限制之內容:公司除有法定例外情形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167 I中段) (2)違反之效果: 公司負責人違反規定,將公司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應負賠償責任(公167 V)。 違法取得股份之行為本身,效力如何?有爭論,通說及法院實務見解認為無效。 刑事責任:公司負責人,視具體情形依刑法業務侵占罪或背信罪處罰,公司法不另設處罰規定。 54

55 股份之收回、收買 (一)公司適法取得自己股份之情形:(股份回籠禁止之例外) 1.清算或破產股東股份之收回(公167 I但書)。 2.特別股之收回(公158) 3.公司因反對「公司營業政策或財產重大變更」之股東之請求而收買其股份(公186) 4.公司因反對「公司分割、合併」之股東之請求而收買其股份(公317) 5.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及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員工庫藏股(公167之1) 6.已上市、己上櫃公司之庫藏股(證交28之2)。 7.公司因受贈或受遺贈或股東拋棄股份而無償取得自己之股份。 55

56 股份之收回、收買 8.公司因合併或吸收分割或受讓他公司全部營業或財產等為權利之包括繼受而取得自己之股份。 9.公司依法減資,為消除股份而取得自己之股份。 56

57 股份之收回、收買 清算或破產股東股份之收回
1.清算或破產股東股份之收回: 股份有限公司於其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購 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公167 I 但書) (1)「股東清算時」,指公司之股東為「公司」或「其他法人」。 (2)「股東受破產宣告時」,不論公司之股東為「自然人」、「公司」或「其他法人」,均包含在內。 (3)公司對其股東之債權,不論是否有別除權,均得依此規定收購股東之股份,故本條規定,為破產法第九十九條之例外規定。 57

58 股份之收回、收買 特別股之收回 2.特別股之收回: 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 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公167 I、158)。 按特別股係股東平等原則之例外,若許其長久存在,必影響普 通股之權益,若許公司依前述規定收回之。

59 股份之收回、收買 公司因反對「公司營業政策或財產重大變更」之少數股東之請求而收買其股份
3.公司因反對「公司營業政策或財產重大變更」之少數股東之請求而收買其股份: 公司依公司法第186條之規定,應反對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行 使而收買其股份(公167I本文),簡述其要件如下: (1)須公司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以特別決議,為公司營業政策或財產之重大變更,如決議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時,或受讓他人全部營業及財產。 (2)須反對之股東於股東會決議前即表示反對,並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為反對的意思表示。 (3)則反對之股東可以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 前述要件皆具備,公司始得收買反對股東之股份。 59

60 股份之收回、收買 公司因反對「公司分割、合併」之股東之請求而收買其股份
4.公司因反對「公司分割、合併」之股東之請求而收買其股份: 公司依公司法第317條之規定,應反對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行 使而收買其股份(公167 I本文),簡述其要件如下: (1)須公司依公司法第316條規定,以特別決議,為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之決議。 (2)須反對之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 (3)須反對之股東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具備以上要件,公司始得收買反對股東之股份。 60

61 股份之收回、收買 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及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員工庫藏股
5.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及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員工庫藏股:(公167之1) (1)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 (2)買回比例及金額: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3)須在買回三年內轉讓於員工:前項公司收買之股份,應於三年內轉讓於員工,屆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 61

62 股份之收回、收買 己上市、己上櫃公司之庫藏股
6.己上市、己上櫃公司之庫藏股:(證交28之2) (1)須為己上市或已上櫃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即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 (2)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3)須為下列情事之一而買回公司股份: 轉讓股份予員工。 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作為股權轉換之用。 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並辦理銷除股份者。 62

63 股份之收回、收買 己上市、己上櫃公司之庫藏股
(4)企業為培養優秀人才,於現行法中員工入股,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提列一定比例由員工認購(公267)。公司得以未分配之累積盈餘公積收買一定比例為庫藏股,以激勵員工,對公司產生向心力。 63 63

64 股份之收回、收買 公司因受贈或受遺贈或股東拋棄股份而無償取得自己之股份
7.公司因受贈或受遺贈或股東拋棄股份而無償取得自己之股份: (1)按公司無償取得自己股份並不會導致公司資產之減少,不至於違反資本維持原則之要求,對公司有利無弊,自應准許。 (2)所謂無償取得,以受贈(舍生前贈與與遺贈)為最主要;實務認為股東拋棄股份,於向公司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時,公司因而取得該股份所有權(前司法行政部六四、六、一七台(64)函參05196號)。 64

65 股份之收回、收買 公司因合併或吸收分割或受讓他公司全部營業或財產等為權利之包括 繼受而取得自己之股份
8.公司因合併或吸收分割或受讓他公司全部營業或財產等為權利之包括 繼受而取得自己之股份: 按公司為權利之包括繼受時,其中往往有自己股份在內,若不 許其取得,易生困難,況其繼受又非專以取得自己股份為目的 ,不太可能發生流弊,自以認許其取得為宜。 65

66 股份之收回、收買 公司依法減資,為銷除股份而取得自己之股份
9.公司依法減資,為銷除股份而取得自己之股份: 按此際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後,即應予以銷除,其持有乃暫時性 ,不會發生流弊,自應予以認許。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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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THE END 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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