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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老人福利相關法規 及設立標準 主講人: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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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管理相關法規 老人福利法─第2條、第34條-第40條、第45條-第51條……………………………………第3頁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依老人福利法第34條第2項及第36條第5項訂定………………第24頁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36條第4項訂定 老人福利服務專業人員及資格訓練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20條第2項訂定……………第57頁 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依老人福利法第20條第1項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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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法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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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法相關條文 第2條: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
另依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60歲以上未滿65歲之人自願負擔費用者,老人福利機構得視內部設施情形,提供長期照顧、安養或其他服務。」爰老人福利機構不得收容未滿60歲之住民,違者依老人福利法第47條第1款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以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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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法相關條文 第34條第1項: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機構: 一、長期照顧機構。 二、安養機構。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2條又將長期照顧機構分為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等3種。 文康機構、服務機構功能由居家式、社區式服務取代,故取消文康機構、服務機構之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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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法相關條文 第34條第2項:前項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內政部會銜行政院衛生署於96年7月30日發布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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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法相關條文 第34條第3項:第1項各類機構所需之醫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護理人員法或其他醫事專門職業法等規定辦理。
老人福利機構內醫事相關人員須依各專門職業相關法規辦理 本府衛生局依本項規定協同稽查老人福利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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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法相關條文 第34條第4項:第1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收取費用,以協助其自給自足;其收費規定,應報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明定機構得採單獨或綜合(一機構內數種類型床位)辦理。 機構收費規定未報主管機關核定或超收費用者罰則定於第46條第1款,限期1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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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法相關條文 第36條第2項:經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3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 第36條第3項: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延長1次,期間不得超過3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應辦財團法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登記者,罰則定於第45條第1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小型機構不得對外募捐或接受補助,所得應依法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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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法相關條文 第36條第4項:第1項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自行停業與歇業、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內政部9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未依「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辦理擴充、遷移、停業或歇業者,依老人福利法第46條第2款規定限期1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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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法相關條文 第36條第5項:第2項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內政部會銜行政院衛生署於96年7月30日發布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第37條第1項: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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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法相關條文 第37條第2項: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
臺北縣政府每年針對每家機構辦理聯合稽查,有違規事項者再予輔導複查。 每家機構至少每3年接受1次評鑑,績優者有獎勵,評鑑成績丙、丁等者依第48條第3款處以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予以輔導。 第37條第3項: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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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法相關條文 第38條第1項:老人福利機構應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未訂契約者罰則定於第46條第5款,限期1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38條第2項: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請多利用內政部97年1月4日以內授中社字第 號公告之「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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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法相關條文 第39條第1項:老人福利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以保障老人權益。
未依規定辦理者依第46條第6款規定限期1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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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法相關條文 第39條第2項:前項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內政部訂定之「老人福利機構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範圍及保險金額」規定: 許可設立規模為收容老人100人以下者: 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200萬元。 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2,000萬元。 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200萬元。 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3,400萬元。 許可設立規模為收容老人101人以上者: 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4,000萬元。 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5,4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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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法相關條文 第39條第3項:第1項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其認定標準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臺北縣政府老人福利機構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認定基準」規定: 財團法人機構:各類型床位數×各該類型床位核准每月最高收費標準×3個月之總和金額。 小型免辦財團法人機構:各類型床位數×各該類型床位核准每月最高收費標準×1.5個月之總和金額。 老人福利機構應以其名義,於金融機構開立一年以上之定期存單,存單期限屆滿時,應再續存之,並不得挪作履行營運擔保以外用途之用。 定期存單,應隨時備妥供臺北縣政府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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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法相關條文 第40條第1項: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接受私人或團體之捐贈,應妥善管理及運用;其屬現金者,應設專戶儲存,專作增進老人福利之用。但捐贈者有指定用途者,應專款專用。 第40條第2項:前項所受之捐贈,應辦理公開徵信。 未依規定辦理捐款公開徵信,依第46條第7款規定限期1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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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法相關條文 第45條第1項: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第36條第1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第45條第2項: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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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法相關條文 第45條第3項:經依第1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於1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老人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未立案機構第2次裁處,除罰鍰外並要求機構轉安置院民,無法自行轉安置亦不配合主管機關協助轉安置者,強制安置院民並再處以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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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法相關條文 第47條:主管機關依第37條第2項規定對老人福利機構為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例如收容未滿60歲住民或養護型機構收容氣切住民等不符原許可收容對象者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違反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相關規定者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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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法相關條文 第48條: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再限期令其改善:
一、虐待、妨害老人身心健康或發現老人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 三、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老人身心健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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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法相關條文 第49條第1項:老人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46條至第48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49條第2項:經主管機關依第47條及第48條規定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復依現行臺北縣政府辦理違反老人福利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評鑑成績丙、丁等,經限期改善、屆期複評仍未改善者,令其停辦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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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法相關條文 第50條第1項:老人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46條至第48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50條第3項:第1項停辦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於停辦原因消失後,得檢附相關資料及文件向原設立許可機關申請復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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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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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相關條文 第2條─老人福利機構分類之規定: 一、長期照顧機構:分為下列三種類型:
(一)長期照護型:以罹患長期慢性病,且需要醫護服務之老人為照顧對象。 (二)養護型:以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照顧之老人或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照顧對象。 (三)失智照顧型:以神經科、精神科等專科醫師診斷為失智症中度以上、 具行動能力,且需受照顧之老人為照顧對象。 二、安養機構:以需他人照顧或無扶養義務親屬或扶養義務親屬無扶養能力,且日常生活能自理之老人為照顧對象。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提供老人其他福利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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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相關條文 第4條─長期照顧機構與安養機構設施(1/3): 一、寢室: (一)良好通風及充足光線,且有自然採光之窗戶。
(二)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三)室內設之床位,每床應附有櫥櫃或床頭櫃,並配置緊急呼叫系統;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80公分。 (四)至少設一扇門,其淨寬度應在80公分以上。 (五)2人或多人床位之寢室,應備具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六)寢室間之隔間高度應與天花板密接。 (七)有可供直接進入寢室,不須經過其他寢室之走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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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相關條文 二、衛浴設備: (一)至少設一扇門,其淨寬度應在80公分以上。
第4條─長期照顧機構與安養機構設施(2/3): 二、衛浴設備: (一)至少設一扇門,其淨寬度應在80公分以上。 (二)屬於多人使用之衛浴設施,應有適當之隔間或門簾。 (三)照顧區應設衛生及沐浴設備,並配置緊急呼叫系統。 (四)有適合臥床或乘坐輪椅老人使用之衛浴設備。 三、照顧區、餐廳、浴廁、走道、樓梯及平臺,均應設欄杆或扶手之設備。樓梯、走道及浴廁地板應有防滑措施及適當照明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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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相關條文 第4條─長期照顧機構與安養機構設施(3/3): 四、廚房應配置食物加熱、貯藏及冷凍設備。
五、公共設施有提供公用電話者,應有適合身心障礙或行動不便老人使用之設計。 六、有被褥、床單存放櫃及用品雜物、輪椅等之儲藏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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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相關條文 第5條─日間照顧相關規定: 應設有多功能活動室、餐廳、廚房、盥洗衛生設備及午休設施。
平均每人樓地板面積應有10平方公尺以上。 設有寢室者,平均每人寢室之樓地板面積應有5平方公尺以上。 工作人員,依其照顧對象,準用業務性質相同老人福利機構規定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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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相關條文 第6條:本標準關於機構、設施樓地板面積之規定,其停車空間及員工宿舍面積不計算在內;關於寢室樓地板面積之規定,其浴廁面積不計算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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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相關條文 第7條─長期照顧機構與安養機構人數:
各級政府設立及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者,其設立規模為收容老人人數50人以上、200人以下為限。但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以前已許可立案營運者,不在此限。 小型機構,其設立規模為收容老人人數5人以上、未滿5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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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相關條文 第8條─長期照顧機構與安養機構應置人員:
應置專任院長(主任)1名,綜理機構業務,督導所屬工作人員善盡業務責任;並配置下列工作人員: 護理人員:負責辦理護理業務與紀錄。 社會工作人員:負責辦理社會工作業務。應有四分之一以上領有社會工作師證照 照顧服務員:負責老人日常生活照顧服務,其中外籍人員除本標準另有規定者外,不得逾二分之一。 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專業人員,得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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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相關條文 第8條─長期照顧機構與安養機構應置人員: 護理人員、社會工作人員及照顧服務員除本標準另有規定者外,應為專任。
各類人員應依老人福利服務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資格規定,並於聘任後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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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相關條文 第9條、第10條─長期照護型機構面積、設施: 平均每人樓地板面積應有16.5平方公尺以上。
寢室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7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6床。 收容人數50人以上者,每一寢室應設簡易衛生設備。(包括洗手檯及馬桶) 護理站應具準備室、工作車、護理紀錄櫃、藥品及醫療器材存放櫃、急救配備(詳見下頁)、輪椅、污物處理設備。 照護區走道淨寬至少140公分。走道二側有居室者,淨寬至少160公分。 日常活動場所:應設餐廳、交誼休閒活動等所需之空間與設備,平均每人應有4平方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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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相關條文 長期照護型機構護理站應具急救配備:氧氣、鼻管、人工氣道、氧氣面罩、抽吸設備、喉頭鏡、氣管內管、甦醒袋、常備急救藥品。 常備急救藥品包含:Albuterol(或Aminophylline等支氣管擴張劑)1瓶、Atropine 5支、Epinephrine(或Bosmin等升壓劑)10支、Sodium bicarbonate 5支、Vena 5支、Solu-cortef 5支、50%G/W 3支及 NTG.Tab數顆。 對於常備急救藥品之品項因廠商停產、或缺貨等因素,欲以同類型、同作用之藥品替代,基於考量病患緊急醫療之需求,並無不可,惟應注意替代藥品之使用方法、用途、功效、數量等,且其藥品相關業務之執行,應由轉介醫院配合督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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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相關條文 第11條─長期照護型機構人員配置規定: 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1人值班,每照顧15位老人應置1人,未滿15人者,以15人計。設有日間照顧者,每提供20人之服務量,應增置1人。 二、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未滿100人者,至少置1人;100人以上者,每100人應增置1人。但49人以下者,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至少應提供2天以上之服務。 三、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5位老人應置1人,未滿5人者,以5人計,夜間每照顧15位老人應置1人,未滿15人者,以15人計。夜間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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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相關條文 第12條、第13條─長期照護型機構其他相關規定:
對所照顧之老人,應由醫師予以診察;並應依老人照顧需要,至少每個月由醫師診察一次。 對於轉診及醫師每次診察之病歷摘要,應連同護理紀錄依護理人員法規定妥善保存。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應指定專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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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相關條文 第14條、第15條─公立及財團法人養護型機構面積、設施: 平均每人總樓地板面積應有16.5平方公尺以上。
寢室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7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6床。 收容人數50人以上者,每一寢室應設簡易衛生設備。(包括洗手檯及馬桶) 護理站應具準備室、工作車、護理紀錄櫃、藥品及醫療器材存放櫃、急救設備。 應設污物處理室、洗衣間等空間及設備。 日常活動場所:應設餐廳、交誼休閒活動等所需之空間及設備,平均每人應有4平方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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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相關條文 第16條─公立及財團法人養護型機構人員配置: 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人員: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1人值班,每照顧20位老人應置1人,未滿20人者,以20人計。 二、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未滿100人者,至少置1人;100人以上者,每100人應增置1人。但49人以下者,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至少應提供2天以上之服務。 三、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8位老人應置1人,未滿8人者,以8人計,夜間每照顧25位老人應置1人,未滿25人者,以25人計。夜間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收容有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者,護理人員每照顧15位老人應置1人,未滿15人者,以15人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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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相關條文 第14條、第17條─小型養護型機構面積、設施 平均每人總樓地板面積應有10平方公尺以上。
寢室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5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6床。 日常活動場所:應設多功能活動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廁所:每照顧16人,至少應設男廁1間及女廁2間;未滿16人者,以16人計。 (詳見下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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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相關條文 廁所:每照顧16人,至少應設男廁1間及女廁2間;未滿16人者,以16人計。
依內政部96年11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 號函釋,照顧人數與廁所比例規定如下: 1-31人:3大便器、1小便器 32-47人:6大便器、2小便器 48-49人:9大便器、3小便器 依內政部97年1月9日內授中社字第 號函釋,小便器得以大便器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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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相關條文 第18條─小型養護型機構人員配置規定: 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人員: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1人值班,每照顧20位老人應置1人,未滿20人者,以20人計。 二、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8位老人應置1人,未滿8人者,以8人計,夜間每照顧25位老人應置1人,未滿25人者,以25人計。夜間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收容有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者,護理人員每照顧15位老人應置1人,未滿15人者,以15人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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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相關條文 提 醒 養護型機構收容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老人者,應報主管機關許可;其人數不得逾原許可設立規模二分之一;另對所照顧之老人,應由醫師予以診察;並應依老人照顧需要,至少每個月由醫師診察一次;指定專人管理病歷摘要、護理紀錄並妥善保存。 (第19條) 小型養護型機構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者,其樓地板面積、設施及工作人員之配置,比照公立及財團法人養護型機構規定。(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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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相關條文 第21條、第22條─失智照顧型機構面積、人數: 平均每人總樓地板面積應有16.5平方公尺以上。
寢室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7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以服務1人為原則。 應採單元照顧模式,每一單元服務人數以6人至12人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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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相關條文 第23條─失智照顧型機構設施:
每一寢室應設簡易衛生設備;出入口必須與走廊、客廳相通,與其他寢室明確區隔,不得僅以屏風、窗簾等隔開。 護理站:應具有準備室、工作臺、治療車、護理紀錄櫃、藥品與醫療器材存放櫃及急救配備。 每一單元日常生活基本設施除寢室外,並應設客廳、餐廳、簡易廚房、衛浴設備(盥洗間、浴室及廁所等)及其他必要之設施。 日常活動場所:應設交誼休閒活動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應設污物處理室、洗衣間等空間及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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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相關條文 第24條─失智照顧型機構人員配置: 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人員: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1人值班,每照顧20位老人應置1人,未滿20人者,以20人計。 二、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未滿100人者,至少置1人;100人以上者,每100人應增置1人。但49人以下者,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至少應提供2天以上之服務。 三、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3位老人應置1人,未滿3人者,以3人計,夜間每照顧15位老人應置1人,未滿15人者,以15人計。夜間應置人力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照顧服務員得以僱用兼職人員,惟兼職人員不得超過三分之一,且兼職之照顧服務員每週至少應提供16小時以上服務時間;專任或兼任人員須固定且不得進用外籍監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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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相關條文 第25條、第26條─公立及財團法人安養機構面積、設施: 平均每人總樓地板面積應有20平方公尺以上。
寢室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7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3床。 護理站應具護理紀錄櫃、藥品及醫療器材存放櫃、急救配備。 日常活動場所:應設餐廳、會客室、閱覽室、休閒、康樂活動室、宗教聚會場所及其他必要設施或設備,其中會客室、閱覽室、休閒、康樂活動室平均每人應有6平方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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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相關條文 第27條─公立及財團法人安養機構人員配置: 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人員: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1人值班。 二、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未滿80人者,至少置1人;80人以上者,每80人應增置1人。但49人以下者,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至少應提供2天以上之服務。 三、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15位老人應置1人,未滿15人者,以15人計,夜間每照顧35位老人應置1人,未滿35人者,以35人計。夜間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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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相關條文 第25條、第28條─小型安養機構面積、設施: 平均每人總樓地板面積應有10平方公尺以上。
寢室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5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3床。 日常活動場所:應設多功能活動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得視需要設護理紀錄櫃、急救配備等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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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相關條文 第29條─小型安養機構人員配置: 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人員: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1人值班。 二、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15位老人應置1人,未滿15人者,以15人計,夜間每照顧35位老人應置1人,未滿35人者,以35人計。夜間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第30條─小型安養機構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者,其樓地板面積、設施及工作人員之配置,比照公立及財團法人安養型機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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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相關條文 第31條─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規範對象: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以前之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未來如不能或不願轉型為社區式服務提供單位,則納入其他老人福利機構類別管理規範。 提供服務項目: 居家式服務:醫護服務、復健服務、身體照顧、家務服務、關懷訪視服務、電話問安服務、餐飲服務、緊急救援服務、住家環境改善服務。 社區式服務:保健服務、醫護服務、復健服務、輔具服務、心理諮商服務、日間照顧服務、餐飲服務、家庭托顧服務教育服務、法律服務、交通服務、退休準備服務、休閒服務、資訊提供及轉介服務。 安置服務及康樂、文藝、技藝、進修與聯誼活動服務及老人臨時照顧服務、志願服務、短期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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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相關條文 第32條─其他老人福利機構設施規定: 室內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200平方公尺。
應有辦公室、社會工作室或服務室、多功能活動室、教室、衛生設備、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 多功能活動室及教室,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並得視業務需要設會議室、諮詢室、圖書閱覽室、保健室等設施。 提供餐飲服務者,應設餐廳及廚房;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顧、短期保護及安置設施者,應設寢室、盥洗衛生設備、餐廳、廚房及多功能活動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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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相關條文 第33條─其他老人福利機構人員配置規定: 至少應置主任、社會工作人員、行政人員或服務人員一人。
辦理居家式或社區式服務方案者,其人力之配置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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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相關條文 第34條─長期照護及安養機構採綜合辦理規定
屬分別使用之區域,並有固定隔間、獨立區劃者,其設施及工作人員標準應各依第二章(長期照護)及第三章(養護)規定辦理。 無固定隔間、獨立區劃者,其設施及工作人員應依較高之標準辦理。 機構之規模,應依各類標準分別計算;原許可設立機構類型之規模應逾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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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相關條文 第35條:老人福利機構於新設、擴充、遷移時,應依本標準規定辦理。
第36條: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以前已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新設、擴充、遷移、復業、負責人變更,而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得適用本標準87年6月17日修正施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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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相關條文 第37條: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以前已許可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未符合本標準者,應自本標準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依本法規定處理。前條所定之老人福利機構,亦同。(依據老福法第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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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服務專業人員 及資格訓練辦法 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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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服務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相關規定
第4條─社會工作人員資格 一、領有社會工作師證照。 二、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以上社會行政職系考試及格。 三、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社會行政職系考試及格,並領有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 四、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應考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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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服務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相關規定
第5條─照顧服務員應具資格 一、領有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 二、領有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 三、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照顧相關科(組)畢業。 ※老人長期照顧失智照顧型機構照顧服務員除應具前項資格外,並應取得失智症相關訓練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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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應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護理師證書或護士證書。
老人福利服務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相關規定 第7條─護理人員應具資格 護理人員應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護理師證書或護士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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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服務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相關規定
第8條─長期照護型機構院長(主任)應具資格 老人長期照顧長期照護型機構院長(主任)除符合第7條規定外,且其從事臨床護理工作年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護理師:4年以上。 二、護士:7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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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服務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相關規定
第9條: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老人長期照顧養護型與失智照顧型機構及安養機構院長(主任)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以上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以上社會工作相關學系、所(組)畢業,並具2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 二、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領有居家服務員成長訓練結業證明書、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或曾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成績甲等以上之社會福利機構主管職務3年以上,並具4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 三、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以上社會行政職系或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並具2年以上薦任職務或公、私立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 四、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社會行政職系考試及格,領有居家服務員成長訓練結業證明書或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並具4年以上薦任職務或公、私立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 五、符合護理人員資格,且其從事臨床護理工作年資符合下列規定: (一)護理師:2年以上。 (二)護士:4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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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服務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相關規定
第10條: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小型老人長期照顧養護型與失智照顧型機構及安養機構院長(主任)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財團法人登記之老人長期照顧養護型與失智照顧型機構及安養機構院長(主任)資格。 二、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領有居家服務員成長訓練結業證明書或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並具2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 三、高中(職)學校畢業,領有居家服務員成長訓練結業證明書或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並具4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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